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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淑珍 蔡勝雄 被上訴人 謝娟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20

TCDV-114-簡上-8-202502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李黃素琴 被 告 謝娟姿 張容甄 翁黃環(即翁寳首之繼承人) 翁小玲(即翁寳首之繼承人) 翁志龍(即翁寳首之繼承人) 翁志勇(即翁寳首之繼承人) 黎育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寶首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娟姿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 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在繼承被繼承 人翁寶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娟姿連帶負擔三分之二,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 勇、謝娟姿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娟姿於民國110年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Wilson」、「Paul」、「Henry」、「史密 斯」、「Jin woon」、「Benjamin Chen」、「張傳內藤」 、「Alex Woong」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 簿手,而訴外人翁寶首(112年9月28日歿,繼承人即為被告 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 被告謝娟姿所稱自己帳戶遭警示凍結需借取其帳戶使用並代 為提領款項之請求,可能會涉及詐騙及掩飾詐欺贓款去向等 不法犯行,仍應允被告謝娟姿上開請求,並由翁寶首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 )資料予謝娟姿使用,且約定翁寶首將收取匯入系爭帳戶之 款項4至6%作為報酬。嗣被告謝娟姿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後,即由自稱「張傳內藤」之成員以 通訊軟體facebook向原告佯稱乃越南籍男子,欲借款支付律 師費、包裹費、稅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 月9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1,030元至被告 張容甄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復於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96,829元至翁 寶首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再於111年1月28日中午1 1時3分許,匯款139,137元至翁寶首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翁寶首之繼承人即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 龍、翁志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寶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謝娟姿連帶賠償原告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共235,96 6元,另請求被告張容甄、黎育苹應各自賠償原告遭詐欺而 匯入其等名下帳戶之101,030元、96,829元等語。聲明:㈠、 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 寶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娟姿連帶給付原告235,966元 ,及自本院113年9月25日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張容甄應給付原告101,060元,及自本院113年9月25 日筆錄繕本送達被告張容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算之利息;㈢、被告黎育苹應給付原告96,829元,及自本 院113年9月25日筆錄繕本送達被告黎育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容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本 件刑事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請法院審酌被告張容甄非行為 人,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寶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娟姿連帶給 付原告235,966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業規 定甚明。 ⑵、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謝娟姿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卷 宗資料核閱屬實,且有翁寶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於案 件審理期間過世,遂由本院刑事庭為不受理判決之判決書存 卷可查,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從而,被告謝娟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簿手 ,而與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翁寶首則係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共 同使原告受有匯款至系爭帳戶共235,966元之損害,且翁寶 首已死亡,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為其繼承 人,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 、翁志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寶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 娟姿連帶給付原告235,966元,及自本院113年9月25日筆錄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聲明第2、3項,分別請求被告張容甄、黎育苹應各自賠 償原告匯入其等名下帳戶之款項101,030元、96,829元,與 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謝娟姿所屬之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 錯誤,遂於110年11月9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101,030元至 被告張容甄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於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96,829元 至翁寶首所提供、黎育苹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客 觀事實,雖可信實,有如前述。 ⑶、然而,原告請求該等帳戶申設人即被告張容甄、黎育苹應各 自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審諸:近年來詐騙 集團之詐騙手法千奇百怪、花樣百出,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有所差別,此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 法雖屢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其 中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即可明瞭,是在一般勤勉謹慎而具有相 當智識水平之人,尚會因詐騙集團成員以言詞相誘而陷於錯 誤,並交付財物之情況下,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自同有可 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限之情形存在,故此部分可否逕以被告張容甄、黎育苹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遽謂其等主觀 上必有使該帳戶涉及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故意、過失存在 ,實非無疑。 ⑷、又佐以被告張容甄、黎育苹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並作為詐騙原告及收取犯罪案款之工具,經原 告提起告訴,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認 :被告張容甄同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才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被告黎育苹則係翁寶 首之媳婦,才會將附表編號1之帳戶提供予翁寶首使用,無 從預見翁寶首會再將之提供予被告謝娟姿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等情事,遂以111年度偵字第12749、13407、13669、1531 4號案件對被告張容甄、黎育苹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是以,被 告張容甄、黎育苹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雖經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原告並供匯款之帳戶使用,然被告張容甄既同遭詐騙 集團訛詐,被告黎育苹則未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存在, 則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實下,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張容甄、 黎育苹各自有何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歸責性情況,故 原告聲明第2、3項,仍分別請求被告張容甄、黎育苹應各自 賠償原告匯入其等名下帳戶之款項101,030元、96,829元, 與遲延利息部分,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翁寶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娟姿連帶給付原告235,96 6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敗訴之被告 翁黃環、翁小玲、翁志龍、翁志勇、謝娟姿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翁寶首提供予謝娟姿之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方式 0 黎育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 謝娟姿南下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翁寳首住處取得黎育苹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0 翁寳首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8日前某日 翁寳首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住處透過LINE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謝娟姿。

2024-11-21

GSEV-113-岡簡-352-2024112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張隸筑 訴訟代理人 戚厚平 被 告 謝娟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即翁寶首之繼承人共同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原 告與翁寶首之繼承人已調解成立,並受償270,000元,原告 爰僅請求被告賠償剩餘金額80,000元,聲明因而減縮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前、 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在民國111年2月8日遭詐騙集團成 員施以詐術因而匯款此同一事實,僅減縮其請求賠償之金額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另本件聲明變更後,已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此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Wilson」、「Paul」、「Henry」、「史密斯」、 「Jin woon」、「Benjamin Chen」、「張傳內藤」、「Ale x Woong」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之工作。嗣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前述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暱稱「史密斯」之人,先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在海上擔任工程師,須借款修復工程機器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8日中午11時45分至12 時20分許,臨櫃存款共350,000元至訴外人翁寶首之銀行帳 戶,再由翁寶首提領後轉交予被告,致使原告受有損失。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 詐欺而未受償之款項80,00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1號 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並收 取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等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 8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07

GSEV-113-岡小-490-20241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張淑珍 被 告 謝娟姿 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中之百分之五十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原以謝娟姿、蔡勝雄、賴俊龍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 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原告於錯誤而誤匯款之款項:㈠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賴俊龍台灣銀行帳戶。㈡10萬9000 元匯至被告蔡勝雄郵局帳戶,嗣賴俊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死亡,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中間裁定先駁回原告對於賴俊 龍之訴,未經原告表示不服而告確定。則本件本院終局判決 係應對於被告謝娟姿、蔡勝雄是否對於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而判決,即訴訟標的範圍在於被告謝娟姿、蔡勝雄在10萬9, 000元範圍內對原告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二、被告謝娟姿、蔡勝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娟姿與Line暱稱「DAVID」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臉書暱稱「NEOCHEN」與原告認識,並向原告佯稱:因 其帳戶遭凍結,需向原告借款始得自義大利返回新加坡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往 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至被告謝娟姿所借用 之被告蔡勝雄名下之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被謝娟姿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殆盡,並 保留所提領款項百分之7至10作為自身報酬,剩餘款項則購 買比特幣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真正去向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娟姿、蔡勝雄應連帶賠償原告被詐 欺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00元。 四、被告謝娟姿、蔡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或書狀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郵局匯款單、匯至蔡勝雄帳戶匯款單、匯至賴俊 龍帳戶匯款單(台灣銀行)、中低收入戶證明書、line訊息對 話翻拍照片、刑事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謝娟姿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加重詐欺 罪起訴在案。應勘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謝娟姿固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為詐 及洗錢之行為,其對於原告匯至被告蔡勝雄開立郵局帳戶之 金額109,000元,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造成原告損失,且 其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又被告蔡勝雄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8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載明:「又謝娟姿於本 署偵查中證述:伊確實有跟被告(指蔡勝雄,下同)借郵局的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伊是透過『李學群』 才認識被告的,伊當初跟被告說因為伊自己的帳戶有問題, 伊的客戶要匯錢給伊,所以要跟被告借帳戶,而且被告的陳 報狀中的手寫字據是伊簽名的沒錯,伊對被告很抱歉,被告 是很好的人,純粹是借伊帳戶,伊很慚愧,害被告因為帳戶 的事吃上官司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1 1年6月20日之手寫字據(被告簽名)1紙影本在卷可佐。復 衡以被告僅有國小畢業學歷,有警詢筆錄(見受詢問人欄之 教育程度欄)在卷可考,且已高達79歲之高齡,其對於朋友 遊說之話術或是所杜撰之名目,思慮恐難以周全等情,堪認 被告應係遭被告誤導,藉機詐得其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自 難遽認其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而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等語 。惟民事侵權行為與刑事詐欺犯罪主觀要件並非一致,民事 侵權行為尚須審查被告蔡勝雄是否對於交付帳密給謝娟姿是 否存在過失責任?本院依下述理由,認被告蔡勝雄應負過失 責任,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勝雄於112年5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有執行仲 介房屋的生意,因而認識「李學群」,輾轉再認識被告謝娟 姿,認識時間非長,卻因【心軟】將自己隱私之帳戶、密碼 借被告謝娟姿使用,毫無警惕之心,亦無反詐之識,雖其供 述自己僅國小畢業之學歷且高齡,然因其仍在從事商業活動 ,既非離群索居,則對政府大力度之反詐宣傳,被告蔡勝雄 不可諉為不知,亦不可以其年事已高或學歷不高為卸責之由 。故本院認被告蔡勝雄仍對於其出借帳、密給被告謝娟姿之 行為,應負過失責任。   ⒉被告謝娟姿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屢表示被告蔡勝雄是好人 ,是被害者,但是被告蔡勝雄同意將帳、密借給被告謝娟姿 前,被告謝娟姿曾承諾會給被告蔡勝雄佣金2萬元等情,有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足證被告蔡勝雄出借帳、密給被告謝娟 姿並非無償,因有對價而降低遇見風險防範風險之意識,本 院認應為其有過失之評價。   ⒊被告謝娟姿、蔡勝雄對於原告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 原告匯至被告蔡勝雄帳戶之109,000元,應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娟姿、蔡 勝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 中50%由被告謝娟姿、蔡勝雄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8

TCEV-113-中簡-2237-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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