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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2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文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控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謝文浩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先由不 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 稱LINE)暱稱「胡睿涵」之帳戶將甲○○加入名稱為「A03班Q4營 利計畫學習群組」之投資群組,復以暱稱「小潔」之帳號向其佯 稱:可透過http://www.zoislo.com股票投資網站買賣申購股票 ,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允以面交投資款項。嗣謝文浩即依「控肉」指示,於112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持「控肉」事先放置在謝文浩住處鐵捲 門縫隙內之如附表所示文件,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路易莎咖啡臺北莊敬店內,將如附表所示文件交付予甲○○,並向 其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謝文浩得手後,即將所收取 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某不詳地點之草叢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謝文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9號卷【下稱本院審簡 上卷】第45頁、第91至9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15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81至82 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4 至35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4至45頁、第91頁、第9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 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甲○○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2張 、如附表所示文件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 835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4頁 、第39頁、第41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5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在FACEBOOK(臉書)搜尋找工作 後跳出來的貼文,經我留言後就有一個未顯示號碼打給我 ,請我到高雄市○○區○○○路00號詳談。我抵達後就看到一 個頭戴鴨舌帽的男子自稱「控肉」,並指了旁邊的牛皮紙 袋要我拿走,我到家後打開就是一部工作手機。之後「控 肉」叫我偽裝成專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往上開路易莎 咖啡臺北莊敬店內向被害人取款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本案係依「 控肉」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再將所領取之款項放置在 某不詳地點之草叢內。如附表所示文件是有人先放在我家 鐵捲門的縫隙內等情(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 、第91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與「控肉」以外之人聯 繫,亦未見過「控肉」以外之人,復衡以在現今網路時代 ,一人使用數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者並非罕見,自 無法排除是由同一人詐騙被害人後再指示被告前往向被害 人收款之可能。復觀諸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新北、橋頭、花 蓮另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9至56 頁、第57至61頁、第63至67頁),其中被告於新北、橋頭 之另案,被告均係依「控肉」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害人收 取款項,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與其他共犯聯繫、接觸;另 被告於花蓮之另案,被告雖被訴係與少年陳○○共同擔任監 控手而監控少年楊○○向被害人收款,然被告於該案否認犯 行,況被告於上開新北、橋頭、花蓮另案之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本案之後,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知 悉共犯人數。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客觀上已有3人以 上共犯本罪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因 此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登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其雖於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2頁),惟其業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 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9至100頁、第107頁),是被告 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可認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 所得。是為被告利益計,本院從寬認定被告已自動繳還其 犯罪所得,因此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控肉」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遵期 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事由,原審未及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 論處,容有未洽。   ⒉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第一 期款項,迭經說明如上,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 ,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 亦有未洽。   ⒊另原判決就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部分,亦 有未洽(詳後述)。   ⒋據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然本案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科刑欄內為 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且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重之情形;另檢察官以被告 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 認定違誤,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依「控肉」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贓款去向不明,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自營清潔 人員、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雙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被害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 雖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依刑 法第38條第2前段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收執、留存,已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誤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 所有,而為沒收之諭知,並非妥適,應予以撤銷。 (二)又被告於本案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前已敘及,若再就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以,原審諭知沒收 被告斯時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2,000元,自有未當,亦應 併予撤銷。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收取 之款項,已經依指示放置在某不詳地點之草叢內,已如前 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1份 (見偵卷第47頁)

2025-03-18

TPDM-113-審簡上-349-2025031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舉昇 訴訟代理人 董晉維 張菀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謝文浩 郭兆洋 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文浩、郭兆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文浩、郭兆洋、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連帶負擔 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 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文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文浩、郭兆洋(下分別稱謝文浩、郭兆洋 )同為被告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之員工 ,謝文浩、郭兆洋利用至高雄市○○區路○○路00號之群創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八廠(下稱系爭廠區)進行 晶城公司派點清潔工作之機會,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12 時5分許,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PV-太陽能 專用電纜線12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尺價值新臺幣【 下同】22.8元,價值82,080元),復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 ,再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PV-太陽能專用 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尺價值22.8元,價值4 1,040元)、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1,000公尺 ,1公尺價值22.8元,價值136,800元),合計謝文浩、郭兆 洋共同竊取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之價值共259,920元(下 合稱系爭電纜線)。又謝文浩、郭兆洋竊取系爭電纜線後, 即將之載往被告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下稱林良信)所經營 之資源回收廠出售,而林良信明知系爭電纜線均為新品而非 廢料,仍故意收受致侵害原告權利。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身為僱用人之晶城公司,應與謝文 浩、郭兆洋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259,920元,且林良信收 受贓物之行為,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請求林良信應賠償 原告損失259,920元,又前述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則同免 賠償義務等語。聲明:㈠、謝文浩、郭兆洋、晶城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25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良信應給付原告259 ,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答辯: ㈠、郭兆洋、林良信以: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㈡、晶城公司以:事發當時謝文浩、郭兆洋雖為晶城公司員工, 但渠等經派點至系爭廠區乃進行餐廳風管去油清潔、大廳玻 璃清潔等工作,無論清潔範圍或物件均未涵蓋存放系爭電纜 線之區域,謝文浩、郭兆洋未經允許竊取系爭電纜線,晶城 公司全不知情,更與執行晶城公司之職務無任何關聯,復非 晶城公司事前所得預見、防範,應乃謝文浩、郭兆洋之個人 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不得請求晶城公司連帶賠償 。況且,晶城公司僱用謝文浩、郭兆洋為清潔人員後,即不 定時進行教育訓練,並再三督促員工不能違法犯紀,晶城公 司更有對派駐群創公司之員工進行職場工作安全守則訓練, 要求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亦不得攜帶公物出 廠,已就選任監督受僱人職務之進行盡相當注意義務,當無 須賠償原告損失。此外,原告主張系爭電纜線之價值共259, 920元,晶城公司否認,原告應予舉證,且退步言,縱使晶 城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就系爭電纜線遭竊應與有過失 ,業當依法減輕晶城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謝文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謝文浩、郭兆洋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電纜線遭竊之損失259,9 2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之後述案發時間 ,均為晶城公司之員工,渠等並利用至系爭廠區進行晶城公 司派點清潔工作之機會,於該日中午12時5分許,共同竊取 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復於 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再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 區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實際數量詳後述)等情,已據 提出案場電纜線失竊照片、大亞集團電纜線報價單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且經調取謝文浩、郭兆洋因前述 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4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 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復郭兆洋、 林良信、晶城公司對謝文浩、郭兆洋2人確實有於前述時間 、地點,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謝文浩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開情事先可認 定。 ⑶、其次,原告主張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 許,共同竊取電纜線數量共12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 尺價值22.8元,價值82,080元);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 ,共同竊取電纜線數量為6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尺 價值22.8元,價值41,040元)、6卷(每卷長度1,000公尺, 1公尺價值22.8元,價值136,800元)一節,雖據晶城公司予 以否認。但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 ,所共同竊取之電纜線數量確實為12卷,且均為系爭廠區之 室外暫存區所存放之未包膜電纜線,而未包膜電纜線係使用 過的,長度均為300公尺;另謝文浩、郭兆洋於同日下午4時 45分許所共同竊取之電纜線,則可分為存放在室外暫存區之 未包膜已使用過電纜線數量6卷,及存放在室內暫存區之有 包膜未使用過之電纜線數量6卷,且未使用過、完整之電纜 線長度為1,000公尺等節,已經證人即負責清點電纜線數量 之工程師姜肯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影 卷第85至89頁),並經謝文浩自承無訛(見偵卷影卷第89頁 ),復有系爭電纜線遭竊、販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暨勘 驗筆錄,明確顯示: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 時35分至47分許,先載送12卷未包膜已使用過之電纜線至林 良信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出售,再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至34分 許,載送6卷未包膜已使用過電纜線、6卷有包膜未使用過電 纜線至林良信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出售等情事可參(見偵卷影 卷第111至121頁),而核與原告主張遭竊之系爭電纜線數量 、長度相符,並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電纜線每公尺 單價確實為22.8元,亦有大亞集團電纜線報價單存卷可稽, 是以,原告主張其遭謝文浩、郭兆洋竊取之系爭電纜線價值 應為259,920元(計算式:12卷×300公尺×22.8元+6卷×300公 尺×22.8元+6卷×1,000公尺×22.8元),自可信實,晶城公司 無視於此,仍空詞否認,自無足取。 ⑷、準此,原告所有總價值259,920元之系爭電纜線,既遭謝文浩 、郭兆洋共同竊取而受有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共同侵權人謝文浩、郭兆洋應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5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5至 2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憑,應予准 許。 ㈡、林良信應賠償原告系爭電纜線遭竊之損失259,920元: ⑴、按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 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 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 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 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受、故買贓物 ,因係在他人竊盜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竊盜犯共同侵害被 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故買贓物,足使 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核屬對於被害人為另 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 號判決意旨足參)。 ⑵、查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下午4時45 分許,確實有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系爭電 纜線,並使原告受有259,920元之損失,已如前載。而原告 主張謝文浩、郭兆洋竊取系爭電纜線後,係將之載往林良信 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出售,且林良信明知系爭電纜線均為新品 而非廢料,仍故意收受致侵害原告權利一節,前據原告對林 良信提起故買贓物罪之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09號認定林良信犯故買贓物 罪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至82頁),且為林良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是前揭情節同堪認定。此外,林良信收購系爭電纜線後, 已將之轉售予訴外人鄭世梅收受,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可查( 見本院卷第80頁),此舉,顯當足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因 而發生損害,核屬對於原告所為之另一侵權行為。因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良信應賠償其所受 系爭電纜線之損失25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9頁),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憑,應予准許。 ㈢、晶城公司無須負系爭電纜線遭竊之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 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雖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 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 無關、或客觀上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縱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應不負賠償責任。 ⑵、查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下午4時45 分許,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系爭電纜線時 ,確實係受僱於晶城公司,並由晶城公司派點至系爭廠區進 行清潔工作,雖為晶城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而堪審認。惟晶城公司指定謝文浩、郭兆洋進行之工作項目 ,乃清潔收發室及廚房,核與系爭電纜線之存放、管理、倉 儲等工作或事務無關,區域亦不相互牽連等情,已有清潔工 作確認單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並據謝文浩於系爭刑案 警詢中陳述:伊任職晶城公司擔任清潔服務人員,以清潔髒 汙為主,案發當日上午係在餐廳辦公室做油汙清潔,下午在 室外做玻璃清潔,系爭電纜線存放之區域均非指定清潔區域 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3至4頁);郭兆洋於系爭刑案 警詢中陳稱:伊任職晶城公司擔任清潔員,負責清潔工作, 並係在廚房裡面打掃抽油煙機,系爭電纜線存放之區域均非 清潔區域等詞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10頁)。因此, 謝文浩、郭兆洋在事發之日由晶城公司所派點指定進行之工 作事務內容,既均僅為廚房、玻璃等清潔業務,渠等前往系 爭電纜線存放區域竊取物品,自當屬個人犯罪行為,而核與 執行晶城公司之職務無涉。 ⑶、次者,原告雖引用證人即晶城公司管理師林昌彬於系爭刑案 警詢時之證言,認為晶城公司派點謝文浩、郭兆洋前往系爭 廠區工作時,也需前往存放系爭電纜之資源回收廠(即前開 所述之室內暫存區)倒垃圾,進而主張謝文浩、郭兆洋乃利 用執行職務機會而竊取系爭電纜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且郭兆洋於本院審理期間亦陳述:謝文浩有開車負責載 回收物,有時候會被叫去收整個廠區垃圾,垃圾場跟放電纜 線的地方很近,對面有一個空地,也會存放電纜線等詞(見 本院卷第88頁)。但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 關,縱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應不 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謝文浩、郭兆洋均非晶城公司派 遣至系爭廠區駐點之固定清潔工,事發當日,僅係由晶城公 司派點至系爭廠區支援清潔業務,具體工作內容乃清潔廚房 風管之油垢一節,亦據證人林昌彬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20頁),且無論係謝文浩或郭兆 洋,在事發當日具體支援之工作內容,為廚房油污、玻璃清 潔,而不包含存放系爭電纜之區域,已如前載;再參以謝文 浩、郭兆洋事發當日會前往存放系爭電纜線之區域,主要係 為丟棄廢棄藥劑,並非前往該處執行清潔業務,同據郭兆洋 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10頁)。 是以,謝文浩、郭兆洋於事發當日之具體職務內容,既非管 理、清潔存放系爭電纜之區域,此部分縱使職務期間有丟垃 圾之需求,客觀上業難認渠等竊取系爭電纜線與渠等執行職 務之內容有關,否則,任何員工在受僱期間本均有前往廁所 、垃圾場倒垃圾之可能,倘無限上綱要求雇主對於該等地點 物品遭竊均需負責,顯非事理之平,故晶城公司自無庸就原 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⑷、從而,晶城公司在系爭電纜線遭竊之際,雖為謝文浩、郭兆 洋之受僱人,然謝文浩、郭兆洋自行竊取系爭電纜線之行為 ,既非執行職務之一環,亦與實際職務即清潔工工作之事務 內容、清潔區域相差甚遠,徵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要求僱用 人即晶城公司就謝文浩、郭兆洋之犯罪行為連帶負擔賠償責 任。 ㈣、謝文浩、郭兆洋之連帶賠償責任與林良信之賠償責任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於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責任: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謝文浩、郭兆洋 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乃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明揭,林良信應單獨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則 屬另一侵權行為,即經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又上開3 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均係以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之 給付義務,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因其中任一人為給付, 其餘各人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同免給付之責。 ㈤、本件原告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查晶城公司就本件有關系爭電纜線遭竊取一事,固曾辯稱原 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 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 電纜線遭竊而受有損失,係因謝文浩、郭兆洋之故意竊盜行 為、林良信之故買贓物行為所致,是原告損害之發生,均係 因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徵諸前引說明,當無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故晶城公司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謝文浩、郭兆洋應連帶給付原告259,92 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請求林良信應給付原告259,920元,及自113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因上開3 人各負之賠償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因其中任一人為 給付,其餘各人於清償範圍內,自同免給付之責,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載。另原告請求晶城公司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7

GSEV-113-岡簡-607-2025022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6號 原 告 黃聯森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12

PTDM-113-附民-1146-2025021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文浩為賺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控肉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控肉」於不詳時間、地 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篆刻「人禾投資」、「林于翔 」之印章各1枚,於「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人禾投資」之 印文1枚;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人禾投資」、「林 于翔」之印文各1枚,並偽造「林于翔」之署押1枚後,將上 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謝文浩備用。再由不詳行騙者(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謝文浩對3人以上有認識,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9頁)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Teresa Chang」與黃聯森聯繫,假冒為「人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佯稱可依其建議投資股票操作獲 利等語,致黃聯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0日10時3分許 ,在其潮州鎮之住處,與不詳行騙者簽署上開「合作協議書 」,並相約儲值款項。嗣謝文浩依「控肉」之指示,於112 年11月15日9時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冒充為 「林于翔」專員,以投資款名義向黃聯森收取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付給黃聯森行使之,取 得款項後交付予「控肉」,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黃 聯森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聯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聯森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黃聯森與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 「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各1紙、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紙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循 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控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人禾投資」 、「林于翔」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於「合作 協議書」上偽造「人禾投資」印文,於「現儲憑證收據」上 偽造「人禾投資」之印文、「林于翔」之印文及署押,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控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詳偵卷第32頁 、本院卷第78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依「控肉」之指示,冒充「林于翔」並向告訴人 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所得後轉交「控肉」,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增加求 償及追查之困難,其行為本不宜寬貸;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35頁),並已實際 賠償告訴人4萬元(詳本院卷第39頁),惟剩餘26萬元部分 並未依和解書履行,致犯罪所生之損害僅部分獲得填補;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9頁)、有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 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30萬元, 已輾轉交付詐欺共犯「控肉」,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 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自承聽從「控肉」指示即可獲得日薪2,000元(見偵卷第 32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4萬元等情,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就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 爰就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與「控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人禾投資」 、「林于翔」印章各1枚,及「合作協議書」上「人禾投資 」印文1枚,以及「現儲憑證收據」上「人禾投資」印文1枚 、「林于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1 「人禾投資」、「林于翔」印章各1枚 2 「合作協議書」上之「人禾投資」印文1枚 3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人禾投資」、「林于翔」印文各1枚,「林于翔」署押1枚。

2025-02-12

PTDM-113-金訴-765-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45號 原 告 AD000-B112368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45-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39號 原 告 AD000-B112282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39-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38號 原 告 AD000-B112352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38-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42號 原 告 AD000-B112358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42-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43號 原 告 AD000-B112361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43-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44號 原 告 AD000-B112360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4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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