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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于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依聲請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分局長陳至瑋(下稱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合理懷疑抗告 人即被告郭于緁(下稱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等罪嫌,並 估計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469,725元。又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房地)係抗告人與共犯以詐術行為 自曹惠珍、謝仲倫處取得,再借名登記於郭育禎名下,本案 取得之不法所得至少為7,469,725元,應沒收、追徵之犯罪 所得極高,抗告人自有將借名在郭育禎名下之不動產隱匿、 變賣或處分之高度可能,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原則及為保 全本案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是有就附表所示之 財產予以保全扣押之必要。經審酌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市場 交易價值(扣除抵押貸款餘額),總計仍低於抗告人前揭犯 罪所得,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7,469,725 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謝仲倫與其配偶曹惠珍 有急迫之資金需求,經協商後,抗告人以1,850萬元價金, 與謝仲倫、曹惠珍達成附2年內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並約 定謝仲倫得以每月42,000元之租金承租,抗告人需承擔2年 無法處分、居住之不利益,方得以較低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地 。謝仲倫、曹惠珍於移轉登記前向玉山銀行、民間借貸業者 借貸1,200萬元、650萬元貸款,此均由抗告人清償後,方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抗告人指定之郭育禎名下,是抗告人實 際支付1,850萬元後,始取得系爭房地。故可認抗告人於契 約過程中並未傳遞不實之訊息、或施展任何之詐術,而無詐 欺之犯罪嫌疑,且無獲得任何不法所得。另抗告人名下仍有 其他現金、不動產,可供變賣、處分,系爭房地市場價值達 2,000萬元以上,且流動性、變現性均較動產為低,故扣押 系爭房地顯為超額扣押,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原審未審酌抗 告人之犯罪嫌疑,及本案是否有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 行之保全必要尚待調查,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刑事訴訟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 人之財產,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且參諸立法理由為「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 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 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 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 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 必要」,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 扣押,然以必要為限。而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 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 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 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 第1項、第2項同有明定。據此,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應究 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 且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 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 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並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及扣押範圍是 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 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 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為上揭審查 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 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即得據為聲請之理 由。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經簽立顯與市價 不符之買賣契約、製作不實之賣方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 先行動支應由謝仲倫、曹惠珍取得之價金,分別為520萬元 、2,269,725元,合計犯罪所得至少7,469,725元等情,業經 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有相當理由 足以認定前開資金流向。而本件抗告人涉犯者,非僅系爭房 地交易一筆,審酌犯罪所得係義務沒收、應澈底剝奪,並斟 酌比例原則後,堪認聲請人聲請於7,469,725元範圍內扣押 系爭房地,以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並無過度扣押 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且屬侵害最小之手段,經核並無 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成屋買賣合約書、協議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7號支付命令、聯邦 銀行匯款通知單、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不動產交易時價查 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認抗告人購買系爭房地並非不法所得 ,更屬超額扣押,然:   1.扣押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 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之性質有別,本無 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業於前述。本件雖因案 件尚在偵查中,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等節,均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並 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之。而依卷內事證,實難據以排除 抗告人與謝仲倫、曹惠珍就系爭房地買賣之真意,涉有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可能性。抗告人以:詐欺罪之犯罪嫌 疑並非重大云云,顯不可採。   2.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本件得為扣押之物即洗錢之財物至少為7,46 9,725元,且應以被告全部財產為擔保,則於7,469,725元 範圍內為扣押,均屬有必要。而以此高額之犯罪所得、洗 錢財物言,若不予扣押保值之不動產,顯難保全日後犯罪 所得追徵。   3.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至郭育禎前,經聯邦商業銀行不動產 估價約為27,134,250元,原登記有玉山商業銀行1,872萬 元、民間借貸575萬元(然依據成屋買賣合約書記載實際 借款金額為48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 而郭育禎購買系爭房地,經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核撥取得 2,340萬元並設定2,496萬元、31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清償塗銷前開玉山銀行、575萬元民間借貸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又在其上設定民間借貸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聯邦商業銀 行函暨附件、成屋買賣合約書(見聲扣字卷第21-27、331 -340頁、本院卷第17-25頁)在卷可稽,是由聯邦商業銀 行之估算系爭房地價值27,134,250元,扣除其上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扣押系爭房地就前開應沒收之範 圍言,並未超額。抗告人以:系爭房地價值逾7,469,725 元,而有超額扣押之嫌,不合比例原則云云,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准扣押附表 所列財產於7,469,725元範圍內之金額,尚屬有據。抗告人 猶執前揭意旨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不動產門牌號碼及坐落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備 註 建物門牌: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建號:宜蘭縣○○鎮○○○段000號) 地號:宜蘭縣○○鎮○○○段000號、706號 全部 郭育禎 郭于緁、張宏偉借名登記於郭育禎名下

2025-03-31

TPHM-114-抗-54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家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 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 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 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經由7-11超商交貨便寄出,再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對方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 暱稱「王業臻」之人(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 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二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戊○○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戊○○、乙○○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 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 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 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 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 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通訊軟體翻拍照 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等),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 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 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業臻」之事實,且對於起 訴書附表所示及檢察官更正部分,各編號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金額,及匯入其申設金融帳戶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 書找辦貸款廣告的,以為是找中租的代辦公司,對方說要幫 伊美化帳戶、做金流,讓伊好申請貸款,伊也是被騙的,沒 有認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經由7-11超商交貨便寄出,再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對方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稱 「王業臻」之人;嗣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確有利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 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 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 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 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 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 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 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 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 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 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 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 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 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 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 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 ,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 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 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 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 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而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 ,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 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 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 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否則,如 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 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 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 贓款之工具。據此,本案詐欺之人取得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 使用,藉以確保該帳戶可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合先敘明。  ㈣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 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若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一 般人當應知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文件、資料,一旦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 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 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㈤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 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為成年人,乃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且前曾因同類型即提供其 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因而涉犯幫 助詐欺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30 6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 57頁),是其既有同類型犯罪之訴訟經驗,自應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尤應特別慎重才是,其與「王業臻」彼 此間並無交情或任何信賴基礎,顯非具有特殊信任關係之至 親至友,則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及行為合法性之 情形下,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情況下,率爾將本案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其主觀上顯然有將本案帳 戶交由他人存匯款、領取款使用之認知,除非將該帳戶金融 卡辦理掛失,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 去向,恐遭不法使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則其主觀上自已 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既已預見,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對方 使用,自足認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 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均未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系爭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業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 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係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 有一幫助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 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 等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 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且前有同類型案件,竟仍一犯再犯,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其係 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物,復 無實際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 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 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不含手續費) 一 甲○○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甲○○,佯稱:其欲購買甲○○販售的貓咪用碗,可透過全家便利商店的「好賣+」交易、但交易帳號需要匯款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真實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其餘受騙款項均非匯入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47分許、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分別匯款49,986元、40,975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 二 戊○○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2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戊○○,佯稱:其欲購買戊○○販售的寶可夢卡牌,可透過7-11統一超商的「7-11賣貨便」交易、但交易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需匯款開通帳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真實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其餘受騙款項均非匯入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6月24日下午5時9分許、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分別匯款29,983元、8,233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 三 乙○○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5時49分許起,以應用程式旋轉拍賣聯繫乙○○,佯稱:其欲購買乙○○販售的牛仔褲、裙,但訂單明細遭封鎖無法下單,需匯款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真實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47分許,匯款15,123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113年6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113年6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6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二書證: ㈠臺中檢刑事_113偵56347卷〈偵卷〉  1.被害人附表(第15頁)  2.警示帳戶狀態(第17頁)  3.【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書(第23至24頁)  4.【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27至29頁)  5.【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31至34頁)  6.被告【丁○○】報案相關資料:   ⑴交貨便交易資料、繳款證明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第35至39頁)   ⑵陳報單(第41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至46頁)  7.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   ⑴陳報單(第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59至6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8、61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2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3頁)   ⑺意見陳述書(第64至65頁)   ⑻商品照片、好賣+訂單頁面、網路銀行、郵局交易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申請退款、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6至95頁)  8.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⑴陳報單(第97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1頁)   ⑶Facebook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103至117頁)   ⑷關懷慰問紀錄表(第119頁)   ⑸被害人分析表(第121頁)  9.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⑴陳報單(第1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7至12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1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旋轉拍賣頁面擷圖(第133至138頁)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9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0頁) ㈡臺中刑事_114金訴76卷〈本院卷〉  1.本院114年2月10日電話紀錄表(第27頁)   2.本院99年易字3063號刑事判決(第53至58頁) 三被告丁○○113年6月25日、113年9月15日、113年11月28日、114年2月10日、114年3月3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9至22頁、第43至44頁、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61至71頁)

2025-03-31

TCDM-114-金訴-76-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楊合儀 被 告 陳諺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9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鐵頭」之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報酬,將其向合作 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並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將 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予暱稱「鐵頭」之人,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鐵頭 」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鐵頭」及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假買家向原告 訛稱在購買過程中訂單被凍結,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才可 解凍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113年3月17日12 時50分許匯款42,156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 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156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確有交 付系爭帳戶之情事,而系爭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則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 原告主張之時間詐欺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匯入前述 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匯等 節,亦有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存簿封面影本等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 具備妥為保管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資料交 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 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軟體或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 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 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 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1歲,具高職肄業之學歷,有其警詢時所 陳個人資料在卷可考,又其就警詢時能切題陳述回應,顯見 其認知理解能力與常人無異,對社會事務當有認識,與懵懂 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有別;復以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 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形,堪認被告理 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能預見向他人以金 錢徵求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其辯稱不知悉 本案帳戶會遭利用於犯罪等語,已難採信。又依我國目前社 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且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 者所佔甚多,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 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 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鐵頭」稱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有6萬 元之報酬等語,被告無需其他勞力付出,僅配合提供金融帳 戶予以使用,即可平白坐享與基本薪資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 ,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 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 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從而,被告對於「鐵頭」以提供對價之方式徵求其提供系爭 帳戶,用途有高度可能作不法使用等情,已有預見甚明。  ㈣是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 罪工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㈤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是被告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 42,156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 屬有據。  ㈥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 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遭 詐欺之42,156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156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小-192-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2、743、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佩燕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11、14717、18 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 、560、637號),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佩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7行「0時1 1分許、0時13分許」更正為「11時7分許、13時37分許」、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三)附表部分誤載內容,均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起訴書(如附件一)、2份追加起訴書(如附 件二、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史佩燕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經查:  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見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卷第16頁),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並未於偵訊時為認罪與否 之答辯(見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39至41頁);如附表 編號4、5所示洗錢犯行,則均未經偵訊即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就如附表編號1、4、5 所示洗錢犯罪均自白,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取得報酬 (見審金易字第560號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結果,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暱稱「秦顯聰」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先後數次轉匯各該告訴人 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屬包括一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編號2、3之 罪數,見審金易字第420號卷第121頁)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4、5所示3次 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給「秦顯聰」 ,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朱芃柔、林家慶 、簡玟慧、周薈婷、林穎芯受有4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兼衡其於偵 訊時雖否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簡玟慧、周薈婷調解成立,約定賠 償告訴人簡玟慧1萬元,並全數賠償完畢,另約定分期賠償 告訴人周薈婷共計5萬元,並已當場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完 畢,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攝照片1份、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各2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420號卷第128頁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60號卷第53至56頁、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637號卷第47至49頁);併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7千元至2萬8千元,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5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5罪,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32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秦顯聰」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即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Abner」向告 訴人陳妍如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陳妍如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6日20時08分、20時10分、21時30分許,匯 款5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1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旋依「秦顯聰」指示,以網路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虛擬貨 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資金流向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提供 同一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供不同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查,本 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均載明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 供「秦顯聰」使用,並依「秦顯聰」之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 贓款,而起訴被告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則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陳妍如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之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難認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 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施佳宏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朱芃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向朱芃柔佯稱:點選連結下載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且係高報酬及高獲利云云,致朱芃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1日11時7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1日13時37分許、1萬元。 於112年10月1日12時50分、14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12元、1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別讓我動心」向林家慶搭訕,邀林家慶加LINE暱稱「貝貝」好友,並佯稱:可幫忙賺錢投資,匯款後可幫忙操作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許、1萬元。 ⑵112年10月2日12時16分許、1萬元。 ⑶112年10月2日12時17分許、7千元。 ⑷112年10月3日20時18分許、1萬元。 ⑸112年10月3日20時19分許、1萬元。 於112年10月2日12時55分、同年月3日20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千12元、21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 簡玟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Instagram帳號hdnx9891向簡玟慧搭訕,邀簡玟慧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nys」好友,並佯稱:加入其自創之網頁平台及OKX APP買賣泰達幣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簡玟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4日21時37分許、1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23時21分許、3萬元。 於112年10月4日23時34分、同年月7日23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千12元、3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薈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周薈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薈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3日19時54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9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20時17分許、3萬元。 ⑷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於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同年月4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1萬12元、5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穎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下旬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穎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穎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5萬元。 ⑷112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5萬元。 於112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佩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以金融帳戶內來 源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秦顯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 予「秦顯聰」。嗣「秦顯聰」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朱芃柔佯稱:點選連結下載APP即可 投資虛擬貨幣,且係高報酬及高獲利云云,致朱芃柔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日0時11分許、0時13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史佩燕 旋依「秦顯聰」之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虛擬貨幣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朱芃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朱芃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秦顯聰」,並依其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告訴人朱芃柔匯入之款項轉出至虛擬貨幣平台之事實。惟辯稱:我在交友平台認識「秦顯聰」,「秦顯聰」邀我投資,後來我沒錢付出金的手續費,「秦顯聰」要我幫他朋友買加密貨幣,看能不能賺差價,就請他朋友轉帳到我上開郵局帳戶,我再依「秦顯聰」指示買幣轉給他等語。 2 ⑴告訴人朱芃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芃柔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⑶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 ⑴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網路交友被騙而提供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此次再因網路交友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被告前次遭以同樣手法詐騙提供帳戶後,應有所警覺,竟仍再次提供帳戶並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顯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17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地股),係屬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史佩燕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供他 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 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能因此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 m自稱「秦顯聰」之成年男子。嗣「秦顯聰」及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家慶、簡玟慧,致 林家慶、簡玟慧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之後史佩燕分別依「秦顯聰」之指示,將該款項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轉入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即遠 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 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 後,再依「秦顯聰」之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不詳電子錢 包地址,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林家慶、簡玟慧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秦顯聰」供匯款至帳戶內,且依「秦顯聰」之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依「秦顯聰」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林家慶、簡玟慧遭詐騙之過程,及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玟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4 告訴人林家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投資APP及平台頁面、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簡玟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投資APP及平台頁面、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4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7 被告之Maicoin平台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9 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家慶、簡玟慧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10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06、107年間,曾提供其阿姨洪美琴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自稱「陳偉」之網路男友,並依「陳偉」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偉」,經歷此情後,被告就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理應有所警覺並更加謹慎應對,卻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佐證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 帳、辦理貸款、支付薪水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 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且案發 時已45歲又非辨別事理能力不足之人,對於網路上未曾謀面 之男網友之話術,理應較涉世未深之年輕人有更高之判斷能 力,再者,被告前即曾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不詳網路男友所屬 之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案件,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 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理應更加謹慎使用其 金融帳戶,竟仍輕率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素未謀面之男網友,而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並依其 指示轉帳至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 錢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修正前與修 正後法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 五、所犯法條: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詐欺取財此 二罪名,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 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六、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地股 )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故本案與該案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 ,合併審判。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家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暱稱「別讓我動心」向林家慶搭訕,邀林家慶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貝」好友,並佯稱:可幫忙賺錢投資,匯款後可幫忙操作等語,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左右 ⑵112年10月2日12時16分左右 ⑶112年10月2日12時17分左右 ⑴7千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林家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2日12時54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千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2 林家慶 (提告) 同上。 ⑴112年10月3日18時18分左右 ⑵112年10月3日18時19分左右 ⑴1萬元 ⑵1萬元 林家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3日20時21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21萬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3 簡玟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帳號hdnx9891向簡玟慧搭訕,邀簡玟慧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nys」好友,並佯稱:加入其自創之網頁平台及OKX APP買賣泰達幣可賺差價獲利等語,致簡玟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4日21時37分左右 1萬元 簡玟慧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4日23時34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千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4 簡玟慧 (提告) 同上。 112年10月7日23時21分左右 3萬元 簡玟慧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7日23時22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5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佩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 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 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 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 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提供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LINE暱稱「秦顯聰」之成年成員收受詐得款項。嗣史 佩燕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再由 「秦顯聰」指示史佩燕轉匯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史 佩燕復依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至「秦顯聰」指定之錢包,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秦顯聰」使用,並依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復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秦顯聰」指定錢包之事實。 2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前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顯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匯一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LINE暱稱「秦顯聰」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 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堅稱其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此部分 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嫌一般洗錢 等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22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42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期訴訟經濟,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周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周薈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周薈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3日19時54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9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20時17分許、3萬元。 ⑷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⑴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21萬12元。 ⑵112年10月4日10時10分許、5萬12元。 ⑴告訴人周薈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 林穎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下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林穎芯,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穎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5萬元。 ⑷112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22萬12元。 ⑴告訴人林穎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林穎芯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3張。

2025-03-31

CTDM-113-金簡-742-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2、743、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佩燕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11、14717、18 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 、560、637號),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佩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7行「0時1 1分許、0時13分許」更正為「11時7分許、13時37分許」、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三)附表部分誤載內容,均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起訴書(如附件一)、2份追加起訴書(如附 件二、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史佩燕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經查:  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見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卷第16頁),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並未於偵訊時為認罪與否 之答辯(見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39至41頁);如附表 編號4、5所示洗錢犯行,則均未經偵訊即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就如附表編號1、4、5 所示洗錢犯罪均自白,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取得報酬 (見審金易字第560號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結果,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暱稱「秦顯聰」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先後數次轉匯各該告訴人 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屬包括一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編號2、3之 罪數,見審金易字第420號卷第121頁)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4、5所示3次 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給「秦顯聰」 ,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朱芃柔、林家慶 、簡玟慧、周薈婷、林穎芯受有4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兼衡其於偵 訊時雖否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簡玟慧、周薈婷調解成立,約定賠 償告訴人簡玟慧1萬元,並全數賠償完畢,另約定分期賠償 告訴人周薈婷共計5萬元,並已當場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完 畢,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攝照片1份、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各2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420號卷第128頁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60號卷第53至56頁、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637號卷第47至49頁);併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7千元至2萬8千元,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5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5罪,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32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秦顯聰」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即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Abner」向告 訴人陳妍如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陳妍如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6日20時08分、20時10分、21時30分許,匯 款5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1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旋依「秦顯聰」指示,以網路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虛擬貨 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資金流向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提供 同一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供不同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查,本 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均載明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 供「秦顯聰」使用,並依「秦顯聰」之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 贓款,而起訴被告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則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陳妍如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之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難認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 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施佳宏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朱芃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向朱芃柔佯稱:點選連結下載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且係高報酬及高獲利云云,致朱芃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1日11時7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1日13時37分許、1萬元。 於112年10月1日12時50分、14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12元、1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別讓我動心」向林家慶搭訕,邀林家慶加LINE暱稱「貝貝」好友,並佯稱:可幫忙賺錢投資,匯款後可幫忙操作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許、1萬元。 ⑵112年10月2日12時16分許、1萬元。 ⑶112年10月2日12時17分許、7千元。 ⑷112年10月3日20時18分許、1萬元。 ⑸112年10月3日20時19分許、1萬元。 於112年10月2日12時55分、同年月3日20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千12元、21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 簡玟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Instagram帳號hdnx9891向簡玟慧搭訕,邀簡玟慧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nys」好友,並佯稱:加入其自創之網頁平台及OKX APP買賣泰達幣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簡玟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4日21時37分許、1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23時21分許、3萬元。 於112年10月4日23時34分、同年月7日23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千12元、3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薈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周薈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薈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3日19時54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9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20時17分許、3萬元。 ⑷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於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同年月4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1萬12元、5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穎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下旬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穎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穎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5萬元。 ⑷112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5萬元。 於112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佩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以金融帳戶內來 源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秦顯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 予「秦顯聰」。嗣「秦顯聰」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朱芃柔佯稱:點選連結下載APP即可 投資虛擬貨幣,且係高報酬及高獲利云云,致朱芃柔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日0時11分許、0時13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史佩燕 旋依「秦顯聰」之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虛擬貨幣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朱芃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朱芃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秦顯聰」,並依其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告訴人朱芃柔匯入之款項轉出至虛擬貨幣平台之事實。惟辯稱:我在交友平台認識「秦顯聰」,「秦顯聰」邀我投資,後來我沒錢付出金的手續費,「秦顯聰」要我幫他朋友買加密貨幣,看能不能賺差價,就請他朋友轉帳到我上開郵局帳戶,我再依「秦顯聰」指示買幣轉給他等語。 2 ⑴告訴人朱芃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芃柔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⑶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 ⑴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網路交友被騙而提供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此次再因網路交友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被告前次遭以同樣手法詐騙提供帳戶後,應有所警覺,竟仍再次提供帳戶並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顯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17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地股),係屬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史佩燕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供他 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 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能因此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 m自稱「秦顯聰」之成年男子。嗣「秦顯聰」及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家慶、簡玟慧,致 林家慶、簡玟慧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之後史佩燕分別依「秦顯聰」之指示,將該款項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轉入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即遠 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 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 後,再依「秦顯聰」之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不詳電子錢 包地址,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林家慶、簡玟慧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秦顯聰」供匯款至帳戶內,且依「秦顯聰」之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依「秦顯聰」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林家慶、簡玟慧遭詐騙之過程,及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玟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4 告訴人林家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投資APP及平台頁面、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簡玟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投資APP及平台頁面、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4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7 被告之Maicoin平台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9 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家慶、簡玟慧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10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06、107年間,曾提供其阿姨洪美琴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自稱「陳偉」之網路男友,並依「陳偉」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偉」,經歷此情後,被告就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理應有所警覺並更加謹慎應對,卻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佐證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 帳、辦理貸款、支付薪水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 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且案發 時已45歲又非辨別事理能力不足之人,對於網路上未曾謀面 之男網友之話術,理應較涉世未深之年輕人有更高之判斷能 力,再者,被告前即曾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不詳網路男友所屬 之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案件,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 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理應更加謹慎使用其 金融帳戶,竟仍輕率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素未謀面之男網友,而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並依其 指示轉帳至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 錢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修正前與修 正後法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 五、所犯法條: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詐欺取財此 二罪名,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 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六、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地股 )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故本案與該案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 ,合併審判。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家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暱稱「別讓我動心」向林家慶搭訕,邀林家慶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貝」好友,並佯稱:可幫忙賺錢投資,匯款後可幫忙操作等語,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左右 ⑵112年10月2日12時16分左右 ⑶112年10月2日12時17分左右 ⑴7千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林家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2日12時54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千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2 林家慶 (提告) 同上。 ⑴112年10月3日18時18分左右 ⑵112年10月3日18時19分左右 ⑴1萬元 ⑵1萬元 林家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3日20時21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21萬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3 簡玟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帳號hdnx9891向簡玟慧搭訕,邀簡玟慧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nys」好友,並佯稱:加入其自創之網頁平台及OKX APP買賣泰達幣可賺差價獲利等語,致簡玟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4日21時37分左右 1萬元 簡玟慧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4日23時34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千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4 簡玟慧 (提告) 同上。 112年10月7日23時21分左右 3萬元 簡玟慧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7日23時22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5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佩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 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 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 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 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提供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LINE暱稱「秦顯聰」之成年成員收受詐得款項。嗣史 佩燕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再由 「秦顯聰」指示史佩燕轉匯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史 佩燕復依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至「秦顯聰」指定之錢包,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秦顯聰」使用,並依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復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秦顯聰」指定錢包之事實。 2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前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顯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匯一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LINE暱稱「秦顯聰」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 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堅稱其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此部分 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嫌一般洗錢 等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22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42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期訴訟經濟,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周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周薈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周薈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3日19時54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9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20時17分許、3萬元。 ⑷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⑴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21萬12元。 ⑵112年10月4日10時10分許、5萬12元。 ⑴告訴人周薈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 林穎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下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林穎芯,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穎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5萬元。 ⑷112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22萬12元。 ⑴告訴人林穎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林穎芯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3張。

2025-03-31

CTDM-113-金簡-868-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2、743、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佩燕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11、14717、18 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 、560、637號),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佩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7行「0時1 1分許、0時13分許」更正為「11時7分許、13時37分許」、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三)附表部分誤載內容,均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起訴書(如附件一)、2份追加起訴書(如附 件二、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史佩燕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經查:  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見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卷第16頁),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並未於偵訊時為認罪與否 之答辯(見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39至41頁);如附表 編號4、5所示洗錢犯行,則均未經偵訊即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就如附表編號1、4、5 所示洗錢犯罪均自白,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取得報酬 (見審金易字第560號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結果,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暱稱「秦顯聰」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先後數次轉匯各該告訴人 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屬包括一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編號2、3之 罪數,見審金易字第420號卷第121頁)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4、5所示3次 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給「秦顯聰」 ,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朱芃柔、林家慶 、簡玟慧、周薈婷、林穎芯受有4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兼衡其於偵 訊時雖否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簡玟慧、周薈婷調解成立,約定賠 償告訴人簡玟慧1萬元,並全數賠償完畢,另約定分期賠償 告訴人周薈婷共計5萬元,並已當場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完 畢,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攝照片1份、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各2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420號卷第128頁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60號卷第53至56頁、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637號卷第47至49頁);併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7千元至2萬8千元,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5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5罪,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32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秦顯聰」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即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Abner」向告 訴人陳妍如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陳妍如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6日20時08分、20時10分、21時30分許,匯 款5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1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旋依「秦顯聰」指示,以網路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虛擬貨 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資金流向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提供 同一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供不同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查,本 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均載明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 供「秦顯聰」使用,並依「秦顯聰」之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 贓款,而起訴被告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則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陳妍如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之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難認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 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施佳宏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朱芃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向朱芃柔佯稱:點選連結下載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且係高報酬及高獲利云云,致朱芃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1日11時7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1日13時37分許、1萬元。 於112年10月1日12時50分、14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12元、1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別讓我動心」向林家慶搭訕,邀林家慶加LINE暱稱「貝貝」好友,並佯稱:可幫忙賺錢投資,匯款後可幫忙操作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許、1萬元。 ⑵112年10月2日12時16分許、1萬元。 ⑶112年10月2日12時17分許、7千元。 ⑷112年10月3日20時18分許、1萬元。 ⑸112年10月3日20時19分許、1萬元。 於112年10月2日12時55分、同年月3日20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千12元、21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 簡玟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Instagram帳號hdnx9891向簡玟慧搭訕,邀簡玟慧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nys」好友,並佯稱:加入其自創之網頁平台及OKX APP買賣泰達幣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簡玟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4日21時37分許、1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23時21分許、3萬元。 於112年10月4日23時34分、同年月7日23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千12元、3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薈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周薈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薈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3日19時54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9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20時17分許、3萬元。 ⑷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於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同年月4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1萬12元、5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穎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下旬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穎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穎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5萬元。 ⑷112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5萬元。 於112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佩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以金融帳戶內來 源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秦顯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 予「秦顯聰」。嗣「秦顯聰」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朱芃柔佯稱:點選連結下載APP即可 投資虛擬貨幣,且係高報酬及高獲利云云,致朱芃柔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日0時11分許、0時13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史佩燕 旋依「秦顯聰」之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虛擬貨幣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朱芃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朱芃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秦顯聰」,並依其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告訴人朱芃柔匯入之款項轉出至虛擬貨幣平台之事實。惟辯稱:我在交友平台認識「秦顯聰」,「秦顯聰」邀我投資,後來我沒錢付出金的手續費,「秦顯聰」要我幫他朋友買加密貨幣,看能不能賺差價,就請他朋友轉帳到我上開郵局帳戶,我再依「秦顯聰」指示買幣轉給他等語。 2 ⑴告訴人朱芃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芃柔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⑶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 ⑴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網路交友被騙而提供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此次再因網路交友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被告前次遭以同樣手法詐騙提供帳戶後,應有所警覺,竟仍再次提供帳戶並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顯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17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地股),係屬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史佩燕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供他 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 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能因此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 m自稱「秦顯聰」之成年男子。嗣「秦顯聰」及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家慶、簡玟慧,致 林家慶、簡玟慧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之後史佩燕分別依「秦顯聰」之指示,將該款項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轉入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即遠 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 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 後,再依「秦顯聰」之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不詳電子錢 包地址,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林家慶、簡玟慧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秦顯聰」供匯款至帳戶內,且依「秦顯聰」之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依「秦顯聰」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林家慶、簡玟慧遭詐騙之過程,及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玟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4 告訴人林家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投資APP及平台頁面、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簡玟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投資APP及平台頁面、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4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7 被告之Maicoin平台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9 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家慶、簡玟慧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10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06、107年間,曾提供其阿姨洪美琴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自稱「陳偉」之網路男友,並依「陳偉」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偉」,經歷此情後,被告就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理應有所警覺並更加謹慎應對,卻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佐證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 帳、辦理貸款、支付薪水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 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且案發 時已45歲又非辨別事理能力不足之人,對於網路上未曾謀面 之男網友之話術,理應較涉世未深之年輕人有更高之判斷能 力,再者,被告前即曾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不詳網路男友所屬 之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案件,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 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理應更加謹慎使用其 金融帳戶,竟仍輕率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素未謀面之男網友,而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並依其 指示轉帳至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 錢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修正前與修 正後法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 五、所犯法條: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詐欺取財此 二罪名,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 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六、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地股 )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故本案與該案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 ,合併審判。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家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暱稱「別讓我動心」向林家慶搭訕,邀林家慶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貝」好友,並佯稱:可幫忙賺錢投資,匯款後可幫忙操作等語,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左右 ⑵112年10月2日12時16分左右 ⑶112年10月2日12時17分左右 ⑴7千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林家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2日12時54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千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2 林家慶 (提告) 同上。 ⑴112年10月3日18時18分左右 ⑵112年10月3日18時19分左右 ⑴1萬元 ⑵1萬元 林家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3日20時21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21萬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3 簡玟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帳號hdnx9891向簡玟慧搭訕,邀簡玟慧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nys」好友,並佯稱:加入其自創之網頁平台及OKX APP買賣泰達幣可賺差價獲利等語,致簡玟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4日21時37分左右 1萬元 簡玟慧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4日23時34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千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4 簡玟慧 (提告) 同上。 112年10月7日23時21分左右 3萬元 簡玟慧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7日23時22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5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佩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 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 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 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 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提供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LINE暱稱「秦顯聰」之成年成員收受詐得款項。嗣史 佩燕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再由 「秦顯聰」指示史佩燕轉匯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史 佩燕復依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至「秦顯聰」指定之錢包,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秦顯聰」使用,並依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復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秦顯聰」指定錢包之事實。 2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前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顯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匯一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LINE暱稱「秦顯聰」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 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堅稱其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此部分 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嫌一般洗錢 等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22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42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期訴訟經濟,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周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周薈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周薈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3日19時54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9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20時17分許、3萬元。 ⑷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⑴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21萬12元。 ⑵112年10月4日10時10分許、5萬12元。 ⑴告訴人周薈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 林穎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下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林穎芯,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穎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5萬元。 ⑷112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22萬12元。 ⑴告訴人林穎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林穎芯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3張。

2025-03-31

CTDM-113-金簡-74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秝閒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秝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古秝閒於民國113年3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瀏覽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兼職貼文後,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雅雯」(LINE ID為「0 000000」,後更改名稱為「蔡雨翎」,下稱「陳雅雯」)及 名稱為「帛橙Y 虛擬貨幣」(下稱「帛橙Y」)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聯繫,「陳雅雯」及「帛橙Y」並向古秝閒表示若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購 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即可獲取匯入帳戶款 項百分之3之報酬。古秝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 轉帳均極為便利,且正當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 匯款項,實無必要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託他人代 為收交款項或代購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而支付相當報酬 予提供帳戶、代為收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之人,其目的很 可能係要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 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而應允為上開工作,而基 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雅雯」、「帛橙Y」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 體,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帛橙Y」,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帳戶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 號1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帳戶內(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古秝閒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5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自該中信帳 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100元至古秝閒於「BitoPro」交 易所註冊帳號中的入金(儲值)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USDT幣,再提領至「帛 橙Y」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900元之報酬 。 二、又古秝閒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3月12日與「帛橙Y」約定以每日5000元或6000元之代價提 供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平臺「MAX 」交易所帳號、密碼;並接續於同年月19日提供虛擬貨幣平 臺「Maicoin」之帳號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至9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華南帳戶內(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並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轉出,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 查,達到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去向。古秝閒因而獲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案經黃錦良、蔡金鈕、胡展源、許淑真、江坤穎、陳鈞鼎、 莊佳龍、古祐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古 秝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 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雅雯」指示註冊MAX及幣託交易所 ,並用中信帳戶綁定註冊,再將中信帳戶帳號、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交易所、MaiCoin的帳號密碼交給 「帛橙Y」,並曾依「帛橙Y」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 額轉入中信帳戶後,轉匯後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藉此賺取 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等罪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兼差,對方說要用到帳戶, 我就將網銀帳號密碼LINE給對方,對方說是量化交易,要短 進短出,我還有跟對方確認是否為詐騙,對方說不是,只是 想兼職多賺點錢,沒有想要詐欺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或華南帳戶,再由被告依「帛橙Y」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匯入後,轉帳2萬9100元至「BitoPro」交易所 提供之上揭遠東商業銀行儲值用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審理時自承不諱, 且有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59至63、65至67頁)、被告與「陳雅雯」、「 帛橙Y」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102頁)在卷 可稽,亦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 ,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 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旁人代 為處分或轉交、轉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交易,受託處分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另衡之常情 ,如係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往來,買受者本可自行為之, 更無借用他人之帳戶進出款項、要求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以隱匿實際交易情形之必要。   2.查被告依「帛橙Y」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帛橙Y」指 示為前揭處分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且係從事保險業,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 告應已認知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 被告與「陳雅雯」、「帛橙Y」原不相識,亦未見過面, 甚且對渠等之真實姓名或身分等均一無所悉(參本院卷第 128頁),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被告竟僅須依「帛橙Y」 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轉帳、購買及轉存虛擬貨 幣等處分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原非一般正當工作或 兼職之常態;被告另陳稱其只知道對方說要做量化交易賺 差價,但也不知道是用什麼方式賺差價等語(參本院卷第 129、131、133頁),且於過程中均係聽從「帛橙Y」之指 示逐步進行操作(見偵卷第75至102頁),可見被告對虛 擬貨幣之交易毫無所知,不具備相關專業能力,「帛橙Y 」卻未自己申辦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反而費時費力教導被 告每一操作步驟並給與報酬,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操 作,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陳雅雯」、「帛 橙Y」告知之此等「兼職」內容尤為可疑,是被告空言辯 稱其僅係從事兼職工作,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云云,與常 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參酌被告亦曾向「帛橙Y」表示 :「那會不會太危險」、「我是不是變人頭帳戶」、「那 怎麼匯錢到我帳戶再買虛擬貨幣」(見偵卷第75頁),堪 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 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 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身分 不詳之「帛橙Y」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號資料及 依指示轉帳、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 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主 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3.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 人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 帳戶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 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欺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 本件除被告、「陳雅雯」、「帛橙Y」外,尚有透過通訊 軟體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 從事者復為集團中轉帳、處分款項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 形式上亦有「陳雅雯」、「帛橙Y」2人,被告顯可知該詐 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上開 中信帳戶等資料並參與上揭處分款項行為以獲取報酬,主 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4.被告固辯稱:其係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帛橙Y」說公 司要匯錢讓其去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其不知道對方是詐欺 集團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事保險工作, 雖非毫無社會經驗,但非熟悉金融業務或虛擬貨幣之人, 被告係因經濟壓力,急於尋求兼職,未發覺頻繁交易虛擬 貨幣之目的有疑,誤認其所為兼職職工作乃係合法工作等 語。惟現因詐欺集團案件眾多,有關機關於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或郵局、銀行等處均張貼明顯之 警示標語,警惕民眾注意形跡可疑之提款車手並避免涉法 ,被告自難全然諉稱不知。而從自己帳戶內提領由他人轉 入或匯入之款項後再行轉交或花用,與直接轉出、處分自 己帳戶內由他人轉入或匯入之款項,在現今社會均屬極為 常見之交易模式,並無誤判之可能,被告顯可知其將轉入 或匯入自己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後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存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其直接提 領轉入或匯入自己中信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交與「帛橙 Y」指定之人,均同樣可達到使「帛橙Y」等人得以實際獲 取款項,且掩飾、隱匿其間款項流向之效果。被告竟於未 能確認自己中信帳戶內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之際,即逕依素 不相識之「帛橙Y」指示轉出此等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存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為實與俗稱 「車手」為詐欺集團實際提取款項之行徑無異,上開辯解 均無可採。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網銀帳號密碼交 給他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28頁),又於「帛橙Y」提議如 提供交易所帳號密碼、及網銀行帳號密碼,薪資會更高時 (見偵卷第88頁),被告亦曾向「帛橙Y」:「我之前有 被騙10幾萬 所以會擔心」、「是虛擬衣服買賣」、「一 直儲值 一直到10初萬才覺得有異 我也只是想做生意而已 」、「我都不敢跟家人說」、「你們那個不是吧」(見偵 卷第95頁);又「陳雅雯」得知被告要至華南銀行就華南 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時,亦向被告表示「姊姊 行員有 問就說是自己投資比特幣 以太坊理財使用的喔 比較好約 定」,被告亦回覆「好 說投資可能會被阻止」、「我上 次說買房買車」、「正在辦 懷疑16碼」(見偵卷第71頁 ),是被告亦配合「陳雅雯」、「帛橙Y」未向銀行承辦 人員據實告知綁定約定帳戶用途。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 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情,皆已有相當 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即 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詳之「帛橙Y」等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供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交易所、Mai Coin帳號密碼,以致其所申辦之華南帳戶為詐欺正犯完全 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正犯之犯罪態樣 ,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利 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之用,且上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3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 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自華南帳戶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陳雅雯」、「帛橙Y」,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間,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洗錢及3人以上加重欺取財之犯行, 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依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操作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至 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之角 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 犯行;暨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 員,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 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 (十)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取得匯 入金額3%之報酬即900元(計算式:3萬元×3%=900元);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入,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 頁),核被告與「陳雅雯」、「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 相符(見偵卷第97至102頁),可知此部分為被告提供華 南帳戶及MAX交易所、MaiCoin帳戶資料之對價及至華南銀 行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車馬費,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中之3萬元,其中2910 0元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所餘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並經 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入華南帳戶中之金額 ,亦經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有華南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 之財物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黃錦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黃錦良聯繫,訛稱投資奢侈品可獲利云云。致黃錦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0時47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錦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3至74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至6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3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警卷第79至80頁)。 3萬元 2 蔡金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蔡金鈕於113年2月29日早上聯繫後,訛稱連結其提供之網站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金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0時43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金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9至91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3至95頁、第113至11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99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1至109頁)。 7萬元 3 胡展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與胡展源聯繫,先以交往為前提取得信任後,訛稱父親過世急需用錢云云。致胡展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45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展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3至125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7至131頁、第157至15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3至148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50頁)。 8萬元 4 許淑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21時3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傳訊息予許淑真,訛稱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將提供今彩539彩券的開獎號碼云云。致許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5日14時10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5至168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9至171頁、第185至187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3至174頁)。 ⑤告訴人匯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75至181頁)。 3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見警卷第67頁、第166頁)。 ②113年3月16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③113年3月16日11時1分許 3萬元 5 江坤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今彩539包中」廣告,經江坤穎於113年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需先繳納入會費始可取得報牌云云,致江坤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11時3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坤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5至196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7至199頁、第203至20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1頁)。 3萬元 6 陳鈞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陳鈞鼎聯繫,訛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陳鈞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19時51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鈞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1至213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5至217頁、第237至23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9至230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存摺封面(第231頁、第235頁)。 5萬元 7 林鴻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ktok6」與林鴻文聯繫,訛稱幫忙顧客下單買賣商品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鴻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19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5至246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7至249頁、第261至263頁)。 ④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1頁)。 ⑤被害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3頁)。 ⑥被害人與Tiktok6客服的聊天記錄聊天紀錄(見警卷第255至259頁)。 3萬元 8 莊佳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莊佳龍於113年1月22日許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訛稱下載「裕杰投資」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佳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8日8時36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佳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67至269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71至273頁、第315至31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75至283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含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85至311頁)。 ⑥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6至299頁)。 10萬元 ②113年3月18日8時37分許 10萬元 ③113年3月18日8時39分許 2萬8,996元 9 古祐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古祐銘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訛稱連結其提供之網站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古祐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10分許 古秝閒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3至335頁)。 ②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37至339頁、第361至363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條(見警卷第341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347至359頁)。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入日期時間 金額 1 113年3月12日10時35分 2000元 2 113年3月15日10時4分 2000元 3 113年3月15日17時4分 6000元 4 113年3月16日19時15分 5000元 5 113年3月17日19時42分 5000元 6 113年3月18日14時55分 6000元 7 113年3月19日14時34分 2000元 8 113年3月19日14時43分 5000元

2025-03-31

CHDM-113-訴-1006-20250331-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原 告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原 告 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原 告 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被 告 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王憶綺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被 告 盧可明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邱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勝隆開發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建設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薛郁翰,嗣變更為杜修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按,並經杜修蘭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王玉蘭、劉秀琴前係原告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昌慶建設公司)、勝隆建設公司、蒲陽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蒲陽建設公司)、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蒲陽工程公司)、勝隆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工 程公司)(合則稱原告公司,分則逕稱其名稱)之財務經理 、出納,負責保管、管理公司大、小章及實質使用之帳戶, 其中即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支存帳戶以及訴外人張家銘提供予 原告公司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原告公司法律上雖各具獨立法人格,統一編號 及核准設立日期均有不同,然係人事、經營、財務彼此共通 之公司,同屬蒲陽集團(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及核准設日期 如附表一所示),受實際負責人杜修蘭指揮監督,由於杜修 蘭前曾旅居國外,遂將工務、業務、開發等事務委由訴外人 薛宗賢處理,財務部分則委由王玉蘭負責,經由聽取2人報 告蒲陽集團之營運狀況、財務報告並做成決策交由2人執行 ,並於內部規定開立支票須填載受款人,以資追溯資金往來 ,確認公司資金流向。  ㈡原告公司並有開立支票須填載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內部 規定,以利核對查帳,詎王玉蘭竟趁杜修蘭常居國外之機會 ,利用其保管公司大、小章、管理如附表二所示支存帳戶之 職務上之便,先於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盜用原告公司大 、小印章,偽造開立附表二所示金額之16紙支票,為避免日 後遭人發覺,復違背原告公司開立支票需記明支票受款人之 內部規定,刻意不記載受款人,任令持有支票之任意第3者 皆可兌現支票,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係由王玉蘭自己或 交由劉秀琴於兌現日期先行存入張家銘之帳戶,再全數轉匯 予王玉蘭之親密友人即被告邱安中之帳戶,剩餘附表二編號 8至16所示支票則由王玉蘭自己或交由劉秀琴或王玉蘭之友 人即被告盧可明、邱安中、王玉蘭之親妹即被告王憶綺等人 前往銀行存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合計總金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1,856萬0,777元後侵占入己,朋分花用。  ㈢又劉秀琴原即負責原告公司之出納業務,由其負責將王玉蘭 所盜開之支票提示兌現於王玉蘭之指定帳戶中,進而轉匯或 隱匿之,是劉秀琴與王玉蘭共同謀議,後由劉秀琴實際至銀 行執行提示兌現、匯款作帳之行為,即有主觀上意思聯絡、 客觀上行為分擔,自屬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於盧可明、邱安中及王憶綺部分, 除王玉蘭自承均係「出於親友道義提供」,盧可明亦具狀表 明曾於97年間提供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交由王玉蘭,可見渠等確有提供帳 戶予王玉蘭,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操作,縱使渠等與王 玉蘭間並無就掏空公司之舉有主觀上意思聯絡,渠等提供帳 戶之行為亦屬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便退 萬步言,亦屬幫助行為,自為共同侵權行為。是劉秀琴、盧 可明、邱安中及王憶綺應與王玉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王玉蘭雖辯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薛宗賢,原告公司請款 流程均須薛宗賢簽核云云,惟前開所辯不僅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左,亦與劉秀琴於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8號、鈞院101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及杜修蘭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 第8號等案件中具結之證述截然相反,亦與訴外人鄭朝陽於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案件及本案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不同,亦即依據前揭人等所為之具結證述,可知王玉 蘭不僅多次交辦劉秀琴將公司報表、財報資料等足以表彰公 司營運狀況之文件,整理、交付(郵寄)予杜修蘭,甚至係 交辦劉秀琴整理後再交由王玉蘭自行交付(郵寄)予杜修蘭 ,以利其得以即時掌握公司業務狀況,擬定經營決策,在在 可證杜修蘭確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關於財務請款過 程,僅憑財務部主管王玉蘭之印信即可辦理,無需工務部主 管薛宗賢之同意方可作業,益徵王玉蘭前揭抗辯,顯與事實 相悖,並不可採。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6萬0,777元,及自民 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王玉蘭部分:  ⒈原告公司雖稱張家銘曾提供原告公司使用其名下之合作金庫 銀行松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惟該帳戶 為張家銘自然人名義所開設之帳戶,而張家銘與原告公司於 法律上為不同且獨立之人格,是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不 當然因原告公司單方面文字敘述,得進而為本件侵害財產權 之主張,故原告公司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部分,並 無原告適格。  ⒉又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為薛宗賢,公司內部相關存摺印 章亦均係由薛宗賢所親自保管,王玉蘭為財務經理,僅為公 司員工,由薛宗賢所指揮監督,有關公司財務資金調度、本 件所涉金流放款等事項,均係承薛宗賢指示辦理,王玉蘭並 無權限:  ⑴張家銘雖曾形式上掛名蒲陽建設公司董事長,實際上僅為業 務部兼開發部經理;而杜修蘭於其子(亦為薛宗賢之子)國 小至海外求學時即旅居海外,時間至少長達25年之久,直至 約108年始回到臺灣治療舊疾。長期以來,杜修蘭均未涉足 原告公司之營運,實際上亦完全不清楚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內 容。至於曾掛名昌慶建設公司董事長之薛宗賢,始為原告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原告公司內部公司大小章等印鑑及公司存 摺、向員工所借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係由薛宗賢親自保管 ,而未假手他人。而薛宗賢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乙節,亦 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 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且由原告公司資歷十餘年之資深員工蕭義韋、陳淨芬於鈞院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所為之證述,亦均認定薛宗賢為實際 決策者,並為原告公司所有員工所知悉之事實。  ⑵又原告公司內部請款放款等流程十分嚴謹,亦即由欲請款之 員工向公司檢附單據原本並提出請款單,依具體所涉業務內 容提交給公司各部門主管或直接提交予薛宗賢先做確認,再 由薛宗賢將上開資料交給公司會計陳淨芬製作傳票後,交付 予出納劉秀琴跑程序,後續又由會計陳淨芬進行金額之再核 對等,並將取款條、請款單、單據憑證等資料原本送交薛宗 賢覆核。嗣後,可能係薛宗賢自己為取款印鑑用印,也可能 係行政人員黃靖貽或陳淨芬依據薛宗賢授權為取款印鑑用印 。待公司用印畢,上開資料均會再交由薛宗賢確認,並由薛 宗賢放置於其辦公室之資料夾內,最終再由出納劉秀琴跑最 末之付款流程。俟劉秀琴至銀行辦畢付款流程後,會將匯款 相關證明文件等,再度放回薛宗賢辦公室桌上之資料夾,併 參以蕭義韋、陳淨芬於鈞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事件為證 人時,經隔離訊問後仍作出相同之證詞,堪認前揭放款流程 應係固定且員工均習以為常之慣行,並非係王玉蘭可任意侵 占。然薛宗賢約於110年6月左右因重病倒下,此際與薛宗賢 育有一子之杜修蘭,始勉強接手原告公司之業務。而王玉蘭 於107年年底至108年3月間,仍任職於原告公司,所擔任職 位為財務經理,綜理公司稅務及會計等事項,並均為實際負 責人薛宗賢所指揮監督,王玉蘭與薛宗賢曾有男女朋友關係 ,且亦育有一子.故於公於私皆十分信賴薛宗賢,彼時所有 資金調度、處理等事項,均係依薛宗賢指示辦理。況本件所 涉每筆金流均為大額,可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薛宗賢必然 知悉,且均同意上開處理。  ⑶本件支票金流,係薛宗賢聲稱為規劃及處理原告公司資金運 用等情,指示王玉蘭為金流操作,惟王玉蘭不清楚薛宗賢為 何如此指示之具體詳細原因。而邱安中、王憶綺、盧可明之 帳戶係分別由渠等基於與王玉蘭之親友道義,提供予王玉蘭 作為原告公司相關資金金流操作使用,並非共同侵權行為甚 明。且附表二所示金流均係由王玉蘭聽從薛宗賢指示後,經 由前揭放款流程為之,最後則係由出納劉秀琴聽從王玉蘭指 示將支票存入張家銘、邱安中、王憶綺及盧可明等人之帳戶 兌現,以供原告公司資金規劃運用,惟王玉蘭並不清楚薛宗 賢如此指示之詳細原因。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薛宗賢指 示並同意本件支票金流,王玉蘭純粹係聽從指示為之,自無 與其他被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共同 侵權行為。況原告公司就與本案相類事實對王玉蘭提起刑事 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269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公司雖不服提 起再議,然亦經承辦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再度作成不起 訴處分,且原告公司以相同事實提起之民事訴訟,亦業經鈞 院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下稱本院另案)判決駁回原告 公司之訴;另原告公司就與本案相類事實尚有對王玉蘭、劉 秀琴及邱安中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者,尚有 與本案相類事實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3、32744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 公司提起再議,惟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160號駁回在案,且附表二所示支票恰好依序對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一之編號19、20、21、31、32、22、23、14、 33、15、24、25、30、29、16、17,亦即原告公司本件起訴 事實業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認定、高檢署為再議駁回之決 定,顯然原告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秀琴部分:  ⒈原告公司主張劉秀琴應與王玉蘭連帶給付1,856萬0,777元云 云,惟觀諸原告公司所提附表二可知,原告公司陳稱遭他人 侵占之上開所示金額之金流竟無一筆係匯入劉秀琴之帳戶中 。  ⒉又原告公司復主張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由王玉蘭及劉秀琴共同 盜蓋原告公司印章並將支票兌現後存入邱安中、盧可明、王 憶綺等人之銀行帳戶中,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云云,然劉秀 琴於當時僅係蒲陽建設公司之財務部出納職員,核其於蒲陽 建設公司之職位僅係基層職員,是其與蒲陽建設公司間之勞 務關係當為民法僱傭關係,就公司事務之處理並無自主裁量 權限,而必須依照公司內部之規定辦理出納事務,基此,劉 秀琴均係依據原告公司內部請款單辦理款項出納作業,於該 請款單之簽核流程到達劉秀琴之時,其上均已蓋有請款單位 人員章、會計部主管章及當時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薛宗賢之 印章,劉秀琴見相關單位之核章均已完成後,始會依公司內 部出納作業程序辦理款項匯出,果爾,劉秀琴並無如原告公 司所稱與王玉蘭共同將附表二所列支票之票款轉移至私人帳 戶之事實,況原告公司另行對劉秀琴等人提起之刑事告訴, 亦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益徵原告公司主張 劉秀琴與王玉蘭共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並不實在。從 而,劉秀琴自無構成對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同無與王玉蘭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理。  ⒊再者,原告公司指稱劉秀琴保管過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云云, 惟迄未見原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 採,而實際上原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係由當時原告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薛宗賢親自保管,而未假手他人,益徵原告公司 起訴指摘關於劉秀琴盜用原告公司款項乙節,純屬無稽。  ⒋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邱安中部分:  ⒈邱安中與王玉蘭係朋友關係,邱安中僅係將帳戶提供予王玉 蘭使用,至於存入帳戶之支票往來情形,邱安中並不清楚, 詳情應該要問王玉蘭。又邱安中先前亦有於蒲陽公司工作, 陳淨芬與蕭義韋於另案所述均為事實,惟鄭朝陽及鄒文欽現 仍在原告任職,應該會受到杜修蘭之壓力,所述可能非屬事 實。  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王憶綺部分:  ⒈原告公司主張王憶綺與其他被告共同謀議共同侵占原告公司 財產,因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能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況王憶綺與原 告公司間並未有任何財務、業務往來,王憶綺對於原告公司 內部狀況、請款流程及人事狀態,根本不知悉,又何能與他 人共同謀議侵占原告公司財產,顯見原告公司實欲以本件訴 訟致王憶綺乏於訟累,其心可議,自應予駁回。  ⒉又關於王憶綺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8、13所示支票,該支票上 之簽名並非王憶綺本人所簽,自不能證明王憶綺直接侵害原 告公司之財產權,該支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曾於107年1 2月12日、12月17日存入支票所示之金額至王憶綺開立之華 南銀行永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然存入支 票金額之理由百種,況據王憶綺所知,前開帳戶係供做家人 間照顧母親費用之使用,不清楚為何會用以兌現支票,且該 帳戶係由王玉蘭保管,原告公司就主張侵權行為乙節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況縱使本件與王憶綺有關之證物支 票金額合計為245萬2,655元,原告公司卻請求王憶綺應與其 他被告連帶給付1,856萬0,777元,惟就連帶部分,並無王憶 綺明示,而就法律是否有明定乙節,原告公司對此亦欠缺說 明,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其訴自不應准許之。  ⒊原告公司就本件起訴之事實,亦同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該署詳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2743號 併3274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王憶綺尚無以本件原告公司所 主張之罪嫌相繩之餘地,予以王憶綺不起訴處分,益徵原告 公司本件舉證尚屬不足。原告公司除本件民事訴訟外,尚提 起多件刑事告訴,意欲使被告疲與訟累,其心昭然,且現刑 事部分亦經檢察署詳查並予以不起訴處分,可知原告公司主 張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⒋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盧可明部分:  ⒈盧可明長期從事飾品設計及生產製造,王玉蘭對於盧可明從 事之行業亦展現高度興趣,雙方於92年間認識後,王玉蘭即 積極尋求與盧可明合作拓展事業。嗣王玉蘭於97年間以合作 事業為由,請盧可明將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予王玉蘭,惟其後合作事 業並未順利開展,由於盧可明認為合作仍有可能,故未取回 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況盧可明現亦已對前揭帳戶全無印 象,因此尚未將存摺及印章取回,然前揭帳戶確實完全與盧 可明無涉,盧可明現亦已將該帳戶廢止。  ⒉又王玉蘭是否涉及原告公司指述之侵權行為,盧可明並不知 悉,惟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究竟有無存入?其原因關 係如何?均與盧可明全無任何關係,盧可明從未使用過該帳 戶,倘有領取亦絕非盧可明所領取。  ⒊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各係獨立法人,統一編號及核准設立日期如附表一所示 。  ㈡王玉蘭前係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劉秀琴前係原告公司之出 納。  ㈢張家銘曾係原告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自87年至111年(曾於 92年短暫離職),另自100年6月29日至108年3月11日擔任蒲 陽建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㈣附表二編號1之發票人係昌慶建設公司;附表二編號2、3之發 票人係蒲陽工程公司;附表三編號4、5之發票人係勝隆建設 公司;附表二編號6至16之發票人係勝隆工程公司,上開支 票之票號、發票日期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且兩造對於系 爭16紙支票之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㈤邱安中、王憶綺、盧可明與原告公司並無任何財務、業務上 之來往。  ㈥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王憶綺 所申請。  ㈦王憶綺與王玉蘭係姐妹關係,王玉蘭係王憶綺之大姐。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被告既否認對於原告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公司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復按依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各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各自具有 獨立法人格之公司,乃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各有其 獨立之財產。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乃分別由附表二所示 之發票人所簽發,各該發票人既屬不同之公司,自各具有獨 立之法人格及獨立之財產,是僅堪認定各該支存帳戶內之資 金屬於各該發票人所有,故原告公司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公 司,均同屬蒲陽集團,經濟上實質同一,故因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均受有1,856萬0,777元之全部損害云云,委不 足採。從而,堪認僅昌慶建設公司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 票資金之權利人,金額計42萬7,483元;僅蒲陽工程公司為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資金之權利人,金額共計70萬4, 545元;僅勝隆建設公司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支票資金 之權利人,金額計84萬1,622元;僅勝隆工程公司為如附表6 至16所示支票資金之權利人,金額計1,658萬7,127元。是以 ,蒲陽建設公司本件請求部分及其餘各公司非屬權利人而逾 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均已然無據,合先敘明。至被告另雖抗 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部分,因係由張家銘帳戶提示 兌現後轉匯予邱安中,原告公司並無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按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被告前開抗辯 ,自難憑採。 ㈢又原告公司主張王玉蘭、劉秀琴前擔任財務經理、出納,受 實際負責人杜修蘭指揮監督,因杜修蘭曾旅居國外,遂將工 務、業務、開發等事務委由薛宗賢處理,財務部分委由王玉 蘭負責,並由杜修蘭做成決策交由薛宗賢、王玉蘭執行。詎 王玉蘭、劉秀琴竟利用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管理包含張家銘 帳戶等公司使用帳戶之職務上機會,盜用公司大、小章而偽 造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除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 票由自己或交由劉秀琴先行存入張家銘帳戶兌現,並全數轉 匯至邱安中之帳戶外,另將如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支票由 自己或交由劉秀琴或交由盧可明、邱安中、王憶綺等人,分 別存入後開三人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而侵占入己,致原告公 司受有損害1,856萬0,777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薛宗賢為蒲陽集團經營運作之實際負責人、曾將王玉蘭、杜 修蘭、杜修利、林呂盈等人印章、個人資料做為蒲陽集團人 頭供投標使用一節,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 第1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確定判決認 定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  ⒉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會計人員之陳淨芬在偵查中證稱: 「我曾在蒲陽公司擔任會計,任職大約十幾年,我在108年 就離開了。我也會經手昌慶公司、勝隆公司會計事務。就我 在公司任職期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薛宗賢,我來上班時就 知道他是老闆,公司事務的決策者、簽核文件上都有薛宗賢 。王玉蘭是財務部的,張家銘好像是開發,我知道杜修蘭與 薛宗賢有關,但是什麼關係是他們之間的事情,不過杜修蘭 跟公司有什麼關係我不確定,我不知道杜修蘭有無參與公司 決策。就我所知,王玉蘭無法自己決定公司出帳,一定要薛 宗賢簽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3 0號偵查卷11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於本院另案 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是薛宗賢,處理公司 資金規劃和運用的人是薛宗賢,蒲陽集團的公司大小章、公 司實際支配的存摺、支票等物品,是放在老闆薛宗賢的辦公 室,就薛宗賢自己可以用。公司請款放款的流程是當事人會 先寫請款單給部門主管簽名,再放到薛宗賢的辦公室簽核, 核准之後,我們才可以做傳票,再看請款單的內容送回老闆 的辦公室,老闆看沒有問題之後,就會開支票用印。在流程 中,我負責切傳票。薛宗賢會在請款單上簽名,他看過傳票 之後,沒問題就拿支票簿給出納先開票,之後他在支票上蓋 大小章,有時候他自己蓋,有時候他叫我或黃靖貽蓋大小章 。支票簿跟公司使用的存摺、大小章、印鑑章全部都是由薛 宗賢保管在他的辦公室。公司所有款項的請款放款都是這樣 。公司使用的存摺當中有員工鄭朝陽、張家銘個人的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  ⒊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土地開發人員之張家銘在偵查中證 稱:「我曾在蒲陽公司擔任過土地開發人員,這3間公司是 一起的,我在那邊任職十幾年了,我在111年過農曆年前離 職了。我有當過掛名的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蒲陽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當時薛宗賢拜託王玉蘭傳話請 我擔任掛名負責人,說要幫我培養經歷,當時這些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是薛宗賢。就我所知,杜修蘭並無參與公司決策、 經營,杜修蘭人在加拿大,在薛宗賢110年左右生病之後, 杜修蘭在回來台灣1年後才開始處理公司事情,杜修蘭應該 是在109、110年左右開始處理公司事情,但是時間點不太確 定。我能確認在杜修蘭接手處理公司事務之前,昌慶公司、 勝隆公司、蒲陽公司事務都是薛宗賢在處理。在我到公司之 後、杜修蘭接手公司之前,公司都是薛宗賢在經營。我覺得 王玉蘭就公司事務只有建議權而已,決策要通過還是要經過 薛宗賢,因為我在公司都是聽薛宗賢的,王玉蘭不會給我指 示,王玉蘭如果要給我指示,也會跟薛宗賢說,由薛宗賢再 給我指示。公司相關帳戶由出納人員辦理,薛宗賢不會去辦 這種事。就我所知,若公司帳戶內款項要出帳,要經過薛宗 賢簽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30 號偵查卷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第1至3頁)。  ⒋證人即於蒲陽集團任職開發經理之蕭義韋在偵查中證稱:「 我在昌慶擔任開發經理,任職14、15年,中間有離開4年, 目前還在職,已經回來4年了,在公司大約10年左右。這3間 公司為關係企業,彼此間有業務往來或人員重疊。我剛到職 時,我的主管是薛宗賢,他說他是經理人,公司老闆是杜修 蘭。我在公司期間,若有公司事務要決策,過去是薛宗賢, 差不多不到3年前改成杜修蘭,因為薛宗賢生病。王玉蘭在 公司職務為財務經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9230號偵查卷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第3至5頁)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薛宗賢是蒲陽集團公司實際 上決策者,三間公司決策者都是他。我剛進公司的時候,薛 宗賢告訴我負責人是杜修蘭,我叫薛宗賢副總,中間有換過 公司掛名的負責人,負責人我們其實不太過問,實際決策者 是薛宗賢,我們都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 。  ⒌至原告公司雖主張王玉蘭所辯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左,亦與劉秀琴於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案件、鈞院101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及杜修蘭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 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案件中具結之證述截然相反,亦與訴 外人鄭朝陽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民事事件 及本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同,並提出各該審理筆錄、經公 證之薛宗賢陳述狀及薛宗賢於110年8月20日、111年4月22日 之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92頁、卷二第119至 125頁)。然查,劉秀琴、杜修蘭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 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案件之證言,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證據之採證而認定並不足採。另觀諸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理由可知 ,僅依據薛宗賢在審理時之供承及出具之陳報狀,而認定杜 修蘭係蒲陽、日月、仲力、蒲懋等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未經證據之調查程序;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315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因屬民事訴訟而著重舉證責任 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 舉證責任,是均不足以推翻前開最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有關 薛宗賢為蒲陽集團經營運作之實際負責人之認定。另證人鄭 朝陽於110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民事事件雖證述:「我在蒲陽 建設擔任業務經理,蒲陽建設負責人是杜修蘭,薛宗賢、王 玉蘭是杜修蘭部下,我是薛宗賢部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陽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是杜 修蘭,是薛宗賢告訴我的,我知道杜修蘭去國外,常常聽到 薛宗賢打電話跟杜修蘭討論公司的事,杜修蘭回台後也會找 我們一起開會,公司大、小印鑑章、空白支票簿都是由財務 部保管,但不知道由誰保管,我有看到財務部用印及製作支 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惟觀諸證人鄭朝陽 目前仍在原告公司任職,現蒲陽集團相關事務均由杜修蘭處 理,足見其與杜修蘭關係密切,難免迴護杜修蘭;再參以依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刑事判決理由之 記載可知玉玉蘭、杜修蘭分別為薛宗賢第2任、第1任女友, 各與薛宗賢之間育有一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且依 杜修蘭自106年4月1日至109年9月1日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見 本院卷一第393頁),長達3年5個月之期間,杜修蘭在台停留 期間僅約120日,則杜修蘭旅居國外期間能否作為資本總額 高達上億元之蒲陽集團在營運上及財務上之決策者,亦非無 疑,是證人鄭朝陽之前開證言,顯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 至原告公司雖復提出經公證之薛宗賢陳述狀及薛宗賢於110 年8月20日、111年4月22日之錄影檔案及譯文,然上開公證 內容,依時間序及陳述狀之記載,顯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補充陳述, 而此陳述事實並不可採,依最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即 明;另原告雖提出薛宗賢生前生病時於110年8月2日在臺北 榮民總醫院及111年4月22日在自宅,由杜修蘭及其子對薛宗 賢進行詢問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惟觀該等對話內容,多為誘 導性問題,薛宗賢之回答簡略,未讓薛宗賢自由連續陳述, 且當時薛宗賢因病在身,其意識及所陳內容是否有受他人影 響,在錄影中並無法判斷,且其所述內容,亦無法透過訊問 程序以查明實情,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此 外,原告公司就其所主張王玉蘭、劉秀琴有保管公司大、小 章及管理包括張家銘帳戶等公司帳戶,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⒍綜上,原告公司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即107年12月至10 8年3月之期間,依證人陳淨芬、張家銘及蕭義韋既均證稱蒲 陽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薛宗賢,由薛宗賢決策、核准、下指示 給員工,且使用公司及人頭等帳戶出帳,須經薛宗賢核准、 同意,方得為之,足認薛宗賢對於蒲陽集團有實際管理、決 策權限,其確屬有權指示王玉蘭、劉秀琴等人進行相關財務 操作事宜之人,並有保管蒲陽集團各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 及支票,亦為有權開立支票及支出款項之人。則王玉蘭、劉 秀琴既無填具支票或蓋印印鑑之權限,尚難認定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係由王玉蘭、劉秀琴所偽造。再查,原告公司既有 依薛宗賢指示使用人頭帳戶,並由薛宗賢實質管領而為資金 調度行為之常態,則王玉蘭主張係依薛宗賢指示而向盧可明 、邱安中及王憶綺等人借用帳戶供原告公司使用,並依薛宗 賢指示為金流操作等語,尚難認不足採信,是亦難認定被告 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資金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從而, 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昌慶建設公司兌付金額 42萬7,483元、蒲陽工程公司兌付金額70萬4,545元、勝隆建 設公司兌付金額84萬1,622元、勝隆工程公司兌付金額1,658 萬7,127元,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856萬0,777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統一編號 核准設立日期 1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77年6月7日 2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7年2月14日 3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1年4月17日 4 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68年1月3日 5 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0年1月23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期 兌現日期 票面金額 兌現帳戶 證據 1 昌慶建設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8年3月13日 427,483元 ⒈於原告公司員工張家銘提供予原告公司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3,761,800元。 ⒉之後匯款存入邱安中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原證2 2 蒲陽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8年3月13日 380,500元 3 蒲陽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8年3月13日 324,045元 4 勝隆建設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5日 108年3月7日 411,089元 5 勝隆建設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5日 108年3月13日 430,533元 6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8年3月7日 1,320,500元 7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8年3月7日 466,627元 8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1月25日 107年12月17日 885,900元 王憶綺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3 9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5日 107年12月26日 982,500元 邱安中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4 10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1月25日 107年12月12日 785,955元 邱安中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5 11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7年12月12日 995,675元 邱安中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6 12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7年12月17日 3,156,780元 盧可明(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7 13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0日 107年12月12日 1,566,755元 王憶綺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8 14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0日 107年12月17日 2,762,735元 邱安中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9 15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1月25日 107年12月7日 1,308,000元 邱安中之合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10 16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1月25日 107年12月7日 2,355,700元 邱安中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11 合             計 18,560,777元

2025-03-31

PCDV-112-重勞訴-8-2025033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TRIEU(越南籍;中文名:阮春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TRIE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XUAN TRIEU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 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聲請意旨誤載為 112年9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予以更正),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葉承樺、 簡綵榛、黃瓊慧、林原吉(下稱葉承樺等4人)詐騙款項,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葉承樺等4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NGUYEN XUAN TRIEU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搬家時帳戶放在抽屜,搬離時沒有 帶走;這個帳戶是真的遺失了,因為我是逃逸外勞,我不敢 出來報案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葉承樺等4人因 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葉承樺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葉承樺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各將贓款自該帳戶 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見 葉承樺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以「ATM領」」之方式提領一空 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顯與上開犯罪集團提領途徑所呈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 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益徵被告本案帳戶資料非出於被告自行交付而係犯罪集 團偶然取得,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 能性甚低,故被告所辯更顯無據。  ㈣復參以葉承樺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各該款項提領殆盡,據此 ,不僅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力 ,且該集團成員係在確信本案帳戶不會在其使用、提領或轉 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下持以作為取贓工 具。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自行交付 予他人使用。  ㈤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 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 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 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 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觀諸 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 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屬 犯罪集團即向葉承樺等4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復令葉承樺等14將受騙款項轉入犯罪集團持有 、使用之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犯罪所得即 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 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 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本案帳 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 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 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故其對 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而 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 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 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 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 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 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 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葉承樺等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葉承樺等4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葉承樺 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葉承樺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未對葉 承樺等4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 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2年3 月4日期滿,有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存 卷可憑,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 ,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葉承樺等4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葉承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利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葉承樺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匯豐」假投資平臺投資獲利,致葉承樺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23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偵二卷第35、36頁) 112年8月23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2 簡綵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20時許利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簡綵榛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陳思穎」向其佯稱:可加入「匯豐」假投資平臺投資獲利,致簡綵榛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25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存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9、54至64頁) 3 黃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黃瓊慧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匯豐」假投資平臺投資獲利,致黃瓊慧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25日13時8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3、79至81頁) 4 林原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成立LINE群組分享投資股票訊息,吸引林原吉加入,並以LINE暱稱「匯豐 陳卉敏」向其佯稱:可加入「匯豐」假投資平臺投資獲利,致林原吉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25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01、93頁)

2025-03-31

KSDM-114-金簡-25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孝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孝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安南 區海佃路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下簡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人(以下簡稱某甲)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對莊雅婷施用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日期、方式、 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莊雅婷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 孝宇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孝宇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之人,且對 於嗣後本案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用於存取詐騙 告訴人莊雅婷所得之款項,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友人 「阿德」說家裡要緊急需要匯錢給他,他的帳戶被警示,沒 有辦法使用,因為他曾經幫助過我,給我生活費,我是出於 好心幫助他,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沒有想到他拿去做 詐欺跟洗錢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謝孝宇所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雅婷於警詢供述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陳述相符( 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莊雅婷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19至30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查,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取得, 用於收取並隱匿莊雅婷匯入之詐騙贓款等事實,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被告謝孝宇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謝孝宇辯稱因為「阿德」家人急需匯款供其使用,故 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一情,先於警詢中陳稱係於113年4月2 日交付(警卷第5頁),復於偵訊中改稱是3月底交付(偵查 卷第22頁),且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是出 借帳戶供朋友家人匯款使用一情,已難遽採。   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用於款項之轉匯、提領外,並 無其他用途,若非從事違法行當,意圖以他人帳戶做為人 頭帳戶以隱匿資金流向,一般人顯無可能價購蒐羅,且現 今詐欺猖獗,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 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亦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 為成年男性,自陳其為高中畢業,曾經做過工地、污水設 備、工廠作業員的工作,工作經驗有10年(見偵查卷第21 頁),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而被告謝孝宇於偵查中自承其與「阿德」並不熟識,亦 無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地址、電話;知悉一般人申請 帳戶並無困難,留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人可以自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交出帳戶之後除非辦理掛失,已無法取回或追索帳戶內 資金去向,對帳戶已喪失控制權;復表明當時是因帳戶內 並無存款,縱交付他人使用亦無損失等語(見偵查卷第22 至2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知道「阿德」 是做什麼工作的,好像有毒品前科;我有問「阿德」為什 麼不能用自己的帳戶,他沒有說原因,依照我的認知,帳 戶可能是被警示或封鎖才會不能用;我沒有辦法確保「阿 德」拿本案帳戶之後會合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31、35頁),足見被告確已認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阿德」後,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途,僅因該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故 全然不顧此種可能,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阿德」,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 明。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謝孝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審程序 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 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 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以 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孝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並提領附表所 示告訴人莊雅婷之現金,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謝孝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謝孝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阿德」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 莊雅婷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 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毫無悔意;併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3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謝孝宇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 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謝孝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 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莊雅婷 於113年3月初某時,向莊雅婷佯稱:投資云云,致莊雅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2025-03-31

TNDM-114-金訴-17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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