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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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賴俊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明松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1,0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8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5

TPDV-112-訴-1506-20250225-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5901號 債 權 人 楊又蓁 債 務 人 朱立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捌萬元之未支付獲利金額及壹拾萬元 之違約金,及壹萬陸仟元之遲付資金及獲利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TYDV-113-促-15901-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票字第4774號 聲 請 人 江衍明 相 對 人 王維毅(原名:王櫳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17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 000元,詎於100年10月17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TYDV-113-票-4774-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蘭 相 對 人 鼎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盛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 000元,詎於113年10月1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TYDV-114-票-27-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筱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 0元,詎於113年11月23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TYDV-114-票-120-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599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謝泳曄 債 務 人 王建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玖萬伍仟貳 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TYDV-113-促-15991-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促字第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邱韵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捌仟貳佰零 參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TYDV-114-促-78-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促字第293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洪偉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貳仟玖 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TYDV-114-促-293-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票字第4841號 聲 請 人 賴達銘 相 對 人 蘇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票號CH664554本票發票地係位於新 北市瑞芳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2025-02-06

TYDV-113-票-4841-2025020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促字第15930號 債 權 人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弼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 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具狀更正請求金額(據貨款明細表所示,金 額為148,196元)。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2025-02-06

TYDV-113-促-15930-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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