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子賢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子賢自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3,848,364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8,000元左右,扣除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7,076元,與支付未成年子女郭○○之生活費8,538元
後,僅餘2,386元,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方
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雖於民國108年10月至112年5
月間擔任○○○○餐飲店之負責人,然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
分局114年1月17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42060917號函
附各月查定銷售額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餐飲店於上開期間每月銷售額均未達20萬元,合於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
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又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7
至51頁、第55至5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刑事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聲請人於
113年10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9號受理在案,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77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
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3,092,086元,尚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美食館,每月薪資約28,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薪資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
第47至57頁)。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共6,498元,以及一輛1
10年出廠之汽車,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
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61至72頁)在卷可憑。而依聲
請人所提之薪資袋,聲請人於113年7月、8月、9月之薪資均
為28,00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8
,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核與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郭○○之扶養費每月為8,538元,本院
審酌郭○○為000年0月出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參(見
調解卷第21頁),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聲請
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未逾上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
76元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是認聲請人每月
負擔未成年子女郭○○之扶養費為8,538元。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上開扶養費用8,538後,僅餘2,386元,可供清償
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8,886元之還款方案
(見調解卷第113、117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811元 3,101元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189、193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945元 4,212元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215頁) 0 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808元 1,009元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221、225頁)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193元 267元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227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4,646元 5,008元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239-245頁)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5,100元 本院卷第46頁當事人信用綜合報告書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016元 本院卷第46頁當事人信用綜合報告書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970元 本院卷第46頁當事人信用綜合報告書 小計3,078,489元 小計13,597元 合計3,092,086元
TNDV-113-消債更-645-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