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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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謝紘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杰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 4年度重上字第1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惟聲請人於原審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5,280元,提起本件上 訴後,亦已依原法院補費裁定繳納第二審裁裁判費18萬5,80 2元,有卷附收據足參(見原審補字卷第5頁、本院114年度 重上字第168號卷第13頁),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 ,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3-10

TPHV-114-聲-80-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2號 原 告 謝紘一 被 告 謝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2萬6,420元,及自民國110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原告 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共 8萬3,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併算其金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50萬9,782元【計算式:426,420+83,362=509,782 】,應繳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630元外,尚應 補繳8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8

SLDV-113-補-1582-202502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紘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 伍仟捌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 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 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 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第1項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20日提起 上訴(有上訴聲明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可參),故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1 2月31日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人新臺幣(下同)1,060.4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是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就1,060萬元判決敗訴後,提起 上訴,並擴張其訴之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0.49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8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85,802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23

SLDV-112-重訴-354-20250123-2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紘一 相 對 人 謝欣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欣玲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20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 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再 按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經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507條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 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 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且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 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 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 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對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 地院於112年1月3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6836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詎士林地院以相對人未 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 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於112年6月15 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6836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撤 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伊已對該處分書提出異議,嗣 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系爭38號裁 定)駁回異議,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20號裁定駁回 伊之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然伊對系爭戶籍地址之 至善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楊正宇提出侵占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偵字第81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27號處分書(下稱 系爭高檢署處分書)駁回伊之再議;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以 證明相對人確有委託系爭社區管理員吳惠芬代收信件,該社 區管理員為相對人之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該等不起訴處分書亦 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 號裁定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 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 號裁定均廢棄;㈡系爭處分書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向士林地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3頁);嗣士林地院以相對 人未居住在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於11 2年6月15日以系爭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 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15頁);聲請人乃對該處分書聲明異議 ,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17日以系爭38號裁定駁回異議後,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原裁定駁 回其抗告;聲請人仍然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 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駁回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 裁定未經斟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高檢署處分書,認相 對人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檢署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55-60頁)。惟 依前揭說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不包括人證、當事人 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則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並非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亦屬於法院 及檢察署裁判書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要件已有不符。況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處分書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似以楊正宇所為與刑法竊盜、侵占之構成要件不 符,系爭支付命令係由「謝丁」代收(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 44頁、第46頁),相對人是否為「謝丁」   ,與楊正宇是否涉犯竊盜、侵占罪無涉(見本院卷第55-60 頁),則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內容,亦無法 證明「謝丁」即為相對人,更無法推論相對人居住於系爭社 區,系爭社區之管理員均為相對人之受僱人,尚難認聲請人 因此得受較有利之判斷。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及系 爭38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 云,於法即有不合。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自原裁定112年12月14日確 定時起,即應知悉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卻於 113年7月16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 再審之不變期間,且其僅泛稱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 之內容,即可認定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並 未指明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均仍為確定裁定及 系爭38號裁定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無涉 ,難認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號裁定聲請再審,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要件不符,其聲 請㈠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號裁定均廢棄㈡系爭處分書應予撤銷 ,均無理由,爰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2-31

TPHV-113-再抗-11-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謝紘一 被 告 謝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及自登記原 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19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6頁) 。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並增加信託法 第65條、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與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為判決(本院卷第220、297、329頁)。經核原告就 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 相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 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謝欣玲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下稱 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即士林區至善段六小段4地號土地 、同段11地號土地、同段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若個 別指稱即以地號代稱)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於109年12月10 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系爭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53/300000、系爭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100000、系爭3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100000(以上房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 信託財產)自益信託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 9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詎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將原告所委 託之信託財產權利範圍2/3以1,0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謝書勳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拒不將該買賣價金1,060萬元交付原 告,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1,060萬元。又縱若法院於審理後認為被告未收受買 賣價金,因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信託財產應有部分2 /3辦理移轉登記予謝書勳後,迄今未催告謝書勳給付價款或 解除買賣契約,被告顯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其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即出售價金1,060萬元之 損失之情事,是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擇一依信託法第65條、第23條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與謝書勳就系爭信託財產進行買賣交易, 惟因系爭房地淹水致價值有減損,且原告尚住在系爭建物內 ,未能交屋,目前尚在議價階段,謝書勳尚未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尚未受有信託利益,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10日將系爭信託財產自益信託 予被告,並於109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嗣被告於111年12月 13日與謝書勳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委託之信託財產 權利範圍2/3出售予謝書勳,並已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登錄交易總價為1,060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109年度士信字第4040號信託登記資料暨兩造 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本院卷第266至276頁)、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11年松士字第11650號房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暨被 告與謝書勳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04至118頁)、系爭 建物108年間所有權狀(本院卷190頁)、系爭建物查詢資料 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8至56頁)、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 動索引(本院卷第58至70、72至84、90至98頁),及系爭房 地111年12月出售之實價登錄紀錄(本院卷第176頁)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並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 益,信託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信託關 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享有全部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第6 5條亦各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 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 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部分信託目的已完成,部分系爭信 託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應將信託利益1,060萬元交付予原告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⒊參諸系爭登記信託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 條分別約定:「信託目的:信託管理財產及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59年11月24日止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合意終止或信託目的已完成」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 託物所有權(包括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移轉所有權) 」、「其他約定事項: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由單方逕行終 止消滅信託關係(包括塗銷、撤銷、撤回或變更信託關係 )」等內容(本院卷第269頁),可知系爭登記信託契約應 存續至信託期間屆至、該信託目的完成,或經由契約雙方 合意終止該法律關係為止。準此,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13 日與謝書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委託之信託 財產權利範圍2/3出售,並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固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買賣登記案件資料暨被告與謝書勳之系爭買賣契約等件 為憑(本院卷第48至56、58至70、72至84、90至98、104至 118頁),然被告僅出售系爭信託財產之2/3,尚未完成將 系爭信託財產全部出售之目的,則信託目的是否已完成則 非無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信託契約所 載之信託目的已完成,或已依雙方合意終止等系爭信託契 約業已消滅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5條信託關係 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信託財產。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既未消滅,亦未經終止 ,被告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保管信託財產,應非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無得對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 利之債權存在。   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信託利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謝書勳之上揭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信託財產之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111年12月 出售之實價登錄紀錄(本院卷第48至56、58至70、72至84 、90至96、104至118、176頁)等件,僅能證明被告與謝書 勳間訂有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060萬元,尚難證 明謝書勳確實已將買賣價金給付給被告,此外原告亦無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受領買賣價金1,060萬元之事實, 則其主張被告受有信託利益應予返還等情,即屬無稽;且 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自亦無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利益之餘地。 ㈡、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萬元,為無 理由       ⒈原告以被告未於辦理系爭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時 要求謝書勳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被告背於信託本旨, 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應依信託法第23 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之所以尚未向謝書勳收取價金,係因系爭建物淹 水致價值減損,目前尚在與謝書勳議價等語(本院卷第297 頁),原告就系爭建物確實有淹水情形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329頁),僅係表示目前淹水狀況已排除云云,足徵被告 前開抗辯尚非無稽。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依信託 本旨不當管理信託財產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僅係空言 表示被告未即時收款云云,尚難認原告就被告未盡注意義 務處理信託事務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據此,原告依信託 法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23條、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1

SLDV-112-重訴-35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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