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告訴
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對方沒有將報酬送來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反面),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行為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而觸法,且未分
得贓款或報酬、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情
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乙○○、被害人丁○○均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見卷
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告訴人丙○○則於本院調解及審
理程序時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
上轉出或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
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
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
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5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3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對價,由甲○○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其使用,甲○○遂於113年1月
3日13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行天宮捷
運站之置物櫃內,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18萬元之對價,於上揭時間,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行天宮捷運站置物櫃,提供予他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即告訴人乙○○、丙○○、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
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
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
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7時30分許,以臉書私訊乙○○,向乙○○佯稱拍賣商品無法下單,並提供客服連結,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1月3日19時44分 ②113年1月3日19時52分 ③113年1月3日20時16分 ①2萬6,001元 ②5,001元 ③5,001元 本案帳戶 2 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23時17分許,以LINE聯繫丙○○,向丙○○佯稱帳號被凍結,並提供客服連結,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 23時56分 12萬123元 3 丁○○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3時許,以IG私訊丁○○,向丁○○佯稱有抽獎活動,需先購買商品後參加抽獎,抽中獎品後允諾將獎項折現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 18時31分 3萬元
PCDM-113-審金訴-2410-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