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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寶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8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4,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241.64. 172)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36 8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9年10月26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 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 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7,586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 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241.64.172)於112年10月26日 向伊借款65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6日起 至119年10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 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7月12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17,304元及利息 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 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繳款計算式 2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89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31

TPDV-114-訴-1224-202503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田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4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1,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61.92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9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20年4月29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871,458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31

TPDV-114-原訴-2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官小琪 被 告 陳惠芳 籍設宜蘭縣○○鎮○○街000號0樓之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5、5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IP資訊:223.137.234.197)向伊線上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0年1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算(違約時為1.73%+11.99%=13.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8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4萬2,055元(其中13萬4,730元為借款,7,325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IP資訊:111. 71.14.141)向伊線上申貸新臺幣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12月29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以 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計算(違 約時為1.73%+12.99%=14.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9日,並約定若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113年7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43萬 2,420元(其中40萬8,645元為借款,2萬3,775元為利息),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件正反面、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3頁), 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134,730元 13.72% 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8,645元 14.72%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31

TPDV-113-訴-6801-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姝箴(原姓名林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零貳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 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31

TPEV-114-北簡-1625-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謝宇森 被 告 周俞伶 周雪雲 周雪娥 周玉鵬 周泉增 周辰明 王淑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王淑美 駱周雪花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被 代位人 王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 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按關於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 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 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 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 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應繼 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王永明,請求分割其繼承之遺產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6900分之14 7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王永明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即以 系爭土地王永明應繼分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以 應核定為268,90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93平方公尺×11 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1,870元×公同共有1475/8 6900×應繼分1/6=268,90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660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1,210元。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31

TPEV-114-北簡-23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官小琪 被 告 林藝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 3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7,902元(含 消費款158,311元、循環利息9,586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 用5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158,311 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8年10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 款日為每月10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9.99% (合計11.6%)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9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74,557元,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1 158,311 前開本金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 2 374,557 前開本金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1.6%計算之利息

2025-03-31

TPDV-113-訴-710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13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其他信用卡,及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單分期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即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3年8月1日止累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7,986元未給付,其中5萬4,5 12元為消費款,2,274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 依約被告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2年6月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6.40 .223)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至113年1月12日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尚有36萬7,09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113年1月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30. 251)向原告借款35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借款後均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3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 款約定書、撥款查詢頁面、產品利率查詢、帳務明細表、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57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7萬5,0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民國:新臺幣/民國)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57,986 54,512 1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67,096 367,096 12.60%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0 小額信貸 350,000 350,000 14.99%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31

TPDV-114-訴-11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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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李亘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103、129 、147、16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1月1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 3萬4,324元(含本金3萬1,34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2,680元、其他費用30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 償;㈡被告於110年8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88 萬4,16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8.99%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4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52萬9,20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未償;㈢被告於110年8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 借款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計年利率8.99%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4日 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65萬8,38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利息未償;㈣被告於111年5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計年利率5.96%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3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79萬5,598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利息未償;㈤被告於112年6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 原告借款1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6.99%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 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8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123萬1,464元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撥款資訊 、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17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34,324元 31,340元 7.7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529,201元 529,201元 2.97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3 小額信貸 658,387元 658,387元 2.97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4 小額信貸 795,598元 795,598元 2.97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5 小額信貸 1,231,464元 1,231,464元 3.5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合計 3,248,974元

2025-03-28

TPDV-114-訴-104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吳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15萬4,471元,嗣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13萬1,910元(見本院卷 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122.116.118.184)向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貸款,借 款共253萬1,758元,IP資訊、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 率、還本付息日均如附表一所示,2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 即撥入被告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實 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詎被告就2筆貸款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款 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款共213萬1,910元,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 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 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932號 卷第12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85頁),其主張核與 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帳號 借款 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計收方式 每月還款日 1 00000-000000-0 64萬1,758元 110年7月16日起至117年7月16日止。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3%按日計息。 10日 2 00000-000000-0 189萬元 總計 253萬1,758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帳號 最後繳納利息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 請求期間 1 00000-000000-0 113年6月10日 54萬399元 51萬9,481元 2.96%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00000-000000-0 159萬1,511元 152萬9,909元 總計 213萬1,910元

2025-03-27

TPDV-114-訴-1237-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蔡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 頁、第77頁、第101頁、第121頁、第137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 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8月28日 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10萬1,705元【其 中9萬8,980元為消費款、2,425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 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 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 4筆貸款(附表一編號1至3係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申請),借 款共290萬元,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本付息 日均如附表一所示,4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 ,並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4筆貸款僅繳 納利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款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 款共183萬9,53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 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無擔保利率條件變 更同意書(數位申請)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14 5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IP資訊 帳號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計收方式 每月 還款日 撥款 帳戶 1 122.118.131.109 00000-000000-0 109年6月15日 50萬元 109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共48期。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按日計息。 1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2 122.118.121.179 00000-000000-0 109年6月20日 40萬元 109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共84期。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按日計息。 20日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00000000000000帳戶 3 42.76.153.29 00000-000000-0 111年2月11日 100萬元 111年2月11日起至118年2月11日止,共84期。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按日計息。 1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4 -- 00000-000000-0 111年4月7日 100萬元 111年4月7日起至118年4月7日止,共84期。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按日計息。 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總計 290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卡號/ 帳號 最後繳納利息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8日 10萬1,705元 9萬8,980元 15%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3年5月14日 12萬4,682元 12萬4,682元 5.32%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餘額代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3年5月19日 19萬3,880元 19萬3,880元 5.32%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3年6月10日 75萬6,499元 75萬6,499元 12.72%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76萬4,478元 76萬4,478元 10.72%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194萬1,244元

2025-03-27

TPDV-114-訴-84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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