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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誠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3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偉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偉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15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1號之統 一超商重陽門市內,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全球 貸款理財-林志傑」之人(下稱「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容任「 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之時間,分別謝靜雯 、莊純媚,施以如各該編號所載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欄所載之時 間,將各該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過程及匯款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所載),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靜雯、莊純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偉誠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於112年8月15日 某時,至前開統一超商重陽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送予「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 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全球 貸款理財-林志傑」,因為「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說幫我 把銀行的帳戶做漂亮一點,這樣才可以貸款比較多等語;辯 護人則辯以:被告係因「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詳細告知 交付帳戶的目的是美化金流,使其可以達到貸款案度,被告 才會相信而交付,且被告發現被騙後,有去報案,並向任職 公司請求將薪轉戶停止,改以支票領取薪資,被告主觀上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提供與「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一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112偵26953卷第11至12、15、45至47頁、113偵299 0卷第11至12頁,原審113訴177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73 、15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 「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112偵26953卷第25至27、61至215頁、113偵2990卷第31至 33頁);而告訴人謝靜雯、莊純媚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各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存卷可佐,足見上開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 而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 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 工具,並於上開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 之去向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 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 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 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 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 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 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 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 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 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 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33歲 之成年人,現為大學休學中,案發時從事房仲業,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113訴177卷第71頁),可知 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要跟銀行借款100萬元作為買房子 頭期款,但銀行不願意借,後來LINE帳號「全球貸款理財- 林志傑」加我好友說可以借我100萬元,但要我提供帳戶、 密碼,要幫我做帳等語(見112偵26953卷第47頁);於原審 審理時供陳:之前貸款經驗,對方未曾說願意幫我做帳;之 前銀行不願意借款100萬元給我,原因是近期有申辦過貸款 ,但本案對方說可以幫我做帳,錢會存到我帳戶再轉出,貸 至100萬元等語(見原審113訴177卷第69頁),則依其上開 所述,被告本知悉依其當時財力、負債等狀況,一般銀行已 不會核貸,是其對於自己依當時之資力狀況,係屬貸款條件 不佳之人,亦知之甚明,且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人,僅透 過LINE聯繫,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求提供本案帳 戶,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 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申貸能力之狀況, 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 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逕將 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補發存摺、 掛失提款卡、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擅自領走之風險,益 徵該人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 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 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該人,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 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 其得悉該人所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 ,是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 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 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 其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 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 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 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 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 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 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是其辯稱本案係因貸款而交付等詞,尚不足以 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曾於訊息中反問對方為何要網 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是因對方叫我要提供覺得很奇怪才 問他,但因對方說要我假裝是永心公司會計,要做帳,所以 我就相信對方等語(見原審113訴177卷第70頁),而其對於 「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真實身分均不知悉,亦未曾見面 一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同上卷第70頁), 卻單憑「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所述內容,而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顯有容 認「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以本案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⒋參以,被告於101年間即曾因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周先生」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而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5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6953卷第37頁至第39頁),益徵被告對於任意交 付自己帳戶予他人,可能發生對方將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取財贓款之用的後果,知悉甚明,被告確實有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因被告辯稱前案與本案 交付原因不同,而影響其確實有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被告辯護人雖辯以: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戶頭,案發後 有報案,並向公司申請不要將薪資匯入,可認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然被告係於接獲銀行通知本案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至警察機關報案一節,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滿分刑字第1133049 851號函檢附該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詐欺案件檢核表、 調查筆錄等相關報資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33頁) ,尚無從以其事後曾向警察機關報案遽認有利被告認定之依 憑。又被告固有於任職材霈有限公司期間,提供本案帳戶帳 戶做為薪資轉帳帳戶與該公司,惟材霈有限公司並未接獲被 告申請停止以該帳戶做為薪資帳戶,係直至112年9月11日匯 轉被告8月份薪資時,接獲永豐銀行來電告知本案帳戶暫停 交易,被告於同日始告知本案帳戶無法匯款一節,亦有材霈 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亦與辯護人前開所述不同。況本案帳戶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做為詐欺、洗錢工具,經告訴人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 自無從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交易使用,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 ,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 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 戶暨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二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 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 節,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予 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 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為詐欺、洗錢犯 行,致令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 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該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數額;併衡以被告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51至52頁),暨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 現仍從事房仲業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該 名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13訴177卷第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全球貸款理財- 林志傑」使用,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全球貸款理財- 林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 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 款項,旋即遭以網路銀行換匯並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籍此以掩飾、隱匿告訴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 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 之人,並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 之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 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第25條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移送併辦,檢察官謝 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謝靜雯 (提告) 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15日(起訴書未記載此時間,應予補充)假冒中華電信客服、警察、檢察官等身份致電謝靜雯,佯稱因其涉入洗錢案件,須以通訊軟體LINE每日保持聯繫,後於112年7月12日假冒檢察官身份,要求謝靜雯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更換印鑑及存簿、設定約定轉帳並開啟網路銀行配合調查云云,致謝靜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約定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92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6953卷第21至23頁) ⒉謝靜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31至33頁) 2. 莊純媚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華電信客服,應予更正)、警察、檢察官等身份致電莊純媚,佯稱因其涉入經濟犯罪,帳戶有不明資金流入,須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更換印鑑及存簿、設定約定轉帳並開啟網路銀行配合調查云云,致莊純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約定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純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90卷第21至2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9頁) ⒊莊純媚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5、41、49至52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482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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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靜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婉瑜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靜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受理,於111 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共新臺幣(下同)43,021 元,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 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2年5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樂卡咪小吃店工作,月薪28,000元,未領補助等情,據其 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5頁),並有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 本案卷第119頁)、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9至14 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本案卷第115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就讀科技大學之長女莊○婷,每月支出10,000 元扶養費(本案卷第115頁),而莊○婷為93年生,無勞保投保 資料,亦無領取社會補助,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85頁)、學生證(科技大學日間部,見本案卷第121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所得財 產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23至12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1至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有受扶養必要。因莊○ 婷並無租金支出,其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 占比例約24.36%後,以13,088元計算。債務人主張單獨扶養 莊○婷每月支出10,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 5,000元及莊○婷1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任職小吃店,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28,000元;前於110年6 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於110年11月23日 受領臺灣人壽保險給付4,246元,於111年8月19日受有陽信 銀行股息轉入34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 第4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 頁正背面,清卷第82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16至18頁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28、99至10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 卷41至44頁背面)、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清卷第58頁)在 卷可稽。  ⑵又其配偶莊坤翰(109年1月17日死亡)生前借款給第三人陳讚 隆、張天桂、陳若婷,陳讚隆陸續於111年2月15日匯款2,98 5元、111年2月25日匯款3,985元、111年4月26日匯款2,985 元;張天桂陸續於111年2月8日匯款6,000元至111年7月12日 無摺存款18,000元,期間共114,000元;陳若婷於111年2月2 2日及111年7月18日各轉帳30,000元至債務人子女莊○婷之高 雄府北郵局帳戶以清償,並由債務人用以支應自己及子女生 活開銷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6頁、司執消債 清卷第251至254頁),並提出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可佐(司執 消債清卷第255至259頁),堪以認定,應列入聲請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  ⑶此外,莊坤翰於109年1月17日死亡,債務人於109年3月5日領 有勞保普通傷病死亡給付812,595元,於109年2月14日領取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 賠金19,000元,女兒莊○婷於109年2月13日領有三商美邦人 壽理賠金共153,333元;另外因母親張瓊滿於110年3月22日 死亡,債務人於110年4月12日領有勞保喪葬津貼72,000元等 情,有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至10 7頁背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9至100頁)、存摺 交易明細(清卷第41頁背面)、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87至88 頁)可查。據債務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尚有餘額100,000元 (本案卷第163頁),亦應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 分所得。  ⑷從而,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90,546元(計算詳附 件)。 ⑸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有房屋租 金10,000元,清卷第32頁背面),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納 租金證明、友人陳雅莙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66至70頁)為證 。而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 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就109年至110年度部 分,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 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至於111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0,984 元(計算式詳附件)。  ⑹債務人稱須負擔子女莊○婷之扶養費,每月11,000元(調卷第4 頁背面)。經查:莊○婷係93年生,就學中,109年度申報所 得100,000元(父親莊坤翰之保險死亡給付)、110年度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6、7、8月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 活教育補助2,155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清卷第38至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至22 頁、本案卷第5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13頁)、學生證(清卷 第7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 至10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45至57頁背面)、受扶 養切結書(清卷第72頁)等附卷可參。因莊○婷無房屋租金支 出,經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09 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倍金額依序為11,8 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1,000元 ,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24個月為264,000元(11,000× 24)。  ⑺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990,546元,扣除 自己390,984元及子女264,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35, 562元。 3.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3,021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297頁),低於該餘額335,56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寶華旅行社及預借 現金,並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足認有奢侈、浪費情 事,應不予免責(本案卷第73至74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 明細(本案卷第75頁)為憑。然該消費期間是94年至95年, 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79頁)。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程序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60至62頁),可知其有中國人壽、台灣人壽 、新光人壽為要保人之保單,經函查結果,並無變更要保人 或保單質借,此有各保險公司回函為憑(清卷第24至25、26 至27、29至30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情事。  3.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09年3月15日領 有死亡給付812,595元及保險理賠金172,333元,並於母親死 亡後於100年4月7日領取喪葬津貼72,000元,竟於短時間內 花光近百萬元鉅款,再聲請清算,有先脫產再惡意利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情事(本案 卷第149頁)。查  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 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 研審意見參照)。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解釋將之花用在配偶生前醫療費35, 497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28,000元、母親生前 醫藥費128,889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70,000元 及清償郭秋吟之借款500,000元(清卷第114至115頁),並提 出郭秋吟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清卷第116頁)、醫療費用收據( 清卷第117至118、121至123頁)、喪葬費用收據(清卷第119 至120、124至125頁)等為證,並無債權人所指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  4.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1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1-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建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 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日14時2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9時30分許,以假郵局客服人 員及警察,向告訴人謝靜雯佯稱:電話費未繳及涉嫌洗錢案 件云云,致謝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於112年9月1日14時2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 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資料, 存摺還在,提款卡因為放在皮包壓破掉,裂成2邊,我就隨 手丟在外面垃圾桶,何時丟的時間我不確定;我從事堆高機 的工作,工作上如果有小額2、3000元的錢,會匯到郵局帳 戶給我,我會馬上領出來,這個帳戶一般沒什麼錢,本案的 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郵局帳戶 存摺供檢視。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又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1 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經告訴人謝靜雯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1—3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第43—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41頁)、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 偵卷第35頁)、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37—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儲字 第113005285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3—32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因遭對方詐騙,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給對方,所轉出之金額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操作等語( 偵卷第32頁),由此可知,本案並非告訴人聽從對方指示進 行操作,因此將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而是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登入告訴人網路銀行帳號進行操作,將款項轉至被告 郵局帳戶,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之郵局帳戶是否為「人頭 帳戶」。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郵局帳戶一直都是我在使用, 繳款、轉帳才會使用到;之前高雄郵局有電話告知我郵局帳 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我覺得莫名其妙,因為存摺、提款卡 、印章都在我身上,並沒有借人,密碼也從未告知他人,真 的是提款卡破掉;郵局帳戶在112年8月17日、8月28日有金 錢進出,有可能是我與朋友間的借貸或工作的工資;我根本 不知道有人112年9月1日匯入1萬5000元這筆錢,我也沒有領 等語(偵卷第27至29、73至7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相符。而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確實如被告所 述,多為數千元不等之小額款項進出,使用頻率不高,且轉 入後同日隨即提款或轉出,帳戶內餘額幾乎不到100元,至 於告訴人112年9月1日匯入之1萬5000元,於112年9月21日遭 圈存,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 頁),足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 圈存,並未遭人提領或轉出,否則依照被告使用郵局帳戶之 習慣,款項匯入後即應馬上領出,故被告供稱並無提供郵局 帳戶供人使用且不知有此筆款項匯入等語,應堪採信。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主動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佐以依照現今金融交易常規,匯款至他人金融帳 戶之原因多端,且無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被告亦供 稱會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給朋友或業主匯款等語(本院卷第 67頁)。從而,要難因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犯意 存在。 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固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郵局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 帳戶,且客觀上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 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 或遺失、遭竊,甚或遭詐騙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 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 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金訴-2689-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葉雯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丁逸安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雯心因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遭詐騙 集團詐騙指示匯款至被告丁逸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聲請人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確定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事實,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6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爰聲 請補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書、111年1月5日判 決確定等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 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 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3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由該條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僅被告有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之權利,告訴人並無此項權利,又查該條項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 效運用,爰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之影本,而告訴人並無上述訴訟防禦權應予保護 之需求,自無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而付與其是項權利之必要 。準此,告訴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卷 宗及證物之影本之權利甚明。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於109年7月初某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天臺廣場旁之某銀行門口,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中 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劉詩詩」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被害人陳銀 麗、謝靜雯、告訴人陳藝文、楊菁秀、林玫宏、劉永春、蕭 鈺鈞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款項至被告 申設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於111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並非上開判決之當 事人、告訴人及告發人,亦非該案件之代理人、辯護人、其 他受裁判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 給判決正本或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依法洵屬無據,歉難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案判決係屬公開之判決,上網至「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 閱,就可查得,是聲請人若需該判決內容,上網查閱即可,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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