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2
號、第4625號、第4825號、第49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偉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案發時間」欄應補充記載為:17
時「2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9「證據名稱」欄
應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冠偉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42
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所竊得
之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見偵一卷第31、33頁,偵二卷第29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冠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賴冠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賴冠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賴冠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雨傘壹把及充電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賴冠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滑鼠壹個及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2號
第4625號
第4825號
第4988號
被 告 賴冠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偉於民國113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物品,嗣經附
表之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怡君、豐羅祐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1、附表編號1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實。 2、附表編號2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實。 3、附表編號3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實。 4、附表編號4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實。 5、附表編號5部分: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拿取紙袋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維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1部分:證明其於113年7月6日18時50分許發覺其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星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2部分:證明其於113年7月6日早上某時發覺其之安全帽1頂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李○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3部分:證明其於113年7月30日17時50分許發覺其之腳踏車1輛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4部分:證明其於113年8月21日20時30分許發覺其之後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雨傘1把、充電線3條等物)遭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豐羅祐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5部分:證明其於113年9月30日13時許發覺其之手提袋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1個、拖鞋1雙)遭竊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 附表編號1、2部分: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與安全帽1頂,並為警於113年7月7日21時許自被告扣得此部分物品之事實。 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附表編號3部分: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腳踏車1輛,並為警於113年7月30日20時許自被告扣得該腳踏車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 附表編號4部分: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後背包1個之事實。 10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附表編號5部分: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手提袋1個與其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就被告
涉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復請審酌被告先前已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前非,僅為一己私慾,視法律為無
物,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致使諸多民眾財產安全深受危害,
建請從重量刑,以維正義。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5號所竊得
之未扣案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附表編號1、2
、3號所示之被告竊得物品均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蔡維宏、王
星雅、李○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此部分爰
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案發時間(民國) 案發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1 被害人蔡維宏 113年7月6日5時46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處前 賴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蔡維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輔助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2 被害人王星雅 113年7月6日5時48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處前 (承附表編號1部分)賴冠偉竊取蔡維宏之電動自行輔助車1輛得手後,復於左列時間,見王星雅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擺放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元),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方式竊取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 3 被害人李○叡 113年7月30日17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與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北路交岔路口處 賴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李○叡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4 告訴人郭怡君 113年8月21日19時33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東東市商店內 賴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郭怡君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後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雨傘1把、充電線3條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5 告訴人豐羅祐庭 113年9月30日12時54分許 臺東縣○○市○○路00號處前 賴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豐羅祐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手提袋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1個、拖鞋1雙,價值共約21,4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