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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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智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98號、114年度 執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智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智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 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 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 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6月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復有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既增加如附表編號1、2、4、5等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且在112年 11月至12月間所犯,時間相距相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 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以:建議酌定2年,附表編號1 、2之案件據有關聯性,願意定其應執行刑等節,然期使受 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謝智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PDM-114-聲-54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智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智宇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智宇(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5 至4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 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 至25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 至34均相同係詐欺取財罪, 且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6 月,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抗告駁 回而確定;其中編號35至42均相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且 前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就其所犯全部罪名及侵害法益觀之,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非高,但犯罪時間自民國108 年11月至110 年10 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時間非短,並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並考量本件內部 界限(有期徒刑6 年10月)之拘束及上述各罪於原定應執行 刑已給予非低之恤刑優惠,則本院自不宜再過度減輕,暨受 刑人經通知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4

KSHM-114-聲-215-202503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63號 原 告 詹前峰 被 告 可樂旅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康福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以其參加被告所辦理「九州鐵道旅行」,旅遊期間為民國 112年07月07日-11日共5日(下稱系爭行程),於系爭行程第 四日因日本發布大雨特報,致被告取消是日熊本行程,前往 他處避難所生消費爭議,依民法第148、179、18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臺幣(下同)4萬元之損害,嗣於訴訟中變更訴訟 標的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4萬元,核其基礎 事實均為系爭行程所生消費爭議,且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無礙,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一家4人參加系爭行程,出發前日本適逢梅 雨季節,已有多處天災情事,原告仍依時前往,嗣同年7月1 O日凌晨2點至同日上午7時30分,日本陸續發佈第四級最高 等級大雨警戒,須避免前往危險處,並應至最近之避難場所 。然被告竟因天災因素恐未帶原告等旅客離開,可能造成後 續被告住宿及機票支出損失,竟罔顧全體旅客生命安全隱瞞 最高警戒一事,仍要求導遊於當日上午8時許帶同眾人乘坐 遊覽車離開飯店,出發不久後即陷入日本百年來最嚴重水災 區域,致遊覽車動彈不得,陷於危險區域近6小時,致原告 罹有泛焦慮症而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其提供之服務亦不 符合當時當下之水準,嗣遊覽車司機處理得當,方得安全返 國。系爭行程最主要之第四天行程完全泡湯,雖無人出事也 退當天火車費及其他費用每人日元8000元,返國後得知無火 車行程只需3萬3000元。其欺騙原告等人驅車前往危險處, 嚴重侵犯原告等人身安全。核其所為服務,顯有危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情事,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倍以下即4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其家人參加系爭行程,旅遊費用為每人4萬3000元, 系爭行程出發後,旅客於112年7日入住大分縣日田市「日田 MIKUMA」飯店,嗣於同月10日上午8時許,日本氣象廳發布 大雨特報,範圍為天瀨朝日市,因日田MIKUMA飯店並非位於 避難令之範圍內,且距發佈避難令之天瀨朝日市有14.9公里 之遙,故被告未使系爭行程之旅客進行避難。而依系爭契約 行程表約定,當日本應前往熊本將經過浮羽市、八女市等大 雨特別警報範圍,被告即依包含原告在內多數旅客意願,未 進行當日於熊本之行程,且為避免行經朝倉市、東峰村等已 宣布特別警戒之地區,而繞道至中津市直接前往福岡縣福岡 市,被告之交通安排皆係依當地政府之交通管制為之,是被 告就行程及交通安排皆合乎可合期待之安全性,並於當日退 還旅客當日減省之系爭旅遊費用每人日幣8000元。 (二)再者,本行程出發前本國及日本政府皆未對系爭行程行經地 區發出不宜前往之警戒,該次大雨造成警報區域有河川氾濫 、淹水災害等情,並致生人員傷亡、住宅損毀等災情,顯非 人力所能抵抗而達不可抗力程度,是系爭行程之部分變更顯 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為避免全體旅客經過浮羽市、八女 市等大雨特別警報範圍,與全體旅客協商不進行系爭熊本之 行程而直接前往福岡市,是被告變更行程係為全體旅客之安 全及利益為之,符合當時服務水準。而前揭減省熊本行程而 避難行為,係取得全體客同意,並無不法性。至系爭行程變 更而減省之費用,被告經原告同意後變更112年7月10日之原 定行程,合計為每人日元8000元,並已於當日將可減省之費 用日元8000元退還原告,並無應返還而未返還原告之款項, 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家人參加系爭行程,出發前日本適逢梅雨季 節,原告仍依時前往,嗣於同年7月1O日凌晨2點至同日上午 7時30分,日本陸續發佈第四級最高等級大雨警戒,須避免 前往危險處,並應至最近之避難場所。然被告之導遊於當日 上午8時許帶同眾人乘坐遊覽車離開飯店,出發不久後即陷 入日本百年來最嚴重水災區域,致遊覽車動彈不得,陷於危 險區域近6小時,嗣遊覽車司機處理得當,得以安全返國。 系爭行程最主要之第四天行程完全泡湯,雖無人出事也退當 天火車費及其他費用每人日元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是以,本件應予 審酌者,厥為被告就系爭行程第四日熊本行程取消,所為代 替之服務作為,致遊覽車陷於危險區域近6小時,是否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企 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即當日帶團之導遊到院證稱;[ (警報所稱的天瀨朝日 市與日田市是指同一個地方嗎?)(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 不一樣的市。(所以前面那個市有發布,但有無避難令不知 道?)嗯。(後面這個確定有避難市?)對。(你們是在日田市 ?不是在天瀨朝日市?)我們在日田市。(日田市沒有所謂的 避難令?)嗯。(日田市與天瀨朝日市有無隸屬關係?比如: 台中市什麼區。)隔壁。(是否類似我國同一個市下的區?) 不是區,他們市就是市、區就是區。(是否兩個市,位階一 樣?)對。] 等語(本院卷第132-135頁),是依證人所為證言 ,系爭行程原告住處並非大雨警報區域,自無應遵循大雨警 報所示前往指定避難所避難義務。  2.再者,證人又證稱:「還有一點就是我們那天應該是要去坐 新幹線,新幹線我們會往安全的方向走,且路一開始還是通 的,所以司機才會往上高速公路方向走,好像走到一半,路 不通了然後又回來,所以我在車上絕對有告知。另外因為現 在大家的手機都很好,所以不是只有我的手機有收到警急的 訊息,我們車上很多客人的手機都有收到,所以我才截那個 圖傳給公司,所以很多客人也都有收到。(證人剛剛的講法 是你們是本來要前往高速公路去坐新幹線,因路上又被堵住 才又轉移?)對,我們要往最安全,因為剛開始沒有說要避 難什麼避難什麼,是後來越來越嚴重,所以那個訊息是一條 一條一直發出來的。(你的避難方式是離開那個地方而不是 到他們指定的避難所?)一開始還沒有指定的避難所出來。( 所以你們出發的時候還沒有避難所出來?)對」;「(證人是 否不記得當天確實行車路線?)我不記得,因為它不是固定 的路線。(有無前往浮羽市跟八女市?)不好意思,如果是路 過,我肯定不記得。(有無朝倉市或東峰村?)路過我不會記 得,不好意思,因為車不是我開,我只能信任當地的司機。 (原則上都是依當地的管制去行車的嗎?)對。我們就是要開 車避難,我們必須坐車離開才有辦法避難。我們也要開車才 有辦法去學校。我們沒有開到別的城市去,我們車子就是要 離開飯店,我們出不了那個城市,我們就是要出來,當時我 們是往最近的避難所避難。(哪個避難所?)我真的記不得, 當時我只能相信司機會帶我們到最近的避難所,因為我們根 本出不去,很多路都封了。( 可是你為何把旅客帶去福岡? )那個路,後山路出去,因為沒有路了。(中間去福岡時不是 有繞到中津市?)這個我不記得。(你們在路上時是否有水淹 到一層高的程度,遊覽車停在該處不敢動?)應該是這樣說 ,前面有淹水,我們的車子因為危險就沒有過去了。(淹多 高有無印象?)多高我無法判斷。(有達輪胎嗎?)應該更高 。( 有無達玻璃窗乘客可以看到的程度?)因為我們車子沒 有過去,所以我們無法判斷。(這件事你們有無跟旅客說因 為大雨所以有些地方無法過去,所以要往福岡移動?)我們 會跟客人說因為大雨我們無法過去,我們會往最安全的地方 走,儘量往福岡方向走。」;「(發生的時候有無通報你們 可樂旅遊公司?公司是否知道這件事情?)公司知道。(既然 知道,為何還要你從飯店帶走我們?)不好意思,原告的意 思我有點誤會了。上車之前公司是不知道的,上了車之後, 我記得司機有稍微跟我講一下有些路可能不通,我們上去之 後是先告訴你們大約是什麼情況,因為有些我記不太清楚, 不好意思。我們還是會往安全的方向走,我們必須相信當地 的司機,而我們的行程是要去坐新幹線,所以當時是這種情 況。上車後我們發現很多路是不通的,新幹線是無法坐的, 所以我馬上就有跟公司說了,所以公司才知道,因為後續很 多行程會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30-132頁),證人就遊 覽車行走路線中,確有進入淹水區域,且淹水高度達輪胎以 上,所為證言顯然實在,而證人帶旅客離開住宿處,指定的 避難所尚未出來,在移動過程,避難所等訊息才一條一條一 直出來,而證人既非在地日本人,僅能相信司機會將旅客送 往安全地區,自屬可信,且導遊在車上係面對旅客解說行程 ,亦屬常態,其稱對於行經地區為何不清楚,亦屬可信。是 被告對系爭行程中大雨警報情事,為保護旅客安全,信賴司 機既為當地人,對如何帶領旅客前往安全處所,應屬符合當 時服務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另證人對於系爭行程第4日之避難行為,是否經旅客同意之 經過,亦證稱:「(提示被證三行程變更同意書,這是否你 交給旅客簽的?(告以要旨)對。(原告家的有無給原告簽 ?)有給他們,因為他們都是家族代表,每家都是一家代表 ,連同退費一起收,我記得他老婆應該有,但是我忘記是哪 一位,我忘記名字了。(當場有無旅客跟你抱怨事情?)抱怨 還好,我們的旅客都非常好,如果沒記錯,我們是不是要坐 新幹線,他們沒有坐到新幹線有點小遺憾。(為何不在我們 上遊覽車時就告訴我們有大雨警報這件事情就帶我們離開? )我記得我在車上有講,飯店沒有麥克風,很多人很吵雜, 所以我是在車上拿麥克風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是行程之變更,既經旅客同意,自無不法情事。    4.依上,系爭行程原告住處,於導遊帶領旅客離開旅館時,該 旅館並非主管機關所發布大雨地區,自無前往避難處所之義 務,而導遊帶領旅客往安全處所,係信賴司機為當地人,自 能帶領旅客往安全處移動,雖其中行經淹水區域,固有水淹 達輪胎以上,僅能停留該處達六小時,惟仍能安全將旅客帶 往安全地區,顯符合符合當時服務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且其已將當日行程減省費用,依法退還每人日元8000 元,堪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主張受有精神 上損害,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4

TCEV-113-中小-3863-2025031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376-202502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4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小-3342-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8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9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許 永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下稱本案計 程車,而被告涉犯毁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財 物,未取得財物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 許永明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於不遠處停妥機車後,步行至本案計程車停放 處,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辯稱:我只是在本案 計程車附近撿東西,沒有敲擊本案計程車之車窗,也沒有在 本案計程車內搜尋財物,我手上也沒有拿任何東西,車上沒 有我的指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於 不遠處停妥機車後,步行至本案計程車停放處等情,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一第24頁、易卷二第23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17、30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核實無訛,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易卷二第23、29 頁),可先認定。   ㈡、參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09:25:42時被告 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經本案計程車停放處時頭稍探向左方 觀看,後打左方向燈,左轉至前方路口處停放機車。2.09: 26:18時,被告從路口步行往本案計程車停放處;09:26: 54時,行經本案計程車左後方;09:27:00時,從本案計程 車後方走至本案計程車右側車窗旁環顧;09:27:08時,有 彎腰向車窗之動作;09:27:12時,起身並轉向本案計程車 後方,行經本案計程車左後方後往回步行至路口處。3.09: 28:35時,被告從路口處騎乘機車離開。」等內容(見易卷 二第23、29頁),可知被告確實於騎乘機車經過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於不遠處停妥機車後,步行至本案計程車 停放處,並繞行本案計程車,過程中亦有環顧、彎腰之動作 。惟參照本案計程車之照片(見偵卷第12頁),可知本案計 程車副駕駛座之車窗係遭破壞,玻璃碎片散落於副駕駛座座 椅、腳踏墊、車門上,是在於不以可能受傷之方式竊取財物 之前提下,竊盜之行為人應係以尖銳工具或堅硬物品破壞車 窗玻璃,再穿過車窗玻璃處直接或於解開門鎖後進入車內竊 取財物,然觀諸前開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內容 ,並無發現被告係持有任何工具或物品走到本案計程車旁, 或以任何方式(包含持工具或徒手)破壞本案計程車車窗, 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確實有擊碎本案計程車副駕駛座之車窗, 進而竊取本案計程車內財物之行為。 ㈢、證人即被害人許永明於警詢中固證稱:我是在112年12月8日2 時52分許將本案計程車停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的 路邊,約同日15時後準備取車打開駕駛座車門時,發現副駕 駛座座椅上有碎玻璃,且放在飲料杯架處現金新臺幣1,500 元遭竊等語(見偵卷第3至5頁),可知許永明係於112年12 月8日2時52分許將本案計程車停放後,至同日15時許始前往 取車,期間大約12小時,停放時間非短,又無法以其證述推 認本案計程車車窗玻璃遭砸碎之時間與其發現時間之遠近, 自難以排除本案計程車係於停放期間之其他時間遭他人擊碎 車窗玻璃並竊取車內財物。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住在新北市石碇區,是因為 當時沒有工作才騎車去那邊散散心,我跟家人去過一兩次, 對案發地點不熟悉,當天是為了要撿掉在地上的錢,才把機 車停了再下車步行,我有在本案計程車前後車輛的車底下撿 到錢,至於多少錢我忘了。我不把機車停在要撿錢的地方附 近是因為安全考量,且停機車處離本案計程車並沒有離很遠 ,我只是單純撿錢而已等語(見易卷二第25至26頁),是被 告前開有關其係為撿錢始前往本案計程車處、停放在較遠的 地方是因為安全考量之供述,雖與常情有違,難以解釋其於 本案計程車旁繞行、環顧之動機與目的,然檢察官並無提出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即無法單以被告不 合理之供述逕認被告有破壞本案計程車車窗,並著手搜尋財 物之行為,則難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未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不得遽以竊盜未遂罪嫌相繩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TPDM-113-易-686-2024120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69號 附民原告 謝智宇 附民被告 曾龍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9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龍銓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本院提起 公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等 節,有上揭刑事判決及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考,依 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應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附民-76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鑿一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竊取車 內新臺幣約500至1000元」,應予更正為「並竊取車內新臺 幣1,000元」、補充被告謝智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簡 卷二第4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單一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而 為上開2犯行,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即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手段竊取他人財 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其犯後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有詐欺之前科,另衡以本案被 告竊盜之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大學畢 業智識程度、目前為廚師、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見簡卷二第48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鐵鑿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竊取的金額是1,000元等語(見簡卷二第48頁),可見被 告實行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謝智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凌晨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11巷內停 放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3號路邊停車格,持 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鑿破壞陳立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 璃,並竊取車內新臺幣約500至1000元,得手後便騎乘上揭 機車逃逸。嗣陳立偉返回上址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立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智宇經傳未到,然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立偉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遭竊汽車、被告機車及扣案鐵鑿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 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 盜及毀損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 犯本案之鐵鑿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簡-2754-2024112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3號 受裁定人即 上 訴 人 蕭文棋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智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 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8 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 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 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 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於 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 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 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 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 ,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裁判,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受裁定人最終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5,00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最終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85,0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585元,原應由上訴人於上訴時繳納,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此9,585元即應由受裁定人依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18

TCDV-113-司他-453-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可樂旅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宇 被 上訴人 陳昭岑 何明珍 林燕秋 陳柏全 鄭欣盈 李世存 蘇芳賢 李思霈 胡美貞 陳昇昌 胡美香 劉銘麒 陳秀梅 林美玲 李秀香 陳文明 陳子元 陳睿君 徐翊綻 吳嘉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34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期,與上訴 人(原名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國外(團體)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附表所 示團費金額參加「我的天空很希臘~最愛三島迷情、漂浮天 空之城、雅典神話之都、愛琴海夜臥渡輪l0日」之國外旅遊 團(下稱系爭旅遊),期間為民國112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4 日。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旅遊第5日(即112 年6月19日)、第6日(即112年6月20日)安排被上訴人入住 Maistros Village旅館(下稱系爭旅館),與表訂4星級Dae dalus Hotel、Aegean Plaza、El Greco、Kalisti Hotel、 同級旅館(下合稱D旅館等4星級旅館)或升等之5星級9 Mus es Resort、Splendour Resort、Majestic Hotel或Radisso n Blu Zaffron Resort旅館(下合稱Muses旅館等5星級旅館 )所在近海位置、價格均不相同,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每日系爭旅遊費用5% 之違約金,2日系爭旅遊費用10%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館為5星級旅館,較系爭旅遊第5、6日 所列D旅館等4星級旅館更高等級,且系爭旅館未較其他表訂 旅館偏遠、交通亦屬便利,故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行程表之訂購須知,就同等級之旅 館入住選擇有最終權,上訴人為顧及被上訴人最大利益,並 考量地理位置、飯店設施及星等,決定以系爭旅館作為系爭 旅遊第5、6日之住宿,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縱認上訴人安 排之系爭旅館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因系爭旅館之價格較表訂 旅館為高,上訴人亦無須賠償被上訴人差額之違約金;即使 認上訴人應提供Muses旅館等5星級旅館,上訴人提供房價最 低之該星級旅館,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期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每人附表所示團費參加系爭旅遊,期間 為112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附表所示之團費(見原審卷第55至56 頁)。 ㈢、上訴人提供原審卷第21至30頁之系爭旅遊行程表予被上訴人 ,該行程表為系爭旅遊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㈣、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行程表,記載系爭旅遊第5日(即112年6 月19日)、第6日(即112年6月20日)在聖托里尼島(Santo rini)之飯店為D旅館等4星級旅館或同級旅館,遇表訂飯店 或同級旅館客滿,則升等為Muses旅館等5星級旅館(見原審 卷第27頁)。 ㈤、上訴人有提供系爭旅遊說明會資料予被上訴人,該資料並記 載系爭旅遊第5、6日之住宿飯店為系爭旅館之資料(見本院 卷第115頁)。 ㈥、上訴人於系爭旅遊當地之亞洲市場經理,告知上訴人於1月15 日收受上訴人團體訂單後,聯繫聖托里尼島之D旅館等4星級 旅館、Muses旅館等5星級旅館均無空房,最後於5月15日確 認系爭旅館之訂房(見原審卷第141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 1.上訴人所提供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之系爭旅館,是否 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旅遊說明會之說明內容,是否為 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2.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達成系爭契約所定住宿 ? ㈡、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就該2日住宿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旅遊費用10%之違約金? 六、本院之判斷: ㈠、稽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 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 容之一部分。乙方(即上訴人)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 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另 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分別載明:「旅程中之食宿、交通 、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 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 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14 條或第26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 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 交通、食宿或旅遊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 差額2倍之違約金(第1項)。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 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 部旅遊費用之5%(第2項)」。 ㈡、而依上訴人前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旅遊行程表,固記載系爭旅遊第5日(即112年6月19日)、第6日(即112年6月20日)在聖托里尼島(Santorini)之飯店,為D旅館等4星級旅館或同級旅館,遇表訂飯店或同級旅館客滿,則升等為Muses旅館等5星級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惟住宿說明記載:「…3.聖托里尼(兩晚):4星Daedalus Hotel或同級。…*實際入住飯店將以說明會資料為主」(見原審卷第23頁),最末訂購須知之「行前必讀」並記載:「…住宿飯店:1.本公司對同等級之飯店入住選擇有最終決定之權利。…」(見原審卷第29頁),兩造亦不爭執該行程表為系爭旅遊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見不爭執事實四之㈢),堪認兩造已合意上訴人就系爭旅遊第5、6日住宿之4星級旅館或升級之5星級旅館有最終決定權,且實際入住飯店以說明會資料為主無疑。 ㈢、參以系爭旅館為5星級旅館,星等證明之核發日期為104年7月 3日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旅館星等證明及翻譯為憑( 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31、215至221頁),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6頁),而系爭旅 館之星等證明附註記載:「相關證明文件具有一定的有效期 限;公司收到以後,應負責證明文件之展延」等語(見本院 卷第216至217頁),依上訴人所提供希臘共和國4276/2014 號法案第6條第3段b項規定:「…若上述之『客房分類證明』為 2020年12月31日之前所頒發的,則有效期限為5年。…而根據 2020年12月31日之前所發佈的規定:針對依據舊規已完成註 冊的飯店客房,自『客房分類證明』到期後,該『客房分類證 明』之有效期限將延長為4年。…」(參希臘共和國112年10月 30日政府公報第1卷,見本院卷第239頁),則系爭旅館星等 證明之有效期限應為5年(即104年7月3日至109年7月2日) ,到期後並自動延長為4年(即109年7月3日至113年7月2日 )。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第5、6日(即112年6月19日、同 年月20日)入住系爭旅館時,系爭旅館為5星級旅館,至臻 明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旅館之星等證明有效期限屆滿,為 無星級旅館云云,難認有據。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希臘共和 國112年10月30日政府公報載明希臘政府於112年10月30日發 布可展延五星證明,被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入住,入住時該 公報尚未公布,不在展延範圍內云云。然所謂延長有效期限 係指在原定之有效期限,於效期屆滿時接續地延長其原定之 有效期限,該公報既為希臘政府所頒布,則就延長旅館客房 分類證明應具溯及之法律上效力,當無可能該旅館客房分類 於政府公報公告前為無星等旅館,於公告後突然變為5星等 旅館,此與所謂延長有效期限之定義顯不相符,該部分上訴 人既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希臘政府公報,本院自得 予以審酌而認定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難遽予採 信。 ㈣、上訴人於行前提供系爭旅遊說明會資料予被上訴人,記載系 爭旅遊第5、6日之住宿飯店為系爭旅館(見不爭執事實四之 ㈤),而系爭旅館當時為5星級旅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提 供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住宿系爭旅館,自符合系爭旅遊行程 表所載入住4星級旅館或同級旅館、升等為5星級旅館之約定 ,依前開系爭旅遊行程表之住宿說明、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系爭旅遊說明會記載第5、6日住宿系爭旅館,即成為 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就系爭旅遊第5、6日提供系 爭旅館予被上訴人住宿,自符合系爭契約所定系爭旅遊之住 宿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請求上 訴人賠償違約金。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旅館與系爭旅遊行程 表所定旅館之近海位置、價格不同,惟系爭契約係以旅館星 等決定住宿地點,而非以近海位置、價格決定,故無論上訴 人決定第5、6日住宿之系爭旅館是否近海、價格是否高昂, 均與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無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殊 難憑採。又被上訴人稱,其於說明會後不同意更換飯店,最 初有要求業務全額退費,業務稱已支付機票、船票等必要費 用,不可能全額退費,其無法接受被扣數萬元,僅能選擇出 團依契約書請求賠償等語。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說明會 資料之內容後,雖有審酌上開情形,然其既不保留地選擇繼 續履行系爭契約,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供飯店亦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是被上訴人縱有上開情形,亦不影響本院所 為上開認定。 七、結論:   兩造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旅遊第5、6日住宿之4星級旅館或升 級之5星級旅館有最終決定權,且實際入住飯店以說明會資 料為主。上訴人於行前提供系爭旅遊說明會資料予被上訴人 ,記載系爭旅遊第5、6日之住宿飯店為5星級之系爭旅館, 該說明會所載住宿旅館即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 人就系爭旅遊第5、6日提供系爭旅館予被上訴人住宿,自符 合系爭契約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 22條第1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簽約日期 (民國) 團費金額(新臺幣) 原審請求金額(10%違約金,新臺幣) 原審判決金額 (7%違約金,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陳湘晴 112年4月17日 121,000元 12,l00元 8,470元 原審卷第49至53頁 2 陳昭岑 112年4月17日 121,000元 12,l00元 8,470元 同上 3 何明珍 112年4月17日 121,000元 12,l00元 8,470元 同上 4 林燕秋 112年4月17日 121,000元 12,l00元 8,470元 同上 5 陳柏全 112年3月9日 119,000元 11,900元 8,330元 陳證1 6 鄭欣盈 112年3月9日 119,000元 1l,900元 8,330元 陳證1 7 李世存 112年3月24日 121,900元 12,190元 8,533元 陳證2 8 蘇芳賢 112年3月24日 121,900元 12,190元 8,533元 陳證2 9 李思霈 112年3月24日 121,900元 12,190元 8,533元 陳證2 10 胡美貞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陳證3 11 陳昇昌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陳證3 12 胡美香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1,890元 8,323元 陳證3 13 劉銘麒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1,890元 8,323元 陳證3 14 陳秀梅 112年6月12日 117,400元 1l,740元 8,218元 陳證3 15 林美玲 112年6月12日 117,400元 11,740元 8,218元 陳證3 16 李秀香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陳證3 17 陳文明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陳證3 18 陳子元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陳證3 19 陳睿君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陳證3 20 徐翊綻 112年3月28日 122,700元 12,270元 8,589元 21 吳嘉瑋 112年3月28日 122,700元 12,270元 8,589元 合計 2,519,100元 251,910元 176,337元

2024-10-04

TPDV-113-簡上-30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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