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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王浩 相 對 人 盧妤娟 關 係 人 吳福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 定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邀關係人為一般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用4,0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12月13日起   ,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3,93   2萬6,11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催 告函、回執及退回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歸戶查詢單   、放款主檔、利率歷史檔、利率歷史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 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 本件陳述意見,渠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 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31

TPDV-114-司拍-74-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84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連恭賢 債 務 人 亨徠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宛蓉 債 務 人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長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捌仟陸佰貳 拾參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5684號 編號 借款金額 本金餘額 利息起算日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001 20,000,000元 256,726元 114年3月22日 2.91% 114年4月23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5,000,000元 114年2月24日 2.91% 114年3月25日 2,631,897元 114年2月24日 2.91% 114年3月25日 小計 20,000,000元 7,888,623元 ------------------------------------------------------

2025-03-31

TNDV-114-司促-5684-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盧瑞娥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依萱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瑞娥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717,659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 717,65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 存款餘額60,359元)、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981,855元)等資 料佐參。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 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717,65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3,111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57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20,789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1,07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51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7,53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3,63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5,00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3,967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84,661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72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70,85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4,204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1,26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1,173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6,249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受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66,78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20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0,07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2,427元。以上金額,合計6,501,841元。 總金額合計:6,684,400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金額合計182,559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7,606元(農務臨時工12,000元、老人年金每月5,606元)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6,000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042,214元 存款:60,35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981,855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28

CYDV-114-消債更-33-20250328-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83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連恭賢 債 務 人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長育 債 務 人 蔡宛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零貳佰零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8

TNDV-114-司促-5683-20250328-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王浩 相 對 人 黃妍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等請 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5月3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於112年5月8日起向伊借款額度1,000萬元,其借款期 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借款契約書,如擔 保物被查封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逾期未改善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000萬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 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8

SLDV-114-司拍-16-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355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胡珮詩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瑞越企業有限公司、洪重政、詹江彬發 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7

TCDV-114-司促-8355-202503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阿仁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蔡喬安 被 告 蔡華燊 被 告 蔡均憲 被 告 蔡華松 被 告 蔡鈞義 被 告 蔡華勲 被 告 蔡瑞容 被 告 蔡青容 被 告 蔡瓏君 受告知訴訟 徐裕明 人 樓之10 受告知訴訟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依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9月25日東測數字第1332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㈠編號A,面積1926.09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燊單獨所有;㈡編號B,面積1926.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松單獨所有;㈢編號C,面積1453.6 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瓏君單獨所有;㈣編號D,面積1453. 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青容單獨所有;㈤編號E,面積1453 .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容單獨所有;㈥編號F,面積385 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均憲單獨所有;㈦編號G,面積19 90.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單獨所 有;㈧編號H,面積774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㈨ 編號K,面積59.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㈩編號L, 面積1667.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編號M ,面積1667.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編號 N,面積96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編號 0,面積96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 二、原告與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 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㈠編 號I,面積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編號J,面積 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詳列被告之住址,未詳列被告 之姓名,而先具狀暫以9名「蔡〇〇(待查)」為被告,求為㈠先 位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予合併分割。⒉原告與被告(1)蔡〇〇、被告(2)蔡〇〇、 被告(3)蔡〇〇、被告(4)蔡〇〇、被告(5)蔡〇〇、被告(6)蔡 〇〇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⒉原告與被告(1)蔡〇〇、 被告(2)蔡〇〇、被告(3)蔡〇〇、被告(4)蔡〇〇、被告(5)蔡 〇〇、被告(6)蔡〇〇,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應予合併分割。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113年度竹 調字第47號卷(下稱竹調卷)第13-14頁)。嗣因查明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及被告實際年籍資料後,乃於民國( 下同)113年3月8日、114年2月11日具狀陳報更正被告之正 確姓名為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 、蔡鈞義、蔡華勲、蔡瑞容、蔡青容、蔡瓏君(竹調卷第87 -88頁、本院卷第38、173-174頁);於113年7月15日更正聲 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3(竹調卷第399頁)所示。㈡ 原告與被告蔡喬安、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 華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圖3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卷 第389-390頁)。於113年8月19日更正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圖4或附圖5(竹調卷第441、443頁)所示。㈡原告 與被告蔡喬安、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 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4或附圖5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 卷第431-432頁)。於113年11月1日更正聲明為:㈠兩造共有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6(竹調卷第592頁)所示。㈡原告與被告蔡喬 安、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4或附圖6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卷第566頁) 。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 55頁)所示:⒈編號A,面積1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 華燊單獨所有;⒉編號B,面積1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蔡華松單獨所有;⒊編號C,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蔡瓏君單獨所有;⒋編號D,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蔡青容單獨所有;⒌編號E,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蔡瑞容單獨所有;⒍編號F,面積3852.1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均憲單獨所有;⒎編號G,面積1990.0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單獨所有;⒏編號H,面 積774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⒐編號K,面積59. 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⒑編號L,面積1667.7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⒒編號M,面積1667.7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⒓編號N,面積967.0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⒔編號0,面積967.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㈡原告與被告蔡喬安 (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 華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第55頁)所示:⒈編號I,面積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⒉編號J,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67-68頁)。核其上開變更 、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 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 1項、第6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 ,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 ,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 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土地經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 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 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土地 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是故,地政登記機 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 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 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各15分之1,固經本院以107年3月20日新院平107司執全莊字 第46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可證(竹調卷第486、492、498、504、510、516- 564頁),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本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 力,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受理分割登記時 ,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之,且本院亦依法向債權人板信商業銀 行告知訴訟,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於107年間將其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分之1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徐裕明,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限閱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本院已對其為訴訟告知,受訴訟告知人徐明裕 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四、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松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面 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 外)協調同意合併分割,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3、4款規定,故兩造就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合併後 ,可分得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與被告蔡喬安(原名:蔡 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因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亦經兩造(除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同意合併分割,渠等 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可分得面積如附表二所 示。本件並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及共有物分管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第6項規定起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華燊:   我們以前奶奶分下來就是三兄弟有耕種的各三分之一,老人 家有分好面積,希望可以照那個來分。上面有建物,建物也 是三分之一,就是我叔叔伯伯跟我爸爸各有三分之一的持分 。我希望我跟我叔叔蔡阿仁一人一甲多一點,我大伯是五分 地來分割,因為他們在另外一個地方有拿六分地走了。奶奶 有留下224地號土地及農地230、233地號土地,我奶奶在的 時候,讓我爸爸三兄弟抽籤來耕種,由我爸爸、我叔叔即原 告來耕種224地號土地,230、233地號土地由大伯來耕種, 雖然名義上沒有寫什麼證明的東西,但他們都有抽籤,各自 知道耕種的面積在哪裡。230、233地號土地他們私有倒棄廢 棄土,環保局也有檢舉過,其他相對人會認為分到邊邊角角 是因為他們爸爸當初抽籤就在邊邊角角,但我們上一輩抽籤 就是抽到這樣子,那時候我奶奶有補償240地號土地,由相 對人蔡華勲爸爸即大伯賣掉,奶奶那時候已經分配好每個人 大概一甲地,相對人蔡青容、蔡瓏君會不平是因為他們那時 候就抽籤到邊邊角角的地,相對人蔡華勲賣掉240地號土地 也沒有分他們,所以她們當然會不平。我們大家都在種竹筍 ,沒有什麼界線。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㈡、被告蔡均憲:   希望依照我爸爸的耕種使用面積去分割。跟相對人蔡華燊講 的一樣。我爸爸那時候有種竹筍,但現在都是讓它自由生長 。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㈢、被告蔡華松:     意見同相對人蔡華燊講的。 ㈣、被告蔡鈞義:   那時候講的分割是建地去換農地,但也要大家同意才可以。 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㈤、被告蔡華勳:   我的意見是反正我爸爸三分之一分割出來就好了。對最新分 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㈥、被告蔡瑞容:   希望分割的都是每一筆土地都是臨路的。對最新分割圖無意 見,不用送鑑價。 ㈦、被告蔡青容:   我也是,如果分割的地在中間就沒價值了,一定要臨路,上 一輩的人有約定,他們只是擁有耕作地而已,沒有耕作權。 奶奶那一輩的人約定的,當初沒有寫約書。對最新分割圖無 意見,不用送鑑價。 ㈧、被告蔡瓏君:   希望我們分割的土地都要臨路。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 送鑑價。 ㈨、被告蔡華松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表示:   對最新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無意見,並同意依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面積與位置,以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內容合併分割,被 告蔡華松願意分得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係以土地交換找補 完成之結果,被告蔡華松同意本件兩造間無須再以任何金錢 找補,亦無需再行委託鑑價機構鑑價。 ㈩、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 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同一所有 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 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系爭5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割方案圖 為證(竹調卷第89-119、359-365頁)。經查,系爭土地分 割限制其分述如下:⑴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寶山鄉雙溪段水尾溝小段376-6、380、376-10地號)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中共有人 蔡阿仁所有(持分)係89年1月4日前取得,其餘共有人(持分) 系89年1月4日以後繼承取得。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情形。爰此,系爭22 4地號可單獨分割宗數為10筆;系爭230地號可單獨分割宗數 為7筆;系爭233地號可單獨分割宗數為7筆。再查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寶山鄉雙溪段水尾溝小段376-4、376 -1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如無套繪,得依規辦理分割,並無筆數之限制等語, 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 05819號函及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竹調卷第484-564頁)。⑵次查系爭224、230、233地號 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點情形,並且未有保存建物及農舍套繪註記。前開土 地經合併後可分割宗數為24筆且應連件辦理共有物分割,並 得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若其上建有農舍且與土地為同一所有權人,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應等比例併同移轉等語,有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2046號 函及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竹 調卷第229-286頁)。⑶復查系爭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中00 0地號土地上有未登記建物;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倘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自無法定空地或 套繪管制之存在等語,分別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 月19日東地所測字第1130004855號函及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 14日府工建字第1130376282號函在卷可按(竹調卷第448、42 9頁)。由上以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 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 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始終未能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 意見,顯難進行協議,足見原告主張應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即屬有據。又系爭224、230、233 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耕地,自受農業發展條 例相關規定限制,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未有保存建 物及農舍套繪註記,依前揭函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 定;而系爭5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於使用目的上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 據前開規定,訴請將系爭5筆土地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 經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 併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 請求合併分割,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 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 無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 訴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查兩造共有系爭224、230、 233地號等3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且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系爭224、230、233地號;兩 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均同意系爭224、2 30、233地號3筆土地合併分割,可見上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 割,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半數;另系爭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 、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勳所共有,為共有人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且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竹調卷第000-249頁),而原告及 被告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勳,均同意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得請求合併分割之 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依系爭224、230、233地號合併分割 ;系爭000、000地號合併分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 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發條例第16條等 )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 ,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 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 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24、 230、23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竹調卷第000-249頁)。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是 蔡阿仁興建、居住使用之三合院一層樓水泥建築,房屋旁有 水泥柱及水泥地為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在224地號土地 上另有一鐵皮建物堆置雜物。房屋旁有種植竹筍等,其餘22 4、230、233之土地則為樹林等情,經本院113年9月27日會 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亦經原告陳 報系爭224地號土地上有一放置農業機具之鐵皮車庫一棟, 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磚造三合院一層一棟,前述建物均未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有設定房屋稅籍,故無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可提出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原告陳報狀、補充理由狀暨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 卷可稽(竹調卷第205-227、337、456-459頁)。  ⒉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進行協調,因 原告僅欲取得系爭224、230、000、000地號土地,且欲單獨 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全部,而不願取得系爭233地號 土地,是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協商 後,原告同意以每2平方公尺之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 之農牧用地向被告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 勲換取每1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建築用 地;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建築用地113年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5,900元(竹調卷第10 3、109頁),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113年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竹調卷第89、97、115 頁),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建築用地公告土地現值 約為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 之3.1053倍【計算式:5,900元÷1,900元=3.1053(四捨五入 至小數點後第四位)】,則原告以每3.1053平方公尺之系爭 224、230、233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向被告蔡喬安(原名: 蔡郁榛)換取每1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 建築用地,故依前述内容相互找補後可分得面積,就系爭22 4、230、233地號土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5「合 併分割後每人可分面積(㎡)」欄位所示,而就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9至10「合併分割後每人可分面 積(㎡)」欄位所示。再者,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兩造協 商後所提之分割方案,製作附圖即收件日期113年9月25日東 測數字第1332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且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均出具同意 書同意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詳附表二「出具同 意書(卷內位置)」)欄所示),到庭之被告蔡華燊、蔡均憲 、蔡鈞義、蔡華勲、蔡瑞容、蔡青容、蔡瓏君均表示對分割 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 第87頁),堪認附圖即係依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 郁榛)外)協商完成後之土地面積與位置繪製,而無另行再 找補金錢,則既無需找補金錢,本件自無再行鑑價必要。又 查,本件經多次合法通知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其 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受告知訴訟人徐裕明迄今 亦未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再者,原 告依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比例,以每3.1053平方公尺之系爭2 24、230、233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向被告蔡 喬安(原名:蔡郁榛)換取每1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方案係以政府公 告土地現值比例計算,參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7年司執字 第15580號強制執行案件送請鑑價,依估價報告所示之系爭2 24、230、233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00 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市價金額比例 ,亦屬公平合理,尚無再另行委請鑑價機構鑑價必要。  ⒊綜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迭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 :蔡郁榛)外)進行協調,分割方案依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換算的面積,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部部 分之換算比例亦尚屬公平。考量系爭土地上原始建物不作變 動,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採納之原耕位置圖大致位置而 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①附圖編號A,面積19 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燊單獨所有;②編號B,面積1 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松單獨所有;③編號C,面積 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瓏君單獨所有;④編號D,面 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青容單獨所有;⑤編號E, 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容單獨所有;⑥編號F ,面積385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均憲單獨所有;⑦編號 G,面積1990.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 )單獨所有;⑧編號H,面積774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⑨編號I,面積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⑩ 編號J,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⑪編號K,面 積59.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⑫編號L,面積1667. 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⑬編號M,面積1667 .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⑭編號N,面積967 .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⑮編號O,面積967 .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而就系爭224、23 0、233地號土地部分,蔡阿仁、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 華燊、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勳均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或後繼承取得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 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之限制 ;而蔡均憲係於102年贈與取得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 ,然分得之土地面積3852.19平方公尺,已逾0.25公頃之限 制,上開兩造協商之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則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協商之分割方案 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並無特別不利,具經濟效益,且與使 用現況相符,客觀上尚屬公平適允,故上開方案尚屬可採。 是以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 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 割如附圖及附表二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屬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協調所提方案之優劣 ,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 認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應以主文第1項所示合併分割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合併分割,為 適宜之分割方式。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喬安(原 告蔡郁榛)於107年2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 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徐裕明,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限閱卷第21-22、25、27-28、30-31、34頁), 而受訴訟告知人徐裕明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到場,亦未具狀 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就系爭土 地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當然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蔡喬安( 原名蔡郁榛)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 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附表一: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 號 共有人 姓名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1804.24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395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934.17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145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734平方公尺 五筆土地持分面積合計28012.41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1 蔡阿仁 3分之1 7268.08 3分之1 1131.67 3分之1 644.72 3分之1 48.33 3分之1 244.67 9337.47 933747/0000000 2 蔡喬安(原名蔡郁榛) 15分之1 1453.62 15分之1 226.33 15分之1 128.94 15分之1 9.67 15分之1 48.93 1867.49 186749/0000000 3 蔡華燊 15分之1 1453.62 15分之1 226.33 15分之1 128.94 15分之1 9.67 15分之1 48.93 1867.49 186749/0000000 4 蔡均憲 15分之2 2907.23 15分之2 452.67 15分之2 257.89 15分之2 19.33 15分之2 97.87 3734.99 373499/0000000 5 蔡華松 15分之1 1453.62 15分之1 226.33 15分之1 128.94 15分之1 9.67 15分之1 48.93 1867.49 186749/0000000 6 蔡鈞義 15分之1 1453.62 6分之1 565.83 6分之1 322.36 6分之1 24.17 6分之1 122.33 2488.31 248831/0000000 7 蔡華勳 15分之1 1453.62 6分之1 565.83 6分之1 322.36 6分之1 24.17 6分之1 122.33 2488.31 248831/0000000 8 蔡瑞容 15分之1 1453.62 1453.62 145362/0000000 9 蔡青容 15分之1 1453.62 1453.62 145362/0000000 10 蔡瓏君 15分之1 1453.62 1453.62 145362/0000000 合計 28012.41 1/1 附表二、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各共有人分割方法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5日東測數 字第1332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 編號 附圖位置 編號 土地地號 合併分割後每人可分面積(㎡) 分割方法 出具同意書(卷內位置) 1 A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926.09 分歸由被告蔡華燊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2 B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926.09 分歸由被告蔡華松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5、91頁 3 C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3.62 分歸由被告蔡瓏君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45頁 4 D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3.62 分歸由被告蔡青容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43頁 5 E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3.62 分歸由被告蔡瑞容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41頁 6 F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852.19 分歸由被告蔡均憲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3頁 7 G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990.09 分歸由被告蔡喬安(原告蔡郁榛)單獨取得 8 H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7748.92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9 I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734.00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10 J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00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11 K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59.55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12 L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667.73 分歸由被告蔡鈞義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7頁 13 M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667.72 分歸由被告蔡華勳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9頁 14 N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67.08 分歸由被告蔡鈞義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7頁 15 O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67.09 分歸由被告蔡華勳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9頁 合計 28012.41

2025-03-26

SCDV-114-重訴-2-20250326-1

司消債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黃昭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 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 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 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 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 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 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2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3-26

PCDV-114-司消債核-6-20250326-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佩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佩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同條 例第141條所明定。因此,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 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 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 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11 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 ,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55,724元,再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餘174,095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僅為155,724元,而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4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嗣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復繼續 清償債務18,371元,各普通債權人累計受償之金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業經聲請人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影本14紙、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3頁、第77 頁、第75頁),復經本院函詢各普通債權人查對屬實,有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4430號函、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報狀、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 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 137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 第155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73頁),及債權表1份附 於本院清算執行卷宗可查(見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卷一第34 0頁至第346頁)。且聲請人稱其裁定不免責時之薪資為每月 27,500元,於114年1月調薪為29,500元,扣除必要支出每月 尚有餘額10,424元,係於114年1月間以其受僱於詠興水產實 業有限公司擔任門市收銀人員所得之薪資收入與債權人聯絡 還款等情,亦有與其所述相符,蓋有詠興水產實業有限公司 章戳,113年9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袋影本6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81頁、第183頁)。則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工作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 數額,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自宜賦予其重 建經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依法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6

TNDV-114-消債聲免-5-20250326-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胡珮詩 相 對 人 鄭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鄭淑蓉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分別 設定新臺幣(下同)7,680,000元、9,072,000元及1,248,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10月 25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5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發 生擔保物被查封或減損擔保物價值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相對人鄭淑蓉於113年10月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即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13,145,164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 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借款契約書、變更契約書 、放款主檔查詢單、歸戶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催告 函及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又本院於114年1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 對人雖具狀稱其均依約繳納本息,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且相 對人所提供之擔保物縱受他債權人查封亦無礙聲請人之權益 ,主張應駁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 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 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經由 上開實體訴訟程序,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5

TPDV-113-司拍-38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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