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逸文
相 對 人 陳錦峰 住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167號17樓之
1
張志營 住新北市汐止區莊敬街29巷11號10
樓
陳沛 住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431巷56號1
6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供之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萬
元壹張(存單號碼:5003206)、面額新臺幣500萬元壹張(存單
號碼:4000321)、面額新臺幣100萬元2張(存單號碼:3000390
、3000391)及現金新臺幣68,000元,准以面額新臺幣1,730萬元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三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錦峰、張志營、陳沛(下合稱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商全字第2號裁
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667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伊遵本院112年度商聲字第2號裁
定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1,700萬元及現金68,000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辦理擔保提存,因上開提存物於113年1月12日到期
,該提存物所生孳息為22萬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面額1,730萬元之113年度甲類第10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替之。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上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商全字第2號裁定,以1,667
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向臺北地院辦
理擔保提存,後依本院112年度商聲字第2號裁定變更提存物
為面額1,000萬元壹張(存單號碼:5003206)、面額500萬
元壹張(存單號碼:4000321)、面額100萬元2張(存單號
碼:3000390、3000391)及現金68,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
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