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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04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22號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9時29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9日15時23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13Q022)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未完成評估流程,有新北地檢署毒品 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在卷可稽,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 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 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字第1913號卷第5頁;毒偵字第5904號卷第2頁),且 被告於113年4月10日9時29分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Q022)在卷可稽( 見毒偵字第1913號卷第1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18、76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併就檢察官之本案裁量為形式上審查 ,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兼衡被告經新北地檢署轉介至新北市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進行緩起訴評估後未參加門診評估等情,難 認其符合或得遵期進行戒癮治療。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4-毒聲-135-202503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0號 原 告 江順德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 15號),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或公司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其為負 責人之驊誠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間,以假投資為由向如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9時45分、9時47分,各匯款5萬元, 共計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號刑事 判決判處「詹皓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3-板小-4020-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78、3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皓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皓宇智慮無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暱稱「帝國商 行」之身分不詳人士委託其代為收取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其收受後轉交之行為可能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猶不顧於此,而與 「帝國商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帝國商行」或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帝國商行」與附表所示詐騙者之人別不同 ,亦無證據證明詹皓宇知悉詐騙者非「帝國商行」)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架設虛假投資網站誘使被害人交付投 資款項之詐騙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與暱稱「鳳梨商行」之詹皓宇聯繫購買USDT 泰達幣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 之現金交予詹皓宇,詹皓宇再依「帝國商行」之指示,將上 開現金放置在附近置物櫃,並告知置物櫃密碼,任由「帝國 商行」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認客觀事實(警一 卷第2至10頁、113偵31578卷第41至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主觀犯意而自白不諱(本院卷第57頁),且經附表所示被 害人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遭詐 騙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至50頁、警二卷第25至11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與「帝國商行」接觸、聯繫,無證 據證明「帝國商行」與附表所示詐騙者之人別不同,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者非「帝國商行」,自無法對被告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 並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6頁)。  ㈡被告與「帝國商行」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帝國商行」就上開二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 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獲取被害人財物及移轉款項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 條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受「帝國商 行」招攬以幣商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共同參與本案詐 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 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 主導地位,復於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附表編 號1被害人陳姿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 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 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 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宣告。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已依「帝國商行」指示,將本案洗 錢之詐欺款項上繳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 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陳姿樺 (提告) 暱稱「小許」、「Teotor」、「Subceahj Senrvities」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樺佯稱:在虛擬貨幣網站「https://www.subceahj.com/_FrontEnd/index.aspx」上註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可向其等介紹之「鳳梨商行」(即詹皓宇)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詹皓宇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向詹皓宇購買USDT泰達幣18,081、19,471顆,並由「帝國商行」提供泰達幣予詹皓宇轉入陳姿樺依「Subceahj Senrvities」指示於上開虛擬貨幣網站註冊產成之電子錢包(非由陳姿樺掌握助記詞等私鑰),用以取信陳姿樺。(警一卷第11至36頁) 112年11月1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尊南門市 65萬元 112年11月20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南尊南店 70萬元 2 鄭博睿 (提告) 暱稱「創造薪未來」、「JASDEC」、「程序監理人」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博睿佯稱:在虛擬貨幣網站「https://jasdecxi.com」上註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可向其等介紹之「鳳梨商行」(即詹皓宇)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鄭博睿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詹皓宇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向詹皓宇購買USDT泰達幣1,391顆,並由「帝國商行」提供泰達幣予詹皓宇轉入鄭博睿依「JASDEC」指示於上開虛擬貨幣網站註冊產成之電子錢包(非由鄭博睿掌握助記詞等私鑰),用以取信鄭博睿。(警二卷第11至20頁) 112年11月20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本原門市 5萬元

2025-02-20

TNDM-113-金訴-2954-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4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皓宇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皓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帝國商行」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 月間先由「帝國商行」透過通訊軟體向劉音秀、戴淑琴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介紹劉音秀向詹皓宇即line暱稱「鳳 梨商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行天商行」之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娛樂商行」之男子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隆成商行」之男子等4人交易購買 泰達幣入金;介紹戴淑琴向詹皓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何天城商行」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金元寶貨幣商行」之男子等3人購買泰達幣入金(詹皓宇不 知「帝國商行」除介紹劉音秀、戴淑琴向詹皓宇購買泰達幣 外,另介紹劉音秀、戴淑琴向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虛擬貨幣,詳下述)。劉音秀、戴淑琴等2人因此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 金,向佯為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業務幣商之詹皓宇購買泰達 幣,俟詹皓宇取得出售泰達幣之現金後,再依「帝國商行」 指示,將現金放置在火車站、高鐵站或百貨公司之置物櫃, 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贓款交予「帝國商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音秀、戴淑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關於被告詹皓 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 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皓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5號卷【下稱 偵㈠卷】第46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淑 琴、劉音秀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8571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1至1 4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9118號卷 【下稱警㈡卷】第27至28頁),並有戴淑琴提供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與網站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 劉音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網站擷圖、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23至92頁、警㈡卷第37 至76頁、第107頁至115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經查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 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1月)低 於修正後之規定(3月),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 「帝國商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跟「帝國商行」通話而已,騙被害人的 人跟我沒有關係,被害人有跟另一人聯絡,是我開庭後才知 道等語。衡以網路交流具有匿名及一人可用多數帳號之特定 ,且無證據可資認定與告訴人劉音秀、戴淑琴以line聯繫之 人,與「帝國商行」是否確屬2人,而非「帝國商行」一人 分飾2角。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足認參與 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犯行,除被告、「帝國商行」外,尚 有第三人參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於本案中所為詐欺犯行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較輕罪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白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不影響被告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LINE暱稱「帝國商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對告訴人劉音秀、戴淑琴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各係 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 異,應予分論併罰(2罪)。  ㈢刑之減輕   犯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與「帝國商行」共同犯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配合「帝國商行」犯本案犯行,被告出售泰達 幣予被害人,收取價金後,將所得現金放置於火車站、高鐵 站或百貨公司之置物櫃,得以掩飾、隱匿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使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衡以被 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混凝土廠品管作業,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侵 害法益,及其係本於詐欺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獨立性 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 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業已全數交予「帝國商 行」,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罪刑 1 戴淑琴 112年11月24日 台南市○○區○○街000號 6萬元 詹皓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音秀 112年11月20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10萬元 詹皓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TNDM-113-金訴-1846-20250219-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35號 原 告 王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靜美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 50號),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個人或公司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 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以其為負責人之驊誠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日,以假投資為由向如王秀 卿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11時4 5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30萬 元之損失,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詹皓宇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簡-3035-2025021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晚上9時39 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靖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2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 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詹 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及近端指骨骨折、左手深層撕裂傷(5 公分)併肌腱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4-12-17

CHDM-113-交易-475-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NDM-113-金訴-1846-202411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4號 原 告 梁淑貞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附民-1684-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83號至第7 89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912號、第57868號、第 595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 第38659號、第3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皓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皓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或公司申 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其為負 責人之驊誠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18 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如附表編 號11、12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土銀帳 戶內(詐騙方式、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 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 官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被告詹皓宇於本院 審理程序未到而未表示意見,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皓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不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認罪,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 」欄所示之證據、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6102號卷第9頁,偵字第50 036號卷第19頁、第22頁,偵字第50882號卷第9頁、第12頁 ,偵字第51710號卷第6頁、第8頁反面,偵字第51906號卷第 13頁、第16頁,偵字第53108號卷第9頁、第10頁反面,偵字 第53248號卷第5頁、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偵字第53713 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59822號卷第9頁、第10頁反面,偵字 第59865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偵字第60899號卷第22頁、 第23頁反面、第29頁、第30頁,偵字第69095號卷第10至12 頁、第14頁,偵字第50912號卷第37頁、第39頁,偵字第578 68號卷第14頁、第15頁反面,偵字第59537號卷第48頁、第5 0頁,偵字第25642號第67至68頁、第69頁反面至78頁反面)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3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 然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 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 附表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 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⑴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  ⑵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3日)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 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 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 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2、6至11、1 4、18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12號、第57868號、第595 37號移送併辦(併原審)暨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 、第38659號、第33555號移送併辦(併本院)部分,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害人劉對秀、告訴人黃春潭、梁淑貞 被害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本案即使適用相同之法條論罪科刑,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 程度,已有不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上開被害人及告 訴人被害之事實併案審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 制法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刑罰內容已有變動,原審就上情均未及審酌,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淪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 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如附表 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有毒品、傷害前科之素行, 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遭詐 騙人數18人及其等被詐騙金額、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於原審自陳無力賠償,迄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機電工程外包人員、未婚,母親、奶奶 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 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並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獲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楊景舜、黃偉、許 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土銀帳戶 證 據 及 頁 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蘇國榮 112年1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12時32分 ②12時3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蘇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46102卷第5、12至14頁) 2 王俊彬 (提告)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①9時22分 ②9時26分 ③9時31分 ④9時3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王俊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元大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50036卷第8至11、27、29頁背面) 3 王秀卿 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1時45分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王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0882卷第7頁、第34頁至第39頁) 4 翁銘伸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3日 10時4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翁銘伸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1710卷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13頁) 5 羅月琴 (提告) 112年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3日 11時4分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羅月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51906卷第19至22、35至37、27頁) 6 廖翊均 (提告) 112年1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10時28分 ②10時3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廖翊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內頁轉帳明細(見偵53108卷第13至17、18頁背面) 7 呂相芸 (提告) 111年11月間/假投資 ①112年3月1日10時48分 ②112年3月2日10時40分 ①40萬元 ②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呂相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53248卷第11至13頁反面、24、25頁) 8 江順德 112年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9時45分 ②9時4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江順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3713卷第14至15頁) 9 呂惠芳 112年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9時44分 ②9時4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呂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9822號卷第6至7、19頁) 10 張嘉琦 (提告)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9時59分 ②10時1分 ③10時8分 ④10時1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張嘉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偵59865卷第6至7頁反面、第19、14、17頁) 11 王音慈 112年1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10時19分 ②10時2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0分 30萬元 王音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存提款明細表(見偵60899卷第7至8、19頁) 12 丁月珠 (提告) 112年2月24日某時/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13時53分 66萬8,916元 陳冠鏵土銀帳戶 112年3月2日13時57分 67萬17元 丁月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9095卷第7至8頁背面) 13 陳穎毅 (提告) 112年1月14日/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9時41分 1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陳穎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偵50912卷第11至13、21、23、15頁) 14 林淑蕙 (提告) 112年1月初/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①9時21分 ②9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林淑蕙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57868卷第4至5頁背面、28至37頁背面、38頁背面) 15 邱菊英 111年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2時11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邱菊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9537卷第19至20、40頁背面、35頁) 16 梁淑貞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9時0分 12萬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梁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25642卷第10至16、104至122、67至68頁) 17 劉對秀 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假投資 112年3月3日10時22分 50萬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劉對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見偵38659卷第36至39、12至35頁) 18 黃春潭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2日9時14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黃春潭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偵22948卷第19至21、41至65、13至17頁) 112年3月2日9時17分 10萬元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5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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