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貢厚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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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林宜儒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貢厚傑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2,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13年10月14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0月14日,惟 其於114年2月8日聲請狀附表並未載明提示日。聲請人依前 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是 聲請人應於到期日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 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收受5日內補正提示日,該裁定於114年2月19日送達 聲請人,逾期仍未陳報何時踐行提示程序,故本件聲請人是 否為付款提示,尚屬不明,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 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 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6

TPDV-114-司票-3097-20250306-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林宜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貢厚傑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2

TPDV-114-司票-3097-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6號 原 告 許宗瀚 張梅貞 雷妤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匯國際有限公司、貢厚傑間請求返還投資款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含許宗瀚800,000元、張梅貞700,000元 及雷妤姍30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93,019元(含許宗瀚 78,033元、張梅貞79,685元及雷妤姍35,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1,993,0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26

TPDV-113-補-283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99號 原 告 許宗瀚 張梅貞 雷妤姍 被 告 林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令 被 告 貢厚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3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 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11

TPDV-113-訴-6399-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徐國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貢厚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1

TPDV-113-司促-12905-202410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5號 原 告 許宗瀚 張梅貞 雷妤姍 上列原告與林匯國際有限公司、貢厚傑間請求返資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800,000元(即800,000元、700,000元及300,000元),加計起訴 前之利息177,750元(即71,257元、73,740元及32,753元),共 計1,977,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09

TPDV-113-補-2275-202410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802號 聲 請 人 李子敬 相 對 人 貢厚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2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27日,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80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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