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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梅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玉梅與甲○○、乙○○夫婦前有嫌隙,竟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1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口,竟基於誹謗之犯意 ,大聲向甲○○稱「老婆被騎不知道喔?」、「你老婆已經被 睡十幾年了啦」等語,足以損害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 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玉梅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對話錄音、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表、告訴人乙○○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且被告上開 言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事項,於此情形下,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告訴人 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陸續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 而純屬私德之事,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以上開純屬私德之事 ,在公開場所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傷害及公然侮辱等 前案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2至34頁)、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被告具輕度身心 障礙之身心狀況(詳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 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TDM-114-簡-250-202503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惠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惠敏能預見倘若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 人,再依該他人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 便於行詐欺犯罪者使用該帳戶收受並隱匿犯罪不法所得,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 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基於縱使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行騙者。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張惠敏再依本案行騙者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惠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雅、張浴潔、吳玟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  ⒉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7頁),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行騙者,再依本案行騙者 之指示,轉匯各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 ,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行騙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顯與金融犯罪有關,仍聽從本案行騙者之指示,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收受詐欺贓款,並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至幣 託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 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 項,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 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張浴潔、吳玟靜達成和解, 願賠償其等因本案所受全額損失,並已分別實際賠償新臺幣 14,5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提出之轉 帳資訊截圖2張(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查,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已 與告訴人張浴潔、吳玟靜達成和解,願賠償其等因本案所受 全額損失,獲得告訴人張浴潔、吳玟靜同意法院宣告緩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又被告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王美雅試行和解,然因告訴人王美雅並無意 願,而未能試行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79頁)。堪認被告已真誠悔悟,應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兼顧告訴人張浴潔、吳玟靜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三所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張浴潔、吳玟 靜。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至幣託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本案 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 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 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利得剝奪 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 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美雅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代操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5時6分許 2萬元 張惠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浴潔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6時56分許 3萬元 張惠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玟靜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幣可獲利,提領投資獲利需支付保證金、稅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21時39分許 1萬元 張惠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95至96頁 2. 被告提供之投資網站擷圖、虛擬貨幣APP及提領紀錄擷圖、被告轉帳紀錄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05至110頁 3. 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 警卷第111至142頁 4. 被告之虛擬錢包位置擷圖 警卷第143頁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883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57至161頁 6. 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完整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29至241頁 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8. 告訴人王美雅相關: 遭詐騙之投資網站擷圖、合約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3至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97至9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47頁 9. 告訴人張浴潔相關: 遭詐騙之投資網站擷圖、告訴人於虛擬貨幣APP內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7至5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99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4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51頁 10. 告訴人吳玟靜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53、88頁 告訴人於虛擬貨幣APP內交易紀錄擷圖、線上合作契約書、加密貨幣買賣交易聲明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53至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1至10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53至15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55頁 附表三: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浴潔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法: ⒈當庭交付肆仟伍佰元由告訴人張浴潔收受。 ⒉其餘餘款貳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伍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浴潔)(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 ⒊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玟靜陸萬元,給付方法: ⒈當庭交付肆仟伍佰元由告訴人吳玟靜收受。 ⒉其餘餘款伍萬伍仟伍佰元: ①自民國114年1月至5月,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伍仟元至告訴人吳玟靜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玟靜)。 ②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壹萬元至告訴人吳玟靜所指定之前揭帳戶(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 ⒊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2025-03-31

PTDM-114-金簡-98-2025033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善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善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7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上蚶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 與林永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張善絲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善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林永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證人林永祥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7毫克之情況,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致生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無前科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PTDM-114-交簡-263-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傑葳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8分許,徒步行經張和利位於 屏東縣佳冬鄉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張和 利離開房間之際,進入未上鎖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張和利所 有之包包1個〔內含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 卡1張、汽車鑰匙1支、住處鑰匙1支、殘障車鑰匙1支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張和利發 覺遭竊報警,為警查悉上情。案經張和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和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偵查報告、監視器畫 面擷圖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竟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張和利,致犯罪所 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有多次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素行不佳,所為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 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汽車鑰匙1 支、住處鑰匙1支、殘障車鑰匙1支,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證件及提款卡經掛失後、鑰匙經更換鎖頭後,均已喪失 其功能,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 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31

PTDM-114-簡-374-2025033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鴻志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順向停放在屏東縣枋 寮鄉勝利路由南往北行向車道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 案路口)旁,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 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開啟車門,適林英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本案路口,右轉沿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 ,因而與本案汽車之車門發生碰撞,致林英靜受有四肢身體 擦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英靜訴由 屏東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林鴻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英靜、證人林陳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調查報告、本案汽車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告訴人林英 靜112年9月20日、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5月23日枋寮醫療 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崇益醫院(診所)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3年9月27日高監鑑字第1133024902號函暨所 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 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紙、現場照片20張、本案機車損壞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基礎。  ㈡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小客 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 果(見警卷第21頁正面)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 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 其於本案路口停車並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騎乘本 案機車至本案路口,右轉沿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閃 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 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 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汽車停放於本案 路口旁,欲開啟車門,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竟未能善盡汽車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根據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函附鑑定意見書略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開 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未讓其先行,為肇事因素;告訴人 駕駛本案機車,作直行突遇驟然開啟車門,無肇事因素等語 ,有該所113年9月27日高監鑑字第1133024902號函暨所附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在卷(見偵二卷第17至24頁)可佐,可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 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1、27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 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刑事聲請狀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71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式上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將本案汽車停放於本案路口旁,未確認有無車輛 通行,率爾開啟車門,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 輕忽其身為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況 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過失情節、自首等情狀為量刑, 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 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TDM-114-交簡-177-20250331-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林英靜 被 告 林鴻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7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3-31

PTDM-113-交附民-249-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劉耀華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48號),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耀華(下稱被告)願提出新 臺幣20萬元之交保金、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 一定會準時到庭就審,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事由,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逃亡,爰自該日起命為 羈押3月等情,有押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㈡本院爰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且與證人 及告訴人汪志偉、洪薇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本案被告於同案被告均審結後,經通緝後始 到案;被告同時於本院另有4案經通緝始到案,分別涉犯妨 害秩序、販賣第三級毒品、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等罪嫌(本院受理案號分別為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114 年度原訴緝字第2、3、4號,現均由本股承辦中,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有本院通緝書之被訴事 實或移送事實附件可參,已展現被告主觀上具有逃避司法追 訴之強烈傾向。  ⒊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原定於114年3月5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 ,因故改於114年4月16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目前尚未審 結;且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寄藏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均已定114年4月29日審理程序), 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逃 亡之誘因甚高,若非予羈押被告,恐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 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3-31

PTDM-114-聲-338-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指 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也是被害人,因為經驗不足、誤信對 方才有把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對方,以為他們是正當的,當時有簽合約。又有意 與被害人調解,請給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詞。 三、經查:  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聰益代工所代工協議影本(見 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1條代工薪資協議:「甲方委託乙 方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包裝種類和包裝要求按照甲 方要求完成即可領取薪水。包裝薪水如下(分類包裝材料1 件10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100件的分類包裝材料, 完成後一共領取10000元台幣。」;第2條申請補助:「因為 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乙方需提供 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 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 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的補助」;第3條協議:「乙方 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卡是不 需要有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 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乙方需提供 卡片密碼)」等詞。以上可見,系爭協議內容矛盾且不合常 理,蓋既是由甲方提供材料予乙方服勞務,卻要求乙方提供 附密碼但毋需有存款之提款卡,並以乙方實名購置材料,則 甲方出資購置材料顯然毋需乙方之提款卡,縱為保證乙方不 跑單或逕自取走材料,亦毋需乙方提供提款卡,且既為防免 乙方跑單或逕自取走材料,又豈會在乙方並未出資且尚未服 勞務前即給予每張提款卡10000元之所謂薪資補助,顯見此 協議內容實係以乙方提供附密碼之提款卡予甲方,甲方則給 予每張提款卡10000元之對價,是被告提出此代工協議,益 徵其係有償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第三人任意使用其所交 付之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足為被告否認犯罪之有利佐憑。  ㈡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件 所示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在內之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鑑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希望能跟被害人調解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徵得本案告訴人同意移付遠距調 解,本院依被告指定送達其住處,然經寄存送達生效後,被 告並未到場,僅告訴人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報到單 、調解紀錄表、相關送達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104頁 ),告訴人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具狀稱:被告表示希望討 論和解,我也願意提供機會,於114年2月4日出席,當天被 告再次無故不出席,已影響到我工作及日常安排。我已無意 願調解,希望法官可維持原判決等詞(見本院卷第105頁) ,益見無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考量。  ㈢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前 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並未有重大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 決宣告刑之程度,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 用情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又被告既未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宥恕,且否認犯行,尚難認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之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身分不詳、綽號「洪小姐」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3人以上共犯,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洪小姐」 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13時許,假冒社群軟體Faceboo k買家聯繫乙○○,對其佯稱:無法下標,要點擊該買家提供之連 結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50元至本案帳戶內,其中4萬5420元旋 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其餘630元,因 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其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洪小姐」,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上開時、 地用詐騙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除其中630元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 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幫朋友找家庭代工工作,我是因為急需錢,對方又說給我 1萬元,加上違約金的問題,我才會把提款卡寄出去等語( 本院卷第61至62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洪小姐」 ,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上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除其中630元外 ,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3至4頁),並有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對話 記錄(警卷第19至20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至15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113年6月18日屏東字第1130002317號函暨所附本案土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19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17頁),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在加油站工作 過,現在在韓式料理餐廳擔任內場,工作1、2年,案發前 以帳戶領薪等語(本院卷第210、212頁),足認其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 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 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 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被告於偵查自承:(問:知否交付帳戶會被做為詐騙工 具?)有。(有無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戶犯罪?)稍微 有聽過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你當時是有懷疑對方可能會拿你的帳戶作為詐欺跟洗 錢?)有想到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 已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 付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⑵又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4日列為警示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行員於同年10月17日、18日、11月6日、14日,電話 聯繫被告本人,詢問其近日帳戶使用狀況,被告向行員 表示在網站做虛擬貨幣投資,不知帳戶裡其他匯入款項 交易目的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3年6月18日 屏東字第113000231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5頁),然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被害人身分至屏東縣政府里港 分局報案時,卻表示其朋友在網路上與「洪小姐」商談 家庭代工事宜,因朋友無帳戶可供薪資轉帳,故借帳戶 給朋友,並將提款卡寄交予「洪小姐」(本院卷第33、 35頁),復於偵查改稱係為幫朋友找家庭代工工作,對 方說要提供帳戶購買材料(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就 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前後供述不一,且內容差異甚鉅 ,對於其係因家庭代工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節,迄未 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述情節,實 難憑採,其應係有意隱瞞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之真實 動機。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洪小姐」的真實姓 名及聯絡資料,與「洪小姐」只有用LINE聯絡,「洪小 姐」沒有給我名片、員工證或身分證等語(本院卷第21 0至211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洪小 姐」並非熟稔,並未確認「洪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員工證明等文件,且被告和「洪小姐」僅以LINE 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可 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    ⑵而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被害人身分報案時,向員警表 示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址設臺南市○○區○○里○○街 0段000號「聰益代工所」之「洪小姐」(本院卷第35頁 ),然經本院函詢「聰益代工所」後,該代工所覆以: 沒有收到甲○○的提款卡,沒有洪小姐這個人等語,有聰 益代工所函覆本院之本院113年6月12日屏院昭刑明113 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庭通知書及手寫回覆內容可證(本 院卷第113至115頁),可見被告並非將提款卡寄至「聰 益代工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將提款卡寄到 臺南附近某處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倘本案帳戶若 確係「聰益代工所」所需用,被告自應寄至「聰益代工 所」地址,然被告竟寄至不明處所,已與常情有違;復 參以被告於偵查自承:(問:你不知道對方姓名、身分 、聯絡方式只有LINE,倘有不法款項或犯罪所得以你名 下帳戶内作為洗錢管道,你有無辦法阻止?)沒有辦法 等語(偵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對方跟 我說他們要交貨,那是家庭代工,他們要確認是我們這 邊的貨,我不知道對方講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1頁) ,足認「洪小姐」並未提出其確係「聰益代工所」員工 、提款卡之實際用途為家庭代工之依據,被告對於「洪 小姐」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之實際用途 並未詳加關心,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洪小姐」利 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 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⑶又被告雖有於112年10月19日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 於同日有撥打土銀客服專線掛失金融卡,有屏東縣○○○○ ○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 錄、訪查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影本(本院 卷第31至56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3年7月1日 屏東字第1130002498號函(本院卷第133頁)可查,惟 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4日已遭警示,有臺灣土地銀行 屏東分行113年6月18日屏東字第1130002317號函(本院 卷第125頁)可佐,可見當時行騙者早已無法自由使用 本案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益徵被告事後之 掛失、報案行為,對於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 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亦難以此為 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⑷又被告於偵查稱:(問:提款卡、密碼不就等於讓對方 自由使用你帳戶?)因為當時想說裡面沒什麼錢,就想 說對方只是要拿去叫貨等語(偵卷第15頁),足證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 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 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 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或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至被告稱:「洪小姐」說會有違約金的問題,我怕「洪 小姐」跟我要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 未提供相關合約書、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 手機損壞等語(本院卷第63、208頁),是否屬實,誠 屬有疑,況本院已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其確有可能遭請求違約金一 事,亦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 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即 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630 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 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般洗 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 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共計4萬6050元之財產 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其中630元為洗錢未遂),增加 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除其中630元外(此部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亦 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均遭提領一空,無證 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是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9-20250327-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彥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彥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12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內 埔鄉學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內埔鄉學人路394號時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李明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方,因 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 有左胸壁鈍傷、左大腿挫擦傷、右足跟挫傷、左臀股部、左 食指、左手肘、右膝、右小腿後下部、左小腿、左足、左足 大趾、左第一二趾擦傷、左腰扭拉傷、胸部挫傷、左側第七 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88頁)、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俊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詳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6號卷第3至4頁)、撤回告訴狀(詳本院 卷第97頁)附卷可稽,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3-26

PTDM-113-交訴-120-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錏管六十六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聖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30日5時57分 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4頁),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里○鄉○○○段○00○0區號農地, 徒手竊取莊凱晽所有之錏管共計66支,得手後以上述自用小 貨車載運離開。嗣莊凱晽發現遭竊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凱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聖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第10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 卷第73至76頁、第105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晽 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偵卷第23至27頁),復有員警調 查報告書(偵卷第13頁)、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 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偵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莊凱晽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59頁)、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偵卷第43至47頁)等件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5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54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5月7日入監,111年12月2 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12頁),是以,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受 有上開罪刑宣告及執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等語; 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有主張累犯之加重, 詳起訴書,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 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所 侵害之法益類型、使用之犯罪手法顯然不同,尚難僅因被告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 竊盜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 所為竊盜罪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罪責,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犯後未曾賠償告訴 人或與其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 宜寬貸。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上開錏管共66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錏管共250支(即起訴書所載316支 錏管,減去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66支錏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晽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調查 報告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書、告訴人莊凱晽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竊取的錏管數量沒有那麼多等語 (本院卷第74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晽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於112年8月份左右 ,我在上開地點放置約396支(大小不等)之錏管,在113年 1月20日已經發現大支錏管數量有短缺,當時不想追究,在1 13年1月30日清晨5時許員工發現多數錏管不見,僅剩小支錏 管80支左右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根據告訴人之證述, 上址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月30日止,陸續遭竊共316支錏 管(計算式:396支-80支=316支),且在113年1月20日前不 詳時間已有不詳數量遭竊。是以,被告有無於113年1月30日 在上址竊取共316支錏管,已有可疑。  ㈡再者,細觀被告於113年1月30日5時57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搬 運所竊錏管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中天色昏暗,除有路燈 及車燈照明之路面、自用小貨車輪廓等部分較為清晰外,其 餘景物均黑暗難辨,雖可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有長形條狀物 堆疊之情形,惟無從確認具體數量,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故本院實難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具 體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錏管數量。是以,被告於本案 所竊錏管數量,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共66支),是否包含公 訴人所指另外250支,實有可疑。  ㈢綜上,針對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250支錏管部 分犯行,尚未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依前述說明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PTDM-113-易-105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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