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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執行死刑案件,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3 號 聲 請 人 黃麟凱(已歿) 上列聲請人為執行死刑案件,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 ,死刑僅限於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 序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之犯罪情形,是否屬於犯罪情節屬 最嚴重,歷審是否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均有可疑,且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情緒障礙衝動控制或其他情形之精神障礙 和心智缺陷,而不應處以死刑,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為免 聲請人遭受永難回復之重大損害,及保障聲請人之生命權、 尊嚴等重要憲法基本權,爰聲請裁定准許法務部部長對聲請 人之死刑令,應於聲請人得提起本案救濟前暫時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 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 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 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 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案並無本案繫屬於憲法法庭,是本 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 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13-202503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自訴公然侮辱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5 號 聲 請 人 陳時奮 送達代收人 徐苡瑄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陳冠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自訴公然侮辱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認沈富雄於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6 日於 YOUTUBE 平台播出之政論節目發表「這個翁達瑞,這個知識 分子的敗類」、「那個沒有廉恥,臉皮厚的學者叫翁達瑞, 真名叫陳時奮」,以及黃光芹於同年 6 月 8 日在其臉書撰 文稱「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不 要臉的髒東西!」等言論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分別對沈富雄、黃光芹提起自訴。對沈富雄之自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判決無罪確定;對黃光芹之 自訴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51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 認上開判決將「表意脈絡」無限擴大,全然未審酌聲請人名 譽受影響程度,幾乎已將侮辱言論除罪化,致聲請人依憲法 第 22 條所受名譽權保障有所不足,且此部分見解倘被維持 ,將使任何人發表侮辱性言論時,只要添加無關的公共事務 評論,即可獲得表意脈絡原則的保護,而無違法之虞,系爭 判決一至四實與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第 4 號 判決意旨不符,為實踐憲法對人民名譽權保障及維護公共言 論空間的文明禮儀,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對沈富雄提起自訴之公然侮辱案件,經系爭判 決一判決被告沈富雄無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 判決二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對黃光芹提起自訴 之公然侮辱案件,經系爭判決三判決被告黃光芹無罪,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四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及四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四、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爭執法院事實認定之當否,難謂已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 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 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15-202503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27 號、第 671 號、第 897 號及 114 年審裁字第 123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6 號 聲 請 人 黃暖春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27 號、第 671 號、第 897 號及 114 年審裁字第 123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4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等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經聲請人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27 號及第 671 號裁定認聲請人逾越聲請法定期間,而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惟其提起上開聲請之時點,最高行政法院尚在審理其 就系爭判決所提起之再審聲請,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法定 期間,應以再審遭該院裁定駁回之時點起算,而未逾越 6 個月法定期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27 號及第 671 號裁定誤未逾法定期間之聲請為逾期而不受理,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97 號及 114 年審裁字第 123 號裁定未 更正上開裁定之錯誤,均屬有誤。憲法法庭應就系爭判決及 所適用之上開法規範為裁判。 二、按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 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前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 ,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16-202503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4 號 聲 請 人 孟憲緯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自訴不受理 。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暫 停適用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 條第 2 項後段、第 8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18 條第 1 項 、第 19 條、第 25 條第 2 項、第 27 條第 1 項、第 34 條第 2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部分規定。 二、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主張略以:(一)審查庭之設置及 權限違反法定法官原則,系爭判決由三名審查庭法官作成, 且分案過程並無應有之抽象規則及程序規定可依循,有違法 定法官原則,系爭判決侵害其程序權利;(二)聲請人於原 因案件審理中聲請該三名法官迴避之裁定遭無故延滯,系爭 判決由該三名法官續行審判,組織不合法,侵害聲請人受公 正、審判之權利。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主張略以:(一)民刑事件編號 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36 點至第 44 點規定;(二)各 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7 項、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第 6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14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第 12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第 14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三) 法院組織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79 條、第 81 條及第 104 條規定;(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 要點第 1 點、第 2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3 點、第 9 點、第 12 點、第 37 點、第 45 點、第 46 點、第 49 點 、第 50 點、第 52 點、第 54 點、第 56 點第 1 項第 8 款、第 57 點、第 58 點第 8 項第 3 款、第 59 點第 2 項及第 60 點規定;(五)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20 條第 1 款至第 9 款規定;(六)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 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原名稱:地方法院 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 11 點規定;( 七)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307 條、第 319 條 第 2 項及第 329 條第 2 項規定;(八)憲訴法第 1 條第 2 項後段、第 8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九)司法院釋字 第 371 號解釋、第 572 號解釋及第 539 號解釋違反法定 法官原則、憲法第 7 條及第 80 條、侵害隱私權、訴訟權 。 四、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訴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 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 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 分之裁定。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收受系爭判決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然 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提起上訴,聲請人自不 得據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六、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14-202503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任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2 號 聲 請 人 邱冠翔 上列聲請人為任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813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內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發布之「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 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定」第 3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錄取身分屬現職人員或警大 應屆畢業人員,而異其職務之任用序列,牴觸憲法第 7 條 平等原則及憲法第 18 條應考試服公職權保障之意旨;系爭 裁定否定聲請人之無瑕疵裁量請求權,侵害其受憲法第 18 條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 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 ,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訴 字第 36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未賦予應三等警察特考錄 取,並經訓練期滿及格之聲請人,得請求派任與分隊長同序 列職務之權利,及確定終局判決依據系爭規定認聲請人無請 求陞任、遷調特定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均牴觸憲法云云。 惟聲請人不因系爭規定而實質上受排除於特定任官或職務任 用資格,復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就其陞任、遷調法規及 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如何侵害其應考試服公職權。是尚 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確定 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 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未辨識所涉事項之基本權關聯性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12-202503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0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就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 ,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先後經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204 號,112 年審裁字第 1409、1607 號 ,113 年審裁字第 331、521、943 號及 114 年審裁字第 120 號等裁定,分別以逾越聲請法定期限、聲請客體並非法 院裁判等為由,予以不受理。惟上開各憲法法庭裁定未考量 聲請人聲請並未逾期,亦未審酌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及 所適用之法規範有違憲疑義,顯有所不當。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JCCC-114-審裁-310-2025032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9 號 聲 請 人 彭瓊賢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其前另案訴請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係因法官遭雇主法定代理人等 施用詐術所致為由,而以雇主法定代理人等為被告,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認該前案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係綜 合審理所得之證據資料,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為事實及法 律上判斷之結果,難謂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而駁回上訴, 使聲請人因而無從請求損害賠償,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及公道權, 並牴觸憲法第 153 條、第 154 條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JCCC-114-審裁-309-2025032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暫時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1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暫時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暫時保護令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一)及同院 113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二),均未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僅屬民事買賣 糾紛,徒憑相對人片面之詞,遽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核發暫時保護令,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適用法律錯 誤等違失,已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與平等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 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依法尚得對系爭裁定二提起再抗告,卻 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 徑之確定終局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JCCC-114-審裁-311-20250328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2 號 聲 請 人 葉建欣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45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 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多屬詐欺等財產法益犯罪,依系爭規 定所定應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 1 年 8 月以上至 8 年 5 月 以下,裁量空間達 6 年 9 月,最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 年,與重罪相當。是系爭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性,賦予法官 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過大,僅規範刑期之上下界限,過度侵 害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亦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 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長,法官裁量權限 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 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 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2-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1 號 聲 請 人 江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 第 75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合 計為有期徒刑 58 年 7 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長達有期徒 刑 29 年,與他案相較,顯不平等,系爭規定過於簡略,未 清楚規範量刑標準,致法官裁量空間未受拘束,而形成量刑 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 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決之。 (二)檢察官曾將系爭裁定之 13 罪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 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之附表編號 2 之罪,聲請法院重新 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 第 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 6 月而告確定 。是系爭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失其效力,已非大審 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 庭 111 年審裁字第 812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1-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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