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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謝世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素玲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536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0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法裁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3-07

TCDV-113-訴-917-20250307-3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謝世旺 相 對 人 登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1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9年度司裁全字第9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646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81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並經鈞院撤 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本院111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19號撤銷確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81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撤銷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3

TCDV-113-司聲-1894-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謝世旺 相 對 人 登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3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2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02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 第15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裁判確定,且聲請人已向 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 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執 全字第202號強制執行在案,嗣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 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 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3

TCDV-113-司聲-2042-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謝世旺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林素玲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瑞士花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原有A、B、C、D、E、F共6棟大樓 ,嗣因921地震導致A、B、C、D棟全倒後重健(下稱重建區 ),E、F棟大樓及6棟大樓共用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毀損 後整健(下稱整建區)。重建區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重建完 成後,共用部分即臺中市○○區○○路00號等公共設施,就重建 區之梯間、牌樓、機械室、水箱,另分出臺中市○○區○○○段0 00○號(以下系爭社區內之相關建物,逕以建號稱之),其 餘人行道、車道、避難室、自用倉庫、停車場等,則分出12 7建號建物。重建區因配合重建,約定擁有車位權利者之停 車位位置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處理。因被告無權占用坐落127建號建物 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15)、(16)停車位(下稱編號 15、16車位,合稱系爭車位),妨害伊得獲系爭管委會分配 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且系爭管委會已決議就系爭車位使用 權之歸屬由兩造自行協商,協商不成則循司法途徑解決。爰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 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系爭管委會已於113年4月26日將系爭車位分配予 伊使用,並核發證明書予伊,伊使用系爭車位自非無權占用 (見本院卷第631頁)。況原告就系爭車位並無約定使用權 ,起訴欠缺確認利益,且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應向系爭管 委會請求協商分配,或以系爭社區管委會為被告,另案提起 訴訟,而非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8至631頁): 一、系爭社區原有大樓因921大地震全倒後重建、毀損整建區分 為重建區、整建區。132、154建號建物在重建區內,109建 號建物在整建區內。 二、兩造均為坐落276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109建號(共有127建 號,權利範圍519/10000)、132建號(共有127建號,權利 範圍113/10000)、154建號(共有127建號,權利範圍1390/ 10000)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123建號(共有127建號,權 利範圍245/10000)建物所有權人。 三、系爭社區係由原告提供276地號地號土地與建商捷敏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捷敏公司)合建。 四、重建區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重建後,將梯間、牌樓、機械室 、水箱編為158建號,將人行道、門廳、車道、避難室、梯 間、水箱、自用倉庫、停車場、機械室編為127建號。 五、系爭社區原有A、B、C、D棟大樓進行重建時,坐落127建物 地下二層停車場雖僅修繕未重建,但為配合A、B、C、D棟大 樓都市更新審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重建區及整建 區)出具同意書,同意坐落127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重新佈 局配置後,擁有停車位權利者之停車位位置,以協商分配或 抽籤分配原則,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 六、系爭管委會依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製作坐落127 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編碼圖,由車位權利人填寫所屬車位號 碼,系爭管委會並決議重疊的車位自行協調,協調不成循司 法處理解決。   七、兩造曾於111年10年27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97號(下稱 2997號)返還停事位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第1項 為確認編號16、21號車位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 (應為分別)共有,而被告作為公同(分別)共有人之一, 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而上開2車位在系爭社區管委會分配之 前,原告不得處分、使用、收益。 八、系爭車位現為被告占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均為276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系爭社區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為109、132、15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共有12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19/10000、113/10000、1390/10000 );被告則為12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共有127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245/10000)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上開參、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並有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57、65、91 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準此,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且為系爭車位所在127建號建物之分別共有人,除 非經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車位達成分管或約 定專用之協議,否則被告依民法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規定,就坐落127建號建物之系爭停車位,亦 有使用權。 二、次查系爭社區原有A、B、C、D棟大樓進行重建時,坐落127 建物地下二層停車場雖僅修繕未重建,但為配合A、B、C、D 棟大樓都市更新審議,由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 括重建區及整建區)出具同意書,同意坐落127建物地下二 層停車位重新佈局配置後,擁有停車位權利者之停車位位置 ,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原則,由系爭管委會處理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載),並 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足見就爭車位之分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以出具 同意書之方式,達成由系爭管委會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原 則處理之協議。準此,在系爭管委會未以協商或抽籤分配系 爭車位前,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停 車位應有使用權。且兩造前以2997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確認編號16、21號車位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 共有,而被告作為分別共有人之一,有使用收益之權限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所載 ),並有和解筆錄暨其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至595 、613頁),足徵在系爭管委會未以協商或抽籤分配系爭車 位前,被告就系爭車位亦有使用權。 三、雖系爭管委會曾決議(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系爭車位由兩 造自行協調,協調不成循司法處理解決(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載)。惟如前所述,就 系爭車位之分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以出具同意 書之方式,達成由系爭管委會以協商或抽籤分配原則處理之 協議,自應由系爭管委會依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上 開協議,依協商或抽籤原則,分配處理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歸 屬。尚不得徒以系爭管委會上開決議,遽認本院得逾越上開 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由系爭管委會以協商分 配或抽籤分配原則處理),認定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歸屬原告 或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位已由系爭管委會依 上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協商或抽籤分配由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被告就系爭車位已無使用權。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13

TCDV-113-訴-917-2025021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 債 權 人 瑞士花園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俊廷 債 務 人 謝世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3

TCDV-114-司促-1303-20250213-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 債 權 人 瑞士花園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俊廷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謝世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台中市○○區○○路00號、78號等二戶之第1類建物謄本正 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7

TCDV-114-司促-1303-20250207-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謝世旺即王瑞碧之繼承人 謝哲成即王瑞碧之繼承人 謝佳樺即王瑞碧之繼承人 謝奕辰即王瑞碧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登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 瑞碧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萬800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瑞碧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瑞碧與相對人間假 扣押事件,被繼承人王瑞碧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95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萬8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414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06 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本案訴訟業 已終結,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全聲 字第4號准許撤銷確定,且再經相對人據以撤銷上開假扣押 執行程序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亦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 請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14號提存書、111年度 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免併案執行通知函 、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相對人 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 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21

TCDV-113-司聲-1892-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 債 權 人 瑞士花園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俊廷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謝世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78號之1等二戶之第1類建 物謄本正本。 ㈡陳報請求金額新臺幣284,460元之計算式。 ㈢陳報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影本。 ㈣補正債務人謝世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 事均勿省略)。 ㈤補正是否已對債務人戶籍地或其他住居所地合法送達管理 費催繳通知,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如係由債權人瑞士花 園名廈管理委員會代收,則須補提存證信函已交債務人或 其同居人簽收之文件。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14

TCDV-114-司促-1303-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謝世旺 相 對 人 登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3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7年度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13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605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 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復以本院111年度全聲字第3號撤 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 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全字第94 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13號提存書、本院111年 度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05號函 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 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107年度全字 第94號假扣押裁定復經撤銷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 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 郵政掛號回執證明、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31

TCDV-113-司聲-1893-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謝世旺 相 對 人 賴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 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26

TCDV-113-司聲-205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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