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阿鍾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慧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阿鍾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
李阿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含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221頁),依上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
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富足(楊富足亦為同
案上訴人即被告,其上訴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達成調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楊富足受有一定之傷勢,且於原審判
決前未能賠償楊富足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
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所造成楊富足之傷勢程度,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
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楊富足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楊富
足35,000元,楊富足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已依約給付上開賠償金完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交
簡上卷第113至114、201頁),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楊
富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楊富足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董和
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楊富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富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
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警卷第59、61頁),是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員警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等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阿
鍾、楊富足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彼
此並受有一定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本案過失之
程度、所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各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李阿鍾、楊富足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李阿鍾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富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阿鍾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行人及
自行車專用道自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處之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起駛穿越道路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楊富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430巷自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李
阿鍾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楊富足則受有雙側踝部擦挫傷
、雙側膝部擦挫傷、左手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又李阿鍾、楊
富足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阿鍾、楊富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李阿鍾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楊富足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車損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㈡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TNDM-113-交簡上-156-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