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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陳泰臨(原名陳重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4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泰臨(原名陳重甫)有原 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相關沒收( 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案外人賴冠帆於民國105年11月28 日簽訂「商品買賣合約書」,約定賴冠帆經銷奶粉的對價為 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含大陸地區商標申請費用250萬 元及授權金1,800萬元),賴冠帆嗣入監執行,告訴人即冠 辰企業社負責人唐辰叡受賴冠帆之託,接手上述奶粉大陸地 區業務,並於107年2月26日申設「冠辰企業社」,於同年3 月2日委由案外人黃逸菘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子甫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子甫公司)之銀行帳戶。告訴人匯款時間既早於 上訴人107年3月9日變造大陸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可 徵上訴人雖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但並無詐取告訴人財物,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㈡告訴人匯款僅是履行賴冠帆與上訴 人所訂之契約義務,遠不及賴冠帆應付之總額(尚應再補1, 650萬元),告訴人何以不再給付差額?原判決並未查究明 白,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未盡調查之違法。㈢原判 決援引未經上訴人與賴冠帆簽名用印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 」,採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㈣ 上訴人雖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但告訴人在上訴人行使 前即已匯款,且所變造者為他國之文書,雖有行使,但無人 受損害,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又域外公文書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固 非刑法所稱之公文書,然苟具備文字性、有體性、意思性、 名義性及持續性等文書特性,仍屬刑法規範之私文書。再刑 法處罰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改作)權 之人,不法製作(改作)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 正;祇須所偽造(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變造)而實 受損害,則非所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詐欺取 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代表子甫公司於107年2 月18日簽定「授權暨合作事項書」予冠辰企業社,告訴人即 指示黃逸菘於107年3月2日匯款400萬元至子甫公司銀行帳戶 ,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表彰法國KERR FRA NCE公司(法國克爾公司)「NICELAC」、「NewBIOARMOR」 品牌(除各別記載,下合稱2品牌)皆於107年3月9日經大陸 地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之變造 「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予告訴人;告訴人匯款400萬 元,其中250萬元為商標註冊申請費用,150萬元為品牌授權 金;「NICELAC」、「NewBIOARMOR」2品牌,前已經子甫公 司申請並分別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取得大陸地區 商標註冊證,有效期各至115年12月6日、116年1月20日,上 訴人隱瞞未告知告訴人,於告訴人追問商標註冊進度時,以 電子郵件傳送前述變造之準私文書,係合理化向告訴人詐取 400萬元確係為支付商標註冊費用及品牌授權金之用;上訴 人與冠辰企業社簽定「授權暨合作事項書」,授權期間為10 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上訴人隱瞞前述事實,佯稱須 申請商標註冊始得銷售商品,嗣傳送變造之前述「商標註冊 申請受理通知書」,另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需等候審查時 間,上訴人並無意將2品牌授權告訴人真意;上訴人否認犯 罪,辯解須另外給付2品牌共200萬元人民幣或360萬元人民 幣授權金,不足採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及指駁。   且查:子甫公司(代表人陳重甫)與優適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賴冠帆,下稱優適康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簽訂「 商品買賣合約書」,約定優適康公司為子甫公司代理法國 K ERR FRANCE公司之NICELAC(奶氏格)品牌通路銷售商,有 商品買賣合約書可稽(見他卷二第39至43頁),並經賴冠帆 證述無訛(見偵卷第71頁,第一審訴卷第263、264頁)。又 子甫公司於107年2月18日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授權 冠辰企業社(代表人唐辰叡)得使用子甫公司代理之前述NI CELAC(奶氏格)在大陸地區進行品牌招商與推廣的商務活 動,但冠辰企業社須完成上述品牌商標設計送審,子甫公司 於收到商標設計送審費後,本授權始生效力等旨。而依前述 授權書檢附之「商標設計送審費估價單」所載,1個品項名 稱之送審費為2萬5,000元人民幣,合計10個品項,即1個品 牌合計25萬元人民幣,2個品牌50萬元人民幣,有前述「授 權暨合作事項書」及「商標設計送審費估價單」存卷可查( 見他卷一第11至13頁)。子甫公司與優適康公司訂立契約; 子甫公司授權冠辰企業社,兩者之關係為何?賴冠帆於偵訊 時證稱:「(關於本件投資案,後來為何換唐辰叡與陳重甫 接洽?)...當時我事情很多,我問唐辰叡是否有興趣,唐 辰叡有興趣,就改由唐辰叡出面接洽,他們2人如何接洽, 我就不太清楚。」(見偵卷第72頁),於第一審證稱:「( 你的意思是被告曾經跟你遊說要投資奶粉的事情?)對。遊 說我還有唐辰叡先生。」「(有無簽約?)有。因為我要入 監了,後來他又跟唐先生接洽,後來這部分我不清楚。」「 (〈上訴人問〉你知道你要入監以前,你曾經召集我們三人, 很慎重的說你以後要入監,你授權給唐辰叡先生做決定嗎? )我要入監了,當然要交給唐辰叡處理了。」等語(見第一 審訴卷第263、264、268頁)。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 當初談妥這些事情是在什麼地方?)我印象是在高雄,那時 我還在南部。」「(當時現場你在談這件生意時有哪些人? )最一開始談這件事情有包含賴冠帆也在場,好像是三個, 印象是三個。」「(當時是賴冠帆有在場?)就是聊奶粉這 塊,一直接洽一路下來。」等語(見第一審訴卷第166、167 頁)。綜上事證,上訴人辯稱告訴人受賴冠帆之託,接手上 述2品牌奶粉在大陸地區之業務,似非全然無據。惟上訴人 明知2品牌已取得大陸地區之商標註冊證,且在有效期限, 亦無重新申請商標註冊必要,但卻對告訴人隱瞞上情,佯以 須申請商標註冊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前述金額之 匯款;又傳送經變造之前述準私文書,自足使告訴人確信上 訴人有依約申請商標註冊而受損害,原判決論以上訴人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並無不合。又原審認上訴人上開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證據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援引不存在之上訴 人與賴冠帆所簽「授權暨合作事項書」云云,與原判決之記 載不符,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㈠至㈣, 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 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 觀妄為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 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610-202503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唐辰叡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陳泰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泰臨(原名陳重甫)係子甫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子甫公司)負責人。子甫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取得 法國KERRFRANCEE公司(下稱法國克爾公司)旗下品牌「NICEL AC」、「New BIOARMOR」(下合稱上開2品牌)在臺灣及中國 大陸地區銷售之代理權,被告明知其無意授權有意進口嬰兒 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牟利之冠辰企業社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 陸地區之銷售權,且已知子甫公司業已分別於105年12月7日 、106年1月21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 標局(下稱中國大陸商標局)申請並取得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 陸地區之註冊商標「奶氏格NICELAC」、「全能百衛康Newbi oArmor」(下合稱上開2商標),且均使用於醫用營養食物、 醫用營養飲料、醫用營養品、礦物質食品補充劑、營養補充 劑、嬰兒含乳麵粉、嬰兒食品、嬰兒奶粉、酪蛋白膳食補充 劑、蛋白質膳食補充劑等商品,商標有效期限分別至115年1 2月6日、116年1月20日止,竟於107年1月間某日,向冠辰企 業社負責人即原告唐辰叡謊稱:子甫公司有意授予冠辰企業 社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之銷售權,只需支付上開2品牌在中 國大陸之商標代辦費及授權金,待向中國大陸申請取得註冊 商標後,即可進口上開2品牌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等語,並 於107年2月18日與原告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簽立「授 權暨合作事項書」,假意授權冠辰企業社得於107年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進口上開2品牌奶粉至中國大陸 銷售之權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日指示其友人 黃逸菘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至子甫公司彰化銀行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予子甫 公司之品牌授權金及委託其向中國大陸代辦商標註冊所需費 用。惟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持續隱匿上開2品牌業已 取得中國大陸註冊商標之事實,並以上開2品牌尚須向中國 大陸商標局申請並取得註冊商標始能在中國大陸地區銷售為 由,拖延時間以阻礙冠辰企業社於上述授權期間進口上開2 品牌奶粉至中過大陸地區銷售,復於107年3月12日前某時, 將其分別於104年10月30日、同年12月9日向中國大陸商標局 提出上開商標註冊申請時所取得之「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 書」掃瞄成電子檔後,以電腦修改該電子檔上內容,以表彰 上開2品牌皆係107年3月9日始經中國大陸商標局受理商標註 冊申請,再於107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將上開變造之「商 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方式寄送給原告 ,以此方式詐取授權及商標申請費用共4,000,000元,致原 告因此受有3,900,000元(其中100,000元業經原告取回)之損 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時間在前,被告提出商標註冊文件的時 間是在原告匯款之後,可見,被告不是提出商標局的文書去 詐騙原告,被告提出商標註冊文件沒有導致原告受有任何損 害,應不成立詐欺侵權行為。且原告為了產品行銷只有成立 企業社,資本額很小,原告以這麼小小資本額要來做幾千萬 的生意,對法國原廠說不過去,原告有接受這個建議,後來 原告跟被告拿了100,000元要請會計師變更登記為有限公司 ,但事實上沒有去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一審準 備及審理程序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原告唐辰叡簽立「授權暨 合作事項書」,並因而收受原告指示其友人即訴外人黃逸菘 所匯4,000,000元款項,且其明知上開2品牌於105年12月7日 、106年1月21日業已取得中國大陸註冊商標,商標有效期限 為10年,其卻於原告追問商標註冊進度時,以上揭方式將上 開2商標之「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變造後以電子郵件 附加檔案傳送予原告等情(刑案一審審訴卷第48至50頁、訴 字卷第131、416頁),核與原告及證人賴冠帆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刑案他一卷第86至87頁、 他二卷第115至119頁、偵卷第71至72頁、一審訴字卷第164 至175、262至27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原告簽立之「授 權暨合作事項書」(刑案他一卷第11至13頁)、匯款收據(刑 案他一卷第15頁)、子甫公司107年10月18日函文(刑案他一 卷第55頁)、被告與原告間電子郵件暨變造之上開2商標「商 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附加檔案(刑案他一卷第59頁、他 二卷第87至93頁)、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刑案他二卷第75 至85頁)、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中國商標網商標 檢索資料、上開2商標查詢資料、申請補發《商標註冊證》規 定、申請續展註冊商標規定、商標註冊流程、規費清單(刑 案偵卷第87、89至90、91至92、93至101頁)在卷可稽,且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有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是本院參酌上開卷證資料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有本件侵權行為,並於刑案及本院辯稱:原告給 付之4,000,000元僅包含2,500,000元之商標註冊費用及1,50 0,000元之品牌獨家授權金,惟品牌授權金應為2個品牌2,00 0.000元人民幣(後改稱2個品牌3,600,000元人民幣),原告 尚未給付足夠的商標授權金,因此不能進口奶粉至中國大陸 銷售。原告滙入4,000,000元後,一直打電話催問申請商標 進度,伊不勝其煩,才變造大陸商標局之文書來應付他,並 不是以變造之文書去詐欺原告給付4,000,000元,二者並無 關聯,原告沒有因為被告提出商標註冊文件受有任何損害, 應不成立詐欺侵權行為等語(刑案偵卷第44頁、訴字卷第132 、328、416頁及本院卷第142頁)。惟查:  1.被告與原告簽立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所附商標設計送審 費估價單,其上記載1個品牌之商標設計送審費(含商標設計 費、公部門專家費、送審代辦費)合計為人民幣250,000元, 2個品牌則為人民幣500,000元等情,有上開「授權暨合作事 項書」所附估價單在卷可憑(刑案他一卷第13頁),是可知依 被告與原告所簽契約,上開2品牌之商標註冊送審費用已約 明為人民幣500,000元,即相當於新臺幣2,500,000元左右;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刑案一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 :原告匯給伊的4,000,000元中,2,500,000元為代辦商標註 冊費用,剩餘1,500,000元則為品牌授權金等語(刑案他二卷 第28、117頁、一審訴字卷第136頁);核與原告於檢查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4,000,000元匯款是除商標申請費用外,另 外加上授權金等語(刑案他一卷第86至87頁)相符,是依被告 及原告刑案供述及上開契約,被告收受原告所匯之4,000,00 0元款項,其中2,500,000元為上開2商標註冊申請費用,剩 餘1,500,000元則為上開2品牌之品牌授權金,應堪認定。且 遍觀刑案及本院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原告除上揭4,000, 000元款項外,尚曾與被告約定須另外給付2個品牌共2,000, 000元人民幣或3,600,000元人民幣之授權金,被告就此亦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2.又被告先於107年1月間某日,向冠辰企業社負責人即原告謊 稱:子甫公司有意授予冠辰企業社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之 銷售權,只需支付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之商標代辦費及授 權金,待向中國大陸申請取得註冊商標後,即可進口上開2 品牌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等語,並於107年2月18日與原告相 約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假意 授權冠辰企業社得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 ,進口上開2品牌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之權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07年3月2日指示其友人黃逸菘匯款4,000,000元至 子甫公司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作為支付予子甫公司之品牌授權金及委託其向中國大陸代 辦商標註冊所需費用。足見被告於收受原告滙入之4,000,00 0元後,隱匿上開2品牌業已取得中國大陸註冊商標之事實, 並為取信於原告而謊稱上開2品牌皆係107年3月9日始經中國 大陸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而變造上開2商標之申請受 理通知書,再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方式寄送給原告,以矇騙原 告隱瞞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業已經子甫公司分別於105 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 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並取得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註 冊商標,商標有效期限分別至115年12月6日、116年1月20日 止之事實。使原告更加誤信被告所謊稱之上開2品牌皆係107 年3月9日始經中國大陸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合理化其 向原告所詐取之4,000,000元確係為支付予子甫公司之品牌 授權金及委託其向中國大陸代辦商標註冊所需費用等情至為 明確。是被告辯稱原告滙款4,000,000元在前,其變造上開2 商標之申請受理通知書在後,二者並無關聯,並非施用詐術 云云,顯無足採。  3.被告既明知已於與原告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之契約前 之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業已取得上開2商標註冊, 卻未於簽約時將此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原告,甚而進一步以 前揭行使變造「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之方式向原告謊 稱尚未取得上開2品牌中國大陸之註冊商標,甫經受理商標 註冊申請等語,以取信原告,以此方式使原告誤信被告並未 取得上開2商標之不實訊息,其目的顯係刻意拖延,不欲讓 原告在上開授權期間內依其等間授權契約引進上開2品牌商 品至中國大陸銷售,何況,迄至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107年 10月31日),被告仍未將上開2品牌奶粉在中國大陸之銷售權 授權予原告,亦未將所收取之品牌授權金及商標註冊費用等 款項即4,000,000元退還予原告。顯見被告自與原告簽約之 始,即無授權原告在授權期間內至中國大陸銷售上開2品牌 商品之真意,卻以前揭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而交付4,000,000元款項,其行為自已構成詐欺取財 之侵權行為無訛。是被告抗辯其並無詐欺原告給付4,000,00 0元云云,亦無足採。故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原告給付4,000,0 00元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 不法詐欺行為受有3,9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9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4

CTDV-113-訴-738-20250124-3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冠帆 上列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冠帆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0月確定,並於民 國107年8月26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45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0

KSDM-114-聲保-19-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泰臨犯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並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法定刑較 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未扣案之變造電磁紀錄2份及 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90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額。本院審核原審法院 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對有罪判決的量刑與沒收追徵,均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以維持。是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論罪科刑記載的事實、證 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唐辰叡委由友人滙入之400萬 元,之後因告訴人一直打電話催問申請商標進度,我不勝其 煩,才會變造大陸商標局之文書來應付他,並不是以變造之 文書去詐欺告訴人之400萬元,二者並無關聯,其餘如第一 審時之答辯。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本件上開2品牌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業已 取得中國大陸註冊商標,商標有限期限為10年,卻於告訴人 追問商標註冊進度時,將上開2商標之「商標註冊申請受理 通知書」變造為足以表彰上開2品牌皆係107年3月9日始經中 國大陸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之內容,再以電子郵件附加 檔方式寄送給告訴人唐辰叡之事實,業據原審以被告坦認之 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冠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電子郵件暨變造 之上開2商標「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附加檔案、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中國商 標網商標檢索資料、上開2商標查詢資料、申請補發《商標註 冊證》規定、申請續展註冊商標規定、商標註冊流程、規費 清單等書證為憑,而認定屬實明確。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告訴人唐辰叡施用詐術詐欺取財之犯罪事 實乃係「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冠辰企業社負責人唐辰叡 謊稱:子甫公司有意授予冠辰企業社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 之銷售權,只需支付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之商標代辦費及 授權金,待向中國大陸申請取得註冊商標後,即可進口上開 2品牌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等語,並於107年2月18日與唐辰 叡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 假意授權冠辰企業社得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 間內,進口上開2品牌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之權利,致唐辰 叡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日指示其友人黃逸菘匯款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至子甫公司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予子甫公司之品牌授權金及 委託其向中國大陸代辦商標註冊所需費用。」。足見被告於 收受告訴人滙入之400萬元後,隱匿上開2品牌業已取得中國 大陸註冊商標之事實,並為取信於告訴人而謊稱上開2品牌 皆係107年3月9日始經中國大陸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 而以變造上開2商標之申請受理通知書之準私文書,再將上 開變造之準私文書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方式寄送給告訴人唐辰 叡,矇騙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業已經子甫公司分別於1 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 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並取得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之 註冊商標,商標有效期限分別至115年12月6日、116年1月20 日止之事實。使告訴人更加誤信被告所謊稱之上開2品牌皆 係107年3月9日始經中國大陸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合 理化其向告訴人所詐取之400萬元確係為支付予子甫公司之 品牌授權金及委託其向中國大陸代辦商標註冊所需費用等情 至為明確。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變造上開2商標之申請受理 通知書與告訴人滙款400萬元並無關聯,並非施用詐術云云 ,並無足採。  ㈢被告既明知已於與告訴人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之契約 前之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業已取得上開2商標註冊 ,卻未於簽約時將此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告訴人,更甚而進 一步以前揭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謊稱尚未取得 上開2品牌中國大陸之註冊商標,甫經受理商標註冊申請等 語,以取信告訴人,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並未取得上 開2商標之不實訊息,其目的顯係刻意拖延,不欲讓告訴人 在上開授權期間內依其等間授權契約引進上開2品牌商品至 中國大陸銷售,何況,迄至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時(10 7年10月31日),被告仍未將上開2品牌奶粉在中國大陸之銷 售權授權予告訴人,更以此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為由, 而亦未將所收取之品牌授權金及商標註冊費用等款項即400 萬元退還予告訴人。顯見被告自與告訴人簽約之始,即無授 權告訴人在授權期間內至中國大陸銷售上開2品牌商品之真 意,卻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乃交付400萬元款項,其行為自構成詐欺取財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各節,俱不足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臨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變造之電磁紀錄貳份、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佰玖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泰臨(原名陳重甫)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子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子甫公司)負責人。子甫公司於 民國104年11月18日取得法國KERR FRANCE公司(下稱法國克 爾公司)旗下品牌「NICELAC」、「NewBIOARMOR」(下合稱 上開2品牌)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銷售之代理權,詎陳泰 臨明知其無意授權有意進口嬰兒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牟利之 冠辰企業社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之銷售權,且已知子 甫公司業已分別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向中華人民 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中國大陸商標局 )申請並取得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註冊商標「奶氏 格NICELAC」、「全能百衛康NewbioArmor」(下合稱上開2 商標),且均使用於醫用營養食物、醫用營養飲料、醫用營 養品、礦物質食品補充劑、營養補充劑、嬰兒含乳麵粉、嬰 兒食品、嬰兒奶粉、酪蛋白膳食補充劑、蛋白質膳食補充劑 等商品,商標有效期限分別至115年12月6日、116年1月20日 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冠辰企業社負責人 唐辰叡謊稱:子甫公司有意授予冠辰企業社上開2品牌在中 國大陸之銷售權,只需支付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之商標代 辦費及授權金,待向中國大陸申請取得註冊商標後,即可進 口上開2品牌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等語,並於107年2月18日 與唐辰叡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 書」,假意授權冠辰企業社得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止期間內,進口上開2品牌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之權利, 致唐辰叡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日指示其友人黃逸菘匯款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子甫公司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予子甫公司之品牌授 權金及委託其向中國大陸代辦商標註冊所需費用。惟陳泰臨 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持續隱匿上開2品牌業已取得中國大 陸註冊商標之事實,並以上開2品牌尚須向中國大陸商標局 申請並取得註冊商標始能在中國大陸地區銷售為由,拖延時 間以阻礙冠辰企業社於上述授權期間進口上開2品牌奶粉至 中過大陸地區銷售,復於107年3月12日前某時,將其分別於 104年10月30日、同年12月9日向中國大陸商標局提出上開2 商標註冊申請時所取得之「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掃瞄 成電子檔後,以電腦修改該電子檔上如附表編號1至2「原本 」欄所示內容為「變造後」欄所示內容,以表彰上開2品牌 皆係107年3月9日始經中國大陸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 而變造上開2商標之申請受理通知書之準私文書,再於107年 3月12日16時10分許,將上開變造之準私文書以電子郵件附 加檔方式寄送給唐辰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授權及商標 申請費用共400萬元。嗣唐辰叡見授權截止期日將屆,仍遲 未取得授權,而委請律師去函要求陳泰臨返還上開費用,陳 泰臨竟回函否認其等不存在授權關係,唐辰叡始悉受騙。 二、案經唐辰叡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泰臨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54頁、訴 字卷第43、40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唐辰叡簽立「授權暨 合作事項書」,並因而收受告訴人指示其友人即案外人黃逸 菘所匯400萬元款項,且其明知上開2品牌於105年12月7日、 106年1月21日業已取得中國大陸註冊商標,商標有效期限為 10年,其卻於告訴人追問商標註冊進度時,以上揭方式將上 開2商標之「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變造後以電子郵件 附加檔案傳送予告訴人,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然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雖給付400萬元給我,但 該款項僅包含250萬元之商標註冊費用及150萬元之品牌獨家 授權金,惟依照我與案外人賴冠帆的約定,品牌授權金應為 2個品牌200萬人民幣(後改稱2個品牌360萬人民幣),而告 訴人是承接我與案外人賴冠帆間的契約,故告訴人尚未給付 我足夠的商標授權金,因此告訴人不能進口奶粉至中國大陸 銷售。至於我雖然未告知告訴人我已經取得上開2品牌在中 國大陸之註冊商標,但我並沒有告訴告訴人我還需要去註冊 商標,我只是要將註冊商標的費用轉嫁給告訴人,這部分沒 讓他多付錢,故我認為我沒有詐欺等語(偵卷第44頁、訴字 卷第132、328、416頁)。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 並因而收受告訴人指示案外人黃逸菘所匯400萬元款項,且 被告明知上開2品牌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業已取 得中國大陸註冊商標,商標有限期限為10年,卻於告訴人追 問商標註冊進度時,以上揭方式將上開2商標之「商標註冊 申請受理通知書」變造後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傳送予告訴人 ,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坦認(審訴卷第48至50頁、訴字卷第131、41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冠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他一卷第86至87頁、他二卷第115至119頁、偵卷 第71至72頁、訴字卷第164至175、262至271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他一卷 第11至13頁)、匯款收據(他一卷第15頁)、子甫公司107 年10月18日函文(他一卷第5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電子郵 件暨變造之上開2商標「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附加檔 案(他一卷第59頁、他二卷第87至93頁)、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他二卷第75至85頁)、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商 標局中國商標網商標檢索資料、上開2商標查詢資料、申請 補發《商標註冊證》規定、申請續展註冊商標規定、商標註冊 流程、規費清單(偵卷第87、89至90、91至92、93至101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所附商標設 計送審費估價單,其上記載1個品牌之商標設計送審費(含 商標設計費、公部門專家費、送審代辦費)合計為人民幣25 萬元,2個品牌則為人民幣50萬元等情,有上開「授權暨合 作事項書」所附估價單在卷可憑(他一卷第13頁),是可知 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契約,上開2品牌之商標註冊送審費用 已約明為人民幣50萬元,即相當於新臺幣250萬元左右;又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告訴 人匯給我的400萬元中,250萬元為代辦商標註冊費用,剩餘 150萬元則為品牌授權金等語(他二卷第28、117頁、訴字卷 第13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亦曾證稱:4 00萬元匯款是除商標申請費用外,另外加上授權金等語(他 一卷第86至87頁),是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上開契約, 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匯之400萬元款項,其中250萬元為上開2 商標註冊申請費用,剩餘150萬元則為上開2品牌之品牌授權 金,此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告 訴人除上揭400萬元款項外,尚曾與被告約定須另外給付2個 品牌共200萬人民幣或360萬人民幣之授權金,被告就此亦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又被告自107年1 月18日起陸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送審事項(2品牌 計50萬人民幣)從開始到審核下來,需要2-3個月…」、「台 灣商標從送件掛上號,領到正式証書是1年,大陸也差不多 ,因其幅員較大,公告時間可能稍久…」等語,另於同年3月 12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稱:「商標已於上週五送入申請 註冊…收件受理了,Nicelac奶氏格沒有問題…受理單請看照 相檔,要就等時間到領件了。…以上回報,就請等他們內部 審查行政程序,過了再領証了!…」等語,並於該封電子郵 件附上變造之上開2商標「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有 前引之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暨 變造之上開2商標「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附加檔案在 卷可考,是可知被告於通訊軟體微信、電子郵件中,均向告 訴人傳達上開2品牌仍須向中國大陸申請註冊商標,且需等 候審查時間之不實訊息,此與被告辯稱沒有向告訴人謊稱還 需要去註冊商標之情顯然不符。復依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立之 「授權暨合作事項書」,告訴人獲被告授權至中國大陸販賣 上開2品牌商品之授權期限為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有該契約在卷可考,而被告既明知已於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契 約前之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業已取得上開2商標, 卻未於簽約時將此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告訴人,尚進一步以 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謊稱尚未取得上開2品牌中國大陸之註冊 商標,須等待送驗時間等語,並變造上開2商標「商標註冊 申請受理通知書」以取信告訴人,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誤信被 告並未取得上開2商標之不實訊息,其目的顯係刻意拖延, 不欲讓告訴人在上開授權期間內依其等間授權契約引進上開 2品牌商品至中國大陸銷售,顯見被告自與告訴人簽約之始 ,即無授權告訴人在授權期間內至中國大陸銷售上開2品牌 商品之真意,卻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 而交付400萬元款項,其行為自構成詐欺取財無訛。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 、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 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 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 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 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前揭方式變造上開2商標「商標註冊申請受 理通知書」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上開2商標係於107年3月9 日始經中國大陸商標局受理商標申請註冊之意思,是該等電 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復透過電 子郵件將前開變造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告訴人,即係將該等變 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中國大陸商標 局對於商標申請送審管理之正確性,而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犯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法條漏未敘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固有未合,惟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訴字 卷第131、403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以上揭方式 陸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乃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於施用詐術 過程中復變造前揭準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進一步取 信告訴人,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 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訴字卷第416、424頁);再 審酌被告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 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以前述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訴字卷第421至426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然就部分犯行始終否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詐取財物金 額高達400萬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大學 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其扶養, 家境小康(訴字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400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0萬元業經告訴人取回,業據被 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他一卷第47、86至87頁),則上揭10 萬元款項應認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390萬元款項是被告尚 保有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變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電磁紀錄,屬被告所有因其 實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被告用以變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電磁紀錄所使用之電腦 1台,並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電腦1台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 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陳俐吟、賴帝安 、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變造準私文書之內容) 編號 文件名稱 原本 變造後 證據出處 1 「奶氏格NICELAC」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 申請日期:104年10月30日 申請號:00000000 申請日期:107年3月9日 申請號:00000000B 中國商標網查詢資料、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檔案(他二卷第89至93頁、偵卷第89至91頁) 2 「全能百衛康NewbioArmor」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 申請日期:104年12月9日 申請號:00000000 申請日期:107年3月9日 申請號:00000000B

2024-10-09

KSHM-113-上訴-48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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