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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盟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774 、8095、8580、9017、9225、9320、93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2 年度偵字第117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盟維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傅盟維與傅家齊(已於民國112 年3 月15日死亡,另案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9 日18時    2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見林群翔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未拔,傅盟維乃徒    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駕駛該車輛搭載傅家齊離去,因而竊得    上開車輛及車內之皮夾2 只(其中1 只內含身分證1 張、    健保卡1 張、行照1 張、信用卡4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6800元;另1 只內含現金3500元、提款卡8 張、存摺7    本、員工證1 張及紅包袋1 個【內含現金2000元】)等物    。嗣因林群翔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傅盟維與傅家齊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 月8 日16時59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號前,見劉政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未拔,傅盟維乃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    駕駛該車輛搭載傅家齊離去而竊得上揭車輛(已發還)暨    車內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5 張及蘋果廠牌    I PHONE 型行動電話1 支等物。嗣劉政羽發現遭竊,即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傅盟維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12 年3 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    ,徒手竊得楊清義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上之背包1 個(內含長夾1 只、現金2000元、身分證1 張    、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提款卡2 張、彩券3 張、蘋果    廠牌I PHONE 型行動電話1 支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除現金2000元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外,其餘財物均已    發還】)等物,之後逕自離去。嗣經楊清義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傅盟維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12 年3 月8 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    ,徒手竊得取張峰魁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上之    側背包1 個(內含金融卡2 張、悠遊卡1 張、駕照1 張、    黑色皮夾2 只及現金18元【均已發還】)等物,之後逕自    離去。嗣經張峰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五)傅盟維與傅家齊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8 日13時52分許,在苗栗    縣○○鄉○○村○○街00號前,見黃玉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傅盟維乃徒手以該    鑰匙發動後騎乘該機車搭載傅家齊離去而竊得該機車(已    發還)。嗣黃玉雲發現遭竊後,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經警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尋獲前開機車    ,並採集車上安全帽內襯之生物跡證送驗後,發現與傅家    齊之DNA 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傅盟維與傅家齊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 月8 日10時8 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得彭晨羽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包包1 個(內含行動電源2 個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LG廠牌G8X 型黑    色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1 萬元),之後逕自離去。嗣經彭    晨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七)傅盟維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12 年3 月6 日10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 號處之林祺彬皮膚科診所前,徒手竊得劉宇祥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包包1 個(內含身分證    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及提款卡共5 張暨現金8000元    【除現金8000元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之後逕自離    去。嗣經劉宇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林群翔及黃玉雲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劉政    羽、彭晨羽及劉宇祥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傅盟維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見偵字第7774號卷第    56至58頁、偵字第8095號卷第5、6頁、偵字第9225號卷第    68、69頁)。 (二)告訴人林群翔、劉政羽、黃玉雲、彭晨羽及劉宇祥等於警    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楊清義及張峰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    偵字第7774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8095號卷第7 至10頁、    偵字第8580號卷第5、6頁、偵字第9017號卷第4、5頁、偵    字第9225號卷第5 頁、偵字第9320號卷第4 頁、偵字第93    21號卷第4、5頁)。 (三)警員李怡萱於112 年4 月3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 幀(見偵字第    7774號卷第4、8、23至25頁)。 (四)警員陳劭平於112 年4 月9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見偵字第8095號卷第4 、11至    17頁、偵字第11724 號卷第37、58、59頁)。 (五)警員謝為煬於112 年4 月1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物領據2 份、認領領據2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見偵字第8580號卷第4、7    至10、14、15、22至26頁)。 (六)警員吳得齊於112 年4 月1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認領領據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幀(見偵字第9017號卷第3 、15至    21頁)。 (七)警員李怡萱於112 年5 月5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112 年3 月29日竹市警鑑字    第1120012930號函1 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 幀(見偵    字第9225號卷第6 至15、33至36頁)。 (八)警員劉奕麟於112 年4 月5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見偵字第9320號卷第3 、16至20頁)。 (九)警員王盼文於112 年4 月3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幀(見偵字第9321號卷    第3、7、8 、15至22-1 頁)。 三、核被告傅盟維就事實欄一之(一)至(七)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傅家齊間就如事   實欄一之(一)、(二)、(五)及(六)部分所示犯行間   ,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   揭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併案意旨(112 年度偵字第11724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   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前揭如事實欄一之(二   )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復又多次竊盜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   盜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   ,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   、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    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    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    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    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    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    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有最    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傅盟維與共犯傅家齊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林群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23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皮夾2 只、現金共計1 萬300 元(計    算式:6800元+3500元=10300元 )及紅包袋1 個(內含    現金2000元);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時所竊    得告訴人劉政羽所有之蘋果廠牌I PHONE 型行動電話1 支    ;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彭晨    羽所有之包包1 個、行動電源2 個、LG廠牌G8X 型黑色行    動電話1 支及現金1 萬元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    與共犯傅家齊共同竊取之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證據得以    認定被告與共犯傅家齊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    故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被告與共犯傅家齊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雖共犯傅家齊已死亡,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將已死亡之共犯傅家齊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中    計算之,從而按比例平均分擔後,被告就前述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按二分    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傅盟維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時所    竊得被害人楊清義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七)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    劉宇祥所有之現金8000元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就被告所竊上開財物均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傅盟維單獨或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    行時所竊得告訴人劉政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1 輛;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時所竊得    被害人楊清義所有之背包1 個(內含長夾1 只、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提款卡2 張、彩券3 張及蘋    果廠牌I PHONE 型行動電話1 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    四)所示犯行時所竊得被害人張峰魁所有之側背包1 個    (內含金融卡2 張、悠遊卡1 張、駕照1 張、黑色皮夾2    只及現金18元);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示犯行時所    竊得告訴人黃玉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1 臺;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七)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    人劉宇祥所有之包包1 個(內含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    、信用卡及提款卡共5 張)等物,雖亦屬被告所為前揭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劉政羽、被    害人楊清義及張峰魁、告訴人黃玉雲及劉宇祥等情,業經    渠等於警詢時分別陳述甚明(見偵字第8095號卷第9 、10    頁、偵字第8580號卷第6 頁、偵字第9017號卷第4 頁、偵    字第9225號卷第5 頁、偵字第9321號卷第5 頁),並有前    述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領據2 份及認領領據3 份附卷足    憑(見偵字第8095號卷第11頁、偵字第8580號卷第7 至10    頁、偵字第9017號卷第12、13頁、偵字第9225號卷第8 頁    、偵字第9321號卷第8 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本案所竊得如告訴人林群翔    所有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行照1 張、信用卡4 張    、提款卡8 張、存摺7 本及員工證1 張;告訴人劉政羽所    有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信用卡5 張;告訴人彭晨    羽所有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駕照1 張等物雖亦均    未據扣案,然均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傅盟維利用而取得其    他財產上利益,考量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各該信用卡、    提款卡及存摺等亦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且衡諸常情在    遭竊上揭係供日常生活所使用之證件及卡片等物亦多會儘    速重新申請補發,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其等本身作為財    物之客觀價值甚微,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壹輛、皮夾貳只、現金新臺幣壹萬參 佰元及紅包袋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 例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二)暨 併案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 PHONE 型行動 電話壹支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 比例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之(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三)】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之(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四)】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之(五)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五)】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之(六)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六)】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行動電源貳個 、LG廠牌G8X 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 臺幣壹萬元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 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之(七)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七)】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2-竹簡-951-202501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曉汶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國 泰人壽公司業務襄理;詎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4時45分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置放在 上址公共區域圓桌上展示、由廠商提供訂購年節贈品之年月 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取走,並置於自己所有之手提 包內而以此方式竊取之。嗣該公司單位經理甲○○查覺物品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取走廠商提供予該公 公司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帶回的物品不是他人之物,因 為我也是公司成員之一,而且我只是要把物品帶回給客戶看 ,就被誤會是竊盜,後來上開物品我就放回公司回收處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她很 明確地說這些樣品已經放在公共區域一陣子,大家都看過後 ,才拿去給客戶參考,她不認為這樣的行為會構成竊盜,而 且因為是樣品,價格很低廉,被告也不會想到這樣做會侵犯 誰的所有權,公司有裝監視器這件事情是大家都知道的,如 果她要偷東西,難道不會避開監視器,我們認為本案只構成 過失,但竊盜罪不處罰過失,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國泰人 壽公司業務襄理乙節,業經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 、第30頁);再被告於同年7月31日14時45分許,將置放在 上址公共區域圓桌上展示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 副取走,並置於自己所有之手提包內攜離現場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證歷歷(見偵 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簡上卷第78頁至第88頁 ),且有警員謝為煬出具之113年6月2日偵查報告1份、112 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4頁、第1 2頁至第14頁、第6頁)在卷可稽,並有112年7月31日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第37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簡上卷第56頁),上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 在國泰人壽任職,職稱是單位經理,被告在我的單位,是我 的下屬;本案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是1個 叫「小樹購」的廠商,會寄樣品來單位,交由我去問該單位 的同仁要不要訂購這些年月曆軸,該廠商就是委託我,要把 這些東西放在公共區域內,請同事去登記採購,訂購單不是 由我交給廠商,同仁會自己跟廠商訂購,但同仁就是要看樣 品,我們單位總共有96個人;一直都是這樣行之有年了,去 年也是我負責,廠商寄給我,我會把資料放在圓桌,放多久 不一定,因為沒有dead line,一般都是到8月底,最後這個 樣品我就會拿來做獎勵或收起來,還是給我自己用;本案因 為我把年月曆樣品、年月掛軸樣品擺在圓桌那邊,大家在訂 購,擺放在圓桌到被告拿走,至少1個禮拜,後來同仁要去 看、登記的時候,樣品就遺失,同仁就在現場說誰把樣品拿 走,但沒有人回應,我就在隔天的早會講「我們的樣品已經 被人家拿走了,7天內請你把樣品拿到原處去放,如果沒有 拿到原處去放,就表示你給人家拿走,我就會去調監視器」 ,後來調了監視器,結果發現是被告拿的,而且同仁已經跟 她說是妳拿的,被告還不承認,該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 軸樣品1副後來就莫名其妙放在垃圾桶那邊,是打掃的阿桑 拿回來的,我自己收起來自己用,(後稱)最後是屬於單位 的,我從來也沒有拿來私用,都是作為獎勵品拿出去,給同 事獎勵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簡上 卷第78頁至第90頁),是其明確證稱被告取走之該等年月曆 、年月掛軸樣品,係由廠商提供上址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參閱 訂購之樣品。  ㈢而被告於警詢供稱:這個物品是媒體廠商寄來單位,讓我們 業務同仁拿來看,並做訂購參考用,因為我還必須整理環境 ,所以就先把它放進袋子裡,預備要帶回去給客戶討論要訂 購哪1款,我把它帶回家擺著之後,過幾天我又帶回公司丟 到資源回收等語(見偵卷第6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檢察事務官問:當時同事怎麼跟大家說的?) 答:同事把樣品的包裹拆開後,將樣品放在公共桌上,給大 家翻閱、訂購」、「112年那1次是我同事放上去的,同事是 直接收到,直接把它拆開來,同事放在圓桌上,後來因為我 有被交代說要整理位子,且我有想要跟客戶討論說要訂購哪 一款,因為它算是今年新樣品,…,我也算是訂購人,因為 訂購人是我們這些業務員,而王先生(指告訴人)從來沒有 訂購過」等語(見偵卷第30頁,簡上卷第89頁),核與上開 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參諸卷附被告與公司廠商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水采田文創有限公司人員對於上開樣 品之性質,亦覆以被告「您好~神坊跟小樹購是一樣的呦」 、「您好~~我們的樣品箱是給貴通訊處全體人員看的樣品, 所以我們寄出時,並無指定給任何人的呦!」等語(見竹簡 卷第23頁、簡上卷第19頁),益徵被告斯時取走之該等樣品 ,確係由廠商提供予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全體人員」參閱 訂購,是縱不能認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已明確約定上開樣品 應歸屬予告訴人所有或應由其管領,當下亦顯非係由被告擁 有該物單獨排他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無訛。  ㈣再者,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已提及當下已有其他同仁詢問該等 樣品之去向,足徵該等樣品斯時並未經該單位同仁全體決定 廢棄或拋棄外,衡以當時距新曆年之到來尚有相當時節,而 觀諸被告提出其自身先前訂購之相關紀錄,被告曾於109年7 月22日訂購年曆,惟收款或交貨日係於110年1月4日或1月21 日,被告於112年某日向巨港印刷有限公司(翊傑實業有限 公司)訂購月曆、農民曆、年曆掛軸後,該廠商係於112年8 月4日傳真訂單予被告簽名確認,後於112年9月21日收受該 等商品,此有被告訂購其他廠商商品單據影本、訂購單影本 等1份(見竹簡卷第31頁至第43頁)附卷憑參,均足見112年 7月間至8月、甚至9月確係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上開年節贈 品樣品瀏覽、選購、委託印刷期間,在在可徵上開告訴人證 述,不論係該等樣品通常擺放至8月底,或當下尚有同事欲 觀覽樣品等節,均屬實在可信,由此益證被告取走前揭年月 曆樣品、年月掛軸樣品當下,該等樣品確非已經國泰人壽公 司該單位「全體人員」同意拋棄,更絕非屬被告個人私人所 有之用品至明,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持被告與公司廠商間之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或該廠商寄送113年樣品之寄件資 訊擷圖1張(見竹簡卷第23頁、第27頁)為據,一再說明該 廠商係將上開樣品寄送予「年節贈品採購人員」、該廠商未 指定將該等樣品交由告訴人管領等情,亦不能反推被告當下 對此等樣品於法即有排他之使用管領、處分權,當難據此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考以被告於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同仁參閱上開樣品期間,將 其中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取走置入自己手提 包內攜離現場,客觀上排除該單位其他同仁對該等樣品之管 領、無法參閱,其行為已有可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更供稱:我有拿走這些樣品掛軸,大約只有2、3天而已,我 就放回去資源回收區;我拿的時候,沒有問其他人,因為人 太多了,我自己感覺大家都不需要看,我只是先把樣品帶出 去,拿出去跟客人討論,後面直接拿到回收區,是因為大家 後來都是把樣本、DM放在資源回收區,而通常會去看樣本的 人都不多,且我們辦公室不要太多的物品,就是要我們職場 乾淨,所以不是我們個人的物品通常都會清到資源回收區等 語(見簡上卷第96頁至第98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或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上情相符,是被告根本未過問 該單位其他同仁是否仍需參閱訂購、將如何處置,即於取走 後逕自處理該等樣品之去處,是其實際上已破壞該單位其他 同仁對該等樣品之管領、使用權限,並於建立自身持有關係 後,居於所有人地位處分,則被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 遑論其取走之過程,係將該等樣品先置放在後方櫃子上,再 置入自身之手提包內,此有112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頁)附卷可參,過 程竟如此遮掩隱蔽,更徵被告當有竊盜之犯意。至被告暨其 辯護人固又辯護稱被告當下僅係為將上開樣品攜與自己客戶 討論等語,然姑不論其目的倘係如此正當,何以不告知其他 同仁再行取走,其當下行為之選擇已與其所辯無法勾稽,況 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你要拿給何客戶 看?)答:中壢的客戶,但後來我很忙沒有去找客戶」、「 (檢察事務官問:你有無確實聯繫該客戶?)答:沒有」等 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依卷附被告贈送客戶年月 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竹簡卷第45頁至第49頁 )以觀,該客戶係於112年12月13日始與被告聯繫可否提供 新年曆,倘先前確有聯繫確認樣品式樣又何以如此,足見實 際上根本未有提供樣品供客戶確認之情,被告暨其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當不足採。  ㈥另被告暨其辯護人或又執被告明知現場有監視器或該等樣品 價額低微等情,主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稱告訴人未 立即提告之動機可疑,或此乃單位主管即告訴人之霸凌行為 等語,然現場監視器是否存在,與行為人是否下手行竊並無 必然關係,本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犯意之有無;再本案之年月 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依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提出之 國泰年節專案贈品廣告(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推認,上開年 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之價額雖不過各新臺幣(下 同)116元、60元(30本/箱、售價1,740元;20支/箱、售價 1,200元)而已,惟此等價格明顯係訂購達一定數量後始有 之特價,且其上縱有樣品之標示,各該樣品仍有符合年月曆 或掛軸之功能或美觀效用存在,其當然有一定之商業價值存 在,此衡諸一般常情,顯然超過上開折算後之單品價格,至 告訴人未立即提告或就本案經過相當時日後仍然提告之可能 原因眾多,最初或僅係單純欲予被告機會,最終仍欲使被告 獲得警惕,不論為何均與常情不悖,是以上被告暨其辯護人 指出之種種,均不足以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樣品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其犯行應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漠視他人權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可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 已返還告訴人,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核其認事 用法,雖就上開樣品係由何人管領乙節,與本院之認定稍有 不同,惟該等樣品確非被告所有,仍屬法律上所稱之「他人 之動產」,是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而其量刑基礎,關於被 告行竊物品之價額,本無明顯偏差,況考量被告更易其詞否 認犯罪,原審又係選科罰金刑,是原審之量刑當仍屬妥適, 被告暨其辯護人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或稱原審所宣告之刑與遭 竊物品價額有一定連動關係而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自 應均予以駁回。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然被告上訴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或稱係告訴人欲藉此 事將其免職云云,未見其對於上開自身所為有何反省之處, 自難使本院認其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雖竊得上開年月曆樣品2本 、年月掛軸樣品1副,該等樣品當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此部 分業由告訴人自行取回,則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本院對此 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1-17

SCDM-113-簡上-111-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盟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4 、285、286號、113年度偵字第3696、3798、4073、588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盟維犯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傅盟維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 ,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 門(未上鎖),竊取林玟俊所有、放在該車內之側背包1個 (內含皮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 汽車鑰匙1副、機車感應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得手。嗣林玟俊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門(未上 鎖),竊取游永昌所有、放在該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 含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 、信用卡4張、現金1,300元)得手。嗣游永昌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徒手 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 未上鎖),竊取邵禮陽所有、放在該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 含證件、住家及車輛鑰匙、金融卡、存摺、現金1,000元) 得手。嗣邵禮陽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 門(未上鎖),竊取廖信榮所有、放在該車內之背包1個( 內含倉庫遙控器1個、行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承銷卡1張 、現金7,000元)得手。嗣廖信榮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㈤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9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見曹娟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曹娟娟)。嗣曹娟娟發 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  ㈥於113年2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期間 內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 市○區○○街00號前,見巫國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騎 乘該機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巫國忠發 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  ㈦於113年2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之「馬祖奶茶科園店」,見該店店長余紹萱所管領之店 內收銀機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 金3,300元得手(其中1,300元已發還余紹萱)。嗣余紹萱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 二、傅盟維與傅家齊(已歿;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24、1212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2月13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見陳美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鑰匙未拔,遂由傅盟維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駕駛該車輛搭 載傅家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及陳美慧所有、放 在該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OPPO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2張、 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住家鑰匙1副、現金若 干等)得手。嗣陳美慧發現上開車輛及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2月19日下午5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南 街1巷與公竹路口之後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見陳璽中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遂由傅家齊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騎乘該機車搭載傅盟維離 去,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陳璽中發現上開機車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玟俊、游永昌、邵禮陽、余紹萱、陳美慧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廖信榮、陳璽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傅盟維所犯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盟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724號影卷【下稱偵11724卷】第6頁至第7頁 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卷【下稱 偵5884卷】第44頁及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696號卷【下稱偵3696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4頁 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84號卷【下稱偵緝284卷】第22頁至第26頁、本院 卷第161頁至第175頁),核與告訴人林玟俊、游永昌、邵禮 陽、廖信榮、余紹萱、陳美慧、陳璽中及被害人曹娟娟、巫 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724卷第8頁至第9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92號卷【下稱偵12192卷】 第4頁及背面、偵11724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5884卷第5頁 至第6頁、偵3696卷第8頁至第9頁、偵11724卷第12頁至第13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20號卷【下稱偵 12120卷】第5頁及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798號卷【下稱偵3798卷】第4頁至第6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卷【下稱偵4073卷】第6頁及背 面)、證人許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84卷第7頁至第8 頁、偵4073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孫珮 寧於112年3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姚一中於112年4月 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黃士庭於112年4月1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影像照 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見偵11724卷第3頁至第5頁、第30頁、第32頁、第 35頁、第38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 )、警員陳信佑於112年6月18日出具之偵破報告、監視器影 像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2192卷第3頁、 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16頁及背面)、警員劉煥祥於113年2 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5884卷第4頁 、第12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警員 楊遠達於113年2月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暨機車照片、被告照片各1份(見偵3 798卷第3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23頁)、警員謝為煬於11 3年2月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4073卷第5頁、第 12頁至第18頁、第41頁)、警員吳建訢於113年2月10日出具 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696卷第5頁、第10 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0頁)、警員蔡翔宇於112年6月4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照片各1份(見偵12120 卷第4頁、第22頁至第2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傅盟維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犯罪事實二㈠至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㈡所為犯行,與傅家齊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為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追訴、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附卷可參(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 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獨自 竊得或與傅家齊共同竊得之財物,除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機 車1輛、犯罪事實一㈦所載之現金1,300元均已發還予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外,其餘均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需額外耗費時間、 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賠償, 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從事鋪 路工作、離婚、有成年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其所為9 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因 與本案相近時間所犯之多起另案竊盜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67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判決有罪,此有該 案判決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2頁),是其 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上開案件或他案罪 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 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 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 ,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 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 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 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 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 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 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 序;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 時,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 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皮包1個、國民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汽車鑰匙1副、機車感應卡 1張、現金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機車感應卡1張等物,均屬本身 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林玟俊掛失後重新申 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皮包1個、汽車鑰匙1 副、現金500元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 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黑色側背包1個、國 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信 用卡4張、現金1,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國民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信用卡4 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游 永昌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黑 色側背包1個、現金1,300元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側背包1個、證件、 住家及車輛鑰匙、金融卡、存摺、現金1,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惟其中住家及車輛鑰匙部分,因告訴人邵禮陽於警 詢時未明確陳述其數量及價值,卷內亦無充分證據可認係具 有相當價值之物;而其中證件、金融卡、存摺等物,均屬本 身價值不高之證件、卡片或物品,且可由告訴人掛失後重新 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側背包1個、現金1 ,000元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 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背包1個、倉庫遙控 器1個、行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承銷卡1張、現金7,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行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承 銷卡1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 訴人廖信榮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 ,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背包1個、倉庫遙控器1個、現金7,000元等物,則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該機車嗣後已發還予 被害人曹娟娟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3798卷 第11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現金3,3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惟其中1,300元部分,嗣後已發還予告訴人余紹 萱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3696卷第15頁)在 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至所餘2,000元部分,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與傅家齊共同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包包1個、OPPO手機1支、國民 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住家鑰匙 1副、現金若干,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現金若干部分, 因告訴人陳美慧於警詢時未明確陳述其數額,卷內亦無充分 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其中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 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掛 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包包1個、OPPO手機1支、住家鑰 匙1副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 告之事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認定被 告與傅家齊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衡諸一般通念 與經驗法則,爰認被告與傅家齊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雖傅家齊已死亡,然依首揭判決意旨,仍應將傅家 齊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中計算之,從而,按比例平均 分擔後,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應依首揭規定,按二分之一 比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 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與傅家齊共同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法宣告沒 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與傅家齊就上開犯罪所得 之實際分配狀況,衡諸一般通念與經驗法則,爰認被告與傅 家齊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雖傅家齊已死亡, 然依首揭判決意旨,仍應將傅家齊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 數中計算之,從而,按比例平均分擔後,被告就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首揭規定,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汽車鑰匙壹副、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包壹個、倉庫遙控器壹個、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自用小客車壹輛、包包壹個、OPPO手機壹支、住家鑰匙壹副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SCDM-113-易-71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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