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洛心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洛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227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637、638、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洛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822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37、638、6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 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1年8月間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12年7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11年11月、 同年12月間,另外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受前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此為111年度毒偵字第8227號、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637、638、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押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附表「檢驗方法」欄 所示方式取樣並進行鑑驗後,檢出附表「結果」欄所示之成 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 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之情形,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 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㈢末查,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 證據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4.4485公克 驗前淨重:3.7179公克 驗餘淨重:3.7149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1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827號卷第14至16、37頁) 2 白色微潮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標籤1個) 毛重:0.3270公克 驗前淨重:0.0870公克 驗餘淨重:0.0868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一務中心111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卷第115、51至58頁) 3 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標籤2個) 毛重:0.5195公克 驗前淨重:0.0723公克 驗餘淨重:0.0695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725號卷第42、15至17頁)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標籤1個) 毛重:0.2506公克 驗前淨重:0.0197公克 驗餘淨重:0.0179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26

PCDM-114-單禁沒-16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詹洛心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0號、第22065號、第45241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如附表二至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至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壹月。 詹洛心犯如附表二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許文豪(原名許沖福)與許詹洛心(原名詹洛心)為夫妻, 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法處理、利用個人 資料、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詹洛心藉由陪同洪舜晟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帳戶及信用卡之機 會,以將來為洪舜晟代辦公司事務所需為由,經洪舜晟同意 而取得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嗣竟 未經洪舜晟許可,於蒐集之目的外使用,將前開洪舜晟之個 人資料交付予許文豪,再由許文豪於附表一編號2至25所載 之時間、方式,冒用洪舜晟身分及提供洪舜晟個人資料以取 信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客服人員,而非法利用、變更洪舜晟之 個人資料,致各銀行客服人員誤信為洪舜晟本人,而依許文 豪之申請,將洪舜晟原於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手機門號非法 變更為許文豪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並新增許文豪使用之電子 郵件信箱,以及冒用洪舜晟之名義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而於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信用卡消費,虛偽表示洪舜晟同 意消費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1、1 2、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9、33、38所示之交易刷 卡簽單上冒簽「洪舜晟」之署名,致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 特約店家,及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代 付款項,致妨害洪舜晟之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財產,而 足生損害於洪舜晟、各特約店家及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對於信 用卡消費、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許文豪於112年1月1日下午12時39分許前之某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不詳之不正方法,變 更林雅雯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電磁 紀錄,使林雅雯所有之帳戶内之款項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匯 入許文豪冒用洪舜晟名義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内,並以如附 表六編號3所示方式,支付許文豪於附表五所示盜刷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費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許文豪、詹洛心之答辯:  ⒈被告許文豪辯稱:我有去申請告訴人洪舜晟的信用卡與綁定 支付,也有做個人資料變更及刷卡,但這些告訴人洪舜晟都 知情。附表六的部分是告訴人洪舜晟找李俊賢去做的,是李 俊賢去弄告訴人林雅雯的資料,讓告訴人林雅雯的錢轉到告 訴人洪舜晟的帳戶云云。  ⒉被告詹洛心辯稱:我於111年12月19日後就一直住在醫院,沒 辦法對外聯絡。111年12月19日前,我是一個人住一間旅館 的房間,我跟被告許文豪住同一間旅館但不同房間,這樣的 狀況有3個月左右,在儷夏商旅、陌懷宿、西門趣旅店、沃 克旅館都是這樣的住房模式,不是我去結帳的,是被告許文 豪幫我付旅館的費用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詹洛心曾陪同告訴人洪舜晟申請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帳戶 ;被告許文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 舜晟之各家銀行信用卡變更為自己之個人資料,並以告訴人洪 舜晟之名義申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與帳戶;及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告訴人洪舜晟 之名義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至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另告訴人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於附表六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至以告訴人洪舜晟名義申 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許文豪、詹洛心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舜晟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雯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786號卷第33頁至34頁、112年度偵字第9230號〈下稱偵卷〉卷一 第449頁至451頁、第455頁至456頁、第485頁至487頁、第502 頁至504頁、第509頁至511頁、偵卷二第989頁至994頁、第113 5頁至11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 17頁正反面、第19頁至21頁),並有告訴人洪舜晟與被告詹洛 心之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信銀行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288325號函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資料 異動紀錄、中信銀行112年5月8日陳報狀所附111年11月8日21 時31分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查詢結果、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2504 號函暨網路信用卡申請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2年8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692號函暨告訴人洪舜 晟玉山銀行帳單地址異動資料、玉山銀行線上開戶申請書、申 辦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且以玉山0000000000000帳戶扣款、被 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面資料、以告訴 人洪舜晟為名申辦玉山御璽卡且以被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 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面資料、國泰銀行112年5月16日陳報狀暨 手機簡訊認證資料、線上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洪舜晟存款帳 戶資料、國泰銀行信用卡異動查詢明細、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 112年8月22日金安字第1120000438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暨個 人資料變更軌跡、掛失明細、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富邦銀行 信用卡線上申辦內部系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儷夏商旅提供之訂房確認單、中 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11年11月16日15時23分被告許文豪 於車容坊-板橋新月蒐證照片、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國泰銀行112年5月16日陳報狀暨信用卡簽帳單(瘋98簽帳單、 HUN混3C簽帳單、卡司3C簽帳單、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12月4、 5日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表、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行監視器 畫面與LINE對話紀錄、儷夏商旅提供之住客證件照片、被告許 文豪於儷夏商旅之蒐證照片及訂房確認單、國泰銀行112年5月 16日陳報狀暨儷夏商旅信用卡簽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 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692號函所附 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優食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UberEats)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0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01092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手機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 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692號函所附信用卡號00000000 00000之繳款紀錄、被告許文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詹洛心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旅客登記表、玉山銀行信用 卡申辦資料、告訴人洪舜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告 訴人洪舜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被告許文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3月16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詹洛心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洪舜晟之信用卡簽單 、國泰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0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9 74號函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簽名簽單、 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3年10月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 9300019號簡便行文表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簽名 簽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0月8日玉山卡 (信)字第1130003147號函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3年10月1 5日金安字第1130000618號函暨告訴人洪舜晟之簽單資料、百 麗商務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暨卡號000000000000000 0信用卡於112年1月1日下午12時54分消費4,960元之刷卡簽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13頁至523頁、偵卷二第637至657頁、 偵卷一第275頁、偵卷二第585至599頁、第773頁至979頁、偵 卷一第349頁至363頁、第293至321頁、第355頁、偵卷二第701 頁至772頁、第1057頁至1061頁、偵卷一第55頁至61頁、偵卷 一第111頁、115至147頁、53頁至54頁、第63頁、第49頁至51 頁、第373頁至441頁、第207頁至209頁、第64頁、第109頁、 第113頁、第119頁至121頁、第373頁、偵卷二第775頁至776頁 、第10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1 2頁至29頁、偵卷二第777頁、偵卷一第65頁至71頁、第79頁至 84頁、第87頁、偵卷一第64頁、第109頁、第111頁至121頁、 第207頁至2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 卷第65頁、第101頁至143頁、第145頁至147頁、第191頁、第2 15頁、第235頁、第217頁至224頁、第225頁至231頁、第247頁 至249頁、第321頁、第237頁至2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7頁 至205頁、第215頁至222頁、第231頁至233頁),故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許文豪、詹洛心未經告訴人洪舜晟同意,非法利用告訴人 洪舜晟之個人資料,並非法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與 冒名申辦信用卡、帳戶,以及盜刷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金額 :  ⒈告訴人洪舜晟於112年5月2日偵訊時陳述:我沒有辦過玉山銀 行的帳戶,申請帳戶資料上面申登人的電話不是我的,我還 因此被列為警示帳戶,其他銀行的帳戶都不能使用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33頁至34頁 );於同年5月25日偵訊時陳述:詹洛心偷拿我的證件去辦 信用卡,我今天帶的證件也是補辦的。我記得是在111年10 月底、11月初時,我幫詹洛心辦的附卡已經刷爆,因為他們 辦的信用卡帳單寄送到電信街,警衛跟我說第一次是許文豪 去領信件,第二次許文豪要領信件時,警衛不讓他領,我記 得當時約是111年12月初,是警衛告訴我的,我有將他們辦 的美國運通、國泰世華、匯豐信用卡拿回來,約是111年12 月初,他們一共辦了12張信用卡,富邦銀行辦5張、匯豐2張 、美國運通2張、國泰2張、中國信託1張,信用卡都有寄過 來,但是他們有申請線上支付等語(見偵卷一第450頁); 於同年6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辦富邦銀行的JCB信用卡給 詹洛心,但她都是刷卡後才跟我說,我沒有跟她計較,後來 我發現不對,連許文豪都使用該信用卡。我只有辦富邦銀行 的JCB信用卡給詹洛心用,其他都沒有。中信銀行帳戶當時 是我去開的,詹洛心陪我去,詹洛心幫我填寫此帳戶的所有 資料,密碼也是她填寫,我存進去15萬元,因為我要提高信 用卡額度,此信用卡是我要用的,是我將來成立的公司要使 用,但是因為當時公司還未申請下來,所以我是用我的名義 開帳戶,此帳戶、信用卡我都交給詹洛心。國泰銀行信用卡 我沒有辦過,我沒有刷過國泰銀行信用卡,我之前也沒有辦 過帳戶及信用卡。各家銀行的資料上面門號都不是我的,所 以我收不到驗證碼,我有7支手機,尾數都是856,跟這些資 料都不一樣。玉山銀行的申辦資料上面留的手機尾數號碼是 311,不是856,玉山銀行我被冒名開戶、辦信用卡,也有被 盜刷,玉山銀行帳戶裡面的錢也不是我存進去的等語(見偵 卷一第485頁至487頁);於同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陳:我要 辦中信信用卡是因為要辦公司帳戶,順便辦信用卡,詹洛心 跟我一起去,他幫我填資料,詹洛心有翻拍我的證件,我的 資料應該是詹洛心給許文豪的,因為那時候他們還是夫妻。 後來他們又辦了幾張卡,寄到三重電信街,是許文豪簽名領 取,這件事是警衛通知我的,我有特別跟警衛說不要讓其他 人領我的信件,我自已後來才收到3張信用卡。提高國泰銀 行額度的電話紀錄,不是我的聲音,是許文豪的聲音,我的 國小是吉林國小,不是三重國小,我沒有辦過國泰銀行的信 用卡。他們有拿我的卡去刷沃客旅館,因為我住旅館都是付 現金,他們盜刷我的卡。我沒有要許文豪刷卡換現金,那時 候我的卡都不能用了,他有提過這件事情,但是我不答應等 語(見偵卷二第989頁至994頁);於同年11月20日偵訊時陳 述:一切就從中國信託申辦的信用卡開始,我認為是詹洛心 將我證件照片交給許文豪,我身份證已經有換過,他們還可 以繼續辦卡,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見偵卷二第1135 頁至1137頁)。  ⒉告訴人洪舜晟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二至五的富 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的信用卡帳單我都 沒收到。偵卷二第637頁至657頁的信用卡申辦資料,是我與 被告詹洛心一起去辦中國信託信用卡,辦好之後她有拍照, 後來錢就不見了。文件中簽名是我簽的,中國信託信用卡是 交給被告詹洛心,我請她保管,因為當時她是我的乾女兒, 我十分相信她,我公司還有很多事情,順便請她幫我記住帳 戶提款卡的密碼,當時我對被告詹洛心非常信任。她之前要 刷卡前會問我,後來變成她先刷了之後才跟我說,又說會還 給我,但都沒有還給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中國信託 信用卡資料,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手機號碼不是我的,我 也從來不會用電子帳單,這些變更都不是我做的,我不知情 。起訴書附表三的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都沒有經過我的同 意,我不會用UberEats。偵卷二第703頁至771頁富邦銀行資 料,我沒有變更富邦銀行的資料,我很久之前有辦過富邦銀 行的信用卡,是最早的一張卡,其它都不是我辦的。偵卷二 第587頁至599頁玉山銀行申請資料,我沒有看過,這份申請 資料上有我的健保卡跟身分證,是因為在中國信託銀行的時 候,被告詹洛心在櫃檯有用手機翻拍,她跟我說這樣資料她 才記得住,當時我委託她辦公司的帳戶,所以她翻拍我沒有 講什麼,可是我不知道她會去刷那麼多錢,玉山銀行的消費 我都不知情。我沒看過偵卷一第313頁至321頁國泰銀行申請 資料,申請資料上面的電話不是我的電話,不知道是誰的EM AIL,地址也不是我的地址。偵卷二第781頁至787頁玉山銀 行信用卡的申請資料及線上開戶的申請資料,我沒有看過, 畢業國小跟我不一樣,我沒有同意被告或其他人以我的名義 去玉山銀行線上開立帳戶。富邦銀行信用卡的附卡我本來是 要給被告詹洛心使用,有跟她約定花錢都要告訴我,事先要 經過我的同意,但是她都刷完了才告訴我,我有跟她說我不 同意她的消費,我要拿回來的時候卡已經爆了,她刷卡的速 度非常快等語。  ⒊質諸告訴人洪舜晟歷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見被 告詹洛心曾陪同告訴人洪舜晟至中信銀行申辦帳戶、信用卡 ,被告詹洛心因此有機會翻拍告訴人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與 健保卡照片,導致被告2人可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中信銀行 信用卡個人資料,以及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 卡、玉山銀行帳戶,再盜刷該等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之金額,附表一、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遭冒辦之富邦銀行信 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與帳戶申請資料上 之個人資料,均非告訴人洪舜晟本人之個人資料,上開各情 ,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相符,並無 嚴重矛盾、齟齬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 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無渲染、誇飾之處,堪認告 訴人洪舜晟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再參以告訴人洪舜晟於本院 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蓄意構陷被告2人入罪之理。且告訴人洪舜晟同時證稱 其有交付富邦銀行之JCB信用卡予被告詹洛心使用,並曾將 中信銀行信用卡、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詹洛心,但被告詹洛 心嗣後未經過其同意使用等節,可見告訴人洪舜晟亦有證述 有利於被告詹洛心部分之情節,非一味指控不利部分,堪認 告訴人洪舜晟之證述憑信性甚高。  ⒋又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提供之 語音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如次(見偵卷 二第1057頁至1061頁):  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1 被告許文豪112年4月10日偵訊光碟 時間15:23:33秒起至15:24:00,被告許文豪之聲音略低沉,有明顯鼻音,於提高語音時聲音係清亮高音,有別於中老年男子較難提高語音或提高時聲音較濁情形,具較年輕男子聲音特徵,稍有些許台語口音。 2 富邦銀行語音檔案 ⒈221024_000000000000.mp3檔案:男子聲音略低沉,有明顯鼻音,偶提高語音時聲音清亮,為較年輕男子聲音,有些許台語口音,聲音及語氣特徵與許文豪相符,其自稱為洪舜晟,並稱手機沒有收到驗證碼,要綁定APPLE PAY,原留存電話0000000000,被客服詢問十二生肖屬什麼時,以台語回答:我沒有在記耶,客服與之確認出生年月日,客服乃告之移除手機内信用卡資訊,再重新綁定即可,經重新綁定未能使用,於檔案時間7分20秒向客服詐稱0922那支電話很少在用,要求客服變更為0000000000門號。 ⒉221024_000000000000.wav檔案:為聲音蒼老,帶有明顯台語口音之自稱洪舜晟男子,知悉詳細個資,且表示遭盜刷要取消信用卡,應係洪舜晟本人。 ⒊230515_000000000000.mp3檔案:聲音特徵與被告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將留存電話改為0000000000號,取消原本之0000000000號。 3 中信銀行語音檔案 ⒈00000000_1632異動手機.wav檔案:聲音特徵與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稱原本0922那支電話沒在身邊,原手機至酒店喝酒時遺失,已經停辦,要求客服將留存門號改為0000000000號。 ⒉D1ll1_00000000_212833_綁定APPLEPAY.wav檔案:聲音特徵與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要求並設定APPLE PAY,並稱要將信用額度調高,並稱要購買手機給女兒,女兒即將要出國。 ⒊Alll_1wav檔案:為聲音蒼老,帶有明顯台語口音之洪舜晟,表示並無申辦信用卡,提出質問。 4 國泰世華語音檔案 ⒈Al11_00000000_2309.mp3檔案:男性聲音特徵與被告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檔案時間第30秒時,回答申請書之設定就讀學校為三重國小,錄音時間1分12秒時表示要提高額度20萬元,因為即將要刷卡購買家具與手機,且表示明天或等一下即要刷卡消費,檔案時間1分55秒時,客服並與該男子確認手機號碼,所回答之電話號碼即為許文豪之0000000000號門號。 ⒉Alll_00000000_1435.mp3檔案:係較年老,帶有明顯台語口音之洪舜晟反應未開戶卻有寄送卡片,因不知悉申請書留下之學歷為三重國小,其回答大安高工,沒有信用卡,話音即遭切斷。 ⒊Alll_00000000_1405.mp3:聲音特徵與被告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稱此消費係兒子刷卡並非盜刷,要求以信用卡支付。 5 玉山銀行語音 00000000-0.mp3檔案:聲音特徵與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將0000000000門號改為0000000000,回答申請書之設定就讀學校為三重國小。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向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 玉山銀行表示要綁定APPLE PAY、提高信用卡額度、變更信 用卡聯絡之手機門號之人之聲音,與被告許文豪於112年4月 10日偵訊時之聲音特徵相符,且佐以被告許文豪確實以上開 銀行之信用卡購買手機、變更後之手機號碼均為被告許文豪 之門號、無法回答告訴人洪舜晟之生肖,又告訴人洪舜晟嗣 後自行打電話予上開銀行表示其未辦信用卡、信用卡遭盜刷 欲取消信用卡等情,非法變更告訴人洪舜晟之富邦銀行、中 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資料者,及冒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帳戶者均為被告許文豪無訛。  ⒌再觀以附表一所示之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 銀行信用卡與玉山銀行帳戶之異動資料、申請資料,該等信 用卡、帳戶之聯絡手機門號遭變更或登記為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聯絡之電子信箱亦經變更或登記為love710000 0000oud.com、love000000000000il.com,均為被告許文豪 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與電子信箱,有上開中信銀行112年8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8325號函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個人資料異動紀錄、中信銀行112年5月8日陳報狀 所附111年11月8日21時31分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申請查詢結果、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102504號函暨網路信用卡申請資料、玉山 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 1120003692號函暨告訴人洪舜晟玉山銀行帳單地址異動資料 、玉山銀行線上開戶申請書、申辦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且以 玉山0000000000000帳戶扣款、被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 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面資料、以告訴人洪舜晟為名申辦玉山 御璽卡且以被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 面資料、國泰銀行112年5月16日陳報狀暨手機簡訊認證資料 、線上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洪舜晟存款帳戶資料、國泰銀 行信用卡異動查詢明細、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2年8月22日 金安字第1120000438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變更 軌跡、掛失明細、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富邦銀行信用卡線 上申辦內部系統畫面為憑(頁碼出處詳見判決第貳、一、㈡ 點),此亦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倘告訴人洪舜晟係本人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富邦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與 帳戶,或准許被告2人變更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或同 意被告許文豪、詹洛心使用其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 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其大可留下自己真實之手機號碼、電 子信箱,以確保各銀行能有效聯絡自己,並確實管理、掌控 各家信用卡與帳戶,其僅需繳納信用卡帳單即可達成出借信 用卡之目的,顯然毋庸將該等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變更或登記 為被告許文豪之手機號碼與電子信箱,此由告訴人洪舜晟自 行打電話予國泰銀行,因無法回答出被告許文豪設定之三重 國小此學歷而遭客服人員切斷通話一情即可明瞭,足以推論 告訴人洪舜晟確實未申辦附表一所示之富邦銀行、國泰銀行 、玉山銀行信用卡及玉山銀行帳戶,亦未同意被告2人將附 表一所示之中信信用卡變更為被告許文豪之個人資料與綁定 Apple Pay並盜刷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金額。  ⒍另被告許文豪對於告訴人林雅雯遠東銀行帳戶有如附表六所 示之款項遭非法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 辯稱係告訴人洪舜晟要求李俊賢所為云云。然查,玉山銀行 之帳戶既係被告許文豪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所申辦,告 訴人洪舜晟對於該帳戶之存在顯然並不知情,告訴人洪舜晟 自無可能對玉山銀行帳戶有任何管理與使用行為,再參以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許文豪所管領使用,告訴人林雅雯之 帳戶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用以繳納如附表五所示 被告2人盜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此為被告許文豪 、詹洛心所消費之金額,已足證此應為被告許文豪以不詳方 式所為。 ㈣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均成立共同 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被告詹洛心藉由其陪同告訴人洪舜晟申辦中信銀行信用卡與 帳戶之機會,翻拍告訴人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 ,再提供予被告許文豪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帳 戶、非法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若非被告詹洛心 取得、提供告訴人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被告 許文豪自無可能可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非法變更資料、 盜辦信用卡與帳戶、盜刷信用卡,足認被告詹洛心為被告2 人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再佐以被告許文豪、詹洛心為 夫妻,被告詹洛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與被告許文豪一同 住在儷夏商旅、陌懷宿、西門趣旅店、沃克旅館,並由被告 許文豪支付旅館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可見其 等同財共居,依上述說明,被告許文豪、詹洛心顯然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藉此達 成其等之犯罪目的,被告2人即成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㈤被告許文豪、詹洛心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2人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13日入住陌懷宿民宿,並竊 取他人之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並共同盜刷該等信用卡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與 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徵被告2人 至112年1月13日仍有一起行動、共同生活與犯罪之事實,且 其等於該案中竊取他人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 ,亦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似,故被告詹洛心辯稱其於111年1 2月19日後即住院、無法對外聯絡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洪舜晟之同意,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 非法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冒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信用卡與帳戶、盜刷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金額,均經本院說明 如前,茲不再贅述。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許文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許文豪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3 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不得超過前揭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文豪。  ⑵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被告許文豪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許文豪未於偵審中自白 ,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許 文豪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至五)部分:  ⒈罪名:   ⑴富邦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4至25、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冒辦富邦銀行信用卡,持 富邦銀行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卡、實體店面刷卡消 費,並偽造告訴人洪舜晟署名填載於刷卡消費簽單上之行 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4、7 至10、14至17)、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5 、6);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11、12);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13)。   ⑵中信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非法利用、變更中信銀行信用卡之資料,持中信銀行信 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卡、實體店面刷卡消費,並偽造 告訴人洪舜晟署名填載於刷卡消費簽單上之行為,均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21至23、28至30、3 2、35至36)、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三編號20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15);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12、14、16、18、 25至27、31、33至34)、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 表三編號13、17、19、24)。   ⑶國泰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0至13、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非法利用、變更國泰銀行信用卡之資料,及冒辦 國泰銀行信用卡,持國泰銀行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 卡、實體店面刷卡消費,並偽造告訴人洪舜晟署名填載於 刷卡消費簽單上之行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 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 附表四編號2至3、13、29至31、34、40至44、47、49、51 )、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四編號 27、45至46、48、52至54)、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即附表四編號18至22、35至36);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 表四編號1、9、33)、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 四編號38);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四 編號4、7至8、10至12、14至17、23至26、28、32、37、3 9、50)、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四編號5、6) 。   ⑷玉山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非法利用、變更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資料,及冒辦玉山銀 行信用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卡、實 體店面刷卡消費,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 料檔案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 編號15至17、19、21至24、26)、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即附表五編號18、20、25、27);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編號1至8、10至11、13)、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五編號9、12、14)。    ⒉罪名變更與更正:   ⑴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即犯罪事實欄 一㈠)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0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應屬法條之誤繕。   ⑵又就起訴書附表二至附表五(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除 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9、33之外),認被告2人 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 30頁),予檢察官、被告2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2人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附表四編號27、45至46、48、52至54部分,均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此部分論以既 遂犯,顯有違誤,惟此部分僅為犯罪態樣之變更,本院得予 以更正。  ⒋罪數:   ⑴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 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二至附表五 各編號所示多次刷卡消費行為,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且分 別侵害同一法益(4家銀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各銀行非 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再非法變更信用卡資料、盜辦信 用卡與帳戶、綁定行動支付盜刷、持實體信用卡盜刷之行 為,各係基於同一盜刷之犯罪決意所為,實行上開犯罪之 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簽帳交易之行為時間亦屬 接近,應各別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 被告2人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⑷被告2人就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犯之4罪(4家銀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至附表五(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分論併 罰,容有違誤。  ⒌共同正犯:   ⑴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許文豪與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然卷內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許文豪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此部分犯 行,故不予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六部分:  ⒈核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許文豪於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許文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㈣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僅基於個人之私利,即非法蒐集、 利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個人資料,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 卡、帳戶,並盜刷信用卡消費,除造成如附表二至附表五各編 號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外,尚對發卡銀行網路申辦信用卡管理 及金融秩序產生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 ,且因本案中發卡銀行須追查、處理盜刷帳款以釐清債務責任 ,堪認被告2人所用之犯罪手段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餘,尚 對告訴人洪舜晟及發卡銀行造成額外之財產損害與不便;另被 告許文豪非法以電腦設備不實變更告訴人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 戶資料,致告訴人林雅雯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被告2人所 為均應予嚴懲;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各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許 文豪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腦維修業、月薪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詹洛心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之工作為老師、月薪約6至8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431頁至432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至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許文豪就附表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詹洛心就附表 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似, 犯罪手法亦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所侵犯者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酌定被告2人之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偽造之署名及信用卡簽單部分:  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1、12、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 編號1、9、33、3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偽簽之簽帳單 ,固屬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各特約商店收 受,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 造之「洪舜晟」署名,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2人所持有告訴人洪舜晟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均未據 扣案,惟無實據可證該等信用卡現均存在而未滅失,且信用卡 本身之價值非高,一旦告訴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 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 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 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因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如何朋分犯罪所得,以及就何 部分犯罪所得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就附表二至五各編號 所示盜刷金額部分,認均屬被告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2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部分,被告許文豪所獲得之9萬8,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與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許文豪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許文豪、許詹洛心之犯罪手段 銀行 冒辦卡號/帳號 驗證手機號碼 留存之電子信箱 1 111年10月25日下午12時42分 詹洛心陪同洪舜晟至中信銀行城北分行申請開戶,該日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中信686帳戶),並藉此機會翻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 xenaxf10000000oud.com 2 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32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致電中信銀行,將留存之收取認證簡訊手機號碼變更為許文豪311門號。 中信銀行   許文豪311門號   3 111年11月8日下午9時31分 洪舜晟同意詹洛心以中信686帳戶申設信用卡並於洪舜晟知悉消費用途且同意前提下,由詹洛心於使用之,許文豪、詹洛心乃以中信686帳戶使用網路申請,及許文豪311門號語音認證方式請得右列信用卡,並留存或變更聯繫或驗證資訊,使洪舜晟難查悉渠等消費使用。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249卡) 許文豪311門號 xenaxf10000000oud.com 4 111年11月11日下午9時28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將中信249卡申請綁定Apple Pay 中信銀行 中信249卡     5 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將洪舜晟在中信銀行留存之住址、居住電話變更為新北市三重區沃客商旅之地址電話 中信銀行       6 111年12月27日某時起至下午11時3分 洪舜晟原在玉山銀行僅有信用卡,並無帳戶,於本日許文豪冒名申請線上開戶,留存之聯絡手機、通訊手機號碼分別為許文豪311門號、許文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許文豪323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為許文豪之電子郵箱即love7100000000oud.com(710為許文豪之生日之月日),並申請「夥伴卡+鬼滅之刃簽帳金融卡」與「玉山數位e卡清時尚版」,留存卡片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與許文豪當時戶籍地相同。另留存之畢業國小資料係三重國小,與洪舜晟不符。上開線上開戶申請書經玉山商銀審核通貨所申請之數位帳戶,並暨送網路銀行申請連結與申請人進行申請,即於本日經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檔以線上申請方式申請得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260帳戶)、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877帳戶),並申請「夥伴卡+鬼滅之刃簽帳金融卡」與「玉山數位e卡清時尚版」,以許文豪311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 玉山銀行 玉山260帳戶、玉山877帳戶 許文豪323門號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7 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4分 洪舜晟遭人冒名申請玉山260帳戶後,又冒辦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且以玉山260帳戶扣款,以許文豪311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 玉山銀行 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信用卡(下稱拍兔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8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0分 洪舜晟遭人冒名申請玉山260帳戶後,又遭冒辦玉山御璽卡信用卡,以許文豪311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 玉山銀行 玉山御璽卡信用卡信用卡(下稱御璽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9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洪舜晟在玉山銀行留存之住址基本資料遭人以網路變更為許文豪當時之戶籍地 玉山銀行       10 111年11月7日下午11時54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向國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登記為許文豪311門號 國泰銀行       11 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45分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並以許文豪311門號完成申請驗證。 國泰銀行 實體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223 (546)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12 111年12月1日下午10時27分 國泰223(546)卡通過國泰銀行審核綁定許文豪311門號得使用Apple Pay 國泰銀行 國泰223 (546)卡     13 111年12月2日下午23時09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經客服確認線上申請時設定之就讀學校為三重國小,變更信用卡額度為20萬元。 國泰銀行       14 111年10月24日上午6時58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電洽富邦銀行,將留存之手機號碼字0000000000變更許文豪311門號,電子郵件由Z000000000000000il.com變更為love000000000000il.com(80710為許文豪出生年月日),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旅店)616號房、並申請綁定Apple Pay。 富邦銀行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5 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671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6 111年11月7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673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7 111年11月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592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8 111年11月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710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9 111年11月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736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0 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577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1 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973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2 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136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3 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219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4 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146卡) 0000000000 love000000000000il.com 25 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008卡) 0000000000 love000000000000il.com 附表二: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特約店家 盜刷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 主文 1 111年11月7日下午8時39分 553 Uber Eats 富邦673卡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7日下午8時46分 1,554 Uber Eats 富邦673卡 3 111年11月7日下午8時49分 1 星園通訊-EC 富邦673卡 4 111年11月7日下午9時58分 43,290 樂購蝦皮 富邦673卡 5 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56分 155 連加Line Taxi 富邦710卡 6 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57分 30 連加Line Taxi 富邦710卡 7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2分 50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8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2分 16,008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9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3分 14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10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4分 15,00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11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20分 34,020 趣西門旅店 富邦1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2 111年12月3日下午6時19分 4,839 儷夏商旅 富邦008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3 111年12月3日下午3時42分 17,682 沃客商旅 富邦146卡 14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0分 5,000 橘子支付-萊爾富 富邦146卡 15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1分 5,000 橘子支付-萊爾富 富邦146卡 16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2分 5,000 橘子支付-萊爾富 富邦146卡 17 111年12月8日上午6時48分 74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附表三: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特約店家 盜用之 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 主文 1 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43分 30,000 分期靈活金(信用卡借款) 中信249卡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10分 43,200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市招瘋98) 中信249卡 3 111年11月15日下午9時25分 436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4 111年11月16日上午1時58分 1,235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5 111年11月16日上午1時59分 139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6 111年11月16日上午2時4分 1,178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7 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31分 1,000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8 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24分 100 車容坊加油站板橋新月 中信249卡 9 111年11月16日下午6時4分 312 萊爾富板橋橋興店 中信249卡 10 111年11月16日下午9時13分 252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11 111年11月16日下午9時53分 627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12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55分 42,945 卡司3C 中信249卡 13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59分 42,945 卡司3C 中信249卡 14 111年11月19日上午3時27分 2,000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15 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13分 85,050 卡司3C 中信249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6 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55分 140 統一超商國雙店 中信249卡 17 111年11月20日上午5時18分 2,180 沃客商旅 中信249卡 18 111年11月20日上午7時24分 535 拉亞漢堡三重正義南店 中信249卡 19 111年11月20日上午7時37分 500 沃客商旅 中信249卡 20 11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6分 8,912 沃客商旅(Agoda.com線上交易) 中信249卡 21 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41分 44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2 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43分 63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3 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46分 286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4 111年11月20日下午6時9分 3,360 沃客商旅 中信249卡 25 111年11月20日下午8時8分 425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26 111年11月21日上午4時23分 457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27 111年11月21日上午4時25分 502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28 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49分 339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9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2分 239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0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9分 46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1 111年11月21日下午10時11分 2,000 全家三重街口店 中信249卡 32 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21分 922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3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7分 56,865 卡司3C 中信249卡 34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40分 917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35 111年11月22日下午8時9分 88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6 111年11月23日上午3時20分 233 Uber Eats 中信249卡 附表四:國泰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特約店家 盜用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 主文 1 111年12月2日上午0時0分 75,390 瘋98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2日上午2時36分 321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3 111年12月2日上午2時38分 199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 111年12月2日上午3時3分 192 全家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5 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4分 1,788 薇米商旅 國泰223 (546)卡 6 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4分 1,788 薇米商旅 國泰223 (546)卡 7 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19分 1,021 全家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8 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40分 743 康是美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9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3分 94,290 HUN混3C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0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33分 140 統一超商正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1 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12分 140 統一超商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12 111年12月3日上午0時45分 50 全家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13 111年12月3日上午0時57分 524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14 111年12月3日上午6時55分 2,773 統一超商正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5 111年12月3日上午7時5分 130 統一超商大同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6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6分 140 統一超商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17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32分 112 統一超商正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8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55分 40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ber) 國泰223 (546)卡 19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26分 70 Uber 國泰223 (546)卡 20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42分 8 Uber 國泰223 (546)卡 21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58分 145 藍新-Taxi Go 國泰223 (546)卡 22 111年12月3日下午7時12分 593 Uber 國泰223 (546)卡 23 111年12月3日下午8時56分 140 統一超商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24 111年12月3日下午9時29分 690 上大手機配件行 國泰223 (546)卡 25 111年12月4日上午0時39分 615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26 111年12月4日上午6時20分 140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27 111年12月4日上午8時56分 22萬7,270元(盜刷失敗) 藍新威世登時尚珠寶 國泰223 (546)卡 28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13分 65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29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16分 811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30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28分 43,470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31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29分 43,470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32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3分 5,000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33 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20分 9,450 卡司3C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34 111年12月4日下午7時7分 878 UberEats 國泰223 (546)卡 35 111年12月5日上午2時53分 30 藍新-Taxi Go 國泰223 (546)卡 36 111年12月5日上午2時56分 95 藍新-Taxi Go 國泰223 (546)卡 37 111年12月5日上午3時54分 60 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國泰223 (546)卡 38 111年12月5日上午5時57分 32,583 儷夏商旅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39 111年12月5日上午6時23分 140 統一超商鑫昌店 國泰223 (546)卡 40 111年12月5日上午7時37分 496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1 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11分 406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2 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44分 548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3 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33分 37,695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44 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34分 37,695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45 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26分 1元(盜刷失敗) 星園通訊-EC 國泰223 (546)卡 46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9分 3,491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47 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0分 534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8 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49分 3,899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49 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52分 119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50 111年12月5日下午7時13分 79 統一超商鑫武昌店 國泰223 (546)卡 51 111年12月6日上午0時13分 631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52 111年12月6日上午5時26分 564元(盜刷失敗)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53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36分 696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54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42分 151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附表五: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特約商店 盜用之 信用卡 主文 1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2,040 全聯板橋中正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1,048 全家新莊北醫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3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1,712 中油-桂林路加油站 拍兔卡或御璽卡 4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92,876 卡司3C 拍兔卡或御璽卡 5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105 全家新莊北醫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6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493 全家新莊北醫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7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409 麥當勞SOK-098 拍兔卡或御璽卡 8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022 萊爾富板雅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9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4,960 百麗旅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10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080 統一超商上巴陵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11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79 統一超商上巴陵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12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9,000 陌懷宿民宿 拍兔卡或御璽卡 13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511 中油-臺北大埔站 拍兔卡或御璽卡 14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4,000 陌懷宿民宿 拍兔卡或御璽卡 15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1 星圓通訊-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16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1,185 星圓通訊-MO/R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17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2,284 星圓通訊-MO/R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18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63 Uber 拍兔卡或御璽卡 19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1 星圓通訊-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20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63 Uber 拍兔卡或御璽卡 21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645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2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3,936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3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183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4 112年1月5日某時許 190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5 112年1月6日某時許 4,035 臺北凱薩飯店(Agoda.com線上交易) 拍兔卡或御璽卡 26 112年1月6日某時許 1 星圓通訊-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27 112年1月7日某時許 3,399 美麗殿精品旅館(Agoda.com線上交易) 拍兔卡或御璽卡 附表六: 編號 時間 說明 匯出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39分 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遭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內。 50,000 許文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41分 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遭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內 35,000 於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45分,林雅雯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後,遭以網路轉帳方式繳納附表五許文豪之部分刷卡消費3萬6,500元。 3 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46分 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遭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內。 13,000

2025-03-18

TPDM-113-訴-436-202503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0號 原 告 蘇世峰(地址詳卷) 被 告 許文豪(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詹洛心(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 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3-附民-540-202503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2號 原 告 張瑀瓘 被 告 詹洛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竊盜部分 業經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PCDM-113-附民-2302-20250225-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2號 原 告 張瑀瓘 被 告 詹洛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訴,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本院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PCDM-113-附民-230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洛心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洛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二、三偽造之「張瑀瓘」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Solone深焙訂製多用三角 刷壹盒、挺立鈣強力錠壹盒,及價值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柒 元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詹洛心與張瑀瓘前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2人為室友關係, 詹洛心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凌晨零時許,竊得張瑀瓘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後(涉犯竊盜罪嫌之 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持上開信用卡 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張瑀瓘」之署名,以表彰係 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而為行使,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向中信銀行請領款 項,足以生損害於張瑀瓘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 信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瑀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洛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瑀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板橋南雅特約服務中心監視器畫面、信用卡簽帳單、犯罪所得物品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10月5日簡便行文表暨所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簽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401號函暨所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於112年1月25日13時40分許至同日17時13分許止,持如附表 所示信用卡,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其主觀 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持竊得之信用卡,而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毫無尊重之概念, 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獲利益、如附表編號1 所詐取財物已尋獲並扣案、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張 瑀瓘」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業已過保存 期限而未留存,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 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401號函暨所檢附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考,業已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 別係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得財物,業據扣案,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康是美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沒 收之。又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尚有Solone深焙訂 製多用三角刷1盒,及挺立鈣強力錠1盒未據扣案,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洛心於112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在 其與告訴人張瑀瓘同住之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內,徒手竊取張 瑀瓘所有金飾1盒(內有金手鍊2條、金項鍊1條、金戒指4個 、銀戒指1個)、IPHONE 11手機1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中信銀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得 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於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 283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件被告被訴竊盜 之犯罪事實既和前揭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應為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持用卡片卡號 刷卡消費 購買物品 1 112年1月25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康是美藥妝店亞東門市 1萬6,350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 2 112年1月25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板橋南雅特約服務中心 4萬2,400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 3 112年1月25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i。W house 2萬8,287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珂莉奥雙植萃溫和粉餅1盒 Lumina 天然竹耳扒組1盒 凱婷零瑕肌密高遮瑕BB霜1盒 珂莉奥凝時美肌防沾染柔霧粉底液1盒 珂莉奥防沾染霧光氣墊粉餅1盒 珂莉奥就是水嫩BB霜1盒 PVL-3P貝印修眉刀1包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1支 凱婷零瑕肌密濾鏡校色霜1盒 凱婷3D时尚眉彩膏N1盒 加美彩日拋10片裝隱形眼镜2盒 三分甜微光腮紅PK271盒 Hello kitty 眼影1盒 加美彩日拋三彩灰10片裝隱形眼镜2盒 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霜1盒 DR.WU玻尿酸保濕修復精華液1盒 蘇菲娜iP盈潤美容凝露1盒 Solone深焙訂製多用三角刷1盒 碧菲絲特水嫩即淨卸妝棉1包 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1包 挺立鈣強力錠1盒 蘇菲娜漾緁控油瓷效妝前隔離乳1盒 三度漸層光綻眼影盒1盒 寵愛三分子藍銅保濕面膜1盒 付费背心购物袋1個 媚比琳輕柔眼唇卸妝液1罐 寵愛 Water Pay 面膜2盒 晶硕彩色日抛10片4盒 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液1包 折價券7張 DR.WU 低敏物理防曬乳1盒 蕾妮亞輕潔抑菌薄型量多日用型衛生棉1包 化妆棉2盒 刮刮卡1張 附表編號1 2 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編號2

2025-02-25

PCDM-113-訴-949-20250225-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洛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第1236號、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洛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洛心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許文豪部分另行審結),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詹洛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文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 ,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 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 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 本院審判時業已自白不諱,至其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之機會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進行訊問,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 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已委由家人賠 償告訴人李振豪、程建華受騙金額全部,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訴緝 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並未保有不法 利得,已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與其夫許文豪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 訊息詐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因而免除之 債務數額不高,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且已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之詐 欺得利等犯行,係於同3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李振豪、程建華受騙金額全部,業如 前述,形同該等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                         第12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詹洛心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洛心與許文豪為夫妻,渠等明知無履約之真意,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 利犯意聯絡,由許文豪使用詹洛心臉書暱稱「Chan Claire 」帳號,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 張晨韻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內,再由詹洛心向張晨韻表示用以償還其積欠張 晨韻之債務,以此方式免除與張晨韻間之債務關係。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未收到貨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洛心之供述 證明臉書帳號「Chan Claire」由許文豪使用,又詹洛心確實有積欠張晨韻債務之事實 2 被告許文豪之供述 證明許文豪從事電腦商品買賣又與詹洛心為夫妻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振豪、程建華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張晨韻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詹洛心以償還債務為由要求張晨韻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於附表所示告訴人款項匯入後向張晨韻稱係其用以償還債務之用;又許文豪亦曾以詹洛心丈夫身分,與張晨韻聯繫處理替詹洛心還款事宜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振豪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程建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張晨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張晨韻提供之詹洛心IG頁面及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儲字第1110971382號函及所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G調閱查詢結果及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證人張晨韻提供之佐證資料各1份(含隨身碟1個)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39、50282、51545、60068號;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至250號起訴書1份 1、證明被告許文豪並非僅以臉書帳號暱稱「超載屋」出售電腦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文豪前亦因以類似手法涉嫌詐欺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洛心、許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振豪 於111年10月13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競標電腦主機之貼文,致李振豪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111年10月15日9時49分 1,700元 2 程建華 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競標電腦主機之貼文,致程建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111年10月16日0時15分 1,15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4-訴緝-5-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洛心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08 號、第59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洛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貳拾玖萬 陸仟零玖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顏睿騰無罪。   事 實 一、詹洛心於民國109年7月至12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經營「艾葳美甲教室」,其明知自己並未取得亦無法 輔導他人考取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109年6月、8月間,許筑鈞經 由網路廣告、鍾美婷經由友人介紹報名其所開設之美甲課程 後,向伊2人佯稱:其有取得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且可輔 導學員考取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等語,致許筑鈞、鍾美婷分 別陷於錯誤,而另外報名詹洛心所開設之美甲證照課程,並 依詹洛心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給付予詹洛心。嗣 詹洛心於109年12月中旬,即藉詞(或患病、或罹癌、或懷孕 )停課,亦未輔導許筑鈞、鍾美婷2人考取國外美甲之相關證 照,伊2人遂要求詹洛心退款,詹洛心均置之不理後尚失聯 ,伊2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詹洛心與張晨韻係在網路上認識之朋友,詹洛心明知其於11 1年10月3日時經濟狀況不佳,若請他人代為購買食物亦無力 清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 1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至同月13日12時32分許間,以通訊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內容為「我想請妳幫我叫飲料可 以嗎?」之訊息予張晨韻後,即傳送1張其報案稱物品及金 錢遭他人竊取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予張晨韻,嗣再傳送訊息稱2天後 即可返還款項等語,致張晨韻誤信詹洛心因財物遭人竊取, 便回稱可請詹洛心喝飲料,並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餐 點請詹洛心,詹洛心見張晨韻已誤信伊上開佯稱之內容,遂 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訂餐時間前某日,請張晨 韻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訂餐時間,在外送平台foodp anda上訂購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餐點,送至詹洛心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住處。嗣詹洛心遲 不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 81元,經張晨韻催討後,竟稱其IG帳號遭盜用而不願還款, 張晨韻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許筑鈞、鍾美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張晨 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洛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於警詢之指 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宇喆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顏睿騰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鄭宇喆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樂LE」(即詹洛心)、「詹子樂 」、「黃柏仁」、「chün」(即許筑鈞)、「筑鈞chün」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事本內容(含借貸紀錄、銀行帳號資 料)擷圖、受騙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台北富 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影本1張、證人鄭宇喆與被告詹洛心於1 10年12月2日之MESSENGE對話內容譯文、陳述書、證人鄭宇 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一 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歷史對帳單各1份、證人即 告訴人許筑鈞所提出之其與被告詹洛心於109年9月8日簽訂 之DREAM NAILS國際專業美甲培訓合約書1份、其與暱稱「Xe na樂」、「Facebook User 」及與暱稱「偷雞摸狗的美甲教 室」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含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翻拍照片)、暱稱「海內外美甲問題指甲技術交流」群組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記事本內容、詐欺廣告頁面(含偽 造照片)、暱稱「詹樂樂」、「Claire」所發布之貼文各1 份(含偽造證書翻拍照片1份)、報考證照之假郵件訊息1張、 證人即告訴人鍾美婷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6張 、其與暱稱「Xena樂」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美甲 受害學生群」及受騙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艾 薇美甲之新教室地址資訊照片、被告詹洛心以暱稱「xenazh ang_11111」於個人IG上發布之貼文各1張、告訴人許筑鈞、 鍾美婷繳納學費情形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3524號函暨檢附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仁)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財金交易各1份、被告 詹洛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詹子樂)之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23號卷第11頁至第14 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5頁、 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88頁至第102頁、第109頁、第 159頁至第161頁、第193頁至第251頁、第257頁、第263頁、 第267頁至第293頁、第297頁至第333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 808號卷第47頁至第132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961號卷第105 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詹洛 心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詹洛心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詹洛心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請告訴 人張晨韻代為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餐點及飲料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請告訴人張晨韻代 為訂餐時,並無日後不返還代訂餐款項之意思,無詐欺之犯 意等語。惟查:  1.被告詹洛心與告訴人張晨韻係朋友,被告詹洛心於111年10月3日22時13分至同月13日12時32分許間,以IG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張晨韻,請告訴人張晨韻在外送平台foodpanda代訂餐點,告訴人張晨韻則於附表二所示訂餐時間,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餐點(價值共計3,847元),送至被告詹洛心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住處,嗣被告詹洛心遲未返還上開告訴人張晨韻代訂餐點之款項等情,為被告詹洛心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晨韻於警詢之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晨韻所提出之foodpada歷史訂單擷圖1張、訂單明細擷圖1份、網路銀行消費明細列印資料共2張、暱稱「Claire洛心」之IG個人介面擷圖共2張、暱稱「王軒軒」(即被告詹洛心)、「knet1121」之臉書個人介面擷圖、暱稱「克萊兒Clair.com」之LINE個人資料擷圖各1張、告訴人張晨韻與暱稱「xenazhang_111」、「Claire心兒」、「MedRabbit」、「Thank you 」、「Knet」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與暱稱「洛心」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對話內容擷圖1張、暱稱「王軒軒」、「Cinermy Chang 」於臉書上發布之貼文1份、被告詹洛心發布之公告訊息擷圖1 張(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卷《下稱第19862號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1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詹洛心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1)觀諸被告詹洛心與告訴人張晨韻間之IG對話內容擷圖(見第1 9862號卷第69頁至第97頁),顯示被告詹洛心係於111年10月 3日22時13分許傳送訊息問告訴人張晨韻可否幫忙訂飲料後 ,隨即傳送1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張晨韻,該證明單記載 「民眾詹洛心至所報案稱……手機、美甲用具、現金8萬元及 玉山銀行金融卡裡的錢64,000元……遭黃柏仁及黃詡軒竊盜及 侵占……」等內容,並又傳送「我昨天被掃盪財產我快累死了 忙慘」之訊息予告訴人張晨韻,欲使告訴人相信伊之財物遭 人竊盜及侵占,於告訴人張晨韻誤信上情並同意為其代訂餐 點後,隨即傳送「我先跟妳借我過兩天還你可以嗎」之訊息 予告訴人張晨韻等情,核與告訴人張晨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詹洛心在請告訴人張晨韻代訂餐點前 ,確有傳送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張 晨韻,使告訴人張晨韻誤信伊僅係因財物遭竊暫時無資力購 買餐點,並非毫無資力可返還告訴人張晨韻為伊   代訂所支出之款項,且被告詹洛心為取信告訴人張晨韻,尚 對之佯稱可於2天內還款云云。 (2)被告詹洛心於告訴人張晨韻誤信伊上開之說詞,而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幫伊代訂餐點請伊食用後,為持續取 信告訴人張晨韻,尚傳送「我再還你」之訊息予告訴人張晨 韻(見第19862號卷第73頁),並於翌日即111年10月5日7時59 分許,又請告訴人張晨韻幫忙代訂早餐,於同日尚傳送「然 後我還的錢可雙倍給妳」、「不會我撐幾天就好」、「我在 等簽合約」等訊息(見第19862號卷第77頁)予告訴人張晨韻 ;111年10月7日21時17分許傳送訊息請告訴人張晨韻買飲料 、麵包、蝦子等物後,亦傳送「我周一就還你」、「我老公 說禮拜二最晚多轉一些給你」、「撐過下周即可」等訊息( 見第19862號卷第85頁、第87頁)予告訴人張晨韻,惟被告詹 洛心嗣後並未返還告訴人張晨韻為其所代訂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餐點之款項共計3,581元,且迄本院114年1月20日 審理時亦未返還,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日後不返還代訂餐款項 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詹洛心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洛心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洛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共2罪)。     (二)被告詹洛心於事實欄二部分,接續向告訴人張晨韻所為之詐 欺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洛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分別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張晨 韻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就詐欺告訴人許筑鈞、 鍾美婷部分終能坦承犯行,然就告訴人張晨韻部分事後仍空 言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之金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詹洛心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292,512元( 告訴人許筑鈞部分167,512元、告訴人鍾美婷部分125,000元 ,如附表一「學費/材料費」欄所示),至材料費部分,係屬 代買性質,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係依被告詹洛心代買之金 額給付,此部分非屬被告詹洛心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就 此部分亦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3,581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雖未扣案,然均 為其犯罪所得(共計296,093元,計算式:292,512元+3,581 元=296,093元),也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3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睿騰與詹洛心原係男女朋友,被告顏 睿騰於109年7月至12月間,與被告詹洛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洛心分別於109 年6月間、同年8月間,向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為上開事實 欄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陷於錯誤,並分 別於附表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轉帳、或 現金交付之方式,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或交付被告詹 洛心,期間被告顏睿騰亦負責準備教具、接送學員,並於同 案被告詹洛心教學時全程在場、督促學員,嗣於109年12月 間中旬,被告詹洛心陸續以其患病、罹癌、懷孕為由拒絕上 課,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要求退款未果,始悉受騙。因認 被告顏睿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睿騰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顏睿騰 於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詹洛心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告顏睿騰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睿騰-中信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睿騰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其與同案 被告詹洛心係男女朋友時,有一起經營「艾葳美甲教室」, 並提供其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戶給美甲教室之學員匯款, 其有看過同案被告詹洛心之國外美甲證照,但其不確定是否 是真的。後來同案被告詹洛心因故無法繼續後,因學員都是 同案被告詹洛心在聯絡,其便依同案被告詹洛心之指示陸續 將款項匯至對方之銀行帳戶,讓同案被告詹洛心退款給學員 等語。經查:   (一)被告顏睿騰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原係男女朋友,同案被告詹洛 心於109年7月至12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經營 「艾葳美甲教室」,並分別於109年6月、8月間,向告訴人 許筑鈞、鍾美婷稱:學員可參加美甲課程並考試取得國際證 照等語,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為參加美甲課程、取得國際 美甲之相關證照,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以轉帳(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或現金交 付之方式,交付予同案被告詹洛心。被告顏睿騰於上開期間 會依同案被告詹洛心之指示,至廠商處拿取教具、接送學員 ,有時亦會於同案被告詹洛心教學時在場。嗣同案被告詹洛 心於109年12月間中旬,即因不詳事由停止繼續授課等情, 為被告顏睿騰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洛心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於警詢之指述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3 52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仁)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財 金交易、同案被告詹洛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詹子樂)之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 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經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許筑鈞於偵訊時之證述:其在係臉書上看到 同案被告詹洛心之美甲課程廣告後,向同案被告詹洛心報名 美甲課程,同案被告詹洛心稱美國政府授權她舉辦線上遠距 考試。另被告顏睿騰會於同案被告詹洛心上課時在場,也曾 開車載告訴人許筑鈞去上課等語;於本院114年1月20日審理 時證稱:「(問:你和詹洛心接洽美甲課程及簽約的過程中 ,顏睿騰是否有在場?)沒有。」、「(問:根據起訴書附表 ㈠的記載,你匯了14筆款項到中國信託銀行尾數2772號的帳 戶,此中國信託帳號是誰給你的?)詹洛心。」、「(問:顏 睿騰是否有曾經主動要求你匯款?)沒有。」、「(問:詹洛 心上課的時候,顏睿騰是否會在場?)他有時候在場,但是 他大部分是玩手機,或當我們練習的模特兒。」、「(問: 在不同的上課地點顏睿騰是否都會在場?)只有蘆洲艾葳美 甲的時候他才會在。」、「(問:顏睿騰有無提過任何跟詹 洛心詹美甲事業有關的事情?)沒有。」、「(問:顏睿騰是 否曾經有出面解釋過為什麼要停課?)沒有。」、「(問:顏 睿騰是否會(在群組)發布訊息或參與討論?)不會。」、「 除了在蘆洲上課的時候他(指顏睿騰)在旁邊滑手機外,其他 的接觸可能就是比如在證照考試之前有集中訓練,因為我住 在蘆洲,詹洛心家在樹林,詹洛心就請顏睿騰來載我去教室 。」、「(問:這樣的狀況有過幾次?)一次而已。」等語, 可知被告顏睿騰雖會在同案被告詹洛心上課時在場,然與告 訴人許筑鈞接洽、簽約、上課之人均係同案被告詹洛心,並 非被告顏睿騰,足認被告顏睿騰並無向告訴人許筑鈞表示同 案被告詹洛心有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可輔導學員取得國外 美甲之相關證照之行為。  2.依證人鍾美婷於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詹洛心宣稱可以參 加其所開設考取美國及日本證照之美甲課程,學費是匯到被 告顏睿騰之銀行帳戶,上課時被告顏睿騰會在場等語;於本 院114年1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簽約的過程中顏睿騰 是否有在場?)我不記得。」、「(問:根據起訴書附表㈡的 記載,你有匯了5筆款項到中國信託銀行尾數2772號的帳號 ,此帳號是誰給你的?)詹洛心給的。」、「(問:顏睿騰是 否有主動要求你匯款?)沒有。」、「(問:詹洛心上課的時 候被告顏睿騰是否會在場?)會。」、「(問:被告顏睿騰在 場都在做什麼?)滑手機。」、「(問:顏睿騰是否會(在群 組)發布訊息或參與討論?)不會。」、「(問:被告顏睿騰 除了在現場滑手機有無做其他的事情?)他會幫忙買一些美 甲用品,他會拿過來教室。」、「(問:就你去上課的5、6 次看到的情形,你覺得2位被告在美甲教室的關係為何?)情 侶。」、「(問:誰在經營此美甲事業?)詹洛心。」、「( 問:美甲事業是否是顏睿騰在經營?)不是,他就是有點像 男朋友在協助女朋友自己的事業。」等語,可知被告顏睿騰 雖會在同案被告詹洛心上課時在場,然與告訴人鍾美婷接洽 、簽約、上課之人亦均係同案被告詹洛心,並非被告顏睿騰 ,是難認被告顏睿騰有向告訴人許筑鈞宣稱同案被告詹洛心 有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可輔導學員取得國外美甲之相關證 照之行為。  3.被告顏睿騰於111年12月1日偵訊時雖供稱:其有與同案被告 詹洛心共同經營美甲教室,幫忙準備教具等,惟其亦供稱其 不知道同案被告詹洛心之國外美甲證照是否係真的等語。而 告訴人許筑鈞、鍾美婷之所以會報名同案被告詹洛心所開設 考取國外證照之美甲課程,係因同案被告詹洛心分別向告訴 人2人宣稱伊有取得國外美甲之相關證照,且可輔導告訴人2 人考取,致告訴人2人誤信而陸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學費 ,是縱使被告顏睿騰在上開期間有與同案被告詹洛心一起經 營美甲教室之意思,但因其無從確認同案被告詹洛心所稱國 外證照之真偽,且亦不知悉同案被告詹洛心以係上開方式使 告訴人2人報名國外證照課程,故實難認被告顏睿騰就被告 詹洛心對告訴人2人所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顏睿騰與上開期間與同案被告詹洛心係男女朋友,且其 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詹洛心一起經營美甲教室之意,是其於 上開期開將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詹洛心供 學員匯入學費或材料費,尚難認與一般商業模式或常情有違 ,故實難以告訴人2人於上開期間有將學費及材料費匯入顏 睿騰-中信銀行帳戶內,即遽認被告顏睿騰有與同案被告詹 洛心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而以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顏睿騰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逕以 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顏睿騰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顏睿騰犯罪,自應為被告顏睿騰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龔昭如、陳冠穎、陳建 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付款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收款人 學費/材料費 1 許筑鈞 109年7月6日8時54分許、15,000元 同案被告顏睿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仁,下稱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2 許筑鈞 109年7月18日11時25分許、2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3 許筑鈞 109年8月5日14時43分許、5,5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4 許筑鈞 109年8月12日20時19分許、5千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5 許筑鈞 109年8月19日17時27分許、10,2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6 許筑鈞 109年8月25日15時19分許、24,76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其中4,760元為材料費 7 許筑鈞 109年8月29日12時23分許、2,7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8 許筑鈞 109年8月29日20時17分許、2,35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9 許筑鈞 109年9月7日23時10分許、2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10 許筑鈞 109年9月18日19時32分許、26,42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其中15,920元為材料費 11 許筑鈞 109年9月21日22時50分許、33,312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其中1,800元係材料費 12 許筑鈞 109年9月26日16時32分許、14,98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13 許筑鈞 109年10月10日22時21分許、1萬元 被告詹洛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費 14 許筑鈞 109年10月14日11時51分許、3萬元 證人鄭宇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學費 15 許筑鈞 109年11月12日22時6分許、17,34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16 鍾美婷 109年8月13日21時16分許、4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證照費(含學費) 17 鍾美婷 109年8月13日21時18分許、31,1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18 鍾美婷 109年8月15日23時7分許、1萬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19 鍾美婷 109年8月16日19時48分許、4,98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材料費 20 鍾美婷 109年8月20日21時14分許、15,000元 顏睿騰-中信銀行帳戶 學費 21 鍾美婷 109年8月29日某時許、6萬元 在「艾葳美甲教室」交予被告詹洛心 學費 備註 告訴人許筑鈞給付之學費共計167,512元,告訴人鍾美婷給付之學費共計125,000元,共計292,512元。 附表二: 編號 訂餐時間   訂購餐點 訂單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4日1時9分許 統一麥香奶茶、格力高百奇草莓棒、統一麥香紅茶、多喝水、新感覺草莓夾心 266元 2 111年10月4日1時44分許 牛肉套餐、高麗菜 205元 3 111年10月4日0時42分許 牛肉套餐、高麗菜 205元 4 111年10月5日15時3分許 草莓麵包、光泉杯裝全脂鮮奶加玉米片、鮪魚飯團、31冰鎮檸檬紅茶、醬燒烤雞三明治 199元 5 111年10月6日16時29分許 茶葉蛋、雙蔬鮪魚飯團、蔥鹽燒肉飯團、麵包3個、新感覺可可夾心、新感覺草莓夾心、麥香阿薩姆紅茶、舒跑運動飲料 355元 6 111年10月7日22時27分許 牛肉套餐、大陸妹 205元 7 111年10月7日22時41分許 統一麵包紅豆麵包、統一蛋糕屋牛奶蒸果紫、新感覺可可夾心、新感覺花生夾心、麥香阿薩姆紅茶 306元 8 111年10月7日22時44分許 鹹酥蝦 185元 9 111年10月12日23時56分許 鮪魚魚鬆飯團、義美奶茶、花生夾心土司、茶葉蛋 181元 10 111年10月13日1時許 焦鹽蝦、奶油蝦、檸檬蝦 1,555元 11 111年10月13日0時32分許 麻油豬心 185元

2025-02-17

PCDM-113-易-392-202502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洛心(原名:許詹洛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卷第12 7頁),被告詹洛心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 解,迄未取得告訴人張瑀瓘之諒解,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16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過輕,請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 何過輕之不當。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曾否認犯行嗣知 坦承、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所得多寡各節,均據原審 納入審酌(見原審判決量刑欄第5至7行),檢察官再執為上 訴理由,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SLDM-113-簡上-283-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詹洛心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 76、316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337、82388號),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詹洛心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豪、詹洛 心(原名許詹洛心)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二份)之記載。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 第38337、82388號),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許文豪、詹洛心所為: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竊取信用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未經授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及盜刷詐 欺取財及得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2人此部 分各罪侵害法益相同,並於密接時地進行,應論以接續犯。 又其等以一盜用信用卡行為觸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未付住宿房款詐欺得利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三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憑己力賺取報酬、 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告訴人即被害人   楊治德、甘英花之財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 價值,另竟冒用被害人楊治德、甘英花名義刷卡消費,擾亂 被害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及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之信用卡發行作業及商場交易秩序;另考量被告2人 冒刷信用卡次數甚多,尚欠附表所示銀行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4萬6,777元;又被告2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坦承 犯行,惟仍未與上開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許文豪自承國中肄業,從事電腦手機零件買賣 的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要給爸媽及兩個兒子扶養費用( 見本院易卷第196頁);被告詹洛心自承國中畢業,無業, 現在安置休養中,其腦部精神性障礙,沒有要扶養的人   (見本院易卷第33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均量處如主文暨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竊取信用卡及盜刷取財、得利之方法 、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 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 非高,爰就被告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本案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得款項新臺幣4萬6,777元及附表 編號3所示之詐得利益2萬2千元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上 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 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 2人所犯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 告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竊取信用卡部分 許文豪、詹洛心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未經授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及盜刷詐欺取財及得利部分 許文豪、詹洛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6,77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未付住宿房款詐欺得利部分 許文豪、詹洛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PCDM-113-易-251-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