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22號裁定撤銷原裁
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毛髮時起
往前回溯2個月至3個月間之某時,在其南投縣○○市○○里○○路
000巷0號住處內,以開水配服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毛髮時起往前回
溯半個月至1個月間之某時,在相同地點,以將大麻精油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0年11月10日7時2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3組、
大麻4罐及滴管1支等物,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又於110年12月1
4日20時30分許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採行多元之「
附條件緩起訴」,其中所附條件如為完成「戒癮治療」者,
已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無論係
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抑或已完
成所命「戒癮治療」而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均不得視
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
完畢,不再採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結論,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9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法律見
解。再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亦即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且採集其毛髮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陽性反應,被告施用大麻使用之吸食器亦檢驗出四氫大
麻酚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
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3月17日報告編號2222H002號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3日草
療鑑字第110110026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無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無從
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處遇,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㈢被告於本案撤銷發回前向本院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雖主張所
涉犯之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完全無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然被告於111年7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
已當庭告知被告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以及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違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表示「同意」等情(
毒偵卷第54頁),堪認被告充分知悉緩起訴期間再故意犯罪
所生之法律效果。被告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1日為上揭緩起
訴處分後,於113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檢察官已於聲請書中敘明本件不宜再為緩起訴處
分之理由,是檢察官上揭裁量權之行使,應尚無恣意或濫用
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NTDM-114-毒聲更一-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