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賴俊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明松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1,0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8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TPDV-112-訴-1506-202502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