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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張氏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賴青柱 姚賴云庭 賴秀彩 賴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辛○○、丁○○、己○○(下合稱原告辛○○等三人 )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5日、93年12月27日、00年0月00日生 ,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原告乙○○為原告辛○○等三人之法定 代理人,惟原告辛○○於111年12月5日滿20歲成年取得訴訟能 力,又民法第12條修正成年年齡為20歲,並自112年1月1日 施行,原告丁○○、己○○即分別於112年1月1日、113年5月31 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原告辛○○、丁○○於112年2月14日、 原告己○○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351至355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丙○○、庚○○(下合稱被告) 及訴外人賴劉足(已歿)先於107年3月8日對原告辛○○、丁○ ○、己○○(下合稱原告辛○○等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復 於107年3月19日聲請追列原告辛○○等三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即原告乙○○為債務人(下合稱原告辛○○、丁○○、己○○、乙○○ 為原告),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於提供擔 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定後, 被告及賴劉足遂提供擔保對原告辛○○等三人如附表所示財產 在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範圍內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對原告辛○○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進行查封, 嗣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39 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追加備位 聲明並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認其變更 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下稱系爭塗銷登記訴訟)。惟 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後遲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原告直至111年4月7日方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 假扣押裁定已撤銷並終結在案。然原告乙○○於107年3、4月 間已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談妥出租事宜,並約定每 月租金2萬5,000元,卻因系爭執行事件而無法出租,原告自 107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因而受有不能出租、管理、 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20萬元;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原告亦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受有不能出租、 管理、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17萬5,000元。又被告自始不當 假扣押原告如附表所示財產,除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外,更 足使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原告有債信不良之情形,而貶損原告 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致原告之人格權因而受有重大損害, 被告應對原告各負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受不當假扣押 及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237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辛○○等三人之父親賴銘賢為兄弟姊妹 關係,被告與賴銘賢之父親賴坤楓過世後,被告與賴銘賢公 同共有之財產即包括賴坤楓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之遺產, 然原告明知前情,原告乙○○卻仍在兩造另案移轉所有權登記 事件判決確定前,積極委託仲介公司變賣借名登記於賴銘賢 名下之遺產,因原告乙○○為越南籍人士,為避免其賤賣祖產 並脫產至國外,致被告權益受損,被告及被告之母親賴劉足 始向本院供擔保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被告於聲請系爭假 扣押裁定後,即另對原告辛○○等三人提起請求返還保管款事 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判決認定原告辛 ○○等三人應於繼承賴銘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2,000萬元,嗣原告辛○○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迭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系爭返還保管款事件),被告雖已取得前述2,000萬元之 執行名義,但為家族和諧並未執行拍賣,被告亦是收到本件 起訴狀後方知悉原告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結果向本院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自始不當等事由而經撤銷,且被告以系爭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查封如附表所示財產,核屬被告權 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主張所 受不能出售、出租或遭金融機構為債信不良評比等損害,均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及賴劉足於107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辛○○等三人 之財產假扣押,嗣於同年月19日聲請追列原告乙○○為債務人 ,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及賴 劉足以435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對被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 及賴劉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由被告於107年3月 3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辛○○ 等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查封;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對 原告辛○○等三人提起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2 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 院判決駁回後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 持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6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確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至393頁),且 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號、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107年度重訴字第73 9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⒈查被告以原告明知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銘賢名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屬賴坤楓之遺產,卻仍以1,300萬元出售予第三 人,且原告乙○○亦同時積極委託仲介帶看如附表編號1至3之 不動產,其所為顯有減損賴坤楓全體繼承人可分得財產權利 之虞,為避免原告脫產致被告無法分得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 銘賢名下之不動產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係嗣經本院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 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107年3月8日民事聲 請假扣押狀、107年3月19日民事補正狀、系爭假扣押裁定附 於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卷可參,堪信屬實。又原告 於110年12月30日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有 110年12月30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系爭撤銷假扣 押裁定附於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卷可佐,亦堪認定。  ⒉觀諸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除說明原告有出售系爭房 地之情事外,固提及兩造另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清償借 款事件之訴訟等情,惟參被告向原告提起之系爭塗銷登記訴 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萬元,且基礎事實即為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之爭議等情,有107年11月20日民事起訴狀附於107 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可稽,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 訟即為請求塗銷登記訴訟,至有關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中提 及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等語,僅係 用以說明被告之前述債權有何保全必要性,無從據認屬系爭 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雖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 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萬元、案由為「返還保管 款」之起訴證明,此有107年8月8日起訴狀節本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可參,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與被告 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顯不相符,亦與被告聲 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不符,自非系爭假扣 押裁定所據之本案訴訟。原告主張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 戊○○、賴劉足等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似指105年度重訴字第5 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清償借款事件云云,難認可採。  ⒊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為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乙 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1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 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3項、第5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或假處分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 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或假處分時 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 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 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請求既經本案確定判決 否認,則其對於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即應負 賠償責任,而不以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聲請假扣押之行 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 旨為其論據。然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為在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規定所定「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要件,是否需因撤銷時點之 不同而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說明,核與本案系爭假扣押裁定 係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情形有 別,自難比附援引。從而,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而撤銷,其撤銷情 形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因自始不當、未依法 院所命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經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 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對原告乙○○起訴,故系爭假扣押裁定有自 始不當之情形云云。經查,原告乙○○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 債務人,惟被告未將原告乙○○列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等情,有 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塗銷登記訴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第13至2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乙○○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而併 與原告辛○○等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復經 本院以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然原告乙○○ 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既無本案訴訟繫屬,其假扣押裁定是否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雖非無疑,然系 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確定在案,則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既向本院陳明願預供擔保以備賠償,則原告 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賴劉足於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時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 語,並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於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惟此乃法院於審酌要否准 許為假扣押裁定時,依法酌定釋明程度之要件,至嗣被告之 本案訴訟若敗訴確定,原告得否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仍應依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或侵權行為之要件 審認其權利是否存在,非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 害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即得依此作為債權人應負損 害賠償之依據,原告執前開理由,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 云,亦無足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 ,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時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 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而聲請假扣押,尚難認其具侵害債務 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之情形,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 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無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 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 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包括原告乙○○在內,然被 告未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且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已於106 年7月10日判決確定,被告賴云庭、丙○○、庚○○等人本即可 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 ,且被告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撤回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不動產 之執行程序,其顯係利用移轉特定不動產之確定判決對原告 全部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濫用保全制度云云,然查:  ⑴有關原告辛○○等三人部分:   被告以系爭房地應屬賴坤楓之遺產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並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臺 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說明確有將賴 坤楓之遺產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之情形,及以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證明系爭房地業已申報為賴坤楓之 遺產等節為釋明,經本院審認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於供擔保 後已足補釋明之不足,且有保全之必要性而裁定准許,是被 告所為核屬依法而為之保全行為,其主觀上本於債權之確信 ,依法律程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 執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辛○○等三人權利,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辛○○等三人之情形。且系爭塗銷登記訴訟於上訴 審中,經臺中高分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被告因未能證 明賴坤楓與賴銘賢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被告敗訴 判決確定等情,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則本案訴訟既係經兩造 充分舉證後,歷經3年之審理,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自難 謂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為系爭執行事件時,有明知 對原告辛○○等三人無債權存在之情形。故而,自無從逕以系 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判決否定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擔 保之債權存在,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係對 原告辛○○等三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辛○○等三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顯屬無據。  ⑵有關原告乙○○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 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 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 ,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查原告乙○○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且 被告並未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乙○○自應就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或系爭執 行事件受有損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乙○○固主張其因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遭查封,受有不能出租、管理、使用之 租金收益損害云云,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均為原告辛○○等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號卷可參,則原告乙○○既未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有何權利收益舉證以實,自難認原告乙○○因系爭假扣 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不能出租、管理或使用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財產上損害,其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②原告乙○○另主張其因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查封原告辛○○等 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因查封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 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並造成其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 減損云云。然查,原告乙○○非其主張如附表所示受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所有權人,業經說明如前,且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上所為限制登記事項之債務人均無原 告乙○○之記載,有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之土 地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乙○○以前情主張其 名譽及信用因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 求云云,亦與實情未符,難遽採信。  ㈣基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所定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而為撤銷,又原告亦未能就 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17萬5,000元,即無 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執行命令 執行標的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備註 1 107司執全字第292號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辛○○、丁○○、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辛○○、丁○○、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辛○○、丁○○、己○○ 民國107年5月14日追加執行標的 4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5,975元、美金1,846.52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12萬5,262元 辛○○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5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10,306元、美金3,458.01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2萬160元 丁○○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6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7,250元、美金901.03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3萬7,287元 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備註: 被告曾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原告辛○○等三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惟已於查封前之107年4月24日撤回聲請。

2025-03-07

TCDV-111-訴-1205-2025030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HE-6879」號 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行使 該偽造車牌,並於113年4月11日為警查獲」補充更正為「行 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並於113年4月11日下午2時51分許,在臺中市西 屯區中平路與順平二街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賴宜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1日為警查獲之日 止,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偽造 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車牌遭吊扣,竟向他人取得偽造之車 牌後加以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HE-6879」號車牌1面,係被 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34號   被   告 賴宜欣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宜欣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之車牌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向暱稱「胡桑 」之人(真實姓名不詳)取得偽造之NHE-6879號車牌1面, 並將該偽造車牌裝在本案車機車後方並騎乘上路,以此方式 行使該偽造車牌,並於113年4月11日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宜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檔案擷圖、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外 觀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未扣案之NHE-6879號偽造車牌1面,屬被告所 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1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買賣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6號 原 告 賴青柱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進益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等3人(下稱 賴貞妤等3人)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92號分割遺產判決(下稱前案)應連帶給付被繼 承人賴劉足之繼承人(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姚賴云庭、賴 秀彩、賴美樺、賴銘賢〈即賴貞妤等3人之父,已歿〉等5人) 新臺幣(下同)31,633,333元,前案判決嗣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確定。然於原告待前案核發確定證明書以聲請強制執行 之際,賴貞妤等3人竟將其等名下唯一之財產,即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售予被 告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辰公司),並於113年7月 23日完成移轉登記,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賴貞妤等3人與豪辰 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移轉 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賴貞妤等3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51,490元,惟查被繼承人賴劉 足之繼承人有5人,亦即原告應繼分為5分之1,依此計算原 告對被告賴貞妤等3人本於前案確定判決得主張之債權額應 為6,326,667元(計算式:31,633,333元×1/5應繼分=6,326, 6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原告提起本訴乃意使系爭 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賴貞妤等3人所有之狀態,使其債權得 以受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與撤銷買賣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價額,二者中 較低者為準。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知, 本件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額即為25,500,000元,已高於原告之 債權額6,326,667元,是依上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債權額核定為6,32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667元 。然原告僅繳納51,490元,尚不足12,17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2-18

TCDV-113-補-2826-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姚賴云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審酌相 對人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下稱姚賴云庭等3人) 已 拋棄繼承其父即伊祖父賴坤楓(於民國70年7月27日死亡) 所遺遺產,姚賴云庭等3人暨伊祖母賴劉足(於107年4月4日 死亡)非自耕農,將所繼承農地借用伊父賴銘賢(於103年1 2月16日死亡)名義登記而屬無效;且誤認賴劉足與賴銘賢 間成立借名契約,遽以伊法定代理人出售賴銘賢所遺農地,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相對人,適用土地法、農 業發展條例、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等規定顯然錯誤。另證人顏麗華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 號事件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不實證述,原確定裁定竟駁回 伊上訴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之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 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查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 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重劃分割前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賴坤楓之遺產,為相對 人、賴銘賢、賴劉足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賴劉足於71 年6月15日借用相對人賴青柱名義登記,賴青柱復於79年8月 22日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將其中2分之1移轉登記予賴銘賢 ,是賴劉足與賴銘賢間就該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該土地迭經重劃、分割增加地號、部分徵收及 與他人交換等,賴銘賢死亡後,復經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404號判決合併分割,由聲請人取得0000之0地號土地及 判決分割後0000之0地號土地全部,而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為賴劉足原借名登記土地權利所轉化,聲請人將之以 新臺幣(下同)9,490萬元出售,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相對人,其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連帶給 付3,163萬3,333元本息予賴劉足之繼承人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 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次按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 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並未主張宣告有 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依同法第49 6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74-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賴青柱 姚賴云庭 賴秀彩 賴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朱翠紅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936建號 、面積468.2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 巷00號)及如附圖所示占用上開土地之斜線部分、面積755.75平 方公尺之未登記增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23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1萬1,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 建、面積1,9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393 6建號、面積468.2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部 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974平方公 尺之土地上築有之系爭建物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111年10月31日111年興建測字第025540號收件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即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築 有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755.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係就系爭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建物位置、面積之特定,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083地號土地)原為 原告賴青柱單獨所有,嗣與訴外人賴銘賢共有,再經本院以 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賴銘賢所 有,於112年間遭債權人即原告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梅字 第771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執行 處拍賣公告於備註五註明:「…拍賣標的不包含土地,建物 與土地之使用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詎被 告明知系爭建物日後有遭訴請拆除之虞,仍於112年3月30日 以高價新臺幣(下同)1601萬9,999元(第一標底價加價400 餘萬元)標得系爭建物及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被告於 投標買受系爭建物時已知僅買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自行查 證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或另取得相關權利,而 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原 告因恐被告誤以為其拍得部分含土地,已於同年4月1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執行處拍賣公告備註五之內容,及原 告願撤銷拍賣,讓被告取回保證金,然被告置之不理,甚至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4日訊問期日再次經法院告知拍 賣範圍不含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時,仍堅持買受系爭建物,自 應承受法律上之不利。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等地上物係由宏安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宏安公司)於84年間興建完成,雖經原208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賴青柱、賴銘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惟該同意書為債之效力,僅存在於出具者與被同意者 即宏安公司負責人楊東南之間,被告為嗣後拍定買受系爭建 物之第三人,並無繼受宏安公司依系爭同意書之權利,亦不 得執以對原告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縱令 部分共有人有提供原2083地號土地予系爭建物使用之分管契 約存在,於原2083地號土地分割後,該分管契約即已不復存 續,系爭建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因共有物分 割後,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又系爭建物係由宏安公司負責人楊東南原始取得建物所 有權後,於84年11月9日移轉給賴銘賢,系爭建物坐落之土 地並非楊東南所有,與民法第425之1規定之情形不同。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468.27平方公尺 及如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755.75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起造人宏安公司(負責人:楊東南) 所興建,並領得臺中市政府(84)年中工建使字第56號使用執 照,已辦理保存登記,且於興建之初,即有基地所有權人同 意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 系爭同意書。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買賣契約,買得系 爭建物(即主物)所有權,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已一 併取得基於系爭同意書之從權利,原先依系爭同意書對系爭 土地之占有正當權源,法定、當然移轉於被告,是以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非無權 占有。退萬步言,賴銘賢之繼承人於105年5月3日繼承並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系爭土地為賴銘賢所有,而系爭建 物第一次登記即登記為賴銘賢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 本同為賴銘賢所有,而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之「同屬一人」 ,包含同屬相同共有人之情形,雖賴銘賢是系爭土地共有人 ,仍有民法第425之1條之適用,應認系爭建物受讓人即被告 在建物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不因分割而消滅,此與原告 所提共有人間的分管契約因分割而消滅之實務見解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0至402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原2083地號土地)原為訴 外人賴坤楓所有,賴坤楓於70年7月27日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即訴外人賴劉足、賴銘賢與原告4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 各6分之1,惟賴劉足、賴銘賢與原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 美樺將其等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原告賴青柱所有,於79年8 月22日再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2分之1所有權予賴銘賢。 ㈡賴青柱與賴銘賢於83年間出具同意書,由宏安汽車有限公司 在原2083地號土地上興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 積468.27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 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賴銘賢所有(見本院卷第191頁地籍異動索引)。 ㈢賴銘賢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賴貞妤、賴 宜欣、賴昱良,賴銘賢就原20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 爭建物為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繼承。嗣原告姚賴云庭、 賴秀彩、賴美樺於105年間終止原2083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原告賴青柱應將 原20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賴貞妤、賴宜欣 、賴昱良亦應將原20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分 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見本院卷第 211至218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嗣賴貞 妤、賴宜欣、賴昱良將原20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 移轉登記予原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每人各12分之1 ,是原20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變更為原告4人與賴貞妤、賴 宜欣、賴昱良。 ㈣原2083地號土地嗣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分割, 將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4平方公尺,即現 在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賴青柱、姚 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取得,按應有部分各9分之3 、9分 之2、9分之2、9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 ㈤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所有之系爭建物與該建物之增建部 分於112年間經本院拍賣,拍賣通知已註明拍賣標的不包含 土地,建物與土地之使用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 交。嗣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由被告得標(見本院卷第31至5 9頁民事執行處通知、投標書、拍賣筆錄)。 ㈥系爭建物占用2083地號土地468.2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未辦 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占用2083地號土地755.75平方公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468.27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 部分則占用系爭土地755.75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與其增建 部分原為賴銘賢所有,嗣由賴銘賢之繼承人賴貞妤、賴宜欣 、賴昱良繼承,而於112年間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拍賣通知已註明拍賣標的不包含土地,建物與土地之使用關 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嗣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 分由被告得標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測量成果圖、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 錄(見本院卷第25、31至59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208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9至205頁),堪予採信;且參以系爭測量成果圖係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建物未保存登 記之增建部分所占用土地之範圍、面積施測後所繪製之成果 圖,是原告主張以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之測量結果,特定系 爭建物增建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亦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經原20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 被告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基於系爭同意書對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從權利亦移轉於被告;又系爭建物與原2083地 號土地原同屬賴銘賢所有,嗣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先後移轉予 相異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建物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有使用208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  ⒈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 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 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 分割有間。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 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 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土地共有人已同意分割其土地並辦 畢分割登記,縱土地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亦已因土地之分 割而終止。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 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 。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 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 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 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 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於83年間興建時,係經當時原208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賴青柱與賴銘賢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宏安公司負責人 楊東南在原208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84年11月9 日以賴銘賢名義辧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由賴銘賢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系爭同意書、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191頁),堪認系爭建物係經原2083地號土地共有人 賴青柱、賴銘賢之同意而興建,且共有人間合意由賴銘賢所 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就原2083地號土地定 有分管契約。惟系爭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系爭同意書之 當事人即賴銘賢、賴青柱與宏安公司負責人楊東南間有其效 力,系爭建物之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原2083地號土 地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且原2083地號土地業於108年間經 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分割,將如該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4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分歸原告4 人取得並保持共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1至359、183至185、197 至205頁),依前開說明,原2083地號土地原有之分管契約 於上開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即已消滅,由原告分割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 所有、占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之系爭建物,於共有關係因 分割而消滅時,即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 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 立租賃關係,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所有之系爭建物已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而向賴貞妤 、賴宜欣、賴昱良買受系爭建物之被告自亦無繼續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抗辯其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後, 系爭建物基於系爭同意書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從權利亦移轉 於被告,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其與原告在系爭建 物之使用期限內,具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云云,均屬無 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已註明拍賣標的不包含土 地,建物與土地之使用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占有系爭 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有遭拆除之風險,仍予投標買受,然 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468.27平方公尺)及其增建部分 (面積755.75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468.27平方公尺及如系爭測 量成果圖所示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755.75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28

TCDV-112-重訴-32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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