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劉建元
被 告 謝賀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
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維納斯」(即「宙斯」)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3月16日8時42分許
,假冒網購業者,佯稱作業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
銀行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
年3月16日21時58分許、同日21時41分許、同日21時44分許
、同日22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
49,988元、49,988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訴外人李亞欣
提領後轉交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李亞欣
已與原告達成調解,約定給付10萬元予原告,惟尚未依約付
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
水詐騙原告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
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
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前揭帳戶之損失,
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
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訴外
人李亞欣、「維納斯」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99,950元之
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李亞欣、「維納
斯」對原告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依民
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
告與李亞欣、「維納斯」就上開損害賠償義務之內部分擔
比例即應各為66,650元(計算式:199,950元×1/3=66,650
元)。而原告與李亞欣已成立調解,李亞欣願賠償原告10
0,000元,原告則拋棄對李亞欣之其餘請求,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與李亞欣調解金額,
已逾李亞欣依法應分擔額,尚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
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62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