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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承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調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承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款單據憑證上「天剛投資 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之印文各壹枚及「 曾品洋」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承博為獲取不法報酬,與黃榮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曾承博知悉3 人以上或透過網路詐騙),由黃榮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在 LINE通訊軟體以財經專家「謝金河」之頭像為本人相片,致 鍾秀鳳誤認為謝金河本人而加為好友,嗣再表示自己很忙, 故請助理「張文傑」與鍾秀鳳聯繫,向鍾秀鳳表示可加入天 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並指示鍾秀鳳以面交方式交付投 資款,致鍾秀鳳陷於錯誤,陸續面交5次(其他部分並無積 極證據可認曾盛博有參與),其中第4次與鍾秀鳳相約於113 年4月8日16時多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文七街與市政南一路 口之惠城公園交付投資新臺幣(下同)64萬元,遂由黃榮進 指派曾承博前往收款,曾承博即駕駛其母親羅秋梅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前往惠城公園, 以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投資公司)收款人員「 曾品洋」名義,持黃榮進所交付,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之 天剛投資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 發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員「金文 衡」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曾品洋」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 不實憑證,出面向鍾秀鳳收取64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 單據憑證交予鍾秀鳳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秀鳳、 天剛投資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及曾品洋。曾承博收款後 ,隨即駕車返回臺南市麻豆區黃榮進住處,將款項交予黃榮 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鍾秀鳳表示要提領 獲利,惟無法提領,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承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承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52頁)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59-65頁)、車 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71-80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19、67-69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53-5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1 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9-120、139頁)、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含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145-153頁)、 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520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 照片(偵卷第121、127-129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未較有利被告 。  ⒋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黃榮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即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該 案判決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 符;檢察官並具體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多,及故 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經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且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可見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取得所需,而以偽造之文書犯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分別 受有金額不小之財產損失,且其將收取款項交付上手後,即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 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且斟酌其所侵害財 物之價值情形,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 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及其犯罪動機、 情節及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需扶養照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收款單據憑證上「天剛 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員 「金文衡」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曾品洋」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 行所使用之收款單據憑證,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由告訴人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有約定獲取5千元之報酬,然尚未拿 到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報 酬,爰不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 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 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已將告訴人交 付予被告之款項,全數交予共犯,被告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TCDM-114-金訴-35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士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夏士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夏士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以 快遞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宇鈞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提款卡密碼,復約定以提供金融帳戶每周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對價,因而獲利23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0 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9頁),並經告訴人何惠玲 、許靖汶及被害人李權晃等於警詢之指述、原審之陳述,卷 附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國泰等銀行及郵局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與「楊宇鈞」透過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暱稱「楊宇鈞」之成年人使用 ,供取得帳戶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 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另指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因上開事證已足 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法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惠玲等及被害人李權晃等6人 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 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五)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 原審辯論終結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3000元,應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已有未洽;又未及審 酌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3000元,仍就此金額宣告沒收 及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 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前揭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如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8人達成調解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 保全工作、對外有將近600萬債務、需扶養母親,頃將不動 產出售減輕債務,現金錢壓力沒有那麼大,不會再這樣做( 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萬3,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證,自無從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提供 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前揭4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4個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施詐者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復將匯入之贓款轉出為洗錢犯行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受有損失合計達112萬元,經當庭 詢問仍無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有告訴人何惠玲具狀載 明在卷(本院卷第79、123、140頁),實有令被告實際接受 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許仟渝 (提告) 112年10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透過LINE,以暱稱「劉靜怡」向許仟渝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晚間9時1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偵卷頁40 113年1月22日晚間9時3分許 5萬元 2 李權晃 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林秋雲」向李權晃佯稱操作投資平台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43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葉高明 (提告) 112年11月3日晚間6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劉思瑤」向葉高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43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吳燕楨 112年12月初,透過LINE,以暱稱「陳子涵」向吳燕楨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 2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陳柏均 (提告) 113年1月22日,透過Telegram,以暱稱「Rm哥」向陳柏均佯稱可代為操作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32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偵卷頁51 6 何惠玲 (提告) 113年1月22日,透過LINE,以暱稱「裕杰小幫手」向何惠玲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玉銀帳戶 偵卷頁43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7 簡佑存 (提告) 113年1月之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謝金河」、「許芷蕙」、「I'm張蓓玥」向陳柏均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 20萬元 玉銀帳戶 偵卷頁43 8 許靖汶 (提告) 112年11月13日,透過LINE,以暱稱「蕭碧燕」、「陳楉彤」向許靖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偵卷頁47 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6937-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 造之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俊凱」工作證壹張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金河」、「李雨薇」、「MG L MAX客服中心」、「MGL MAX客服006」、「客服管家」、 「李文鴻」、「柱堅」等人(無證據可認為未成年人,下均 以暱稱稱之)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乙○○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雨薇」、「MGL MAX客服中心」 、「MGL MAX客服006」、「客服管家」、「李文鴻」等人透 過LINE向丙○○佯稱可幫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因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投 資款項,乙○○即依「柱堅」指示,於113年3月27日10時29分 許,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一街與丙○○見面,提示偽造之「黃 俊凱」工作證予丙○○,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 公司收訖章印文及黃俊凱簽名)予丙○○以行使,並收取丙○○ 交付之22萬元現金,隨即至臺北市建國南路將上開款項交予 「柱堅」,並取得2,0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足生損害於丙○○、黃俊凱、MGL MAX公司。嗣 因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8-49、22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6頁 ),並有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扣案之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另案之 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22-2 4、26-32頁、本院卷第41、141-146頁)。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係與「柱堅」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違犯本 案均係與「柱堅」聯繫、接觸,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 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案件(下稱另 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觀諸被告另案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手機內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LLLLL」係本案(即另案)相關犯案內容 ,共有5個人在裡面,伊係暱稱「168 BOSS」,負責面交收 錢的,其他4人暱稱「Tkk」、「傑利鼠」、「胡迪」、「柱 堅」,伊都不認識,群組裡會有人指示伊在什麼時間、地點 領款;伊是去找暱稱「小廖」之人,「小廖」再帶伊去找「 柱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5頁),佐以被告另案為警 扣得之手機內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LLLL」、「Tkk」 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1-146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為3人以上之組織。又告訴人係因點入不詳網址後,「謝金 河」即主動將其加為LINE好友,與「李雨薇」陸續施以詐術 開始慫恿告訴人投資,並使告訴人下載偽造之投資軟體「MG L MAX」,接著再有「MGL MAX客服中心」等對告訴人佯稱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待告訴人欲交付本案投資款項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柱堅」)再指示被告持偽造之存款憑證等 向告訴人取款,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2-16頁),是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過程縝密、分工 細膩,衡諸常情,除負責取款之被告、指示被告取款暨向被 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柱堅」外,自有其他負責實施詐騙、編 輯與操作偽造投資軟體、製作相關偽造文書等人。綜上足認 被告係與「柱堅」、「李雨薇」、「謝金河」等3人以上共 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LINE暱稱與Telegram暱稱不同 可能係同1人,也可能為不同人,然此無礙本案係3人以上共 同犯違犯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僅係與「柱堅」共 同犯普通詐欺取財違犯等語,容有違誤,於基礎事實同一之 前提下,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 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所獲報 酬2,000元(詳下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 案被告得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得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 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公訴意旨就本案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所涉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本院論 述如前,而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所涉 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卷第47、21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本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之「MGL MAX」公司 收訖章印文、「黃俊凱」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謝金河」、 「李雨薇」、「MGL MAX客服中心」、「MGL MAX客服006」 、「客服管家」、「李文鴻」、「柱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 諸上述說明,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 團上游指示領取詐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 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本案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事由,暨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 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黃俊凱」工作證,均係被 告本案提示、交付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是 該等物品,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就扣案偽造之存款 憑證宣告沒收,就未扣案偽造之「黃俊凱」工作證宣告沒收 及追徵。又被告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2,000元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9頁),又該等報 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MG L MAX公司收訖章印文及「黃俊凱」簽名,然該存款憑證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該文書上之印文、簽名。至被告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 手機,業經被告另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48、85-96頁)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PCDM-113-金訴-2419-202503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供犯 罪所用之偽造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壹份及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文件及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凱揚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 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馬尚紅」之成年 人聯繫,經「馬尚紅」加入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之群組,群組內除黃凱揚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飛機暱稱各為「櫻瑤」、「馬叔」、「大吉」及其他不詳 暱稱之成員,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依「櫻瑤」 提供之條碼,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 以「萬登福」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群組 內「馬叔」或「櫻瑤」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 ,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公共廁所內交予「大吉」循 序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黃凱揚明知臺灣 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 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 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 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 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 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 「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 黃凱揚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對李逸雯行騙,使李逸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 款項等待交付。黃凱揚即依上開群組內「櫻瑤」、「馬叔」 指示,先持「櫻瑤」提供之條碼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 份(其上姓名為「萬登福」,然張貼黃凱揚照片)及如附表 所示其上有偽造「賈志杰」、「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 空白收據1張,由黃凱揚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於 經辦人處偽簽「萬登福」之署押1枚並偽造「萬登福」印文1 枚,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向李逸雯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並將附表偽造之收據交 予李逸雯而行使之,使李逸雯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交予黃凱揚。黃凱揚再依指示攜往高鐵臺北車站 某廁所內,將款項交予「大吉」循序上繳。黃凱揚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50萬 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李逸雯、聚逸公司及「萬登 福」。 二、案經李逸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凱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1頁、審訴卷第72 頁、第96頁、第98頁),核與告訴人李逸雯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 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於交付款項現場拍攝附表所 示偽造收據及偽造員工證照片(見偵卷第37頁)、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頁至第53頁)、內 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攝得被告前 去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0 4912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助理、 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 術行騙。而被告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依「馬叔」、「櫻瑤 」指示向列印偽造收據及員工證,再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 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擔任收水角色之 成員「大吉」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 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 計中,被告佯裝「萬登福」身分從向各被害人收取金錢行為 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 行為。    ㈡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櫻瑤」、「馬叔」、「大吉」、「馬尚 紅」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 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各被害人收取詐騙 贓款上繳,使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9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於偵訊陳稱:我拿到1%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 0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 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000元 。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 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 被告於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屬於其各該犯行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等所對 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偽造收據本身及偽造員工證1 份,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李逸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謝金河」、「周雅芬」、「大成發專線客服」2等帳號,佯扮為股市名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陳壽和聯繫,並向陳壽和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大成發投資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陳壽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偽造「賈志杰」印文1枚、經辦人欄「萬登福」印文1枚、偽造「萬登福」署押1枚之偽造以聚奕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1張(見偵卷第37頁) 113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 50萬元 臺北市萬華區東門街199巷前

2025-03-06

TPDM-113-審訴-2458-202503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7 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昇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列印偽造之保管單(上有 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 枚)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高昇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高昇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造「松誠證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淑芬3.0 」、LINE暱稱「謝金河」、 「張靜雯」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楊惠閔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 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松誠證券保管單、智慧型手機 ,乃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 枚,因已隨同偽造 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松誠證券保管單(其上蓋有「松誠證券」 印文1 枚) 1 張 二 iPhone 11 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71號   被   告 高昇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昇暐與Telegram暱稱「淑芬3.0」、LINE暱稱「謝金河」 、「張靜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謝金河」、「張靜雯」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透過LINE聯 繫楊惠閔,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楊惠閔,致楊惠閔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楊惠閔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 慫恿楊惠閔加碼投資,楊惠閔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0段00巷00號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高昇暐則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淑芬3.0」指示,先依指示列印保管單後,於 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保管單,欲向楊惠閔收取投資款項 ,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高昇暐經 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保管單1張、手機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昇暐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楊惠 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保管單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被告與「淑芬3.0」、「謝金河」、「張靜雯」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 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SLDM-113-審簡-1466-202503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可涵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可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可涵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 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人,容任某人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行 犯罪及作為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10 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分析資訊(無證據證 明趙可涵知悉詐騙手法),黃清煌於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 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金河」、「陳瑾汐」、「營業員-王 瑞賢」互加好友,渠等向黃清煌佯稱:在花旗APP上操作股 票投資云云,致黃清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5日12時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吳昱熾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昱熾中信帳戶 ),其中200,000元於同日12時4分許,轉匯至許富傑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富傑中 信帳戶)後,該200,000元中之99,800元、99,900元分別於 同日12時13分許、同日12時14分許,轉匯至趙可涵上開台新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趙可涵隨即於同日12時31分、12時 34分許,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常德店、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常德店,自台新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內,提領99,800元、99,900元,以此方法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 黃清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可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清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吳昱熾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許富傑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上開台新帳戶之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 。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且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縱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 被告聯繫之對象有2人以上。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L INE暱稱「謝金河」、「陳瑾汐」、「營業員-王瑞賢」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及負責提款 ,則其對於該人是否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詐欺被害人未必知 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人以外之人 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條件。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該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賠償150,000元 完畢,被害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並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1194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審金易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9頁),是認被告犯罪所 生之危害,稍獲減輕;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飾品店、月收入約30,000多元、未婚、 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在卷可 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業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及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 節,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 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 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 收主義。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600,000元 ,其中僅99,800元、99,900元,輾轉匯入至被告上開台新帳 戶、國泰世華帳戶內,其餘洗錢標的(即400,300元)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貨轉匯一空,且就前開400,300元洗錢標 的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該部分之洗錢標的,是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提領99,800元、99,900元,共199,700元,故屬本案 洗錢之標的,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150,000元,業如前述 ,是依上開說明,就該150,000元部分,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該150,000元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剩餘之49,700元部分(計算式:199,700元-150,000元= 49,700元),屬於洗錢標的,未據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8

CTDM-113-金簡-706-202502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IPHONE 8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冠德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吳冠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昇達及身份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娛樂城」、「八方聚財」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林雨涵」之人,對葉坤 霖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內線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葉坤霖陷 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6日交付投資款項 。嗣由吳昇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吳冠德擔任監控手,於 同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門口 ,吳昇達與葉坤霖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吳昇達出示偽 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家立」工作證以取信黃聰敏 ,並在偽造之「MGL MAX公司」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 後交付葉坤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MGL MAX公司」、王家立及葉坤霖。吳昇達自葉 坤霖處收受50萬元款項後,再於彰化市某處將款項交予吳冠 德,吳冠德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另名收水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吳冠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9-17、69-76、167-168頁;本院卷第33-36、39-46頁) 。  ㈡共犯吳昇達、告訴人葉坤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3-27、2 9-32、33-35、61-6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 -45頁)、告訴人提出之投資平台APP截圖(偵卷第51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5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59-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7-101頁)、共犯吳昇達之 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107-109頁)、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偵 卷第111-119頁)、113年3月28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 張(偵卷第121-125頁)、MGLMAX存款憑證(偵卷第127頁)、工 作證照片1張(偵卷第12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偵卷第133-138頁)。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 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 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且適用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洗 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從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 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吳昇達及身份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娛樂城」、「八 方聚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犯行有獲得5,00 0元報酬(本院卷第43-44頁),復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本院卷第47頁),應認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且 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適度賠償其損害;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自述高職在學中、從事鐵工、 日薪1,7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 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 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44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3,700元,係被 告於113年3月28日之他次犯行所獲得之車錢,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再卷(偵卷第72頁),此應屬被告另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 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 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7

CHDM-114-訴-66-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芳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黃郁芬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中風多年而無法外出工作,加以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家中僅能依靠其配偶打零工賺取微薄收入,為急需賺 錢貼補家用,因而上網覓找「網路作業助手」之工作機會,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Dermot」人聯繫,經 「Dermot」表示此工作主要內容係由黃郁芬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即可獲得報酬。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 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然因急 需家用,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及其他帳戶資料交予「Dermot」指定前來收取之 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 3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涵語」向甲○○佯稱 :伊為「謝金河」助理,可依指示下載投資APP,申辦帳號 投資股票,短時間即可獲取大量金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250萬元至永 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繳費方式轉匯其他 帳戶,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乙○○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㈤萬華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永 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經本院依法通知而未到庭, 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無法工作 ,已中風10幾年,目前半身麻痺、不良於行,有時跟他人對 話及語言理解能力有些障礙,生活來源靠低收入戶,與小孩 及先生同住,先生打零工,小孩最小3歲,還有2名就讀國中 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 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徒刑、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外,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主動將所收取之報酬5,000元交警查扣 ,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犯行,而被害人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 ,惜未達成和解。此外,被告因中風多年無法外出工作,又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本件因急需用錢而未思謹慎,因 而誤觸法網,以上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準此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詐騙集團當時有給被告5,00 0元等語,此外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 額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然扣案現金5,000元,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陳稱為詐騙集團所給予之薪資,屬於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170-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遠 潘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75 、18227、182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 「李坤益」印章1顆,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潘佳欣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共新臺幣7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承遠、潘佳欣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李承遠、潘佳欣於行為時均正值青年,身體健 康,卻觀念偏差,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 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 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 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2人觀念偏差,行為 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李承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玻璃裝潢,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與母親、胞兄、胞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潘佳欣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民俗陣 頭,日薪約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綜合審酌被告潘佳欣2次行為之犯罪期間、侵害法益 、被害人數、金額等情,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李承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2500元,被告潘佳欣 供稱其2次犯行各獲得3500元、4000元之酬勞等語,此各為 其等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持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上或有偽 造之印文、簽名、指印等署押,因已隨同各該文件沒收,故 無庸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業操作 合約書,係同一文件,為被告李承遠持向被害人王蘭芬詐欺 時提出,並非被告潘佳欣行使,爰不在被告潘佳欣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承遠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文件上所蓋用而偽造之「李 坤益」印章1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害人王蘭芬、劉淑鈴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已分別由被 告2人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於行騙劉淑鈴過程 中,為取信之,另有匯還14萬元),而脫離被告2人之支配 ,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5號 第18227號 第18229號   被   告 李承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佳欣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遠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某日時,加入使用手機通訊軟 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用戶名稱為「森林支付」 之徐志杰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徐志杰詐欺集團,李承 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潘佳 欣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手機 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用戶名稱為「孫悟 空」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孫悟空」詐欺集團, 潘佳欣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及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之後,各依徐志杰、「孫悟空」指示,擔任對遭徐志杰 詐欺集團、「孫悟空」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詐騙之被 害人收取款項棄置特定地點或交付各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身 分成員之分工(俗稱為「車手」),而各自與徐志杰暨徐志 杰詐欺集團Telegram用戶名稱為「無敵」之不詳身分成員及 其他不詳成員、「孫悟空」暨「孫悟空」詐欺集團Telegram 用戶名稱分別為「巨鑫國際(福山)」、「一帆風順」之不 詳身分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並各自以所屬詐欺集團所提供工作手機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接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及聯絡集團其他成員,為 下列行為分擔:  ㈠對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王蘭芬所為部分:  ⒈先由徐志杰詐欺集團或「孫悟空」詐欺集團或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前之某日時,上網社群網 站Facebook,假「股往金昔社團」之名,刊登不實之投資廣 告,騙使於113年4月29日上網Facebook看見該廣告之王蘭芬 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股往金昔社團」群組,繼之使王 蘭芬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萬盛國際官方中心」、「羅 佳美」、「林詩琪」等通訊軟體Line用戶後,「萬盛國際官 方中心」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蘭芬,騙使王蘭芬上網 註冊「萬盛國際」平台會員帳號,對王蘭芬施用投資詐術; 「羅佳美」、「林詩琪」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蘭芬,對 王蘭芬施用投資詐術,相約面交投資款,使王蘭芬陷於錯誤 ,以為「萬盛國際」平台確實係合法經營投資事業而參與投 資,而應允依「羅佳美」、「林詩琪」指定時間、地點交付 款項予「萬盛國際」派來之人。  ⒉該假稱「羅佳美」、「林詩琪」之詐欺集團成員見王蘭芬上 鉤後,隨即通知徐志杰詐欺集團與「孫悟空」詐欺集團,徐 志杰詐欺集團與「孫悟空」詐欺集團再通知李承遠及潘佳欣 ,李承遠與潘佳欣接獲通知後,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李承遠接獲「無敵」之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0時10分前之 某時,趕赴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安豐門 市旁巷弄,先向駕駛不詳牌號自小客車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工作手機,到上開統一超商門市,使用事務機器, 掃描「無敵」傳到其工作手機之QR碼,列印出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偽造之「李坤益」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空白存款憑證 , 並填寫日期、存入明細等事項及偽簽經辦人「李坤益」之署 名、蓋用自己先前偽刻之「李坤益」印章於該空白存款憑證 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再於同日10時10分許,來到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85°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金馬店 ,對 陷於錯誤而依「羅佳美」、「林詩琪」指示前來交款之王蘭 芬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件,交給王蘭芬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公司存款憑 證,要王蘭芬在該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乙方欄、萬盛公司 存款憑證「存款戶名」、「身分證號」欄簽寫自己姓名與身 分證字號後留存之,而對王蘭芬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偽造 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李坤益、萬盛公司及其代表人(姓名詳 附表一備註欄)與王蘭芬,以此方式對王蘭芬施用詐術 , 使王蘭芬陷於錯誤,以為李承遠係萬盛公司員工,遂將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現金交給李承遠。李承遠騙得王蘭芬錢款 後,立即回到上開統一超商門市旁巷弄,將款項交給上開駕 駛不詳牌號自小客車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  ⑵潘佳欣接獲「巨鑫國際(福山)」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7 時55分前之某時,趕赴彰化縣彰化市,先到某統一超商門市 ,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工作手機內之QR碼,列印出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林文萱」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 書 、萬盛公司空白存款憑證,並填寫日期、存入明細等事 項及偽簽經辦人「林文萱」之署名、捺指印於該空白存款憑 證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再於同日17時55分許,來到址設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對陷於錯 誤而依「羅佳美」、「林詩琪」指示前來交款之王蘭芬提出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件,交給王蘭芬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公司存款憑證,要 王蘭芬在該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乙方欄、萬盛公司存款憑 證「存款戶名」、「身分證號」等欄簽寫自己姓名與身分證 字號後留存之,而對王蘭芬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偽造文件 ,足以生損害於林文萱、萬盛公司及其代表人(姓名詳附 表二備註欄)與王蘭芬,以此方式對王蘭芬施用詐術,使王 蘭芬陷於錯誤,以為潘佳欣係萬盛公司員工,乃將35萬元現 金交給潘佳欣。潘佳欣騙得王蘭芬錢款後,立即前往「巨鑫 國際(福山)」指定地點,將款項棄置顯眼處,繼之由趕赴 該處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 。  ㈡對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劉淑鈴所為部分:  ⒈先由徐志杰詐欺集團或「孫悟空」詐欺集團或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8日前之某日時,上網YouTube 網路影音平臺,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騙使於同年5月8日上 網該網路影音平臺看見該廣告之劉淑鈴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 加入「股票名嘴謝金河」、「陳文雯」、「田建中」等通訊 軟體Line用戶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飄紅天下交流群」後, 「股票名嘴謝金河」、「陳文雯」、「田建中」、「飄紅天 下交流群」即紛紛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淑鈴,騙使劉淑鈴 上網註冊「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平台 會員帳號、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鑫尚揚公司」通訊軟 體Line用戶,繼之由「鑫尚揚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 淑鈴,對劉淑鈴施用投資詐術,相約面交投資款,使劉淑鈴 陷於錯誤,以為「鑫尚揚公司」平台確實係合法經營投資事 業而參與投資,而應允依「鑫尚揚公司」指定時間、地點交 付款項予「鑫尚揚公司」派來之人。  ⒉該假稱「鑫尚揚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見劉淑鈴上鉤後,隨 即通知「孫悟空」,「孫悟空」再指示潘佳欣,潘佳欣接獲 指示後,於113年6月19日16時前之某時,趕赴彰化縣彰化市 ,先到某統一超商門市,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工作手機 內之QR碼,列印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林文萱」 工作證與空白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並填寫日期、客 戶儲匯金額等事項及偽簽經辦人「林文萱」之署名、捺指印 於該空白之現金儲匯收據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再於同日 16時許,來到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劉淑鈴住家 ,對陷於錯誤而依假稱「鑫尚揚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交款之劉淑鈴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而對 劉淑鈴行使如附表三所示各項偽造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林文 萱、「鑫尚揚公司」與劉淑鈴,以此方式對劉淑鈴施用詐術 ,使劉淑鈴陷於錯誤,以為潘佳欣係鑫尚揚公司員工,乃 將40萬元現金交給潘佳欣。潘佳欣騙得劉淑鈴錢款後,立即 前往「孫悟空」指定地點,將款項棄置顯眼處,繼之由趕赴 該處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 。  ㈢嗣王蘭芬、劉淑鈴發覺受騙上當,報警求助,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淑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5號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潘佳欣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潘佳欣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7日調查筆錄)。  ⒉告訴人劉淑鈴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劉淑 鈴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113年8月30日、同年 9月2日調查筆錄)。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告訴 人劉淑鈴,被指認人:被告潘佳欣)、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  ⒌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日期:113年10月8日 ,發文字號:刑紋字第1136122279號)、被告潘佳欣之指紋 卡片、鑑定人結文。  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轄內「劉淑鈴遭詐欺案」資料稽核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含採證照片)。  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⒑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7號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李承遠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李承遠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27日調查筆錄)。  ⒉被害人王蘭芬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害人王蘭 芬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113年7月27日調查筆 錄)。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被害 人王蘭芬,被指認人:被告李承遠)、詐欺案被指認人編號 年籍一覽表。  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  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文件。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9號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潘佳欣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潘佳欣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  ⒉被害人王蘭芬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害人王蘭 芬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113年7月27日調查筆 錄)。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被害 人王蘭芬,被指認人:被告潘佳欣)、詐欺案被指認人編號 年籍一覽表。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影本。  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文件影本。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所犯法條、犯罪型態、罪數與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 施行;另外,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係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之第 19條第1項後段降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為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對於加重詐欺 犯罪有加重其刑規定,經比較後,應適用刑法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  ㈡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李承遠所為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⑴,係犯: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李 坤益」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⒉核被告潘佳欣所為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⑵,係犯: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捺指印而 偽造「林文萱」劃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⒊核被告潘佳欣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係犯: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捺指印而 偽造「林文萱」劃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犯罪型態  ⒈被告李承遠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徐志杰暨徐志杰詐欺集團內T elegram用戶名稱為「無敵」之不詳身分成員及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潘佳欣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孫悟空」暨「孫悟空」詐 欺集團內Telegram用戶名稱分別為「巨鑫國際(福山)」、 「一帆風順」之不詳身分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李承遠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等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潘佳欣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等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潘佳欣對被害人王蘭芬、告訴人劉淑鈴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㈤沒收:  ⒈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文件,分係被告李承遠、潘佳欣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李承遠、潘佳欣與否 ,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文 件,其上偽造之各如該編號備註欄所載印文及署名、劃押 ,不問屬於被告李承遠、潘佳欣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  ⒊偽造之「李坤益」印章,不問屬於被告李承遠與否,請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2人洗錢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 備註 1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經理李坤益工作證 印有李承遠照片/未扣案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於甲方欄位有打字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代表人鄭永順姓名,並印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等印文。有扣案。 3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印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等印文,且在經辦人、存款戶之姓名及身分證號、日期、存入明細等欄位依序偽簽「李坤益」署名、「王蘭芬」及其國民身分證字號(詳卷)、「113年6月15日」、「250000」、「貳拾伍萬元」等字句,並蓋有偽造之「李坤益」印文。有扣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 備註 1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經理林文萱工作證 印有潘佳欣照片/未扣案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於甲方欄位有打字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代表人鄭永順姓名,並印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等印文。有扣案。 3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印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等印文,且在經辦人、存款戶之姓名及身分證號、日期、存入明細等欄位依序偽簽「林文萱」署名、「王蘭芬」及其國民身分證字號(詳卷)、「113年6月20日」、「350000」、「參拾伍萬元」等文字。有扣案。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文件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務營業員林文萱工作證 印有潘佳欣照片/未扣案 2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除印有統編:00000000、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即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與地址)等文字外,在日期、客戶儲匯金額、經辦人等欄位上依序簽寫「113年6月19日」、「肆拾萬元」、「400000」、「林文萱」等字句,收訖章欄印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有扣案。

2025-02-26

CHDM-114-訴-27-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84、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3、15807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許靜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量刑過輕等語;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9-35頁 、13-17頁),故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 ,均未爭執,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刀」、「小葉」、「謝金河」、 「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精/ 幽靈符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群組名稱「 阿姨組」,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以賺取每日至少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以「小刀」所交付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被告 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㈠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陳太明,致陳太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遠宏公章」、代表人「嚴文遠」印文之 收據(下稱甲收據),及「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宏公司」)收付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A工作 證),再接續於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陳太明出示A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遠宏公司」收付經理,各收取該 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甲收 據後,交予陳太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宏公司」 、「嚴文遠」、「陳美惠」、陳太明。被告得手後,繼而將 上開贓款交予「小刀」,而生各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 家查緝之結果,並分別獲取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之報酬。 ㈡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萬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先自 該詐欺集團領得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 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負責人「 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 下稱乙憑證),及「天剛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 證(下稱B工作證),再於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萬 文揚出示B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天剛公司」服務經理 ,收取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 印於乙憑證後,交予萬文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 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陳美惠」、萬文 揚。被告得手後,繼而將上開贓款以丟入指定車中之方式, 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 查緝之結果,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㈢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黃雪芬,致黃雪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 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丙憑證 ),及「永煌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C 工作證),再於該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黃雪芬出示C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永煌公司」服務經理,收取該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丙憑證 後,交予黃雪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公司」、 「嚴麗蓉」、「陳美惠」、黃雪芬。惟被告取款後,旋為埋 伏現場警員逮捕,致未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 之結果。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  ⒈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下稱行使偽私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下稱行使偽特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⒉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罪 ,及加重詐欺暨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 ,分別偽造「遠宏公章」、「嚴文遠」、「天剛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公司」、「嚴麗蓉」、「 陳美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據之私文書,及A、B、C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3次 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 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 意先後所為,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精/幽靈符號」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該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其他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該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合於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⒉被告迭稱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 000元、1萬3,000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該附表一編號2 犯行,則有2,000元之報酬。惟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 ,於本院審理時又未到庭,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 告就此部確獲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此部 既已於偵、審中自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 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亦應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太 明部分,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答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並未依約履行,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詐欺告訴人 在先,其後又失信告訴人,顯見其犯後實無悔悟之意,原判 決之量刑,似有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同為加重詐欺罪之人,其犯罪原因、動機、情節 及其程度不一,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之最低本刑卻相同,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所為雖 屬違法且不當,然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所從事之核心事宜有 別,且探究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先生服刑,為單獨扶養 高齡婆婆,及為籌措自己脊椎開刀所需醫療費用新臺幣6、7 0萬元,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上述犯罪情 況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之處,實不宜量處過重刑度,有情 輕法重之情,惟原審判決未予考量上述各該情狀,而未予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被告上述之刑度,即 有未洽。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至原審之歷次程序均坦承不諱,頗知悔悟 ,理應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太明、黃 雪芬間民事部分調解成立。被告現從事聖心人力派遣之看護 工作,目前在高醫照護病患,正在努力籌集金錢以賠償被害 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以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而主張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本院 認為此情節並不足以引一般同情,亦非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故認為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使詐 欺集團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侵占 、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惟事後雖與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人達成和解,然迄未 支付分文,犯後態度難謂為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1年6月、1年3月、 8月),以資懲儆。」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陳太明部分,亦已審酌被告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 支付分文之犯後態度,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均尚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論處。本院認原審各罪之量刑,均尚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 分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該等部分不當,均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起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 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101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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