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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955號、113年度偵字第52331、52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坤源於偵訊時已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見 偵緝2955卷第67至69頁、偵46976卷第85至86頁),經本院 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 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 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 』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 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 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 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認本件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9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 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 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 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4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 ,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一年逾32歲之 成年人,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將其所借得屬告訴人 賴冠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屬告訴人 洪聖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以侵占入 己,拒不歸還該等機車;復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 ,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 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致告訴人蔡乙辰受 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賴冠銘、蔡乙辰、洪 聖傑(下稱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1至15頁),並 衡以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酒後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及所行駛道路之種類,與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 克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緝2955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 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侵占罪,雖罪質相同、犯罪情 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且與如附表編號2、3 所示2罪,其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各不相同,依其所 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申辦遠傳的預付卡門號5張賣給人家 ,總共賣1500元等語(見偵緝2955卷第69頁),堪認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之對價為300元,為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予以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各1台,雖分別為被告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2台機車均經警方扣 案後,分別發還由告訴人賴冠銘、洪聖銘領回,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見偵46976卷第41至45頁、第51頁)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見偵52331卷第49至59頁)在卷可佐。足認上 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門號,雖係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 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且本案門號 亦已停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52429卷第 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陳坤源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陳坤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陳坤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 陳坤源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5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429號   被   告 陳坤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沙交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一)緣賴冠銘於113年2月間,將其所有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借予友人劉玉麟。陳坤源於113年8月29日 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石公亭廟內,明知其 並無歸還前開機車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向素未蒙面之劉玉麟稱,欲借用機車前去購買 物品,被告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離開,以此方 式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嗣後均未將機車返還予劉玉麟。賴 冠銘得知此事後,復於113年9月3日6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報案前開汽車遭侵占,始悉 上情。 (二)陳坤源於113年9月3日13時至17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 路3段之崇悅人力仲介公司旁飲酒後,竟仍不顧公眾行車之 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 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遭警盤查,員警 於同日21時2分許對陳坤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 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陳坤源可預見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電話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聯絡工具,以逃避追緝,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故意,於113年5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000000000 0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蔡乙辰見狀後 將「Super洪」、「張夏雲」LINE帳號加為好友,渠等向蔡 乙辰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致蔡乙辰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 8日12時40分許,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洪俊義(另案偵辦中 )以本案門號與蔡乙辰聯繫,蔡乙辰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0段00號之住處,交付50萬元予洪俊義。蔡乙辰嗣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四)陳坤源前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於洪聖傑,洪聖傑以每 日50元之價格,出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予陳坤源;陳坤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將前開機車據為己有,據不返還洪聖傑,洪聖傑多次 催討均未果,遂於113年8月9日至警局報案,嗣後警方取回 前開機車並交還洪聖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洪聖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蔡乙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賴冠銘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劉玉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頁面 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蔡乙辰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暨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告訴人蔡乙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網路銀行APP截圖、偽造收據照片 犯罪事實一(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洪聖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頁面 犯罪事實一(四)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 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4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4-簡-180-2025031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賴冠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52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ULDV-114-司促-150-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林洵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98號、113年度偵字第13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㈠自停 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05房,及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㈡於每週日晚間八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到;㈢不得對本案共犯及證人有任何 騷擾、接觸、聯絡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同案被告 黃浩銘、鄭皓、賴冠銘、閻冠宇等人均已製作完筆錄,且被 告已供出其上游幣商郭競元,已無串證之虞,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定。所謂停 止羈押,乃指羈押之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之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仍然有存 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 定之機關報到,不得騷擾、接觸證人,並應遵守其他經法院 認為適當之事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 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8款、第93條之6、第 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 一般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且向被告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全部到案,因認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 有羈押之原因;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 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 3年10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 被告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 分,本院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浩銘、鄭皓、賴冠銘、閻冠 宇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經權衡本案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與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被告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後,命其限制住居並 應遵守相關之必要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 成足夠之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住所 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05房」,且應於每週日晚上 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停止羈押期間 禁止騷擾、接觸、聯絡本案之共犯及證人,並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1、2、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1-03

CTDM-114-聲-23-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林洵宇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洵宇(下稱被告)坦承犯洗 錢罪,然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閻冠宇等人已經 製作筆錄完畢,被告並無勾串上開共犯之虞,且被告亦提供 幣商郭競元供橋頭地檢署偵辦,而郭競元業已遭高雄地檢署 羈押中,是被告並無串供之虞。又檢察官已經羈押被告2個 月卻未積極偵查,而係羈押時間期間屆滿才向法院起訴,又 既然檢察官已經起訴,代表偵查已經完備,被告應無羈押之 必要性,且法院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其他同案被 告所述之情形,難認被告有犯罪重大之嫌疑。又同案被告等 人都已具保停押,為何被告卻要羈押禁見,是被告主張法院 先前羈押之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願意提出具 保金具保,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處分之日起算之10日內,聲請其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 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 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 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 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 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 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 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 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 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按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3號審理,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1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審酌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雖已到案,然郭競元所 指派之1名女性及3名男性迄今身分未明,足認同案被告至少 有4人尚未到案,應認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勾串、湮滅證據 之虞,且因被告所述內容與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 等人之證述仍有差異,且郭競元所指派之4名員工身分未明 ,迄今無法取得其等供述,若被告未予羈押禁見,不能確保 其與其餘共犯間確無串證之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等情,業經本院合議庭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案 卷查核屬實。  ㈡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承審法官訊問時,僅坦承洗錢犯罪之事實,但否認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 稱:我是幫加密貨幣幣商郭競元介紹加密貨幣買家,我可以 向賣家郭競元及買家黃浩銘兩邊收取介紹費,我不知道經手 之金流是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所得之款項等語。然被告前 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智瑋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之證述可佐,復有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 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臺幣活存明細、存摺內頁等資料影本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起訴書附件一、二所示第一 、二層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及被告之IPHO NE13 PRO手機手機1支等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 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 本案仍有其他共犯即被告所稱加密貨幣幣商郭競元於本案中 指派之工作人員共4人尚待追查中,且被告否認犯行,對於 參與本案犯罪情節、程度交待不清,且與同案被告之說詞不 符,並於偵查中供稱曾刪除手機簡訊等滅證事實,可見在其 他共犯尚未到案前,被告仍有勾串同案被告、證人及滅證之 虞。被告雖以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已經具保停押 為由提出質疑,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間隨訴訟進行之程度,就 所涉犯罪情節及串證可能性本就因案而異,羈押之必要性亦 有不同,且被告稱其無滅證、串供之羈押原因部分,均屬被 告一己之詞,並無相關事證可為佐證,自難僅憑其所述即推 翻依卷內事證而得之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⒉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私益,依目前案件審理進度,具保、責付、限 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串證及再 犯之效果,是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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