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謝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在臺北市○○區○○○路
00號處,因行駛不慎,撞損訴外人李春暉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
系爭A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
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0,475元將其修復,完成理
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B車未曾碰撞系爭A車,系爭B車也完全沒有
受損,系爭A車受損不是被告所致,被告無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
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撞損系爭A車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惟該聯單並無記載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及發生原
因,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零
件認購單、系爭A車行車執照、系爭A車受損照片等件(見本
院卷第17至29頁),亦僅能證明原告為其所承保之系爭A車
支出修理費30,475元,尚不足以證明系爭A車受損之原因,
更無從證明系爭A車係遭被告駕駛系爭B車碰撞而受損。再者
,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上開交通事
故肇事資料,顯示:「本案經查詢本大隊肇事系統電腦檔案
,並無該件交通事故處理成案紀錄,故無法提通相關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再經本院向警方調取影像等
肇事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復說明:
「查本案發生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有關『道
路』之定義範圍內,相關交通法規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均無法適用,警方無權介入處理,爰本案僅依據當事人意願
,開立當事人登記聯單作為報案證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且經本院詢問,原告表示沒有其他證據可提出(
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就其主張系爭A車遭被告駕駛系爭B
車碰撞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A車
修理費30,475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4-北小-45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