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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詹琴 詹美華 詹春桃 詹素美 詹敏秀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詹添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債權人 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詹添賜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添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添賜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添賜之姊妹,被繼承人之配 偶、子女均已拋棄繼承、父母已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11 3年度司繼字第2226號卷查核屬實。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 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 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2

SLDV-114-司繼-194-20250312-1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鳳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0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鳳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于鳳美於本院審判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 本院卷二第47、55至57、60-1頁)附卷可證。本件被告所犯 罪嫌,復經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本院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各項 證據為其論斷依據。被告固坦承有寄交3張提款卡給通訊軟 體暱稱「徵工專員-江嘉芝」之人(下稱某A)並告知密碼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當時 我忘記了其中2張提款卡的密碼,故未能告知正確的密碼, 對方無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安華店,以賣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提款 卡各1張寄交給某A,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上揭提款卡之密碼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編號2、3之詐騙時 間誤載為「13年」,應為「113年」),以如附件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雷以恩、曾佳淇、詹美華 (下合稱告訴人雷以恩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件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甲帳 戶內,旋遭不詳之他人持甲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操作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情,業據 被告(見偵卷第19至28、139至141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雷以恩(見偵卷第41至43頁)、曾佳淇(見偵卷第 55至57頁)、詹美華(見偵卷第71至75頁)證述明確,並有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偵卷第 29至35、143頁)、賣貨便寄件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 卷第37頁)、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95至97頁)、乙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9至101頁)、丙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見偵卷第103頁)、告訴人雷以恩等3人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45、46、63至66、77至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可見甲帳戶提款卡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  ㈡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 由三揭示:「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 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交付自己金融帳戶提款 卡給他人,而未將正確密碼告知或提供予該他人,尚難認僅 持有提款卡之該他人可以支配該帳戶內之款項,從而難認該 他人握有該帳戶之控制權,此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 、35頁)所示,被告雖有透過通訊軟體將甲、乙、丙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告知某A,但某A嗣即向被告表示乙、丙帳戶提款 卡密碼有誤,被告遂再次告知乙、丙帳戶提款卡密碼讓某A 試試看並回應:「…真得太久沒用都忘了」等語,之後便未 見某A有何發言紀錄。是依此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再次告知 之乙、丙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容有疑義。又乙帳戶於 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僅有113年6月21日4時51分 許之交易摘要為「存款息」之交易紀錄;丙帳戶於函查期間 無交易明細,上次交易日為112年9月20日等節,有乙帳戶之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1頁)、丙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03頁)可考。顯見甲帳戶提款卡遭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際(詳如前 述,亦代表被告所告知之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屬正確),並 無款項流入乙、丙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情形。 尚難認乙、丙帳戶提款卡亦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本件既無從得知被告再次將乙、丙帳戶 提款卡密碼告知某A後,詐欺集團成員何以未利用乙、丙帳 戶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不能全然排除被告再 次告知之乙、丙帳戶提款卡密碼仍然有誤之可能性。復遍查 全卷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雖有將乙、丙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某A, 惟囿於記憶有誤而未能告知正確之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自 始放棄或幾經嘗試仍無從以乙、丙帳戶提款卡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事。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認被告雖寄交甲、 乙、丙帳戶提款卡給某A,但只有告知甲帳戶提款卡之正確 密碼。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本件僅順利將1個即甲帳 戶之控制權交予某A而已,自難認該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此罪亦未處 罰未遂犯)。此外,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將甲帳戶之控制權交予某A(詳如後述),自亦 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 付、提供帳戶罪責相加。    ⒊某A係先以家庭代工職缺吸引被告與其聯繫,嗣向被告佯稱: 每張提款卡政府會補助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購買家庭代 工的材料,公司領到補助買好材料後,即由司機送材料並一 併返還提款卡等語,復傳送「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護 和扶持社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照片檔案給被告,被告始寄 交甲、乙、丙帳戶提款卡給某A等情,業據被告(見偵卷第2 1、26、27、140頁)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偵卷第31、32、143頁)為憑 。而觀之「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護和扶持社會福利生 產文件通知」所載,確有「必須實名入職工廠符合相關條件 的前提下,允許減少稅金來補助工人。」、「領取補助工人 必須提供個資,簽署協議。且工廠必須遵守協議條例以保障 工人符合標準維護自身權益。」等內容。是本件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寄交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時 ,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收受者即某A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則應認本件被告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 ,自難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亦同此認定(見聲請書第2、3頁)。另被告既係 基於領取政府補助之認知下,寄交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 告知提款卡密碼,則亦無被告係與某A期約以每張提款卡800 0元之對價(遑論收受對價),由被告將甲、乙、丙帳戶交 付、提供給某A使用之問題。    ㈢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經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9號   被   告 于鳳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鳳美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4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華店,以賣貨便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徵工專員-江嘉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以恩、曾佳淇、詹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于鳳美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6月15日在 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便與「徵工專員-江嘉芝」聯繫,他 說一張卡片會補助費用,該費用會用來購買家庭代工的材料 ,且她有傳送一張「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護和扶持社 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截圖取信於我,我就依照她的指示將 三張提款卡寄出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被 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纂 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本 件3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3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于鳳美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嘉 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證其辯詞;然衡諸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卻將其名下 3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乙節,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 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于鳳美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 查卷內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 護和扶持社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截圖,可知被告稱其是因 應徵家庭代工、申辦補助之詐術所騙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 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 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雷以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佯以「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雷以恩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0日17時2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 曾佳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3年6月間,佯以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曾佳淇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0日17時6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3 詹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3年6月間,佯以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詹美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0日17時12分 4萬5,123元 郵局帳戶

2025-02-27

KSDM-113-審金易-4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66號 原 告 詹呂冉妹(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德進(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德煥(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德春(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美瑩(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美清(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德志 莊菊妹 詹益政 詹益安 詹德欽 徐金德 彭茂港 彭茂標 彭茂增 彭信棋 彭雪鳳 彭雪秋 彭茂成 徐元波 徐玉政 徐玉麟 徐陳金 林麗珍 徐鴻偉 徐若罌 徐溱珮 徐漣芳 徐玉潘 徐上妹 陳運忠 薛陳桂珠 陳玲珠 陳莉珠 陳慧玉 王徐鳳嬌 徐煒婷 徐鳳滿 戴瑞梅 戴瑞蓉 謝徐東妹 郭永泰 郭瑞珍 徐睿華 徐婉柔 徐婉秦 徐玉金 張徐鳳蘭 張庭維 張杕安 張秀琴 張寶珠 徐采珍 徐元濱 徐玉汴 徐鈺翔 徐羽霜 葉桂媛 葉桂華 葉斯郎 涂成妙 葉時峰 葉麗環 范粉 范李輝 葉莉蕙 葉莉芳 葉芝秀 葉文夫 葉春菊 林葉月珠 郭振榮 羅文發 羅文旺 羅鳳春 羅美珍 戴韶興 戴韶英 戴韶俊 戴瑞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戴家慶 戴瑞貞 徐明德 徐美玲 徐美雯 徐明智 徐明福 徐美惠 徐珮嘉 葉斯勝 葉斯興 葉淑玲 葉斯源 葉麗雲 葉煥雄 余葉金蘭 郭俊雄 郭駿杰 郭瑞珠 郭振勝 郭美汎 郭玉圓 羅美玲 詹柏青 詹文淑 詹淑萍 詹武添 詹淑敏 詹美華 詹淑燕 詹德祥 黃本渻 胡晏榮 黃兆賢 謝明宏 謝麗娟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喜 莊育泰 黃國玲 徐桂煊 徐桂城 徐美華 徐蘭英 趙克強 趙克勤 彭群祐即彭茂紫 彭茂亮 彭秋香 彭秋桃 詹德壽 詹德郎 詹德華 詹靜妹 詹金枝 詹德芳 詹益兆 詹美真 詹德鐘 詹德泉 詹德壬 葉鴻添(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煜(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詹耀賢(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葉彩萍(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葉彩蓉(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上 午十時在本院第四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於庭後四十日內陳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原 共有人兼地上權人徐阿海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1

TYDV-111-訴-2466-20250221-2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高德宇(即詹美華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依法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如第四、五點內容之 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 聲請時應註明案號與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依法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 四、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法院得依除權判決之相關規定宣告 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32號)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3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詳如附件 139 138835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個月內( 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 ,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申報權利期間為三個月時,而法院係 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 期間將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需於同年4 月30日起三個月 內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 達法院七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公告內 容及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05

PCDV-114-司催-32-20250205-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高德宇(即詹美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6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78-PX-0629128-9 1 30 002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79-MX-0647200-6 1 4 003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0-MX-0513230-4 1 2 004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1-FX-0560079-7 1 3 005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2-MX-0412220-6 1 5 006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3-EX-0464058-0 1 6 007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4-EX-0693627-4 1 3 008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99-ND-2677-8 1 1000 009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99-NX-2078-0 1 667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1-14

TPDV-114-司催-62-2025011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0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珍中 李珍珠 詹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伍拾捌萬捌 仟貳佰肆拾元,其中之伍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九一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票-14902-2025010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呂律葦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上訴人 翁維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條既明定「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而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 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9年度台 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有關上 訴人被訴詐欺被上訴人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退併辦,目 前尚在偵查中,本件民事訴訟之認定應以刑事程序認定結果 為依據,以免裁判歧異,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簡 上卷第421頁)。惟本件民事訴訟係獨立之民事事件,本院 民事庭自得逕為調查審理,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訴訟 認定事實之拘束,且上訴人是否犯罪嫌疑不足或無罪,乃刑 事程序之認定結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稱「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縱使裁判結果兩歧,亦無非民、刑事訴訟程 序適用舉證法則不同使然。故本院認本件訴訟並無停止程序 之必要,則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經理「呂冠謙」之名義,於民國108年11月間以電話及LINE聯繫被上訴人,詐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未上市股票,如與另一位張小姐之股票湊成70張,即可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73,000元之價格出售,被上訴人只須先以每張118,000元價格購入額外股票湊足張數即可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4日1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1樓交付236,000元予上訴人所指定之黃耀興,黃耀興並交付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資料以取信被上訴人。然嗣經查證,上述股票收購、買賣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均屬不實,係詐欺騙局。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黃思凱、黃耀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6,000元(黃思凱、黃耀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受鴻揚公司僱用,然僅擔任管理職位 ,負責辦公據點內部管理,並未參與股票推銷或交易,亦未 經手任何金錢,更未曾使用「呂冠謙」名義對被上訴人行詐 或收取股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四、原審就黃思凱、黃耀興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就上 訴人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1月間,接獲「呂冠謙」來電 及LINE訊息,受「呂冠謙」以前開詐術詐欺,而將236,000 元現金交付予「呂冠謙」所指定之黃耀興,因而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呂冠謙」之LINE對話紀錄、亞東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偽造之財政部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53頁至第161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是 否為致電及傳送LINE訊息對被上訴人施用前開詐術之「呂冠 謙」?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本院調閱之系爭刑案卷證,上訴人與葉承達、葉荻 晨、李凱畦及姜國芬等人,共同以鴻揚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上訴人另與李凱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雖無交付股票之真意,仍向蕭有德、李美 玉、史台珠、鍾永富、曠文琪、曾淑櫻、李吉正、張維倫、 鄔金梅、李宜晏及詹美華(下稱蕭有德等11人)詐稱:有人 欲收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獲利可期,惟須湊滿一定張數 始可收購云云,蕭有德等11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股股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而以系爭刑案判決上訴人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罪並處以有期徒 刑等情,有系爭刑案卷證可考。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凱畦 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鴻揚公司擔任上訴人的助理,上訴 人請我幫他的客戶收錢及股票,上訴人通常是當面、打電話 或使用LINE帳號「呂冠謙」來指揮我工作,扣案的手機是呂 律葦拿給我的工作機,工作機內LINE帳號「呂冠謙」就是上 訴人;系爭刑案中為警扣得「國稅局稅額繳款書」上偽造的 印章是上訴人叫我去刻,再由我蓋印的,我有依上訴人的指 示,向蕭有德等11人收取股款後,並交錢給上訴人等語(見 系爭刑案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卷【下稱桃院卷】卷四第71 至134頁)。該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荻晨亦證稱:鴻揚公司 內部LINE群組「千萬俱樂部」內,暱稱「呂冠謙」之人即是 上訴人(見桃院卷四第261頁至第262頁),可徵上訴人確有 使用「呂冠謙」之LINE帳號,指揮、參與鴻揚公司對他人為 推銷股票之詐欺行為。另蕭有德等11人於系爭刑案中亦均一 致陳稱其等係遭「呂冠謙」以有人欲收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 票,獲利可期,惟須湊滿一定張數始可收購云云詐術詐欺始 交付購股款項,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詐欺侵權情節吻 合。且觀諸蕭有德、史台珠、鍾永富、曠文琪、曾淑櫻、鄔 金梅、李宜晏、詹美華所提出其等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16號卷第145、1 95至209、211、257至261、263、285至287、351至355、370 至375、412至417、109年度偵字第14988號卷第71至92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呂冠謙」所使用之 大頭照相同(見北簡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再稽之被上訴 人提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見北簡卷第161頁),經與李美玉、史台珠、鍾永富 、曠文琪、曾淑櫻、李吉正、張維倫、鄔金梅、李宜晏、詹 美華所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16號卷第169、211、235至237 、267至269、283、311、329、363、379、396、397頁)相 比對,均蓋有式樣相同之偽造「亞東證券㈢過戶章」日期圓 戳章,益證化名「呂冠謙」詐欺被上訴人者,即係上訴人無 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故意及違反善良風俗之方 法,另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洵屬有據,上訴人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本 件請求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2月25日狀送達上訴人(見北簡卷第121頁送 達證書),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36,00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陳美佳、林仁達、吳秉學 於109年1月間報案紀錄,並傳喚陳美佳、林麗蘭到庭作證, 以證明上訴人曾通知其等報警,上訴人並非化名「呂冠謙」 之施詐者(見簡上卷第389頁至第391頁),然本院係依卷內 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對被上訴人為前揭侵權 行為,其行為當下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侵權責任即告成 立,是無論上訴人嗣後於「109年1月間」有無通知何人報警 ,本無從阻卻其侵權責任之成立。況本判決均未援引有關陳 美佳、林仁達、吳秉學、林麗蘭等人(下稱陳美佳等4人) 受詐欺之情節或事證以審究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詐欺侵 權事實之存否,縱令上訴人並無詐欺陳美佳等4人之行為或 犯意,亦不足推翻本判決認定,是應認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 ,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31

TPDV-112-簡上-248-20241231-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詹美華 張禮明 張富喬 被上訴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5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 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3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61 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 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然上訴人迄今尚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V-113-金上易-7-20241107-2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禮明 張富喬 詹美華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 司、李泰龍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3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6 1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認上訴人非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檢察官及被上訴人李泰龍提起刑 事上訴時,對附帶民事部分即原判決亦提起上訴,嗣刑事部 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就被上 訴人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上訴人投資而吸收 資金之犯罪行為(即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38、439所示 ),以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 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之負責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富士康公 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李泰龍及受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 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處 罰,並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附帶民事 請求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 年度附民上字第34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照前揭說明,上訴 人並非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不符,然應許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1萬5560元(見本院卷第9頁),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萬961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V-113-金上易-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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