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0年度訴字第882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許錫芳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18
日交訴字11000066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代表人原為吳虹映,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任季男(
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邱政超,茲由渠等
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17-219、卷2第47-4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改制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原為許鉦漳,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文瑞,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1第275-2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以民國105年8月19日桃汽客營字第2179號函檢附汰舊
換新車輛購車計畫申請書,申請105年度第2波公路客運汰舊
換新補助,共計申請25輛車(下稱系爭補助案),其中8輛為
一般甲類大客車、15輛為低地板大客車及2輛通用化無障礙
大客車,經被告(即更名前公路總局)以105年10月24日路
運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0月24日補助函
)通知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所)核定補助,經新竹
所以106年12月12日竹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新竹
所106年12月12日撥付函)核給撥付新臺幣(下同)4,425萬
2,765元,後因發現有溢撥補助款45萬5,250元之情形,經追
回前開溢撥補助款45萬5,250元,原告實際受補助之金額為4
,379萬7,515元。
㈡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12月3日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時任董事長吳運豐等人犯
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據此認原告申請補助款時提供
不正確資料,詐領補助金額208萬7,540元,以110年2月4日
路授竹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補
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105年間向第三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從龍
公司)購買車輛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於107年5月29日搜索原告公司,查扣
相關帳冊、交易明細,經各大媒體新聞報導揭露,是被告於
107年5月29日或翌日即30日新聞報導時,應已知悉原核准補
助款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乃原處分遲至110年5月28日始經
作成撤銷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退步言之,即便認為
上開時點被告尚未知悉有撤銷原因,然被告人員於107年2月
12日亦已受調查站人員通知詢問,以該案經檢舉人提供有關
以不實購車價格金額詐領取得第2波汰舊換新補助案中2,087
,540元補助款之相關事證,以及107年5月29日搜索所得之物
證詢問之,則顯然被告至遲於107年2月12日亦應已知悉有撤
銷原因存在,而應以此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是以被告遲至1
10年5月28日始作成撤銷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
㈡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方式據以計算原告詐領補助款金額,
應僅為2,087,540元(計算式:84,000+112,000+28,000+79,5
00+951,488+118,936+118,936+118,936+475,744=2,087,540
);至於扣除此部分其餘依實際購車價格金額計算所應獲取
之補助款41,709,975元部分,並無不實申請之情事,該部分
之核准補助處分亦應無違法而無撤銷之餘地。再者,第2波
汰舊換新案前因計算有誤而核撥44,252,765元,即有溢撥45
5,250元,經被告所屬新竹所以109年05月28日竹監運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05月28日函)請原告繳回溢領之455
,250元,原告亦於109年6月24日繳回455,250元。由此可見
被告就該溢撥部分,亦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為
一部撤銷處分,並同樣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項規定
請求原告繳回溢領款項。尤其,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路監
運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行為時即105年4月29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
」(下稱補助作業要點),並無對於補助款應為全部撤銷之規
定,且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之附表六「『汰舊換新車輛』切結
書」僅要求客運業者切結填送資料經主管機關查證不實或虛
偽之處,無異議繳回「溢領之款項」而非全數之補助款,可
見依上開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而言,被告亦應僅能一部撤銷而
不得為全部撤銷。遑論原告自105年8月19日申請補助後,已
履行原補助處分之負擔,甚至就5年內不得異動等負擔限制
,亦已經即將屆期而解除,並且受補助之25輛車輛,不僅改
善市區公車品質,亦自購入後迄今將近五年期間均作為市區
客運路線之大眾運輸工具,而服務廣大之民眾與身心障礙者
,完全實現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與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所欲
追求之公益目的,是原告既已履行負擔完畢而無可溯及既往
回復原狀,非屬溢領而為合法補助處分部分為原告負擔對價
,應不得撤銷。
㈢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102條本文規定,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逕依系爭刑事判決作成原處分,程序自有違法
。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僅就可能為違法處分之2,087,540元
補助款部分為一部撤銷,並命原告繳回全數補助款,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應自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
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原告所舉原證4至7皆係新聞報導,基
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於原證4至7新聞報導當時無從知悉
原核給補助款之授益處分之違法具體事實為何,自不得自上
揭新聞報導刊載日期即107年5月29日或30日起,起算撤銷權
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原告又舉原證19至21主張紀彤諭、謝
富妃及郭重佑等人於107年2月12日受訊問時即知悉價格有異
,故應自斯時起算除斥期間;然依原證19所載,紀彤諭於10
7年2月12日受訊問時係在教育部私校退撫監理會任職,並非
被告所屬公務員,故紀彤諭是否知悉與被告並無關聯;而調
查局於107年2月12日雖有向謝富妃及郭重佑提示原告與雲從
龍公司間之契約,但因前開契約均屬偵查中之文件,被告無
從取得前開文件,故亦無法確認是否確實有溢撥補助款之情
事及溢撥補助款之數額,尚難認定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即已
確實知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是原告主張被
告或自107年2月12日即知有撤銷原因,故原處分行使撤銷權
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顯不可採。
㈡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桃園客運公司為採購大客車,於105年
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該公司會議室舉辦議價會議,
被告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等人均參與
會議,被告吳運豐於當日議價會議結束後,旋即決定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採購案,均由雲從龍公司得標,桃園客運
公司並以如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向雲從龍
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交易標的』欄所示之車輛,為被告吳運豐
、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不爭執,且有議價紀錄
4份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26964號【下稱偵字26964】
卷三第101頁反面、第142、155、178頁)。」;而依上開判
決附表一所示,原告實際購車價格與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契
約所載購車價格確有不符,前開實際購車價格並為原告時任
董事長吳運豐、總經理楊世勲及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張輔民
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時任總經理楊世勲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
程序中所為證述表示:「當時被告楊冠宇向被告吳運豐表示
:希望不要折雲從龍公司之車價,而且『不要折車價對你們
的補貼款也會比較有利』等語,被告吳運豐當時笑笑就同意
,表示:『總經理你們下去跟執行長(即被告楊冠宇)再去
討論細節』等語,請我配合辦理,被告吳運豐另外指示每台
車單價在契約上寫385萬元、450萬元」,由此證述可知,原
告於申請補助款時係有意提供不正確資訊。原告時任董事長
吳運豐於偵查時亦自陳:「之所以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龍公
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價格均高於議價紀錄所載之車
輛價格,我聽被告楊世勲向我報告,是為了向政府申請較高
額的補助,契約書是要給政府查核用的,不是真正的合約,
桃園客運公司向雲從龍公司實際購買的價格是按照議價紀錄
上面的價格,不會按照買賣契約書上的價格等語(見107年
度偵字第14958號【下稱偵字14958】卷二第36頁反面)」,
前開原告時任董事長吳運豐所為陳述益證原告係為領取較高
額之補助,而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被告。系爭刑事判決復
認定:「桃園客運公司就本案分別檢附如附表一『契約名稱』
欄所示之購車契約,以如附表一『不實契約購車價格』欄所示
之不實購車價格,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如附表三『補助
案名』欄所示之補助款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
19日桃交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客運公司106年12月1
2日桃汽客營字第2230號函、106年9月25日桃汽客營字第171
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106年9月25日桃汽客營字第1710
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六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
33頁、本院卷五第41至81頁、第111至211頁),經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代為向桃園監理站、新竹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分
別依如附表三『補助案名』欄所示之補助案,申請補助款。而
上開監理機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因而陷於錯誤,依如附表一
所示『不實契約購車價格』欄所示之不實購車價格計算補助款
」。綜上可知,原告確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被告以申請
補助款,而被告亦以原告所提供之不實購車契約核定補助款
,復經被告審視原告申請補助款時所提供之文件,確有包含
系爭刑事判決所述之不實購車契約;故原處分所據事實於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法不當可言。
㈢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時任董事長吳運豐、總經理楊世
勲、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張輔民,與不實之購車契約所載相
對人即雲從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冠宇及業務協理蔡靜宜,
係於被告105年10月24日核定補助後,即於105年11月22日舉
行議價會議,並於當日議價會議結束後原告即決定以系爭刑
事判決附表一所載實際購車價格向雲從龍公司購買車輛。再
者,雲從龍公司之業務協理蔡靜宜於偵查中證稱:「廣告租
賃契約金額就是議價紀錄與買賣契約間之差價,我製作租賃
契約,金額就是買賣合約金額減掉議價紀錄,買賣合約金額
是被告楊冠宇告訴我,我再反過來去做租賃契約等語(見偵
字14958卷四第60至60頁反面)。」;雲從龍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楊冠宇亦陳稱:「議價會議中所決定之採購價格與購車
契約所載之價格間之落差,是由雲從龍公司回饋給桃園客運
公司,我有提到用廣告租賃合約的事情,後來就以此方式處
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958號【下稱偵字14958】卷三
第161至16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8至81頁)」;系爭刑事判
決進而認定:「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龍公司簽訂上開廣告租
賃契約及協議書之真意,僅係為掩飾實際購車金額與購車契
約所載價格間之價差而製作。」。綜上可知,原告不僅係提
供不正確資料,更有開會謀議,並試圖以不實之廣告租賃契
約掩飾價差,參與人員則包含時任董事長吳運豐、總經理楊
世勲、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張輔民等人,顯見原告詐領補助
款之行為非一時失慮,而係詳細規劃並從上至下貫徹執行之
惡意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故原處分未為一部撤銷,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
㈣依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前段規定:「違反本要點
申請規定或前一年申請公路總局相關購車補助有違反使用限
制規定或轉售時,應視情節輕重得追回違規車輛已撥付之款
,且違規業者當年度不得提出申請計畫」;而原告亦依上開
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第6項規定提出切結書保證「申請補助款
所報之各項資料均依規定填具正確無誤」,原告既有前述違
法情節重大之情事,則被告以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6點第3
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案補
助,命原告繳回「違規車輛已撥付之款」即4,379萬7,515元
,合法有據。至於新竹所前以109年5月28日函追繳溢撥款項
,係因當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被告說明補助款與實際核
撥金額之疑義時,始發現有溢潑情形,乃追回溢撥款項,斯
時尚未作成系爭刑事判決,且追回溢撥款項之依據亦與本件
原處分不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亦得為一部撤銷云
云,自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其亦履行原核定補助處分之負擔
云云,此不影響原告有詐領補助款之事實,且其主張亦無異
於鼓勵先以詐欺方式取得補助款,對守法廠商實屬不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5年10月24日補助函(原處分卷被
證2)、新竹所106年12月12日撥付函(原處分卷被證7)、
系爭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原處分卷被證14、本院
卷1第697-702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5-47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1第33-4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
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可否認原告申請補助款時提供不
正確資料,詐領補助金額208萬7,540元,以原處分撤銷系爭
補助,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2款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21條第1項規
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
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
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1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可
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行政處分有溯及既往失效之
情形時,經其提供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失卻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又經由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項之增訂,行政機關享有藉由行政處分之作成而自行
取得執行名義之職權。行政機關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後
經撤銷時,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於105年1月1日施
行後,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得請求受益人限期返
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⒈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案,申請105年度第2波公路
客運汰舊換新補助,共計申請25輛車,其中8輛為一般甲類
大客車、15輛為低地板大客車及2輛通用化無障礙大客車,
經被告以105年10月24日補助函通知所屬新竹所核定補助,
經新竹所以106年12月12日撥付函核給撥付4,425萬2,765元
,後因發現有溢撥補助款45萬5,250元之情形,經追回前開
溢撥補助款45萬5,250元,原告實際受補助之金額為4,379萬
7,5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處分附卷可參(且參
原處分之說明二)。
⒉次查,訴外人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分任原告公司之董事
長、總經理、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修車廠管理組副組長)
,另楊冠宇、蔡靜宜分別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
人為楊冠玉,下稱雲從龍公司)之總經理併實際負責人、業
務協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則亦
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105年間因原告公司有購
車需求,遂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原告公司
會議室舉辦購車議價會議,由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及其
他主管及重要幹部與會議價,會議決定與雲從龍公司以如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
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之價格購買,並
製成會議議價紀錄。惟會議後105年11月23至25日間之某日
,在原告公司董事長室內,楊冠宇、蔡靜宜、吳運豐、楊世
勲議定:因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
補助作業要點」(下稱:「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
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經費核撥處理原則」規定,客運
公司購置車輛得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合約金額按比例計算
之補助款,為使原告公司得取得更高額度之購車補助款,雙
方即行提高購車價格如附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
示,至其中差額,則以雲從龍公司委託原告公司播送車體廣
告之名義,製造雲從龍公司需另再支付原告公司廣告費用之
外觀,以抵銷價差等情,吳運豐並指示楊世勲、楊冠宇及蔡
靜宜決定相關細節。議定後,吳運豐、楊冠宇及蔡靜宜與楊
世勲、張輔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原告公司與雲
從龍公司間實際購車價格為議價會議所定價格,且雲從龍公
司並無委託桃園客運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真意,竟:㈠由楊
冠宇指示蔡靜宜⑴以如附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
示之價格,浮報每車購車單價,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購車契約;⑵以附表一不實廣告費欄所示之金額,製作不
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轉交張輔民。㈡楊世勲為於
申請補助期限前完成,在原告公司內部簽呈程序尚未完成前
,即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指示不知情之營運課副課長崔展
華,於105年11月28日,在○○市○○區○○路00號民間公證人蔡
佳燕事務所,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司大
小章,公證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㈢
張輔民則負責於105年12月12日、26日製作附表一編號3、4
原告公司內部簽呈,於簽呈後附記載「實際購車價格」之議
價紀錄、「浮報後購車價格」之購車契約、「不實車體廣告
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逐級上呈簽核並申請用印,旋
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司大小章,於105年1
2月27日持至前開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簽署、公證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㈣原告公司接續行使上開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於⑴106年8月22日向桃
園市政府轉被告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
)再轉被告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向被告依「
105年度第2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案」申請如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
三)編號1至9所示25輛購車補助款;⑵106年9月25日函桃園
市政府所屬交通局代轉被告依「105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昇
計畫』第2波計畫(第2次)補助案」(計畫編號:105TYD02
)」申請附表三編號10所示11輛購車補助款,並依「105年
度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專案補助案」(計畫編
號:105TYD03)申請附表三編號11所示49輛車補助款等,致
該等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浮報之購車價格,而
核算交付補助款共4,425萬2,765元(然其中因新竹區監理所
計算有誤,而溢撥45萬5,250元,扣除溢撥款項後,應係核
撥4,379萬7,515元),致原告公司取得浮報款1,244萬3,840
元(詐領金額之計算方式,參附表三),足生損害於被告。
㈤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均明知雲從龍公司、原
告公司間並無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之真意
,且購車款業經浮報,吳運豐仍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人員
、楊冠宇指示蔡靜宜於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
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時間,接續
相互填製、交付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使原告公司給付購車款項之際,得先與雲從龍公司應交付
原告公司之車體廣告租賃費用相互扣抵,以符合實際購車款
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嗣吳運豐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刑事卷宗(含歷審卷)(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各附表
,可參本院卷1第576頁以下),以及本院職權影印卷證(系爭
判決刑案資料,置於卷外)查明屬實。故本件原告以填載不
實金額之購車契約浮報車價,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案致被告
據以作成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詐領補助金額4,379萬7,515
元,堪予認定。
⒊又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可知,原告前開申請,核屬上開情形,其信賴不值
得保護;另本案撤銷原告所申請之系爭補助,顯無對公益造
成重大危害,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
情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
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補
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處分僅能一部撤銷,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依法應不
得為之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是可知,撤銷之除斥期間,自「知有撤銷原因」起算,而所
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行政處分
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之瑕疵
。又參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
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
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
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
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
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
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
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旨
在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
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是否確實知曉
有撤銷原因,則為事實問題,行政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之相
關事證,為客觀之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
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機動工作站於107年5月29日搜索原告公司,查扣相關帳冊、
交易明細,經各大媒體新聞報導揭露,被告於107年5月29日
或30日新聞報導時,應已知悉原核准系爭補助案之處分有得
撤銷之原因,卻遲至110年5月28日(按應係110年2月4日之誤
)始作成原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而:
⑴依照原告所提之相關新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僅
係報導原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原告疑假造資料申請補
助等節,被告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
被告。另當時相關之帳冊、交易明細等,均已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所查扣,被告亦無從得知前開資料之具體內容及細
節,無從知曉原核給系爭補助案之授益處分之違法具體事實
為何,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5月29日或30日起算撤銷權行使
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核給系爭補助
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以系爭刑事判決
之判決日109年12月3日起算,至被告110年2月4日作成原處
分,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
⑵另原告又主張被告人員於107年2月12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後
即知悉原核准系爭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存有撤銷之原因,
應以107年2月12日作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乙節
。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1第297頁以下)
,僅可知被告人員紀彤諭、謝富妃、郭重佑3人於107年2月1
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證人身分傳喚詢
問,雖調查站人員於詢問上開3人時,均有提示原告購買15
輛低底盤公車之買賣合約書、議價紀錄,亦僅可得知原告涉
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原告疑假造資料申請補助,無法知悉
並確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被告,故本件自不得以
107年2月12日起算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
確實知曉原作成核給系爭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
時,即最早應以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日109年12月3日起算,
至被告110年2月4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給其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程序上自
有違法云云。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
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因此,行政機關認為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就不需要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作成行政處分,並不會因此成為不公平或不公正而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查,依照系爭刑事判決(包含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
上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
約予被告以申請補助款,而被告亦補充陳述:其以原告所提
供之不實購車契約核定補助款,復經被告審視原告申請補助
款時所提供之文件,確有包含系爭刑事判決所述之不實購車
契約等語(本院卷2第82-88頁)。因此,被告以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
違法。故原告上開主張經核仍無理由而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給系爭補助案之授益行
政處分時未考量比例原則,裁量權亦未合法行使,原處分顯
有違法之處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
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又依照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1點:「依據行政院101年9月2
7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
意旨訂定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3條、發展大眾運輸條
例等規定辦理。」同要點第6點規定:「客運業者違反本補
助要點處理規定:(1)核撥經費時,公司已無繼續經營事實
,或監理機關得認為有發生嚴重影響公司經營,致影響補助
車輛採購之事實,其補助款不予撥付。(2)未依本補助要點
執行期程辦理者,不予補助。(3)違反本要點申請規定或前
一年申請公路總局相關購車補助有違反使用限制規定或轉售
時,應視情節輕重得追回違規車輛已撥付之補助款,且違規
業者當年度不得提出申請計畫;倘當年度業經公路總局核列
完成,則得連同當年度核定內容一併撤銷補助。 」從而,
原告申請之系爭補助案,乃用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以及發
展大眾運輸之公共目的。主管機關對此酌給補助,目的係希
望能加速汰換、儘速改善客運服務品質(參照上開要點第3點
(四)補助金額之相關考量因素)。另依照上開要點第6點明定
申請補助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實際辦理採購
時,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原則應與預估車價一致;倘有重
大改變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者,得撤銷補助。故而,相關補
助課予申請者誠信預估、報核車價之義務,以達成加速汰換
、儘速改善客運服務品質之目的。
⒉經查,本件原告不但未基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更為取
得較高額度之購車補助勾串車商,惡意向被告浮報車價,此
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
,原告除提供不正確資料,更有開會謀議,試圖以不實之廣
告租賃契約掩飾價差,參與人員則包含時任原告董事長吳運
豐、總經理楊世勲、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張輔民等人,因此
原告詐領補助款之行為非一時失慮,而係詳細規劃並從上至
下貫徹執行之惡意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此等惡意浮報車
價申請補助款後,如果僅如原告主張,毋庸全部撤銷系爭補
助案,僅追回浮報部分補助款,無異變相容任業者進行投機
行為,使業者有機會得減免原本係其應負擔之汰舊換新成本
而取得新車外,又可另獲取浮報部分補助之不當利益。類此
補助案如不能恪遵誠信之原則,則主管機關為杜絕此種浮報
車價獲取補助之行為,勢必動用更多行政上資源,進行更嚴
格稽核管控,乃至於啟動檢、調、司法程序,耗費社會成本
,與客運業車輛汰舊換新之補助目的有違,是被告以原處分
撤銷系爭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與
比例原則並無相悖。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依照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並無對於補助
款應為全部撤銷之規定,且補助作業要點之附表六「『汰舊
換新車輛』切結書」僅要求客運業者切結填送資料經主管機
關查證不實或虛偽之處,無異議繳回「溢領之款項」而非全
數之補助款,可見依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而言,被告亦應僅能
一部撤銷而不得為全部撤銷云云,然查,本件原處分援引法
條乃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文,本未適用上開補助作業要點;
況該補助作業要點除性質上非法律外,更未明文規定乃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之特別規定,本質上依照行為時補助作業要
點第1點也可知道其依據乃行政院101年9月27日院臺交字第0
000000000號函暨「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意旨訂定及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3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等規定辦理
,亦即,該要點僅係提供業者申請補助,以及規範如果業者
違規時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而由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6
點更是明定申請補助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倘
有重大改變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者,得撤銷補助;況依照原
告所簽定之切結書(參照被告109年8月9日答辯狀被證8),已
經具明申請補助款所報各項資料均填具正確無誤,如填送資
料經主管機關查證不實或者虛偽之處,且溢領補助款或違反
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時,當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日起3日內
無異議繳回溢領之款項,並接受規定之行政處罰及願負法律
責任,除未規範被告僅得以上開切結書請求原告還款,上開
切結書更彰顯前述誠信原則,更具體表示原告於提供不實資
料時,其「願負法律責任」,原告據以主張上開要點乃特別
規定,且被告不可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系爭補助案,
自係對於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其主張不可採。又原告主張新
竹所以109年5月28日函追繳溢款,係依照行為時作業要點第
3點第4項第3款追回溢撥款項,此與本案原告系爭補助案涉
及以不實資料詐領補助款一事,並不相同,原告亦難以此主
張被告僅得一部撤銷原處分,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TPBA-110-訴-882-202503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