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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連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3號、第284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吳連登(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原判決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附表二「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沒收 (含追徵、銷燬,下同)部分併執行之。被告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是否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及應執行刑 ,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 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 )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均無意見,僅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請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再減輕其刑,並就本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再予從輕 量刑云云。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來源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漂浪」之人,並經警循線查獲係黃某(姓名年 籍詳卷)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 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原 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從而,此部分即應依該法減輕其刑 。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 之犯行減輕其刑,並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致罹重典,固均屬不該;然被告該3次販賣海洛因對 象僅2人,均係向與被告般同有毒癮之人提供少量海洛因以 供解癮之交易,並非向多數人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 及獲利均甚為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 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確可憫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使科處最輕法 定本刑,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自身曾 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 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 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與他 人牟利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 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每次販賣之海洛因尚屬少量,獲利 有限,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 」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與配偶及3 位成年子女同住,入監前從事醫院清潔工作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 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年,以示懲儆。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67頁),復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數日 內,販賣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 害社會秩序,且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 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難 謂有過重情形,是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⒉原判決就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均有審酌,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 失當。再者,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相關量刑因子並無 二致,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 ,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 易 方 式 罪 刑 及 沒 收 1 陳健龍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32分通話後不久 臺南市南區大同路、國民路交岔路口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0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2 同上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112年)6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5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3 陳必福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12年)6月14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 陳必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5時34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連登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委請盧冠亨自澎湖前往臺南;吳連登於左列時、地,將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盧冠亨,再由盧冠亨攜回交予陳必福。陳必福則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6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4萬元、12,000元至不知情之吳家豪(吳連登之子)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二 吳連登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末海洛因 17包(驗餘淨重5.36公克;空包重6.71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塊狀海洛因 22包(驗餘淨重12.59公克;空包裝重15.32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 4 分裝工具 1組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 5 分裝桌檯 1組 同上

2025-03-31

TNHM-114-上訴-148-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奮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陳奮宜(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為相關 沒收(含追徵)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 ,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 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均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 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 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等,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沒收(含 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及鈞院時均坦承認 罪,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被告在原審與告訴人丙○○達 成損害賠償調解,後因要賠償的其他被害人太多,無法負擔 而未按期給付告訴人丙○○。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無 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也未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案發當時被告是為了求職,提供履歷表並參 與了面試,遭詐欺集團洗腦而為本案犯行。請審酌被告是低 收入戶,高職畢業,已婚,與妻子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就讀高中二年級、國小四年級),父親因車禍動過開腦手 術,且有小中風,身體狀況不佳,母親也年邁,父母均需賴 被告扶養照顧,被告從事工地粗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1,300元,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 刑,以勵自新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收受本案遭詐欺告訴人被害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 流,不僅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使得上開告訴人損失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 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主導角色,而係聽從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 之金額,又被告與告訴人丁○○、丙○○、甲○○等3人皆曾試行 調解,被告與告訴人丙○○間業已成立調解,而就告訴人丁○○ 部分,則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之給付方式未達合意,告訴人 甲○○部分因告訴人甲○○經通知後未於調解程序出席,故未能 達成調解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展現賠償、彌補告訴人丁○○、 丙○○、甲○○等3人之態度,並念及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家中尚有父親及配偶,與2名 未成年子女,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其本 身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而於過程中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提領款項之行為,未參與實際施用詐術之具體犯行,且犯 罪時間集中於同日,較為密接,均侵害財產法益,與侵害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 示之人格無顯著差異。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再考量被告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刑事政策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 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 ,展現賠償及彌補告訴人丁○○、丙○○、甲○○等3人所受損害 之誠意,被告與告訴人丙○○間業已成立調解,於原審時坦承 認罪之犯後態度、具有低收入戶身分、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上訴意旨所載被告在原審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尚 知悔悟。被告在原審與告訴人丙○○達成損害賠償調解,被告 是低收入戶,高職畢業,已婚,與妻子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上訴意旨另主 張被告是為了求職,遭詐欺集團洗腦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在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未 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父親因車禍動過 開腦手術,且有小中風,身體狀況不佳,母親也年邁,父母 均需賴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日薪為1,30 0元等情,縱經本院審酌,認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 響。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1年2月,即僅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或僅就法定最低刑度 酌加2月,核均無過重情事。另被告本案犯行為3罪,犯罪態 樣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原審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於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3年4月以下,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亦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 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 就各罪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 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31000537號卷【警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5號卷【偵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2號卷【本院卷 】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892-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4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54、第7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第2536 1號、第27350號、第30385號、第35155號、第36977號,及追加 起訴書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第747號、第7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家仁犯附表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未聲明上訴部分,如 為已聲明部分有關係之部分,該部分既視為已上訴,則同為 上訴審審理範圍;而兩者有否關係,端視在事實、法律上得 否分開處理而定。  ㈣經查:  1.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原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2.惟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誤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罪科刑,致科刑與罪名無從割裂審理。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範 圍固未包括「罪名」,惟此部分既屬「科刑」之「有關係部 分」,依上開說明,視為已上訴,而應併由本院審理。  3.至原判決認定之其餘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㈤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洗防法以外論罪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害人有9人,受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 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量刑過輕 。  ㈡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1.相關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行為後,洗防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前下稱行為時洗防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現行洗防法;又現行洗防法與行為時洗防法間之洗防法 ,下稱中間時洗防法)。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洗防法之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第14條 第3項亦明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今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自不得 逾該罪5年有期徒刑之上限,此於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比較新舊洗防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新臺幣,下同)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 行洗防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依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現 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⑵至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洗防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防法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始得減刑,現行洗防法甚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則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均未較有利。   3.綜上:   ⑴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審判時,始行自白。是依行為時洗防法規定,應減輕其刑;依現行洗防法、中間時洗防法之規定,則俱不得減刑。   ⑵又卷查被告本件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本案若適用:    ①行為時洗防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②中間時洗防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    ③現行洗防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4.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洗防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   ⑴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⑶今本院審酌:    ①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罪,與本件之詐欺罪罪質相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2月餘,即再犯本件,兩者相距時間未長。    ②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生所受刑罰逾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洗防法減輕: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爰依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及審判中自白減刑,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依現行洗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以想像競合規 定從重論以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適用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洽:    被告行為後,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 ,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防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已如前 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割裂適用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洗 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中適用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而為量刑,於法未合。   ⑵本件科刑基礎已有不同:    ①科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 在內。    ②被告於本件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另行賠付楊O和共6萬元乙端,有轉帳明細、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19、121頁),堪認其有彌補其行為就楊O和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妥。   2.至檢察官以本件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俱屬非微,認原審量 刑過輕提起上訴。然原審業於判決內就此詳敘,且於量刑 時業予審酌,核無違法失當。是此一指摘,並無理由。   3.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量刑基礎復已變更,即屬無可維 持,其附表所示之量刑,均應撤銷,又所定應執行刑,既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當有認知,竟依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收取詐騙贓款,繼而予以轉匯 ,非但破壞社會秩序,致被害人受有財損,並使該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2.僅提供帳戶收取並轉匯贓款,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 之核心,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3.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O義、程O菱、楊 O和、張O惠、周O基、林O玟成立調解,並償付一部或全部 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及上開轉帳明細、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可查;惟與被害人蘇O秋、龔O如、阮O月,仍未達 成和解或賠償;   4.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0 7、108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本件所犯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均係在 相近時間內,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 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 ,而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 笫1項易科罰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之要件,縱經各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追加起訴,檢察官 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及更正之事實 蘇O秋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及更正之事實 黃O義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及更正之事實 龔O如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及更正之事實 程O菱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及更正之事實 楊O和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及更正之事實 張O惠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二附表編號1及更正之事實 周O基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二附表編號2及更正之事實 林O玟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二附表編號3及更正之事實 阮O月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KSDM-113-金簡上-24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博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 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 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刑期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已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除編號1為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外,其餘均為竊盜罪,且所犯竊盜罪之次數合計高達4 次,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復考量 本案於併合處罰時,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6號 113年5 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6號 113年7 月3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8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23號 113年9月27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23號 113年11 月30日 3 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38號 113年10 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38號 113年12 月6日 編號3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4 竊盜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5日 5 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8日

2025-03-31

KSDM-114-聲-21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進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進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許進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法條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為竊盜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各異,有各該 判決存卷可查;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就本 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 ,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 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附此指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5/3 111/1/24前某日至111/1/2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971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1/10/17 112/7/2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971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2/13 112/7/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罰執字第45號(罰金已繳清)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578號(尚未執行)

2025-03-31

KSDM-114-聲-347-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4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54、第7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第2536 1號、第27350號、第30385號、第35155號、第36977號,及追加 起訴書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第747號、第7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家仁犯附表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未聲明上訴部分,如 為已聲明部分有關係之部分,該部分既視為已上訴,則同為 上訴審審理範圍;而兩者有否關係,端視在事實、法律上得 否分開處理而定。  ㈣經查:  1.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原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2.惟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誤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罪科刑,致科刑與罪名無從割裂審理。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範 圍固未包括「罪名」,惟此部分既屬「科刑」之「有關係部 分」,依上開說明,視為已上訴,而應併由本院審理。  3.至原判決認定之其餘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㈤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洗防法以外論罪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害人有9人,受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 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量刑過輕 。  ㈡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1.相關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行為後,洗防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前下稱行為時洗防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現行洗防法;又現行洗防法與行為時洗防法間之洗防法 ,下稱中間時洗防法)。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洗防法之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第14條 第3項亦明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今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自不得 逾該罪5年有期徒刑之上限,此於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比較新舊洗防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新臺幣,下同)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 行洗防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依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現 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⑵至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洗防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防法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始得減刑,現行洗防法甚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則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均未較有利。   3.綜上:   ⑴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審判時,始行自 白。是依行為時洗防法規定,應減輕其刑;依現行洗防法 、中間時洗防法之規定,則俱不得減刑。   ⑵又卷查被告本件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本案若 適用:    ①行為時洗防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②中間時洗防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    ③現行洗防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4.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洗防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   ⑴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⑶今本院審酌:    ①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罪,與本件之詐欺罪罪質相近;且 於前案執行完畢2月餘,即再犯本件,兩者相距時間未 長。    ②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 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致生所受刑罰逾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2.洗防法減輕: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爰依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及審判中自白減刑,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依現行洗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以想像競合規 定從重論以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適用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洽:    被告行為後,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 ,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防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已如前 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割裂適用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洗 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中適用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而為量刑,於法未合。   ⑵本件科刑基礎已有不同:    ①科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 在內。    ②被告於本件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另行賠付楊O和共6萬 元乙端,有轉帳明細、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7、119、121頁),堪認其有彌補其行為就 楊O和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妥。   2.至檢察官以本件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俱屬非微,認原審量 刑過輕提起上訴。然原審業於判決內就此詳敘,且於量刑 時業予審酌,核無違法失當。是此一指摘,並無理由。   3.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量刑基礎復已變更,即屬無可維 持,其附表所示之量刑,均應撤銷,又所定應執行刑,既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當有認知,竟依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收取詐騙贓款,繼而予以轉匯 ,非但破壞社會秩序,致被害人受有財損,並使該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2.僅提供帳戶收取並轉匯贓款,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 之核心,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3.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O義、程O菱、楊 O和、張O惠、周O基、林O玟成立調解,並償付一部或全部 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及上開轉帳明細、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可查;惟與被害人蘇O秋、龔O如、阮O月,仍未達 成和解或賠償;   4.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0 7、108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本件所犯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均係在 相近時間內,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 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 ,而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 笫1項易科罰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之要件,縱經各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追加起訴,檢察官 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及更正之事實 蘇O秋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及更正之事實 黃O義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及更正之事實 龔O如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及更正之事實 程O菱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及更正之事實 楊O和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及更正之事實 張O惠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二附表編號1及更正之事實 周O基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二附表編號2及更正之事實 林O玟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二附表編號3及更正之事實 阮O月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KSDM-113-金簡上-245-2025033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22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耿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耿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 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1日18時許前某時,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與姬勝裕聯絡後 ,於111年6月1日18時許,在蔡耿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住處2樓臥室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姬勝裕1 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2時22 分許,在蔡耿榮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予姬勝裕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 以上)。 (三)嗣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經蔡耿榮同意,為警在蔡耿榮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耿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姬勝裕、葉紋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林 伊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3月13日拘票、被告112年3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查扣 證物照片、111年9月14日於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所 拍攝之照片3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58456號卷〈以下簡 稱警一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 5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24546號卷第143頁至第14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第241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卷第41頁)可按,復有 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買 受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上游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此,販賣毒品 所得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然而,販賣之人無論係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其方式雖有不同,但販賣行為意在營利仍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 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顯見被告藉由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禁藥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 ,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即姬勝裕,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與轉讓犯行經法條競合 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 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 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 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 ,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轉讓禁藥之行為,業如前述,依照上開 實務見解,此部分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量刑上仍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最低法定刑之封鎖作用,附此 說明)。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合於偵審 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 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然甚重,惟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前 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毒不易,本 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 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營利,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 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另考量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有1次犯行,對象均為同1人,販毒 所得2,000元;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 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 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 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 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類型、各類型之犯罪時間相近、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上述 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稱(詳本院卷第90頁)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2,000元,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下;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玩遊戲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85頁)明確,上開物品均與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訴緝-1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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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00號、第203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平元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75409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 第113078430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7頁)外,其餘事實、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近期多有竊盜之犯行,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竟仍未思悔改,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見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27 頁、第29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各次均係徒手竊取之犯罪 手段、各次遭竊物品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12月3日、同年月6日、竊盜手法相 類、被害人不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 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竊得之物品,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扣案 並發還各該被害人等節,業如前述,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0號                    114年度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陳平元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弄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9時4分,在臺南市○○區○○街 00號黃義桔經營之機車行前,見黃詳益所有的2FX-333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 之際,以徒手方式發動該機車竊取而去。嗣於員警巡邏時, 於同日17時3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發現陳平元騎 乘2FX-333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其涉嫌另案竊盜,警方遂上 前盤查,經詢問車主為何人,陳平元支吾其詞,無法答覆, 警方遂聯絡車主黃詳益,並調閱黃義桔機車店內監視器而查 獲。 二、陳平元復於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見廖筱妍停放於門口之NBY-2952號普重機鑰匙未 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廖筱妍所 有之NBY-2952號普重機1臺(含紅色安全帽及藍芽耳機),總 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107,700元。陳平元復於同日10時38 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見MET-2989號普重機後照鏡 上有一頂孫碧美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亦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後逃逸。嗣廖筱妍發現 機車失竊報警。警方於113年12月6日11時5分在臺南市中西 區府前路與大智街口,見陳平元騎乘失竊贓車NBY-2952號普 重機,而上前攔查查獲。 三、案經廖筱妍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平元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義桔陳述 車主黃詳益所有的2FX-333號機車置於其店前為被告所竊取。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平元竊取車主黃詳益所有的2FX-333號機車及鑰匙1串。 4 2FX-333號機車車籍資料 2FX-333號機車車主為黃詳益 5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陳平元竊取2FX-333號機車含鑰匙1串 6 被告陳平元被查獲騎乘2FX-333號機車之照片 被告陳平元竊取2FX-333號機車含鑰匙1串 2、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平元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筱妍陳述 渠於113年12月6日10時50分許,發現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門口之NBY-2952號普重機遭竊。 3 被害人孫碧美陳述 渠於113年12月6日11時30分,發現放 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黑 色安全帽遭竊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騎乘竊取之機車及安全帽為警查獲。 5 失竊機車及安全帽現場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竊取機車及安全帽 6 被告騎乘贓車安全帽被查獲刑案照片 被告竊取機車及安全帽 二、核被告陳平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3次竊 盜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3-31

TNDM-114-簡-118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崇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崇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崇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洪崇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 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 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 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 官就上開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存 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仍有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共同洗錢罪,如附 表編號2、3所示各罪則均係竊盜罪,其所犯罪名不同者,犯 罪類型有別,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各異;其所犯罪名相同者,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則均相似,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查 。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 表示對定刑無意見(參本院卷第7頁)等情形,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43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 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  ㈣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雖均經判處6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 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前已 與其他罰金刑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14,000元確定,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 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55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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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陳智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原因、行為樣態、所侵 害之法益相同,又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衡以本件定刑之裁量幅 度有限,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54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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