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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緯 李柏勳 謝宗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673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3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參紙、「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參枚、「劉哲瑋」署押壹枚、「李清輝」印 文及署押各壹枚、「張俊傑」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等係犯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 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何晉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何晉緯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 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 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另被告李柏勳、謝宗融 於本案犯罪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7900元之報酬 ,均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何晉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 本次修正對被告何晉緯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 罪科刑。另被告李柏勳、謝宗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 刑規定之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李柏 勳、謝宗融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何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 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何 晉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核被告李柏勳、謝宗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李柏勳 、謝宗融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 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柏勳、 謝宗融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何晉緯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李柏勳、謝宗融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 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 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被告何晉緯應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另被告李柏勳、謝宗融應就其等所犯 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何秋玉未到庭致未能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 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 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李柏勳自陳其每日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 233頁),被告謝宗融自陳其本件報酬為7900等語(見偵卷 第266頁、本院卷第172頁),被告何晉緯自陳其還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0頁、本院卷第163頁),此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晉緯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㈤被告李柏勳供稱其每日報酬為3000元,被告謝宗融供稱其本 件報酬為7900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三紙,均係 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主文宣告沒收。前開現金收款收據 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三枚、「劉哲瑋」 署押各一枚、「李清輝」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張俊傑」印 文及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8號   被   告 何晉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宗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晉緯、李柏勳 、謝宗融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秋玉,向 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 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何秋玉陷於錯誤,爰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 資公司外派人員之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何晉緯、李柏 勳、謝宗融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何秋玉。 嗣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 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何 秋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何秋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何秋玉,並向告訴人何秋玉收取款項之犯行。 2 被告李柏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何秋玉,並向告訴人何秋玉收取款項之犯行。 3 被告謝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何秋玉,並向告訴人何秋玉收取款項之犯行。 4 告訴人何秋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秋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之事實。 5 告訴人何秋玉提供之收據、對話紀錄、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等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紋字第1126047278號鑑定書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資料經送鑑識後,比對指紋與被告李柏勳、謝宗融相符之事實。 8 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5日監視器影像 被告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何秋玉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何 晉緯、李柏勳、謝宗融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何晉緯、李柏勳、謝宗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其上 之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哲瑋」、「李清輝 」、「張俊傑」,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 被告李柏勳自承其報酬為每日3,000元,另被告謝宗融自承 其報酬為收取款項之百分之1,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9月11日 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71萬7350元 何晉緯 (以假名劉哲瑋) 現金收款收據1張(「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哲瑋」) 2 112年9月12日 9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40萬元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現金收款收據1張(「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 3 112年9月15日 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79萬元 謝宗融 (以假名張俊傑) 現金收款收據1張(「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俊傑」)

2025-03-31

TPDM-114-審簡-40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 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宗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 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萬2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提款卡 15張、手機2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3月5日」、第6頁第1行「附表編號 1」之記載,因被告謝宗融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提 領時間係附表編號11所示之111年3月4日,故應分別更正為 「3月4日」、「附表編號11」。另同頁第4行「附表2至24」 亦應一併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10、12至24」。  ㈢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⒉編號22匯款紀錄「6張」更正為「5張」;編號25交易明細「2 0張」、匯款紀錄「24張」,分別更正為交易明細「4 張」 、匯款紀錄「18張」。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參與本案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規定),惟迄未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3萬2千6百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式:326萬x1 %=3萬2千6百元),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未繳回,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之提款卡15張、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邱振宇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謝邑廷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許芮翔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煒恆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王梓昱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林孝璇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吳聿程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邱祈緯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鄭宇廷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楊彥方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彭信翔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羅惠娟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郭玟伶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蔡博崴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周子翔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邱品豪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謝昕杭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被害人潘雋杰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陳復滿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告訴人黎佩玉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許純雅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告訴人許靜芬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告訴人劉士輝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告訴人張麗卿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邱振宇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振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5日 16時43分許 3萬元 謝忠憲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7時37分許 36萬6,920元 林婉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5日 17時40分許至17時42分許 20萬元 2 被害人謝邑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援交名義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謝邑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5日 17時5分許 5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5日 17時5分許 1萬1,000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5日 15時34分許 2萬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 29萬2,020元 施建豪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5日 19時23分許 1,000元 3 告訴人許芮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芮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5時50分許 2萬1,000元 無 無 無 無 4 告訴人黃煒恆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煒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7時11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5 被害人王梓昱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王梓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8時23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6 告訴人林孝璇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孝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8時26分許 1萬元 無 無 無 無 7 告訴人吳聿程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聿程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18時2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14時38分許 11萬5,528元 111年3月16日14時49分許 20萬1,050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15分許 1,000元 8 告訴人邱祈緯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祈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3時43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9 告訴人鄭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鄭宇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7日 15時24分許 5,000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45分許 13萬3,110元 劉運鴻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54分許 9,000元 徐正一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7時18分許 9,000元 劉運鴻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 17時19分許 9,000元 111年3月17日 15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7日 15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0 告訴人楊彥方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黃金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楊彥方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4時43分許 6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51分許 49萬9,100元 施宗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5時47分許至15時48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6時07分許 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4時52分許 10萬1,15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5時44分許至15時45分許 10萬2000元 11 告訴人彭信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彭信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4日 21時12分許 3萬元 謝忠憲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22時36分許 17萬0,225元 徐正一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4日 22時56分許至22時57分許 17萬元 12 告訴人羅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羅惠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4日 22時18分許 1萬元 無 無 無 無 13 告訴人郭玟伶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郭玟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8時41分許 2萬4,322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9時54分許 25萬6,10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8時42分許 10萬元 無 無 無 無 14 告訴人蔡博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蔡博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9時8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15 告訴人周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周子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9時43分許 5萬元 無 無 無 無 16 告訴人邱品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品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3分許 9萬4,500元 111年3月16日21時2分許 7萬3,010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1時14分許至21時16分許 20萬元 17 告訴人謝昕杭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謝昕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34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18 被害人潘雋杰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潘雋杰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50分許 10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0時51分許 2萬元 19 告訴人陳復滿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黃金及原油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復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4日 11時26分許 34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35萬4,125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1時53分許 35萬1,05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4日 12時10分許至12時11分許 20萬元 20 告訴人黎佩玉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黎佩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3時20分許 4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3時29分許 14萬9,80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3時52分許至13時53分許 14萬9,000元 21 告訴人許純雅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純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5時44分許 26萬400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5時53分許 22萬4,15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6時9分許至16時10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6時15分許 24萬元 22 告訴人許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靜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6時10分許 15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14分許 20萬0,15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27分許至16時28分許 19萬9,875元 陳韋呈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7時27分許至17時28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16時17分許 32萬0,150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至16時31分許 20萬元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7時43分許至17時44分許 1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6時37分許 38萬4,950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38分許 9萬9,01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 9萬9,000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37分許 10萬元 陳萬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41分許至17時42分許 10萬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4分許 8萬7,950元 劉仕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7時20分許至17時21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2分許 10萬元 → → 111年3月25日16時21分許 50萬0,120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至17時46分許 8萬8,000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9分許 8萬6000元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至17時51分許 20萬元 23 告訴人劉士輝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劉士輝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2時53分許 5萬5,00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35分許 40萬4,150元 陳萬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5時29分許至15時30分許 20萬元 24 告訴人張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麗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5時34分許 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   被   告 謝宗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認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融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黃長瑋 」、「林芸伊」、「宗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謝宗融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依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並分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後 ,由謝宗融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 額之款項後,交給「黃長瑋」、「林芸伊」,謝宗融則可自 提領金額中抽取1%作為報酬,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 查緝之斷點。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3、4、6至17、19至24所示之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振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及告訴人邱振宇遭詐騙之經過。 告訴人邱振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77張、交易明細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 被害人謝邑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及被害人謝邑廷遭詐騙之經過。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9張 4 告訴人許芮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及告訴人許芮翔遭詐騙之經過。 5 告訴人黃煒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及告訴人黃煒恆遭詐騙之經過。 存摺影本2張、交易明細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6張 6 被害人王梓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5之事實及被害人王梓昱遭詐騙之經過。 7 告訴人林孝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6之事實及告訴人林孝璇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8 告訴人吳聿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7之事實及告訴人吳聿程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9 告訴人邱祈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8之事實及告訴人邱祈緯遭詐騙之經過。 交易明細8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10 告訴人鄭宇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9之事實及告訴人鄭宇廷遭詐騙之經過。 告訴人鄭宇廷手機截圖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11 告訴人楊彥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0之事實及告訴人楊彥方遭詐騙之經過。 12 告訴人彭信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1之事實及告訴人彭信翔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紀錄4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6張。 13 告訴人羅惠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2之事實及告訴人羅惠娟遭詐騙之經過。 14 告訴人郭玟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3之事實及告訴人郭玟伶遭詐騙之經過。 15 告訴人蔡博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4之事實及告訴人蔡博崴遭詐騙之經過。 16 告訴人周子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5之事實及告訴人周子翔遭詐騙之經過。 17 告訴人邱品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6之事實及告訴人邱品豪遭詐騙之經過。 18 告訴人謝昕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7之事實及告訴人謝昕杭遭詐騙之經過。 19 被害人潘雋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8之事實及被害人潘雋杰遭詐騙之經過。 交易明細6張 20 告訴人陳復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9之事實及告訴人陳復滿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紀錄7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7張。 21 告訴人黎佩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0之事實及告訴人黎佩玉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紀錄2張、存摺影本3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8張。 22 告訴人許純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1之事實及告訴人許純雅遭詐騙之經過。 交易明細6張、手機翻拍照片5張、匯款紀錄6張。 23 告訴人許靜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2之事實及告訴人許靜芬遭詐騙之經過。 交易明細3張、匯款紀錄24張。 24 告訴人劉士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3之事實及告訴人劉士輝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5 告訴人張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4之事實及告訴人張麗卿遭詐騙之經過。 交易明細20張、存摺影本7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0張、匯款紀錄24張。 2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3張、南院武刑凱111急扣2字第111001277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佐張皓翔偵查報告、本署搜索、扣押筆錄、匯款金流明細表暨提領影像、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28、扣案物品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附表2至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黃長瑋」、「 林芸伊」、「宗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對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4罪)。 四、扣案國泰世華金融卡15張、手機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而被告提 領總金額為328萬9,000元,所獲報酬為3萬2,890元(計算式 :328萬9,000元×1%=3萬2,89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邱振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振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5日 16時43分許 3萬元 謝忠憲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7時37分許 36萬6,920元 林婉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5日 17時40分許至17時42分許 20萬元 2 被害人謝邑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援交名義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謝邑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5日 17時5分許 5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5日 17時5分許 1萬1,000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5日 15時34分許 2萬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 29萬2,020元 施建豪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5日 19時23分許 1,000元 3 告訴人許芮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芮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5時50分許 2萬1,000元 無 無 無 無 4 告訴人黃煒恆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煒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7時11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5 被害人王梓昱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王梓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8時23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6 告訴人林孝璇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孝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8時26分許 1萬元 無 無 無 無 7 告訴人吳聿程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聿程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18時2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14時38分許 11萬5,528元 111年3月16日14時49分許 20萬1,050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15分許 1,000元 8 告訴人邱祈緯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祈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3時43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9 告訴人鄭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鄭宇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7日 15時24分許 5,000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45分許 13萬3,110元 劉運鴻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54分許 9,000元 徐正一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7時18分許 9,000元 劉運鴻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 17時19分許 9,000元 111年3月17日 15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7日 15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0 告訴人楊彥方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楊彥方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4時43分許 6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51分許 49萬9,100元 施宗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5時47分許至15時48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6時07分許 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4時52分許 10萬1,15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5時44分許至15時45分許 10萬2000元 11 告訴人彭信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彭信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4日 21時12分許 3萬元 謝忠憲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22時36分許 17萬0,225元 徐正一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4日 22時56分許至22時57分許 17萬元 12 告訴人羅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羅惠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4日 22時18分許 1萬元 無 無 無 無 13 告訴人郭玟伶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郭玟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8時41分許 2萬4,322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9時54分許 25萬6,10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8時42分許 10萬元 無 無 無 無 14 告訴人蔡博崴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蔡博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9時8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15 告訴人周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周子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9時43分許 5萬元 無 無 無 無 16 告訴人邱品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品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3分許 9萬4,500元 111年3月16日21時2分許 7萬3,010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1時14分許至21時16分許 20萬元 17 告訴人謝昕杭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謝昕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34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18 被害人潘雋杰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潘雋杰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50分許 10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1時24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3月16日 20時51分許 2萬元 19 告訴人陳復滿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復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4日 11時26分許 34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35萬4,125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1時53分許 35萬1,05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4日 12時10分許至12時11分許 20萬元 20 告訴人黎佩玉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黎佩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3時20分許 4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3時29分許 14萬9,80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3時52分許至13時53分許 14萬9,000元 21 告訴人許純雅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純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5時44分許 26萬400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5時53分許 22萬4,15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6時9分許至16時10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6時15分許 24萬元 22 告訴人許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靜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6時10分許 15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14分許 20萬0,15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27分許至16時28分許 19萬9,875元 陳韋呈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7時27分許至17時28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16時17分許 32萬0,150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至16時31分許 20萬元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7時43分許至17時44分許 1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6時37分許 38萬4,950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38分許 9萬9,01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 9萬9,000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37分許 10萬元 陳萬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41分許至17時42分許 10萬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4分許 8萬7,950元 劉仕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7時20分許至17時21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2分許 10萬元 → → 111年3月25日16時21分許 50萬0,120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至17時46分許 8萬8,000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9分許 8萬6000元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至17時51分許 20萬元 23 告訴人劉士輝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劉士輝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2時53分許 5萬5,00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35分許 40萬4,150元 陳萬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5時29分許至15時30分許 20萬元 24 告訴人張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麗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5時34分許 4,000元

2025-03-19

TNDM-114-金訴-323-202503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58號 附民原告 許靜芬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謝宗融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附民-558-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0、119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謝宗融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0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 收、追徵。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此僅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 意旨,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 關係」之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由「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 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非立於本案詐欺 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 、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被 告另案判決情形,難執為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至其主張犯後態度、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核屬刑法第57 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㈢被告固於偵查、歷次審判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為 減刑因子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未飾詞狡辯,且 有賠償予被害人之意願,另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僅被判 處有期徒刑1年多。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幼之未 成年子女待撫養,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 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偽冒投資公司業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又被告雖表明有賠償予告訴人之意願,然迄未達成和解 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 ,仍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另其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 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或據為主張本件量刑過重之理由,遑論被告本 案所為,致告訴人翁玉雯、潘效賢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100萬元之損害,均較被告另案犯行所生損害程度 為重(見本院卷第53至116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HM-113-上訴-5479-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李葳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67號、113年度偵字第264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王俊杰」印章壹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貳紙(日期分別為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一一二年九月二十 二日)、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杰)壹張、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李葳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未扣案之「李宗翰」印章壹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紙(日期為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李宗翰)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宗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猴」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使用「晴晴」、「摩根-吳 育賢」等名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湯芯羽,陸續向 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湯芯羽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次由前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本案國泰帳戶將109,372元(包含前開3萬元款 項在內)轉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復由謝宗融 持「阿猴」所交付之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10月1 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高雄運河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台新帳戶提 領15萬元(包含前開3萬元款項在內)後,交付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湯芯羽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宗融、李葳誠各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主管 」、「江來」、「姓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使 用「大俠武林」、「溫盈筠」、「德樺專員徐經理」等名稱 ,經由LINE聯繫施秀春,陸續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 獲利云云,致施秀春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再由謝宗融 、李葳誠依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德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有代表人「洪孝旻」、「德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私文書,及「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姓名王俊杰)」之特種文書,而謝宗融於112年9月 18日下午4時16分前某時,於不詳地點,擅自委託不知情之 刻印行員工代刻「王俊杰」之印章1枚,及至不詳便利商店 列印上開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 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杰)」1張後, 於112年9月18日下午4時16分許,前往施秀春位於高雄市前 鎮區汕頭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冒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職員「王俊杰」之身分,向施秀春出示偽造之「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王俊杰)」而行使,及在偽造之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18日)」上, 蓋用上開偽刻之「王俊杰」印章而偽造「王俊杰」之印文、 及偽簽「王俊杰」署名各1枚後,持之交付與施秀春而行使 ,並向施秀春收取詐欺款項10萬元,足生損害於王俊杰、洪 孝旻、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宗融再依「李主管」之指 示,將10萬元款項置放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將前開10萬元 款項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謝宗融又接續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2分前某時,於不詳 時間,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紙後,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往 施秀春上址住處,冒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王俊杰 」之身分,向施秀春出示同上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及在偽 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2年112年9月22 日)」上,蓋用上開偽刻之「王俊杰」印章而偽造「王俊杰 」之印文、及偽簽「王俊杰」署名各1枚後,持之交付與施 秀春而行使,並向施秀春收取詐欺款項18萬元,足生損害於 王俊杰、洪孝旻、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宗融再依「李 主管」之指示,將18萬元款項置放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將 前開18萬元款項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德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有代表人「洪孝旻」、「德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私文書,及「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姓名李宗翰)」之特種文書,而李葳誠於112年10 月16日下午3時58分前某時,於不詳地點,擅自委託不知情 之刻印行員工代刻「李宗翰」之印章1枚,及至不詳便利商 店列印上開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 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宗翰)」1張後 ,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前往施秀春上址住處, 冒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李宗翰」之身分,向施秀 春出示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李宗 翰)」而行使,及在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 期為112年10月16日)」上,蓋用上開偽刻之「李宗翰」印章 而偽造「李宗翰」之印文、及偽簽「李宗翰」署名各1枚後 ,持之交付與施秀春而行使,並向施秀春收取詐欺款項171 萬元,足生損害於李宗翰、洪孝旻、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葳誠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71萬元款項交付與詐欺 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三、案經湯芯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施秀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宗融、李葳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融、李葳誠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湯芯羽、施秀春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湯芯羽 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湯芯 羽之匯款紀錄截圖、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事實欄二㈢所 示時地及告訴人施秀春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同年9月22日 經簽署「王俊杰」署押並蓋用「王俊杰」印章之收據照片、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經簽署「李宗 翰」署押、蓋用「李宗翰」印章之收據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1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164700號函暨所檢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26071047 號鑑定書與其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 告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宗融、李葳誠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謝宗融為如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被告謝宗融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減刑之規定、被告 2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符合中間時法減刑之規定,然被 告2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2人。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至被告謝宗融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 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 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 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謝宗融、李葳誠並非「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謝宗 融、李葳誠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謝宗融、李葳 誠向告訴人施秀春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施秀春而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謝宗融、李葳誠明知渠等非「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先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孝旻」之印文,再由被告謝宗融、李葳誠於收款 之際,分別在收據上偽造「王俊杰」、「李宗翰」之印文、 署名後,將收據交付與告訴人施秀春,用以表示「王俊杰」 、「李宗翰」代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杰」、「 李宗翰」、「洪孝旻」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謝宗融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葳誠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德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德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謝宗融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暱稱「阿猴」之人及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謝宗融、李葳誠就如事實二所示犯行,各與暱稱「 李主管」、「江來」、「姓石」之人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被告謝宗融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施秀春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 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謝宗融;被告謝宗融再轉交集團成員之行 為,乃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施秀春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 施秀春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謝宗融、李葳誠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⒍本案被告謝宗融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 2人本案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各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謝宗融分別依指示提款,及被告 2人各自偽刻他人印章、行使偽造之文書,並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及於提款、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 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均 未能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 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二人實際 分工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謝宗融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謝宗融所犯2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謝宗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如 前偵查中所述等語,而被告謝宗融於偵查中供稱各次犯行報 酬均為取款金額之1%等語,故被告謝宗融為本案犯行之報酬 ,原則上應以被告謝宗融「取款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 ,惟若取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出、交付之詐欺金額時,因提 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交 付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故計 算被告謝宗融本案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一應為300元(計算式 :告訴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匯款金額3萬元×1%=300元)、事實 欄二㈠、㈡合計應為2,800元(計算式:告訴人如事實欄二㈠、 ㈡所示交付金額【10萬元+18萬元】×1%=2,800元),合計被 告謝宗融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為3,100元;被告李葳誠則供稱 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萬4,200元等語。以上各為渠等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2人已實際返還或賠 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2人各自偽造之「王俊杰」、「李 宗翰」之印章各1個,及被告2人向告訴人施秀春出示之「德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分別為王俊杰、李宗翰)」 2張、交付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分別為112 年9月18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16日)」共3紙,均為 被告2人本案詐欺告訴人施秀春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 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 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 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文之 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 沒收印章。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謝宗融提領告訴人湯芯羽所匯詐欺款項,及被告2人 向告訴人施秀春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KSDM-113-審金訴-1525-2025011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1號 原 告 龔泓源 被 告 黃長瑋 謝宗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胡健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傷害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2-31

KSHM-113-附民-63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長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88號、109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上訴 理由狀亦僅載明: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顯有違誤;未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本院卷第65頁以下)。故被告應僅對量刑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上訴。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 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被告甲○○經營新時代經紀公司,告訴人乙○○於民國109年1月間受雇於該公司當陪酒小姐,並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債務未償還。被告於109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聯絡告訴人乙○○之配偶即告訴人丁○○商討告訴人乙○○之債務,告訴人丁○○、乙○○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新時代經紀公司2樓後,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竟與謝宗融及其他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拳頭或手持菸灰缸、長棍等物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足第四及第五指骨骨折、頭部及臉部鈍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乙○○還債,然告訴人乙○○無法立即償還,被告、謝宗融、胡健新、少年陳○偉即於109年1月25日凌晨6時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車搭載胡健新、蘇沛慈,並脅迫告訴人丁○○、乙○○進入該車後車廂,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花鄉汽車旅館某房間,而謝宗融及陳○偉則另騎機車到該房間。抵達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丁○○、乙○○於當日晚上12時許,需償還105,000元之債務,之後被告與蘇沛慈有事先離開,離去前指派胡健新、謝宗融及少年陳○偉負責看守告訴人丁○○、乙○○,並拘禁渠等2人之人身自由。嗣經告訴人乙○○聯絡年籍不詳之男子「國正」,由該人帶105,000元至上開新時代經紀公司,幫告訴人乙○○清償債務後,告訴人丁○○、乙○○始於109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自前開汽車旅館離開,此時渠等2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始獲解除。㈡緣告訴人丙○○與黃薰誼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丙○○因積欠黃薰誼約10萬之債務,黃薰誼履次催討還款不成,便與男友楊宜霖商議,而楊宜霖又找被告討論。之後,被告、胡健新、楊宜霖、黃薰誼、陳○偉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16時許,因告訴人丙○○致電欲向黃薰誼借款,黃薰誼遂假裝同意並邀約告訴人丙○○至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待告訴人丙○○到場後,被告、胡健新、楊宜霖、黃薰誼即控制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被告、胡健新、楊宜霖分持電擊棒、球棒等物輪流電擊或毆打告訴人丙○○,並要求告訴人丙○○償還其積欠黃薰誼之債務,惟告訴人丙○○身上未有足額現金,被告、楊宜霖遂脅迫告訴人丙○○簽立本票3張(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及自白書1份。然因告訴人丙○○仍無法立即籌到款項,被告等人遂將告訴人丙○○帶至該大樓頂樓,由陳○偉將告訴人丙○○衣褲脫下,其餘人再使用球棒等物毆打告訴人丙○○,被告並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丙○○之屁股,再由黃薰誼持手機全程錄影。於109年3月8日凌晨2至3時許,因被告及胡健新有事須暫時離開,被告便持手銬將告訴人丙○○銬在上開處所廚房鐵櫃,嗣於109年3月8日上午6時許,被告及胡健新返回該處,見告訴人丙○○仍無法償還債務,被告遂要求告訴人丙○○拍攝其所簽本票3張及自白書之相片,並命令告訴人丙○○以該相片向其家人索取金錢後,始解除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限制,而由楊宜霖載告訴人丙○○返回其住處。㈢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頁面留言「第一強姦小妹妹還拍片威脅人家、第二一堆小女生跑來跟我說他們的裸照在這摳垃圾小孩手機裡面,打開全部都是裸照‧‧」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丙○○之名譽等事實。因而認為上開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㈢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上開各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因金錢糾紛即毆打告訴人丁○○,復以人數 優勢壓制告訴人丁○○、乙○○,並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 告訴人丁○○、乙○○清償債務,致告訴人丁○○、乙○○身心受創 ,告訴人丁○○於案發後間隔2年半之111年9月28日至原審作 證時,仍餘悸猶存,提及受害情節時頻繁哽咽、哭泣,告訴 人丁○○並表示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後嘗試自殺未遂,且留 下後遺症等語。又被告徒手或持工具傷害告訴人丙○○,復強 令告訴人丙○○簽立本票與自白書,甚且逼迫告訴人丙○○脫光 衣物後,持工具傷害赤身裸體之告訴人丙○○,更以不實文字 詆毀告訴人丙○○之名譽,使告訴人丙○○因本案身心受創,於 案發後間隔2年多之111年8月3日至原審作證時,當庭表示希 望不要再出庭或收到跟本案有關係的公文,其因本案受到很 大的傷害,沒有和解意願等語,益證被告所為應予嚴懲。惟 姑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丁○○、丙○○對本案量刑分別 表示:我希望法院能重判,給我一個公道,我經過這段期間 還是會害怕等語;就算有賠償,我也不願意跟被告和解,希 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就傷害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量處 有期徒刑6月、8月(2罪)、4月,並就傷害罪與散布文字誹 謗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 審酌被告所為犯行罪質、時間間隔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 四、原審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審酌事項:     上開二之㈠部分,被告獲得105,000元,為其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原審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認定滿20歲為成年人,因 而認為被告犯本件各罪時,均非滿20歲之成年人,應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 核並無違誤。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所示量刑事項,分別就被告傷害罪、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6月、8月(2罪)、4月,並就傷害罪與散布文字誹謗罪 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為犯行罪質、時間間隔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檢察官、被告上訴理由等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各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關於上開二之㈠部分,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乙○ ○係於109年1月間,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之新時代經紀公司, 擔任陪酒小姐,並積欠被告10餘萬元債務未償還;嗣告訴人 乙○○聯絡「國正」帶105,000元至新時代經紀公司,幫告訴 人乙○○清償債務。因此,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為告訴人乙○○積 欠被告債務10餘萬元,一方面又將告訴人乙○○返還被告之10 5,000元欠款,認為係被告犯罪所得,而沒收、追徵該105,0 00元,尚有矛盾。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部分,顯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HM-113-上訴-560-202412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誠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監控提領車手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7年,而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修正後之最高 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 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轼」、「飛龍在天 」、林○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謝宗融、王家笙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監控詐騙集團面 交車手、收水之任務,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丙○達 成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之損失金額,併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本案尚未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 判筆錄第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取得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轼」、「飛龍在天」 、林○錐(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謝宗融、王家笙(上3 人另案偵查中)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監控及收水車手。甲○○與「轼」、「飛龍在天」 、林○錐、謝宗融、王家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丙○位於臺北 市○○路0段00巷0號住處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75萬元 之投資款項。林○錐則依「飛龍在天」指示,配戴不實之「 外派專員林志維」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丙○收取275萬元現 金,甲○○則依「轼」之指示,在附近監控林○錐收款過程; 復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甲○○另依「轼」之指示向林○錐 收水,取得上揭款項,再依「轼」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賺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監控並向同案被告林○錐收取上開款項等情,惟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即證人林○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林○錐收水之事實。 4 112年10月17日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林○錐收水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之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轼」、「飛龍在天」、林○錐、謝 宗融、王家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2024-12-26

SLDM-113-審訴-1825-20241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戴睿 選任辯護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王星泫(原名王宏偉) 吳宜為 黃郁文 劉怡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 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667號、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572號),及被告吳宜為部分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10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戴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三、王星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四、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五、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劉怡潔無罪。   事 實 一、謝宗融、暱稱「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團成員即暱 稱「 陳芳婷」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張宜煒施 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帳戶,款項並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各層帳戶內。嗣由謝宗融依「阿猴」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款項後,上繳贓款財物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謝宗融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 二、戴睿、王星泫(原名王宏偉)、吳宜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黃郁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亦可預見任意代他人提領、交付不詳現金款項,可能使 詐騙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分別與下列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對張宜煒施以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之各層帳戶後,由戴睿、王星泫、吳宜為、黃郁 文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戴睿依暱稱「歐陽蒝豐」、「畢哲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戴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戴睿玉山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該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戴睿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二)王星泫依據「龔泓源」、暱稱「依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戶名王宏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王宏偉中信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 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王星泫因而獲得報酬1,600 元。  (三)吳宜為依據「阿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 名吳宜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宜為中信帳戶 )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阿翔」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人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吳宜為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四)黃郁文依據「張耕誌」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編號所示地 點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上繳贓款財 物予「張耕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吳宜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 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與「阿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吳宜為提供吳宜為中信帳戶資料予「阿翔」,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鄧維勇施用詐術,致鄧 維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並經層層轉匯至吳宜中信帳戶, 吳宜為再依「阿翔」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予「阿翔」指派到 場之真實身分不詳人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 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卷宗簡稱請 見附表四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認罪與否及辯解: 1、謝宗融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2、戴睿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3、王星泫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依據「龔泓源」 、「依依」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龔泓源」是我高中期間從事二手車行買賣認識之同事, 本案係「龔泓源」聯繫我稱其帳戶有問題,無法提供客戶買 車匯款,我才出借王宏偉中信帳戶及另筆元大銀行帳戶,「 龔泓源」告知其女友還是配偶會與我聯繫,嗣微信暱稱「依 依」之人與我聯繫,稱是「龔泓源」要他找我,「依依」並 指示我提款,且答應給予報酬2,000元,我不知領取款項為 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4、吳宜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依據「阿翔」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 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阿翔」是我朋友的朋友,喝酒時認識「阿 翔」,本案係「阿翔」聯繫我稱有筆款項需領出,惟受限每 日提款上限,請我協助領款,並允諾提領1次以1,000元作為 報酬,我才出借吳宜為中信帳戶並幫忙領款,我不知領取款 項為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5、黃郁文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依據「張耕 誌」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張 耕誌」是我老闆,我以月薪3萬元受僱於「張耕誌」經營之 通訊行,本案係「張耕誌」叫我領取貨款,我才於上開時、 地領款,不知領取款項為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 二、經查 (一)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張宜煒、被害人鄧維勇有於附表一各 編號及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因而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及附 表二所示款項之各該帳戶,嗣由謝宗融、戴睿、黃郁文、王 星泫、吳宜為提領: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邀告訴人張宜煒加入LI NE股票投資群組,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其佯稱:下載「 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 項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層帳戶,並由謝 宗融、戴睿、黃郁文、王星泫、吳宜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時地提領等情,為謝宗融、戴睿、黃郁文、王星泫、吳宜 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張宜煒警詢中之陳述(他字卷第11 頁至第14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7至19所示證據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佯為LINE暱稱「摩根 資產管理-吳育賢」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鄧維 勇佯稱:可在「摩根」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其因 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至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 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吳宜為中信帳戶,並由吳宜為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等情,為吳宜為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 鄧維勇警詢中之陳述(偵七卷第13頁至第14頁)、鄧維勇轉 帳明細(偵七卷第43頁)、賴文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1頁至5 18頁)、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9頁至523頁)及吳宜為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 資料(警五卷第107至110頁)、提領提款單及銀行大額通貨 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3、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 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 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 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 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 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 ,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故依據附表一、二所 示款項流動情形,告訴人張宜煒及被害人鄧維勇匯入詐欺款 項確實層轉流入附表一、二所示各帳戶並經謝宗融、戴睿、 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提領,縱使附表一、二所示各層級 帳戶可能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各層級帳戶均無餘 額清空之情形,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上開被告為上開提領 時,所提款項自已混同而確有提領告訴人張宜煒及被害人鄧 維勇之款項,併此敘明。 (二)謝宗融部分(事實一):   事實一所示之事實,均據謝宗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警一卷第9頁至第16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 1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8、9、13、19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謝宗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一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戴睿部分(事實二) 1、事實二關於戴睿部分之事實,均據戴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認在卷(警二卷第13頁至第20頁,偵卷第14頁,本 院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8、9 、13、19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戴睿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戴睿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 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戴睿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王星泫部分(事實二) 1、王星泫有於事實二所載時,從其提供之王星泫中信帳戶中提 領匯入之12萬元,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 2、王星泫提供帳戶及提款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且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1)王星泫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王星泫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審金訴卷第16 3頁至第181頁)。惟查:  ①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或銀行帳戶供作 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金融 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以及避免其真 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 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王星泫既為高職畢業 且具從事西工之工作經驗,此經王星泫陳稱在卷(本院卷第 365頁),則其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 本有所認知。  ②徵之王星泫自陳之情節,其係因「龔泓源」要求出借帳戶以 供匯款,並依「依依」指示提領款項,惟依據王星泫自陳其 係於106年至107年在該車行工作,工作僅半年,離職後與「 龔泓源」有段時間未聯繫,「龔泓源」大概是111年重新與 我聯繫並向我借上開帳戶一情(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9頁) ,王星泫與「龔泓源」交情甚淺,更長達3年未聯繫,「龔 泓源」於多年後突然以傳訊息方式,要求王星泫出借帳戶以 供匯款,一般人均會心生懷疑。尤以「龔泓源」稱匯入之款 項為客人買車之價金,惟王星泫已從車行離職多年,與「龔 泓源」交情亦不深,「龔泓源」甚且僅以訊息聯繫王星泫, 未進行其他擔保措施,依據常情,一般正常商家豈可能會以 如此毫無保障之方式收受貨款。且後續王星泫提款之過程, 不僅又改由暱稱「依依」之人指示,且王星泫單純提款之行 為,「依依」又同意給予2,000元報酬,均與常情顯然相悖 。  ③是以,王星泫既對於詐欺集團前述手法有所預見,且依王星 泫自陳出借帳戶並提款之情節存在諸多明顯不合常情之處, 顯見王星泫對其所領取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 ,當已有所預見,卻仍同意出借上開帳戶並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提款行為,其主觀上當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王星泫尤以前詞置辯其無主觀任何詐欺及洗錢故意,自不 足採。更何況,觀之王星泫主張得佐證其抗辯之對話紀錄( 審金訴卷第163頁至第181頁),實係與「陳勝文」之對話, 並非與「龔泓源」,王星泫於本院審理程序雖稱「龔泓源」 帳戶暱稱即為「陳勝文」云云(本院卷第326頁),惟觀諸 該對話中王星泫同意出借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審金訴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均非王星 泫本案提供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王星泫於偵查中復稱 其亦不知悉「龔泓源」之真實年籍(偵三卷第11頁),王星 泫就其所辯,均無法提出充足事證佐證,益徵王星泫所辯為 不可採。 (2)王星泫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王星泫自陳其係受「龔泓源」、「依依」之請託及指示為本 案犯行等語,是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王星泫自身顯 已達三人以上,故王星泫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屬明確。 (3)依上,王星泫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龔泓源」、「依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王星泫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吳宜為部分(事實二及事實三) 1、吳宜為有於事實二、三所載時,從其提供之吳宜為中信帳戶 中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吳宜為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吳宜為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吳宜為係大學畢業並擔任機電工程師,此經吳宜為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365頁),其自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其對於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 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監理並確保犯罪所得,自當有所 之認識。而衡諸吳宜為自陳其係受真實姓名資料均不詳、僅 於喝酒場合認識之友人「阿翔」請託,同意提供帳戶並協助 領款(本院卷第320頁),且依據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 提領紀錄,吳宜為係於111年10月12日提領12萬元、臨櫃提 領現金128萬7,000元,又於同年月13日提款12萬元,且吳宜 為又稱其不知匯入款項為何,且後續「阿翔」係指示一名白 牌車司機向其收取款項,其可從中取得報酬1,000元(偵五 卷第21頁)。是以,吳宜為在對於「阿翔」之姓名全然不知 ,對於所提款項之來源亦不知悉之情況下,即同意協助提供 帳戶及領款,且提領金額鉅大,並採取提領後面交方式交款 ,其因此提供帳戶及提款之簡易行為,即可獲取報酬,具一 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觀察此一過程,均可預見吳宜為提領之 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方會捨棄一般金融機 構之轉匯服務,刻意以此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具正常 智識經驗且對於詐欺集團手法具一定認識之吳宜為,亦當可 以預見,卻仍同意出借上開帳戶並為上開提款行為,是吳宜 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吳宜為仍以前詞泛稱其僅係幫忙提款,並無任何詐 欺及洗錢故意,顯非可採。 (2)吳宜為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吳宜為自陳其係受「阿翔」指示提款,並將所提款項交付「 阿翔」指示之白牌司機向其收取款項,業如前述,是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吳宜為自身顯已達三人以上,故吳宜 為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屬明確。 (3)依上,吳宜為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阿翔」、「阿翔」指派之不詳 身分司機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吳宜為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六)黃郁文部分(事實二) 1、黃郁文有於事實二所載時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述,先堪認定。 2、黃郁文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黃郁文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黃郁文為高職肄業,並曾從事養殖業,此經黃郁文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365頁),其自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其對於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 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監理並確保犯罪所得,自當有所 之認識。黃郁文雖抗辯其係依據老闆「張耕誌」指示提領貨 款,惟觀諸黃郁文陳稱「張耕誌」經營之商店為通訊行,經 營買賣手機、手機周邊商品及經營手機之生意,該通訊行員 工含黃郁文為2個人,其月薪固定3萬元,通訊行之外觀為鐵 皮屋,平常生意還好等情(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可 見「張耕誌」經營之通訊行僅係中小規模且生意普通之商店 ,然黃郁文本案係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8分及同年月22日1 1時3分,密集臨櫃提領高達256萬元及205萬元之款項,且黃 郁文於另案亦係依據「張耕誌」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上 午10時42分臨櫃提款234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63號、第1696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71頁至第376頁),且為黃郁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1 頁),黃郁文於111年11月21日至22日短短2日,「張耕誌」 即指示其領取高達695萬元之款項,而依據黃郁文陳稱情狀 ,實難認「張耕誌」經營之通訊行能有如此量能之貨款,是 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於此相同情境,自可預見「張耕誌」指 示提領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係屬非法款項,方會在短時間 匯聚如此高額金額,且需以臨櫃提款、無法查得後續金流之 方式領取款項,則具正常智識經驗且對於詐欺集團手法具一 定認識之黃郁文,亦當可以預見,惟黃郁文仍心存僥倖,猶 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 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黃郁文仍以前詞 辯稱其僅係依據指示領取貨款,並無任何詐欺及洗錢故意, 實難認可採。 (2)黃郁文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黃郁文自陳其係受「張耕誌」指示提款,又依據前述說明, 黃郁文對於其所提領款項有高度可能為非法所得,係有所認 識,而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 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 轉交贓款(物)予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黃郁 文所能知悉甚詳,則黃郁文既已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有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高度蓋然性,足認黃郁文主觀 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 人、「張耕誌」及從事詐騙行為之不詳成員而已達三人以上 ,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依上,黃郁文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張耕誌」、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 (4)公訴意旨雖認黃郁文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 郁文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又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①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偵一 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頁),惟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 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謝宗融,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之規定。 (3)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偵二卷 第14頁、本院卷第313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 ,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 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11月〕。而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及繳回犯 罪所得之規定,依據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其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 ,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戴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王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王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等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且於偵查、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偵三卷第12頁、偵五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 第314頁),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框架上限 同為7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 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 較有利於王星泫及吳宜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王 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4)黃郁文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黃郁文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其偵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偵四卷 第42頁),惟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審金訴卷第141頁、本院 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亦無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 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因不符合偵審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而 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 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 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 較有利於黃郁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黃郁文所犯 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本件謝宗融、戴睿、王星泫、黃郁文及吳宜為,雖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但各罪所獲財 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 新舊法問題。     (二)核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謝宗融、戴睿、王星泫、黃郁文及吳宜為就前揭犯行,與事 實一、二各被告欄位下所載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 (四)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謝宗融、戴睿、王星 泫及黃郁文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罪,因 被害人僅告訴人張宜煒1人,故僅分別論以1罪。惟吳宜為就 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害人為告訴人張宜煒及 被害人鄧維勇,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 利。 2、戴睿部分: (1)戴睿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偵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141頁、本院第313頁至第314頁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考,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至於戴睿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不諱 ,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 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戴睿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戴睿有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3、王星泫、吳宜為雖亦繳回犯罪所得1,600元、2,000元,有繳 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5頁、第309頁 ),惟其等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量刑 1、謝宗融: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謝宗融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帳戶後 依據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行向後端轉交,並造成告訴人 張宜煒受有50萬元之損害結果,且謝宗融自陳其知悉係擔任 詐欺之車手(偵一卷第9頁),並非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可認謝宗融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惟考量謝宗融終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 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謝 宗融有妨害秩序、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70頁), 素行非佳,惟考量謝宗融於偵審均坦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 ;另斟酌楊秉浩為高中畢業、曾擔任水電等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 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謝宗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2、戴睿: (1)首就犯行相關而言,戴睿之行為手段係提供帳後依據指示提 領匯入款項,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25萬 元之損害結果,戴睿之手段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 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 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 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 審酌戴睿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第271頁),且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另審酌戴睿為大學畢業,擔 任房仲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 )。並斟酌戴睿力謀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宜煒達成和解, 張宜煒表示如有意願其會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考(本院 卷第249頁),惟張宜煒均未到庭,因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 之過程。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 其刑,爰對戴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3)戴睿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本院卷第367頁),惟考量戴睿 終究未修復與本案被害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 不宜宣告緩刑。 3、王星泫: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王星泫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帳戶並提 領匯入款項後,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15 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王星泫終非 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 亦無所悉,且王星泫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 ,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 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王星泫有 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81頁至第284頁),素行非佳,且考量王星泫於偵、 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惟尚且願意繳回其自陳之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另斟酌王星泫為高職肄業、從事西工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 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 王星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刑。 4、吳宜為: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吳宜為之犯行手段,均係提供帳戶 並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 受有15萬元、被害人鄧維勇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 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吳宜為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 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吳宜為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 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吳宜為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素行非佳,且考量吳宜為於偵、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 悔悟,惟尚且願意繳回其自陳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另斟酌 吳宜為為大學肄業、擔任機電工程師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 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吳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2罪),量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2)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吳宜為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被告 尚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 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吳宜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為宜,故本件對於於吳宜為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 定應執行刑。 5、黃郁文: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黃郁文之犯行手段係提領款項,再 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 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黃郁文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 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 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黃郁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 科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3頁至第279頁),素行非佳,且考量黃郁文於本院審 理程序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黃郁文為 高職肄業、曾從事養殖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 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黃郁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量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6、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 郁文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 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 告訴人受害(吳宜為為2名),及其等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及吳宜為自陳其等本案所獲取之報酬 依序為2萬8,000元、2,000元、1,600元及2,000元(本院卷 第363頁至第364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謝宗 融部分外,其餘均經繳回並均經扣案,有前開收據及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憑,戴睿、王星泫及吳宜為部分均應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謝宗融部分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黃郁文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 獲取報酬,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附表一、二所涉洗錢 之財物均經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黃郁文提領後 層層上繳,業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怡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團成員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張宜煒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款項並經層層轉匯 至被告劉怡潔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劉怡潔依指示 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帳戶內款項2,700元。因認被告劉 怡潔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怡潔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統一超商龍 平門市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匯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怡潔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與同案被 告王星泫為男女朋友,我雖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供系爭帳戶 供王星泫匯款1,600元,惟此筆1,600元是王星泫要還我錢, 還是王星泫朋友要還他錢,但王星泫帳戶遭警示,王星泫才 請朋友匯給我。我提領之2,700元是自己要看皮膚科的錢, 並無受任何人指示提款,我無任何加重詐欺、共同洗錢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宜煒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附表 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於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轉匯25 萬9,367元至王宏偉元大帳戶,再於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 轉匯12萬839元至王宏偉中信帳戶,又於111年10月13日15時 9分許轉匯2,700元至被告劉怡潔之系爭帳戶,被告劉怡潔於 111年10月15日11時8分自系爭帳戶提領2,700元,有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 資料(警六卷第511至518頁)、王宏偉元大帳戶及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53至156頁、警六卷第 519頁至第52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五卷 第157頁至第159頁)及被告劉怡潔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三卷 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二)惟審酌被告劉怡潔與王星泫為男女朋友關係,此亦經王星泫 陳稱在卷(警三卷第7頁至第13頁),應堪認定,被告劉怡 潔從其熟識之男友王星泫帳戶,收受金額僅1,600元之款項 ,衡諸常情,一般人多不會對此款項有所懷疑,即便被告劉 怡潔陳稱另有可能係因王星泫帳戶無法收款而為其代收等語 ,然縱然一般人均知詐欺集團常於款項匯入後,常以分散多 筆方式搬運贓款以分散風險,惟實難想像會以拆分成1,600 元之金額進行轉匯,是被告劉怡潔縱使是為王星泫代收款項 ,其面對如此小額之匯款金額,實難認被告劉怡潔能預見該 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再者,觀諸被告劉怡潔係於該1,6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後2日,才再從系爭帳戶提款2,700元,此與 一般提款車手多會在匯款後之密接時間快速提款,避免款項 遭凍結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被告劉怡潔提領款項之時間 及金額,反與正常日常提款行為更屬相近,尤以被告劉怡潔 抗辯於111年10月15日提款係為看診皮膚科一情,更可提出 與其抗辯相符之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明細為據(審金訴卷第 159頁至第161頁),足見被告劉怡潔所辯其係因個人就診需 要而提款,並非受指示提款等語,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劉 怡潔客觀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輾轉匯入系爭帳戶、源 頭為詐欺款之款項,惟從其收取金額及提款之行為模式,實 與一般日常行為無異,且殊難想像被告劉怡潔能預見其自身 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是被告劉怡潔抗辯其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故意,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怡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 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劉怡潔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劉怡潔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怡潔犯罪,即應為被告劉怡潔無罪之諭知 。 參、至同案被告紀伯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瀚濤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張宜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①111年10月6日15時許 ②111年10月6日15時許 ③111年10月12日10時29分許 ④111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 ⑤111年10月12日13時26分許 ⑥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⑦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⑧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⑨111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 ⑩111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17萬362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3時1分許,匯款37萬5,913元 謝宗融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㈠被告謝宗融於①111年10月6日23時34分許,②111年10月13日13時27分許,③111年10月17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持第一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謝宗融於111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分行高雄分行」,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被告謝宗融於111年10月13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信銀行青年分行」,持第三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19萬3,000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1月14日12時47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2時49分許 ③111年11月14日12時55分許 ④111年11月14日12時56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13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李祖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4日13時12分許,匯款25萬元 葉順和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6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11月15日11時4分許,匯款11萬1,453元 ③111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匯款36萬元 戴睿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戴睿於111年10月15日15時21分許、同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1樓「玉山銀行高雄分行」,持第四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77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12萬839元 王宏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被告王星泫於111年10月13日15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感恩門市」,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2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4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17萬362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10月12日13時10分許,匯款12萬537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8分許,匯款12萬537元 吳宜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被告吳宜為於111年10月12日14時27分許、同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存摺臨櫃提領現金128萬7,000元;又於111年10月13日19時10分許,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阿翔」。 5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④111年11月21日1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陳岱芸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21日11時48分許,匯款20萬零5元。 ②111年11月22日10時31分許,匯款11萬元。 匯通國際精品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被告黃郁文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8分許、同年月22日1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持第二層帳戶存摺臨櫃提領現金256萬元、205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張耕誌」。 證據出處 1.謝宗融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至16頁)、112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至11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2.戴睿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至20頁)、112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7至15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3.黃郁文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7至12頁)、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9至44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4.王星泫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至13頁)、112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9至14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5.吳宜為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15頁)、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19至27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七卷第7至11頁) 6.張宜煒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1至14頁) 7.張宜煒提出之交易明細(他卷第202至211頁) 8.賴文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1至518頁) 9.謝宗融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提款單、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六卷第525至528頁)  10.李祖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5至317頁) 11.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銀行提款單及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64頁、警五卷第41至45、325至326頁) 12.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9至523頁) 13.陳岱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他卷第15至19頁) 14.王宏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53至156頁)、大額提領申報資料(警三卷第16頁) 15.葉順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9至321頁) 16.匯通國際精品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4頁)、取款憑條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他卷第25至28頁) 17.吳宜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07至110頁)、提領提款單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35頁) 18.戴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27至330頁)、提領取款憑條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二卷第23至24頁) 19.謝宗融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一卷第17至21、27至31頁)、黃郁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四卷第16至20頁)、吳宜為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四卷第34、36至3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鄧維勇/ 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摩根資產管理-吳育賢」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鄧維勇佯稱:可在「摩根」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0月12日12時32分許及12時35分許,10萬元、10萬元,賴文駿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宏偉元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2時41分許,29萬4,368元 吳宜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3時46分許,76萬7,202元 111年10月12日14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商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8萬7千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張宜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12萬839元 謝宗融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匯款1600元 劉怡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劉怡潔於111年10月15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持第四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2,700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四: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1590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257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936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9497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7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0號卷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 本院卷

2024-12-16

KSDM-113-金訴-738-202412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戴睿 選任辯護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王星泫(原名王宏偉) 吳宜為 黃郁文 劉怡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 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667號、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572號),及被告吳宜為部分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10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戴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三、王星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四、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五、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劉怡潔無罪。   事 實 一、謝宗融、暱稱「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團成員即暱 稱「 陳芳婷」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張宜煒施 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帳戶,款項並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各層帳戶內。嗣由謝宗融依「阿猴」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款項後,上繳贓款財物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謝宗融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 二、戴睿、王星泫(原名王宏偉)、吳宜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黃郁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亦可預見任意代他人提領、交付不詳現金款項,可能使 詐騙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分別與下列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對張宜煒施以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之各層帳戶後,由戴睿、王星泫、吳宜為、黃郁 文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戴睿依暱稱「歐陽蒝豐」、「畢哲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戴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戴睿玉山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該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戴睿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二)王星泫依據「龔泓源」、暱稱「依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戶名王宏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王宏偉中信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 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王星泫因而獲得報酬1,600 元。  (三)吳宜為依據「阿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 名吳宜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宜為中信帳戶 )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阿翔」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人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吳宜為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四)黃郁文依據「張耕誌」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編號所示地 點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上繳贓款財 物予「張耕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吳宜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 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與「阿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吳宜為提供吳宜為中信帳戶資料予「阿翔」,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鄧維勇施用詐術,致鄧 維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並經層層轉匯至吳宜中信帳戶, 吳宜為再依「阿翔」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予「阿翔」指派到 場之真實身分不詳人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 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卷宗簡稱請 見附表四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認罪與否及辯解: 1、謝宗融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2、戴睿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3、王星泫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依據「龔泓源」 、「依依」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龔泓源」是我高中期間從事二手車行買賣認識之同事, 本案係「龔泓源」聯繫我稱其帳戶有問題,無法提供客戶買 車匯款,我才出借王宏偉中信帳戶及另筆元大銀行帳戶,「 龔泓源」告知其女友還是配偶會與我聯繫,嗣微信暱稱「依 依」之人與我聯繫,稱是「龔泓源」要他找我,「依依」並 指示我提款,且答應給予報酬2,000元,我不知領取款項為 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4、吳宜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依據「阿翔」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 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阿翔」是我朋友的朋友,喝酒時認識「阿 翔」,本案係「阿翔」聯繫我稱有筆款項需領出,惟受限每 日提款上限,請我協助領款,並允諾提領1次以1,000元作為 報酬,我才出借吳宜為中信帳戶並幫忙領款,我不知領取款 項為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5、黃郁文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依據「張耕 誌」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張 耕誌」是我老闆,我以月薪3萬元受僱於「張耕誌」經營之 通訊行,本案係「張耕誌」叫我領取貨款,我才於上開時、 地領款,不知領取款項為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 二、經查 (一)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張宜煒、被害人鄧維勇有於附表一各 編號及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因而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及附 表二所示款項之各該帳戶,嗣由謝宗融、戴睿、黃郁文、王 星泫、吳宜為提領: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邀告訴人張宜煒加入LI NE股票投資群組,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其佯稱:下載「 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 項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層帳戶,並由謝 宗融、戴睿、黃郁文、王星泫、吳宜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時地提領等情,為謝宗融、戴睿、黃郁文、王星泫、吳宜 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張宜煒警詢中之陳述(他字卷第11 頁至第14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7至19所示證據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佯為LINE暱稱「摩根 資產管理-吳育賢」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鄧維 勇佯稱:可在「摩根」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其因 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至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 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吳宜為中信帳戶,並由吳宜為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等情,為吳宜為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 鄧維勇警詢中之陳述(偵七卷第13頁至第14頁)、鄧維勇轉 帳明細(偵七卷第43頁)、賴文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1頁至5 18頁)、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9頁至523頁)及吳宜為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 資料(警五卷第107至110頁)、提領提款單及銀行大額通貨 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3、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 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 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 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 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 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 ,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故依據附表一、二所 示款項流動情形,告訴人張宜煒及被害人鄧維勇匯入詐欺款 項確實層轉流入附表一、二所示各帳戶並經謝宗融、戴睿、 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提領,縱使附表一、二所示各層級 帳戶可能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各層級帳戶均無餘 額清空之情形,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上開被告為上開提領 時,所提款項自已混同而確有提領告訴人張宜煒及被害人鄧 維勇之款項,併此敘明。 (二)謝宗融部分(事實一):   事實一所示之事實,均據謝宗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警一卷第9頁至第16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 1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8、9、13、19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謝宗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一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戴睿部分(事實二) 1、事實二關於戴睿部分之事實,均據戴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認在卷(警二卷第13頁至第20頁,偵卷第14頁,本 院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8、9 、13、19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戴睿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戴睿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 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戴睿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王星泫部分(事實二) 1、王星泫有於事實二所載時,從其提供之王星泫中信帳戶中提 領匯入之12萬元,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 2、王星泫提供帳戶及提款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且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1)王星泫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王星泫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審金訴卷第16 3頁至第181頁)。惟查:  ①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或銀行帳戶供作 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金融 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以及避免其真 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 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王星泫既為高職畢業 且具從事西工之工作經驗,此經王星泫陳稱在卷(本院卷第 365頁),則其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 本有所認知。  ②徵之王星泫自陳之情節,其係因「龔泓源」要求出借帳戶以 供匯款,並依「依依」指示提領款項,惟依據王星泫自陳其 係於106年至107年在該車行工作,工作僅半年,離職後與「 龔泓源」有段時間未聯繫,「龔泓源」大概是111年重新與 我聯繫並向我借上開帳戶一情(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9頁) ,王星泫與「龔泓源」交情甚淺,更長達3年未聯繫,「龔 泓源」於多年後突然以傳訊息方式,要求王星泫出借帳戶以 供匯款,一般人均會心生懷疑。尤以「龔泓源」稱匯入之款 項為客人買車之價金,惟王星泫已從車行離職多年,與「龔 泓源」交情亦不深,「龔泓源」甚且僅以訊息聯繫王星泫, 未進行其他擔保措施,依據常情,一般正常商家豈可能會以 如此毫無保障之方式收受貨款。且後續王星泫提款之過程, 不僅又改由暱稱「依依」之人指示,且王星泫單純提款之行 為,「依依」又同意給予2,000元報酬,均與常情顯然相悖 。  ③是以,王星泫既對於詐欺集團前述手法有所預見,且依王星 泫自陳出借帳戶並提款之情節存在諸多明顯不合常情之處, 顯見王星泫對其所領取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 ,當已有所預見,卻仍同意出借上開帳戶並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提款行為,其主觀上當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王星泫尤以前詞置辯其無主觀任何詐欺及洗錢故意,自不 足採。更何況,觀之王星泫主張得佐證其抗辯之對話紀錄( 審金訴卷第163頁至第181頁),實係與「陳勝文」之對話, 並非與「龔泓源」,王星泫於本院審理程序雖稱「龔泓源」 帳戶暱稱即為「陳勝文」云云(本院卷第326頁),惟觀諸 該對話中王星泫同意出借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審金訴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均非王星 泫本案提供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王星泫於偵查中復稱 其亦不知悉「龔泓源」之真實年籍(偵三卷第11頁),王星 泫就其所辯,均無法提出充足事證佐證,益徵王星泫所辯為 不可採。 (2)王星泫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王星泫自陳其係受「龔泓源」、「依依」之請託及指示為本 案犯行等語,是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王星泫自身顯 已達三人以上,故王星泫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屬明確。 (3)依上,王星泫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龔泓源」、「依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王星泫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吳宜為部分(事實二及事實三) 1、吳宜為有於事實二、三所載時,從其提供之吳宜為中信帳戶 中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吳宜為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吳宜為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吳宜為係大學畢業並擔任機電工程師,此經吳宜為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365頁),其自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其對於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 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監理並確保犯罪所得,自當有所 之認識。而衡諸吳宜為自陳其係受真實姓名資料均不詳、僅 於喝酒場合認識之友人「阿翔」請託,同意提供帳戶並協助 領款(本院卷第320頁),且依據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 提領紀錄,吳宜為係於111年10月12日提領12萬元、臨櫃提 領現金128萬7,000元,又於同年月13日提款12萬元,且吳宜 為又稱其不知匯入款項為何,且後續「阿翔」係指示一名白 牌車司機向其收取款項,其可從中取得報酬1,000元(偵五 卷第21頁)。是以,吳宜為在對於「阿翔」之姓名全然不知 ,對於所提款項之來源亦不知悉之情況下,即同意協助提供 帳戶及領款,且提領金額鉅大,並採取提領後面交方式交款 ,其因此提供帳戶及提款之簡易行為,即可獲取報酬,具一 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觀察此一過程,均可預見吳宜為提領之 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方會捨棄一般金融機 構之轉匯服務,刻意以此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具正常 智識經驗且對於詐欺集團手法具一定認識之吳宜為,亦當可 以預見,卻仍同意出借上開帳戶並為上開提款行為,是吳宜 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吳宜為仍以前詞泛稱其僅係幫忙提款,並無任何詐 欺及洗錢故意,顯非可採。 (2)吳宜為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吳宜為自陳其係受「阿翔」指示提款,並將所提款項交付「 阿翔」指示之白牌司機向其收取款項,業如前述,是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吳宜為自身顯已達三人以上,故吳宜 為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屬明確。 (3)依上,吳宜為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阿翔」、「阿翔」指派之不詳 身分司機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吳宜為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六)黃郁文部分(事實二) 1、黃郁文有於事實二所載時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述,先堪認定。 2、黃郁文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黃郁文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黃郁文為高職肄業,並曾從事養殖業,此經黃郁文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365頁),其自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其對於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 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監理並確保犯罪所得,自當有所 之認識。黃郁文雖抗辯其係依據老闆「張耕誌」指示提領貨 款,惟觀諸黃郁文陳稱「張耕誌」經營之商店為通訊行,經 營買賣手機、手機周邊商品及經營手機之生意,該通訊行員 工含黃郁文為2個人,其月薪固定3萬元,通訊行之外觀為鐵 皮屋,平常生意還好等情(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可 見「張耕誌」經營之通訊行僅係中小規模且生意普通之商店 ,然黃郁文本案係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8分及同年月22日1 1時3分,密集臨櫃提領高達256萬元及205萬元之款項,且黃 郁文於另案亦係依據「張耕誌」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上 午10時42分臨櫃提款234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63號、第1696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71頁至第376頁),且為黃郁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1 頁),黃郁文於111年11月21日至22日短短2日,「張耕誌」 即指示其領取高達695萬元之款項,而依據黃郁文陳稱情狀 ,實難認「張耕誌」經營之通訊行能有如此量能之貨款,是 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於此相同情境,自可預見「張耕誌」指 示提領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係屬非法款項,方會在短時間 匯聚如此高額金額,且需以臨櫃提款、無法查得後續金流之 方式領取款項,則具正常智識經驗且對於詐欺集團手法具一 定認識之黃郁文,亦當可以預見,惟黃郁文仍心存僥倖,猶 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 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黃郁文仍以前詞 辯稱其僅係依據指示領取貨款,並無任何詐欺及洗錢故意, 實難認可採。 (2)黃郁文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黃郁文自陳其係受「張耕誌」指示提款,又依據前述說明, 黃郁文對於其所提領款項有高度可能為非法所得,係有所認 識,而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 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 轉交贓款(物)予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黃郁 文所能知悉甚詳,則黃郁文既已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有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高度蓋然性,足認黃郁文主觀 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 人、「張耕誌」及從事詐騙行為之不詳成員而已達三人以上 ,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依上,黃郁文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張耕誌」、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 (4)公訴意旨雖認黃郁文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 郁文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又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①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偵一 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頁),惟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 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謝宗融,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之規定。 (3)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偵二卷 第14頁、本院卷第313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 ,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 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11月〕。而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及繳回犯 罪所得之規定,依據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其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 ,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戴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王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王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等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且於偵查、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偵三卷第12頁、偵五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 第314頁),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框架上限 同為7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 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 較有利於王星泫及吳宜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王 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4)黃郁文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黃郁文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其偵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偵四卷 第42頁),惟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審金訴卷第141頁、本院 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亦無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 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因不符合偵審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而 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 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 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 較有利於黃郁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黃郁文所犯 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本件謝宗融、戴睿、王星泫、黃郁文及吳宜為,雖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但各罪所獲財 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 新舊法問題。     (二)核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謝宗融、戴睿、王星泫、黃郁文及吳宜為就前揭犯行,與事 實一、二各被告欄位下所載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 (四)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謝宗融、戴睿、王星 泫及黃郁文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罪,因 被害人僅告訴人張宜煒1人,故僅分別論以1罪。惟吳宜為就 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害人為告訴人張宜煒及 被害人鄧維勇,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 利。 2、戴睿部分: (1)戴睿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偵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141頁、本院第313頁至第314頁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考,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至於戴睿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不諱 ,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 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戴睿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戴睿有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3、王星泫、吳宜為雖亦繳回犯罪所得1,600元、2,000元,有繳 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5頁、第309頁 ),惟其等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量刑 1、謝宗融: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謝宗融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帳戶後 依據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行向後端轉交,並造成告訴人 張宜煒受有50萬元之損害結果,且謝宗融自陳其知悉係擔任 詐欺之車手(偵一卷第9頁),並非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可認謝宗融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惟考量謝宗融終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 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謝 宗融有妨害秩序、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70頁), 素行非佳,惟考量謝宗融於偵審均坦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 ;另斟酌楊秉浩為高中畢業、曾擔任水電等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 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謝宗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2、戴睿: (1)首就犯行相關而言,戴睿之行為手段係提供帳後依據指示提 領匯入款項,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25萬 元之損害結果,戴睿之手段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 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 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 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 審酌戴睿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第271頁),且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另審酌戴睿為大學畢業,擔 任房仲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 )。並斟酌戴睿力謀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宜煒達成和解, 張宜煒表示如有意願其會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考(本院 卷第249頁),惟張宜煒均未到庭,因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 之過程。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 其刑,爰對戴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3)戴睿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本院卷第367頁),惟考量戴睿 終究未修復與本案被害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 不宜宣告緩刑。 3、王星泫: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王星泫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帳戶並提 領匯入款項後,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15 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王星泫終非 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 亦無所悉,且王星泫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 ,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 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王星泫有 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81頁至第284頁),素行非佳,且考量王星泫於偵、 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惟尚且願意繳回其自陳之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另斟酌王星泫為高職肄業、從事西工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 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 王星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刑。 4、吳宜為: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吳宜為之犯行手段,均係提供帳戶 並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 受有15萬元、被害人鄧維勇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 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吳宜為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 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吳宜為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 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吳宜為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素行非佳,且考量吳宜為於偵、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 悔悟,惟尚且願意繳回其自陳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另斟酌 吳宜為為大學肄業、擔任機電工程師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 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吳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2罪),量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2)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吳宜為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被告 尚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 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吳宜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為宜,故本件對於於吳宜為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 定應執行刑。 5、黃郁文: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黃郁文之犯行手段係提領款項,再 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 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黃郁文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 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 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黃郁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 科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3頁至第279頁),素行非佳,且考量黃郁文於本院審 理程序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黃郁文為 高職肄業、曾從事養殖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 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黃郁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量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6、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 郁文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 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 告訴人受害(吳宜為為2名),及其等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及吳宜為自陳其等本案所獲取之報酬 依序為2萬8,000元、2,000元、1,600元及2,000元(本院卷 第363頁至第364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謝宗 融部分外,其餘均經繳回並均經扣案,有前開收據及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憑,戴睿、王星泫及吳宜為部分均應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謝宗融部分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黃郁文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 獲取報酬,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附表一、二所涉洗錢 之財物均經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黃郁文提領後 層層上繳,業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怡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團成員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張宜煒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款項並經層層轉匯 至被告劉怡潔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劉怡潔依指示 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帳戶內款項2,700元。因認被告劉 怡潔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怡潔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統一超商龍 平門市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匯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怡潔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與同案被 告王星泫為男女朋友,我雖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供系爭帳戶 供王星泫匯款1,600元,惟此筆1,600元是王星泫要還我錢, 還是王星泫朋友要還他錢,但王星泫帳戶遭警示,王星泫才 請朋友匯給我。我提領之2,700元是自己要看皮膚科的錢, 並無受任何人指示提款,我無任何加重詐欺、共同洗錢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宜煒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附表 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於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轉匯25 萬9,367元至王宏偉元大帳戶,再於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 轉匯12萬839元至王宏偉中信帳戶,又於111年10月13日15時 9分許轉匯2,700元至被告劉怡潔之系爭帳戶,被告劉怡潔於 111年10月15日11時8分自系爭帳戶提領2,700元,有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 資料(警六卷第511至518頁)、王宏偉元大帳戶及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53至156頁、警六卷第 519頁至第52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五卷 第157頁至第159頁)及被告劉怡潔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三卷 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二)惟審酌被告劉怡潔與王星泫為男女朋友關係,此亦經王星泫 陳稱在卷(警三卷第7頁至第13頁),應堪認定,被告劉怡 潔從其熟識之男友王星泫帳戶,收受金額僅1,600元之款項 ,衡諸常情,一般人多不會對此款項有所懷疑,即便被告劉 怡潔陳稱另有可能係因王星泫帳戶無法收款而為其代收等語 ,然縱然一般人均知詐欺集團常於款項匯入後,常以分散多 筆方式搬運贓款以分散風險,惟實難想像會以拆分成1,600 元之金額進行轉匯,是被告劉怡潔縱使是為王星泫代收款項 ,其面對如此小額之匯款金額,實難認被告劉怡潔能預見該 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再者,觀諸被告劉怡潔係於該1,6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後2日,才再從系爭帳戶提款2,700元,此與 一般提款車手多會在匯款後之密接時間快速提款,避免款項 遭凍結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被告劉怡潔提領款項之時間 及金額,反與正常日常提款行為更屬相近,尤以被告劉怡潔 抗辯於111年10月15日提款係為看診皮膚科一情,更可提出 與其抗辯相符之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明細為據(審金訴卷第 159頁至第161頁),足見被告劉怡潔所辯其係因個人就診需 要而提款,並非受指示提款等語,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劉 怡潔客觀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輾轉匯入系爭帳戶、源 頭為詐欺款之款項,惟從其收取金額及提款之行為模式,實 與一般日常行為無異,且殊難想像被告劉怡潔能預見其自身 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是被告劉怡潔抗辯其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故意,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怡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 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劉怡潔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劉怡潔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怡潔犯罪,即應為被告劉怡潔無罪之諭知 。 參、至同案被告紀伯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瀚濤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張宜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①111年10月6日15時許 ②111年10月6日15時許 ③111年10月12日10時29分許 ④111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 ⑤111年10月12日13時26分許 ⑥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⑦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⑧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⑨111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 ⑩111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17萬362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3時1分許,匯款37萬5,913元 謝宗融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㈠被告謝宗融於①111年10月6日23時34分許,②111年10月13日13時27分許,③111年10月17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持第一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謝宗融於111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分行高雄分行」,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被告謝宗融於111年10月13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信銀行青年分行」,持第三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19萬3,000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1月14日12時47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2時49分許 ③111年11月14日12時55分許 ④111年11月14日12時56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13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李祖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4日13時12分許,匯款25萬元 葉順和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6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11月15日11時4分許,匯款11萬1,453元 ③111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匯款36萬元 戴睿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戴睿於111年10月15日15時21分許、同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1樓「玉山銀行高雄分行」,持第四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77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12萬839元 王宏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被告王星泫於111年10月13日15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感恩門市」,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2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4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17萬362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10月12日13時10分許,匯款12萬537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8分許,匯款12萬537元 吳宜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被告吳宜為於111年10月12日14時27分許、同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存摺臨櫃提領現金128萬7,000元;又於111年10月13日19時10分許,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阿翔」。 5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④111年11月21日1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陳岱芸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21日11時48分許,匯款20萬零5元。 ②111年11月22日10時31分許,匯款11萬元。 匯通國際精品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被告黃郁文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8分許、同年月22日1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持第二層帳戶存摺臨櫃提領現金256萬元、205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張耕誌」。 證據出處 1.謝宗融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至16頁)、112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至11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2.戴睿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至20頁)、112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7至15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3.黃郁文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7至12頁)、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9至44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4.王星泫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至13頁)、112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9至14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5.吳宜為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15頁)、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19至27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七卷第7至11頁) 6.張宜煒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1至14頁) 7.張宜煒提出之交易明細(他卷第202至211頁) 8.賴文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1至518頁) 9.謝宗融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提款單、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六卷第525至528頁)  10.李祖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5至317頁) 11.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銀行提款單及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64頁、警五卷第41至45、325至326頁) 12.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9至523頁) 13.陳岱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他卷第15至19頁) 14.王宏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53至156頁)、大額提領申報資料(警三卷第16頁) 15.葉順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9至321頁) 16.匯通國際精品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4頁)、取款憑條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他卷第25至28頁) 17.吳宜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07至110頁)、提領提款單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35頁) 18.戴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27至330頁)、提領取款憑條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二卷第23至24頁) 19.謝宗融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一卷第17至21、27至31頁)、黃郁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四卷第16至20頁)、吳宜為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四卷第34、36至3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鄧維勇/ 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摩根資產管理-吳育賢」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鄧維勇佯稱:可在「摩根」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0月12日12時32分許及12時35分許,10萬元、10萬元,賴文駿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宏偉元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2時41分許,29萬4,368元 吳宜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3時46分許,76萬7,202元 111年10月12日14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商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8萬7千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張宜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12萬839元 謝宗融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匯款1600元 劉怡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劉怡潔於111年10月15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持第四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2,700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四: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1590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257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936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9497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7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0號卷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 本院卷

2024-12-16

KSDM-113-金訴-22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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