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凱傑

共找到 78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44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芳琴  住○○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煒智(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中關於債務人死亡日期「103年6月27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6月27日」。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亦明。 二、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31

TYDV-114-司執-32448-20250331-2

司執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債 務 人 朱興龍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035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0319號執行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 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 其數額。 二、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19號強制執行卷宗及債 權人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後,債務人應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執行 必要費用。從而,債務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19號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附執行費用計算書: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元) 備 註 一 執行費 17,035元 二 民國113年7月4日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費 5,000元 三 民國113年9月12日拆除費用 35,000元 合計 57,03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31

TYDV-114-司執聲-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詹靜惠(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人 詹慶貞(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詹德威(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為淵(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光(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馨芳(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上 訴 人 詹湘瑜(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凱傑(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岳翰 被上訴 人 詹益賢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以林淑端、詹慶貞、詹德威、詹德光、詹馨芳、詹 為淵、詹岳翰、詹靜惠等人為被告,依類推民法第767條、 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訴請:㈠確認被 上訴人就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5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上開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不得堆置物品 及妨害被上訴人使用該屋行為。㈢林淑端、詹慶貞、詹馨芳 、詹為淵、詹岳翰、詹靜惠應將登記於臺灣省花蓮縣○○市○○ 路0○0號之戶籍遷出。㈣確認兩造間於110年12月12日簽立「 詹土城派下子孫家族祖產權利義務管理公約」法律關係不存 在。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就前揭㈡、㈢之訴敗訴,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其中林淑端於上訴後之112年12月27日死亡並由繼 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5頁除戶資料、第297至 303頁、第325至327頁、第337頁承受訴訟書狀)。又被上訴 人就上開㈡、㈢之訴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請求權)且 均為欲排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或管理,其經濟 目的同一,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該等之訴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函請廉誠不動產估價師鑑估後,系爭房屋於本件 起訴時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09萬265元,有該估價師事務 所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可佐,另詹慶貞、詹德威、詹德光、 詹馨芳、詹為淵、詹靜惠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估 價報告內容及以此核定上開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248頁),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依上開鑑估資料 核定為109萬26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3-27

HLHV-112-上-48-2025032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詹靜惠(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慶貞(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馨芳(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為淵(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威(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光(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詹益賢 詹湘瑜 賴麗卿 詹凱傑 俞惠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貳佰貳拾肆 元。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 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 77條之1第1、2、5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本件準用之。 二、查原審曾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見重訴卷第61至62頁),但係 作成於112年11月29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修正 施行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 又原審復於112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依上開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 ),但因未依法送達被上訴人,故本院不受其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林淑端、詹慶貞、詹德威、詹德光、詹馨芳、詹為淵、詹靜 惠等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規定訴請:㈠確認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至5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為除賴麗卿外之兩造 公同共有。㈡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不得妨害其等使用系 爭房屋。㈢詹益賢應將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林淑端。原審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其中林淑端於上訴後之112年12月27日死亡並由繼承人 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5頁除戶資料、第177頁承受 訴訟書狀、第235至236頁命承受訴訟裁定)。又上訴人上開 起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請求權)且均為欲排除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單獨占有、使用或管理,其經濟目的同一,應 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該等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函 請廉誠不動產估價師鑑估後,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市價為 108萬9,224元,有該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可佐 ,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依上開鑑估資料核定為108萬9,224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3-27

HLHV-113-重家上-1-202503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禎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禎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執行勤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任意施以如附件所示強暴之行為,其藐視法律權威及挑戰 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亦彰顯其欠缺尊重 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45號   被   告 楊禎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禎哲與黃正道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時許,因飲酒而搭乘 司機詹凱傑駕駛之計程車返家,途中楊禎哲因認詹凱傑故意 繞路而與詹凱傑發生口角,詹凱傑遂駕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請警方處理,警員陳柏興見楊 禎哲情緒失控,欲將楊禎哲帶回派出所休息時,楊禎哲明知 陳柏興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出拳攻擊陳柏興右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 暴之方式,妨害陳柏興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正道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陳柏興 113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三民第二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 記簿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20

KSDM-114-簡-82-202503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51號 附民原告 楊侑妮 附民被告 詹凱傑 上列被告詹凱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4

TNDM-114-附民-251-202503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388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凱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在統一超商東原門市,將其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4 名被害人(下稱告訴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向 告訴人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4名告訴人遭詐欺取 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以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 及提款之用,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 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 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告訴人等 財產損失多寡,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 罪所得;所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幫助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經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 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89號   被   告 詹凱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在統一超商東原門市,將其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健安(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9月23日16時21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16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薛鳳珠(提告) 假賣家 113年9月26日14時18分許 4,380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楊侑妮(提告) 假賣家 113年9月27日12時16分許 15,0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郭子妘(提告) 假交友 113年9月27日11時38分許 8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5-03-14

TNDM-114-金簡-128-202503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484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計祥(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269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債務人已於 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故 債務人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參照), 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債權人係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 正,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7

TYDV-114-司執-24484-202502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22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政達  住○○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家漢(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090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債務人已於 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 故債務人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參照) ,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債權人係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 補正,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4

TYDV-114-司執-22226-202502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9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嘉穗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債 務 人 簡明賢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559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 之人壽保險之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1

TYDV-114-司執-21969-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