返還股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原 告 白省三
許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洪國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新里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追加被告 吳子宜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O七號確認債權存在
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白省三、許麗玉(下合稱原告,分各稱其名)主
張與追加被告吳子宜(下稱吳子宜)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訴
外人劉福壽、陳金鋑、陳傳義就投資「臺北縣三重市新海段
都市更新開發案」簽立投資協議書,當時原告所控制之利百
代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開發權利,並於93年6月24
日將開發權利轉讓予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
公司)做為開發主體,並由利百代公司做價10億元使原告、
吳子宜成為利百代公司增資後之股東。嗣原告、吳子宜於10
9年1月9日簽訂股權確認書(下稱系爭股權確認書),確認
投資比例原告白省三為1,000分之77、原告許麗玉為1,000分
之623、追加被告吳子宜為1,000分之300(下稱系爭股份)
。惟辦理增資時,三方同意就以被告新里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里族公司)為認股名義人,登記為利百代公司之
股東,股東權益之實質所有人仍屬原告、吳子宜所有。嗣原
告請求被告新里族公司調整持股,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本
件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新里族公司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新里族公司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
吳子宜,由原告代為受領,再由吳子宜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
原告。
三、惟原告前對利百代公司、吳子宜等人,於本院提起109年度
重訴字第1288號民事訴訟,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重上字第507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即係原告依據系爭股
權確認書,請求確認原告、追加被告吳子宜對於利百代公司
有無債權存在、債權數額及投資股權比例。因另案訴訟確認
股權比例之認定結果,顯然影響本件訴訟審理是否應返還股
權及返還股權之範圍,為免裁判歧異及審酌本件審理之妥適
,堪認本件民事訴訟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TPDV-112-重訴-60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