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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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孝晴 被 告 周亞竹(即周國華之繼承人) 閻曉君(即周國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國華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及利 息,而被繼承人周國華已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死亡,被告均 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國華遺產之範圍內負責清 償,故提起本件訴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 卡約定書第29條記載:「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與被繼承人周國華 已有管轄合意,被告等人為繼承人,則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6

KLDV-114-基簡-197-2025030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高艾葳 高瀚翔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2437 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12月30日分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8,313元(含本金30,954元、起訴 前已發生之利息6,602.11元及違約金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7

KSEV-114-雄補-229-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3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謝孝晴 債 務 人 陳立珊即陳委佑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李帆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委佑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肆佰元,延滯第 三個月當月計付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PCDV-113-司促-34832-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3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謝孝晴 債 務 人 鄭旭東即范禹婕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范晉懷即范禹婕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禹婕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壹萬柒 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參佰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伍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PCDV-113-司促-34835-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星泉、李星永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星泉、 李星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497元,應繳 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7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4

KLDV-114-補-29-202502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1, 409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 尚應補繳2,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8,788元 1 利息 25萬8,788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11月26日 (208/365) 15% 2萬2,121.06元 2 違約金 25萬8,788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11月26日 - - 500元 小計 2萬2,621.06元 合計 28萬1,409元

2025-01-22

KSEV-114-雄補-44-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815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孝晴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楊名遠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請陳報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30

TCDV-113-司促-38157-2024123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7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孝晴 債 務 人 張明木即張正一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鈺靆即張王玉滿之繼承人即張正一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正宗即張王玉滿之繼承人即張正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張明木、張鈺靆、張正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正一之 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644元,及 自民國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正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3

CYDV-113-司促-9770-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0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孝晴 債 務 人 翁梓軒即翁永成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董小毅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永成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 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 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0

TNDV-113-司促-23400-20241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3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謝孝晴 債 務 人 張素卿即陳亮琮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亮琮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違約金最高 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PCDV-113-司促-3483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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