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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履行贈與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50號 原 告 賴亭羽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雪鳳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46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3,4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65元,及自114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建地為原告之父、被告之配偶,兩造均 為賴建地之法定繼承人。賴建地生前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數份保單,其中保單號碼為AG QB439620號之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賴建地,指定受 益人為被告,下稱系爭保單)經兩造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 被告同意待被保險人賴建地死亡後就其所支領之被保險人身 故保險金無償贈與原告,並於收受新光人壽理賠撥款後30日 內完成給付。而新光人壽已於113年1月24日給付上開保險金 303,465元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於113年2月23日前給付該保 險金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贈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6 5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賴建地病危時為簡化將來財產繼承之程序 ,被告遂同意將系爭保單之理賠金贈與原告,而原告應協助 被告辦理將賴建地名下房產由被告單獨取得,因原告於賴建 地死亡後無故變卦,表示不願放棄上開房地之繼承權,被告 遂認兩造協商基礎不復存在,且本件亦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 之贈與,故被告以113年9月16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贈與系爭保 單理賠金予原告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賴建地之配偶,原告為賴建地與原配偶所生 之子女;系爭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賴建地,指定受益 人為被告;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簽立原證4之書面,同意待 賴建地死亡後,將其所領取之系爭保單保險金贈與原告,並 於收到新光人壽理賠撥款後30日內完成贈與;被告已於113 年1月24日受領系爭保單保險金303,46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贈與協議書、新光人壽函覆系爭保單之給付 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9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原告則主張被告將其所支領之系爭保單 身故保險金贈與原告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再 行使撤銷權等語。查:  ⒈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 之。」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 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依立法理由,贈 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 撤銷贈與之權。然若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 贈與,則不問贈與物之權利是否移轉,均不許再行撤銷,俾 得確定法律之關係,而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所謂履行道德上 義務,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 ;生父對於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之婚外子女, 為扶養之約束;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 行為。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 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之贈與行為,始足當之;此應 視客觀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非以贈與人或受贈人 主觀意思而定。  ⒉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賴建地、受益人為被告,已 如前述,再審諸原告與被告之女「姿妤」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顯示,被告之女曾向原告提及「姐姐不好意思,我跟媽媽 那天到地政事務所一趟發現爸爸原意將房子過戶給媽媽的手 續最後差個印鑑章,所以需要姐姐蓋章,請姐姐幫忙!若姐 姐配合將手續完成,媽媽也會盡速將切結書上那張保單的金 額匯款給你,這也是爸爸生前未完成的心願,希望姐姐能幫 忙!」等訊息內容(本院卷第64頁),可認被告之所以願與 原告成立贈與契約,將其所得領取之系爭保單保險金贈與原 告,不無遵從賴建地遺願之意,賴建地之本意即是要將系爭 保單保險金交由原告;是系爭保單指定受益人雖為被告,然 被告顯亦認系爭保單保險金應贈予原告,始簽立原證4之書 面,應是基於道德情感所為,其贈與之目的,係為履行道德 義務之意,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撤銷。從而,原告依贈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保險金303,46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3年1月24日受領 系爭保單保險金303,465元,已如前述,且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3頁),則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 465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V-113-豐簡-350-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DU(中文名:竇春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505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XUAN DU(中文名:竇春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DAU XUAN DU(中文名: 竇春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罪部分,綜 合比較上開有相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因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則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輕,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 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 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理應對於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 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 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賠償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 。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節。再徵 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 欺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本院 卷第82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536號   被   告 DAU XUAN DU (越南籍;中文名:竇春遊)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XUAN DU(中文名:竇春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其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林翁美珠、許瀅瀅、賴亭羽 、劉芷岑施用詐術,致渠等7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 款至前揭帳戶。嗣翁秉宏等7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及劉芷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U XUAN DU之供述 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5月31日逃逸前,因為不會用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就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同事阮長俊(音譯),沒有人可以證明伊拿給阮長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劉芷岑及被害人林翁美珠、許瀅瀅、賴亭羽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劉芷岑及被害人林翁美珠、許瀅瀅、賴亭羽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翁秉宏所提供之網路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款收據等 ⑵告訴人邱金蘭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紀錄) ⑶告訴人郭媖婷所提供之網路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劉芷岑所提供之網路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暱稱截圖 ⑸被害人林翁美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被害人許瀅瀅所提供之網路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款收據、買進紀錄跟蹤表、違約申報通知書等 ⑺被害人賴亭羽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匯款證明) 告訴人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劉芷岑及被害人林翁美珠、許瀅瀅、賴亭羽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劉芷岑及被害人林翁美珠、許瀅瀅、賴亭羽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告訴人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劉芷岑及被害人林翁美珠、許瀅瀅、賴亭羽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秉宏(提告) 112年5月初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9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邱金蘭(提告) 112年4月12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6日11時44分許 8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林翁美珠(未提告) 112年3月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許瀅瀅 (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7日 14時47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賴亭羽 (未提告) 112年4月7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13時2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6 郭媖婷 (提告) 112年6月7日17時許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9日17時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 劉芷岑 (提告) 112年4月6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7日10時43分許、12時18分許 3萬元、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025-02-27

TCDM-113-金訴-4315-20250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 原 告 賴亭羽 被 告 許惠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0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5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2 ,003元及其法定利息(本院卷第11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市區○○路0 段○○○○路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貿然闖越紅 燈駛入該交岔路口,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肘創傷性 血腫、近端橈骨骨裂、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200,402元、㈡看護費 用22,400元、㈢交通費用10,85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06,643 元、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40,295元之損害,扣除 原告已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88,292元,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752,00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0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0,402元、看護費用22, 400元、交通費用10,850元、不能工作損失106,643元均無意 見,惟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闖紅燈不慎撞及原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 卷第1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坦承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74號、113年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 審閱無訛。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闖紅燈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0,402元,業據提出就醫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3-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醫療費用2 00,402元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22,400元,業據提出看護收據、診斷 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21、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經核看護費用22,400元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 活費用,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1次來回車 資770元,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12次來回車資10,080元 ,合計10,8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交通費用10,850元 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前,其於訴外人新加坡商群豐駿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59,800元,嗣因系爭傷害需請 假就診,致其有428個小時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106,64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在職證明書、薪 資單為證(附民卷第1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6,6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 目前從事製造業,未婚,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目前從事工地 粗工,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母,生活有點辛苦(本院卷54 頁、第115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原告傷勢之 輕重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自陳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受 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88,292元(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特別補償金金額,是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2,0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4 02元+看護費用22,400元+交通費用10,850元+不能工作損失1 06,64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88,292元=502,00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 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附民 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08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77-20250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69號 原 告 李士宗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1.黃太監 2.林鐘仁 3.林鐘廷 4.林鐘明 5.林財主 6.林新勝 7.林材捷 8.林材崑 9.林材謙 10.林耀堂 11.林材龍 12.林廖金英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13.林時雄 14.林熙邦 15.高麗瑜 16.黃文慶 17.賴雪吟 18.黃賴絨紫住○○市○○區○○路0段0○0號 19.簡德 20.簡麗美 21.簡慧美 22.簡婉 23.周朝雄 24.周景文 25.羅周阿昭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6.賴偉政 27.黃建中 28.黃奎元 29.黃俊賢 30.黃世弼 31.林錫侯 32.黃鴻泉 33.黃文輝 34.黃玉鈴 35.黃玉慧 36.黃珍珍 37.黃達男 38.黃素貞 39.黃簡阿惜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 40.黃毓鳴 41.黃素娟 42.黃春麗 43.張淑惠 44.簡佳璽 45.簡志倫 46.簡佳容 47.黃家斌 48.黃家強 49.黃家嬿 50.黃正滄 51.黃鈴琛 52.黃盈翔 53.陳育成 54.江德仁 55.江若庭 56.江佩珊 57.江佩瑄 58.江尚宸 59.林耿進 60.林育興 61.林怡君 62.黃碇洋 63.簡淑芬 64.朱佩芬 65.劉昱志 66.廖秀容 67.黃秀麗 68.林宛宣 69.林宛宜 70.詹惠清 71.黃聖丰 72.陳錦煌 73.黃家禎 74.賴雅薰 75.黃志弘 76.賴富源 77.賴俊良 78.賴銀銀 79.賴銀鈴 80.黃明裕 81.黃明隆 82.黃明麗 83.黃明如 84.黃顏里月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5.黃浩維 86.黃譯萱 87.黃譯葳 88.黃宗文 89.張志誠(信託委託人曾啟文) 90.陳金貞 91.賴靜儀 92.賴蓉瑩 93.賴儀霖 94.賴亭羽 95.葉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並應 提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 謄本(含全部共有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及依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將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取價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總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面積為51平方公尺,參酌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公告實價登錄資料,核與鄰近 區域中之同區延吉段3小段890地號土地條件相當,而該890 地號於113年11月7日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47,000元,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足認定本件系爭土地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43,197,000元(計算式:847,000元× 51㎡=43,197,000元),而原告應有部分為200分之1,有系爭 土地之第三類謄本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98 5元(計算式:43,197,000元×1/200=215,98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又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 類登記謄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依被 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致無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並 送達起訴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三、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所列共有人並無被 告黃文慶,但有黃振剛為共有人之一,是否同一人,尚屬不 明;又被告林材捷、簡佳容、簡淑芬之姓名與謄本記載之姓 名不同,是否有誤,應併查明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3

TPEV-113-北補-3469-202501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24號、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王中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羅毅、 王中祺因缺錢花用或玩賭博、手遊在外面有欠錢等因素」部 分,應更正為「羅毅、王中祺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成員綽 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房及取 款車手,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羅毅按日領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王中祺則每次可獲得收 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羅毅、王中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被告王中祺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5、17所為;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 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被告羅毅先後 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8、11、13、15、16所示洗錢犯 行;被告王中祺先後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洗錢犯 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與暱稱「知識家」、「 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羅毅所犯上開17罪間;被告羅毅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羅毅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 ;被告王中祺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科刑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品行非無可議,及渠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 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 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 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羅毅 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王中祺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1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 ,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15、17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8至19所示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2人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42,000元,係屬於 被告羅毅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2,800元,係屬於被告王中 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                         第1624號   被   告 羅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中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毅、王中祺因缺錢花用或玩賭博、手遊在外面有欠錢等因 素,而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帳號 客服人員之名,並以假投資平台「長和投資」、「欣誠投資 」等代操股票詐騙話術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俟附表所 示之人信以為真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交付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 成員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 房及取款車手,並分發提款卡、指示提款金額及收取詐欺款 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涉案金融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DAU XUAN DU)、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等人頭帳戶後, 再交由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指揮 旗下提款車手羅毅、王中祺等2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得手後 之款項轉交給綽號「哈悟空」、「斯巴達」、「哈密瓜」, 從中獲取新臺幣1,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中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玉燕、楊舒婷、劉尉仕、劉芷岑、邱金蘭、翁秉宏、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莊綺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靜華、歐玉女、賴亭羽、林翁美珠、許瀅瀅、蘇淑勉、蔡佩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羅毅、王中祺提款之監視影像擷取相片暨路口監視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尉仕、邱金蘭、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及被害人陳靜華、歐玉女、賴亭羽、林翁美珠、許瀅瀅、蘇淑勉、蔡佩芝報案時提出之對話紀錄)、上開4人頭帳戶之金流資料明細、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提領時序一覽表、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案件資料、涉案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被害人暨提領車手一覽表清冊、提領監視器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毅、王中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羅毅、王中祺與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 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羅毅、王中祺之犯罪所得,雖供稱均已花用 殆盡,惟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靜華 112年7月4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4時6分許 萊爾富超商蘇澳龍祥門市 5萬元 2 陳玉燕 (提告) 112年7月3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3日10時57分許 全家超商宜蘭惠民門市 14萬9,000元 112年7月3日9時54分許 5萬元 3 楊舒婷 (提告) 112年7月4日9時59分許 7,2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37分許 統一超商易安門市 8,000元 4 歐玉女 112年7月5日9時24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44分許 統一超商五興門市 7萬元 5 劉尉仕 (提告) 112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29日12時9分許 統一超商美功門市 15萬元 6 劉芷岑 (提告) 112年6月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7日11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同慶門市 3萬元 112年6月7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7日13時12分許 統一超商壯志門市 1萬元 7 賴亭羽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5日13時43分許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10萬元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8 邱金蘭 (提告) 112年5月26日8時4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 羅東郵局 3萬元 112年6月6日11時44分許 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112年6月6日12時13分許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8萬元 9 林翁美珠 112年6月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8日10時30分許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9萬2,000元 10 翁秉宏 (提告) 112年6月9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5時19分許 全家超商宜蘭國道門市 5萬元 11 許瀅瀅 112年5月25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5日10時39分許 宜蘭東港路郵局 12萬元 112年6月7日14時4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112年6月7日16時15分許 壯圍鄉農會 1萬元 12 郭媖婷 (提告) 112年6月9日17時2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8時33分許 宜蘭信用合作社壯圍分社 2萬5,000元 13 蘇淑勉 112年6月16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 羅東大同路郵局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 羅東郵局 10萬元 14 蔡佩芝 112年6月30日11時15分許 4萬9,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30日12時26分許 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4萬9,000元 15 梁守傑 (提告) 112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五結利澤郵局 12萬2,000元 112年6月27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承莊門市 11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6 黃瀞儀 (提告) 112年5月29日9時3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29日12時5分許 統一超商上義門市 10萬元 112年5月29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 羅東大同路郵局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7 田竹軍 (提告) 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0時11分許 宜蘭大學郵局 6萬元 18 吳欣叡 (提告) 112年5月31日8時5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1日12時2分許 員山郵局 1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6分許 4萬元 19 莊綺玉 (提告) 112年5月30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0日17時56分許 統一超商佳怡門市 3萬元

2024-10-30

ILDM-113-訴-23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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