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95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被 告 麻津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美
訴訟代理人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7日簽立「seo優化專案年
度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就其指定之網路搜尋關鍵字進行
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引擎排名之服務(下稱系爭契約),期
間為5年,原告除於簽約時收取1筆開辦執行費用外,其後則
按契約約定之最高月費新臺幣(下同)6,495元,及原告所
指定關鍵字登上GOOGLE搜尋排名之組數、日數比例計算,逐
月收取服務費用。其中第5條第1項並約定被告於應付款之當
月如有未付款之情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契約剩餘期間之全
部最高月費作為損害賠償,並停止服務。嗣被告僅付款至第
11期即113年2月,即未再依約付款,爰依上開契約條款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49期之全部最高月費318,255
元(計算式:6,495×49=318,255)。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8,2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契約成效不彰,已於113年3月1日通
知被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給付113年3
月費用之義務,不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定應付款項未於
當月給付之要件,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以
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
1.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契約標的重在「事務之處
理」;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契約
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民法各種之債因此將委任與
承攬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以下及
第528條以下)。若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與委任之
成分混合而成,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分解及辨識,當事人
復未就法律之適用明確約定時,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
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以利法
律之適用。再按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
釐清無名勞務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其權利義務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由委
任與承攬之成分所組成之勞務契約,其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
辨識時,原則上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7日訂定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
就其指定之網路搜尋關鍵字進行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引擎排
名之服務,期間為5年;原告則於簽約時收取1筆開辦執行費
18,000元,並依約定之最高服務月費6,495元,及被告網站
於每月5日、15日、25日登上指定關鍵字搜尋排名之組數,
按比例收費作為服務報酬,有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
-14頁)。由此觀之,本件原告依約應為之給付,係於契約
存續期間內,繼續性提供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引擎排名之
服務,以提升並維持被告網站在指定關鍵字GOOGLE搜尋結果
中之排名,且須於每月上、中、下旬按時提出關鍵字排名報
表,以報告事務進行狀況,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惟原告可
得請求之報酬,又與其提供關鍵字優化服務後所達成之排名
狀況掛勾,與承攬人之報酬係按其完成之工作數量計算相符
,足認系爭契約係間有委任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依前開
說明,除可區辨為承攬性質之特定條款以外,原則上即應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二)關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效力:
1.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
得隨時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
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
止者,即應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此規定係基於委任契約高度屬人性之本質而生,性質上應屬
強行規定而不得以特約排除。而上開規定所謂損害,應係指
如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
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見
解可資參照);換言之,此等損害應係基於一方終止契約之
時點不當而發生,例如促然終止導致受任人平白支出履約成
本,或委任人因事務停擺所受之損失而言,但不包括契約原
定可得獲得之利益。
2.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定有「若乙方(即被告)於應付
款當月有未付款情事,甲方(即原告)可向乙方請領剩餘期
間所有最高服務月費作為一次性賠償,並停止進行中之網站
製作之一切服務。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擅自要求
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約,若有一方違反須賠償對方
損失。」有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說明
,系爭契約之屬性為勞務混合契約,本以適用委任之規定為
原則;且其契約標的係於長達5年之期間,持續性提供關鍵
字優化、提升搜尋排名之服務,依其中第3條第1項並可知(
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契約期間尚須依原告執行服務之需
要,負擔配合調整其網站內容之協力義務;若於互信基礎喪
失之下,令當事人繼續受契約拘束,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
顯然不符,應認上開契約條款關於「任一方不得中途片面終
止合約」之約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
3.被告於113年3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原告業務人員,
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並於同年月5日、14日以電子郵件重
申此旨,有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截圖可參,並經原告自陳均
有收受(本院卷第24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應於113
年3月起發生終止之效力。而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已依約給
付服務月費至113年2月止,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
),113年3月起之服務月費則因契約終止而不再有給付義務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關於「應付款當月有未付款情事」之
要件即不成就,原告無從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全額
月費之違約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因被告終止契約
之時點不當,究竟受有何等損害,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TPEV-113-北簡-11095-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