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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李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歐洲學校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420條之1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末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113年度勞訴字第7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 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 經兩造調解成立(113年度勞移調字第77號),調解費用各 自負擔。經查,本件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經扣抵聲請人 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聲請人 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67元【計算式:3,200-(3,2 00×2/3 )=1,0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聲請人向本 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28

SLDV-114-司他-28-20250328-1

馬勞補
馬公簡易庭

給付薪資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均鎮 相 對 人 世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15 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 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勞動調 解,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4,313元,及其113年 2月至同年10月各月短受領之薪資差額,自各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觀諸聲請人 所提之薪資單,可知聲請人各月薪資係於次月10日發放,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標的價額即應併算 聲請前如附表所示期間、金額之利息。準此,本件調解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94,910元(計算式:294,313元+597元=294,9 10元),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 請。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利息 金額 1 113年2月 薪資差額 3,999元 113年3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161元 2 113年3月薪資差額 1,584元 113年4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57元 3 113年4月薪資差額 2,999元 113年5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96元 4 113年5月薪資差額 2,732元 113年6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76元 5 113年6月 薪資差額 2,999元 113年7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71元 6 113年7月 薪資差額 1,999元 113年8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39元 7 113年8月 薪資差額 2,932元 113年9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44元 8 113年9月 薪資差額 2,999元 113年10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33元 9 113年10月 薪資差額 2,999元 113年11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20元   合 計 597元

2025-03-27

MKEV-114-馬勞補-1-202503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傳宗 訴訟代理人 姚秉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景嵩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 補繳4,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陳景嵩(住新 竹縣○○鄉○○路00巷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勿省略),逾 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5

CLEV-113-壢簡-2237-20250325-1

彰司調
彰化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司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聖文 現於台中市○○區○○路0號義二工-0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金種、蔡佩親、受害者1~53、謝佳昀、黃 一舟間偽造有價證券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 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 ,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 ,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僅載明:想聲請調解等 語,其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於聲請狀內載明調解標的之價額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向 本院補正本件聲請調解標的之金額,並繳納聲請調解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 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聲請 費,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3-24

CHEV-114-彰司調-2-20250324-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邱博州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紹發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644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 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21

HLEV-114-花補-124-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謝宜樺 被 告 林駿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018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1,61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 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重新路4段口處時, 因左轉彎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原請求24萬7,742元,嗣請求金額為19萬7,432元 )。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並無爭 執,並有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參,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⒉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 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15萬1,018元之範圍內(計 算式:⒈維修費用4萬5,288元+⒉工作損失1萬9,730元+⒊價值 減損8萬6,000元+⒋訴訟費用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650元,其中61%即1,61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維修費用:  4萬7,342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左列維修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請求金額太高。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萬7,342元等情,有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行車執照記載「車主:福航交通有限公司」、「多元靠行車」、「自備車輛駕駛人:乙○○」,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8日,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6,0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5,288元(計算式:2萬6,086元+工資費用1萬9,2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140×0.438×(2/12)=2,0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140-2,054=26,086 ⒉工作損失(含獎金)  6萬0,44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將車輛留在車廠期間為11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共計10日。 ②計算方式為半年總營業額扣除無資料之三週營業紀錄後為38萬4,118元,除以總營業時數805時,每小時平均477元時薪,而UBER每日可營業時數上限為12小時,故10日總和為5萬7,240元。另請求有兩週無法達標50趟次獎勵,共3,200元獎金。 ⑵被告辯稱: ①不知道原告是怎麼算的。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10日,致10日不能營業,共受有營業損失5萬7,2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資料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月交易明細表係每月營業收入,並未扣除營業成本,本院審酌被告不爭執修車日數為10日,且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973元,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於1萬9,7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973元×10日)。 ②另原告主張因發生本件事故及維修期間,受有二週之趟次獎勵合計3,200元損失等語,惟現今交通運輸發達,每日載客趟數等因素而多有不同,且從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及營業時間表,僅能證明其有加入「車隊開通獎勵」方案及上線時間,無從判斷事故前完成之趟數,應認原告之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⒊價值減損(含鑑定費用)  8萬6,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輛經原告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價值貶損鑑定,價值貶值約8.3萬元,故請求左列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請求金額太高。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經該協會認發生事故修復後車價折8萬3,000元,有該協會113年3月14日113年度泰字第157號函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為8萬3,000元。 ③另鑑定費用3,000元為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訴訟費用(含調解)  3,65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事故支出調解費用1,000元及訴訟費用2,650元,所以,請求被告賠償左列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請求金額太高。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復請求訴訟費用2,650元部分,惟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②又原告請求調解費用1,000元部分,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下,必須耗費成本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2025-03-20

SJEV-113-重簡-2550-202503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宋全捷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全燿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參佰陸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陸 仟捌佰參拾捌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費用貳仟元,尚 應補繳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另應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本及 歷年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20

SCDV-114-補-304-20250320-1

司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謝漪云 法定代理人 黃雯意 上列原告與被告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 其他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 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 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 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 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 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 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 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 准對原告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告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視同 上訴。嗣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1號 訴訟程序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 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 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原告徵收。 四、再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2,82 0元,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194元。又兩 造間之訴訟程序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自不得聲請退還其於第一審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1,19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20

KLDV-114-司他-1-20250320-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98號 原 告 潘穎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佑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 補繳3,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20

HLEV-114-花補-98-20250320-1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姜俊丞 相 對 人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 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 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 本件雖然曾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惟聲 請人於起訴前,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聲請勞動調解。因 此,本件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 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 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 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資遣費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收調解 聲請費1,000元,尚未據聲請人繳納。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是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 免徵收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 補繳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之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9

CYDV-114-勞補-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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