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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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司調
高雄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調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林憶茹、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宗霖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故自然人於死 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調解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 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 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債務 為由聲請調解,然相對人謝宗霖業於112年1月15日死亡,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 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其聲請因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3-25

KSEV-114-雄司調-450-202503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相 對 人 謝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 付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其中之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票-2638-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杰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黃世源」工作證壹張(含 證件套壹個)、「吳秉軒」印章壹個及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晉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黃世源」工作證部分)。 被告與「老闆」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5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負責以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 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 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黃世源」工作證1 張(含證件套1個)、「吳秉軒」印章1個及廠牌Apple、型 號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金訴 字卷第8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至警方逮捕本件被告時,雖一併扣得被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74,400元,惟其中3萬元係告訴人葉美惠所有(告 訴人因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交付被告),於案發後已發還告 訴人,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6頁);其餘44,400元據被告供稱為其女友所交付供 其繳納費用之款項,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12頁背面),公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筆44,400元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上 開款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72號   被   告 黃晉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杰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性名年籍 不詳自稱「老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 「悟空」等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黃晉杰即與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黃莉雅」向葉美惠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葉美惠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 1月13日間,多次依指示臨櫃匯款及面交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52萬2,920元(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嗣葉美 惠察覺有異遭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騙集團假意面交88 萬6,500元,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延和路21巷口交付款項,黄晉杰遂依「老闆」之指示, 於該時間前往該處,並向葉美惠出示偽造之「黄世源」之工 作證、將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公司 及負責人印文之收據2張(下稱永屴公司收據)交付葉美惠收 執,向葉美惠收取上開款項時,旋為警方逮捕,當場查扣現 金7萬4,400元、永屴公司收據2張、工作證1張、吳秉軒印章 1個、IPHONE 15PROMAX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葉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113年11月26日早上先至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廁所拿取「黄世源」之工作證、永屴公司收據2張、吳秉軒之印章後,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街21巷附近等待指示,嗣依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1巷口,與告訴人葉美惠碰面,提出永屴公司收據讓告訴人簽收時遭警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葉美惠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受騙後於前開時間、地點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碰面,由被告前來收款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扣案物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前開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工作證1張、吳秉軒印 章1個、IPHONE 15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永屴公司收據2 張,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PCDM-114-金訴-70-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 被 告 莊君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6、382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君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即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未獲許可 或發給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相關業務,竟與 林挺、蔡永祥、施閔中等人(後3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挺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以蔡永祥為名 義負責人而成立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南京東路2段176號10樓,下稱嘉登博雅公司),並以嘉登博 雅公司名義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470102046753號帳戶( 下稱嘉登博雅公司帳戶),僱用被告為公司之協理,再由被 告對外以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對外招募不特定人進行投資 ;林挺再於106年7月5日以施閔中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中基 保信國際有限公司(其後遷址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1 36號11樓之2,下稱中基保信公司),導致告訴人謝政光於1 01年9月初至102年11月初間,參加上開期貨投資招募之說明 會並進而由被告招募勸說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嘉登博雅公 司帳戶,被告事後僅向謝政光表示其投資已轉至中基保信公 司,無法取回,謝政光始知受騙(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2)。因認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之罪嫌(尚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審理 結果,就附表一編號2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部 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此部分之免訴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 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 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經綜合調查 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已詳為說明告訴人固有匯款至嘉 登博雅公司帳戶,但其並未見過招攬投資期貨之業務員「莊 大衛」,亦未留存與「莊大衛」之聯繫方式與對話內容,復 無證據證明與其聯絡之業務員即為被告;佐以在嘉登博雅公 司從事期貨交易之郭大順亦未見過被告,嘉登博雅公司登記 負責人蔡永祥、中基保信公司負責人施閔中同未能證明被告 曾任職嘉登博雅公司並為本件犯行,因認無從認定被告確曾 任職嘉登博雅公司,或以該公司名義招攬告訴人投資期貨, 檢察官所述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匯款至 嘉登博雅公司帳戶,而嘉登博雅公司之後已改名為中基保信 公司,則被告既任職於中基保信公司,對該金錢流向當無不 知之理,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並不知情,其論斷有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且仍就單 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難認屬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 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允許第二審法院在第一審判決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之情形下,得裁量將案件撤銷 並發回第一審法院,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該條項但書 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則倘訴訟程序之進 行已充分保障參與訴訟之人之程序利益(如第一、二審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並行審理程序),復無侵害被告 防禦權之情(如第一審諭知免訴,經第二審審理後改判無罪 ),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已獲維護,第二審法院仍自為判決 而未裁量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並無違法可指。經查,本 件第一審及原審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並行審理程 序(第一審金訴字第30號卷第121至167頁、原審金上訴字第 3號卷第291至319頁);另本件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係諭知被告免訴,原判決則撤銷改判無罪。是如前述, 因參與訴訟之人之程序利益已獲保障,復未侵害被告防禦權 ,當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已獲維護;則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 ,其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未將該部分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已侵害被告審級利益, 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殊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被訴該部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免訴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483-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劉祥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0時57 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捷運南港展 覽館站置物櫃中,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密碼及提款卡密碼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 」之人,而容任「TW·借貸當天撥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其中辛○○、甲○○、乙○○、丙○○、己○○所 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戊 ○○所匯款項則幸而未遭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74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彰銀帳戶、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TW·借貸當天撥款」等情 (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下缺錢,沒有考慮這麼多,對 方說要審核評分及看我的戶頭有無遭銀行查扣,故要求我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是被騙,否認犯罪等語(訴字卷第69 頁至第71頁)。其辯護人則以:依目前實務上見解,不能僅 依交付事實及被告有如一般常人知識經驗來判斷有無幫助詐 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應審酌被告在交付提款卡當時,是 否立於最脆弱處境,被告於本案借款之時,正遭銀行追償信 貸債務,嗣後其不動產遭到銀行查封,急需以民間借貸方式 周轉,其在網路上查詢到本案借貸途徑後,即與「TW·借貸 當天撥款」聯繫,雙方在過程裡面,有就金額、攤還期數、 每月需還金額、消費借貸金額等以製作表格方式商議,使得 被告相信有借款外觀,而為趕快取得款項以清償債務,才交 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其實難以預見所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將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且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有 追問借款情況,係「TW·借貸當天撥款」違反被告交付時之 本意,故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所交付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為其平常使用,亦有向他人借貸,收取工作用工程款 項,其交付該帳戶前亦有金流進出,並非未使用的帳戶等語 ,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置物櫃中, 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告知「TW·借 貸當天撥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其中告訴人辛 ○○、甲○○、乙○○、丙○○、己○○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戊○○所匯款項 則幸而未遭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在卷(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 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 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 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 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 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借款、代辦貸款等等陷阱 而輕率地將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 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 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 告於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碩士畢業,案發前及當 下均從事營造業工作等情,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 卷第85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有跟銀行作信用貸款,但繳不出 款項,就去網路上尋求借貸,看能不能貸款舒緩還款壓力。 於113年3月24日在網路上找到對方的LINE帳號,跟他們接洽 等語(偵字卷第9頁),其於審理時供稱:之前信貸時,行 員沒有要我提供帳戶稱要確認帳戶有無遭銀行查扣,當下缺 錢,沒有考慮這麼多,也沒有細問對方,我交付帳戶給對方 ,也不清楚他要如何查看,原本對方稱會安排專員過去幫我 拿到公司審覆,但我沒有與專員碰面,是將提款卡放在置物 櫃之事,沒有反問對方;我沒有本案貸款業者的年籍資料、 也沒有跟對方見過面,依我當時狀況,無法跟銀行借到錢, 本案貸款業者也沒有要我提供任何擔保等語(訴字卷第69頁 、第71頁至第72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係因貸款需求 與對方聯繫,與為其代辦貸款之「TW·借貸當天撥款」,係 透過網路所結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TW·借貸當天撥款 」卻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品,僅以審核評分及看被告帳戶 有無遭銀行查扣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本即知 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 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 除了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外,還有華南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資轉帳帳戶 ,薪水下來時,也會將一部分薪水存至國泰世華帳戶,對方 稱要看我戶頭有無遭銀行查扣,但我僅告知對方兩家銀行( 即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因為這兩家銀行帳 戶是比較沒有用的帳戶,另外兩家銀行帳戶(即華南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比較常使用,所以沒有跟對方講, 那是薪轉帳戶,通常不會提供給其他人等語(訴字卷第70頁 ),又依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25頁)所 示,可見被告於113年3月24日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TW·借貸當天撥款」前,最後一次交易紀錄為113 年3月14日匯入4萬元,同日即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提款卡 提領方式分別支出3萬15元(含手續費)、1萬5元(含手續 費),致該帳戶餘額僅有1713元等情,另依本案彰銀帳戶交 易明細(立字卷第221頁)所示,可見告訴人辛○○於113年3 月26日遭詐騙匯入該帳戶時,該帳戶餘額應為942元(因告 訴人辛○○於該日匯入4萬9985元後,該帳戶餘額為5萬927元 ,故該帳戶於斯時前餘額計算方式:50927元-49985元=942 元)等情,而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 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 ,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而不會提供薪資轉 帳等經常性使用帳戶,依被告前開供述,可見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非其經常使用帳戶,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開始利用該等帳戶前,上開帳戶均非其經常性使用帳戶, 且帳戶餘額僅為數百元、數仟元,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 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 提供之帳戶非為經常性使用帳戶、帳戶餘額甚低之情形相符 。況由被告所述,「TW·借貸當天撥款」係稱欲審核評分及 看其帳戶有無遭銀行查扣,而要求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對於「TW·借貸當天撥 款」真實身分均不知悉,亦未曾見面,卻單憑其所述內容, 即率爾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對方,對於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嗣後被作為 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 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 預見,然其僅為取得貸款之款項,對於所預見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 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 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 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 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 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其辯稱亦係遭詐騙等 詞,尚難採憑。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應審酌被告在交付提款卡當時 ,是否立於最脆弱處境,被告係亟需以民間借貸方式周轉, 且對方與之有就金額、攤還期數、每月需還金額、消費借貸 金額等以製作表格方式商議,亦有追問借款情形等語,然被 告自與「TW·借貸當天撥款」聯繫貸款過程中,已可察覺有 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雙方貸款時之其餘過程 等節,而影響本院之認定。另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亦為被告平常使用帳戶,亦有向他人借貸,收取工 作用工程款項,其交付該帳戶前亦有金流進出,並非未使用 帳戶等語,然此已與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內容(訴字卷第70頁 )不符,又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被告交付前,固有資金進出 ,然其交付前之餘額僅有1713元,而合於一般提供帳戶者為 減少自身損失會提供餘額甚低之帳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實難僅以辯護人為其所辯護內容,而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⒋另被告辯護人以相同事實案件,曾有其他法院以該等被告並 無預見可能性,而諭知無罪等語,然此乃其他個案之法院審 理結果,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且被 告於本案中所涉情形與其他被告是否全然相同,亦非無疑, 尚難徒以辯護人前揭所辯護內容,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 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其中告訴人辛○○、甲○○、乙○○、丙○○、己○○所匯款項旋遭人 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戊○○所匯款項則幸而 未遭轉出或提領,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所 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戊○○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中,可認該款項已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 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其等提領或轉匯之狀態,顯已達詐欺 取財既遂,惟該款項因故而尚未經提領或轉出,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立字卷第225頁),故未能形成有效之 金流斷點,僅屬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如附表 編號6部分,被告就洗錢犯罪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 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如附表編 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6人、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 ,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 ),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工作、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訴字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84頁),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 ,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 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因故未轉出或提領之金額 ,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被告本案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由相關單位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辛○○ (起訴書誤載為鄭育凡,應予更正)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藉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wanjiabyy」之人傳送訊息予辛○○,佯稱其已中獎,獲得百分之百中獎資格,且每次匯款2000元即可得到1次抽獎機會,再聲稱需進行帳戶核實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2萬598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辛○○113年3月30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85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⒍「wanjiabyy」社群軟體INSTAGRAM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⒎與「客服陳專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59頁至第68頁) ⒏寄出包裹及購買點數明細照片(立字卷第68頁至第84頁) ⒐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2 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藉社群軟體INSTAGRAM「kayigeyans」傳送訊息予甲○○詢問是否想參加抽獎活動,嗣向其佯稱已中獎,購買抽獎機會可獲得更多禮物,再聲稱需進行帳戶核實、身分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2萬6002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甲○○11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4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⒋存摺內頁影本(立字卷第96頁) ⒌與「kayigeyans」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⒍與「邱玉如」、「陳政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⒏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3 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見乙○○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電視文章,遂傳送訊息予乙○○,向其佯稱欲購買二手電視,惟需於旋轉拍賣下單,再藉無法下單為由,以「旋轉拍賣客服」、「郵局客服」等身分,要求其操作ATM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1萬1061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乙○○11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立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⒋告訴人乙○○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Julio Candeia」社群軟體FACEBOOK首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⒌「齊宣宣」、「TW.Carousell線上客服」、「營業部」通訊軟體LINE主頁及與其等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20頁至第124頁) 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字卷第124頁) ⒎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4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藉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心動返航」身分張貼抽獎廣告貼文,嗣丙○○主動點擊連結詢問後,向其佯稱已獲取中獎資格,需購買物品換取抽獎次數,再藉中獎需先行繳納核實費、費用嗣後會再返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2萬302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丙○○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⒋「心動返航」社群軟體INSTAGRAM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37頁至第147頁) ⒌「陳政佑」通訊軟體LINE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字卷第151頁) ⒎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5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見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販售奶粉之貼文,遂藉「王文進」身分傳送訊息予己○○,向其佯稱欲購買奶粉,要求在賣貨便網站交易,再藉無法下單為由,以「7-Eleven客服」、「姜來」等身分要求其進行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己○○11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⒋「王文進」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8頁) ⒌與偽「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⒍與「姜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 ⒎告訴人己○○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立字卷第179頁) ⒏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81頁) ⒐偽「7-ELEVEN賣貨便」網頁畫面擷圖(立字卷第182頁) ⒑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字卷第186頁) ⒒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6 戊○○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內埔屏科大租屋交流平台」張貼假租屋貼文,嗣戊○○主動詢問租屋資訊,即向其佯稱需先付訂金以預約優先看房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此筆款項未領出)。 ⒈戊○○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5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表(立字卷第207頁) ⒌「Syed Syed」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之假租屋貼文擷圖(立字卷第209頁) ⒍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209頁至第213頁) ⒎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2025-03-13

SLDM-114-訴-16-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輝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賴立娟(原名賴麗娟、賴家蓁)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 20、5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立娟為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現更 名為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案發時登記負責人為賴立 娟之女吳萱沂,現變更為張志光)實際負責人。緣華夏學校 財團法人華夏科技大學(下稱華夏科大)於民國110年8月間 ,辦理「淡海校區第一期主體建設教育訓練綜合大樓興建工 程」(下稱本案工程)招標,預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需為甲等綜合營造業始得投標。林峰輝明知其非 任職於甲等綜合營造業,且華夏科大於投標須知第55條明文 禁止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又其自始無資力繳交押標金 及履約保證金,為標得本案工程,遂透過高逢時尋得賴立娟 ,言明賴立娟僅需借牌,無須繳付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林 峰輝即與賴立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由賴立娟以500萬元代價,將具甲等綜合營造 業資格之上泰公司出名借予林峰輝投標本案工程。嗣華夏科 大於110年8月9日就本案標案審核資格,林峰輝隱瞞其係向 上泰公司借牌投標,且其無資力提供850萬元押標金,上泰 公司亦未實際支出同額押標金之事,向華夏科大出具切結保 證書,佯稱:銀行作業不及云云,未依規定繳交850萬元押 標金,僅承諾於同年8月12日繳納,致華夏科大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林峰輝任職於上泰公司,其工作團隊具甲等綜 合營造業資格,並有履行繳交押標金之能力,決標以上泰公 司為得標廠商。惟屆至同年8月12日,林峰輝仍未繳交押標 金,並藉口通過評選得標本案工程後,一併繳交履約保證金 云云以資拖延。嗣上泰公司於110年8月18日經採購評選委員 會審查評選及格,以1億6,880萬元得標本案工程。林峰輝先 於110年9月間入場施做,其明知履約保證金應由得標廠商即 上泰公司以現金或符合投標須知第54條所載各種等同現金之 擔保品繳納,亦明知其與上泰公司均無法於決標後30日內即 110年9月17日前,繳交得標金額10%即1,688萬元履約保證金 ,竟向不知情之水電下包王士棟借用本票,且其明知王士棟 並無資力支付1,688萬元,竟向王士棟訛稱華夏科大同意以 下包廠商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該本票不會提示付款云云 ,王士棟因而提供僅蓋有玄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昊公司 )大小章之空白本票1紙與林峰輝(指定板信商業銀行丹鳳 分行【下稱板信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下稱本案本票),由 林峰輝填載發票金額1,688萬元、發票日110年9月15日等事 項。林峰輝為避免華夏科大發覺本案本票無法兌現之事,刻 意將本案本票之到期日填載為110年12月31日,蒙混充作履 約保證金繳納與華夏科大。華夏科大承辦人員見本案本票既 非以上泰公司為發票人,亦非投標須知第54條所載現金或各 種等同現金之擔保品,迫於教育部要求開工之期限,收受該 本票充作履約保證金,並於110年10月22日依工程合約給付 第1期工程款33,759,650元(另含350元匯費)與上泰公司, 並匯入林峰輝持有、使用之上泰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嗣華夏 科大承辦人員將本案本票持向板信銀行提示,經台灣票據交 換所於111年1月3日以「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經撤銷付款委 託」為由退票。華夏科大遂詢問林峰輝原因,林峰輝再於11 1年1月6日出具切結書,佯以於111年1月15日前繳交上泰公 司新開立之銀行即期支票云云,請求華夏科大承辦人員交還 本案本票。嗣經華夏科大多次要求林峰輝、上泰公司繳納履 約保證金,均遭藉詞拖延,本案工程亦隨即停工,華夏科大 始警覺受騙,並於111年4月間聲明與上泰公司解除合約。賴 立娟因此獲得500萬元報酬之不法所得,林峰輝因而取得與 華夏科大締結本案合約、拖延提供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華夏科大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被告賴立娟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上泰 公司名義負責人吳萱沂、證人即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華夏科大 事務組組長盧宗興、證人高逢時於調詢時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賴立娟、證人吳萱沂、盧宗興、高逢時均係被告林峰 輝以外之人,被告賴立娟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人吳萱沂、盧宗興、高逢時於調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 林峰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賴立娟於警詢 、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吳萱沂於調詢時之陳述,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證人盧 宗興、高逢時於調詢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 情形,被告林峰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9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 被告賴立娟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吳萱沂 、盧宗興、高逢時於調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林峰輝犯罪事實 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賴立娟、吳萱沂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 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 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 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 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賴立娟、吳萱沂均係被告林峰輝以外之人,被告賴立 娟於112年7月24日偵訊時、被告吳萱沂於偵訊時,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 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等具結。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以詰問,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賴立娟於11 2年7月24日偵訊時、被告吳萱沂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就被告林峰輝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賴立娟、證人盧宗興、高逢時、證人即案發時告訴人總 務長李隆盛於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⒉查被告賴立娟於112年6月7日偵訊時、證人盧宗興、李隆盛、 高逢時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被告賴 立娟於112年6月7日偵訊時、證人盧宗興、李隆盛、高逢時 於偵查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被告賴立娟於112年6月7 日偵訊時、證人盧宗興、李隆盛、高逢時於偵訊時之陳述, 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賴立娟於另案審理時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謂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 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 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 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是 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立娟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當屬其於法官面前之任意性陳述,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除如前所述外,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第99-104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除如前所述外,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之辯解及辯護人等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林峰輝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峰輝固坦承其於110年8月間,並未擔任任何建設 公司或營造公司負責人,亦非上泰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沒 有擔任任何甲等綜合營造業工作職位。其以上泰公司名義參 與本案工程之投標,於同年8月9日告訴人審核資格時,並未 提出押標金,而出具切結保證書稱:「茲因上泰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與銀行申辦押標金程序辦理,其作業時間來不及 投標開標日,故先準備以投標開標日期作業進行辦理投開標 ,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內補上銀行涵(按:應為「函」)本 支」等語,惟屆至同年8月12日仍未繳交押標金,並稱同年8 月18日通過評選得標本案工程後,一併繳交履約保證金,嗣 上泰公司於同年8月18日以1億6,880萬元得標本案工程,其 再向王士棟借用本案本票,繳納與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 告訴人則於同年10月22日依工程合約給付第1期工程款3,376 萬元。嗣告訴人將本案本票提示遭退票,其於111年1月6日 出具切結書稱:「請准取回原銀行支票,並准予於111年1月 15日前繳交本公司新開立之銀行即期支票1億6880萬(按: 應為1688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15日)」向告訴人取回本 案本票,嗣亦未提補履約保證金等事實不諱。  ⒉被告林峰輝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於同年7月 30日與賴立娟簽約,約定要收購上泰公司,同年9月28日開 始給付款項給賴立娟,我當初是想要參與本案標案,才會收 購上泰公司,而用上泰公司去投標本案工程,並非向賴立娟 借牌投標。我沒有用上泰公司的支票作為押標金及履約保證 金使用,是因為上泰公司要易主,無法開具支票,公司也沒 錢,我沒繳納850萬元押標金,但有於同年8月9日告訴人出 具切結保證書,將來直接轉為履約保證金。實質簽約時要付 履約保證金,因為作業時間來不及,才取得本案本票充作履 約保證金。我後來才知道要兌現,我有反應履約保證金可否 先不兌現,告訴人主辦人員說依照規定是要兌現。我以前有 投標經驗,但我們是對保,不會要兌現提領。告訴人將本案 本票提示遭退票後,我有於111年1月6日出具切結書請求告 訴人交回本案本票,以更名續建新的公司支票來完成程序, 因為上泰公司的資格已經不符合,然告訴人不同意,就說要 解約云云。  ⒊被告林峰輝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峰輝原為收購上泰公司以 參與本案工程,透過高逢時向被告賴立娟表示收購之意,因 投標日已近,遂透過高逢時與賴立娟簽署共同經營契約書, 取得上泰公司對外合法代理權參與投標及簽約,並進行相關 工程施做,上泰公司確有投標競價之意,且就本案工程進行 承攬施做,客觀上被告林峰輝取得被告賴立娟授權投標本案 工程,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主觀上亦無借 牌之意。嗣被告林峰輝陸續與被告賴立娟談論收購上泰公司 細項,雙方以1,000萬元達成上泰公司全部股份買賣,因被 告賴立娟要求分2 次給付價金,因而先給付500萬元,被告 林峰輝及其經營團隊也全部納入上泰公司勞健保。本案工程 之所以會停工,係因被告林峰輝取得上泰公司經營權後,查 詢信用往來紀錄,發現上泰公司有跳票紀錄,不能參與本案 工程之投標,主動向告訴人說明,請求告訴人同意更名續建 ,而告訴人不同意,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而已,被 告林峰輝並沒有任何詐欺手段及行為。關於履約保證金,被 告林峰輝取得本案本票交給告訴人審核,告訴人同意收取, 被告林峰輝並未施以詐欺。被告林峰輝簽約後有實際履約, 因而取得第一期工程款,跟履約保證金是2 回事,並非因為 繳交履約保證金才取得工程款。嗣被告林峰輝向告訴人表示 要更名續建,告訴人表示需交由董事會決議,請被告林峰輝 先陳報更名續建的公司由學校審核,才提出切結書表示先取 回本案本票云云為被告林峰輝辯護。  ㈡被告賴立娟部分:  ⒈訊據被告賴立娟,固坦承為上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高逢時於1 10年7月間,曾游說其同意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程等 事實不諱。  ⒉被告賴立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高逢時來找 我,說有一個案子希望我提供牌,拿到工程後有些工作可以 分著做,我不是借牌給林峰輝參與投標,是共同取得案子來 做,我不瞭解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的部分,當時高逢時跟我 說所有押標金跟履約保證金都由他們處理。林峰輝自告訴人 取得第1期工程,是他叫告訴人匯款到上泰公司的新光銀行 帳戶,當時上泰公司尚未被收購,公司實際負責人還是我, 林峰輝當時打電話給我說用新光銀行的印章無法領錢,我才 知道告訴人把錢匯到新光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 印章一直都在林峰輝那裡,當時上泰公司還沒易主給林峰輝 。我不知道王士棟開立本案本票,是我到學校總務跟我講才 知道云云。  ⒊被告賴立娟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賴立娟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 本案工程,並分擔部分工程之施做,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該策略運作模式並非借 牌,而係被告林峰輝入股、合作之協議而為工程上的合作。 被告賴立娟對於被告林峰輝如何施做、拖延給付履約保證金 等情事均不知悉,亦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並未以借 牌為由期約獲取利益,其行為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為被告賴 立娟辯護。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峰輝經被告賴立娟同意,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 程,於110年8月9日告訴人進行資格審核時,並未提出押標 金,而出具切結保證書稱:「茲因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與銀行申辦押標金程序辦理,其作業時間來不及投標開標 日,故先準備以投標開標日期作業進行辦理投開標,再於民 國110年8月12日內補上銀行涵(按:應為「函」)本支」等語 ,惟屆至同年8月12日仍未繳交押標金,並稱同年8月18日通 過評選得標本案工程後,一併繳交履約保證金,嗣上泰公司 於同年8月18日以1億6,880萬元得標本案工程,被告林峰輝 再向王士棟借用本案本票,繳納給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 告訴人則依約於同年10月22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3,376萬元, 匯款至上泰公司新光帳戶,該帳戶由被告林峰輝持有、使用 。迨告訴人承辦人員將本案本票提示遭退票,被告林峰輝再 於111年1月6日出具切結書稱:「請准取回原銀行支票,並 准予於111年1月15日前繳交本公司新開立之銀行即期支票1 億6880萬(按:應為1688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15日)」 等語,向告訴人取回本案本票,然嗣均未提補履約保證金等 事實,為被告林峰輝所不爭執(111年度他字第9044號卷二 【下稱他二卷】第231-247頁、第411-416頁、112年度偵字 第436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36頁、院卷一第93-95頁 、院卷二第62-63頁),且經證人盧宗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李隆盛於偵訊時、證人王士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高逢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1年 度他字第9044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149-152頁、第185-1 95頁、偵一卷第89-97頁、112年度偵字第55961號卷一【下 稱偵二卷】第687-699頁、院一卷第93-95頁、第278-333頁 、院二卷第69-85頁),並有華夏科大工程合約書、預算總 表、本案工程第3次公告、投標須知、未受停權處分切結書 、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書、投標廠商出席人員號碼單、總 表[預算]、開標決標紀錄表、標單、參與開標(議價)簽到 表、合作金庫銀行110年10月22日匯款單客戶收執聯暨工程 款請款單、本案本票、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撤銷及解除本案 合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林峰輝111年1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 詳細價目表[預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11年12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93259號函暨上泰 公司新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夏科技大學投標廠 商資格審查表暨所附附件、切結保證書、本院搜索票、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案工程第1至3次公告、華夏科大110年8月9日、110 年8月30日簽呈、華夏科大淡海校區主體建設第一期工程「 教育訓練綜合大樓」投標廠商第二階段「採購評選委員會」 會議紀錄、審查總表、簽到表可查(他一卷第13-85頁、第9 1-101頁、第143頁、第145-147頁、第319-324頁、第425-49 1頁、他二卷第347頁、第433-503頁、112年度偵字第55961 號卷二【下稱偵三卷】第143頁、第345頁、第391-394頁、 第399-406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林峰輝為借牌投標:  ⒈被告林峰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投標前,我透 過高逢時表明要買上泰公司,他去跟賴立娟討論,回來說上 泰公司不賣牌子,只能夠借牌,我為了順利投標,就先同意 共同經營的模式,並在共同經營契約書簽名等語不諱(他二 卷第234頁、第413頁、院卷一第287-289頁),被告賴立娟 於偵訊時亦供稱:高逢時跟我說要借上泰公司的牌去標華夏 的工程,因為高逢時只有丙級的牌,他說我要退休了,牌先 借我來標等語甚詳(他二卷第205-207頁、第211頁)。且經 證人高逢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峰輝跟我說要借1 張甲級營造廠的牌配合投標,當時林峰輝離開立城,成立1 家建設公司,還在裝修,一開始他好像有找到1張牌,那張 牌的老闆好像不願做,他請我幫忙找人,我後來找到上泰公 司要負責投標,實際做工程是林峰輝,不是上泰公司,共同 經營契約書約定2.5%紅利,據我了解就是出牌的費用,實際 上上泰公司對標案沒做實質監督,一般招標工程不會容許這 樣借牌投標等語(偵一卷第93-95頁、院卷一第316-332頁) 。證人王士棟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峰輝要用上泰公 司的名義來標華夏科大淡海校區興建工程,一開始林峰輝是 說要借牌,後來變成要買牌,當初我是跟高逢時說林峰輝想 要找1張牌,問高逢時有沒有認識,我所謂找1張牌就是營造 牌,就是要借牌,這是林峰輝跟我講的,他說找看看有沒有 1張牌,他要標工程,高逢時說他朋友這邊有1張,之後我就 沒有再介入等語(偵二卷第689頁、第692頁、院卷一第299 頁、第306頁)。證人盧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峰 輝請求給付第2期工程款,他說實際做的已經超過3千萬,我 要求他把資料給我看,他把費用支出表LINE給我,我看到借 牌費,我就質問被告林峰輝是不是借牌,他說一般他們施工 都是這樣來做等語明確(院卷二第83頁)。  ⒉且被告林峰輝提出之費用支出表載有「其他無形資產-營造牌 」、「5.000.000」之項目及金額(他一卷第103頁),該金 額與被告等簽立之共同經營契約書第2條約定「以個案之2.5 %分紅利」,所計算之借牌費用相去不遠。又被告賴立娟於1 11年1月24日傳送予高逢時之LINE訊息內容稱:「來借牌的 是你」等語(他二卷第119頁),高逢時同日亦回復:「退 回500萬元給我,還錢不虧待她,我給付這段時間租牌照費 」、「林峰輝說的」等語(他二卷第121頁)。另被告賴立 娟於111年3月1日向高逢時稱:「借牌時所產生問題你及王 董要出面主持公道……當要借時,要我放心你們會負責看管好 ……」等語(他二卷第123頁)。足徵,被告林峰輝確係向被 告賴立娟借牌以投標本案工程。  ㈢被告等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被告林峰輝因而取得原不該獲取之財 產利益: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 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在互負 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 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 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 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 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 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 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 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 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  ⒉營造業法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 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而制定,此觀營造業法 第1 條規定甚明。故營造業法之制定,乃鑒於其業務執行攸 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涉及重大公益,為達前開立 法目的,而就營造業之許可登記、分類分級條件、得以統包 方式承攬之資格、承攬契約之限額限制、專業人員之設置、 公會之監督管理等事項,設有規範,目的即在於提高營造業 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而甲等綜合營造業係建築與工程專業資格,要 取得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公司登記資本額須達2,250萬元 以上,以確保營造公司有足夠之財務基礎,且需具備專門技 術人員、持有相關專業證照、配置專任工程人員,並需達一 定之業績門檻、評鑑,此觀營造業法第7條規定甚明。從而 ,甲等綜合營造業代表了一家營造公司在財務、專業技術與 業績上的強大實力。符合這項資格的企業需具備深厚的資本 實力、豐富的工程經驗以及完善的技術團隊,以便承擔更多 具有挑戰性的大型工程項目。  ⒊押標金係為擔保投標廠商履行投標須知之規定,包含督促廠 商得標後履行訂約之義務與防止廠商以不正當之手段投標或 妨礙投標程序,而由投標廠商移轉予招標機關之一定金額, 亦即押標金之作用兼有督促得標者履行契約及防止圍標之目 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 謂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債務人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 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押標金及履 約保證金均有擔保投標廠商履行契約之目的。  ⒋經查:  ⑴被告林峰輝於本案案發時並未擔任任何甲等綜合營造業工作 職位,亦非上泰公司負責人或員工乙情,業經被告林峰輝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一卷第93頁),核與被告賴立娟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情節相符(院一卷第96頁),且有被告林峰 輝之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職業查詢結果、勞保局資料查詢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查(偵三卷第93-95頁)。  ⑵且本案工程之施工人員,均係由被告林峰輝發包施做,被告 賴立娟並未參與乙情,亦經被告林峰輝供陳明確(他三卷第 12頁、院卷一第94頁、第282頁),被告賴立娟於本院審理 時復供稱:林峰輝是自己進場施做,上泰公司沒有提供任何 機器設備或人力資源等語甚詳(院卷一第97頁),且經證人 王士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93頁、院 卷一第297-298頁),是本案工程之興建,並非使用上泰公 司之施工團隊。  ⑶又被告林峰輝並未出具押標金,亦未出具符合規定之履約保 證金,其於調詢時供稱:因為我資金不足,才跟王士棟借錢 等語(他二卷第24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時候上泰 公司沒有錢,因為即將易主,也無法以上泰公司名義出具支 票、本票,資格大概也都不足等語明確(院一卷第94頁)。 且經證人即被告林峰輝聘僱之員工陳素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 稱:我們沒有上泰公司的支票可以開立,因為賴立娟沒給我 們支票,林峰輝沒有足夠的現金,林峰輝之前有調到1千萬 元,是跟一位綽號「石頭」的人借的,我到職時,好像支付 50萬元給賴立娟,另外有付一些廠商的錢,華夏科大的款項 入帳前,都是用該1千萬支付等語(他一卷第307頁、第400- 401頁)。證人王士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峰輝那時候沒 有支票跟本票,他託我幫忙,我就借給他等語(院卷一第30 1頁)。證人盧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被告林峰輝根 本沒錢,所以他後面履約保證金拿不出來,才會以上泰公司 欠稅為由,要求更名續建,藉口找到新的公司承包以後才要 繳交履約保證金等語明確(院卷二第83頁)。則被告林峰輝 係以借貸之方式支付相關費用,亦無從以上泰公司名義開立 支票以為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其財務狀況顯無法承做本案 工程。  ⑷本案工程之工程款達1億元以上,依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 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 規定,應由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且本案工程第3次公告載 明廠商資格「需為經營符合本採購標案之廠商,持有公司執 照……」等語(他一卷第57頁)。投標須知第55條亦載明廠商 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等語(他一卷第485頁)。證人盧宗興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是這個案子的承辦組組長,我們在招標公告有公 告預算1億7千萬元,所以在投標須知特別註記,投標廠商必 須符合能夠承造本案工程的廠商,而且我們有開採購評選委 員會,評選委員資格審查也是要求要甲級營造廠資格等語甚 明(院卷二第71頁)。被告林峰輝參與本案投標,就上情應 知之甚詳。證人盧宗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們不 同意借牌投標,當時只有看上泰公司的財務狀況,林峰輝有 提供上泰公司的實績、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若知 悉林峰輝借用上泰公司名義投標,我們不會承諾讓林峰輝投 標,我們立約不允許借牌投標,是要工程可以做好,防範趁 機詐騙我們,希望合法廠商要履約,廠商自己來投標等語明 確(他一卷第187頁、偵一卷第93頁)。足見,被告林峰輝 借牌投標,隱瞞其並非甲等綜合營造業在職人員,亦無足夠 經營團隊、專業證照、工程實績、財務能力等情,已實行該 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⑸本案標案係告訴人為興建淡海校區第一期主體建設「建育訓 練綜合大樓」之工程,證人盧宗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工程所在土地係向內政部營建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依淡海新市鎮計畫購買,必須依照規定開發。 國土管理署及建育部一直要求我們這個案子要開發,我們那 時候是規劃110年9月要開發,主要是蓋校舍讓學生可以實習 ,也是帶動淡水區發展。國土署及教育部要求我們一定要在 那個時間點開發,如果不開發,國土署有權以原價買回,教 育部也會懲處,因為這塊土地2.9公頃,如果被買回,我們 現在是華夏科技大學,面積少於5公頃,就會被打回專科學 校,變成五專,會影響整個學校的學制及後續存亡等語(他 一卷第187頁、偵一卷第93頁、院卷二第70頁、第74頁), 證人李隆盛於偵訊時證稱:營建署當時有規定要依期程蓋, 當時校地有達到5公頃,有升格成科技大學,但如果營建署 依照採購合約,沒有蓋大樓的話,可以照採購價買回土地, 我們校地就沒有5公頃,學校就可能有資格問題等語明確( 他一卷第189頁)。足見本案工程之興建,除影響告訴人是 否保有科技大學學制、淡海新市鎮開發計畫,更影響告訴人 全體師生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倘與之締結契約之相對 人並無相對應之「所需能力」,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品質 當與告訴人之要求有所落差。是被告林峰輝之施工團隊是否 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格,是否提供足額之押標金、履約 保證金,關乎告訴人對於締結契約對象具備營造本案工程「 所需能力」,包含財務、專業技術、團隊等締約之基礎事實 之認知。被告林峰輝既未任職於上泰公司,亦未任職於任何 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公司,即未合於資本額2,250萬 元以上之條件限制,且被告林峰輝亦未提出其施工團隊置領 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 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 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2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 之專任工程人員1人以上,或具有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3年業 績,5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並經評 鑑3年列為第1級等資格文件,自不足符合甲等綜合營造業之 資格。被告林峰輝既非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公司人員, 亦明知華夏科大於投標須知第55條明文禁止廠商借牌投標本 案工程,且其自始無資力依投標須知繳交押標金及履約保證 金,其向被告賴立娟借牌,以上泰公司名義參與本案工程投 標,且藉詞拖延給付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舞弊方式,企圖 使告訴人誤信其所屬團隊具有「所需能力」,即具備甲等綜 合營造業公司所有財務、專業技術、團隊等能力,進而與告 訴人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揆諸前開說 明,應定性為「締約詐欺」。  ⑹又舉辦招標、採購評選之目的,係彰顯告訴人對於本案合約 承攬「所需能力」之重視,華夏科大投標廠商審查須知亦載 明審查標準包含公司組織之資本額、經濟能力、業務、事業 人員、總人員、有關事業工程業績、專業人員組織架構、專 業經驗能力、施工進度管理情形等項目(偵三卷第203-205 頁)。倘與之締結契約之相對人並無審查標準所列載之「所 需能力」,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品質當與告訴人之要求有 所落差,而舉辦招標、採購評選所花費之成本費用即失去經 濟意義,可見締約對象之「所需能力」對於告訴人而言,具 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被告林峰輝以借牌、拖延給付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之方式,規避告訴人舉辦招標、採購評選之驗證 ,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林峰輝之施工團隊之財務、專業技術能 力符合資格,進而願意負擔給付工程款等給付義務,卻僅能 換取與期待有所落差之對待給付,權利義務關係顯然失衡, 以整體經濟價值觀察,自當認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被告林峰輝及其工作團隊既非告訴人所欲甄選具有「所需能 力」之最佳人選,卻可取得承攬本案工程之資格地位及告訴 人承諾給付工程款等給付義務,當屬積極施用詐術而獲得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  ㈣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峰輝辯稱係收購上泰公司,並非借牌云云。然查:  ⑴被告林峰輝於調詢、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王士棟於1 10年7月投標前去找賴立娟談,知道賴立娟願意賣上泰公司 ,金額1千萬元,因為賴立娟急用,要求分2次付款,所以我 先支付500萬元,110年7月30日簽約是跟賴立娟約定要收購 上泰公司云云(他二卷第234頁、他三卷第12頁、院一卷第9 3頁、第280-281頁),核與被告賴立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高逢時跟我說有一個案子是關係很好的朋友已經談好 了,希望我提供牌,事後才講到收購。我於110年9月才第1 次見到被告林峰輝,我是到110年9月9日才知道林峰輝有標 到案子,高逢時叫我開發票,我不同意,高逢時才叫林峰輝 及王士棟來找我開發票,林峰輝叫我不用擔心,他要入股上 泰公司一半股權,後來110年10月8日就簽了共同經營契約書 等語不符(他二卷第207-211頁、院卷一第96頁)。亦與證 人王士棟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林峰輝與賴立娟 要簽立共同經營契約書,但他們簽約時,我不在場,也沒有 於110年7月間聽到林峰輝提到收購,投標前我沒有接觸過賴 立娟,投標後9月間我載林峰輝去找賴立娟,我才接觸到賴 立娟等語(偵二卷第692-693頁、院卷一第305頁、第307頁 )。證人高逢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立娟係於得標後才與 林峰輝見面等語(院卷一第318頁)相異,且被告林峰輝嗣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第1次與賴立娟見面係於10月間,本 案工程投標前並未與賴立娟見過面等語(院卷一第286-287 頁),足見被告林峰輝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賴立娟之 供述、證人高逢時、王士棟等人證述情節相異,已難逕信為 真。且被告林峰輝於調詢時供稱:我跟賴立娟簽立1,000萬 元合約,購買上泰公司100%股權云云(他二卷第240頁), 亦核與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所載,被 告林峰輝同意入股500股為500萬元等語不符(他二卷第107 頁),顯見被告林峰輝所辯,顯不足採。  ⑵被告賴立娟於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8號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言詞 辯論時陳稱:林峰輝於110年10月入股上泰公司,入股的事 情與本案工程沒有關係等語(他二卷第151頁),於偵訊時 證稱:高逢時叫我開發票,我不同意,高逢時才叫林峰輝及 王士棟來餐廳找我開發票,林峰輝又說叫我不用擔心,要入 股上泰公司一半股權等語(他二卷第209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高逢時希望我提供牌,拿到工程後讓我們三方都有 工作可做,當時還沒有談到公司移轉,事後才講到收購,9 月9日林峰輝要來開發票,他跟王士棟一起來,我不開,他 說以後我要退休,他可以跟我買上泰公司,9月16日才來簽 買賣合約等語明確(院卷一第96-97頁、院卷二第52-53頁) 。證人高逢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峰輝說要借牌,一開 始沒有跟我說要買1個牌投標華夏科大的工程,後面才說要 買等語甚詳(院卷一第324頁、第328頁)。且證人王士棟於 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知道林峰輝一開始先用上泰公 司的名義參與標案,那時候林峰輝還沒有買下上泰公司的牌 ,是得標後才說要買上泰公司的營造牌,他一開始先說要借 ,後來轉要買,隔約1、2個月等語明確(偵二卷第697頁、 院卷一第309-310頁、第315頁)。又被告林峰輝於110年9月 3日傳送予高逢時之訊息內容亦稱:「如果上泰不相信我, 請你幫忙轉達,牌照這次賣給我……我願意以此案買下上泰牌 照」等語(偵二卷第649-651頁),顯見被告林峰輝係於110 年9月間始有承購上泰公司之意。  ⑶證人陳素娟於調詢時雖證稱其認為林峰輝是上泰公司實際負 責人云云(他一卷第302頁),且其勞健保亦以上泰公司員 工名義加保,有勞保局資料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 資料可參(偵三卷第121頁、院卷一第149-217頁)。然查, 證人陳素娟係由被告林峰輝所聘僱,被告林峰輝以上泰公司 名義承攬本案工程,證人陳素娟因而誤認被告林峰輝為上泰 公司實際負責人,尚非有違常理。又證人陳素娟係於111年6 月間始以上泰公司員工名義加入勞保、健保,斯時與本案案 發時間相距已久,亦無從認定本案投標時,被告林峰輝即係 上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證人陳素娟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 :我每2個月會彙整好發票、明細等申報資料,郵寄到土城 的餐廳,給吳萱沂簽名,上泰公司稅務都是由賴立娟或吳萱 沂處理,如果我們有需要跟稅務有關係的資料,都是由林峰 輝請賴立娟提供,我有聽說賴立娟那邊也有1套上泰公司的 大小章,我們復興南路的辦公室裏面沒有上泰公司的支票可 以開立,因為賴立娟沒給我們支票等語明確(他一卷第301 頁、第304頁、第307頁、第400頁),顯見上泰公司之支票 、大小章均係由被告賴立娟及證人吳萱沂持有、保管,相關 稅務亦由其等處理,自難認被告林峰輝為上泰公司實際負責 人。   ⑷被告林峰輝於110年7月30日與上泰公司簽訂上泰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他一卷第378-380頁),係約 定甲方(上泰公司)將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 林峰輝)共同投標本案工程,互約共同經營等語,並未提及 被告林峰輝係收購上泰公司。且被告林峰輝於調詢時供稱: 一般借牌行情為工程契約金額的2、3%計算等語(他二卷第2 39頁),核與證人高逢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偵一卷第93-95頁、院卷一第316-332頁),亦與上泰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約定「以個案之2.5%分紅 利」等語切合,是被告林峰輝簽訂該共同經營契約書,顯係 與被告賴立娟借牌甚明。  ⑸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健保資料顯示 ,被告林峰輝係於110年10月21日加入勞保,於111年11月14 日退保,110年10月加入健保,112年2月退保(院卷一第115 -217頁)。則被告林峰輝於本案案發時,尚未以上泰公司員 工或負責人身分投保。反觀吳萱沂自107年3月5日加保後, 迄被告林峰輝退保為止,始終未退保,且吳萱沂始終以雇主 身分投保健保,然被告林峰輝則係以一般身分投保健保,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健保資料可參( 院卷一第115-217頁),益徵被告林峰輝於本案案發時,並 未有承購入股上泰公司之意。  ⒉被告林峰輝及其辯護人辯稱:因收購作業不及始未提出押標 金,被告林峰輝取得本案本票交給告訴人審核,經告訴人同 意收取本案本票,並未施以詐欺手段,又被告林峰輝陳報更 名續建的公司由告訴人審核,始提出切結書以取回本案本票 云云。經查:  ⑴被告林峰輝於調詢時供稱:因為我的資金不足,才跟王士棟 借本案本票,告訴人將本案本票提示兌現,銀行通知王士棟 ,我就去跟盧宗興說,合約沒有約定,為什麼可以拿去兌現 ,後來告訴人才去銀行取回本票,再把本票還給我等語(他 二卷第240-2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泰公司無法 以公司名義出具支票、本票,我跟王士棟說要繳履約保證金 ,他同意幫我開立公司本票,我後來才知道要兌現,我有反 應可否先不兌現,華夏科大主辦人員說依照規定是要兌現, 遭退票後,我於111年1月6日出具切結書請求華夏科大交回 本案本票,以更名續建新的公司支票來完成程序云云(院卷 一第94-95頁)。就其取回本案本票緣由之陳述,前後顯然 不一。  ⑵被告林峰輝係於111年9月間始提出收購上泰公司之意,業如 前述。其於投標及簽訂本案合約時,僅係向被告賴立娟借牌 ,既無資力出具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亦未獲被告賴立娟首 肯,以上泰公司名義出具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始向證人王 士棟借用本案本票,並非被告林峰輝所辯作業不及之因素。  ⑶本案合約約定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 定本契約(他一卷第14頁),而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 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應以投標廠商或得標 廠商名義繳納,且第7條第1項規定,押標金或保證金以金融 機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 以機關為受款人。華夏科技大學--投標須知第53條亦約定各 種保證金若為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應為 即期票據,第54條約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 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繳納,並應符合押 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之格式等語(他一卷第 485頁)。是被告林峰輝以上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應以上 泰公司名義出具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且應為現金,或相當 於現金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等。然查,證人盧宗興 於偵訊時證稱:教育部要求本案工程110年9月份要開工,9 月15日已經完成動土開工作業,理論上9月17日前要支付履 約保證金,林峰輝於9月22日才給,出納有發現他不是開即 期票,當時很急,要符合教育部及營建署的要求,所以查閱 採購法後收下本案本票,我們有跟林峰輝說本票會拿去提示 ,等到他要退履約保證金我們再退還給他,沒有說不會拿去 提示等語甚詳(他一字第189頁、偵一卷第91頁)。證人李 隆盛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們將本案本票預先拿去銀行說到期 日要提示,但銀行通知無法兌現,當時履約保證金規劃就是 如果是支票,就要換回現金存到學校帳戶等語明確(他一卷 第189頁)。證人王士棟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林峰 輝跟我說他要標本案工程,需要1張履約保證票,當時我還 問林峰輝可以嗎?我不是承攬本案工程之上泰公司,僅是下 包公司,應該是不行,當初我也在質疑,因為工程不是我標 的,林峰輝回答我,他已經跟華夏科大說好了,用玄昊公司 的票去當履約保證票沒問題等語無訛(偵二卷第690頁、院 卷一第311-312頁)。足見,被告林峰輝知悉告訴人有開工 之期限壓力,知悉上泰公司為唯一投標之廠商,竟藉詞拖延 繳納押標金,且訛稱已獲取告訴人首肯,使證人王士棟同意 提供本案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又於本案工程開工後始向告 訴人繳納,迫使告訴人接受其所提供之本案本票作為履約保 證金,顯係逃避其提供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責任。又證人 王士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玄昊公司在板信的錢根本沒有 1千萬元,若華夏科大堅持要提示付款,以玄昊公司當時的 財力,沒有能力支付,我只能宣布破產,但林峰輝說除非解 約,不然不會提示等語明確(他一卷第193頁、偵二卷第691 頁),且有玄昊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 查(他一卷第209-213頁)。則被告林峰輝明知本案本票無 法兌現,猶向證人王士棟借用本案本票,提供告訴人作為履 約保證金,亦有虛應告訴人之意,顯未達成履約保證金保證 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之功能。  ⑷證人盧宗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提示本案本票遭 退票後,通知林峰輝,林峰輝要把這張本票拿回去,會計不 准他拿回去,但林峰輝哀求說會影響他很大,又寫1張切結 書,說1月16日前一定會繳交履約保證金,在此之前,被告 林峰輝並未主張要更名續建,因為本案本票跳票了以後,他 才假借這個理由,因為他履約保證金拿不出來等語明確(他 一卷第195頁、院卷二第79頁)。且被告林峰輝於111年1月6 日提出切結書,係稱:「擬請貴校同意於111年1月6日讓本 公司(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原銀行支票,並准 予於111年1月15日前繳交本公司新開立之銀行即期支票1億 陸仟捌佰捌拾萬元整(到期日為111年1月15日),特此切結 」,切結人為上泰公司,有該切結書可查(他一卷第143頁 )。顯見被告林峰輝斯時仍以上泰公司名義出具切結書,並 佯稱將提供上泰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為履約保證金, 並未陳明要以更名續建之公司名義出具履約保證金之意,是 被告林峰輝辯稱其係因陳報更名續建的公司,由告訴人審核 ,始提出切結書取回本案本票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賴立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賴立娟提供上泰公司的牌 給被告林峰輝投標本案工程,有工程可以合作,並非借牌, 而為工程上之合作云云。經查:  ⑴被告賴立娟於調詢時先稱:高逢時於110年間找我一起以上泰 公司名義投標華夏工專位於淡水的工地,高逢時一直沒有提 供標單給我,所以我一直不知道上泰公司有投標華夏工專的 工程云云(他二卷第6頁);同日又改稱:高逢時跟我說有 人願意出押標金投標華夏工專的工程,問我如果有標到願不 願意承做一部分土木工程,我說可以,才會將上泰公司的登 記事項卡影本及上泰公司的簡介給高逢時,高逢時當時也沒 跟我說要用哪間公司投標云云(他二卷第7頁);同日又改 稱:我除了提供上泰公司的登記事項卡影本外,還有綜合營 業登記證書、甲等會員證書、工程記載表、承攬工程明細表 、技師登記證、財務狀況計算及申請表、401表及報稅資料 等語(他二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高逢時叫我 資料讓他去審核,叫我影印資料給他,當時他也沒有說要標 華夏科大工程,我不知道要標什麼案子云云(院卷二第51頁 )。就其有無同意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程,提供哪些 資料給高逢時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且就本案借牌過程, 被告賴立娟於於警詢時先稱:高逢時於110年7月25日找我合 作,說要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華夏科大淡水校舍的興建案, 並稱林峰輝也會一起幫忙,由高逢時負責工程,林峰輝負責 投標工程等語(他三卷第18頁)。嗣於調詢時改稱:高逢時 一開始向我借上泰公司的資料去投標有跟我說,如果他標到 工程,他就會向我買上泰公司,但高逢時當初沒跟說我要標 哪個工程云云(他二卷第12頁)。經提示上泰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後,又改稱:高逢時跟我說上泰公 司的資料先借他去投標華夏科大新建工程,如果標到以後, 他要來買上泰公司云云(他二卷第13頁、第207頁)。於偵 訊時又改稱:我是交給高逢時,高逢時說要拿去標華夏案, 如果有標到案子,看我要不要來做一部分,如果我不做的話 ,他要跟我買上泰公司云云(他二卷第209頁)。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當時高逢時來山上找我,跟我說有一個案子,是 關係很好的朋友已經談好了,希望我提供牌,拿到工程後有 些工作可以分著做。不是要借牌,是用上泰公司的牌來取得 工程,讓我們三方都有工作可做,事後才講到收購云云(院 卷一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那時候高逢時跟我說 ,如果標到的話,有一部分他沒做,如果我要退休,到時候 他再來買云云(院卷二第48-49頁)。同日復改稱:110年7 月時,高逢時叫我資料讓他去審核,有工作一起做,9月份 叫我開發票時才說我要退休,他再來買云云(院卷二第49頁 )。就高逢時承諾以上泰公司標到本案工程後,將收購上泰 公司抑或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賴立娟施做之供述,前後亦屬 相迥。則其所辯,已難逕信為真。  ⑵被告賴立娟於警詢時供稱:高逢時於110年7月25日找我合作 ,說要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華夏科大淡水校舍的興建案,並 稱林峰輝也會一起幫忙,由高逢時負責工程,林峰輝負責投 標工程等語(他三卷第18頁)。核與證人吳萱沂於調詢及偵 訊時陳稱:林峰輝要跟賴立娟借上泰公司的牌去投標等語( 他一卷第408頁、第629頁)、證人高逢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賴立娟說林峰輝要借牌,投標華夏科大的案子等語相 符(院卷一第324-325頁),則被告賴立娟已自承係借牌予 林峰輝。且被告賴立娟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93年間買 下上泰公司,一直到106年間都停業,沒有實際承接營造工 程,106年間上泰公司復業後,我就將上泰公司登記在吳萱 沂名下,但她只是登記負責人,她本身是做餐飲的,沒有實 際參與上泰公司的營運,我當時已經想退休,所以沒有自行 參與華夏科大的招標等語(他二卷第5頁、第16頁、偵一卷 第34頁),核與證人吳萱沂於調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他一卷第406頁、第627頁)。證人吳萱沂於偵訊時亦陳稱 :本案工程係由林峰輝施做,上泰公司沒有負責施做等語甚 詳(他一卷第633頁)。足見上泰公司停業多年,被告賴立 娟並有退休之打算,則上泰公司是否實質符合甲等綜合營造 業之資格,是否仍有健全之財務、豐富之施工實績及專業之 施工團隊,均屬有疑,被告賴立娟貿然提供上泰公司名義供 他人投標工程,並同意分擔部分工程之施做,實屬可疑。  ⑶被告林峰輝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工程是我個人投標,與賴立 娟無關等語(他三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是 自己發包自己進場施做,跟上泰公司沒有關係,我跟賴立娟 於投標之前根本沒見面,也沒有透過高逢時跟賴立娟說,有 些工作可以給她做,是高逢時跟我說他要來做本案工程的某 項工程,他沒有說賴立娟也要做這個工程,也沒有提到用上 泰公司的牌取得工程,讓三方都有工作做等語明確(院卷一 第94頁、第289-290頁)。證人王士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未曾聽林峰輝說要把部分工程交給賴立娟做,只有說局 部要給高逢時等語甚詳(院卷一第312頁)。且證人高逢時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跟賴立娟說有個案子,林峰輝 要借牌,賴立娟出牌,林峰輝出工,我沒有說用上泰公司的 牌拿到本案工程,我們3方都有工作可以做,有些工程可以 讓她做等語,我是說如果標到案子,我有工作可以做等語明 確(院卷一第321頁、第325-326頁)。是被告賴立娟辯稱係 與被告林峰輝合作,分擔部分工程施做,而非借牌云云,顯 非可採。  ⑷再觀諸被告林峰輝與上泰公司簽訂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共同經營契約書,雖約定甲方(上泰公司)將上泰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林峰輝)共同投標本案工程,互約 共同經營等語(他一卷第378-380頁)。然該契約書第2條亦 約定「甲方之名登記,方便乙方行使業務……甲方不做其他支 出」等語明確。是該契約書所稱共同經營,應係以上泰公司 名義投標,而由被告林峰輝施做之意。且證人吳萱沂於111 年1月20日出具之聲明暨異議書載明「華夏案是由高逢時出 面要求以上泰合作得標,並由林峰輝管理華夏案及所匯入上 泰新光銀行之預付款33,759,650元,至今新光銀行餘額只剩 174,252元,而華夏案目前事停工中,有淘空之嫌」等語( 他一卷第87-89頁)。另被告賴立娟於111年1月24日傳送予 高逢時之LINE訊息稱:「我沒有要承接華夏,那不是我要的 工作」等語(他二卷第119頁)。均顯見被告賴立娟並無分 擔部分工程,而與被告林峰輝合作之意。  ⒋被告賴立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賴立娟並未處理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事宜,亦未取得本案工程款云云。按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賴立娟同意以上泰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投標,此經 被告賴立娟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一第97頁),被告 賴立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高逢時跟我說所有押標金跟履 約保證金都由他們處理等語甚詳(院卷一第97頁)。是被告 賴立娟已預見以上泰公司名義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將衍生 相關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繳納事宜,卻置身事外,不願提 供上泰公司相關財務資源,顯有容任被告林峰輝自行處理押 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就被告林峰 輝之行為,共同負責。  ㈤綜上,被告等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等行為之不法性,在於締結契約過程施用詐術,應屬「 締約詐欺」之犯罪類型,業如前述。被告林峰輝及其工作團 隊既非告訴人所欲甄選具有「所需能力」之最佳人選,卻可 取得承攬本案工程之資格地位,且取得告訴人承諾給付工程 款等給付義務,當屬積極施用詐術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至於被告林峰輝於締約後從事工程興建,並收取工程款之 所為,既屬從事工程興建之對待給付,自無不法之可言。公 訴意旨認被告等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雖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依法告以起訴法條可能變更之旨(院卷二第8頁),已確保 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  ㈢共同:   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謀私利,由被告賴立娟借牌給被告林峰輝,使其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取得承攬本案工程之資格地位及告訴人承諾給付工程款等給付義務。而本案工程為告訴人校舍興建,施工之安全性、專業性影響未來師生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至關重大,上泰公司均未於投標前、動工及其後施工階段,就本案工程有何實質參與、監督,置告訴人校舍工程安全如無物,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分工程度,且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致使校舍工程進度延宕,進而影響學校規模及學制、教育部補助款項及招生,證人盧宗興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已關係華夏科大之存亡等語(院卷二第70頁),足見告訴人之損失甚鉅,並考量被告等之素行均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立娟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賴立娟因本案獲取500萬元報酬,業經認定如前,該等金 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 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之相對總額原則。前階段,係審查有 無利得,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問是為了犯 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稱「為了犯罪」利得)或經由犯罪 而獲得之利潤、利益(或稱「產自犯罪」利得),皆為此階段 所稱犯罪直接利得。犯罪直接利得數額之判斷標準,在  於沾染不法之範圍,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則沾 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 ,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 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非全部利益。後階段,則係關 於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 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 經查:被告林峰輝有實際進行本案部分工程,此經被告林峰 輝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他三卷第13頁),核與證人王士棟於 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盧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他一卷第150頁、第193頁、偵二卷第695頁、院 卷一第297-298頁、第312-314頁、院卷二第76頁、第84頁) ,且有工地照片、告訴人112年3月30日華夏總事字第112000 0156號函可查(他三卷第37-39頁、第65頁、偵一卷第64-67 頁、第78-79頁、偵三卷第245-247頁)。證人盧宗興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10月以前,被告林峰輝的確有進行一些工程 ,只要被告林峰輝有施工進度,依本案合約約定的時間就要 給付第1期工程款等語明確(院卷二第84頁)。被告林峰輝 締約詐欺犯行部分,其不法性在於以欺罔手法使告訴人誤認 其為具備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公司而締結本案合約,至於被 告林峰輝於契約成立後收取第1期工程款,則係被告林峰輝 依本案合約約定,開工後告訴人給付之20%契約價金,此部 分既非刑罰所禁止,即難認具有不法,依上開說明,難認係 被告林峰輝因締約詐欺之犯罪利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PCDM-113-易-182-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謝宗霖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2日日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130ng/mL及760ng/mL。   理  由 一、被告謝宗霖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車為警攔查,惟否 認駕車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 路口附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 130ng/mL及760ng/mL,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2 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字卷第13頁)、大安分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671號,偵字卷第2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字卷第30頁)等 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愷他命後駕車犯行,惟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 、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17日 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所示:「服用愷他命後72小時內, 有施用劑量90%自尿液排出。另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 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 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 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 mine」,有該局函文在卷可稽。由此可見愷他命代謝速度甚 快,而本次被告係於113年10月22日1時55分許間經警採其尿 液送驗,送驗結果其尿液驗出愷他命為130ng/mL、去甲基愷 他命760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 即愷他命閾值100ng/mL,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 g/mL以上者),依上開說明,被告如無於採尿前72小時施用 愷他命,該報告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應不可能高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被告辯稱最近係2個月前施用愷他命等語,自非可採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使注意力、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高於閾值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2025-03-07

TPDM-114-交簡-260-202503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弘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為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 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 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本 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 第3 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弘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肯特SS Spark精球涼菸1號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弘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肯特SS Spark精球涼菸1號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弘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0號   被   告 王弘榮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弘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由 謝宗霖管理、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湖文湖店」店內,趁 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即附表編號1、2、3 所示商品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王弘榮竊取附表編號3之商品 離去步出店門時,即遭該店店員廖正龍攔下,並報警處理, 且經警在其身上扣得未結帳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業已發 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宗霖委由廖正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弘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正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查扣商品照 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弘榮所為,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附表編號3 所示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 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商品 價值(新台幣) 0 114年1月2日 9時27分許 日本肯特SS Spark精球涼菸1號 1包 110元 0 114年1月6日 8時55分許 日本肯特SS Spark精球涼菸1號 2包 220元 0 114年1月9日 9時22分許 GENTLE尊爵白 金G6 1包 110元

2025-02-26

SLEM-114-士簡-229-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仁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00號、第2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仁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拾伍日、拾日、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全每日C100%柳橙汁參罐、HAC複方葉黃壹盒 、桂格康研家葉黃素軟膠囊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依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至 (四)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味全每日C100%柳橙汁3罐、HAC複方葉黃1盒、 桂格康研家葉黃素軟膠囊1罐,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37號   被   告 戴仁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仁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內湖門市(全聯 福利中心內湖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全聯公 司所有而陳列在貨架上之味全每日C100%柳橙汁1罐(價值新 臺幣【下同】97元),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13年6月4日12時11分許,在上開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全聯公司所有而陳列在貨架上之HAC複方葉 黃1盒(價值共計699元),未結帳即離去。 (三)於113年6月14日18時38分許,在上開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全聯公司所有而陳列在貨架上之味全每日C1 00%柳橙汁1罐(價值97元),未結帳即離去。 (四)於113年6月21日18時51分許,在上開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全聯公司所有而陳列在貨架上之味全每日C1 00%柳橙汁1罐、桂格康研家葉黃素軟膠囊1罐(價值共計887 元),未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經理謝宗霖事後盤點而發現 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宗霖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全聯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2紙、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1 5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以上證據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全聯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2紙、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 片1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以上證據為犯罪事實㈢、㈣部 分)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4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SLEM-113-士簡-1522-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0號 原 告 榮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春龍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兆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萬504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388萬5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與被告簽署竹節鋼筋買賣契約,約 定被告應供給共1000噸竹節鋼筋(熱軋SD280〈下稱280鋼筋〉 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萬7800元;熱軋SD420W〈下稱420鋼筋〉 每公噸1萬8800元;均未稅,為供應原告承包三重水漾工地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等)。由原告預付20%訂金,訂金其中1 0%隨月帳回扣,另外10%尾扣。交貨日期、數量依原告提出 料單記載(原告應於出料前20日交付料單),被告則於每月 月底將當月帳單送達原告請款(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 110年1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378萬8000元支票作為20%預付款 ,並於111年間,原告分別再開立發票日111年4月25日面額1 39萬6600元及發票日111年5月25日面額81萬700元支票予被 告做為貨款(即供系爭工程3、4層工程給付)。詎被告僅依 約交付系爭工程地下層及1、2層施工鋼筋,自3、4層起即未 依約給付(其中139萬6600元部分,僅交付價值85萬1678元 竹節鋼筋,尚餘54萬4922元未給付;81萬700元部分,則均 未交付。),嗣更避不見面。  ㈡經原告於113年3月6日以律師函(下稱原證5函)寄送料單( 記載:三重水漾工地,280鋼筋12.83+25.95噸;420鋼筋19. 34+24.8噸,下稱原證5料單〈即系爭工程4樓工料單〉)予被 告,於113年3月11日經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而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被告領取,應認受招領通知時,原證5函已送達被告 。然被告並未於113年4月10日提出給付。原告復以律師函( 下稱原證7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履行給付原證5料單 義務,於113年4月17日經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而製作招領通 知單通知被告領取,被告仍未於113年4月22日提出給付,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再於113 年5月10日以律師函(下稱原證9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 內履行,逾期依解除契約。於113年5月14日經郵務機關因不 獲會晤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被告仍未於113年5 月20日前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契約應於113 年5月20日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選 擇合併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已受價金388萬5049 元(其中訂單378萬8000元部分,扣除已付貨2成金額後,尚 餘252萬9427元。再加計前述54萬4922元及81萬7000元後, 共388萬5049元。)及自系爭契約解除翌日(即113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詳原 證1)、支票 (詳原證2至4)、原證5、7、9函及郵信查詢 單(詳原證5至10)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系爭買賣標的既屬可分種類之債,系爭契約關係未交貨物部 分,又於113年5月20日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 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88萬5049元及自系爭契約解除翌日(即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3

PCDV-113-訴-3430-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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