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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劉逸宏 被 告 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 劉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劉芮綺(下分稱劉少杰即名 紳車業企業社、劉芮綺,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於民國111年2月16 日邀同劉芮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系爭授信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共分36期,按 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加碼6.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同年月21日分別 撥款160萬元、40萬元予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詎劉少 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繳本息至113年5月2 1日、同年月20日,依系爭授信書第14條約定,劉少杰即名 紳車業企業社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迄今為 止,尚分別有本金43萬5,261元、10萬8,815元,合計54萬4, 076元未清償,又原告於113年5月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6.4 %為8.1%,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 授信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 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2至34頁),堪信為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43萬5,261元 8.1%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者,則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10萬8,815元 8.1%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8

SLDV-113-訴-2348-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謝明璇 劉逸宏 被 告 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9,1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16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原告 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6頁) ,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本件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有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之法院,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下稱三品堂公司)、張膺(下 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三品堂公司合稱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三品堂公司邀同張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3月10日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分成2筆借款 ,其中一筆為200萬元、另一筆為5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止,按伊之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加碼百分之4.84機動計算利息;又三品堂公司於11 0年7月23日邀同張膺為連帶保證人,再向伊借款150萬元(分 成2筆借款,其中一筆為135萬元、另一筆為1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110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利息自110年7 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百分之0.9機動計算利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2.5機動計算利息。 且上開借款均約定每月繳付本息1次,如其中一期未給付,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三品堂公司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而張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應與三品堂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三品堂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 而張膺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4,166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幣別: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利率 違約金 1 674,825元 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60%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8,701元 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60%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332,166元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20% 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133,44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19%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7

SLDV-113-訴-2308-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謝明璇 陳彥霖 被 告 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441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本金157萬8,37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且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1至23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下逕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200萬元向原告借款。經 原告同意,分別於111年5月24日撥款16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1.53%加碼 6.9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 息乙次,被告最後還款日為112年10月24日,目前餘額為127 萬8,443元整。及於111年5月24日撥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1.46%加碼6.9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 乙次,被告最後還款日為113年1月24日,目前餘額為29萬9, 931元整。  ㈡被告僅給付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即未依約還款,迭 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157萬8,374元及利 息、違約金。依原告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第1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本金1,578,37 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 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 最近繳截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各件影 本為證,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278,443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47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299,931元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40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78,374元

2025-03-14

PCDV-113-訴-3201-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劉逸宏 被 告 釩帝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國原 被 告 葉怡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18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釩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釩帝公司)於民國 112年1月11日邀同被告徐國原、葉怡姍為連帶保證人,共同 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2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 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加碼百分之5.1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釩帝公司僅分別繳付至113年8月11日、同年9 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共計98萬1878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徐國原、葉怡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卷第22至34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萬1878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 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5日之孳息、違約金,依此核 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8萬8617元,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萬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140萬元 69萬8851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86%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萬元 28萬3027元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9%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98萬1878元

2025-03-13

TCDV-113-訴-3424-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劉逸宏 被 告 玖藏智能酒窖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睿雅 被 告 陳冠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玖藏智能酒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玖藏 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0日邀同被告蘇睿雅、陳冠予(下與 被告玖藏公司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期間自1 13年1月25日至115年1月25日止,分24期,採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加碼5.04%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且約定如未 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 另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前述授信額度分成2筆(160萬元、40萬元)動用撥款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25日,尚欠本金1,524,76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 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 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8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單位:新臺幣)

2025-02-11

SLDV-113-訴-1791-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周柏成 被 告 衣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詠翔即吳銥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 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衣課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衣課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經臺中 市政府以經授商字第11233708150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   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亦未向法院 陳報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資料、被告 衣課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0 頁)。是本件原告列被告吳詠翔即吳銥課為被告衣課公司之 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衣課公司於111年4月21日邀同被告吳詠翔即 吳銥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息,及約明上開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 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衣課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 110萬1,566元;又被告吳詠翔即吳銥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衣課公司及被告吳詠翔即吳銥課連帶給付 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50 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2,000,000元 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5%,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53%,合計為6.53% 112年9月25日 881,256元 2 112年9月24日 220,310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81,256元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53%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5%+1.53% 2 220,31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53%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5%+1.53% 合計 1,101,566元

2025-01-23

SLDV-113-訴-232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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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周柏成 被 告 康濬宏即宥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22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均如附表1 所示。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64萬7,776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主張的債權沒有意見,但我希望可以 展延還款期間,我是被惡意倒債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及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4 頁),且為被告到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2,000,000元 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19%,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69%,合計為5.88% 113年6月24日 518,226元 2 113年6月24日 129,550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18,226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88%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19%+1.69% 2 129,550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88%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19%+1.69% 合計 647,776元

2025-01-23

SLDV-113-訴-232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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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傅上華 被 告 廣天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如附 件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影本等 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 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22

SLDV-113-訴-208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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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詠信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松福來 人 被 告 松昂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信企業社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邀同被告松 福來、松昂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分2筆撥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8月28日至115年8月28日,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 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均僅繳息至113年6月27日,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73萬4,360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20-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70萬元 51萬4,055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9%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30萬元 22萬305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9%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1-13

SLDV-113-訴-2059-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謝明璇 債 務 人 同勵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湯坤山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柒 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PCDV-113-司促-3719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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