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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賴雯瑛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淑芳 賴建元 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上訴人 游士慶 訴 訟 代 理 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0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 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 擔。 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具狀到院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 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可佐(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1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2分之1 ,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又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於107 年及108 年的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40元,而系爭建 物坐落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後側,房屋前面及周遭大 樓林立或大樓興建中工商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好段落極 佳、離景安捷運站400 公尺,步行只要5 分鐘,系爭建物周 遭每棟成交價不含車位至少1500萬元以上,租屋行情均在20 ,000元以上,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然而上訴人不 但未加建築物核定價值,也未依實價登錄行情請求,僅依土 地申報地價10%計算地租,上訴人多次催繳,被上訴人皆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2,432元,及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432元, 及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被上訴人確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但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租 金,因為伊是住家,不是店家,且98年的時候一年才22,000 元,上訴人請求漲了很多。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90 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9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 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名下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故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自有 權向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又參照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 土地之持有面積,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配賦比 例為應有部分6000分之443,亦即,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比例應為6000分之443,故被上訴人每年自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 之443之地價為計算基準,即被上訴人於107年及108年使用 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均為72,432元。㈡系爭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林游桃等人,其等本身之所有建 物使用系爭555地號土地,已有專有之配賦持分,至於超出 其區分所有建物依比例應配賦持分之外,已無其他權限可主 張,故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影響到其他就系爭土 地已有區分所有建物之林游桃等其他共有人,亦即林游桃等 人因為已足額使用系爭土地持分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無權使 用,並無受到損害,而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故上訴人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然由於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就其等應有部分,已有區分所有建物使用 中,符合渠等區分所有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應配賦比例範圍, 依上揭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4款、土地登記規 則第98條等條文規定之法理,其他共有人既然已有區分所有 建物使用其應有部分,對被上訴人使用超出其他共有人區分 所有建物配賦之土地部分、即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土地12分之 1部分,已無權再為何主張。且此部分既有法條文規定,各 共有人就區分建物於系爭土地所使用符合配賦比例之範圍, 亦早有相互容忍之默示合意,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於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做為配賦之基地、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之配賦部分係上訴人持分部分,已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 。準此,因區分所有建物就坐落基地之配賦部分,已緊密相 連而無法區分,故比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因渠等對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有其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專用中, 其系爭土地超出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應已無法再主張何共有 權益,故應認被上訴人之建物,其使用系爭土地之6000分之 443範圍,即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範圍之內 ,並無使用到其他共有人之持分。易言之,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555地號土地之利益,即為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555地號土 地尚未受補償之損失,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就107年 、108年所受利益各再返還50,642元【計算式:〔(27,040*3 62.78平方公尺*443/6000)*10%〕-21,790=50,642元】。㈢系 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如對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系爭555地號土地之他共有人已能完整使用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故恐怕有未因被上訴人之 區分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損害,致其訴遭駁回之情形 ,實無法合理期待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會對被上訴人請求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主張。是以,如依原審判決認共有權利 係分佈於系爭土地之每一個點,而認上訴人僅能就每一個點 的12分之1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 ,如不能讓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者,對 上訴人之保護顯有漏洞,而有不週之處,故在原判決所採基 礎下,應使上訴人得以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系爭土地 之他共有人向被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284元,及自110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 5頁)。被上訴人則補稱:㈠系爭土地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應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443/6000,是以附 帶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443/6000為基準,申言之,附帶被上訴人得向附帶 上訴人請求之年租金金額應按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前開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計算式:(362.78平方公尺*44 3/6000)*27,040元*10%*1/12=6,036元。基此,附帶被上訴 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逾 6,036元部分,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逾6,036 元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均屬無據。㈡上訴人 固主張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建物所使用之基地即為上訴人之 持分,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然系爭建物座落基地為96.7平 方公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分12分之1核算面積僅約為30. 2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面積為上訴人按其應有部 分計算面積之3倍多,自無可能就其主張成立分管契約。如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按分管契約為上訴人占用、管理共有土 地之特定部分,惟該部分建物2樓至6樓亦坐落相同基地,申 言之,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該「特定部分」亦有占有使 用之情形,顯然與上訴人所稱有分管契約協議之情事相悖, 故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且非可採。且上訴人並非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前開二建物之所有人或實際占有使用人,即無所 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上訴人之客觀「占有管領部分 」有相互容忍、未予干涉之情事。申言之,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既未有客觀之占有管領行為,且主觀上亦無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之法效意思,據此,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自 非能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另 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逾6,036元本息部分及第 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逾6,036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所為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3   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資料顯示:  ⒈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至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為557/6000。  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至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為443/6000、7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黃瑞義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86/6000;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88年7月21日第一次登記),就系爭土地無應有部分。  ⒊上訴人係以拍賣為原因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登 記日期88年4月8日),前手為游志淇。  ㈡依新北市政府88年度使字第626 號執照卷(含建照卷)卷內 之86年3 月1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 人名冊、本院88年3月23日87年度民執公字第679 號函影本 資料顯示:  ⒈被上訴人游士慶(原名:游宏仁)為該執照建案之起造人之 一,但非該執照建案建物興建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⒉上訴人係於前開建物尚未興建完成前,於本院87年度民執公 字第67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12。  ㈢被上訴人系爭建物(7號1樓)坐落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而言, 屬無權占用,並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年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何?即上訴人得請求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 年1月1日止、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總計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 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 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 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 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 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 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㈡查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確屬無 權占用,且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簡 上卷三第78頁),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後側,周 遭大樓林立及新大樓興建中,交通便利,距離景安捷運站僅 400 公尺,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極佳,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建物街景照片及Google Map地圖附卷可稽,且參酌週遭租金 約在每月25,000元間,亦有上訴人提出之591 租屋網站畫面 可按,且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核定 租金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一第97頁),是本院審酌上 揭情狀,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堪可採。  ㈢復按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 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 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此項原則性之規範於 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用或 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區所有建物 係在同一基地其上施作數樓層之建物,倘就各樓層之建物占 用基地面積均以其物理上坐落之土地全部作為計算占用土地 之面積,則同一筆土地就各樓層實有重複計算價值之情形, 是區分所有建物與一般建物占用土地面積,自無從等同視之 ,仍應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 比例定其對占用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是無從僅因建物興建 、坐落土地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或施行後而有不同。經查,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31巷5號1至6樓及7號1至6樓之建物乃於 同筆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且按一般合法申請建造執照之 區分所有建物,勢必有法定空地或預留之公共設施土地,供 區分所有建物整體運用,非僅限於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建物實 際建蔽占有之土地面積,是區分所有建物與一般建物占用土 地面積,自無從等同視之,應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 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其對占用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又查系爭建物對應系爭土地之占用土地應有部分為6000分 之443(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1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各區 分所有建物對應之占用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前開不爭執事 項所載),故就該應有部分所對應系爭建物使用之範圍,並 據此計算所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亦即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2,427元【計算式:362.78 ㎡(系爭土地登記面積)×443/6000×27,040元(當年度申報地價 )×10%,元以下4捨5入】;以及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為72,427元【計算式:36 2.78㎡(系爭土地登記面積)×443/6000×27,040元(當年度申報 地價)×10%,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主張計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時,除以系爭建物使用基地比例計算外,尚要乘 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等云云,尚難認於法有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 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4,854元(計算式:72,427元×2=144,854 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逾43,580元及此部 分利息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274元 (144,854元-43,580元=101,274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 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5

PCDV-111-簡上-14-20241225-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賴建元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上訴人 劉玉女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經法院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惟 系爭房屋之一部即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22 日羅測土字第152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C部分雨遮、鐵皮屋及編號B部分水泥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分則逕稱編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12.47 ㎡(下稱系爭占用範圍),顯有害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又系爭地上物構造分別為雨遮、鐵皮屋及水泥地上物,故本 件拆除部分乃依附於主建物,至多為附屬建物,俱與系爭房 屋之主建物結構無涉,拆除應不致影響主建物之安全,且系 爭地上物亦難認為「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 物」,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或準 用;上訴人雖主張越界部分並非純鐵皮屋、雨遮,尚包含鋼 筋混凝土部分,惟其僅提出自行繪製圖說與不知何處拍攝之 照片,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應知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或至遲於102年間系爭房屋拍 賣時已知越界情事,然均未提出確切證明,且依系爭土地前 所有權人即證人藍青峯之證詞,亦可見其係於101年至103間 始因法院通知而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其並不知悉越界 建築者為何人,且其曾要求系爭房屋前使用人蘭陽南海宮住 持即訴外人何登和拆除越界之香客大樓,惟藍青峯因當時並 不知悉尚有系爭地上物越界,亦不確定是何人越界,故未要 求拆除,足見上訴人所謂原所有權人知悉越界時點亦非「建 築當時」,其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應有誤會。況系爭房屋投標公告已載 明系爭土地非債務人所有,占用土地之權源不明,請投標人 注意等節,足見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前早已知悉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有遭拆除風險,卻仍執意投標 買入,自應負擔拆除義務。  ㈢再者,系爭地上物存在至少已13年以上,倘依上訴人主張更 已逾30年,經折舊後系爭地上物已無任何價值,而系爭占用 範圍雖價值不高,然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為山坡保育地 ,不可移作他用,倘其上存有系爭地上物而作建築使用,即 與使用目的不符,除被上訴人可能因此遭受主管機關裁罰外 ,更造成被上訴人申請農用證明及處分系爭土地之困難,是 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較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高,顯無理由。 況系爭房屋業經主管機關認定高達2,000㎡以上屬違章建築, 整體建物均應遭拆除。從而,本件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既 非系爭房屋之主建物結構,並不致影響安全,且亦與公益無 涉,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免為全 部之移去,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始提出 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 利濫用情事等語。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 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拍賣公 告上已註明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占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不明,故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系爭占用範圍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惟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非大範圍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 由此可知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之情形,況依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藍青峯於錄音檔中所為陳述,應足明確得悉 藍青峯於蘭陽南海宮興建系爭房屋時即知有越界情形而未提 出異議,且系爭土地係藍青峯繼承其父即訴外人藍萬基而來 ,而藍萬基在蘭陽南海宮興建後始另行分割出系爭土地,則 其於辦理分割時,自會經過測量畫線以確定經界之程序,故 藍萬基當時亦應即知悉有越界情事,然其等均未表示異議,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拆除 。至藍青峯雖於本院證述其於101至103年間收受法院公文始 知有越界等語,惟法院公文並未指明越界範圍,而依上開藍 青峯於錄音檔所陳述之內容,其明確知悉越界範圍約一步半 之距離,核與實際測量情形相符,顯然其並非從法院公文處 得悉,故藍青峯應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情事,且其應係 認為無須表示異議,始未曾有任何向法院反應或向建物權利 人反應之情,是本件自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情形。  ㈡縱認本件不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情形,惟上訴人係 於103年4月2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因蘭陽南海宮長年 無權占用,上訴人直至113年5月間聲請再點交,始取得系爭 房屋之占有使用權限。而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 圖可見,系爭占用範圍面積合計212.47㎡(計算式:61.15㎡+ 7.17㎡+144.15㎡=212.47㎡),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590元/㎡,是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屋 占用範圍之價值僅125,357元。然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雨 遮,面積61.15㎡,相當於18.5坪,以每坪最低造價5,000元 計,須9.2萬餘元,另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雨遮及鐵皮屋 ,面積144.15㎡,相當於43.6坪,以每坪最低造價5,000元計 ,須21.8萬餘元,是不計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泥地上物 ,系爭地上物造價即約計31萬元,已高於系爭占用範圍之價 值,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占用範圍可利用之經濟效益甚微, 遠低於上訴人須拆除之費用及系爭地上物依附於蘭陽南海宮 主建物做為祭祀、避雨等之使用價值,況越界部分,亦非純 鐵皮屋頂、雨遮,尚有鋼筋混凝土之部分,是如上訴人須拆 除因之所受損害及費用,與被上訴人所獲利益之差距將更加 擴大,若再加計本件訴訟中拆除之勞費等等,上訴人因之所 受損害明顯高於被上訴人之利益甚多。復且,被上訴人於買 受系爭土地前即與上訴人間有多起訴訟,前經其配偶即訴外 人林寶村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訴訟未果後,始另覓代書接洽 購入系爭土地,其購入之目的,顯然意在興訟、損害上訴人 ,有權利濫用之虞,依民法第796條之1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雨遮 (面積61.15㎡)、編號B部分水泥地上物(面積7.17㎡)、編 號C部分雨遮及鐵皮屋(面積144.15㎡)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劉期來,於88年7月7日申報買賣 移轉予何登和、張順吉、陳貞珍、林錫金、練燦河等5人,9 2年7月15日申報買賣移轉予蘭陽南海宮,103年4月25日申報 拍賣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現在唯一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㈢  ㈢系爭房屋一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1 5㎡,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7.17㎡,水泥地上物、水池) 、編號C部分(面積144.15㎡,雨遮、鐵皮屋)之系爭占用範 圍。 五、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及本院論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而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占用範圍,上訴人固不 爭執其為系爭地上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 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有無 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系爭地 上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  ⒈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次按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 之,修正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8條之3復有明文。觀諸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 ,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 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 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等語 ,足見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者,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 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9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 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 適用。另「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 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 ,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 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 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越界 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 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主 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知悉系爭房屋越界 而未於相當時間提出異議,且系爭地上物係於81年間搭建完 成,而系爭房屋則係於103年間經上訴人拍賣取得,而拍賣 公告既載明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包含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至遲應於系爭房屋拍賣期間,已可得知悉系爭房 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固據其提出拍賣公告、 空照圖、藍青峯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陳淑芳間之對話錄音 檔暨譯文、簡訊截圖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本 院卷第37至53頁、第145至151頁、第189至199頁)。惟查, 系爭房屋之主建物係於77年11月所興建,為加強磚造建物, 歷經22年後始於99年7月至100年9月間增建鋼筋混凝土造及 鋼鐵造建物,此亦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原 審卷第39頁),而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雨遮、 鐵皮屋之地上物係於99年間興建鋼鐵造建物時所增建,亦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8頁),上訴人雖於本 院改主張系爭地上物應均為81年間搭建完成,並提出空照圖 為佐(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欲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3 3頁),惟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及本院調閱之航照圖( 見本院卷第207頁),於91年間顯無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雨遮存在,上訴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 4頁),且上訴人撤銷自認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 第233頁),足見其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雨遮係於81年間 搭建,並無可採。 ⒊再者,無論系爭地上物究係於81或99年間增建,觀諸卷附地 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知(見本院卷第245至253 頁),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1土 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藍萬基,其於92年10月7日先分割增加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1-1土地), 復於94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031土地移轉登記予 藍青峯,藍青峯則又於99年2月2日再分割增加系爭土地,其 後再因配偶贈與及買賣為登記原因,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 有權,而據藍青峯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土地曾是伊所 有,伊是自父親藍萬基取得,伊以前並不清楚藍萬基所有之 土地位於何處,伊係於101、102年間因法院寄發通知,始知 悉雨遮有跨越至系爭土地上,在此之前伊並不知悉有越界, 越界之人為何人,伊也不清楚,也不知道要找何人處理,伊 想說僅有雨棚占用,大概寬度1.5步距離,長度部分不清楚 ,伊是第三人,因為法院有通知才知悉,然伊並不清楚到底 何人搭建雨遮,又怕告錯人變誣告,所以一直放著沒有積極 處理,現在系爭房屋是何人所有,伊也不清楚,伊只記得之 前蘭陽南海宮有搭建簡易鐵皮之香客大樓,伊有告訴當時的 廟公何登和,對方也就在伊通知後拆除,確切時間伊不記得 ,也不確定是寄存證信函或是口頭告知,伊當時並不知道雨 遮亦有跨越到系爭土地,是迄至101、102年間法院寄通知給 伊,因為有測量圖,伊才知悉另有占用,但占用範圍是何種 結構伊並不清楚,亦不知是何人跨越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至268頁),堪認系爭地上物於增建時,藍青峯並不知悉有 越界之情。又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於增建當時,系爭土地之 原始所有權人藍萬基有何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之情事,僅泛稱 略以:藍萬基曾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應知悉有越界乙節,然 此為上訴人單方揣測之詞,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縱如上訴人 所稱藍萬基於92年間分割出系爭土地時有辦理鑑界,或藍青 峯於102年間因法院之拍賣公告而知悉越界建築情事乙節屬 實,亦均屬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仍無本條之適用。況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泥地上物僅為廟宇之水泥雕像,顯 非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依上說明,並無民 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地上物建築時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之事實,自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占用部分。 ⒋至上訴人復主張依其母親陳淑芳與藍青峯間之對話錄音檔內容,藍青峯曾表示:「蘭陽南海宮在蓋的時候沒有這一條線」、「我爸爸說這是福地,所以給它分割,我現在帶你去看,你就看到了,平平平!」、「我知道南海宮後面的遮雨棚,你的遮雨棚都是用我的地。」、「老實說,我要這個是要做什麼?我是在下面在用的,我帶你去看」;「啊這個人家廟開始建的時候就這樣了」;「伊建好的時候就是這樣,這排喔差不多走路一步都是我的地,那跟你這相同啦,我用不到,他較高我較低,你較高我較低,我要怎麼用?對不對?我要跟人討就沒意思。」、「這個雨遮全部用到我的地啦!連這個廁所,整排都中。這些樹都我種的耶,樹我種的耶,種了十幾年,現在這麼大叢」等語,可見藍青峯應於蘭陽南海宮興建時即知有越界之情形,而未為異議,故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依藍青峯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已明確表示其係於101至103年間因系爭房屋拍賣事件,法院寄發測量圖,其始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乙節,業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前揭錄音檔予藍青峯確認後,其亦證述略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6土地)現為伊所有,在下方,但系爭1031-1土地地勢比較高,所以那條路伊用不到,伊當時意思係指系爭966土地用不到,伊所有之系爭966土地自己就有路可以對外通行,而系爭土地並沒有鄰路,所以有人要買伊就賣,伊跟陳淑芳說如果其也要買,伊也會賣;101、102年間法院寄通知給伊,因為有測量圖,伊才知悉有占用,但占用範圍是何種結構伊並不清楚,亦不知是何人跨建,伊是基督徒,不喜歡去廟裡面,所以只有在父親往生後跟代書進去確認過1次,後來因為在112年5月間伊要埋涵洞,跟陳淑芳聯繫才又再去1次,對於蘭陽南海宮使用情況不瞭解,遮雨棚、鐵皮香客大樓是否是同時蓋伊也不知道,伊是在101至103年間才知道雨遮有跨越,在法院通知之前,鐵皮香客大樓是代書帶伊去看伊父親留下來之土地,伊就發現蘭陽南海宮有占用,伊去問何登和怎麼無權占用,其表示有搭建香客大樓之必要,伊就跟其說看要不要把該處土地買下,其僅表示辦完喪事後就會將香客大樓拆除;伊通知何登和拆除蘭陽南海宮香客大樓時並不知道雨遮亦有跨越到系爭土地,看起來就是房屋、遮雨棚,伊不知道有碰到伊的地;伊未鑑界的時候也不清楚,陳淑芳跟伊問很多事情,有時候問下面系爭966土地 ,有時候問系爭土地,剛才錄音有很多話都沒有跑出來,伊覺得伊當時跟陳淑芳說很多話,其僅提出對其有利部分;伊有向賴太太(按即指陳淑芳)表示,伊跟要這塊地要幹嘛,如果伊要那塊地,遊覽車經過就會掉下去;當時陳淑芳說,雨遮不是其蓋的,是80幾年間存在,因為伊在心裡想80幾年伊才40幾歲,那時有沒有蘭陽南海宮伊也不知道,也搞不清楚有搭建什麼,所以伊就隨口回其說對,很早就蓋了,但實際情形伊是在101至103 年間才知道雨遮有跨越到伊的系爭土地,雨遮到底是不是在80幾年蓋的伊並不清楚,因為其問題很多,伊就隨口說對以前的人蓋的,沒有要跟其爭論,伊只告訴其法院於101至103年間有來信,雨遮處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本院衡以藍青峯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於作證過程中亦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事項而陳述,應無頗偏一方之理,其證詞之憑信性自無疑義,是上訴人片面擷取藍青峯與陳淑芳間於訴訟外之對話內容,主張藍青峯於系爭地上物增建時,其已明確知悉越界云云,係屬無稽。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免除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 準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現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 定,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時,亦適用之。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又引民法第796條之1條規定,主張系爭地上物有 部分屬系爭房屋主建物牆面,於利益權衡之下,得免予移去 或拆除等語,惟觀諸卷附現場履勘照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水泥地上物為水泥雕像及水池(見原審卷第80頁),與 系爭房屋主結構顯然無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雨遮 、鐵皮屋,其結構均非屬鋼筋混凝土造,亦難認有被上訴人 主張拆除後將影響系爭房屋主建物牆面之情事。再者,縱為 主建物之牆面,亦非不能先行完成補強支撐後再拆除無權占 用之部分,且非不得經現今建築工法及技術加以修補後,繼 續維持可供經濟使用之狀態,非謂一旦須拆除,系爭房屋之 主結構必然會遭受嚴重影響,或必生安全疑慮或將倒塌。復 且,經本院曉諭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地上物屬系爭房屋之主 要結構,拆除後將會導致系爭房屋倒塌,或致未拆除部分受 損無法使用,有何舉證(見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僅具狀 陳明略以:捨棄越界部分有包含系爭房屋主結構體之主張, 並無另行履勘或鑑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 坦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鐵皮屋係供作曬衣物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68頁),並非供人居住使用,足見該部分鐵 皮屋並非屬重大經濟價值之建物,再鐵皮屋之拆除甚為簡單 ,鐵皮屋內之鋼梁亦可輕易加蓋,並無困難,足見系爭地上 物價值不高,且屬私人所有,而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拍 賣公告(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亦可知上訴人在拍賣取 得系爭房屋之前,早已知悉系爭地上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恐有遭請求拆除之風險,況系爭房屋主結構均係坐落於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5土地),而宜蘭縣 政府業以系爭房屋為擅自建造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 定,發函通知系爭965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寶村,如未按期補 辦建照將依法拆除,此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違章建築補辦 手續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堪認系爭房 屋本身即屬違章建築,若拆除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及社會 之損失不大,且與社會整體經濟無涉,亦無關公共利益,故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準 用,自不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或變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占用範圍提出法律上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範 圍返還被上訴人,雖使上訴人喪失就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收 益及處分之利益,然被上訴人收回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僅係 個人權利之行使,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專以損害上 訴人為目的,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屬權 利濫用等語,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1

ILDV-113-簡上-2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蓁宏行 法定代理人 胡凃素梅 代 理 人 賴昭彤律師 相 對 人 卉多實業有限公司 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沈照翔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油公司)販售之MIRAGE機車專用機油(下稱美耐吉機油 )經銷商,聲請人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經 由相對人之業務員賴建元向相對人訂購如附表一「貨物品項 」及「訂購數量」欄所示貨物(下合稱系爭訂單),且依雙 方交易之「搭贈」約定,相對人實際應交付聲請人之貨物數 量為附表一「訂購數量」欄加計「搭贈數量」欄之合計數。 聲請人已付清系爭訂單之價金,惟相對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 訂單有「搭贈」之約定,並僅持續出貨至113年7月20日止, 其後即拒絕將系爭訂單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不包含未出貨之 搭贈貨物)交付聲請人。茲因兩造就相對人依系爭訂單應交 付聲請人之貨物數量是否已交付完畢發生爭執,聲請人遂起 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而因相對人拒絕出貨,致聲請人無庫 存可出貨予客戶,遭客戶質疑聲請人供貨穩定性,而有要求 解約、退款及轉向聲請人之競爭者購買貨物之情事,倘不先 命相對人給付附表二所示貨物,則聲請人將因持續無法供貨 給客戶,而遭客戶退單、轉單,陸續流失客戶且遭受索賠, 造成短期間內因需賠償大筆資金予客戶或另行以高價購買貨 物給客戶,致聲請人除受有雙重支付貨款損失外,並將產生 巨大資金缺口而周轉不靈,危及聲請人之經營及商譽,如相 對人能先將附表二所示貨物交付聲請人,將緩解聲請人急迫 之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以新臺幣(下同)1,348,115元現 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附表二所示貨物。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中油公司已於113年9月30日 終止美耐吉機油經銷契約,相對人已非中油公司之美耐吉機 油經銷商,無法向中油公司訂購任何美耐吉機油,且相對人 目前已無美耐吉機油存放在中油公司,故亦無法向中油公司 提領貨物交付聲請人。而聲請人現為中油公司之美耐吉機油 試銷商,得自行向中油公司訂購客戶所需之各型號美耐吉機 油,且依聲請人所述,兩造爭議僅涉及貨款給付問題,至多 為損害賠償問題。另賴建元已於113年6月6日離職,聲請人 與賴建元於113年6月12日所核對聲證7之結算表(見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5號卷,下稱25號卷,第47頁)所載 各時間訂購單之未出貨數量已有可議之處,且聲請人爭執附 表一、二「單價」欄所示之單價,並因聲請人主張之訂單有 搭贈數量過高、聲請人之客戶提貨日期距離系爭訂單訂貨日 期過久等違背交易經驗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之主張應非事實 ,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使定暫時狀態處分 亦因相對人目前已無法交付任何貨物,而無從執行等語。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經查:聲請人 主張系爭訂單有附表一所示「搭贈」數量之約定、相對人尚 未依約將系爭訂單應交付聲請人之貨物全數交付完畢,然相 對人拒不依約交付貨物,聲請人因而提起本案訴訟等語,業 據提出訂單、銷貨單、數量結算表、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負 責人LINE對話擷圖等為佐,並有本案訴訟卷宗可按,堪認聲 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惟中油公司已於 113年9月30日終止與相對人間之美耐吉機油經銷契約,相對 人已非中油公司之美耐吉機油經銷商,而聲請人現為中油公 司美耐吉機油之試銷商,為聲請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78-79頁),則聲請人如有交付美耐吉機油予其客戶之需 求,聲請人已可逕以其試銷商之地位直接向中油公司訂購而 取得貨物,並無無法履行交付貨物予其客戶,造成客戶退單 、轉單而流失客戶,致有損及聲請人商譽之急迫危險或重大 損害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情事。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已付清 系爭訂單之全部貨款,如由聲請人另支付價金取得美耐吉機 油,聲請人將受有重複支出貨款導致巨大資金缺口之重大損 害等語。然系爭訂單約定之單價暨聲請人是否已付清價金、 有無「搭贈」約定暨其數量、相對人依系爭訂單應交付聲請 人之貨物數量,為本案訴訟兩造之實體爭執事項,尚待本案 訴訟審理釐清,委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應予審酌之事 項,況聲請人既主張其自106年起至112年3月止陸續給付相 對人高達1700餘萬元之貨款,卻迄今未尚有價金逾1100萬元 之貨物未領取(見本院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此實與一般經 營商業營利之公司行號間之交易常態,通常均係買方先付少 量定金、取得貨物後方付清價款之交易常態相悖,依聲請人 之主張,足見聲請人實為資金殷實之商號,而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釋明其資金有造成重大缺口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本件因聲請人之資金問題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難採憑。再衡之相對人現已 非中油公司美耐吉機油之經銷商,無法以經銷商地位自中油 公司取得美耐吉機油之情形下,本件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規定命相對人給付附表二所示 貨物,亦難以執行。是綜合上開各情,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       貨物品項 訂購數量/單位:打 單價 搭贈數量/單位:打 訂單日期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1500打 675元 6000打 106年8月11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1L) 1000打 835元 400打 110年11月1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4600打 675元 1840打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200打 625元 80打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5L) 400打 675元 160打 111年11月18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2500打 710元 1125打 112年3月16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800打 660元 360打 Mirage 4T陶瓷汽缸機油-15w/40-0.8L 500打 750元 225打 Mirage 4T噴射引擎SM機車油10w/40-1L 100打 1,180元 45打 附表二:      貨物品項 給付數量/單位:打 單價   總價 訂單日期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138打 675元 93,150元 106年8月11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1L) 535打 835元 446,725元 110年11月1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4,600打 675元 3,105,000元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5L) 183打 675元 123,525元 111年11月18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2,500打 710元 1,775,000元 112年3月16日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650打 660元 429,000元 Mirage 4T陶瓷汽缸機油-15w/40-0.8L 350打 750元 262,500元 Mirage 4T噴射引擎SM機車油10w/40-1L 30打 1,180元 35,400元 總金額 6,270,30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03

TCDV-113-全-141-20241203-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38號 再審 原告 賴建元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再審 被告 賴東亮 賴國棟 賴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賴葉河所有,賴葉河 死亡後,由賴葉河全體繼承人12人協議分割,將系爭土地分 由男性繼承人即再審被告3人、賴銘章、賴圭彬、賴文崧(下 合稱賴銘章兄弟6人)繼承,僅先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賴 馨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父親賴銘章所有,然 公同共有之債,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故本件僅由再審 被告起訴,而未由繼承人一同起訴,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 查當事人是否適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認系 爭土地由繼承人共同借名登記予賴銘章,終止借名契約應由 其等共同為之,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對伊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即為合法,違反民法第263條、第25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6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本件若認賴銘章僅為系爭土地 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何以系爭土地之出租、管理及除去佃租 等均由其處理,借名人則毫無作為,原確定判決顯已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 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 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 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 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又證人為 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 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 關係,其所為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198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賴葉河所有,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12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土地分由賴銘章兄弟6人繼承,因系爭土地屬於農地,依當時法令限制承受人以自耕農為限,其等遂先與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賴馨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賴馨,嗣與賴馨終止該借名契約,再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賴銘章,約定待其處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完畢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分別返還其餘兄弟,再審被告係就其各自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與賴銘章成立借名契約,各該借名契約因賴銘章死亡而終止之事實,有經賴馨確認無誤之「父親賴葉河遺下孝威段5筆土地應為六兄弟共有確認書」、賴銘章於95年9月15日手寫筆記、證人賴馨及賴文崧之證詞,暨再審被告持有系爭土地71至76年間田賦實物繳納書、72至77年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終止系爭土地上佃農吳圳銅三七五租約經宜蘭縣五結鄉核准之函文正本資料為憑,因而認定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認本件具備當事人適格。核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第280條規定錯誤,衡之亦無再審原告所指認定有借名登記及採信賴文崧之證言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對其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違反民法第258條、第263條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賴銘章兄弟6人間借名契約關係,於賴銘章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已經消滅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並非認定該借名契約因再審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自無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63條規定錯誤之情形。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6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再審原告主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14

TPHV-113-重再-38-20241114-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8號 再審 原告 賴建元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再審 被告 賴東亮 賴國棟 賴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7萬4,390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12萬1,973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被 告前訴請再審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經原確定判決為其勝 訴之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額(即各筆土地於第一審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返還土 地面積之加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 7萬4,3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2萬2,973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再審裁判費12萬1,973元。茲限再 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2,498元/㎡(公告土地現值)×2,810㎡(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3,509,690元。 2 同段149-1地號 同段122地號 2,900元/㎡(公告土地現值)×58㎡(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84,100元。 3 同段252地號 同段500地號 2,300元/㎡(公告土地現值)×2,346㎡(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2,697,900元。 4 同段253地號 同段501地號 2,300元/㎡(公告土地現值)×1,071㎡(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1,231,650元。 5 同段254-6地號 同段510地號 2,900元/㎡(公告土地現值)×449㎡(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651,050元。 合計 8,174,390元(3,509,690元+84,100元+2,697,900元+1,231,650元+651,05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8

TPHV-113-重再-38-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黄千瑋 住○○縣○○市○○街00號 相 對 人 陳淑芳 賴瀞泳即賴雯瑛 賴建元 賴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倘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 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 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抗告人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拆 屋還地,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 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另案訴 訟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相對人為門牌號碼○○縣○○ 市○○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抗告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查明屬實。而抗告人 另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向原法院員林簡易庭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經原法院員林簡易庭以110年度員簡字第51號事件 受理並於113年1月23日為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 )受理中。茲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法院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 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需以系爭土地分割訴訟是否成立為判 斷準據,縱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案可能影響本 件訴訟判決結果之執行,另案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是原審認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尚屬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V-113-抗-36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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