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李亘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103、129
、147、16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1月1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
3萬4,324元(含本金3萬1,34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2,680元、其他費用30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
償;㈡被告於110年8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88
萬4,16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8.99%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4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52萬9,20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未償;㈢被告於110年8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
借款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計年利率8.99%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4日
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65萬8,38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利息未償;㈣被告於111年5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計年利率5.96%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3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79萬5,598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利息未償;㈤被告於112年6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
原告借款1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6.99%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
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8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123萬1,464元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撥款資訊
、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17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34,324元 31,340元 7.7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529,201元 529,201元 2.97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3 小額信貸 658,387元 658,387元 2.97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4 小額信貸 795,598元 795,598元 2.97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5 小額信貸 1,231,464元 1,231,464元 3.5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合計 3,248,974元
TPDV-114-訴-104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