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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 652號函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崇華雖辯稱:我沒有施用過扣案K盤,我忘記最後1次 於何時、地施用毒品了云云(見:偵卷第12至13頁)。惟查 :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後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 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初步及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檢出如附件所示顯逾確認檢驗閾 值之濃度數值;愷他命可檢出時限則為2至4天,有該中心11 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 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列印本在卷可查,是應 足可推算被告曾於上述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日(即96小時) 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被告上辯不能採信。被告 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 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 ;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K盤1個,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行為,而非相關毒品犯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0號   被   告 林崇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華於民國113年6月15日5時4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 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 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口,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並扣得K盤1個(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由警方依法裁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濃度:16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415ng/mL)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 時間忘記了云云,惟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愷他命、去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Y113505)、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31

KSDM-114-交簡-145-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秋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秋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秋煌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提領一空 」更正為「提領而出」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 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2人所匯入款 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銀行圈存之214元外(轉列警示戶會計 科目,並未領出),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 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通清字第1130045750號函附卷可 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 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 項部分,業經轉列警示戶會計科目(銀行內部帳)而不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 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2號   被   告 呂秋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秋煌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日前某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 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㈠佯為網路買家及線上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 INE向鍾宛琪訛稱:因帳戶無法購買商品,須簽署更新之7-1 1賣貨便條例等語,致鍾宛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於112年11月2日11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123元 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佯為網路買家及賣貨便客 服人員,透過LINE向游雅陵訛稱:無法下標交易,須請銀行 開通網路銀行三大保證等語,致游雅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而於112年11月2日11時36分,匯款4萬9,986元至上開 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鍾宛琪、游雅陵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宛琪、游雅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秋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把3、4張提款卡放在零錢包內,大概今年過年前後 警察打電話給我確認提款卡有沒有在我身上,我才發現帳戶 已經警示,我有去新興分局報提款卡遺失,詐騙集團可能撿 到我的提款卡,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等語 。經查:  ㈠本件華南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鍾 宛琪、游雅陵於前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華南帳 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擷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華南帳戶,確 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之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 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又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 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 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者不法詐騙集團於近年 來時常向一般人蒐購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行詐欺之事 ,國內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迭有報導披露;故警察治安機關 、金融機構及郵局亦分別於報章、大眾傳媒或機關場所廣為 宣導,提醒民眾注意,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 徒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 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 之方式,勸誘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 自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曾向新興分局報 案等語,然被告係因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且為警偵辦而告 知後,方報警處理,且被告原係將提款卡放在零錢包內,而 被告最後一次係在112年10月間持提款卡提款,迄113年1月 間為警通知時,相隔已有3個月,被告於此段期間自零錢包 內拿取零錢時,怎有可能未發現零錢包內之3、4張提款卡均 已遺失之理?況被告報警當時,華南帳戶業已遭通報警示, 且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完畢,犯罪已經完成 而無阻止犯罪發生之效,則被告所為報警或掛失之舉,亦可 能為事後規避責任之舉,自難以被告事後曾報警處理,逕認 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一節為真。再衡酌一般社會常情,欲使 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 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 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 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 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此提 款卡密碼,他人何能輕易透過自動提款機提款。更何況現今 自動提款機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 ,則提款卡內之晶片即遭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且詐騙集團 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 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 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 凍結而無法提領。本件被告係以其國曆生日6碼作為提款卡 密碼,然被告僅遺失放置於零錢包內之提款卡,並未遺失任 何個人證件,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被告亦未將密碼註記在 提款卡上,是被告之提款卡縱有掉落,然拾得上開提款卡之 人在不知遺失者為何人之情況下,並無法猜測而輸入正確提 款卡密碼以順利提領款項之機會,則本件告訴人2人匯款至 上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 述,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 之帳戶,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 甚明。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 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 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 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 自不待言。  ㈣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堪認被告係將其上開華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 ,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31

CTDM-113-金簡-521-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補充更正為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第5至7行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 與鎮華街口,與蔡玉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 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 而言,至於被告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 被告就此所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業與車禍相 對人達成和解),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吳坤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街00號之居所,飲用藥酒100cc後,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 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與鎮華街口,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而撞擊 蔡玉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3分許當場向吳坤福施以吐氣酒 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玉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28

KSDM-114-交簡-362-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第11575號、第134 38號、第13439號、第14164號、第151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648號、第19522號、第21353號),提起上訴,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 第161頁、第28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許銘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 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 ,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大樹區水寮國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朱柏諺,以此方式幫助朱柏 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所犯罪名:  ⒈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而無上開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 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 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 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⒉核被告許銘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 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或臺企銀帳戶,分別 受有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惟尚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動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 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 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之 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損害,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見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 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 或臺企銀帳戶,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被 告尚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 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等量刑因素,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衡以本案復 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俐吟、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被告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見併偵二卷第21頁)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被告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併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鍾昕玥(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鍾昕玥後,並向鍾昕玥佯稱:匯款1萬元至PCHOME網站可賺2,000元等語,致鍾昕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1日12時12分許、5萬元;同日12時12分許、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鍾昕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75頁至第7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 2 黃婷亭(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黃婷亭後,並向黃婷亭佯稱缺錢等語,致黃婷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15分許、1萬元;同年4月3日15時27分許、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黃婷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EE」網友照片手機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 3 陳慧儒(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慧儒後,向陳慧儒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陳慧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2日21時11分許、4萬元;同日21時13分許、3萬元;同日21時41分許、1萬5,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陳慧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 *告訴人陳慧儒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4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63頁;併警一卷第268頁) 4 陳瑋浩(見併警一卷第271頁至第27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瑋浩後,向陳瑋浩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陳瑋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2日23時3分許、1萬元;同年4月3日12時42分許、1萬元;同年4月5日19時27分許、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270頁、第275頁至第283頁) 5 蔡佩芳 (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蔡佩芳後,向蔡佩芳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蔡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1時57分許、1萬0,085元;同年4月4日11時38分許、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害人蔡佩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3頁至第117頁) *被害人蔡佩芳所有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4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306頁至第309頁、第319頁、第332頁) 6 羅于媗 (見併警一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羅于煊後,向羅于煊佯稱:匯款1萬元至PCHOME網站可賺2,000元等語,致羅于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1日16時48分許、1萬元;同年4月2日23時1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羅于媗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31頁) *告訴人羅于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 *告訴人羅于媗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及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6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1頁) 7 劉紜涵 (見併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劉紜涵後,向劉紜涵佯稱缺錢等語,致劉紜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25分許、10萬元;同日18時29分許、5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31分許、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告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併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告訴人劉紜涵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9頁至第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三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7頁) 8 黃惠敏(見併警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黃惠敏後,向黃惠敏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黃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1日20時3分許、4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黃惠敏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二卷第47頁) *告訴人黃惠敏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 *告訴人黃惠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5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 9 李家欣(見併警一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李家欣後,向李家欣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李家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1時32分許、1萬元;同年4月5日11時45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李家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8頁) 10 林湘涵(見併警一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認識林湘涵後,向林湘涵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林湘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2時49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林湘涵匯款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見併警一卷第34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339頁至第344頁) 11 周振偉(見併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周振偉取得聯繫,向周振偉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振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0日21時10分許、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周振偉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 *告訴人周振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19頁至第3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1頁)

2025-03-28

CTDM-112-金簡上-156-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林昀潔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本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1』056號」;㈡犯罪事實欄 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林昀潔預見……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24日至同年6月11日間,在不詳地點,透過……」;㈢犯罪事實 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梅蘭萍」、「陳雍伊」之記 載,均分別更正為「梅萍蘭」、「陳雍尹」,並就證據部分 補充「㈠告訴人梅萍蘭警詢中之證述;㈡被告行動電話顯示臺 幣活存明細畫面之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 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 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承稱:對方跟我說每配合1天給1千元,「張思思」分 別於113年6月7日、12日匯給我2筆錢當作是入職獎金等語 (綜見:偵卷第21頁、第248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顯 示查詢臺幣活存明細之畫面擷圖在卷得資相佐(偵卷第60 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獲有2千元之報酬,是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2號   被   告 林昀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潔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思思」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詐騙方式,詐騙陳雍尹、南佳凡、吳宜靜、徐慧敏、張 秉逸、梅蘭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 帳戶。嗣陳雍尹、南佳凡、吳宜靜、徐慧敏、張秉逸、梅蘭 萍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雍尹、南佳凡、吳宜靜、徐慧敏、張秉逸、梅蘭萍等 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昀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5月24 日我在臉書看到徵才訊息,我聯繫後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 說他是珠寶代購的公司,他們是幫客戶買珠寶,他們用MAX 程式幫客戶購買珠寶,他說工作內容是做購買多少珠寶的登 記,他說珠寶的購買有限量,要我們幫忙購買,用MAX這個 程式去購買,公司會出錢,會儲值進去這個程式,對方跟我 說入職就有6千元薪資,每配合一天再給一千對方請我把我 的中華郵政約定轉帳金額設定到最高,因為珠寶交易金額高 ,之後跟我要基本資料說要辦理入職,還跟我要了匯薪資的 帳戶。後來說要監控我的郵局跟MAX帳戶,怕我們去領錢, 他請我一個禮拜不要登入,並請我給他我的郵局及MAX的帳 戶密碼,我就透過LINE傳給對方,過程中都不用做什麼事, 就是提供帳戶供對方操作使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雍尹、南佳凡、吳宜靜、徐慧敏、張秉逸、梅蘭萍 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業 據告訴人陳雍尹、南佳凡、吳宜靜、徐慧敏、張秉逸等人於 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雍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 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南佳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 錄、Inst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宜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 st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徐慧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秉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 、臉書及Inst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梅蘭萍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紀錄、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㈡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 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 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再被告自承有社會工作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 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本甚為容 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被告在 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租借帳戶 供他人使用,於如此不合常情之事,一般正常人自當會心生 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 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而被告專科畢業,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之人,則其對於將帳戶交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提供帳戶資料時,曾擔心會有洗錢之問題,亦徵被告行 為時已意識到對方向其徵求帳戶使用,可能致其涉犯不法犯 行,而被告竟仍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 ,堪認其主觀具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雍尹 113年4月2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雍尹聯絡,佯稱:下載「鈞臨投資」APP並註冊,可以買內線交易股票,出金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陳雍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3年6月11日8時49分許 ㈡113年6月11日8時51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告訴人) 南佳凡 113年6月12日15時1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南佳凡聯絡,佯稱:係友人Tammy Chu,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南佳凡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 吳宜靜 113年6月12日15時3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宜靜聯絡,佯稱:係友人因缺錢急用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吳宜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32分許 2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 徐慧敏 113年6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徐慧敏聯絡,佯稱:想要向其購買胸針,但開通賣場需先匯款通過銀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徐慧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3年6月12日15時40分許 ㈡113年6月12日15時41分許 ㈠9萬9982元 ㈡9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告訴人) 張秉逸 113年6月12日15時3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秉逸聯絡,佯稱:係友人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秉逸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41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告訴人) 梅萍蘭 113年6月12日15時4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梅萍蘭聯絡,佯稱:係友人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梅萍蘭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44分許 4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5-03-28

KSDM-113-金簡-1040-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昀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昀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竟仍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洪昀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並考量被告此次為施用毒品駕車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4號   被   告 洪昀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昀廷於民國113年7月27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 人住處,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 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0時4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巷○路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及轉角紅線臨時停車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愷他命氣味,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922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728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0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 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報告意旨認另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自應適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28

KSDM-114-交簡-143-2025032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騰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第274號、第275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騰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騰傑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虛 擬通貨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購買虛擬通貨轉出之用,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泓科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BitoEX虛擬通貨帳戶(於同年月23日 9時52分註冊,綁定葉騰傑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BitoE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BitoEX帳戶 資料),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草泥馬」之成年人(下稱草泥馬)。嗣「草泥馬」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BitoEX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列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列之李松翰,致李 松翰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至超商掃描本案BitoEX帳戶產生條 碼繳費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繳款至本案BitoEX帳戶 內(詐騙手法、繳費時間與繳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通貨USDT,轉出至實際持有者 不詳之電子錢包,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松翰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松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後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審金易卷第45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騰傑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卷第 60頁、審金易卷第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松翰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33至37頁】,復有本案BitoEX帳戶之會員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超商繳費對應資料、告訴人李松翰提出之對 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單據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 至27、43至5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惟終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 輕其刑,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 定。  ⒊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依中間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即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 定,則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職是 ,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BitoEX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 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 接造成告訴人李松翰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 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 分,被告率爾提供本案BitoEX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 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李松翰因本案遭詐欺之款 項金額,暨被告於審理時與告訴人李松翰以於113年7月10日 前賠付新臺幣(下同)15,8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嗣於113 年7月29日、114年2月24日分別匯款8,000元、7,800元而賠 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李松翰陳報之臺幣活存擷圖及 轉帳結果擷圖在卷可稽【金簡卷第105至106、109頁、審金 易卷第37、49頁】,而被告雖遲付調解款項,惟終已賠付完 畢,且所賠付之款項大於告訴人李松翰所受損害,堪認告訴 人李松翰所受損害已獲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工作為工程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情況【見 審金易卷第47頁】,及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賭博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 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 未留存於本案BitoEX帳戶,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提供本案BitoEX帳戶資料予「草 泥馬」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 所列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列之告訴人林煒翔,致告訴人 林煒翔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至超商掃描本案BitoEX帳戶產生 條碼繳費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詐騙手法、繳費時間 與繳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繳款至本案BitoEX帳戶內購 買虛擬通貨USDT,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實際持有者 不詳之電子錢包,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煒 翔證述,及告訴人林煒翔提供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單據、 本案BitoEX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超商繳費對應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告訴人林煒翔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方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二「繳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超商掃描詐欺集團成 員傳送之條碼,而繳費附表二「繳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乙 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煒翔證述【見他一卷第3至6 頁】 ,及告訴人林煒翔提供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單據在卷可佐 【見他一卷第19至62頁】,應堪認定。 二、依告訴人林煒翔至統一超商掃描條碼所生之繳費第二段條碼 為「030604Q5ZHVZZO01」,實際對應用戶應為訴外人陳睿麒 之帳戶而非被告所提供之本案BitoEX帳戶,而泓科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員警函詢確認時,係將繳費第二段條碼以「0306 04Q5ZHVZZ001」進行查詢,致認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匯入本案 BitoEX帳戶,又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幣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同屬幣託集團並將虛擬資產相關業務整合於同一平台, 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此有告訴人林煒翔提供之超 商繳費單據、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函覆偵查員警之資料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 0000號函、114年1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陳睿麒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19、63 頁、金簡卷第123、135至146頁】。是告訴人林煒翔就附表 二受詐騙而繳款之5,000元並未匯入本案BitoEX帳戶內,是 告訴人林煒翔非本案之被害人。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亦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李松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4時15分許透過臉書私訊與李松翰聯繫,佯稱:欲購買手遊帳號,在IGV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上交易,因申辦帳號打錯,需依指示匯款才能解凍款項云云,致李松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使用右列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本案BitoEX帳戶。 112年5月29日16時58分 5000元 112年5月29日16時58分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林煒翔 林煒翔於112年6月4日14時許於臉書看到借款廣告後點選網址,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林煒翔佯稱:先在網頁上填寫相關貸款資料後,要先儲值證明有還款能力,否則要負違約金及涉及詐貸云云,致林煒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使用右列條碼繳費右列金額。 112年6月4日17時36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6月4日14時55分) 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18588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4號卷,稱他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稱他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0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卷,稱偵三卷;   七、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4號卷,稱金簡卷;     八、本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8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5-03-25

CTDM-114-審金易-28-20250325-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偉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偉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6或7日6時許, 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現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8日 16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昌門市,因 另涉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10分 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偉銓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緝卷第75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C11214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148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 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有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緝卷第83頁至第100頁】;復衡酌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司機,家境 勉持之經濟情況【見審易緝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陳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其中 編號1之毒品係本次施用行為所剩餘,編號2吸食器則為施用 之工具等語明確(警卷第15頁、29至31頁)。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89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惟附表編號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檢驗後業已悉數用罄等情,亦有 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按,是自無庸再對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3組內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因 亦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之扣案物,依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74公克、驗前淨重0.001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偵卷第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 2 吸食器3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 3 工作證1張 4 收據1張 5 新臺幣三萬元 6 高鐵票10張 7 手機2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CTDM-114-審易緝-6-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啟倫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9時40分許,見邱漢仁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啟倫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住處載送歐人甄,因認邱漢仁與歐人甄間有 不正常關係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 鐵椅1張砸向邱漢仁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並持石頭對邱漢 仁作勢攻擊,導致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所 涉毀損犯行,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 述),並以此方式使邱漢仁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邱漢仁之 人身、財產安全。 二、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記載被告所犯之毀損 及恐嚇兩罪間,為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之實質上一罪,雖因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本院仍應就恐 嚇部份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漢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歐人甄於警 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與他人理性溝通,竟率爾以 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製椅子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物品並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物品取得尚 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13頁之撤回告訴狀),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鐵椅1張砸向邱漢仁所駕駛之車輛之擋風玻璃,導致上開 車輛之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4 4條毀損罪等語。惟查,上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暨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 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 與前揭成罪之恐嚇犯行,有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就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KSDM-114-簡-193-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爐爐心貳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鍾瑞德」更 正為「鐘瑞德」,同欄一第2至3行「前往謝岳龍…瓦斯爐爐 心2個」補充更正為「在謝岳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處的飲料店外,見該處鐵門未拉下,遂伸手進入店內竊 取價值合計新臺幣1000元之瓦斯爐爐心2個」,同欄一第4行 「翌日」補充更正為「於同日9時30分許」;證據部分「被 告鍾瑞德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鐘瑞德於警詢時之 自白」,並補充「被告鐘瑞德於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112 年1月3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 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2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 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 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瓦斯爐爐心2個,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 稱: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6頁),嗣改稱:我後來有要拿 回去還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00頁),但該瓦斯爐爐心2個 迄今未扣案或發還(見本院卷第87頁),為求徹底剝奪被告 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21號   被   告 鐘瑞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4時4分許,前往謝岳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處的飲料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瓦斯爐爐心2個,得手後離 去。嗣謝岳龍姐姐即店內員工謝韻倢翌日到店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瑞德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謝韻倢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3月、3月、3月、4月及4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各1份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24

KSDM-114-簡-1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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