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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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58號 原 告 韋淵鐘 被 告 詹銘元 陳桓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6 3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9,987元,及自11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9,987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7

KSEV-114-雄小-358-202503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15號 原 告 黃喬暉 被 告 詹銘元 李菁渝 鄭育枟 陳桓華 劉憲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 00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5,121元,及自11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5,121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8

KSEV-113-雄小-3015-20250318-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及追加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與詹銘元、陳桓華、李菁渝、鄭育枟(均以同案號另行 審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 號1、2洗錢犯意除外),由詹銘元指示戊○○至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地點及方式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再由戊○○將之 轉交予陳桓華或詹銘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再由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持人頭帳戶余柏陽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並由其 等轉交詹銘元或直接轉交與詹銘元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 見附表一編號3至5「提領情形/交付人頭帳戶情形/取簿情形 」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余柏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 第78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0-71頁、第168頁、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9-10、2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詹銘元、李 菁渝、鄭育枟、陳桓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與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內所示之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 「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 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 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收取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使上開帳戶得作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工具所用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擔任「取簿手」工作 ,揆諸前開說明,已分擔實行詐欺犯罪中部分行為,而屬整 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 之結果,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位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因有使用人頭帳戶余柏陽之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之用,應同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分 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表一 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前揭減刑規定制定前,犯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得以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定義之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負 責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取帳戶之行為,且余柏 陽帳戶嗣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取被害人款項,而再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 」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適用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部分  ①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是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②查被告於偵審中既均已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 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銘元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與同案被告 詹銘元、陳桓華、李菁渝、鄭育枟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5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因無犯罪所得(詳如目後述),同符合前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⒉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其所為之洗錢犯行 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而現今詐 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復經由精 細分工、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層層上繳犯罪所得以設置 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損失畢生積 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其 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致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 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均尚未實際賠償 被害人,實不可取;惟酌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 戶之角色,尚非高階或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坦承所涉全 部犯行及其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並審酌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帳戶資料、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時間、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健康情形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 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 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終始堅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警一卷第 78頁、警二卷第87 頁、第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偵一卷 第78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68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桓華於 偵查供稱:我請戊○○去幫忙領包裹,並請他當面拆,所以他 知道是存摺、提款卡,詹銘元有約定領包裏有新臺幣【下同 】500至1000元報酬,但至今都沒有拿到錢,戊○○也是一樣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偵一卷第78-79頁),另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余柏陽提款卡是李菁渝、鄭育枟領取後 ,直接針對詹銘元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詹銘元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戊○○不會開置物櫃,請李菁渝、鄭育枟去幫忙,他拆 開包裹才知道是提款卡,並交給李菁渝、鄭育枟去領錢等語 相符(本院113年度金訴第385號卷第256-257頁),則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取得,且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 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係因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陳 桓華關係才接受詹銘元指示去領取人頭帳戶等語(本院金訴 第718號卷二第10頁),惟是否即得據此認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是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或分工細節有所認識,並非無疑;又卷內並無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 告有擔任收取帳戶工作,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罪分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炘彤及余柏陽詐欺所 得之財物係郵局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金錢,且其等自 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遂行詐騙集團嗣後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非掩飾、隱匿帳戶之去向,加以被告領取提款卡 包裹之時間點,尚無任何款項匯入該帳戶,此有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及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警一卷第137-138、1 51-155頁)可參,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領取包裹時,業已著手利 用該帳戶收受財物,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交付人頭帳戶情形/取簿情形 主文 1 人頭帳戶所有人 陳炘彤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炘彤,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電腦系統出問題,會自動扣款,欲取消會員須先依指示操作ATM,並將金融卡寄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金融卡。 陳炘彤於112年4月24日21時37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長德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詹銘元遂指示戊○○於112年4月26日15時37分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德門市,領取左列帳戶金融卡,再於同日不詳地點交付予詹銘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2 人頭帳戶 余柏陽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晚上某時許,透過網站「E貸網」及LINE聯繫余柏陽,向其佯稱欲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帳戶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余柏陽於112年4月30日14時17分前某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裝於信封內,放置在高雄市○○區○○○○○○0號入口R13置物櫃內。詹銘元遂指示李菁渝、鄭育枟前往上址拿取上開信封,李菁渝、鄭育枟遂於同日14時1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址置物櫃內拿取信封後交予陳桓華,陳桓華再交予戊○○,由戊○○於同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凹子底公園交予詹銘元。 (余柏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3 告訴人 丁○○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6時5分許,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及臺北長春路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系統異常誤升級成高級會員,會自動從郵局帳戶扣款,需操作郵局網路銀行更改帳戶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48分許,匯款3萬5,121元至余柏陽台新帳戶 於112年4月30日16時53分許,不詳車手在不詳銀行ATM,持上述余柏陽提款卡提領3萬9,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4 告訴人 丙○○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8時6分許,佯裝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會員儲值有誤之錯誤設定,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23分許,匯款5萬9,004元(含手續費15元)至余柏陽台新帳戶 鄭育枟依詹銘元指示,於同日16時27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華夏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以上述余柏陽提款卡提領5萬9,000元1次、2,000元1次,共6萬1,000元,再於同日17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油光華加油站,將上開款項交給詹銘元,鄭育枟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5 告訴人 乙○○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5時59分許,佯裝為影音平台MAGIC HOUR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操作錯誤成為VIP會員,每月會自動扣繳1萬元,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37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余柏陽台新帳戶 於同日16時43分許,不詳車手在不詳銀行ATM,持余柏陽上述提款卡提領5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112年4月30日16時40分許,匯款5,996元至余柏陽台新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人頭帳戶所有人 陳炘彤 ⑴證人陳炘彤於112年5月21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一卷第278至281頁) ⑵被告戊○○於112年8月3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一卷第246至250頁) ⑶證人陳炘彤提供之轉帳明細、遊戲點數購買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等翻拍畫面(追加2警一卷第282至300頁、追加2警二卷第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翻拍畫面(追加2警二卷第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二卷第7至9頁) ⑹證人陳炘彤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4月24日至112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43頁) 2 人頭帳戶所有人 余柏陽 1.余柏陽之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自112年2月25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至164頁) 2.余柏陽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1至155頁) 3.余柏陽與暱稱「個人信用貸謝耀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e貸網」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41至14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9至140頁) 3 告訴人 丁○○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73至174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75頁) 4 告訴人 丙○○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65至166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67頁) 5 告訴人 乙○○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69至170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71頁)

2025-03-12

KSDM-113-金訴緝-36-202503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37號 原 告 劉俊男 被 告 詹銘元 陳桓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經原告 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82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 同)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8,000元及自113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8,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銘元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c」、「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被 告陳桓華則擔任依詹銘元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領取內含 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俗稱「收簿手」)或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詹銘元等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俗稱「車手」)之工作,依約每次提款可獲取提款總額 2至3%不等報酬。嗣被告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4月26日15時56分許,佯裝○○師範大學○○校區總務處人 員撥打電話予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y」、「何慶 皇」聯繫伊,向伊佯稱○○師範大學欲維修水龍頭及購買垃圾 桶100個,因需先安裝垃圾桶,要求先匯款材料費訂金等語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6時34分許,匯款 11萬8,000元至指定之訴外人萬○○郵局帳戶,被告陳桓華隨 即於同日16時49至50分許,在○○郵局以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分 別提領6萬元、5萬8,000元,共11萬8,000元,並於提領後, 先將上開金額之3%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再交予被告詹銘元, 詹銘元則獲得上開金額2%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伊因而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又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1萬8, 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113年度附 民字第826號卷第21、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8

KSEV-113-雄簡-2837-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第20370號 、第21193號、第23840號、第2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各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豪(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66至67、112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 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 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跟警察 配合破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3罪,皆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250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258 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5935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5至3 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1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 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1、99頁;本院卷第112頁),又被告 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見原審 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中已全數繳納,有本院贓證物款收 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於112年5月9日警詢時供稱:提領之金融卡、領得之現 金均交給綽號「肉圓」,那一天是依「肉圓」指示提款,並 指認「肉圓」為詹銘元等情(見警三卷第25至31頁),嗣警 方依據被告之供述及指認,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派檢 察官指揮偵辦綽號「肉圓」之人涉嫌詐欺案件,檢察官遂於 同年5月間分案偵查此情,並循線查獲詹銘元,且以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93、23840號提起公訴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5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1271823900號函暨附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犯嫌詹銘元涉嫌詐欺、販賣及持有毒品案件聲 請拘票偵查報告書及本案起訴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44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29、14 5至153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然詹銘元之角色依本案起 訴書所載僅為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並負 責收水(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之人,自無從認已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即無詐欺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既有查獲共犯詹銘元, 依前揭(二)說明,就被告涉嫌洗錢罪部分,本可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3 罪,既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免事由,僅能作為量刑審酌之 有利事項。至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2月3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559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113年12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526500號函雖 表示:被告供稱係透過綽號肉圓之男子介紹下加入詐騙集團 ,惟無法提供該男子真實身分或其他資料供偵辦等情(見本 院卷第93、95頁),惟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 年5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823900號函暨附件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犯嫌詹銘元涉嫌詐欺、 販賣及持有毒品案件聲請拘票偵查報告書已於報告中載明偵 辦依據為被告於112年5月9日製作之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 指認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資料,並敘明被告配合指認 之情形,不僅距案發時間較為相近,且就案情相關說明較為 完整,應較可採,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均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 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宣告刑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 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擔任提 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陳靜珮、余宗霖及張秋玲財產之損失, 且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 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 、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又有竊盜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足認素行非佳。惟參酌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包含自白洗錢)及供出共犯詹銘元,已 與告訴人中之余宗霖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惜未與其餘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1 7至118頁;本院卷第121、135頁);再衡被告非居於高階指 揮地位者,惡性較詐欺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亦不高,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本案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相近,且 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 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 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 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建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HM-113-金上訴-761-2025021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2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思語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陳思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雖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 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詹銘元、「阿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謝婷婷及被害人李宜庭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 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謝婷婷、被害人 李宜庭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1,002元、8萬9,007元之 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 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有 竊盜、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以拆除裝潢為業,月收入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取得2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均為ATM) 所處之刑 1 謝婷婷 (提告) 佯為電商客服向謝婷婷佯稱需匯款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4日20時24分 11,002元 000-000000000000(洪醒華 ) ①112年4月24日20時10分、20,005元 ②112年4月24日20時11分、20,005元 ③112年4月24日20時12分、10,005元 ④112年4月24日20時36分、20,005元 ⑤112年4月24日20時37分、20,005元 ⑥112年4月24日20時39分、10,005元 ①②③: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左營新莊店 ④⑤⑥: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店 有期徒壹年貳月。 2 李宜庭 (未提告) 佯為電商客服向李宜庭佯稱需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①112年4月24日20時06分 ②112年4月24日20時07分 ③112年4月24日20時08分 ④112年4月24日20時10分 ⑤112年4月24日20時11分 ⑥112年4月24日20時27分 ⑦112年4月24日20時28分 ⑧112年4月24日20時29分 ⑨112年4月24日20時30分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④9,999元 ⑤9,999元 ⑥9,999元 ⑦9,999元 ⑧9,999元 ⑨9,015元 有期徒壹年參月。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8號   被   告 陳思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語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詹銘元(暱稱「肉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71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 領詐騙款項車手,嗣陳思語與詹銘元、「阿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 項分別匯入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陳思語即依指示負責持如附 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如 附表所示款項後,先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 報酬,其餘款項再交付予詹銘元及「阿姐」,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復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婷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詹銘元及「阿姐」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後,先從中抽取一天2,000元做為報酬,其餘款項再交付予詹銘元及「阿姐」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謝婷婷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附表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被害人李宜庭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同上 4 附表所示各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確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前往各該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醒華)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款項至左列帳戶後,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與上開詹銘 元、「阿姐」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 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均為ATM) 1 謝婷婷 (提告) 假電商佯稱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24日20時24分 11,002元 000-000000000000 (洪醒華) ①112年4月24日20時10分、20,005元 ②112年4月24日20時11分、20,005元 ③112年4月24日20時12分、10,005元 ④112年4月24日20時36分、20,005元 ⑤112年4月24日20時37分、20,005元 ⑥112年4月24日20時39分、10,005元 ①②③: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左營新莊店 ④⑤⑥: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店 2 李宜庭 (未提告) 假電商佯稱解除錯誤設定 ①112年4月24日20時06分 ②112年4月24日20時07分 ③112年4月24日20時08分 ④112年4月24日20時10分 ⑤112年4月24日20時11分 ⑥112年4月24日20時27分 ⑦112年4月24日20時28分 ⑧112年4月24日20時29分 ⑨112年4月24日20時30分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④9,999元 ⑤9,999元 ⑥9,999元 ⑦9,999元 ⑧9,999元 ⑨9,015元

2024-12-13

CTDM-113-審金易-407-202412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8 號、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慧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慧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某時許,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中華電信枋寮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下稱本案門號卡)後,以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陳正傑」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呂宜璟、王婕 瑜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宜璟、王婕瑜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3448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偵3 507卷第9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3448卷第15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 448卷第10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門號卡提供予他人,嗣取得該門號卡之人即以該門號 作為規避檢警查緝及詐欺告訴人2人之工具,惟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門號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等施以 欺罔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 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 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 橫行,竟輕率提供本案門號卡供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持之以遂行後續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 物品之損失,不僅影響社會公共利益,亦增加告訴人等嗣後 遭追訴、處罰之風險,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普通。並考 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尚可,兼衡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共2人、各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於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利益,以及被告 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之人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公 訴檢察官當庭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我交付本案門號卡給對方有拿到3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據扣案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送地點 寄送物品 證據及出處 1 呂宜璟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0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heplp24hr」向呂宜璟佯稱:若要貸款需要多筆資金出入,須提供玉山銀行提款卡、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物予「蕭柏任」等語,致呂宜璟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並於寄送單填寫「收件人蕭柏任、電話0000000000(本案門號)、單號0000000號」等資料後寄出右列物品,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其玉山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15元至詹銘元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 玉山銀行提款卡、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 呂宜璟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取件紀錄、詹銘元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呂宜璟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第17、35至44、49至79頁) 2 王婕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20時2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智昊」向王婕瑜佯稱:若要貸款需要多筆資金出入,須提供永豐、玉山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提款卡密碼、身分證等物予「楊智昊」等語,致王婕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並於寄送單填寫「收件人楊智昊、電話0000000000(本案門號)、單號0000000號」等資料後寄出右列物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岡山 蒙古站 永豐、玉山2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2張、身分證1張、存摺2本 王婕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婕瑜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寄貨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第117至118、12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第9至12、17至67頁)

2024-12-10

PTDM-113-簡-1735-20241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元 鄭育枟 李菁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3部分,辛○○被訴如附表 二編號1部分,均免訴。 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辛○○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辛○○、乙○○於民國112年4月 1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信軟體Telegram 暱稱「C」、「酷」之詐騙集團,被告庚○○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水房幹部,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指揮戊○○等人 至貨運站或置物櫃領取向民眾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至ATM提領贓款,並收取車 手上繳之領得贓款;被告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及提 款車手,負責依被告庚○○之指揮至置物櫃領取向民眾詐欺取 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至ATM提領贓款,並將領得提款卡及 贓款再轉交被告庚○○;被告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洗車及提 款車手,負責依被告庚○○之指揮,測試收簿取得之金融卡是 否可以正常使用後,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或自行至ATM提領贓款,並將領得提款卡及贓款再轉交被告 庚○○。嗣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甲○○信以為真, 而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放置在高雄捷運凹子底站置物 櫃內,再由被告庚○○指示被告乙○○前往拿取,再由該集團成 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集團成員將詐欺所 得款項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庚○○ 、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被告乙○○所為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同一案件已經法 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 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㈡經查,被告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甲○○、附表二編號 1至3告訴人丁○○、丙○○、己○○等3人(下稱丁○○等3人)受詐 騙事實,被告辛○○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丁○○受詐騙 事實,因被害人丁○○等3人受庚○○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後,均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甲○○帳戶內,該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 、112年度偵字第26829號、112年度偵字第27816號、112年 度偵字第3243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8日先繫屬於本院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該案業於113年8月19日判 決,被告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庚○○部分 業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辛○○附表二編號 1部分犯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318號(下稱被告辛○○前案確定判決)判決被告 辛○○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論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辛○○撤回上訴,並於113年7 月18日確定,此有前案及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㈢本案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其 前案判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被告辛○○依被告 庚○○指示擔任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丁○○匯款時間之提款車手 與被告辛○○前案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度審 金訴字318號),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然檢察官就事實上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則被告庚○○被訴(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辛○○被訴(附表二編號1)此部 分犯行,既與被告2人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同 一關係,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 案被告2人經起訴之詐欺及洗錢等事實,檢察官就同一犯罪 事實重行起訴,依據前揭說明,應就被告辛○○、庚○○此部分 犯罪事實,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㈡經查本案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被告辛○○犯附表二 編號2、3部分等事實,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0年9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112年度偵字第2 6829號、112年度偵字第27816號、112年度偵字第32435號)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8日先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385號;該案業於113年8月19日判決有罪,被告辛○ ○、乙○○2人均提出上訴中,下稱前案),而檢察官就同一事 實再行起訴於113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卷一 第207-220頁),均是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則繫屬在後之 本案,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追加起訴被告庚○○、乙○○)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供帳戶日期 金融帳戶名稱 備註 1 甲○○ 假借貸 112年4月29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受被告庚○○指示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內之置物櫃,領取左列帳戶提款卡。 附表二(追加起訴被告庚○○、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過程 備註 1 丁○○ 解除分期 112年4月30日16時23分許,匯款5萬8,989元 辛○○於112年4月30日16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夏門市ATM,提領6萬1,000元。 辛○○將贓款交給庚○○ 2 丙○○ 解除分期 ⑴112年4月30日16時37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⑵112年4月30日16時40分許,匯款996元 辛○○於112年4月30日16時4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曾德門市ATM,提領5萬元。 辛○○將贓款交給庚○○ 3 己○○ 解除分期 112年4月30日16時48分許,匯款3萬5,121元 辛○○於112年4月30日16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萊門市ATM,提領3萬9,000元 辛○○將贓款交給庚○ ○

2024-11-25

KSDM-113-金訴-718-20241125-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5號 原 告 方嘉慧 被 告 詹銘元 陳桓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25

KSDM-113-附民-1405-202411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元 陳桓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 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丁○○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C」、「酷」之詐騙集團 ,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水房幹部,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揮,指示庚○○(另行審理中)至超商門市或置物櫃領取向民 眾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至ATM提領贓款,並收取車手上繳之領得贓款;丁○○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負責依戊○○之指揮至至ATM提領 贓款,並將領得贓款再轉交戊○○;嗣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1所示詐術,致丙○○信以為真,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 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 超商長德門市,再由戊○○指示庚○○前往拿取。戊○○、丁○○( 下稱被告2人)遂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向甲○○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 見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時間」欄所示),致甲○○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再 由詐欺集團指派戊○○指示丁○○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轉交戊○○ ,後再交予其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丁○○持提款卡提領款項 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同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戊 ○○已依約定獲取提款總額之2%(即新臺幣【下同】4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丙○○、甲○○之供述大致 相符,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內所示之相關書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分 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 表一編號1、2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 2所為犯罪所得,已由法務部○○○○○○○○○代為扣繳保管金400 元,有該監所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7- 359頁),足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認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而前揭減刑規定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得以適用,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定義之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 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查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而適用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部分  ①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是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②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既均已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2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丁○○如附表 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戊○○、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 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戊○○與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戊○○與同案被 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與「c」、「酷」及其他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罪,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罪所得,已由 法務部○○○○○○○○○代為扣繳保管金400元,有如前述,足認被 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無犯罪所 得,同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而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其所為之洗錢犯行 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併予 審酌,併此敘明。    ㈥另檢察官就被告戊○○部分認涉犯附表一編號2詐欺等罪而移送 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意旨所列被告、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甲○○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戊○○、丁○○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 ,而現今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 ,復經由精細分工、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層層上繳犯罪 所得以設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 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 損失畢生積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 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薪資,其等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致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 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均 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實不可取;惟酌以被告戊○○組織中之 地位高於其他車手,丁○○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尚非高 階或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坦承所涉全部犯行及其所犯詐 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之審酌;暨審酌被害人遭詐 欺之金額及帳戶資料,被告2人參與提領之金額、獲取之報 酬金額(詳後述)、並參諸被告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偽證等罪,經臺灣橋頭、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並由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於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2年2月19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為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予詳細記載 構成累犯之前科),並有其餘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被告丁○○前均有同一欺騙集團涉案前科素行等情, 此有其等前科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及其等審判程序自述智識 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5頁),就其 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 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戊○○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所得獲利為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害人丙○○部 分沒有獲利,另查無被告有其他獲利情形 ,依有利被告認 定原則,堪認被告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元。而上 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既已由監所扣繳保管金400 元,應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 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丁○○堅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 酬,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取得,亦已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交付人頭帳戶情形/取簿情形 主文 1 人頭帳戶所有人 丙○○ 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電腦系統出問題,會自動扣款,欲取消會員須先依指示操作ATM,並將金融卡寄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金融卡。 丙○○於112年4月24日21時37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長德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戊○○遂指示庚○○於112年4月26日15時37分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德門市,領取左列帳戶金融卡,再於同日不詳地點交付予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害人 甲○○ 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9時許,佯裝為生活市集會計人員陳小姐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個資外洩導致銀行帳戶被盜刷,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孫弘宇土地銀行帳戶 丁○○依戊○○指示,於112年4月30日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文萊門市之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予戊○○。戊○○獲得上開金額之2%報酬。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人頭帳戶所有人 丙○○ ⑴證人丙○○於112年5月21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一卷第278至281頁) ⑵被告庚○○於112年8月3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一卷第246至250頁) ⑶證人丙○○提供之轉帳明細、遊戲點數購買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等翻拍畫面(追加2警一卷第282至300頁、追加2警二卷第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翻拍畫面(追加2警二卷第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二卷第7至9頁) ⑹證人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4月24日至112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43頁) 2 被害人 甲○○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12年5月3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四卷第88至90頁) ⑵被告乙○○於112年5月24日警詢證詞、113年1月10日偵訊證詞(併2警卷第43至47頁、併2偵卷第85至91頁) ⑶被告辛○○於112年5月24日警詢證詞、113年1月10日偵訊證詞(併2警卷第59至64頁、併2偵卷第85至91頁) ⑷被害人甲○○提供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追加2警四卷第91至92頁) 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2警四卷第98頁) ⑹被害人甲○○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追加2警四卷第10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四卷第104至106頁、併2警卷第135頁) ⑻被告乙○○提領熱點資料(併2警卷第3-3頁) ⑼112年4月30日全家超商文萊門市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併2警卷第77至79頁) 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896號函暨所附之孫弘宇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2月28日至112年5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8至43頁)

2024-11-25

KSDM-113-金訴-71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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