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狀況不明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348號 債 權 人 朱芷蘭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             之2               債 務 人 蔡紹平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台北市○○區○○○000號3樓342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國軍北部地區財務組之薪資,並因 債務人財產狀況不明,請求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保險投保 記錄,惟查,債務人早於112年7月1日退伍,自無於國軍北 部地區財務組有薪資可供執行。是本件核屬執行標的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住所係在台北市萬華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2-08

TYDV-114-司執-8348-2025020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思涵律師 施宇柔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戊○○ 己○○ 甲○○ 乙○ 丙○○ 丁○○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戊○○、己○○、甲○○、乙○ 、 丙○○、丁○○(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均為相對人之子女,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月起與聲請 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日常起居,且由聲請人、戊○○、己○○ (以下合稱聲請人等3人)、第三人即聲請人已歿兄長庚○○ 之子辛○○輪流處理相對人之就醫照護等事宜,並由戊○○、辛 ○○處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出租事宜,甲○○、乙○ 、丙○○、丁 ○○(以下合稱甲○○等4人)則均已婚居住在外,並未頻繁探 望相對人。再甲○○等4人前因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夫壬○之遺產 分配事宜,與聲請人意見相歧,自斯時起與聲請人感情不睦 ,並對聲請人多所刁難,如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難期聲請人得與甲○○順利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己○○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己○○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甲○○等4人陳述略以:甲○○等4人因結婚居住在外,平 時有空會探視相對人,然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有時前往後 未能順利遇見相對人,須配合聲請人指示始能探望相對人。 甲○○等4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應由甲○○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應按月提出相對人之日常開銷 收支明細表,以供甲○○閱覽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7至33、131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意識/溝通性、記 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 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月3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相對人之夫壬 ○已死亡,現最近親屬為其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戊○○、己○○同意等情,有上開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且現與相對人同住,並實際扶養 照護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 當熟悉,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⒊又相對人上開子女中,聲請人等3人主張由己○○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甲○○等4人則主張應由甲○○任之,然查相對 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戊○○、辛○○處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 出租事宜,且聲請人與甲○○等4人曾因壬○之遺產分割事宜意 見相歧乙節,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 187至188頁),則甲○○等4人前與聲請人間既曾因父親遺產 分割事宜發生爭執,已難認甲○○等4人與聲請人間就相對人 之財產管理及分配事宜仍具相當信任關係,而甲○○等4人現 未與相對人同住,並無保管相對人之財物,亦未經手相對人 之不動產出租事宜,且聲請人亦自陳不同意於擔任監護人後 按月開立收支明細表予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得使甲○○等4人瞭解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之財產狀況,亦 可避免日後雙方因對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之財產狀況不明, 而衍生後續紛爭,應屬妥適,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聲請人固另稱甲○○等4人前因壬○ 遺產分割事宜,與聲請人關係不睦,恐難以順利共同開具財 產清冊等詞,惟聲請人等3人與甲○○等4人前另案分割遺產事 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9號事 件調解成立,有該案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 26頁),是聲請人與甲○○間實非全無溝通協調之可能,且本 件尚無事證可佐甲○○現有何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情事,是聲請人所執上詞,尚非可採。 四、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31

PCDV-112-監宣-797-20241231-2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命提出財產結算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呂建璋 相 對 人 呂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提出財產結算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美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提出關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即被繼承人廖選之財產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廖選(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廖選生前曾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8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為其監護人 。因被繼承人已於112年7月27日死亡,而其生前名下之財產 狀況不明,然相對人至今仍未陳報被繼承人廖選之財產結算 書,為釐清廖選之財產現況,爰依民法第1107條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提出財產結算書等語。 二、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 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 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 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 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 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第2 、 3 、4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關於債權 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第1項第1、2款亦設有 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廖選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廖選前曾經本院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廖選生前 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選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 廖選尚遺有不動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 字第38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本件相對人為被 繼承人廖選生前之監護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甚明瞭 ,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廖選之繼承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 人提出被繼承人廖選之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1-27

TCDV-113-司監宣-493-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