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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任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2 號 聲 請 人 邱冠翔 上列聲請人為任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813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內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發布之「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 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定」第 3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錄取身分屬現職人員或警大 應屆畢業人員,而異其職務之任用序列,牴觸憲法第 7 條 平等原則及憲法第 18 條應考試服公職權保障之意旨;系爭 裁定否定聲請人之無瑕疵裁量請求權,侵害其受憲法第 18 條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 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 ,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訴 字第 36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未賦予應三等警察特考錄 取,並經訓練期滿及格之聲請人,得請求派任與分隊長同序 列職務之權利,及確定終局判決依據系爭規定認聲請人無請 求陞任、遷調特定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均牴觸憲法云云。 惟聲請人不因系爭規定而實質上受排除於特定任官或職務任 用資格,復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就其陞任、遷調法規及 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如何侵害其應考試服公職權。是尚 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確定 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 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未辨識所涉事項之基本權關聯性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12-202503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3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 晟 黃永安 羅安廷 羅泰宏 阮忻耘 劉玉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余家斌 律師 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 代 表 人 楊源明(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眉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依10 4學年度學士班四年制第84期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下稱系爭 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黃晟之在 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84萬6,773元不存 在。二、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 書約定對原告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 5元不存在。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 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 萬7,802元不存在。四、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 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 不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至12頁) ,其後原告數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 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 原告黃晟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6,773元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 約定對原告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5 元不存在。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 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 萬7,802元不存在。四、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 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 不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一、被 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 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 取標準在30%以內者。』。二、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 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 證債權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560 至561頁),被告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562頁),然核其變 更、追加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 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 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分別為原告黃永安、羅泰宏、 劉玉珉之子女。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104年依系爭 招生簡章報名參加獲錄取為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學生, 嗣於108年6月間畢業。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入學時 分別簽立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與被告約定畢業後遵守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 用賠償辦法、系爭招生簡章,在警察機關(或其他分發任用 機關)連續服務至少6年,否則願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 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 珉另簽立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與被告約定畢業後3年內 未經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之畢業後任用特考及格者,分別負連 帶賠償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在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 公務損失。 二、嗣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按指108、109 、110年)內參加任用考試【依系爭招生簡章玖、二、㈤係指 移民行政特考,按指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參加者為移 民行政特考,包括三等(選試英文)、四等考試,下稱移民特 考】均未及格,被告乃依依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 規定三、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㈢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 未經前項玖之二畢業後之任用考試及格者或未分發任職者。 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分 別以111年12月21日校關字第1110012292B號函、同日校關字 第1110012292A號函及同日校關字第1110012292E號函(下合 稱111年12月21日函)通知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賠償 在學期間之教育費計84萬6,773元、83萬9,285元、84萬7,80 2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㈠參照考選部104年至111年各種考試統計資料,原告黃晟、羅 安廷、阮忻耘104年入學時,三等移民特考錄取名額為67人 ,錄取率為11.59%,迄107年,三等移民特考錄取名額仍有5 8人,錄取率有8.96%。然自108年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 耘三人畢業後,三等移民行政特考之錄取名額突然驟降為26 人,錄取率亦下降為4.55%,迄至110年,三等移民行政特考 錄取或及格人數更減少至15人,顯見大幅度降低之情形,可 推知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事政策有大幅度更改。 ㈡被告000年學年度招生簡章(下稱000年招生簡章)「玖、待 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免予賠償公費規定中,亦增加第㈢點 規定:「前項玖之三有關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之㈠、㈡、㈢之 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向本校申請並獲核准者,得 免予賠償已受領之公費待遇及公物損失:…畢業後連續參加3 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或畢 業三年內因傷病、痼疾不能通過特考,持有公立醫院證明者 。」顯見移民署於000年時,已預定將逐年大幅調降三等移 民特考錄取或及格人數,且認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得免去賠 償在校期間教育費用債務。  ㈢承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自108年畢業後受移民署人 事政策變更導致錄取人數大幅減少之不利益,此人事政策變 更顯非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復以,原告黃 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8年至110年應試移民特考之考試成 績,均符合000年招生簡章新增之免予賠償公費規定「總成 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標準,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去賠償在校期間 教育費用債務。 二、本件有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事由:   縱認未通過移民特考係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然行政院於105年推動「新南向政策推動計畫」及桃園國 際機場第三航廈工程延宕,導致移民署需調整移民特考東南 亞語系組錄取名額,而降低移民特考英文組錄取名額,此政 策變更顯非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4年間報考入學 考試時所能預見,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依行政程序法 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准予減免在學 期間教育費用賠償。 三、本件行政契約成立後情事重大變更,非原告黃晟、羅安廷、 阮忻耘所得預料,若依原約定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顯失公平。 四、系爭招生簡章違反誠信原則:  ㈠原告黃晟於104年入學時係先分發至「行政警察系」,嗣被告 通知學生可申請轉系,原告黃晟因當年度英文考試滿級分, 欲轉往更能發揮外語專長之科系,系爭招生簡章內未清楚說 明「國境警察系移民事務組」與同系「國境管理組」及「外 事警察學系」之差異,導致原告黃晟誤以為畢業後都是擔任 警察,而申請轉系至「國境警察系移民事務組」,導致原告 黃晟於108年參加三等移民特考試一、二試皆及格,然成績 排名為第32名,因移民署需用人數為26名,僅2名未通過受 訓,原告黃晟受限錄取名額限制而無法獲遞補任用之不利益 。  ㈡原告羅安廷、阮忻耘於入學時亦不清楚「國境警察系移民事 務組」與同系「國境管理組」有何不同,在學期間,國境警 察系移民事務組與國境管理組亦有很多共同科目,兩組學生 一起學習、實習。畢業後才發現,「國境管理組」與「移民 事務組」之考試錄取率差異極大,且「移民事務組」學生縱 然報考警察特考及格,亦無法免除賠償公費,導致原告羅安 廷於112年報考警察特考及格,亦仍遭被告追償公費。綜上 ,被告提供公費就讀機會,其目的無非係為國家警政體系培 養人才,然因系爭招生簡章之資訊簡陋與不透明,導致原告 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無充足資訊得以辨別差異,並因此蒙 受上開不利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規定。 五、另因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4 7條第1項所定情事重大變更事由,與000年招生簡章上開關 於因傷病、痼疾不能通過特考無涉,故主張備位聲明(給付 訴訟)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 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 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請求權基礎為行政 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所定情事重大變更。 六、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未能於畢業3年內及格錄取移民 特考,依上開說明可主張免除賠償債務,則原告黃永安、羅 泰宏、劉玉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41條、第74 2條第1項規定,及保證契約從屬性原則,自因所擔保之主債 務不存在而免給付義務。 七、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告黃晟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6,773元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告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5元不存在 。  ⒊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7,802元不存在 。  ⒋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 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 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 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  ⒉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 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㈠系爭招生簡章、上開入學志願書及上開入學保證書,均明確 記載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未經移民特考 後及格,應賠償在學期間受領之教育費用,系爭招生簡章或 移民署均未承諾每年移民特考錄取人數,又依系爭招生簡章 或000年招生簡章所規定之免於賠償公費,需申請後經被告 核准,非當然免予賠償,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畢業後 3年內均已參加移民特考,未有不能參加考試之情事,自應 屬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之事由,而未能履行 其等行政契約上之義務,而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及劉玉珉應 各自就前開教育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網路上公布102年、103年移民特考應考須知內,記載暫定需 用名額即有差距,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可知上情,仍 於104年間報考入學,復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原告黃永安 、羅泰宏及劉玉珉簽立上開入學保證書,原告具有可歸責事 由。  ㈢三等移民特考需用名額於102年為75人、103年為40人、104年 為67人(正額及增額)、105年為85人(正額及增額)、106 年為68人、107年為58人;四等移民特考需用名額於102年為 30人、103年為20人、104年為25人(正額及增額)、105年 為45人(正額及增額)、106年為30人、107年為20人(參原 證6、原證12)。原告黃晟於109年報考四等移民特考第一試 成績排名77名、110年排名58名,縱使於102年至107年亦均 無法被錄取;原告羅安廷於108年報考三等移民特考第一試 成績排名73名、109年排名74名、110年排名89名,縱使於10 3、104、106、107年亦均無法被錄取;原告阮忻耘於108年 報考三等移民特考第一試成績排名106名、109年排名199名 、110年排名140名,縱使於102至107年期間亦均無法被錄取 ,顯見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內,自行選 擇報告三等或四等移民特考,因考試不及格,而未通過移民 行政特考及格分發任職,應屬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及 阮忻耘之原因,與移民特考需用名額自108年起變動無涉。 二、本件無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事由:   公務人員每年考試錄取名額,包含移民特考,係用人機關依 每年任用需求決定,本會隨著每年任用需求不同而變動之, 又系爭招生簡章或移民署並無承諾每年移民特考錄取名額, 是以,移民特考總需要名額於108年後縱有變動,顯非兩造 於締約當時不可預測之風險,亦非重大之變更,不符行政程 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 三、依兩造間行政契約履行,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並無 顯失公平:   兩造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上開入學保證書之目的,係使原 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在學期間免於經濟負擔、專心接受 教育,期能於畢業後3年內通過移民特考、分派任職,且依 依兩造間行政契約之執行效果,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僅返還受領之教育費用,並未為額外之賠償,況且,原告黃 晟、羅安廷、阮忻耘更因此取得學位及參加移民特考之應試 資格,顯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四、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一項主張(按指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 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 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 內者。」)並無理由:   被告基於大學自治權訂定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系爭招生簡 章,而公告104年招考科系、名額、應考科目及篩選學生之 條件,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並無相關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修改系爭簡章;又兩造間之行政契約係上開入學志願書 、上開入學保證書,並非系爭招生簡章,況系爭招生簡章於 104年報名期間經過後,無人為承諾而失拘束力,迄今已逾9 年,原告主張修改系爭招生簡章溯及生效之聲明,無履行可 能。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招生簡章(本院卷第27至 107、509至515頁)、上開入學志願書、上開入學保證書( 本院卷第179、183、185、187、189、191頁)、畢業證書( 本院卷第391、393、395頁)、原告黃晟108年三等移民特考 、109年四等移民特考、110年四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羅安廷108年三等移民特考、109 年三等移民特考、110年三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院卷 第115至119頁)、原告阮忻耘108年三等移民特考、109年三 等移民特考、110年三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121 至125頁)、111年12月21日函(原告黃晟部分本院卷第127 、129頁,原告羅安廷部分本院卷第131頁,原告阮忻耘本院 卷第13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 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 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第15條規定:「中央設警 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㈡警察教育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警察法第3條及第15條 制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 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第2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 ,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 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 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㈢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 貼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中央警 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公費待遇項目如下:一、服裝費 。二、主副食費。三、書籍費。四、平安保險費。五、見學 費。六、實習費。(第2項)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 學校學生享受津貼係指生活津貼。」第3條第1款規定:「下 列班別學生在校修業期間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如下:一、中 央警察大學四年制各學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正 期學生組學生: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平安保險費、 見學費、實習費及生活津貼。」。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 闡釋在案。查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4年依系爭招 生簡章報名參加獲錄取為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學生後, 原告分別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性質上係行政 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 致。 三、觀諸系爭招生簡章記載:「玖、待遇及賠償規定:……二、畢 業後之任用:各學系學生畢業後經考試及格者,依下列方式 分發任用:……㈤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經移民行政特考 及格後,由內政部分發移民機關任用。……三、服務年限與賠 償規定:新生應填具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㈢ 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未經前項玖之二畢業後之任用考 試及格者或未分發任職者」(本院卷第65、67頁),且原告 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所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記載:「……畢 業後並願遵守『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 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及招生簡章,在警察機關(或 其他分發任用機關)連續服務至少6年,否則願依尚未服務 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本院卷第 179、185、189頁),原告黃永安、羅泰宏、 劉玉珉簽立之 上開入學保證書記載:「本人茲承諾學生……,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負連帶賠償其在學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公物之損失 :……㈢畢業後未任用者: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未經招生 簡章規定之畢業後任用特考及格者或不接受分發任職者。…… 」(本院卷第183、187、191頁),則上開入學志願書、入 學保證書已明載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應依系爭招生簡 章規定,於畢業後3年內移民特考及格後,由內政部分發移 民機關任用,倘未能履行,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應賠 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則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間就此關於賠償部分經意思表示 合致而為約定,原告自無從推諉不知,其主張系爭招生簡章 內容記載任用考試不明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四、又原告黃晟108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8.9400分(成績 排名32、錄取,然僅排名前26名錄取人員參加受訓而未遞補 任用)、109年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1.1666分(成績排 名77、未錄取)、110年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59.5000分 (成績排名58、未錄取),原告羅安廷108年三等移民特考 第1試成績65.1400分(成績排名73、未錄取)、109年三等 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70.8400分(成績排名74、未錄取)、11 0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4.1600分(成績排名89、未錄 取),原告阮忻耘108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2.2800分 (成績排名106、未錄取)、109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 1.9000分(成績排名199、未錄取)、110年三等移民特考第 1試成績60.2200分(成績排名140、未錄取)等節,有各該 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109至113、115至119、121至125頁) 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黃晟、羅安廷、阮 忻耘於畢業後3年(按指108、109、110年)均參加移民特考 ,並無不能參加之情事,然均未及格。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 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又所謂 情事變更,乃作為契約基礎之法律或事實關係,於締結契約 後發生重大變更,致無法預期當事人遵守原來之契約約定而 言。若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當事人自得要求對於契約內容為 調整或終止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情事變更原則,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 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 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 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 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 ,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102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10.96%、四等移民特考第1 試錄取率為4.26%,103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8.72% 、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6.61%,104年三等移民特考 第1試錄取率14.88%、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7.37%,有 考選部102、103、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特考報考、 到考、人數暨錄取率按類科分資料(本院卷第233、235、13 5至145頁)在卷可考,則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簽定上 開入學志願書時,應可預料參加畢業後3年內三等、四等移 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不甚高之情事,參以102年、103年行政 特考應考須知(本院卷第193至196頁)除記載暫定需用名額 外,附註欄記載「一、上列暫定需用名額得視考試成績及用 人需要,擇優增減錄取。……」則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簽定上開入學志願書時,亦可預料參加畢業後3年內三等、 四等移民特考應考須知記載之暫用名額尚須依考試成績及用 人需要擇優增減錄取;其等於簽定上開入學志願書時既已能 預料者就履行中發生畢業後3年內參加移民特考未錄取之高 度可能性,其等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 內容之考量;另原告所提106年招生簡章之內容並非本件原 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與被告之約定實與本件無涉,揆諸 上開意旨,本件情形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情事變更原則不符。  ㈡綜上,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 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主張 無須依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賠償教育費用,並請求確認 被告之賠償債權不存在,本院亦無庸繼而論述入學志願書、 入學保證書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自108年畢業 後受移民署人事政策變更導致錄取人數大幅減少之不利益, 抑或不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而未錄取移民特 考,及簽定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顯失公平云云,均不可 採。 六、承上,被告依據警察教育條例第1、9條、中央警察大學臺灣 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第1條、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款等規定,計算原告黃晟、羅安 廷、阮忻耘先前所受領之生活津貼、服裝費、主、副食費、 書籍費、見習費及實習費等合計分別為84萬6,773元、83萬9 ,285元、84萬7,802元(本院卷第323至327頁,名目、金額 兩造均不爭執),並請求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賠償各 該款項,及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合法妥適。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原告黃晟、羅 安廷、阮忻耘之各該教育費用賠償債權不存在,及原告黃永 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一、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 、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 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 原告主張其訴訟類型為給付訴訟,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 第147條第1項前段(本院卷第561頁)。然查,本件原告黃 晟、羅安廷、阮忻耘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不符,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其等主張 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其等依此主張之備位聲明第1項自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則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其等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原告黃永 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27

TPBA-112-訴-123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莊明祥 林國平 高德興 柯大偉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送達代收人 紀華益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係依內政部民國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 號函頒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 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 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下稱 警大)警佐班第40期第4類(下稱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嗣上訴人以110年9月22日派任請求 書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具備第九序列職務之任用資格,請 求將其等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九 序列之職務(下稱第九序列之職務),經被上訴人以110年9 月29日警署人字第110013765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 略以:各警察機關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取得 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須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規 定依序候缺派補,截至目前為止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 結業,候缺派補者計有3,363人,須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 規定依序候缺派補,另巡官等職缺有限,惟候缺派補者人數 眾多,具巡官等職務任用資格者無法於其畢(結)業時全數 派補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年11月30日110公審決字第749 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遂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0年9月22日之申請 ,應作成將上訴人派任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任一警察機關( 原審卷1第29頁),擔任起訴狀附表2第九序列所示警察官職 務(原審卷1第54頁)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 15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另原審原告吳榮哲、陳永助及吳建甫未上 訴,該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員考試而取得。其中應警察 乙等(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專業學習或訓練 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訓練乃法定考試之一環,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則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 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 空間。上訴人各係參加85年或86年間特種警察人員考試警察 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獲有考試及 格證書,而依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並分發任用,足認上訴人之考試任 用程序均已完成。  ㈡上訴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下稱760號解釋)之釋 憲聲請人,被上訴人於760號解釋公布後,已依訓練計畫, 安排上訴人參加警大警佐班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 。是被上訴人既已安排上訴人接受完足訓練,使之取得任用 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核已符合 上開解釋要求應採取之適當措施,已除去上訴人所遭受之不 利差別待遇,惟其等職務派任,仍應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 適所考量,擇優任用,難認上訴人依訓練計畫完訓後,即得 請求逕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  ㈢760號解釋係指應使100年之前一般生與警大畢業生參加警察 乙等(三等)特考者,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相同, 並未論及其與100年以後參加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完成 當年度所定之訓練及格者,兩者之職務任用應如何比較。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本於760號解釋意旨,除去其等與1 00年之後參加警察特考三等特考及格者之間職務派任差異不 同之義務,其等既已參加警大警佐班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 績合格,被上訴人自當立即派任其等擔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 序列之職務,以符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訓用合一之規定等語, 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舉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000566、000567號、111公 審決字第000067、000068號復審決定書,主張由該等案件可 知,警察官之任用仍以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作為職務任用 與陞遷機會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而經保訓會將該等 案件之原處分撤銷,足見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等語。惟上開 個案事實均為108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 察人員類科(下稱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用人機關分發派代任用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依其 所應年度考試規定,經考試及格並分發任用確定,及業依76 0號解釋意旨至警大接受訓練完畢而候缺派補之情形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等語,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本法 以考試定其資格。」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2條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之考試,應本為事擇人,考用合一 之旨,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第2項)前項考試,應配合 任用計畫辦理之。」該條於85年1月17日修正為:「(第1項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 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 ,適用本法。(第2項)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 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酌 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 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但……。」(90年12 月26日修正刪除第2項但書;現行法即103年1月22日修正, 將原條文第2條第2項移列為第3條第1項,其修正理由為:「 按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分發任用,故本 條之『分發任用』之用語,實指『分配訓練』,又多數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之分配訓練機關為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為資明確, 爰予修正。」)又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3條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種。 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分級舉行。(第2項)為適應特 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分甲、乙、丙、丁四等。」(84 年1月13日修正刪除第3條第2項之「甲」字,90年12月26日 就特種考試部分修正為:「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 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 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103年1月 22日修正移列條次至第6條);又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同法 第21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 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 同關係院定之。(第3項)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如有必要, 得照前兩項規定辦理。」本條後於85年1月17日修正,移列 條次至第20條為:「(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 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 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其 後再於90年12月26日修正為:「(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 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 ,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 定相同。(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成績考 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現行法即103年1月22日修正條文,條次變更,由原 條文第20條移列為第21條,並配合第3條,修正原條文第1項 規定有關分配訓練、分發任用等名詞之明確範圍)。 ㈡75年5月2日訂定發布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 分級舉行。』指高等考試得分為一、二兩級舉行:具有碩士 以上學位者,得應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具有本法第15條各款 資格之一者,得應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第2項)本法第3條 第2項所稱『得舉行特種考試,分甲、乙、丙、丁四等。』其 甲等為高於高等考試之考試,乙等為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 ,丙等為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丁等為低於普通考試之考 試。(第3項)特種考試性質特殊,非前項等別所能比照者 ,得不予比照。(第4項)各種特種考試規則另定之。」85 年3月5日修正為第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本法 第3條第2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 四、五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 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 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 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第4項 )各種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91年3月29日移列第4條第2項至第5條第2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現行規定則為第7條第4項);75年5月2日訂定發 布同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分發任用』, 依左列各款程序之一為之: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暨普通考 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考選部函請銓敘部 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年度任用計畫分發任用。二、各種特 種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函請原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 用;其需訓練或學習(實習)者,於訓練或學習(實習)期 滿成績及格,始予分發任用。」(85年3月5日修正為第18條 :「(第1項)本法第20條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 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相 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第2項) 經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之增額錄取人員,由 分發機關轉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者,依前項程序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 用。」91年3月29日移列至第17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後於103 年8月25日修正為現行第19條);75年5月2日訂定發布同施 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考試及格者,由考試院發給考 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依規定需接受訓練或學習(實 習)者,應經訓練或學習(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予發 給。」(85年3月5日修正發布為第20條:「考試錄取者經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91年3月2 9日則於修正條文第17條中併為規定;後於103年8月25日修 正為現行第19條)。另75年7月16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警 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錄取人員, 應受警察專業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但曾受警察教 育或警察訓練合格者,得免訓練。(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 另訂之。」〈後於89年2月3日修正移列條次至第6條:「(第 1項)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 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報請考試 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內政部分發任用。(第2項)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而「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後於90年1月5日修正名 稱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上開第6條 第1項後段修正為:「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 分發任用。」另93年9月3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基層行政警察人員及基層消防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則遞經於 99年9月21日修正名稱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 考試規則」〉。 ㈢又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 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條所規定。依75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32條規定(後於 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可知於不牴觸同法有 關任用資格之規定外,警察人員之任用係另以法律定之。並 因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 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 交由省、縣執行之(嗣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 ,於91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第1項刪除交由省執行之規定,並 增列交由直轄市執行之規定),遂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制 定(後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依 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 、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1條第1項規 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 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12條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一、高等考試或 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 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第2項)前項 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考試機關於警官學校、警察學校每 屆畢業學生畢業考試後應即籌備舉行。」(後於86年5月21 日修正為現行規定,其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 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 官資格。」 ㈣綜上規定,可知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員考試而取 得。其中應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 專業學習或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訓練乃法定考試 之一環,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則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 (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 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經查,上訴人各係參加85年或86年間 特種警察人員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 成績及格,獲有考試及格證書,而依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並分發任用 ,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卷證資料相符,是依前揭 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考試任用程序均已完成,並無違誤 。  ㈤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 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亦同),同法第11條第2項規 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警佐一 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佐二階以下應經 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嗣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於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警察官之任用, 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 ,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 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 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後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名 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而760號解釋所稱之系爭規定即解 釋標的,則為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之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11條第2項,條文內容與上述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相同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 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 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 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 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 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 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 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 受之不利差別待遇。」為760號解釋在案。而依其解釋理由 書闡示:「聲請人林慶昌等13人(下稱聲請人一)為91至9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聲請人黃士峯 等4人(下稱聲請人二)為94、98及99年警察三等特考筆試 錄取人員……查系爭規定就字面而言,仍允許非警大或警官學 校畢業生有至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後任用為巡官之機會 ,尚不能逕認構成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之差別待遇。惟 查系爭規定於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時原為區別警官(原則 上僅限於警大畢業生)與警員(原則上僅限於警專畢業生) 之任用資格,自開放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一般生(下稱 一般生)報考警察三等特考後,並未配合修正…‥系爭規定雖 未明白區分警大畢業生與一般生,然經多年實際適用,就10 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之職務任用及後續晉升而言, 已形成對警大及警官學校之畢業生恆為有利,而對一般生恆 為不利之規範效果。是系爭規定以有無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 業或訓練合格為區分標準,決定是否具有任用為職務等階最 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構成對一般生之差別待遇 ,而須接受平等原則之檢驗。」「警察人員考試開放一般生 報考後,針對同一考試之錄取人員,國家自應提供其得任用 職務所需之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相同之官等及職務 任用資格,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得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 之意旨。」「10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依法既 與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相同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則 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即應相同。系爭規定雖以『訓 練合格』作為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學歷之替代手段,卻未明 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 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造 成同批考試及格之一般生不僅於初派時即不得被任用為警正 四階巡官,且後續陞遷須另經甄試與警大訓練合格始得晉升 。」「警政署上開訓練處置,乃基於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 、警大容訓量有限,及巡官等職務缺額有限等三項考慮……按 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設置警大及警專,乃為培育具備現 代社會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警察人員,惟警察專業知識及 技能之取得,警大及警專畢業並非唯一管道,警大或警官學 校訓練合格亦可作為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 所需之資格,自不得排除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一般生得經由 警大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至巡官等員額有 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 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 試、用人唯才之原則。」「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 去聲請人一及二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例如安排聲請人一 及二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 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準此,760號解釋乃係要求參 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而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者, 應受平等權之保障,使其等皆有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 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之機會,不得因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 而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是以,安排警察乙等(三等) 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 使之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 」,已屬除去因考試訓練機構訓練上之不利差別待遇,即符 合760號解釋之意旨。  ㈥又91年1月24日修正發布前(即65年7月15日訂定發布)之警 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 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業務訓練及 各種講習合格,其期間不得少於4個月。」嗣於91年1月24日 修正為:「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 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 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之訓練。」(96年12月10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而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 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 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併為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所明定。且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 育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接受進修或深造教育, 除專業班依實際需要遴選外,巡佐班、警佐班、警正班、警 監班、研究班等班期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附表。」該附表 並規定警佐班第4類班期之資格條件:「一、具下列資格之 一者:㈠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任用 資格。㈡中華民國99年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三等(乙等)考試及格,未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 畢業或訓練合格之現職人員,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 」則內政部復依760號解釋意旨,函頒實施訓練計畫第1點規 定:「依據㈠司法院107年1月26日釋字第760號解釋。㈡內政 部107年2月7日、9日、21日及4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事項 。」第2點規定:「訓練對象……㈡各警察、消防、海巡機關、 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99年以前三等(乙等 )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且尚未具警正三 階任用資格者。」第4點規定:「調訓順序㈠分3階段調訓如 下:⒈第1階段:760號釋憲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職務任用資 格者15人,於107年間完成『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 法』修正後完成調訓。⒉第2階段:具有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 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至警大受訓4個月(特別訓練班 )之資格者,於108年列第1梯次調訓,如容訓量及經費許可 ,得併第1階段提早調訓。⒊第3階段:其餘人員,依考試年 度、名次值於108年至110年分梯次調訓(每年4梯次),如 容訓量及經費許可,得併前2階段提早調訓。㈡為保障屆齡退 休人員之受訓權利,每年度各訓練梯次得視容訓空間情形酌 以附加名額方式,安排當年度與次年屆齡退休者優先調訓。 」第5點規定:「訓練性質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第6 點規定:「訓練內涵及重點以『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 施辦法』警佐班第4類班期方式訓練,訓練內涵如下:㈠警大 教育訓練……㈡實務機關實習……。」第17點規定:「結業證書 及派任順序㈠學員訓練期滿,經考核各項成績均合格者,由 警大製發結業證書。㈡警察機關、警大現職人員參據本計畫 第4點第1款之調訓順序並依個人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 之年度、名次值、現職陞遷序列等順位編號造冊列管、公告 ,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綜上可知,具警大 進修教育警佐班第4類之參訓資格經該進修教育成績及格者 ,僅係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警察官之任用資格 。且上開訓練計畫已明定訓練依據、訓練對象、調訓順序、 訓練性質及結業後之派任順序,則依上開訓練計畫接受訓練 之警察人員,成績及格獲頒結業證書後,係得依上開規定依 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但相關職務派任仍應由機關 衡酌取才管道、用人計畫及適才適所考量,從考試及格人員 中擇優任用。經查,上訴人並非760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 被上訴人於760號解釋公布後,已依上開訓練計畫,安排上 訴人參加警大警佐班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為原 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判決據以論 明:被上訴人既已安排上訴人接受完足訓練,使之取得任用 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核已符合 上開解釋要求應採取之適當措施,已除去上訴人所遭受之不 利差別待遇,惟其職務派任,仍應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 所考量,擇優任用,難認上訴人依訓練計畫完訓後,即得請 求逕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等語,業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㈦又自100年起警察人員考試業已採取內外軌分流制,使警大及 警專畢業生與一般生分別參加不同之考試,並各定有考試規 則,其中關於一般生參加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依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均送至警大 受訓及格以完成考試程序,並與警大畢業生相同,分發為「 警正四階巡官」,此乃相關主管機關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等 相關考試規定,改變對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用人政策,自難 與上訴人參加之100年以前之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者 相提併論。且760號解釋係指應使100年之前一般生與警大畢 業生參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者,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 遷機會相同;非謂指100年之前參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 之一般生,應與100年以後參加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完 成當年度所定之訓練及格者,兩者之職務任用應取至相同。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本於760號解釋意旨,除去上 訴人與100年之後參加警察特考三等特考及格者之間職務派 任差異不同之義務,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即派任其等為巡 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等語,亦無可採。  ㈧按760號解釋已指明「聲請人一主張91至93年之各該年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有違憲疑義。聲 請人二主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考試院秘書長98年12 月7日考壹組一字第0980009689號函及警察官職務等階表, 亦均有違憲疑義。查上開訓練計畫係針對前揭考試筆試錄取 之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上開函並非法令,均非屬得向本 院聲請解釋之客體。」是以訓練計畫既為行政處分,而本件 如前所述,上訴人並非760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惟其等分 別參加85年或86年警察乙等(三等)特考筆試錄取,業依各 該年度訓練計畫完成訓練成績及格,並於當時獲主管機關予 以考試及格及分發任用之處分確定,即無未完成考試程序情 事。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警大畢業生同屬國家考試及格 者,所受之訓練應同為「初任訓練」,上訴人當初所受之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係違法之訓練,被上訴人依760號解釋安排 上訴人至警大受訓以除去不利益差別待遇,理論上係為補正 上開違法訓練,性質上應仍屬依據當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 初任訓練」,被上訴人即應將上訴人分發任用為第九序列之 職務,始符合公務人員考選制度,考試、訓練、任用合一之 目的,上訴人於補正考試訓練及格後,被上訴人應立即派任 第九序列之職務等語,尚非可採。  ㈨至於上訴人舉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000567號復審決定,主張 由該案可說明以是否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作為職務任用與 陞遷機會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乙節。經查,該案事實 為前應100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 類科考試及格,經分發派代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隊員。其未 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而以現職(警正四階隊員)應三等 消防警察特考錄取,經依「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 發作業規定」(下稱分發作業規定)「先行分發」至各消防 機關占隊員缺接受教育訓練,待返回該機關實務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取得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之任用資格,惟仍由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派代該局警正四階隊員(現職),之後再辦理 陞職。案經該案復審人對該分發任用處分提起復審,經保訓 會認分發作業規定雖以保障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之消防機關 現職人員年資銜接及津貼等由,使渠等人員以「先行分發」 用人機關占隊員職缺之方式接受訓練,惟運作結果,同屬應 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人員,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 於完成考試程序取得警正官等任官資格後,均直接派代職務 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任用;另應 一般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人員,於訓練及格完成考試程 序後,亦係直接派代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至未具警大畢( 結)業資格之現職人員,則係「先行分發」至各消防機關占 隊員職缺接受訓練,完成考試程序後,雖具得派任職務等階 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條件,惟仍以所占職務等階最高 列警正四階之原隊員職缺任用,再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 。因而造成應相同考試及格,卻占不同職缺「分發任用」之 情形。此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為因應760號解釋意旨,就 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警察乙等(三等)特考及格未具警大 學歷之現職人員,增設消佐班第4類班期辦理進修教育,決 議俟110年該局上開人員全員(共計134人)補訓完成後,再 視缺額情形依該局陞遷序列表辦理陞遷,使該局應108年以 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尚須與上開因760號 解釋補訓後,得派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現 職人員一同競爭,始得陞任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均使108 年以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之陞遷受有更不利 之結果。復審決定因認該案復審人之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處分 ,有違平等原則,爰予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經核上開案情,與上訴人依其所應年度考試規定,經考 試及格並分發任用確定,及業依760號解釋意旨至警大接受 訓練完畢而候缺派補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㈩警察官制與教育係中央立法並執行,警察人事官、職分立。 被上訴人為妥適銜接現行警察教育制度,兼顧其他多元取才 管道,警員人力之世代配置,並考量100年以前警察乙等( 三等)特考及格經依訓練計畫訓練期滿及格者之派補等各方 問題,控留必要職缺以應分發所為之人事規劃,核與760號 解釋理由闡述「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 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 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旨趣並 無違背,所衡酌之事由尚屬合理正當,難謂與平等原則相違 。上訴意旨主張:與上訴人處境相同之警佐班第4類人員, 僅以108年及109年為例,已陸續調訓1,061人及1,551人,在 如此多人候缺待派之情形下,理應優先將包含上訴人在內現 有候缺派補人員全數派任,始得再辦理警察三等特考,惟被 上訴人至今未停辦警察三等特考(自107年360人逐年調降至 110年241人),亦未停招警大4年制學士班(108年招生454 人、109年招生421人、110招生282人),而此類人員之派任 仍將犧牲警佐班第4類之派任名額,尤其被上訴人又將警大4 年制學士班、2年制技術系、研究所碩士班、警佐班第1、2 、3類、屆退人員等,與上訴人所參加訓練之警佐班第4類作 不同分類,刻意擠壓上訴人職缺,而以派補上開人員之餘額 相對提列一定比例職缺供上訴人等之警佐班第4類人員派補 ,惟時程與名額均不明,獨厚警大畢業生及其他類人員,並 讓屆退人員得以於歷年酌同優先安排調訓超車受派補,如有 剩餘缺額才相對提列一定比例職缺供上訴人等之警佐班第4 類人員派補,凡此使已屆時應受派補之上訴人派補遙遙無期 ,被上訴人擇優選才之目的與排斥上訴人派巡官之手段間, 不具實質關聯性,被上訴人有行政怠忽並違反平等原則之違 法;上訴人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行政 程序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760號解釋、 訓練計畫、被上訴人派補原則、憲法第7條、第18條規定, 應有請求被上訴人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之公 法上請求權等語,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及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之論述,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3

TPAA-112-上-607-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張存仁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是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 隊警佐2階隊員,其另應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 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下稱「三等消防警察特 考」)考試錄取,於107年11月16日分配至彰化縣消防局占 警佐3階至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26日府人力字第10804 60574A號令派代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現職)(下稱「前處 分」)。後來上訴人以110年11月8日110年德律字第1101108 003號函(下稱「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派任其 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下稱「系爭申請」),經 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24日府授消人字第1100407916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復以:上訴人所請依法派任分隊長、科 員同序列職務一事,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 益通案性問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將等到各縣市 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語。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復審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 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派代上訴人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 行政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又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作成派代上訴人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行政 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消防機關列 警察官人員的人事是採「官、職分立」制度,官受保障、職 得調任,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及格,所取得者是警正4階任 官資格,上訴人通過107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其能派任的 職務,以彰化縣消防局而言,即小隊長(警佐2階至警正4階 )或隊員(警佐3階至1階或警正4階),故被上訴人以前處 分將上訴人派任為隊員,並無不法。㈡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的 規定,消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 本機關人員平調、本機關人員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等 4種,而機關辦理消防人員的陞遷,是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 冊後,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因此 ,可推認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務派任,是賦予機關本於權限 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並未賦予消防人員有申請陞任 或遷調特定職務的權利。故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將其陞 任或遷調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消防人員」的公法上請求 權。㈢110年12月28日修正後的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 分配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 雖然新增:「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 ,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人員,分配隊員 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其配賦原則及分配 作業方式如下:……前項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 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的規定,然 上述規定是內政部於110年12月28日以內授消字第110082682 6號函所修正函頒,並明訂自即日生效,故具警察官任用資 格人員必須於110年12月28日後任用者,才有上述新增規定 的適用。上訴人是108年11月19日到職,自無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第3點第2項的適用,故其主張依上述新增規定請求陞 任或遷調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的職務,即屬無據。㈣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雖曾於復審 決定中表示應相同考試及格,具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 」)畢(結)業資格者,與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占 不同職缺分發任用,實質上已致未具警大畢(結)資格者, 立於至少低一陞遷序列的不利結果,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然 此與上訴人派任官職後,再請求陞任或遷調分隊長、科員同 序列職務者不同,不能據此推導出公務人員有請求陞任或遷 調特定職務的公法上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不得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派代上訴人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 職務的行政處分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 並論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是以人民依「保護規 範」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但未獲滿足為其實 體判決要件之一: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 為駁回的行政處分,才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依 法申請」的「法」,是指具有「保護規範」性質的法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及自治法規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的法 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換句話說,原則上 應先探求法規範的保障目的,如法規範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 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其向行政 機關為一定作為的請求權,其規範目的就是為保障個人權益 ;如法規範雖然是為了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的規定 ,但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時 ,也應認為是屬於保護規範,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  ㈡關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的考選、訓練、任官、職務任用、陞 遷等規定,共同建構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 職之權的制度性保障,具有保護規範的性質,凡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 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   1.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目的在保障人 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的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的資 格,進而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參與國家治理的權利,國家自 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此為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的 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3號、第76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廣義的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 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的權利與機會。為實踐此一憲法意旨 ,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的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 的公正,其保障範圍包含公平參與競試與受訓練完足考試 程序以取得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依法銓敘取得官等 俸級、依法令晉敘陞遷,以及由此衍生的身分保障、俸給 、退休、撫卹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29號、第483號、第 491號、第575號、第605號、第611號、第682號及第715號 解釋參照)。警察人員為依法定程序考試訓練、任官授階 ,並依警察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警察任務的人員,自屬憲法 第18條規定所稱的公職。警察人員的人事制度雖採官、職 分立制,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 參照),然而,人民參加同一警察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並經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所取得的任官資格及職務任用資 格,仍應符合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平等權的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76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 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 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 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 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 佐官等各分1、2、3、4階,均以第1階為最高階。」第11 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 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 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 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 或訓練合格;……」第12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 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 任官資格。……(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各等級考 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1 官階任官。」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 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 ,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 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 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39條之1規定:「海岸巡防 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 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 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 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 前項警察人員考試(按:即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 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之訓練。」而內政部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 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的分發作業,特於100年11 月8日訂有「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 定」(下稱「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其第3點第1款至 第3款規定:「三、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 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或非 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 訓練),有關各消防機關缺額提報及本部配賦原則、分發 作業方式分別如下:㈠缺額提報:年度警大學士班四年制 畢業,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本部(消 防署)函請各消防機關增列提報三等警察特考需用名額, 併原提報名額(扣除當年度已分發名額)配賦分發。㈡配 賦原則:1.優先配賦:各消防機關於其現職人員錄取名額 範圍內,得優先配賦。2.一般配賦:扣除優先配賦員額後 所餘缺額列為一般配賦,由本部(消防署)依預算缺額及 提報名額比例配賦。㈢分發作業:依本部辦理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 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3.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警察 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以內政部……警政署與 所屬警察機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可知, 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並非該辦法的適用對象,因此,任 職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的陞遷,應回歸適用公務人員 陞遷法。而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 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功績原 則,兼顧內陞與外補,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 任,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各機關職務出缺時, 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 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 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 辦理甄審。(第3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 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二、職務列等、稱 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 審委員會同意核准2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第6條規 定:「(第1項)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 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第2項)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 陞遷……。」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 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 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 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 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2人以上時 ,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稱職務列等、稱 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 委員會同意核准2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指一般公務 人員間之職務列等……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間之職務等階 、醫事人員間之職務級別相同,且同為主管、同為副主管 或同為非主管職務人員,經當事人敘明理由,報經各該任 免權責機關首長交付各該任免權責機關或當事人服務機關 之甄審委員會同意後,依程序報請各該任免權責機關首長 同意調任者。」   4.準此,前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 定,明確規範任職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的考選、訓練 、任官、職務任用(含分發)、陞遷等制度,警察官可分 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分為4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任官資格,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 任官時,得先以低1官階任官。而所謂任用資格,為擔任 某一官職的前提條件,即使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及格,並經 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而具有職務等階最 高列警正3階職務的任用資格,仍須依任用或陞遷相關法 規的規定辦理任用或評定陞補缺額。況且警正3階以上職 務的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予派任或陞任, 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 ,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6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述各項規範,其目的就是為 了建構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的制 度性保障,其性質當然是屬於保護規範。因此,凡符合法 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就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 合義務性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 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2號、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可參見程明修,公務人員陞遷之救濟,保訓會研究計畫 ,第67至69頁,94年)。  ㈢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 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 力:     1.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的先前 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 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 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 處分的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 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 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 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 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 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第797號、110年度上字第100 號、第5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雖然有存續力的前行政 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 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 行政救濟等情況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事後審查以 前行政處分為基礎的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 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的合法性。然而,當前行政處分 的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 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 任意排除其適用(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0年度上 字第511號、110年度上字第738號、112年度上字第591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以上並為本院長期穩定的一致見解。   2.上訴人原是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警佐2階隊員,其應107 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於107年11月16日分配至 彰化縣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 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 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現職),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而且沒有對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後來上訴人於11 0年11月8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 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復以:上 訴人所請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 問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將等到各縣市有全國 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 事實,本院自得據以為判決的基礎。   3.上訴人原是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警佐2階隊員,既已應1 07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並經消防署依修正前分 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分配至彰化縣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 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取得警正 4階任官資格,再經消防署依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 3款規定分發,由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該局警正4階隊 員,並已確定在案,則上訴人的分發任用程序即已完成。 上訴意旨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得先行派任上訴人占隊員缺進 行訓練,依據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文義與行政 院人事總處向來意見,公務員先行占缺是公務人員完成分 發手續中訓練的前置方式,並非完成分發,上訴人自考試 分發後持續占隊員缺迄今,而未正確依法受陞遷或派任科 員或分隊長同一序列的職務,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完成 任用程序,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派任上訴人為隊員已對上 訴人完成分發任用,其適用法律違背公務人員派官的經驗 法則等語,實不足採。   4.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彰化縣消防局警正4階 隊員的分發任用程序完成近2年後,始以派任請求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其性 質應屬於請求自原已分發任用為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陞遷 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 予以回復,都是以前處分為前提,該前處分並無無效事由 ,而且上訴人亦有合法救濟途徑,卻於救濟期間經過後, 都沒有對前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依照本院所表示的上述 法律見解,在前處分未經依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 失效前,自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且因該前處分並 非本件訴訟的程序標的,即非本件的審理範圍,上訴人亦 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前處分的合法性,系爭函文的受 訴行政法院亦不能審查前處分的合法性。原判決關於被上 訴人以前處分派任上訴人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職務,難認 有何不法的認定,雖然未盡周延,惟因其駁回上訴人之訴 的結論,並無違誤(詳後述),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 先主張法院於課予義務訴訟無庸審究前階段處分或拒絕處 分的效力,原判決卻審酌前處分並無不法,並據此為不利 於上訴人的判斷,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卻又矛盾地主張 被上訴人先將上訴人占隊員缺受訓並派任隊員的作法,牴 觸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經保訓會110年公 審決字第567號決定指摘其違法,原判決並未依職權查明 ,並錯誤認定被上訴人派任上訴人為隊員占缺並無不法,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並對判決結果有影響,應 予廢棄等語,均不足採。  ㈣上訴人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為與分隊長、科 員同一序列職務,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以系爭 函文函復,性質上屬於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上訴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近2年後,始以派任請求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其性質 應屬於請求自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 一序列的職務,已如前述,則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 人即應依上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基 於人與事的適切配合,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本於權限 及適才適所,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的人員,為無瑕疵判斷 及合義務性裁量後,依功績原則擇優陞任。從而,上訴人依 據關於公務員的保護規範,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將 其派任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自屬「依法申請之 案件」;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予以回復,致上訴人的申請 未獲滿足,性質上屬於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上訴人依法 提起復審亦未獲救濟,自應准予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的課予義務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 。原審認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派任為與分隊長、科員同 一序列職務的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請求縱有 申請的外觀,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文也非行政處 分,上訴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核屬正確(詳後述),故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主張現行學說及實務均已承認公務員就 考績事件有「無瑕疵判斷請求權」,則舉輕以明重,公務員 關於影響權益更大的「任用事件」,更應有「無瑕疵判斷請 求權」,原審未附具體理由駁斥上訴人援引學者見解主張「 無瑕疵判斷請求權」為何不可採,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的違法,應予廢棄等語,尚不足採。  ㈤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是針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 防警察特考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所修正的規定,既不 會影響上訴人於2年多前即已確定的分發任用程序,也不是 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所應適用的法規範,更不 屬於上訴人提起系爭申請後法律狀態發生變更的情形:     1.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的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 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事 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 審法院裁判時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 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的 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的 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本院 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除明定具有溯 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 的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 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 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 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 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所稱「處理程序」,是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 案件的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故主管機 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 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 從新」的原則處理。是以,處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 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 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而定(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內政部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於100年11月8日訂有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上訴人就是經消防署依該作業規定分配占 缺受訓及分發,再由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彰化縣消防 局警正4階隊員,而完成分發任用程序;後來上訴人於110 年11月8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警正4階隊員 的現職「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被上 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以系爭函文予以駁回,已如前述。 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依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法院 即應審查被上訴人作成的系爭函文,是否屬於無瑕疵判斷 及合義務性裁量的決定,而符合前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 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的意旨。又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 款規定,警察制度是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的事 項;且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關於考試、公務 人員的銓敘及任免、陞遷的法制等事項,是由考試院掌理 。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的系爭申請,以系爭函文回 復因「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 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本府將俟內政部消防署 召開與各縣市政府研商會議並與銓敘部取得共識,即各縣 市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語,核與上 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應基於人與 事的適切配合,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本於權限及適 才適所的意旨,尚無違背,所衡酌的事由亦屬合憲、合理 及正當。因此,應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的判斷並無瑕 疵,其裁量權的行使,也難謂與平等原則牴觸,而無違誤 。   3.內政部雖然於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之後的110年12月28 日,將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修正為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 然因該規定是針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 特考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所修正的規定,既不會影 響上訴人於2年多前即已確定的分發任用程序,也不是上 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所應適用的法規範,更不 屬於上訴人提起系爭申請後法律狀態發生變更的情形,則 上訴人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所增訂的第3點第2項「前項 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 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規定及消防署於111年2月9日以 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修正 前分發作業規定與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如何適用的解釋( 下稱「111年2月9日函釋」),請求自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 「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自屬無據。 又保訓會110年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則是針對應相 同考試及格,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與未具警大畢( 結)業資格者,占不同職缺分發任用,實質上已致未具警 大畢(結)資格者,立於至少低一陞遷序列之不利結果, 違反平等原則,而撤銷復審人的「初次派令」,此與上訴 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2年多後,再請求陞遷為與分隊長 、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的情形不同,自然也不能作為上訴人 提出系爭申請的依據。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第421號任用事件(下合稱 「另案」)準備程序中,陳述該局人員參加109年及110年 以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及訓練及格後「初次分發任用 」的依據及職務,也與上訴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後,提 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的情形不同,而無從要求比照辦理。 至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所表示的 法律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自屬當然。   4.基於上述的說明,上訴意旨主張依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 釋意旨,消防人員通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且受訓完成,到 達地方機關任職日在110年12月28日前者,應參酌修正後 分配作業規定及保訓會110年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理 由,本於職權派官之,原判決忽略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 釋意旨,認上訴人不得執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申請派官, 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的違法,並就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於另案自認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是公法上請求權 ,完全未說明不採的理由,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的違法;又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442號裁定已肯定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及修正後分 配作業規定屬於公法上請求權,原判決忽略立法理由所持 維護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權益的立場,而錯誤適用法律認定 上訴人不得執此作為公法上請求權,其適用法律不當;況 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亦認為修正 前分發作業規定是保護警大應屆畢業生參與考試與分發名 額較易掌握而對其等為較優位的對待,其差別待遇的理由 「並非」「說得過去或可以支持」,原判決忽略上情,遽 對上訴人為不利的判斷,有漏未適用平等原則的錯謬,應 予廢棄等語,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 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22

TPAA-112-上-649-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柯晨昱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警佐1階隊員,其另應民國108 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下稱 「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於108年12月3日分配至 彰化縣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 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13日府 人力字第1100009322A號令派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 局警正4階隊員(下稱「前處分」)。後來上訴人以110年11 月12日110年德律字第1101112001號函(下稱「派任請求書 」),向被上訴人請求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 務(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24日府 授消人字第110040791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以:上 訴人所請依法派任分隊長、科員同序列職務一事,涉及考試 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題,非各縣市政府 得以單獨處理,將等到各縣市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 後續協處等語。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 決:復審決定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依派任請求書,作成派 任上訴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行政處分。經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本 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系爭函文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應依派任請求書,作成派任上訴人與分隊 長同一序列職務的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消防機關列 警察官人員的人事是採「官、職分立」制度,官受保障、職 得調任,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規定,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三等警察特考及格者,至多僅取 得警正4階任官的「資格」。上訴人通過108年三等消防警察 特考,以彰化縣消防局而言,包括分隊長、科員(警佐1階 或警正4階至3階)、小隊長(警佐2階至警正4階)或隊員( 警佐3階至1階或警正4階)等職務,故被上訴人派代上訴人 為警正4階隊員,並無不法。㈡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的規定,消 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本機關人 員平調、本機關人員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等4種,而 機關辦理消防人員的陞遷,是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冊後,經 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因此,可推認 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務派任,是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 所考量,擇優任用,並未賦予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   有申請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的權利。故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 訴人將其陞任或遷調為「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公法上請 求權。㈢110年12月28日修正後的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 取分配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 項雖然新增:「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 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人員,分配隊 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其配賦原則及分 配作業方式如下:……前項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 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的規定, 然上述規定是內政部於110年12月28日以內授消字第1100826 826號函所修正函頒,並明訂自即日生效,故具警察官任用 資格人員必須於110年12月28日後任用者,才有上述新增規 定的適用。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派任為彰化縣消防局警正4階 隊員,並已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自無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 第3點第2項的適用,故其主張依上述新增規定請求陞任或遷 調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的職務,即屬無據。㈣   上訴人前經南投縣政府依內政部消防署「消防機關隊員定期 請調作業規定」,以110年11月1日府人任字第1100248587號 函向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商調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 局以110年11月2日彰消人字第1100032174號函復同意,上訴 人已於111年1月21日調派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並由該府核派 警正4階隊員職務迄今,其已非被上訴人所屬編制人員,則 被上訴人即無派任其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可能。從而 ,上訴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派任上 訴人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的行政處分等語,而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 並論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是以人民依「保護規 範」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但未獲滿足為其實 體判決要件之一: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 為駁回的行政處分,才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依 法申請」的「法」,是指具有「保護規範」性質的法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及自治法規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的法 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換句話說,原則上 應先探求法規範的保障目的,如法規範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 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其向行政 機關為一定作為的請求權,其規範目的就是為保障個人權益 ;如法規範雖然是為了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的規定 ,但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時 ,也應認為是屬於保護規範,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  ㈡關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的考選、訓練、任官、職務任用、陞 遷等規定,共同建構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 職之權的制度性保障,具有保護規範的性質,凡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 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   1.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目的在保障人 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的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的資 格,進而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參與國家治理的權利,國家自 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此為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的 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3號、第76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廣義的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 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的權利與機會。為實踐此一憲法意旨 ,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的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 的公正,其保障範圍包含公平參與競試與受訓練完足考試 程序以取得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依法銓敘取得官等 俸級、依法令晉敘陞遷,以及由此衍生的身分保障、俸給 、退休、撫卹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29號、第483號、第 491號、第575號、第605號、第611號、第682號及第715號 解釋參照)。警察人員為依法定程序考試訓練、任官授階 ,並依警察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警察任務的人員,自屬憲法 第18條規定所稱的公職。警察人員的人事制度雖採官、職 分立制,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 參照),然而,人民參加同一警察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並經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所取得的任官資格及職務任用資 格,仍應符合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平等權的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76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 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 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 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 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 佐官等各分1、2、3、4階,均以第1階為最高階。」第11 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 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 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 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 或訓練合格;……」第12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 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 任官資格。……(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各等級考 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1 官階任官。」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 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 ,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 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 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39條之1規定:「海岸巡防 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 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 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 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 前項警察人員考試(按:即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 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之訓練。」而內政部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 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的分發作業,特於100年11 月8日訂有「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 定」(下稱「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其第3點第1款至 第3款規定:「三、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 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或非 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 訓練),有關各消防機關缺額提報及本部配賦原則、分發 作業方式分別如下:㈠缺額提報:年度警大學士班四年制 畢業,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本部(消 防署)函請各消防機關增列提報三等警察特考需用名額, 併原提報名額(扣除當年度已分發名額)配賦分發。㈡配 賦原則:1.優先配賦:各消防機關於其現職人員錄取名額 範圍內,得優先配賦。2.一般配賦:扣除優先配賦員額後 所餘缺額列為一般配賦,由本部(消防署)依預算缺額及 提報名額比例配賦。㈢分發作業:依本部辦理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 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3.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警察 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以內政部……警政署與 所屬警察機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可知, 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並非該辦法的適用對象,因此,任 職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的陞遷,應回歸適用公務人員 陞遷法。而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 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功績原 則,兼顧內陞與外補,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 任,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各機關職務出缺時, 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 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 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 辦理甄審。(第3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 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二、職務列等、稱 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 審委員會同意核准2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第6條規 定:「(第1項)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 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第2項)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 陞遷……。」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 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 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 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 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2人以上時 ,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稱職務列等、稱 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 委員會同意核准2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指一般公務 人員間之職務列等……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間之職務等階 、醫事人員間之職務級別相同,且同為主管、同為副主管 或同為非主管職務人員,經當事人敘明理由,報經各該任 免權責機關首長交付各該任免權責機關或當事人服務機關 之甄審委員會同意後,依程序報請各該任免權責機關首長 同意調任者。」   4.準此,前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 定,明確規範任職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的考選、訓練 、任官、職務任用(含分發)、陞遷等制度,警察官可分 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分為4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任官資格,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 任官時,得先以低1官階任官。而所謂任用資格,為擔任 某一官職的前提條件,即使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及格,並經 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而具有職務等階最 高列警正3階職務的任用資格,仍須依任用或陞遷相關法 規的規定辦理任用或評定陞補缺額。況且警正3階以上職 務的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予派任或陞任, 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 ,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6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述各項規範,其目的就是為 了建構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的制 度性保障,其性質當然是屬於保護規範。因此,凡符合法 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就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 合義務性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 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2號、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可參見程明修,公務人員陞遷之救濟,保訓會研究計畫 ,第67至69頁,94年)。  ㈢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 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 力:     1.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的先前 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 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 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 處分的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 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 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 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 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 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第797號、110年度上字第100 號、第5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雖然有存續力的前行政 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 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 行政救濟等情況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事後審查以 前行政處分為基礎的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 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的合法性。然而,當前行政處分 的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 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 任意排除其適用(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0年度上 字第511號、110年度上字第738號、112年度上字第591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以上並為本院長期穩定的一致見解。   2.上訴人原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警佐1階隊員,其應108年三 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於108年12月3日分配至彰化縣 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警佐1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 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警正4階隊員,並於000年00月0日 生效,而且沒有對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後來上訴 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其 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24日以系爭函文復以:上訴人所請依法派任分隊長、科 員同序列職務一事,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 權益通案性問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將等到各 縣市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語;上訴人 又經南投縣政府以110年11月1日府人任字第1100248587號 函向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商調,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函 復同意,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1日調派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並由該府核派警正4階隊員職務迄今等情,為原審依法 確定的事實,本院自得據以為判決的基礎。   3.上訴人原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警佐1階隊員,既已應108年 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並經消防署依修正前分發作 業規定第3點第2款分配至彰化縣消防局占警佐3階至警佐1 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取得警正4階任 官資格,再經消防署依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 定分發,由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 並已確定在案,則上訴人的分發任用程序即已完成。因此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的 分發任用程序完成10個月後,始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 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其性質應屬 於請求自原已分發任用為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陞遷為與分 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予以回 復,都是以前處分為前提,該前處分並無無效事由,而且 上訴人亦有合法救濟途徑,卻於救濟期間經過後,都沒有 對前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依照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 解,在前處分未經依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自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且因該前處分並非本件 訴訟的程序標的,即非本件的審理範圍,上訴人亦不得於 本件訴訟中再爭執前處分的合法性,系爭函文的受訴行政 法院亦不能審查前處分的合法性。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以 前處分派任上訴人為該局警正4階隊員職務,難認有何不 法的認定,雖然未盡周延,惟因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 ,並無違誤(詳後述),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主張法 院於課予義務訴訟無庸審究前階段處分或拒絕處分的效力 ,原判決卻審酌前處分並無不法,並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 的判斷,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尚不足採 。  ㈣上訴人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派任為與分隊長、科 員同一序列職務,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以系爭 函文函復,性質上屬於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上訴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10個月後,始以派任請求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其性質 應屬於請求自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 一序列的職務,已如前述,則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 人即應依上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基 於人與事的適切配合,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本於權限 及適才適所,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的人員,為無瑕疵判斷 及合義務性裁量後,依功績原則擇優陞任。從而,上訴人依 據關於公務員的保護規範,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將 其派任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自屬「依法申請之 案件」;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予以回復,致上訴人的申請 未獲滿足,性質上屬於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上訴人依法 提起復審亦未獲救濟,自應准予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的課予義務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 。原審認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派任為與分隊長、科員同 一序列職務的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請求縱有 申請的外觀,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文也非行政處 分,上訴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核屬正確(詳後述),仍應予 以維持。  ㈤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是針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 防警察特考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所修正的規定,既不 會影響上訴人於10個月前即已確定的分發任用程序,也不是 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所應適用的法規範,更不 屬於上訴人提起系爭申請後法律狀態發生變更的情形:     1.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的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 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事 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 審法院裁判時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 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的 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的 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本院 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除明定具有溯 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 的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 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 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 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 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所稱「處理程序」,是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 案件的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故主管機 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 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 從新」的原則處理。是以,處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 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 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而定(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內政部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於100年11月8日訂有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上訴人就是經消防署依該作業規定分配占 缺受訓及分發,再由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派代為彰化縣消防 局警正4階隊員,而完成分發任用程序;後來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2日以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警正4階隊 員的現職「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被 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以系爭函文予以駁回,已如前述 。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依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法 院即應審查被上訴人作成的系爭函文,是否屬於無瑕疵判 斷及合義務性裁量的決定,而符合前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 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的意旨。又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 17款規定,警察制度是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的 事項;且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關於考試、公 務人員的銓敘及任免、陞遷的法制等事項,是由考試院掌 理。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的系爭申請,以系爭函文 回復因「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 問題,非各縣市政府得以單獨處理。本府將俟內政部消防 署召開與各縣市政府研商會議並與銓敘部取得共識,即各 縣市有全國性一致作法,再予進行後續協處」等語,核與 上述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應基於人 與事的適切配合,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本於權限及 適才適所的意旨,尚無違背,所衡酌的事由亦屬合憲、合 理及正當。因此,應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的判斷並無 瑕疵,其裁量權的行使,也難謂與平等原則牴觸,而無違 誤。況上訴人後來也已經南投縣政府以110年11月1日府人 任字第1100248587號函向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商調,經被 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函復同意,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1日調 派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並由該府核派警正4階隊員職務迄 今,已如前述,其既已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則被上訴人 更無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的權責,因此 ,上訴人的系爭申請,尤屬無據。   3.內政部雖然於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之後的110年12月28 日,將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修正為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 然因該規定是針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 特考錄取的「分發(配)」作業所修正的規定,既不會影 響上訴人於10個月前即已確定的分發任用程序,也不是上 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請求「陞遷」所應適用的法規範,更不 屬於上訴人提起系爭申請後法律狀態發生變更的情形,則 上訴人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所增訂的第3點第2項「前項 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 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規定及消防署於111年2月9日以 消署人字第1111101555號函復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修正 前分發作業規定與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如何適用的解釋( 下稱「111年2月9日函釋」),請求自警正4階隊員的現職 「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的職務,自屬無據。 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年 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則是針對應相同考試及格, 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與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 ,占不同職缺分發任用,實質上已致未具警大畢(結)資 格者,立於至少低一陞遷序列之不利結果,違反平等原則 ,而撤銷復審人的「初次派令」,此與上訴人於分發任用 程序完成10個月後,再請求陞遷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 列職務的情形不同,自然也不能作為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 的依據。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72號、第421號任用事件(下合稱「另案」)準 備程序中,陳述該局人員參加109年及110年以後三等消防 警察特考錄取及訓練及格後「初次分發任用」的依據及職 務,也與上訴人於分發任用程序完成後,提出系爭申請請 求陞遷的情形不同,而無從要求比照辦理。   4.基於上述的說明,上訴意旨主張依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 釋意旨,消防人員通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且受訓完成,到 達地方機關任職日在110年12月28日前者,應參酌修正後 分配作業規定及保訓會110年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理 由,本於職權派官之,原判決忽略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 釋意旨,認上訴人不得執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申請派官, 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的違法,並就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於另案自認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是公法上請求權 ,完全未說明不採的理由,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的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 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22

TPAA-112-上-679-20250122-1

訴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舜樺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何宜珍 邱 春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48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2號裁 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6月13日11 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483號復審決定書(下稱 復審決定)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 訴字卷第15頁),嗣於113年9月24日準備期日將訴之聲明更 正為:一、復審決定及被告110年11月24日府授消人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 11月8日110年德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1月8日 申請函)所提出之申請,作成派任原告為彰化縣消防局陞遷 序列表第二序列分隊長或科員職務之行政處分(見本院訴更 一字卷第181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 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 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警佐二階隊員,其另應108年特種 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下稱三等消 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於108年12月3日分配至彰化縣消防 局占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被告即以110年1月13日府人力字第0000 000000號令(下稱110年1月13日派令)派代為該局警正四階 隊員。 ㈡嗣原告委請德益法律事務所以110年11月8日申請函向被告申 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經被告於110年1 1月24日以原處分回復略以:該案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 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題,將俟內政部消防署與銓敘部取 得共識,再予協處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12年10月6日111年度訴字第28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 年6月13日11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 更審。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保訓會作成復審決定未附具理由即拒絕復審人陳述意 見,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已有欠缺,自不能認定原處分 係本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作成之合法行政處分: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旨,關於人 事行政處分作成應否經陳述意見,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 中相關之「實體規定」,及與該事項「本質上不相牴觸 」的程序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均強調在受處分人提出正 當理由時,應透過陳述意見程序之進行,使受處分人之 聽審請求權獲得重視,俾對行政程序之最終決定表示甘 服。原告於復審程序中,曾於111年8月25日以書狀檢附 本案係影響國內110年前通過警察人員三等特考消防類 科全體及格消防人員之派官權益甚鉅之議題作為正當理 由,表明欲陳述意見,惟保訓會作成復審決定卻未附任 何具體理由,即拒絕原告陳述意見之聲請,其所踐行之 行政程序自有闕漏。 ⒉原告對於任用事務享有申請被告為無瑕疵判斷之請求權: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關於消 防人員之任用,不論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同條例施行 細則、公務人員陞遷法、警察教育條例等法令規定,以 及在修正時就明確載明係為保障考試錄取人員權益所設 之「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 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配作業規定」 (下稱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與修正前之「具警察官 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 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消防人員均有向所屬機關請求為無瑕 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 ⑵內政部113年7月5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宣布「各 消防機關之職缺不得自行遴用曾應警察特考及格之非現 職人員」,其理由包含「排擠現職人員返鄉任職機會, 損害現職人員權益」。基此,現職人員之任用權益,同 樣屬於憲法上之重要權益而應同等保障。原告自具有向 被告申請為無瑕疵判斷之請求權。   ⒊原告得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請求派官:   ⑴原告之派官申請,與溯及既往無關,就主張派任分隊長 部分,係「不真正溯及既往」,且不論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何時生效,均不妨礙原告申請從隊員派任較高 序列之分隊長或科員之權利。參酌保訓會歷來見解,通 過三等特考且實務訓練及格之消防員且僅獲派隊員者, 在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2月28日發布修正後分配作業規 定前申請派任分隊長或科員者,仍然獲准。可見前開規 定何時生效,均不妨礙原告申請從隊員派任較高序列之 分隊長或科員。    ⑵原告於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發布前,即已取得合於修正 後分配作業規定之任官資格。足認原告依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請求派官,係請求將前開規定適用於過去發生、 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並無違反「不 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⑶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修正後分配作業自函頒日生效,並無溯及效力,特考現 職人員如於110年12月28日前到職者,應適用修正前分 發作業規定等語,係不正確之法律見解。蓋行政機關僅 有權就「細節性」、「技術化」之事項自行制定補充性 規定,而內政部消防署上開函釋限縮人民之權利,限縮 111年前通過三等特考且訓練及格消防員之派任分隊長 、科員之派官權,且未表明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且原告申請派官時,尚無內政部消防署上開函釋存 在,原告自得主張「從優原則」不受其拘束。課予義務 類型之行政救濟程序,其請求權是否成立之判斷基準時 點,除救濟程序終結時發生部分不利人民之變更,否則 就有利人民之變更,應以救濟程序終結時新發生之事實 與法律狀態為斷,方符法理。現行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 肯定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 之 消防機關現職人員且分配隊員者,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 。原告具備前開資格,自應優先分發為分隊長或與其同 一陞遷序列之職務。 ⒋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⑴原告並非主張派任特定職務,而係主張應相同考試及格 即應派任相同序列之職缺: A.「行政自我拘束」係行政程序法上平等原則之表現, 保訓會在其他消防人員申請從較低序列之隊員派任較 高序列官職時,均本於「應相同考試及格應派任相同 序列職務」准予派官。足認保訓會復審決定否定身為 隊員之原告派任較高序列官職之請求,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而不合法。依據與原告相同情節之林君鴻復 審案件中保訓會所作成之法律意見(保訓會110年度 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書)可知,其本於反對「應 相同考試及格者,卻占不同職缺任用之情形」,而准 許身為隊員之林君鴻得申請派任較高序列之官職。本 諸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比起前開案件所主張之法 律情形所不同之點在於,原告已具警大畢(結)業資 格,顯見更應對原告為准予派官之處分。復審決定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至明。     B.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係探討 佐四類警察人員與一般警察人員派官制度分歧之問題 ,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復審 決定容有誤解。  ⑵依據平等原則,本件原告與保訓會111年度公審決字第45 5號決定之復審人,同為通過三等特考且實務訓練及格 之隊員,並在內政部消防署發布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前 獲派官職並申請派任較高序列之分隊長,後者既獲保訓 會准許派官,則原告情形與後者相同,同應派任分隊長 為妥。 ⑶依保訓會歷來之見解,三等考試及格人員得循復審程序 主張應相同之三等消防人員特考及格且實務訓練及格者 ,應派任相同序列之職務。被告一面以修正後分配作業 規定欠缺溯及適用規定而否准108年前訓練及格之原告 派官申請,一面准許110年訓練及格之消防人員派任分 隊長,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2月22日所核定葉員 及劉員之派官令,將兩名應109年三等特考,且於110年 12月6日完成實務訓練及格,即係對在內政部消防署修 正規定通過前完成三等特考且實務訓練及格之消防員予 以派官,此兩個相同案例中作出明顯不同的法律適用, 業已重大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⑷依據最新實務見解,被告以原處分回復原告提出之派官 申請,違反平等原則。其判斷顯然不能通過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發回意旨所稱「無瑕疵判斷 請求權」之檢視,而應判命被告撤銷原處分: A.與原告情形相同之另案人員陳彥蓉,與原告均為修正 後分配作業規定發布前通過三等考試並完成受訓之人 ,然其等均未獲得科員之分派。反而係警大應屆畢業 且通過三等特考之人員,因名額可從入學時即預先預 估,在行政上較為便利,而必然能夠分派為科員或分 隊長。針對此一應相同考試,但任用卻不相同之情形 ,屬於違反平等原則情形,應由法院撤銷原處分,此 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 意旨可參。     B.又依行政院人事總處之釋例說明:「本案經轉准內政 部104年10月27目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考量消防人員養成訓鍊及經費編列期程,各消防機關 消防人力缺額及自然退離人數,均已於招生(考)1 年前,即預劃納入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招生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寮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 類科招考規劃」足見在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發布前, 消防人員之派任,確有不合理偏袒警大畢業人員之差 別待遇存在。衡諸公務人員之派任應依憲法第18條、 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規定,落實平等原則,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符遇。本件本於等者等之法 理,就原告所受之派官劣後待遇,應由法院撤銷等語 。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請函所提出之申請,作成派 任原告為彰化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第二序列分隊長或科員 職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原告指摘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 ⑴原告主張本件行政機關未附具體理由即拒絕原告陳述意 見,其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已有欠缺,自不能認定原 處分係本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作成之合法行政處分等語, 並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為其論據。惟查,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明定;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 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則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所規範。上開二種陳述 意見之程序規範,前者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前 行政程序規範,且所謂陳述意見結合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在內;後者為保訓會於審議保障事件時之事後救濟程序 規範,僅指言詞陳述而言,二者性質不相同。本件原告 究係指摘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係指摘保訓會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語焉不詳,似將二者混為一談 ,足見原告對於相關法制規範容有誤解。而以本件而言 ,無論係於行政程序中,或係於復審程序中,縱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携會,於法均屬無違,茲分別論述如次 。    ⑵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核派為分隊長、科員同 序列職務,經被告以原處分回復,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意旨,此種情形自始即非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適用範圍,自毋庸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者,本件所涉事實,諸如原告所具學歷、考試及訓練 資格等,該等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原告所爭 執者,實係法律適用之問題,而非對於事實認定有所爭 執,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無須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    ⑶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係規定關於復審事件之審議,已 明定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此與訴訟原則上係採言詞審 理主義,尚有不同。至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 雖規定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保訓會應予 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復審既以書面審查為 原則,則保訓會對於是否例外給予復審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享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倘保訓會已合理說明 其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自不容原告任意指為違 法。查保訓會已於復審決定理由六中載明:「因本件事 實明確,法規適用亦無疑義,故復審人所請陳述意見, 核無必要」等語,已載明其認定之理由。況原告縱對於 法規適用有所爭執,亦得於復審程序中,透過書面方式 補充其主張,是原告請求保訓會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一節 ,自難認有正當理由。保訓會於復審程序中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違法之可言。    ⑷原告無論係指摘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係指摘 保訓會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指摘均無可採。被告 所踐行之行政程序,及保訓會所踐行之復審程序,於法 均無違誤。 ⒉原告縱有程序上之請求權,仍無實體請求被告直接派任其 為分隊長等同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利: ⑴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制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9條之1等規定 辦理,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及格者,係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予警佐 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 裁量空間,核無違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範意旨(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及112年度上字第3 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 取後,經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參諸 彰化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被告110年1月13日派令派代 原告為警正四階隊員,經銓敘部110年2月23日部特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警正四階隊員,嗣經該部11 0年8月16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警正四 階隊員合格實授,原告均未於上開各該處分所教示期間 內提起復審,足見各該處分已告確定。原告主張具有向 被告為無瑕疵判斷請求權,且申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 分。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 第3點規定略以,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 等警察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 現職或非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 訓練及實務訓練),為使其年資銜接及維護權益,比照 現行公務人員考取高等考試分發方式,先行派代用人機 關送審隊員占缺接受教育訓練後,返回機關實務訓練期 滿完成考試程序,取得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再 由機關辦理陞職。因此,凡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 人,就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的公 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112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原告自得主張其具有受無瑕疵判斷之請 求。    ⑵惟從法理再予審究,原告縱有程序上之請求權,仍無實 體之請求權。除前開法規已明揭原告僅取得分隊長同序 列職務「任用資格」外,再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 規定可知,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並不適用於消防機關列警 察官人員,因此就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陞遷,仍應 回歸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辦理。而依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2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知, 消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共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 本機關人員平調、本機關人員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 補等4種,機關辦理消防人員之陞遷,係由各機關人事 單位造冊後,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 陞補之。據此,可推認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務派任,係 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是以, 未來視出缺情形,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規定逐級辦 理陞遷,即於法有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 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現行陞遷法規 中,並不直接賦予適用對象要求國家提供陞遷至特定職 缺的請求權,是原告縱可要求司法提供其符合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法制程序,但其具體請求行政機關派任其為分 隊長等同序列職務之申請,仍不具實體請求權。    ⑶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意旨,可知無 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或公務人員保障 法,均無法導出公務人員有請求特定機關為陞遷特定職 務之主觀公權利,人事任用係屬行政機關之權限,原告 對於能獲得核發派令僅屬其期望,並無主觀公權利存在 ,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尚不足以導出原告有向被告申 請派任其為分隊長等同一序列職務之請求權。    ⑷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與本件 原告相同情形之其他個案已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69號判決、111年度訴宇第372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13號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65 號裁定駁回其訴。各該裁判皆肯認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 務派任,係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 用,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逐級辦理陞遷,於法有據。 原告所述理由,無非主張其主觀之法律見解而泛言之, 另其援引與原告不同之個案主張差別待遇等情,亦缺乏 事實基礎而不足採。倘不予深究其法理,僅簡化直指公 務人員有要求機關作成派任特定職缺之請求權,則無非 顯於漠視現行官制官規之設計意義。   ⒊關於原告主張其並非請求派任特定職務,而是主張應相同 考試及格即應派任相同序列之職務乙節:    ⑴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請函已載明向被告申請核派為分隊 長、科員同序列之特定職務,起訴卻改稱非請求派任特 定職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⑵按現行公務人員及警察人員等相關人事法規,均未賦予 公務人員及警察人員請求遷調或陞任特定職務之公法上 請求權。以警察人員為例,縱經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 ,且已至警大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警大結業證書者 ,亦僅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 「資格」,但並非當然取得申請派任為職務等階最高列 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公法上權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無請求 被告核派其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 。 ⑶至原告援引保訓會110年度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理 由意旨作為主張之論據乙節,姑不論該法律見解是否與 目前行政法院實務見解相符,細繹該案事實可知,其係 復審人於三等考試錄取實務訓練期滿後,經被告110年1 月13日派令核派為警正四階隊員,原告並未對該派令提 起復審,該派令已確定在案。嗣原告始於110年11月8日 向被告申請核派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職務,此與上述 保訓會110年度公審決字第00567號復審決定之原因事實 全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申言之,保訓會110年度 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之原因事實,係該案復審人 對於三等考試及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令表示不服; 而本件原告則係於三等考試及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 令確定後,再向被告請求派任特定職務。茲以「等者等 之,不等者不等之」乃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 法理基礎,本件與保訓會110年度公審110決字第567號 復審決定之原因事實既有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處理, 是原告援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為本件主張 ,實屬無據。 ⒋有關原告主張其請求派任分隊長部分係「不真正溯及既往 」,且不論修正後頒發之規定何時生效,均不妨礙其申請 派任較高職務乙節:    ⑴原告於三等考試錄取實務訓練期滿後,經被告以110年1 月13日派令核派為警正四階隊員,原告並未對該派令提 起復審,該派令已確定在案。    ⑵按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記載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自函頒日生效,並無溯及效力 ,特考現職錄取人員如於110年12月28日前到職者,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原告亦無從再以修正後分配作業 規定申請重新分發,請求被告予以派任其為與分隊長、 科員同一序列職務。    ⑶至原告援引保訓會111年度公審決字第68號復審決定部分 ,該案事實亦係復審人於三等考試錄取實務訓鍊期滿後 ,經被告派代復審人為警正四階隊員,復審人隨即對該 派令提起復審,此與本件原告事實迥不相同,自無從比 附援引。 ⒌有關原告主張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示法律見解不正確,且其申請派官係屬不真正 溯及之情形,無涉違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 ⑴分配作業規定係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原告於110年12 月28日前即已經三等考試錄取並實務訓練期滿,經被告 於110年1月13日核派為警正四階隊員,相關考試、訓練 及派任程序均已完成,其構成要件已完全實現。準此, 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如欲適用於原告,即屬「真正溯及 」,而非「不真正溯及」,原則上自無從溯及適用於原 告,原告主張本件為屬於「不真正溯及」情形云云,並 非可採。又「真正溯及」如有利於人民者,雖非法所不 許,然此屬主管機關之政策考量範疇,如主管機關不使 規範發生溯及效力者,本即合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⑶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乃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掌所為之釋示,合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之可言。原告空言主張內政部消防署之函釋抵觸 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⑷又原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主張「從優原則」云云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應以係「依法 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倘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無 所謂據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可言。現行人事法令均無公 務人員得請求機關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之請求規範,自 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實屬 誤解。 ⒍有關原告主張復審決定所表示法律意見,與其他案件不同 ,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乙節:    復審決定已揭明:「本件保訓會復審決定係就個案事件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作成之復審決定,僅於確定後就該事件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並未改變該個案以外其他案件之 法律事實或狀態,且個案事實及適用法規各有不同,尚難 率為比附援引。」等意旨,是原告一再比附援引其他案件 ,據以主張其請求為有理由,於法已有未合。保訓會於其 他案件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係復審人對於三等考試及 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令表示不服;而本件原告則係於 三等考試及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令確定後,再向被告 請求派任特定職務。兩者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進 而主張保訓會及被告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⒎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派官申請案件未適用平等原則,自非無 瑕疵判斷云云:    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為原告所稱 與其情形相同之另案人員陳彦蓉之個案。陳彥蓉原為警 佐三階隊員,於106年考取警大二年制消防學系,於108 年6月畢業,同年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 分配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訓練。而原告原為警佐二階隊 員,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分配至彰化縣消 防局訓練。陳彦蓉屬內政部100年11月8日內授消字第00 00000000號函訂定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2點適用對象 ,至原告則是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適用對象,此 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及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可為明證,故原告 宣稱其情形與陳彥蓉相同容有誤解,舉以不同情形卻逕 要求比附援引顯屬不當。    ⑵內政部113年7月5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要求 各消防機關之職缺不得自行遴用曾應警察特考及格之非 現職人員,原告援為主張任用事務具有無瑕疵判斷請求 之論據,自非允洽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原告申請被告作成派任原告為彰化 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第二序列分隊長或科員職務之行政處分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三等消 防警察特考及格證書、訓練期滿及格證書、被告110年1月13 日派令、原告110年11月8日110年德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處分、復審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 訴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7至69頁、第145頁、第147至15 0頁、第151至152頁、第167至173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 考試定其資格。」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 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 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 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 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 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 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 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第2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 ,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 發任用。……。」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警察 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 得與本法牴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警察官、 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第5條:「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佐 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 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 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第 1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 、學校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本官階 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 。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階人員調任。(第2項)警 察官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職務等階表, 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官階。」第39條之1規定:「… …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 條例之規定辦理。」  ㈢綜觀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公務人員考試法僅明定公務人員之 任用資格,應以考試定之。其經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並 完成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分發任用為何種特定職稱之職 務,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以決定之,並未賦予考試及 格者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再者,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 人事係採「官、職分立」制度,官受保障、職得調任。所謂 「官」分為警監、警正、警佐等3種官等,警監官等分為特 、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 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所謂「職」乃警 察官在機關中所掌理之職務,因警察工作具有強制作用,內 部體制應藉高度品位觀念貫徹層級節制及命令服從關係,以 嚴肅團體紀律,發揮整體功能。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 員考試而取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三等警察特考錄取及訓 練及格者,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但得先予警佐一階 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通過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經實施教育訓練及 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等情,有原 告特考及格證書及訓練期滿及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47頁、第49頁)。而依據彰化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所示 (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57頁),與警正四階任官資格者相 當序列之職務列等計有第二序列分隊長、科員(警佐一階或 警正四階至三階)、第三序列小隊長(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 )或第四序列隊員(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等職務。 則被告以110年1月13日派令派代原告為該局警正四階隊員, 並經銓敘部以110年8月16日部特二字第1105376123號函銓敘 審定合格實授(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及本院訴更一字卷 第161至162頁),自屬適法。  ㈤又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1 條第1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 ,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 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 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 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發任用。」查被 告110年1月13日派令及銓敘部銓敘審定處分,因未據原告於 法定期間提起行政爭訟,足認其受核定並銓敘審定為彰化縣 消防局警正四階隊員之職務處分即已確定至明。  ㈥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 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 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之規定,可 知警察人員之陞遷,原則上固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 ,但因得納入警察體系之人員甚廣,各自職務屬性及陞遷要 求標準未盡相同,自不宜未予區辨均適用一致規範。故上開 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辦法規範其實施之範圍。而依內政部依 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 法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構) 、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機關 )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 對象。」可見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與一般警察人員因職務 有本質上差異,既非屬上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規定之適用對 象,其陞遷事項因目前尚未訂定特別法令規範,自應回歸公 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  ㈦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 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 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 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5條規定:「(第1項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 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 ,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 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 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第6條規定:「(第1項)各 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 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第2項)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 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第9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 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 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 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名中圈定陞補 之;如陞遷2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 可知,消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共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 之派任,及本機關人員平調、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等 4種。且機關辦理消防人員之陞遷,應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 冊後,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之,足 見立法者係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  ㈧原告係於被告110年1月13日派令處分確定後,另行請求被告 將其派任為「與分隊長或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已非屬申請 分發考試及格人員之派任;再觀前揭陞遷序列表所示,分隊 長及科員之陞遷序列位於第二序列,較第四序列之隊員為高 ,原告既係於派任處分確定後,請求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 即應循公務人員陞遷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符法制。  ㈨關於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請函所載:原告業經三等消防警察 特考考試錄取並經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已取得派任分隊長或科員職務之資格,惟彰化縣消防局又於 110年9月19日對外甄選任用,違反信賴原則及陞遷公平性乙 節(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0頁):   ⒈依10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須知(下稱應 考須知,詳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27至237頁)之伍、二、㈢ 、㈤所載:「㈢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 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依 序分發任用。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之規定辦理。……㈤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 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 有關職務任用資格』,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 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6年內不得轉調內政部或海洋委員 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又 內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第39條之1規定,本於 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主管機關之職權,為辦 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以 下簡稱警察特考)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 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以下簡稱一般警察特考)錄取分配實 務訓練作業事宜,而於105年2月1日修正之行為時「內政 部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 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二、㈢前 段規定:「現職消防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依『具警 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定』辦理。」及為 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 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之分發作業,而於10 0年11月8日訂定之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具警察 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 )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或非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 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有關各消防機關缺 額提報及本部配賦原則、分發作業方式分別如下:㈠缺額 提報:年度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 人員分發完畢後,由本部(消防署)函請各消防機關增列 提報三等警察特考需用名額,併原提報名額(扣除當年度 已分發名額)配賦分發。㈡配賦原則:1.優先配賦:各消 防機關於其現職人員錄取名額範圍內,得優先配賦。2.一 般配賦:扣除優先配賦員額後所餘缺額列為一般配賦,由 本部(消防署)依預算缺額及提報名額比例配賦。㈢分發 作業:依『本部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 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 作業注意事項』辦理。㈣分發及報到時間:配合警大教育訓 練調訓前完成分發及報到。」暨該規定第3點之說明「一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職務等階 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 格。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但未經警大畢(結)業者,尚 無消防機關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官資格;依本部警政署10 0年8月5日研商1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 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草案會議決議略以,警 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凡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之現職 警察人員或非現職警察人員,均先行派代用人機關送審警 員占缺訓練。為使其年資銜接及維護權益,比照現行公務 人員考取高等考試分發方式,先行派代用人機關送審隊員 占缺接受教育訓練後,返回機關實務訓練期滿完成考試程 序,取得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再由機關辦理『 陞職』。」綜合上述應考須知、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 業注意事項、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暨其說明可知, 原告所參加之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無論是該次特考 之應考須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或行為時錄取人員分配 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甚至當時應適用之修正前分發作 業規定等行政規則,均未規定錄取人員訓練期滿完成考試 程序即應派任分隊長同序列職務(僅規定取得分隊長同序 列職務「任用資格」,再由機關辦理「陞職」),並未致 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核無違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之規範意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信賴保護原則應依其 申請派任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並非可取。   ⒉原告雖引據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前項人員 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 陞遷序列職務任用。」之規定而為本件申請,惟該規定內 容係內政部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並明訂自即日生效, 並無溯及效力。自應依特考現職錄取人員之實際到職日在 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生效日(110年12月28日)之前或後 ,分別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或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經被告以110年1月13日派令為警正四階隊員 ,其任用案已自109年12月9日生效,且其派任處分於110 年12月28日前亦已確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其分發派 任本應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而無修正後分配作業規 定第3點第2項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第3點第2項,亦無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依平等原則,應比照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45 5、567號及111公審決字第67、68號復審決定辦理,且111 公審決字第68號復審決定之復審人謝松甫及111公審決字 第68號復審決定之復審人邱鈺詔均係與原告同應108三等 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原告錄取名次並在謝員及邱員之 前,謝員及邱員既得由彰化縣議會增列缺額而派任分隊長 同一序列之職務,原告自亦得比照辦理等語。惟前開復審 決定均為請求撤銷派任之行政處分(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 87頁、第359至367頁),核均與原告於派任處分確定後, 再請求陞任或遷調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者不同,本不得 比附援引。又原告另援引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71號判決,其個案見解亦不能拘束本院。   ⒋有關彰化縣消防局目前陞遷第二序列分隊長、科員(警佐 一階或警正四階至三階)及第三序列小隊長(警佐二階至 警正四階)職缺部分,依被告所述,目前分隊長、科員共 有9名缺額,符合該職務列等資格之人員計有小隊長26人 、技佐1人,共27人;小隊長共有11名缺額,符合該職務 列等資格之人員計有隊員564人,原告現為陞遷第四序列 之隊員,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 定,除第三序列無適當人選之情形外,亦不得跳過第三序 列直接晉陞第二序列之職務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4 3至244頁)。   ⒌是以,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載謂:該案涉 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題,將俟 內政部消防署與銓敘部取得共識,再予協處等理由(見本 院訴字卷第151至152頁),而否准所請,未予原告特例處 理,確已作成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之處分,自屬適 法有據。  ㈩至原告主張復審決定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機會,有程序 瑕疵乙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復審人 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之機會。」可知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者,限於「有正當理由 」時,保訓會始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 ,核屬法律上之爭議,原告本可透過書狀充分陳述,並無到 場說明之必要性,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否准原告所請,當認係屬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之處分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08

TCBA-113-訴更一-5-20250108-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自民國○年○月○日起至 相對人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相對人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2,500元。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之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乙○○、丁○○(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 稱其名)之母甲○○原為夫妻,並育有相對人,嗣抗告人與甲○ ○於民國○年○月○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甲○○單獨任之;甲○○與抗告人離婚後仍同住於嘉義 ,故雙方就子女扶養費固有初步協議,然因同居關係仍由雙 方共同負擔,嗣於○年○月○日因抗告人、甲○○分居,相對人 即隨甲○○搬回新北市○○區居住,雙方分居時雖另行協議抗告 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每月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 然抗告人事後反悔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任何扶養費用,相 對人均由甲○○單獨扶養照顧,而甲○○經濟狀況不佳,為便於 照顧相對人而從事兼職會計助理、業務助理工作,每月薪水 ○至○元,並有向銀行貸款○萬元之信用貸款,每月需還款○元 。 (二)另甲○○於○年○月再婚並於同年○月與現任配偶生產另一名嬰 兒,現甲○○需在家照顧該名子女。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對 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兩造於暫時處分之約定僅係暫時協商 之數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10年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3,021元,認應以此為相對人 扶養費用計算基準,該扶養費應由相對人之母甲○○與抗告人 依3:7之比例負擔,即由抗告人應負擔7/10即16,115元之扶 養費,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抗告 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相對人乙○○、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乙○○、丁○○每月各16,115元 。如有一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因抗告人與甲○○係於○年○月○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並協議相對人之親權及扶養費,而民法第12條係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依抗告 人與甲○○之系爭協議、口頭協議及訴訟等事實綜合觀之,相 對人乙○○、丁○○於○年○月○日未滿20歲,並於同日前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原審認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至相對 人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相對人之母甲○○擔任中小企業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約○元至○ 元,而抗告人擔任消防員,每月薪資不加計獎金等即已高達 ○元以上,更持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價值不斐等 之多支股票,抗告人縱使已將所持有之股票出售,然亦僅轉 為現金,抗告人之資產並未減少,且抗告人係於再婚後將前 與甲○○共同購買位於○○市○○區之房屋出售,並另行購入位於 ○○縣○○鄉○號透天厝,因此方負擔每月○元之房貸,抗告人與 甲○○於○年○月間分居前共同扶養相對人,當時抗告人有房、 有車、有股票,爭取相對人扶養權時亦稱其經濟優渥,惟至 本件請求扶養費事件之說詞卻大相逕庭,且抗告人再○年係 以○萬元購入房屋,並於○年以○萬元出售,其中價差○萬元, 然抗告人卻主張出售價金全數清償房屋貸款而無剩餘,顯然 不實,抗告人之經濟能力並無不佳之情事。 (五)相對人已於○年○月間提起本件請求,並於○年○月○日由鈞院 送達開庭通知予抗告人,本件送達即屬合法,抗告人自調解 階段至審理程序均未對此表示意見,嗣竟主張應以○年○月○ 日訊問日為送達日,相對人認應駁回抗告人之主張。 (六)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扶養費之金額,經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評估各 自能力及相對人所需之費用後已於暫時處分程序達成抗告人 每月給付相對人乙○○、丁○○各○元扶養費,且抗告人亦遵守 暫時處分調解筆錄按月給付扶養費,是相對人乙○○、丁○○請 求抗告人每月給付扶養費用各○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1、相對人乙○○、丁○○與抗告人前曾成立○年度家暫字第○號調解 筆錄,兩造合意以○元作為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用, 顯見兩造就扶養費用已有約定甚明。 2、依前開調解筆錄可得,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亦認為每 月○元之扶養費,已堪應付相對人乙○○、丁○○目前日常生活 所需之花費,是本件應以兩造協議之數額即8,000元計算抗 告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之主張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非如相對人所稱經濟優渥,是認相對人乙 ○○、丁○○就抗告人所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比例及數额 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1、相對人乙○○、丁○○固主張與甲○○共同居住,日常生活均依賴 甲○○照顧,甲○○不僅須承擔家庭經濟支出,尚須額外付出時 間、精力照顧聲請人乙○○、丁○○,且抗告人之經濟收入較高 ,相對人乙○○、丁○○請求扶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七、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負擔十分之三云云。 2、抗告人於○年○月○日再婚,婚後育有一女(○年○月○日出生) ,目前約略一歲,而抗告人現任配偶目前並無工作,在家照 顧該名未成年子女,是抗告人除己身日常生活開銷、孝親、 保險費外,每月尚需支付現任配偶及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另抗告人前因購屋自住而向銀行貸款,每月除需繳納 房屋貸款○萬多元,尚有土地銀行信用貸款1萬元、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元、○○銀行信用貸款○萬,負擔不可謂不重。 3、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名 下固然有數筆股票投資,然抗告人日前依靠變賣股票所得價 金,方得以每月按時償還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現今股票俱 已變賣殆盡,由上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繁重,經濟狀況 難認優渥,況抗告人之薪資並未高於我國目前一般人之月收 入之情況下,如依相對人乙○○、丁○○之主張,抗告人每月應 給付之扶養費數額以○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光是扶養費即 高達○元,佔其薪資近8成比例,抗告人恐將難以負荷如此高 額之扶養費金額。 4、參諸抗告人與甲○○均有工作,抗告人現任職○○市政府消防局 ,平均月收入約○萬多元,然抗告人目前每月尚須負擔房屋 貸款、信用貸款、現任配偶及一歲女兒之扶養費,經濟狀況 難謂寬裕;而甲○○月薪近○萬元,且甲○○之現任配偶亦有相 當之經濟能力及收入,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之薪資所得相當,經濟狀況並無懸殊差異之情形,倘依相 對人乙○○、丁○○之主張扶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7/10、甲○○負 擔3/10,顯不合理,抗告人認其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依 平均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5、相對人乙○○、丁○○復主張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應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即110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基準云云。然抗告人於110 年間之年收入總額,顯低於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經常性收入 ,故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 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屬過高,顯非適宜。 6、復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新北市110、111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600元、15,800元,兼衡相對人 駱泳謹、丁○○尚未成年,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 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堪 認依相對人乙○○、丁○○居住之新北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應以每月19,410元作為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妥適【計算式:(23,021元+15, 800元)÷2=19,410元】。準此,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乙○○、 丁○○之扶養費應為9,705元【計算式:19,410÷2=9,705元】 。 (三)又相對人乙○○、丁○○固於○年○月○日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抗 告人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乙○○、丁○○扶養費用每人 各新臺幣16,115元」,惟該家事聲請狀繕本並未送達相對人 ,而仍置於鈞院原審卷內(原審卷第37頁以下),是本件應以 ○年○月○日訊問期日為送達日,準此,相對人應自○年○月○日 起方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 (四)末就抗告人之學經歷部分,抗告人約於○年左右取得碩士學 歷,之前曾任軍官約○年左右,嗣抗告人於○年退伍,通過一 般警察特考後即從事消防員至今。 (五)相對人乙○○、丁○○分別為○年○月○日、○年○月○日生,縱使相 對人於民法第12條施行前已為本件聲請,惟自112年1月1日 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從未就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有所約定,復未達成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滿20歲止之協議,相對人於112年1 月1日前並未依照法院確定裁判取得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 而本件原審裁定作成時,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既已施行,復 查無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情形,則抗告人應 僅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分別年滿18歲時止。   (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每月收入為○元至○元,無其他負債 或房屋貸款,顯見甲○○之經濟狀況並非困窘,其薪資尚足以 支應生活開銷,抗告人每月薪資雖為○元,但尚須扣除公保 、勞保、退撫等,每月實領金額僅4萬多元,且抗告人除自 身之日常開銷、孝親、保險費外,每月尚須償還房屋貸款○ 萬多元及銀行信用貸款等,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繳納前開支 出後所剩無幾,故抗告人經濟狀況未明顯優於甲○○,故就相 對人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及甲○○各自負擔1/2方為妥適。 (七)抗告人於○年○月○日僅收受鈞院通知書,該公文封內並未附 有家事聲請狀繕本,因抗告人不諳法律,未能明瞭法院公文 封內之文件應與鈞院通知書備註欄上所載之文件相符,致未 及時察覺該公文封內實際上根本未附上相對人之家事聲請狀 繕本,嗣經抗告人於○年○月○日閱卷後始查知原審卷第37頁 以下竟附「家事聲請狀繕本」。準此,相對人固於○年○月○ 日提出本件聲請,並檢附「家事聲請狀繕本」予鈞院,惟該 「家事聲請狀繕本」並未於○年○月○日送達予抗告人,自無 從自111年11月起算扶養費給付之時點,是認本件應以○年○ 月○日訊問期日為送達日,原審命抗告人應自○年○月起給付 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分別年滿○歲止,實有違誤。 三、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扶養 費應各以○元為適當,並認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丁○○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以○元為當。從而,命抗告人應自 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月○日起至相對人乙○○、丁○ ○分別年滿○歲之日止,按月給相對人駱泳瑾、丁○○各○元之 扶養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 主文第1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另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規定甚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二分之一。又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 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 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 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另有明文。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甲○○於○年○月○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 相對人乙○○、丁○○,抗告人與甲○○並於○年○月○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相對人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之母許寧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系爭協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5頁 、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抗告人 雖未任相對人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相對人乙○○、丁○○之聲請,審 酌相對人之需要,同時按抗告人與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並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至成年之日為止之扶養費。至抗 告人辯稱兩造前於暫時處分程序已就相對人之扶養費以每人 每月各○元成立調解,並認應依此計算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費用云云,然此僅為兩造於暫時處分程序之協議,不 拘束本院於本件關於扶養費之判斷。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乙○○、丁○○分別為○年○月○日、○年○月○日生 ,現年分別為○歲、○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 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而依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現居處於新北市蘆洲區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10年 度至112年度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分別為   1,381,603元、1,421,385元、1,440,893元;新北市110年度 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 、26,226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所載,新北市110年度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 15,600元、15,800元、16,000元,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 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又本院依職權調取 抗告人及甲○○自110年至112年間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   於上開期間所得分別為○元、○元、○元,名下有重型機車及 小型自用客車各1部,價值共計約○元;甲○○於同一期間之收 入則分別為○元、○元、○元,名下有小型自用小客車1部及1 筆投資,價值共計○元,有抗告人及甲○○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 至第323頁)。又抗告人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市政府消防 局,自○年○月起至○年○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健保、 公保、退撫金及每月優惠存款○元)介於○元至○元間(此不包 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進級差額、每月○元之優惠存款), 若加計每月優惠存款○元,則抗告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9 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係介於○元至○元間,非抗告人所稱每月 僅實領○萬餘元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18日○市消行字第1133301330號函 所附之抗告人所得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35 頁至第397頁);甲○○則為大學肄業,並分別任職於○○公司及 ○○公司,其自○年○月起至○年○月止每月實領薪資約介於○元 至○元間,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員工薪 資表、○○公司員工薪資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第211頁至第215頁),則抗告人、甲○○2人收入合計仍未達於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 平均每戶所得收入,自不能逕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 費支計算標準。另參酌本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及身分,並 無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個人交 通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然綜合判斷相對人之就學及生 活等各方面之需要,認相對人乙○○、丁○○於成年前每人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各以○元計算,應屬適當。 (四)抗告人雖陳稱其每月尚須償還信用貸款○元、償還因購置○○ 房屋向案外人○○○借貸每月所須清償之款項○元等貸款外,抗 告人每月另須負擔扶養1名2歲幼女保母費○元、孝親費○元、 租屋租金與管理費共計○元、依前開暫時處分之協議所需支 付與甲○○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費○元等語,然觀諸抗告人之前 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抗告人 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且抗告人亦自承已將名下房屋出售, 並將出售價金全數清償房屋貸款,已無剩餘(見本院卷第417 頁),然衡情現今房價逐年高漲,而抗告人並未提出關於出 售房屋之詳細資金及清償債務明細,而參以抗告人仍將因購 置○○房屋而向私人○○○借貸之還款金額列入每月支出項目, 是抗告人此部分關於支出之主張是否真實,實非無疑。再者 ,就抗告人稱須扶養1名2歲幼女而每月須支出○元保母費部 分,因相對人乙○○、丁○○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及順序與抗告 人之該2歲幼女相同,殊無先扣除抗告人扶養該名2歲幼女所 須保母費之理;另就抗告人主張須支出每月○元孝親費部分 ,抗告人之父母是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其等是否不能維 持生活,抗告人之父母是否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等,均未據 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主張;末就抗告人主張每月須依 暫時處分之協議支付甲○○關於相對人乙○○、丁○○之扶養費○ 元部分,然此與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之目的相同,抗告人僅 須待本件裁定確定後,依本件確定裁定按月支付關於相對人 乙○○、丁○○之扶養費即可,自斯時起即無須再依暫時處分之 協議重複支付關於相對人乙○○、丁○○之扶養費,綜上所述, 應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本院審酌抗告人與甲○○之經濟能力、所陳工作情形、資產、 負債、家庭狀況,並衡酌相對人乙○○、丁○○現由甲○○實際負 擔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故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關於相對人乙○○、丁○○扶養 費,應各以○計算為適當。 (六)又抗告人稱其與甲○○未就相對人之扶養金額有所約定,亦未 達成給付扶養費至相對人滿20歲之約定,原裁定命抗告人給 付扶養費至相對人年滿20歲有所違誤等語。按修正後民法第 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第1項規定,其自112年1月1日施行;又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3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其立法理由為 :「…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 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 至二十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 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 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十八歲, 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二十歲。」 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已於民法第12 條修正施行前即就相對人之扶養費達成協議,然此為抗告人 所否認,而兩造就此各執一詞,參諸系爭協議以手寫記載「 小孩生活雜費由乙(女)方負責,學費、保險由甲(男)方負責 」(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難認係前開立法理由所指關 於扶養費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之約定,尚非相對人依契約得 享有至20歲之權利,本件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丁○○係 依法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難認相對人已於民法第12條修 正施行前即已取得抗告人應扶養其等至20歲之權利,從而應 認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給付期限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年滿20歲之日」容有未洽,爰將此部分之記載變更為至 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之日止」,亦即年滿18歲之日 。惟未成年子女乙○○、丁○○於年滿18歲時,若仍為成年之在 學學生,倘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 情形失業,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非無受扶 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前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自得另尋適法途徑為請求,附此敘明。  (七)另就抗告人主張其雖於○年○月○日簽收本院通知書,然因未 一併收受本件相對人之聲請狀繕本等情,經本院查閱原審卷 宗,查知相對人之家事聲請狀繕本仍附於原審卷內(見原審 卷第37頁至第53頁),而未寄出,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抗告人之代理人既曾於○年○月○日 到院閱卷(見原審卷第93頁),且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3頁),故認自斯時起抗告人即已知悉本件相對人請 求之內容,而應以○年○月○日作為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之時點。    (八)從而,相對人乙○○、丁○○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已如前述,本院認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應係於○年○ 月○日送達抗告人,故應自○年○2月○日起算扶養費),至相對 人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相 對人乙○○、丁○○扶養費用每人各○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再者,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將 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於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 (含遲誤之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相對人乙○○、丁○○之利 益(如所餘期數不足6期,視為全部到期)。至於本件審理 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抗告人未為給付,不 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年○月○日起至相對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每人扶養費○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酌定之給付扶養費之始期及給付扶養費之終期既均有 未洽,爰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予以廢棄改判。至於原審酌定 每月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扶養費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30

PCDV-112-家親聲抗-106-2024123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管理權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 李忻錞即高雄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郭振源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權限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現名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討論」及「警察特考國考」 之LINE社群管理權限歸還原告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 習班。 被告應將現名為「郭富線上數位」(網址:https://www.facebo ok.com/PACPUResearchAssociation)之FACEBOOK粉絲專頁完整 管理控制權限歸還原告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見集團係以原告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 期補習班(下稱高見補習班)為集團主機構,旗下有原告高見 補習班、原告李忻錞即高雄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 高鋒補習班)、訴外人高漢文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漢公司 )等相關企業,各單位人事調動統一由原告高見補習班管理 ,派令由原告高見補習班發文;各單位員工獎懲亦須經由原 告高見補習班簽准,再由各單位轉發。高見集團每月定期於 集團總部(即高見補習班址處)舉辦集團聯合會議,召集各單 位人員就其營運狀況、業務内容、員工職訓、員工權益等事 項統一於會議中進行討論與修正。而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 起任職於高見集團,擔任原告高見補習班副主任,專責高見 集團之資訊管理(包含官網之建置及維護、社群媒體之營運 及維護、集團電腦軟硬體之採購、管理及維護等),復於110 年10月1日由原告高見補習班以派令通知被告兼任高漢公司 副主任,除原先執掌高見集團資訊管理外,並新增題庫之建 置及出版書籍等業務,嗣於111年9月21日原告高見補習班再 以派令通知被告解除高漢公司副主任之職務,改調兼任高鋒 補習班研發組長,除原先執掌高見集團資訊管理外,並新增 「高見三箭 AI機器人及雲端計算開發計畫」之業務,而被 告於112年5月28日離職;另被告於在職期間,亦同時以「郭 富」為名,於原告高見補習班及高鋒補習班負責教授資訊相 關之考試科目。被告任職期間所執掌其中關於社群媒體之營 運及維護業務,係奉集團指示,建立「三等警察特考加研究 所」(嗣於113年1月12日經被告更名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 討論」)及「警察特考&特考討論區」(嗣於113年1月12日經 被告更名為「警察特考國考」)之二個LINE社群(以下合稱為 系爭二社群),並於109年2月24日建立「警專警大考試研究 學會」(嗣於同年3月11日經被告更名為「警專警大警察考試 研究學會,又於112年7月2日經被告更名為「郭富線上數位 」)之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且均由被告擔任 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之管理員,負責張貼相關資訊以招攬 學生。詎料,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因個人因素提出離職後, 集團多次要求被告移轉管理權限,被告卻置若罔聞,於112 年5月28日離職日前仍未移轉管理權限,原告高見補習班亦 曾委託律師以律師函之方式要求被告歸還管理權限,亦未得 到任何回覆,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自106年1 0月起任職於原告高見補習班,至離職前調任至原告高鋒補 習班,雖以高見集團觀點,原告高鋒補習班係隸屬於原告高 見補習班,然若自形式上觀之,原告高見補習班與高鋒補習 班仍屬不同之立案補習班,是被告之雇主究為何者、勞動契 約之當事人究為何者等恐生爭議,為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 的,爰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而列原告高見補習班為先位原 告,原告高鋒補習班為備位原告。又按勞工離職時,對於雇 主之業務承接負有交接之義務,此等義務本屬勞動契約勞工 之契約附隨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被告迄今仍未移交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之管 理權限,原告自得依兩造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現名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討論」 及「警察特考國考」之LINE社群管理權限歸還原告高見補習 班。㈡被告應將系爭粉專(網址:https://www.facebook.co m/PACPUResearchAssociation)之完整管理控制權限歸還原 告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㈢原告高見補習班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暨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現名「警察特考警大 考試討論」及「警察特考國考」之LINE社群管理權限歸還原 告高鋒補習班。㈡被告應將系爭粉專(網址:https://www.f acebook.com/PACPUResearchAssociation)之完整管理控制 權限歸還原告高鋒補習班。㈢原告高鋒補習班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任職於原告高見補習班, 後原告高見補習班要求被告至訴外人高漢公司上班並表示被 告以後就是高漢公司之員工,被告遂於109年12月16日至訴 外人高漢公司處上班,之後高漢公司又要求被告至原告高鋒 補習班上班並表示被告以後就是原告高鋒補習班之員工,被 告遂於111年9月25日至原告高鋒補習班上班。而被告因常遭 補習班主管以言語貶低其工作能力,甚至以帶有侮辱成分之 言語,多次嘲諷被告,且無論被告工作有多努力,公司主管 常就被告工作成果刻意吹毛求疵,有時還會從小事刁難被告 ,被告在忍無可忍之情形下,遂向原告高鋒補習班申請離職 ,現被告已於112年5月28日自原告高鋒補習班處離職,並完 成全部業務交接。而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均為被告所設立 ,且擔任管理員,然並非經由原告指示而設立,而係被告為 了提高個人知名度所設,且為被告在下班後之私人時間所設 立。況依原告指示職務之慣例,應當會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 設立,然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有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設立之 相關證據;又系爭粉專果如真係被告奉原告指示所設,原告 為何不於112年10月2日起訴時一併要求返還,卻至113年7月 間方為主張,此應可證明原告自始至終都清楚從未指示被告 設立系爭粉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起在原告高見補習班工作,嗣於109年   12月16日起至訴外人高漢公司工作,復於111年9月25日起至   原告高鋒補習班工作。被告並於112年5月29日離職。 (二)被告於上開在職期間設立「三等警察特考加研究所」及「警 察特考&特考討論區」之LINE社群(即系爭二社群),並擔任 系爭二社群之管理人,嗣離職後將上開二社群名稱分別更名 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討論」及「警察特考國考」。 (三)被告於系爭二社群之暱稱原分別為:「FS」、「Cheesecak   e」,後更名為「3gimsec」、「Copexam」。 (四)被告於上開在職期間之109 年2 月24日設立「警專警大考試   研究學會」之FACEBOOK粉絲專頁(即系爭粉專),並擔任該粉 絲專頁之管理人,嗣於109年3月11日更名為「警專警大警察 考試研究學會」,復於離職後之112年7月2日更名為「郭富 線上數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   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 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 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 ,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 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 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 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等間營 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 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 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 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 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 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基法之雇主概念(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高見集團相關企業之網頁資料,可見原   告高見補習班、高鋒補習班及高漢公司均為高見集團所轄( 參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頁至 第25頁),且觀原告所提出之高見補習班派令(參審訴卷第27 頁至第29頁),亦可見原告高見補習班出具派令而調派被告 至原告高鋒補習班、高漢公司工作,足證原告主張高見集團 係由原告高見補習班為集團主機構而為集團旗下各單位人事 調動一節,應屬真實。又參被告曾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勞 訴字第15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當庭陳稱:三間企業實 際負責人都是訴外人徐千祥,伊當初與徐千祥在屏東監獄服 刑,徐千祥先假釋出來,有會客伊二次,跟伊說可以去他那 邊兼行政職然後教書,等伊出獄再去找他談談看,伊後來出 獄就有去找徐千祥,並在他那工作,一開始是在高見補習班 ,後來徐千祥口頭表示叫伊去高漢公司上班,其後又叫伊去 高鋒補習班擔任組長等語(參另案卷第48頁),益徵被告係經 由徐千祥所應聘而於高見集團工作,並由徐千祥決定調派原 告,將其自高見補習班調度至高漢公司,復再自高漢公司調 度至高鋒補習班工作。準此,高見補習班、高漢公司、高鋒 補習班雖形式上為不同之企業,然實為具有實體性同一之雇 主,即便被告最後係經調至高鋒補習班工作,惟被告與高見 補習班間之僱傭關係並未因而終止,直至被告於112年5月29 日離職方為終止,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由高見補習班基於僱 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即非無據。至被告雖 主張原告高見補習班、訴外人高漢公司先後將其調任時,均 有表明其以後即為訴外人高漢公司、原告高鋒補習班之員工 云云(參勞專調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屬真實。 2、系爭二社群是否為被告經原告指示所設立?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返還管理權限,有無理 由? ⑴ 按勞動關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及雇主之報酬給付為其主要內   容,但因勞動關係具有從屬性,含有高度之人格特質,且具 有繼續性,故在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過程中,根據勞動契約 及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可衍生一系列之附隨義務 。其中關於勞工之附隨義務部分,有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 務、兼差限制義務、不傷害企業之言論義務、禁止不當影響 同事義務、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工作障礙及 危害通知義務等。而勞工於離職後辦理移交手續,即屬勞工 附隨義務中之報告結算義務。質言之,勞工於離職時,其與 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雖然已經終止,惟仍負有確實交接業務之 義務,以期避免雇主因職務交接不清而增加成本或受有損失 。又交接不僅指財物之交接,更兼指「業務」之交接。亦即 ,勞工離職時,必須將與其業務有關之事項移交予承繼其業 務之人,因此衍生具體上作為義務自當包括:業務上經手之 文件資料、財產物件、應交付承接業務之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 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9月10日高見補習班粉絲專頁內容,可   見其上有系爭二社群所張貼之高見集團招生公告(參勞專調 卷第93頁至第97頁甲證16),復觀原告所提出112年3月、4月 間之系爭二社群截圖內容,亦多為高見補習班有關警專、警 大之課程講座、修法及時事命題等資訊(參本院卷第127頁至 第143頁甲證23、24),足見系爭二社群乃在公告高見集團之 招生、考題等資訊,已難認係專屬於被告個人之資訊傳達平 台。而被告雖否認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惟查: ①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取證過程光碟內容中有關甲證   23、24之側錄檔案,勘驗結果為:檔案一開始為手機螢幕錄   影畫面,畫面內容為LINE,名稱為「郭案00000000錄影⑴」 ,畫面中有兩個群組連結網址,分別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 討論」、「警察特考國考」,畫面進入該二群組頁面,在連 結頁面搜尋連結,並截圖如甲證23、24之內容等語,有該光 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3頁、第251頁、 第272頁至第279頁),堪認原告所提出甲證23、24之112年3 月、4月間截圖內容均係由系爭二社群中所擷取,形式上真 正殆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該等截圖內容均屬原告所偽造云 云,並提出其所自行創設「警察特...學會」LINE群組內容 之截圖為佐(參本院卷第22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7 頁),惟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係手機螢幕之錄影畫面,並經 由網址連結而呈現,已難認係經偽造而成之資料,復依被告 所自行創設之「警察特...學會」LINE群組內容截圖觀之, 其群組成員僅為2人(參本院卷第307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系爭二社群截圖內容所顯示群組成員高達1082人、1202 人落差甚鉅(參本院卷第127頁),衡情原告應難以偽造成員 高達1082人、1202人之LINE社群,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系爭二社群之截圖內容係經原告所偽造一情,是其抗辯並 非可採。 ② 又依證人即原告高見補習班員工陳邦閣到庭證稱:系爭二社   群是原告高見補習班的社群,應該是被告所設立的,因為被 告是最大管理權現,他出現的時候會有藍色底白色皇冠的徽 章在上面,表示是最大管理權限,還有其他小編或公司人員 可以PO文作行銷,但被告離職後就沒有辦法再使用了,甲證 16是在高見粉絲專頁裡面,PO文章的人是被告,被告從系爭 二社群截圖PO在高見粉絲專頁,因為當時高見補習班有找相 關證據,伊有提供這個截圖給高見補習班,而被告在系爭二 社群之ID分別為「Cheesecake」、「FS」,發文的方式亦為 被告的慣用語,且因為伊有後台權限,所以伊知道這個粉絲 專頁上的截圖是由被告所PO,而這張截圖是由被告所傳的, 伊當時有截圖(庭呈手機畫面),上面寫由ROYCE KUO所發佈 ,就是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2頁), 且參證人陳邦閣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其上確可見甲證16 之高見粉絲專頁文章為ROYCE KUO所發佈(參本院卷第281頁) ,並佐以被告亦自承其即為ROYCE KUO等語(參本院卷第251 頁),足見證人陳邦閣上開所述甲證16為被告從系爭二社群 截圖而張貼在高見粉絲專頁一節應屬可信,形式上真正已足 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陳邦閣處理網路資訊能力相當卓 越,故應無法排除原告所提出之截圖有臨訟製作之可能云云 (參本院卷第302頁),然審酌證人陳邦閣所證述之上開情節 核與前揭客觀證據相符,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指示 證人陳邦閣進行偽造截圖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 採。 ⑶ 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5月21日LINE對話截圖:「(被告:)身   體不適,申請病假。(原告:)...請郭組長江任職中所掌管 之所有社群等網站最高權限於離職前交接移轉給陳永士組長 並退出,否則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期盼潔身自愛為是。」 等語觀之(參勞專調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任職期間確實有 管理原告之社群,且依前所述,系爭二社群之內容,均係為 原告招生之用,是原告主張因招生所需而指示被告設立並管 理系爭二社群,已難謂無稽。復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實際上負 責人徐千祥到庭證稱:伊有請被告設立LINE社群,本來是證 人陳邦閣設立,但被告想要學行銷,所以伊逐步放給被告, 因為證人陳邦閣調到高鋒補習班比較忙,所以伊有請被告創 立設群,社群有好幾個,像高見補習班是警察,高鋒補習班 是消防及高普考,高漢補習班是考猜,還有研究所及表單報 表,伊都逐步放給被告去做,原則上伊都是口頭或是開會的 時候指示,被告離職時,伊有要求被告交還LINE社群及粉專 ,但被告拒絕交接等語(參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及 證人陳邦閣證稱:系爭二社群都是高見補習班的社群,伊之 前也有在上開社群裡面過,系爭二社群是為了行銷高見集團 的商品,被告也會在系爭二社群行銷他在高見所上的資訊課 程等語(參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39頁、第243頁), 足徵系爭二社群均為原告行銷之用,且為原告指示被告設立 並管理,則被告於離職後,基於僱傭關係所生之附隨義務, 自應交接予原告使用。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指示職務之慣例, 應當會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設立,然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有 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設立之相關證據云云(參本院卷第64頁) ,惟依證人徐千祥上開證述情節,其並非係以LINE之方式為 指示,而係以口頭方式或於開會時指示(參本院卷第247頁至 第248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指示職務之慣例均 係以LINE方式行之而別無其他方式,自難僅以原告未能提出 以LINE指示之訊息即遽論其未曾為上開指示。被告另辯稱於 112年5月12日,證人徐千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社群時,所 持之理由係因「被告利用徐千祥之社會資源」,而非「徐千 祥指示被告設立」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參本 院卷第303頁、第309頁至第311頁),而查,依該譯文內容觀 之:「(徐千祥:)阿那那個管理權限是誰,你要移交出來。 (被告:)我創的,我幹嘛要移交出來。(徐千祥:)你用我的 社會資源,這全部都是我的,不是我的是誰的,看你啦,看 你啦,我跟你講這種東西吼...。」(參本院卷第311頁),堪 認證人徐千祥於被告離職前已向被告催告請其移交管理權限 ,雖其所持之理由為被告利用徐千祥之社會資源等語,而非 係以其指示被告設立為由,然「被告利用徐千祥之社會資源 」及「徐千祥指示被告設立」此二者並非相互排斥而不能併 存之事由,是尚難以證人徐千祥僅提到「被告利用徐千祥之 社會資源」,逕推論系爭二社群並非「徐千祥指示被告設立 」;況依此亦可見被告所設立之系爭二社群應非專屬於被告 個人之社群,否則證人徐千祥應無須讓被告使用其資源以經 營系爭二社群之必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二社群為其指示被 告所設立及管理應非子虛,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⑷ 再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佩芬固到庭證稱:有一天晚上,被告 很晚都沒有睡覺,伊問他在做什麼,他說在用LINE群組,這 是工作上的事,伊有問是否老闆交代的事,他說不是,然後 伊就叫他來睡覺,但伊不知道被告有幾個LINE群組及粉專, 對於被告所創設的LINE群組及名稱,伊也沒有過問等語(參 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是證人謝佩芬於詢問被告時, 被告係在創設何LINE群組、是否為本件系爭二社群等情節均 無法證明,則本院自難僅以證人謝佩芬之上開證詞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3、系爭粉專是否為被告經原告指示所設立?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返還管理權限,有無理由 ? ⑴ 依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粉專截圖內   容觀之,乃高見補習班之榜單及行銷公告(參本院卷第157頁 至第160頁即甲證26之第3至6頁、本院卷第174頁),足見系 爭粉專於被告在職期間係用以公告高見集團之相關資訊,已 難認係專屬於被告個人之資訊傳達平台;復佐以證人陳邦閣 到庭證稱:系爭粉專是為了行銷高見集團之商品,是被告所 設立出來的,由被告管理等語(參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 ,及證人徐千祥證稱:系爭粉專是伊當時要求被告設立的, 原則上伊都是口頭或開會的時候指示被告,如果是被告自己 設立的,他離職之後就不用改名,因為就是他的,如果是伊 叫他設立的,他才需要改成自己的郭富名稱,系爭粉專是行 銷用的,集團員工都可以PO文,只要有授權就可以,但被告 離職之後,員工就不能再PO文,伊不清楚被告是如何弄的等 語(參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8頁),是系爭粉專為原告行銷之 用,且為原告指示被告設立並管理,應堪認定。 ⑵ 被告雖辯稱系爭粉專果如真係被告奉原告指示所設,原告為   何不於112年10月2日起訴時一併要求返還,卻至113年7月間   方為主張,此應可證明原告自始至終都清楚從未指示被告設   立系爭粉專云云(參本院卷第175頁),然原告縱非於起訴時 一併請求返還系爭粉專之管理權限,惟此涉及原告係於何時 備妥系爭粉專之相關證據資料等因素,自難認原告未於起訴 狀一併請求返還此節即遽論系爭粉專並非原告指示被告設立 。又被告雖辯稱證人徐千祥未能提出有關系爭二社群、系爭 粉專之指示、後續監督等事務相關之LINE訊息內容,顯不合 常理云云(參本院卷第303頁),然觀證人徐千祥已明確證稱 :原則上伊是口頭交代,或在開會時指示,而被告原則上也 是口頭回報後續狀況等語(參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即 並非採行以LINE之方式進行對話,是自難僅以證人徐千祥未 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逕推論其未曾指示被告設立系爭社 群及粉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準此,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既為被告於原告高見補習班之   在職期間,經受指示而設立及管理,以行銷招生及考試相關   資訊,此即屬被告之工作業務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 離職時,應負有交接業務之義務,此即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 ,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歸還系爭二社群之管理權限,及系爭 粉專之完整管理控制權限(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51 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停止條件 ,本件先位之訴部分既有理由,故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 究及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請求 被告歸還系爭二社群之管理權限,及系爭粉專之完整管理控 制權限,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雖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請求乃屬行為不行為 之請求,並不適於為假執行之標的,爰不予宣告假執行,故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1-29

KSDV-113-勞訴-4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劉芳君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0 自訴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蔡東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事 實 蔡東村、劉芳君前均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文華漾」社區之住戶。蔡東村明知劉芳君非律師,亦未意圖營利辦理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竟意圖使劉芳君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同年11月1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提起劉芳君辦理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係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之告訴,經桃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後,認劉芳君主觀上無營利意圖,所為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構成要件不符,於112年8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蔡東村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當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東村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劉芳君 告我很多條就是營利,她也有幫管委會出庭打官司,她確 實有違反律師法。   ㈡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調閱前案全卷及相關處分書類後,可 認定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至4之民事案件:附表編號1、2之案件均係 自訴人主張,被告有於「文華漾」社區之相關LINE群組 內或社區電梯內公布欄等處散布不利於自訴人之不實言 論等情,侵害自訴人名譽並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向 被告或被告等人求償;附表編號3之案件,係自訴人主 張,被告等人於「文華漾」社區內及會議記錄張貼、記 載、公佈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侵害自訴人名譽 並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而向被告等人求償,被告與自 訴人且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案件, 在110年8月27日達成調解,調解條件係被告應張貼對自 訴人之道歉啟事於「文華漾」社區之7部電梯內等,有 該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自證4.2);附表編號4之案件,係 自訴人主張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而依該調解筆錄內 容求償。自訴人既係為維護自身名譽或依筆錄向被告求 償,無論結果如何,均非意圖營利或自稱律師而辦理訴 訟事件。    ⒉就附表編號5之執行案件:係自訴人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 行之案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被告之函文,主旨載 明被告未依上開筆錄履行,本院將依法繼續執行。此顯 與自訴人基於營利意圖或自稱律師而辦理訴訟事件,相 去甚遠。    ⒊就附表編號6、10之刑事案件:附表編號6之案件,係自 訴人認關於「文華漾」社區之交接事項遭受被告等人強 制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被告並於「文華漾」社區 相關LINE群組張貼自訴人有病、不要臉等不實或侮辱事 項,對被告等人所提強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 文書、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告訴,均經桃檢檢察官偵 辦、續行偵辦後,因自訴人撤回告訴等情,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附表編號10之案件,係自訴人認被告偽稱已依 上開調解筆錄張貼道歉啟事,被告且於「文華漾」社區 公告欄公告影響自訴人聲譽之不實事項,對被告所提之 加重誹謗、偽造文書告訴,均經桃檢檢察官偵辦後,因 自訴人撤回告訴等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2案核屬 自訴人維護自身權利之告訴權行使作為,與違反律師法 辦理訴訟事件,分屬二事。    ⒋就編號7之刑事案件:此案係自訴人告發黃宥榛、蔡鈞澤 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 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嗣桃檢檢察官偵辦後,已 以110年度偵字第18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內容與 被告所謂自訴人涉嫌違反律師法,正好相反,自訴人更 非對被告提告。何況,被告於此案曾以證人身分於偵查 中應訊證稱:黃宥榛從未自稱律師或辦理法律服務或諮 詢(本院卷第230頁),可認被告對於無律師身分者自稱 律師或辦理法律服務或諮詢,是否構成違反律師法之罪 、暨其構成要件,於提起前案告訴前,應已有相當認識 。    ⒌就附表編號8之刑事案件:此案係自訴人主張被告擅自授 權黃宥榛代刻「文華漾」管委會大章、與其他律師簽訂 法律顧問合約,實際作為卻導致「文華漾」社區受損, 對被告所提背信之告訴,嗣桃檢檢察官偵辦後,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所為,仍與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有別。    ⒍就附表編號9之刑事案件:此案之告訴人、被告均非自訴 人,此案亦不存在代理人,訴訟關係人或證人中均無自 訴人,不可能是自訴人違反律師法所辦理。    ⒎自訴人於前案已嚴詞否認係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並稱是因被告損害到自訴人權益,才會提告。卷內無任 何證據證明自訴人於上開事件有何意圖營利、收受報酬 、自稱律師之情。   ㈢誣告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經查:    ⒈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係明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是其構成要件事實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辦理訴訟事件」,且無「依法令執行業務」之 除外事由。自訴人、被告已不爭執自訴人無律師證書且 非律師,而因自訴人就附表各該編號之事件均無營利意 圖或主張自訴人係律師,則被告於前案向桃檢告稱,自 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辦理附表各該編號之訴訟事件等詞, 復始終未主張「依法令執行業務」之事由,已可認定被 告所為與故意虛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 相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於附表各該編號之事 件,自訴人「沒有」講到自訴人是律師,自訴人是為自 己名譽、名稱而打官司(本院卷第239頁),足見被告自 始就很清楚,自訴人並無營利意圖,自訴人主要是為自 己名譽提起民事求償、刑事告訴。自訴人既未以律師身 分自居,又是為名譽而打官司,實屬自身權利之正當行 使,不能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遑論於附表所 示之事件中,尚有根本與自訴人無關者,均已如前詳述 。被告心知說漏嘴,遂當庭補稱「營利應該不受限於金 錢,名譽也是實質上的營利」,然而營利就是要賺錢, 名譽與營利亦分屬二事,乃眾所周知之常理,被告補稱 之說詞既違反常理,更可見被告臨訟所辯之目的在脫免 罪責,並無可採。    ⒉被告於前案從未舉證或指明有何證據方法證明自訴人係 基於營利意圖或自稱律師。於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後, 被告照樣無法舉證,僅空泛主張「律師法我是說她沒有 律師執照幫人打官司那條,她告我五十幾條求償就是營 利」,又稱「自訴人常在社區張揚,認為幫管委會打官 司相當優秀」、「自訴人有替管委會出庭辯護」,被告 且稱沒有證據調查,但要求本院不要調前案卷宗(本院 卷第92頁、第236頁)。縱使本院於審理中給予機會,被 告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被告更已承認自訴人未以律師身分自居,有如前述。 任何智識正常之人均可輕易判別,幫人或幫管委會打官 司、告50幾條求償,與意圖營利、自稱律師而辦理訴訟 事件之違反律師法要件,相去甚遠。況自訴人已於本院 審理中指明,附表各該編號之事件,均與自訴人幫管委 會應訊無關,而不在本案範圍,此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證據資料內容相符(並參見本判決上開說明),可見被 告上開所辯係屬魚目混珠之卸詞,並無可取。    ⒊就自訴人主張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部分(自證4.2),被告更提出本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7頁正反面),調解內容為,被告當場賠付現金新臺幣6萬元給自訴人,自訴人同意撤回本判決附表編號4案件之上訴及本判決附表編號5之執行事件,且雙方不再對彼此提出新的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調解成立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但桃檢卻於111年4月13日收到被告就前案之刑事告訴(告發)狀,有該狀上之章戳日期附卷可稽。桃檢於前案尚有給被告確認、補救之機會(見111年11月7日之偵詢筆錄),被告僅稱會查明後再陳報,嗣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指明自訴人所犯為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還指稱自訴人「雖未取得正式律師合格證,亦也是台大法律系畢業,對法律已有相當學識,卻未用在正當途徑,惡意興起訴訟及上訴,徒耗司法資源」(前案他字卷第33頁),且依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47頁),被告自稱18歲就拿到司法警察特考證書,強調「所以這種粗糙的訴訟手法難不倒我的」,足見被告對司法並不陌生,極為清楚前案之告訴內容,竟故意違反上開調解條款,提出前案之告訴,自不可能是出於誤會、誤解而提告。被告明知並決定提告,自應面對其屬故意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之後果。是桃檢檢察官偵辦前案後,認自訴人主觀上無營利意圖,所為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構成要件均不符,而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參酌上情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告訴,係屬故意虛構自訴人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事實之申告。從而,被告為前案告訴時,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及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審酌被告已於法院調解時,承諾不再對自訴人提起刑事告 訴,竟仍即虛構事實,向桃檢誣指自訴人涉犯違反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使自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 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並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 之危險,又耗費司法資源,被告犯後更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兼衡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論罪法條:刑法第169條 附表: 編號 事件 當事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0 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85號調解筆錄(自證2.1至2.3) 被告蔡東村等 0 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自證3) 被告蔡東村等 0 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案件之和解筆錄(自證4.1、4.2) 被告蔡東村等 0 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自證5) 被告蔡東村 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492號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5月13日桃院祥晴110年度司執字第30492號函(自證6) 債務人蔡東村 0 刑法強制、妨害名譽等 告訴人劉芳君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8964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證7.1、7.2) 被告蔡東村等13人 0 違反律師法 告發人劉芳君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847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27至231頁) 被告黃宥榛、蔡鈞澤 0 刑法背信 告訴人劉芳君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6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證8) 被告蔡東村 0 刑法妨害名譽 告訴人簡黃玉峰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60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證9) 被告蔡東村 00 刑法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 告訴人劉芳君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60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證10) 被告蔡東村 以上10案係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所列於附表1之案件。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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