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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吳文永 相 對 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本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七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擔保現 金美金參萬貳仟元,准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陸 佰捌拾元代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 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 體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 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 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 許 ,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517號判決主文第6項前段宣告「本判決第二項所命 給付部分,於吳文永以美金參萬貳仟元為玉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後,得假執行」,惟提存所要求須以連號美金進行 提存,對提存所及聲請人均有不便,爰聲請准予將原供擔保 金美金3萬2000元變換為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代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 17號判決為證,堪信屬實。聲請人聲請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 幣替代美金,經核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爰依 首揭說明,按臺灣銀行民國114年1月14日宣判時牌告現金賣 出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3.24比例計算後,以等值之新臺 幣106萬3680元代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3-31

TPHV-114-聲-117-20250331-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榮鍾(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楊翠玲(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楊翠煌(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周淑惠(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淑惠等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代號:00948B)伍拾萬 股代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供擔保之標的,包括 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 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又供擔保人所供之 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 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 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 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 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 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 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 ,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 2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 等前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85萬元後 准許所請;伊等已以足額現金辦理提存擔保在案;因伊 等現需資金周轉,擬以同於原擔保價值且得公開交易之 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代號:00948B,下稱系爭ET F)替代,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㈡、聲請人前遵系爭裁定提供現金485萬元為擔保,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前開 案號提存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現聲請人欲 改以系爭ETF為擔保物,經核該投資商品係於民國113年 6月12日公開上櫃發行之被動式國外債券及固定收益型E TF;本院審酌系爭ETF發行時間未久,呈現之漲跌幅度 不大,日前於114年1月8日收盤價格曾達9.76元,且結 算至113年底,該商品規模已逾350億元,並具相當穩定 之成交量;堪認系爭ETF確具相當市場價值,應得供作 擔保提存物之變換標的,另考量以債券為成分之ETF型 商品,常因利率決策調整變動、市場未來升降息預期、 連結債券國之新政府政策走向、經濟上行下修、物價就 業指數等面向左右其價格,其交易行情在本案訴訟後續 審理期間,衡情仍難避免於走勢上持續波動;是為確保 提存物足資填補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因系爭不動產經假處 分所受可能損害,應以系爭ETF發行後曾出現之前揭較 低收盤價即每股9.76元為計始屬適當;則以系爭裁定原 諭知之擔保金485萬元換算,約略即為49萬6926股(計 算式:485萬元÷9.76元/股=49萬6926股,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於本件若以系爭ETF50萬股代之,堪認與 原提供之現金擔保在經濟上價值相當,足為充分之替代 擔保物。爰准由聲請人提供如上數額之系爭ETF,用以 變更系爭裁定原命提供之現金擔保。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3-31

TPHV-114-家聲-1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陳毓芬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 事件,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聲請 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億陸仟捌佰陸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 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 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5號裁定,供擔保為 撤銷假處分執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 准予變更提存物在案,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提供面額共 新臺幣2億6650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事件辦理提 存在案,此有卷附前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台北富邦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 為由,聲請變換為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本院認對於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3-24

TPHV-114-聲-41-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山海珍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守萱(原名:楊淑敏) 相 對 人 李余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3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復以士林 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388號、108年度 取字第1299號、108年度存字第1327號、112年度取字第188 號、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34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1082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 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士林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0

TPDV-113-司聲-1468-202503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燕君 代 理 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 相 對 人 泰安醫院即阮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存字第九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 4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提 存所以114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欲以價值相當之有價證券代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價值相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為此聲請變換提存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094號、114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 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 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06

TPDV-114-司聲-97-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變更提存物聲請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號 再 抗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仁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更 正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12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國 寶人壽公司前對債務人陳俊仁聲請假扣押獲准,依法提存擔 保金,並於103年11月10日以陳俊仁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變更擔保物獲准(103年度聲 字第1019號,下稱系爭裁定)。嗣再抗告人以陳俊仁已於10 2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將系爭裁定諭知之相對人變更為陳 俊仁之繼承人陳致儀、陳致幸、陳致芬、陳致德、陳徐秀敏 ,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國寶人壽公司聲請變更提存物時,僅列陳俊仁為 相對人,未敘明其已於聲請前死亡,原法院因而以陳俊仁為 相對人並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該裁定送達陳俊仁當時登記 之戶籍地,因無人收受送達而寄存於羅斯福路派出所,臺北 地院認系爭裁定已合法送達陳俊仁,於103年12月10日核發 裁定確定證明書,堪認臺北地院係基於卷內證據資料,認應 以陳俊仁為相對人,而作成系爭裁定,並無裁定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且陳俊仁之繼承人實際上 亦未參與該事件,難認系爭裁定關於相對人陳俊仁之記載係 顯然錯誤而得予以更正。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更正之 聲請,並無不合等情。爰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 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 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 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 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 。縱該裁判有無效之情事,仍不得以聲請更正之方式救濟。 查臺北地院係基於卷內證據資料,而以陳俊仁為相對人,作 成系爭裁定,陳俊仁之繼承人亦無參與該事件,系爭裁定關 於相對人陳俊仁之記載並非顯然錯誤,為原裁定合法確定之 事實。原法院因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以系爭裁定列已死亡之人 為相對人,應係顯然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24-2025022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鈞 現於自強外役監執行中 余明滄 相 對 人 余明滄 相 對 人 張秀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 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2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53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復以新北地 院112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533號、112年度 取字第36號、112年度存字第22號、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 1693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52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新北地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20

TPDV-113-司聲-1317-20250220-1

商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變更提存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逸文 相 對 人 陳錦峰 住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167號17樓之 1 張志營 住新北市汐止區莊敬街29巷11號10 樓 陳沛 住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431巷56號1 6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供之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萬 元壹張(存單號碼:5003206)、面額新臺幣500萬元壹張(存單 號碼:4000321)、面額新臺幣100萬元2張(存單號碼:3000390 、3000391)及現金新臺幣68,000元,准以面額新臺幣1,730萬元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三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錦峰、張志營、陳沛(下合稱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商全字第2號裁 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667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伊遵本院112年度商聲字第2號裁 定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1,700萬元及現金68,000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辦理擔保提存,因上開提存物於113年1月12日到期 ,該提存物所生孳息為22萬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面額1,730萬元之113年度甲類第10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替之。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上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商全字第2號裁定,以1,667 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向臺北地院辦 理擔保提存,後依本院112年度商聲字第2號裁定變更提存物 為面額1,000萬元壹張(存單號碼:5003206)、面額500萬 元壹張(存單號碼:4000321)、面額100萬元2張(存單號 碼:3000390、3000391)及現金68,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 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2-17

IPCV-114-商聲-2-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賢 相 對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 人提供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16,147,275元,准以同額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 第1項前段、第106條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 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 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 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 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 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 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 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 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 建字第13號判決,其中主文第七項為「…。但反訴被告泰亞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16,147,275元為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變更提 存物,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准以同額之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代之,然因聲請人向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定期存單手續繁瑣,須分多次辦理,聲 請人乃洽常有往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辦 理程序較為簡便。故請再准許聲請人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供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及114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於 未依上開判決提供擔保前,聲請以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代替 現金,核其經濟上價值應屬相當,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尚無不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代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2-11

CYDV-114-聲-10-202502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艾方 相 對 人 曾碩邑 曾樂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 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111年度司聲字第1 2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變更提存物,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 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0

TPDV-114-司聲-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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