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謝智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6,5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
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
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緣債務人謝智義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11月10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
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利率約定自撥款日
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17%
機動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2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7.88%)。上開借款自債
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
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緣
債務人謝智義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4月14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
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
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04%機動計
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2月14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9.75%)。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
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
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依借款之
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
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
已詳盡舉證之責。債務人謝智義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
至113年12月10日及113年12月1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
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LNC-000
0000.09及LNC-000 0000.01第二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債權
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466,5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2,692元 謝智義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0日止 年息7.88% 001 新臺幣302,692元 謝智義 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10日止 年息9.456% 001 新臺幣302,692元 謝智義 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88% 002 新臺幣163,896元 謝智義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4日止 年息9.75% 002 新臺幣163,896元 謝智義 自民國114年01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14日止 年息11.7% 002 新臺幣163,896元 謝智義 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7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KLDV-114-司促-121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