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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2號 原 告 賴仕昕 被 告 邱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3樓303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 分如各期以新臺幣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3樓303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全體 共有人5,700元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 )。核其所為,係屬更正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參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韋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6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賴建廷、賴仕函共有, 原告權利範圍為3分1。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住 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6 日至111年1月16日,押金為11,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當月租金5,500元。嗣租約到期即111年1月16日後,兩 造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另於112年1月後合意約定租金加 計水電費用200元為5,700元至今。詎料被告於113年1月10日 後即無故積欠租金,屢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被告催討無果。被告截至113年5月16日為止,已積欠5個 月房租共28,500元,扣除押金後尚欠17,500元,原告先後於 113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24日以潮州郵局存證號碼000036號 及潮州新生路存證號碼00005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及催告 取回屋內物品之意思表示及通知(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 並於114年1月16日再度向被告為定期催告及通知終止兩造不 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440條、第767條第1 項等規定或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自得擇一為有利,向被告 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及更正 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住宅租賃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3-30、97-102頁),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45-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 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請求給付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至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出租 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 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被告自113年1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5,700元,截至同 年5月已積欠5個月,扣除押金後仍積欠17,500元,則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17,500元,應屬有據。再者,被告遲付租金 之總額已逾兩造約定之月租金2月,則原告於定期催告後, 自得主張終止租約。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為催告及對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不定期租賃至遲於113年6 月24日發生終止效力等語,然:  ①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先於113年5月16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表明:本人於113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台端 付清租金,台端迄未履行,特依法以本函終止租約,請台端 於文到後立即付清租金並遷讓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7頁); 復於同年6月24日又以存證信函重申前述之餘,再表明:台 端於文到後至113年7月7日前自行回收屋內物品,本人將於7 月8日後以廢棄物處理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9頁)。  ②佐以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有無系爭存證信函所提及之原告於113 年5月15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自承:5月15日 是筆誤,應該是5月16日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足認 原告前未向被告為定期催告,又系爭存證信函無得作為原告 有為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兩造不定期租賃關係 至遲於113年6月24日發生終止效力乙節,即無足取。  ⒊原告復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向被告定期5日催 告給付房租,逾期終止兩造租賃關係等情(本院卷第90頁) ,而該次庭期筆錄已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生送達效 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則依上開最 高法院之意旨,可認兩造租賃關係已於送達被告後5日即114 年2月9日為合法終止,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⒋附予敘明者,原告之請求,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之,則 就其主張之民法第44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部分,毋庸再予 論斷。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 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不定期租賃關係已於114年2月9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自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卻仍消極不將 系爭房屋返還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審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復兩造 約定之月租金為5,700元等節,堪認原告主張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月數額為1,900元計算(計算式:5,700元3=1 ,900元),尚屬適當。故原告主張自114年2月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元之範圍內,應 為足取;逾此之範圍者,即113年5月17日起至114年2月8日 間之按月不當得利,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無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0

CCEV-113-潮簡-892-202503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志 沈峻麒 莊正威 林家慶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鍾鈺晴 (原名鍾枷茹)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蕭宏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瀟湘」、綽號「志哥」)、許哲維、王浩雨(左列 2人另聲請併辦)、沈峻麒(飛機暱稱「西風」)、莊正威 、許進安、陳怡妏(左列2人另聲請併辦)、林家慶及鍾鈺 晴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參與由簡文詮(另聲請併辦) 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該組織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 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將帳戶提供者集中於定點。嗣上開詐欺 集團及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林家慶、陳怡妏依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由沈峻麒找尋其他金融帳戶提供者,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轉匯詐欺所得;蕭宏志、王浩雨、許哲維指示莊正威 、許進安、陳怡妏、林家慶、鍾鈺晴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 62巷之諾貝爾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高雄三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 高雄85大樓25樓25室等處所,看管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張富豪;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康乘鹿;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黃羽岑( 張富豪、康乘鹿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黃羽岑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簡文詮交付現金與王浩雨,再 由王浩雨轉交與許哲維,用以支應看管受控制人頭所需食宿 費用、看管人員薪資等費用,另由許進安載送受控制人頭至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補發帳戶資料等事宜。嗣集團內身分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許智勝,致其陷 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 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前揭款項遂遭附表二所示 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一空或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經層層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受控制人頭獲釋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蕭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 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 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 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 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 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 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 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 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 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 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 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 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 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 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 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 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 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 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 一獨立之訴而言;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一案, 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97號起訴簡文詮、王浩雨、黃彥鈞、黃瀝 緯、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許嘉軒、楊振義、賴建廷、 徐佩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簡 文詮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簡文詮、王浩雨、黃彥鈞、黃瀝緯、凃宥邑、程子 恆、朱得雄、許嘉軒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嫌;「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詐騙下列被害人:王鳳洲、邱 薏樺、謝秋權、黃淑惠、邱于庭、何毓麗、陳麗珠、陳李珍 、許予亭、康芯縷、李秀妹、鄭妍玲、李怡璇、徐鵬翔、李 國雄、盧武賢、洪勤菱、吳竣達及私行拘禁被害人周旭紳。 檢察官事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8556號、112年度偵字第211 14號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9號案件審理中,事後追加起訴之被告除「本案」起訴之 被告簡文詮、王浩雨外,並追加許哲維、許進安、陳怡妏、 黃昱棠、張宜傑、許春長為被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詐 騙被害人王世杰等人。事後檢察官又以112年度偵字第31730 號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第二次追加),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 告蕭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均非「本案 」起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與「本案」乃係在不同時間、對 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彼此並無關聯性,故追加起訴被告蕭 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部分,核與「本案 」間,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本件追加起 訴既與「本案」間無直接之相牽連關係,而屬不得合法進行 追加之「牽連再牽連」案件,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 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關名稱 1 陳怡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 林家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家慶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二層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三層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1 許智勝 (未提告) 於111年1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結識許智勝,以暱稱「陳臆純」為名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樂天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6分許,轉帳210萬元 劉隴琥(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3月4日13時7分許,轉帳200萬元 ⑵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轉帳10萬元 林家慶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分別轉帳200萬元、10萬元 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紀登議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決確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徐銘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67號偵辦中)於111年3月4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2025-03-20

KSDM-113-金訴-437-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5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5、9299、9456、95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廷(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 頁),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不 在本院之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其他告訴人洽談和解,有 部分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並未到場,且與2位告訴人請求賠 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被告已知其所犯下之錯誤,希望給予從 輕量刑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然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CAJIGAL OOOOOO BARBO 、翁○嘉及林○穎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9號調解筆錄在卷; 至其他告訴人雖經原審排定於113年9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 然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調解,部分告訴人到庭後未能達成調解 ,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暨其於原審自 述大學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家人斷絕關係並無往來、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尚須處理以前的賭博債務、目前經濟狀況尚可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及說明考量其犯12次竊盜罪,被害人不同、罪質相 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極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 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及就附表編號4、8至12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理由。 經核原審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請 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 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 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 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 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 意旨固稱其願與其他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然原審已依被告 聲請而將本案移付調解,被告除與告訴人CAJIGAL OOOOOO B ARBO、翁○嘉及林○穎達成調解外,因有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調 解,部分告訴人到庭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 於審判期日通知告訴人時,再次將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之意旨記載於傳票上,除告訴人潘○凡到庭表示和解條件 外,其餘尚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均未到庭,且被告亦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是以,被告既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提出其具 體賠償方案,且尚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僅有告訴人潘○凡到 庭,本院認為不宜逕行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審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關於刑之部分(不含罪名及沒收) 1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TCHM-113-上易-887-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並已於警詢時賠償告訴人損失之3,000元,於犯罪後 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取之 3,000元已於警詢時賠償告訴人,雖為其犯罪所得,但若在 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賴建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之              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廷前於民國110年、113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1 7分許,於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與永華八街口工地欲求 職之際,見吳秀英所有之包包(內有錢包1個及錢包內之現金 新臺幣3,000元)放置於該工地20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未有證據證明有攜持兇器)竊取 吳秀英上開包包,並於取走其內現金3,000元後,即將包包 及錢包棄置於工地13樓,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吳 秀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建廷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英、曾智祥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指認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被告案 發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當場履行完畢(賠 償3,000元),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其刑責等節,請審酌上 情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簡-49-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廷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72號、113年度執字第1290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建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賴建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 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 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 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賴建廷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 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罪名之宣告刑及已定執行刑加計之 總和(拘役100日,依法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均為罪質相同 之竊盜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8月3日、8月4日,揆諸前 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 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並參酌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具狀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執通知後並未回覆意見等情(見本院聲卷第 17至21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受刑人賴建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1次)、拘役30日(1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3次)、拘役30日(1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日、8月4日 112年8月3日、8月4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16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93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54號 112年度易字第37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3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54號 112年度易字第37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應執行拘役40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已執畢) (應執行拘役60日)臺中地檢113段直字第12904號(尚未執行)

2024-11-12

TCDM-113-聲-3269-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苹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 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 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 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 ,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 追加起訴之「後案」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式 即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意旨可 資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宋苹翠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6號、第16567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審 理中,因本案與前開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查,前開被告繫屬於本院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27日宣判,此有該案件審理筆錄 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就與前開案件有相牽 連關係之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23日發文檢送卷證 ,經本院於同日16時收文繫屬,有卷附收文戳章可稽。故本 案之追加起訴,顯係在本院前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是與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認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而屬起訴違背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4號   被   告 宋苹翠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5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璧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苹翠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 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 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謀求利益,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Glen」、「 士傑」、「FPS」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詐騙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宋苹翠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至17日,經由LINE通 訊軟體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供予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人, 隨後依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指示,設立凱基銀行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虛擬通貨平台虛擬帳戶,下 稱凱基帳戶)、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虛擬通貨平台虛擬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負責將匯入台新 帳戶之金錢轉匯至凱基帳戶、遠東帳戶,再購買USDT即泰達 幣等虛擬貨幣,轉至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指定之電 子錢包,或至ATM提款後至超商以繳費方式將現金匯入不詳 之虛擬通貨平台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 約定可取得報酬。另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匯入宋苹翠之台新帳戶,宋苹翠再依指示以上述方式轉匯至 凱基帳戶、遠東帳戶並依序購入虛擬貨幣後,轉至LINE暱稱 「旭威資訊-子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或提款以繳費 之方式匯入不詳之虛擬通貨平台虛擬帳戶,以此二方式使詐 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 追查。 二、案經郭孟慈、曾弘彰、賴建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宋苹翠於警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宋苹翠偵查中提供與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對話截圖1份 被告宋苹翠為求賺取報酬,將其名下台新帳戶提供與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如附表一之人匯款,並再依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存入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以繳費之方式匯入不詳之虛擬通貨平台虛擬帳戶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506、1656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案件審理中(璧股),有上開案件之起訴 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 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 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 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 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 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 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 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024-11-07

TNDM-113-金訴-2263-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葦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82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6號、第12458號、第29297號 、第292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 事實欄一)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家葦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葦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324頁),被告並就被訴詐欺取財(即原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 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1罪】,見原判 決書第6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 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㈡查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先 後於原審及本院或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依約 給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9、14、16、19、20、21,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6號和解筆錄、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 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4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5頁、第139至140頁、第207至213頁),或直接匯款告訴人 之方式(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5、6、13、15,有退 款證明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9074卷第79至89頁;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以 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之損害;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8、10、 11、12、17、18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 具狀對本案表示意見,考量被告已與所有經通知到庭之告訴 人均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半數以上之告訴人,使其等之財產 損害得以完全填補,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7、8、10、11、12、17、1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 數額均在新臺幣(下同)5,600元以下,並衡酌被告如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衡情容有法重情輕, 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犯行(共21罪),均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 權,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1罪),並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或於原審及本院與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間達成和解,或直接賠償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且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 ,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業如前述,原審於此情況 為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而未就此犯後 態度上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容有未恰。原審有上開量刑不 當之情況,且未敘明何以有前開量刑之理由,量刑均難謂妥 適,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不思透過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與「 小吳」共同利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遊 戲主機之訊息,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告訴人受 騙匯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歷次 審理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期間陸續與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半數以上之告訴人或達成和解,或直接賠償其等 損害,又被告於本院雖表達欲與尚未和解之告訴人進行和解 ,但因無法與其等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惟仍可徵被告並非 毫無悔意,亦願出面承擔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大學肄業,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 ,見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 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剩餘金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已還款金額 是否和解 ⒈ 歐建忠 1萬8,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8,000元 否 ⒉ 林柏安 2萬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2萬元 否 ⒊ 陳伯豪 1萬7,5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2萬1,500元 是 ⒋ 郭昱槿 1萬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元 否 ⒌ 蔡和穎 1萬8,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8,000元 否 ⒍ 莊順騰 5,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5,000元 否 ⒎ 鄭偉志 1,000元 1,0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⒏ 洪家逸 5,600元 5,6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⒐ 郭芳廷 5,6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6,800元 是 ⒑ 朱天岳 5,500元 5,5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⒒ 洪祥恩 2,500元 2,5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⒓ 吳俊宏 5,100元 5,1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⒔ 鄭宇廷 5,6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5,600元 是 ⒕ 蔡佳霖 5,5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8,000元 是 ⒖ 李雨蓁 6,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6,000元 是 ⒗ 范仁愷 2萬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2萬1,000元 是 ⒘ 王群皓 2,500元 2,5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⒙ 吳侑潤 2,600元 2,6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⒚ 陳俊光 6,1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6,100元 是 ⒛ 衛泰元 5,8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5,800元 是  賴建廷 7,6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4,000元 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6 號、第12458號、第29297號、第292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葦犯如附表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 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均明 知其等未販售遊戲主機,竟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5月至7月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附表 所示之暱稱「林家葦」等名義,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附表 所示之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SONY廠牌PS5或PS4等遊戲主 機之不實訊息,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其等臉書帳號隨 即遭封鎖,林家葦或「小吳」亦未出貨各該遊戲主機,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林家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14時38分許,在不 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葦」名義,向經營「 九球運動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許世 榮投注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運動彩券1張,並佯稱同(21 )日晚間將前往該彩券行支付款項,並冒用「蘇志傑」身分 而使用蘇志傑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蘇志傑於110 年7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中平店」遺失 該張國民身分證)傳送予許世榮,致許世榮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而投注購買運動彩券5萬元,而該彩券未中獎。嗣許世 榮向林家葦收取上開款項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許世榮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賴建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歐建忠、林柏安、陳柏豪、郭昱槿、蔡和穎、莊順騰、鄭 偉志、洪家逸、郭芳廷、朱天岳、洪祥恩、吳俊宏、鄭宇 廷、蔡佳霖、李雨蓁、范仁愷、王群皓、吳侑潤、陳俊光 、衛泰元、賴建廷,及證人鄭嘉宇、劉祥晉、吳彥均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蘇志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5459 卷第23至25、29至31、37至38、41至44、47至48、51至52 、55至58、63至68、87至89、91至93、97至99、103至105 頁;偵6244卷第13至14、19至21、23至27、29至31頁;偵 12306卷第4至6、32至33頁;偵29297卷第3至5頁;高警刑 大00000000000卷第70至75、206至209、214至215、224至 226、229至230、236至23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跨行轉帳轉出 明細表、雷霆興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雷字第11009270 01號函、宇誠資訊社與雷霆數位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第 三方支付金流平台服務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家 葦之Facebook帳戶IP地址查詢結果、「蘇志傑」之Facebo ok帳戶IP地址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四隊10分隊110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同分隊111年5月3 1日職務報告、退款證明書6份等件附卷可稽(偵6244卷第3 3、35、37、39、41至43、45、47、51、55至57、61、63 、65、67至81、83、89、91、93至97、99、101、103、10 5至117、119頁;偵12306卷第10至22頁;偵12458卷第17 頁;偵9074卷第15、69頁;偵21965卷第31頁;他5459卷 第33、35至36、61、95、101、135至160、178至183頁; 高警刑大00000000000卷第19至26、35至37、60至65、89 至93、100、103至106、111至114、117至121、124至126 、173、183、189、193至197、205、210至213、216至223 、227、228、231至235、239至242)。是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家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LINE暱稱 「林家葦」之人不是我,運動彩券還在老闆許世榮手上, 我也沒有拿到運動彩券,當時有人傳送「蘇志傑」身分證 給老闆看,所以他才相信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九球運動彩券行負責人許世榮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於110年4、5月時,到九球運動彩券行買彩券,當時 他買1萬元運動彩券,後來他說因為工作比較忙,必須 以LINE下注,當時互相加LINE好友,林家葦LINE暱稱即 「林家葦」(庭呈LINE暱稱「林家葦」大頭貼拍攝後列 印附卷)他當時的頭像即今日庭呈圖像之模樣,至今都 沒換過,被告第一次用LINE下注時間110年8月21日14時 38分,他說要上班想用LINE下注,我說可以,但要用LI NE拍身分證反面給我,因為我想正面有身分證字號,一 般人不會隨便拍給我,所以被告只傳送身分證反面給我 ,身分證上母親姓名「林春麗」,我想被告可能從母姓 ,故我不疑有他,被告說當天晚上9、10時會來拿彩券 ,我一直打電話被告都不接,等到回家我看比賽結果, 都沒有中獎,因為我找不到被告,直接到身分證所示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找被告,結果遇到一位女 士,我出示手機中身分證反面照片給她看,她說兒子之 身分證被冒用,我即去頭前派出所報案。被告在我的彩 券行連這次5萬元共買4次彩券,第1次買3萬元有中獎, 第2次買2萬元沒中,第3次買1萬元,現金交易,他把彩 券帶回去,該次他說與我加LINE,他要用LINE下注,所 以我確定用LINE向我買5萬元彩券之人即被告本人等語( 偵12458卷第29、31至32頁),且卷附上開LINE暱稱「林 家葦」大頭貼截圖,核與被告身分證上之照片相符(偵 12458卷第34至36頁)。且證人許世榮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當初我有把LINE對話紀錄影印給警方,我對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沒有爭議,我確認是被告沒錯,當時我已 提出被告投注的5萬元運動彩券1張,我損失之金額是5 萬元,被告傳身分證的反面沒有傳正面,因為我主要看 地址,我有想奇怪怎麼跟他父親的姓不一樣,會不會從 母姓,我不疑有他,等到彩券沒有中獎,我一直打電話 被告不接,隔天早上8時我跑到該地址去找被告。我記 得被告前幾次是現金買彩券,最後一次是使用LINE買的 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灣運彩1張附卷可稽(偵12458卷 第10至15頁)。    ⒉被告於偵查時陳稱:(為何投注運動彩券所留的電話是你 所使用電話?)因為我之前有把我的電話留給很多人過 。(把電話留給他人很正常,但投注運動彩券所留的電 話,將來若有中獎,店家會聯繫該電話,為何對方辛苦 詐騙後會把可能中獎的機率留給你所使用的電話?)我 不知道,但對方都提供假的身分證,電話也不是身分證 上之人的,我認為這是詐騙行為,跟我沒關係,只有電 話跟我有關係等語(偵12458卷第29至30頁)。衡情一般 人與他人約定交易商品,倘一方尚未支付價金或給付商 品時,均會留下電話以供聯絡之用,以便履行契約,本 件被告向證人許世榮購買運動彩券5萬元尚未付款,而 留下本人所使用之電話,核與常情無違。    ⒊證人蘇志傑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10年7月7目,在家樂福 新莊中平店遺失身分證,當時我沒有報案,於同年7月9 日直接去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新的身分證,我不認識被 告等語(偵12458卷第5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中蘇 志傑身分證反面照片截圖在卷可考(偵12458卷第11、1 4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暱 稱「林家葦」名義,向九球運動彩券行負責人許世榮投 注額度5萬元之運動彩券1張,並佯稱當日晚間將前往該 彩券行支付款項,復冒用「蘇志傑」身分而使用蘇志傑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傳送予許世榮,致許世榮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投注購買運動彩券5萬元,而該 彩券未中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論及被告犯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與起訴 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 70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㈡被告與「小吳」於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及事實欄二所示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6244號)所載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15所示之事實完全相同, 屬同一案件,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常管道獲取所需,竟與「小吳」共同利用網際網路之臉書 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遊戲主機之訊息,致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復以LINE詐欺許世榮投注 運動彩券5萬元,並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事實欄一如 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犯行,惟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甚多, 及其等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21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金額 (合計22萬5,500元),然被告與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 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現在從事科技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及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害之法益 及不法內涵相類似等情狀,綜合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之遞減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查被告於本院陳述:我當初將我的臉書、LINE帳號分享 給別人使用,因為當時缺錢,綽號「小吳」之人說他賣出商 品的話,我可以分潤3成,我後來也知道「小吳」以假的PS4 、PS5在網路上詐騙,我願意承認犯罪,但我實際上沒有拿 到任何錢等語(本院卷第26、3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於本件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既未實際分得任何犯 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歐建忠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5臺灣買賣交流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歐建忠於110年5月20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後,並加入LINE暱稱「jack wei」之好友,又傳送「魏廷峯」身分證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信歐建忠,致歐建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2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1萬8,0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79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柏安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5臺灣買賣交流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林柏安於110年5月21日11時5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林家葦」聯繫,致林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11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1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柏豪 以暱稱「魏廷峯」(後改為「鄭志嘉」)在臉書社團「PS5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陳柏豪於110年5月21日10時21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魏廷峯」聯繫,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17時32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7,5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3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郭昱槿 以暱稱「鄭志嘉」在臉書「MARKET」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郭昱槿於110年5月22日20時22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鄭志嘉」聯繫,致郭昱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2日20時4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5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教(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蔡和穎 以暱稱「Peter Lin」在臉書社團「PS5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蔡和穎於110年5月23日17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Peter Lin」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絡,致蔡和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17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8,0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7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莊順騰 以暱稱「志嘉鄭」在臉書社團「PS5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莊順騰於110年5月23日瀏覽該訊息後,與「志嘉鄭」聯繫,致莊順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17時4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0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9頁) 永豐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鄭偉志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鄭偉志於110年5月26日瀏覽該訊息後,與「林家葦」聯繫,致鄭偉志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友人鄭嘉宇匯款。 110年5月26日21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家逸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4二手交易區」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洪家逸之友人劉祥晉於110年5月27日5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並傳送「林家葦」身分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予劉祥晉,劉祥晉轉知洪家逸上情,致洪家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7日1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9之1號21號統一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5,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郭芳廷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4/5二手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郭芳廷於110年5月27日15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林家葦」身分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取信郭芳廷,致郭芳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7日18時2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朱天岳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5 主機遊戲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朱天岳於110年5月28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朱天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9日13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洪祥恩 以暱稱「鄭志嘉」在臉書社團「PS4.PS3 中古/全新主機或遊戲買賣交流」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洪祥恩於110年5月29日9時3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洪祥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9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統一超商中和莒光店,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2,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吳俊宏 以暱稱「鄭志嘉」在臉書「PS5臺灣買賣交流區」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告訴人吳俊宏於110年5月31日15時5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取信吳俊宏,致吳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31日15時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1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鄭宇廷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4/PS5 遊戲主機買賣、交換、討論平台(台灣遊戲王)」刊登販賣二手PS4主機之訊息,鄭宇廷於110年5月31日14時5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鄭宇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1日15時53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蔡佳霖 以暱稱「志嘉鄭」在臉書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蔡佳霖於110年5月31日22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致蔡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9時4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李雨蓁 以暱稱「志嘉鄭」在臉書社團「PS5主機遊戲週邊全台交易版」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李雨蓁於110年5月26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致李雨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12時4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6,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范仁愷 以暱稱「陳威齊」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范仁愷於110年5月20日18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范仁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8時40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王群皓 以暱稱「蘇志傑」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王群皓於110年5月30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致王群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0日0時2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吳侑潤 以暱稱「蘇志傑」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吳侑潤於110年5月30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吳侑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0日16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陳俊光 林家葦以暱稱「蘇志傑」在臉書社團「SONY PS4/5、Nintendo Switch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告訴人陳俊光於110年7月24日9時瀏覽訊息後,與林家葦聯繫,致陳俊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4日17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6,100元 (本件調解成立,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具有新事實、新證據而提起公訴,復經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答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葦)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衛泰元 以暱稱「家葦林」在臉書「SONY PS4/5、Nintendo Switch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衛泰元於110年7月15日17時36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致衛泰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19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800元 (本件調解成立,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672號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具有新事實、新證據而提起公訴,復經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答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葦)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賴建廷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任天堂Nintendo Switch遊戲討論暨二手遊戲交易區(台灣)」刊登販賣Switch主機之訊息,賴建廷於110年6月17日19時45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賴建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19時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7,6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1

TPHM-113-上訴-1868-2024103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廷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羽翎(原名吳婕綾)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已於113年8月8日解除委任) 梁家惠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吳瀅瀅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213、29214、29215、29216、29217、29218、29219、29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 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丁○○、子○○與寅○○(渠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丁○○先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某 日,在網路上以其臉書暱稱「莊小誌」(下稱「莊小誌」) 收購人頭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車手提款。寅○○自 110年6月30日起,上網與丁○○使用之「莊小誌」陸續洽談, 約定由寅○○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下合 稱本案2帳戶)予丁○○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期間須入住旅館3日受丁○○指派之人控管,以確保寅○○不會 擅自掛失帳戶或提款,待3日後再依指示至銀行臨櫃進行大 額提款,事成後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寅 ○○即於110年7月5日先傳送其身分證照片、本案2帳戶之存摺 封面、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丁○○,復依丁○○ 指示就本案2帳戶各向銀行申請綁定共11組之約定轉帳帳戶 ,再於110年7月12日前往丁○○指定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兆舍行旅(下稱本案旅館)接受控管3日。丁○○則帶同 子○○至本案旅館與寅○○會合,並指示子○○陪同寅○○入住本案 旅社之209號房以進行控管3日,由子○○在該房間內向寅○○收 取身分證、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本案旅館樓下當 面交付與丁○○,再返回房間內控管寅○○。嗣丁○○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己○○、戊○○、癸○○、丑○○、庚○○、乙○○、丙○○、壬○○、 辛○○,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2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旋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全 數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目的;另丁○○則於110年7月14日以「莊小誌」指示寅○○ 應於翌(15)日前往臨櫃提款,惟寅○○於當(14)日受控管 結束後,本案2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已經圈存而無法提領或轉出,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特 定犯罪所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戊○○、癸○○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庚○○、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3人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94至495頁《另被告子○○於偵查中有坦承洗錢部分犯 行,見雄檢26265卷第12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至被告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 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 予免訴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251、474、497頁 ),實係無視被告子○○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未注意對多數被害 人詐欺取財,應依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之立 法本旨,故其上開所為辯護意旨,顯非允洽,無足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 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 ,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3人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均未於偵查中坦承詐 欺取財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等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 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3人之行為,均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其中被告丁 ○○、寅○○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且均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子○○則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於偵查中僅坦承所涉洗錢部分,其餘均否認) ,且稱與另案確定判決所犯部分共取得4,000元,且已與告 訴人戊○○、辛○○均成立調解,約定各給付5萬元、2萬元,並 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迄今業已賠償共計12,250元【3000 +3000+3125+3125=12250】,形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準此:  ①被告3人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中間法:  ⑴被告丁○○、寅○○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無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  ⑵被告子○○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 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③裁判時法:  ⑴被告丁○○、寅○○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均無依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被告子○○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 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 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 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 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 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之 原定計畫,係由被告寅○○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 定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將款項轉出、或待被告 寅○○於110年7月14日控管結束後,再依指示前往提領其內款 項進而交回贓款,如此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被告3人推由被告寅○○辦 理約定帳戶、交付本案2帳戶帳戶資料俾供隨時操作轉帳及 配合控管之舉,業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甚明,然如附表編號 6所示告訴人乙○○匯入本案遠東帳戶之1萬元,因本案遠東帳 戶遭列為警示而遭圈存,則被告3人尚未依計畫轉出或提得 款項,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7 至9所示部分,則均已實際轉出至指定帳戶,自均該當洗錢 既遂之程度。  ㈡核被告3人所為:  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如附表編號6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本次犯行所涉犯洗錢部分 ,應該當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意旨所認犯行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尚無不 同,僅係被告洗錢行為態樣係既遂、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3人所各犯上開9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因款項未及轉出或領出即遭 圈存,則被告3人尚未依計畫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或於提領 後繳回,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 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子○○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前揭洗錢部分犯行, 且其自陳犯罪所得為4,000元,而因其實際賠償告訴人戊○○ 、辛○○之金額共計12,250元,形同已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 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3 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 3人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為否認答辯,遲至本院 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 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 輕其刑。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對其等酌減其刑等語。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當屬目 前國人深惡痛絕之犯行,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並無非依 賴詐欺難以維生之窘境,均為賺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為不法犯行,造成眾多民眾受害,衡其犯罪情狀實難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 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稱被告丁 ○○於入監服刑前有積極工作,以利將來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家中亦有罹癌之母親、年幼子女亟待扶養;被告子○○之 辯護人係稱被告子○○已與告訴人戊○○、辛○○成立調解,迄今 均有遵期履行;被告寅○○之辯護人則稱被告寅○○已與告訴人 戊○○、辛○○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等語;惟被告3人均 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 猖獗,而詐騙、洗錢犯罪行為乃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竟 仍甘冒風險而為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輕率且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其等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於 所述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子○○、寅○○亦已與部分被害 人調解及賠償且非核心角色等節,均應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無從據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被告子○○之辯護人又稱雖被告子○○係因遭前男友即被告 丁○○家暴,對其指示不敢不從致犯本案等語,惟斯時被告子 ○○已持有法院保護令命被告丁○○不得有所接觸,業據前案確 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判決)論述明確,則其本可藉此擺脫被告丁○○,竟捨此不為 ,反而同流合污參與被告丁○○指示之犯行,在在難認有何使 人同情之處。準此,被告3人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3人均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認知,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各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合作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害,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且 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均應予非 難譴責;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 極為重大;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 被告丁○○並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告子○○、寅○○則 有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均如前述)之犯後態度; 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部分,因款項遭圈存未及轉出或 提領而符合未遂犯之減刑情形、以及被告子○○就洗錢部分之 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均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 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 被告丁○○在網路上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在本案被告3 人中係處於主導指使地位,顯居集團要角,犯罪情節最重; 被告寅○○則提供人頭帳戶且表明願意擔任車手工作,並親自 受控管3日以使詐欺集團充分利用其帳戶,犯罪情節次之; 被告子○○則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及看管被告寅○○,惟其約定 報酬非高,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2人為輕),及被告丁○○自 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夜市擺攤、經濟普通、離婚、家中 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照顧,被告子○○自陳為 高中畢業、目前在加工區上班、經濟尚可、離婚、家中有罹 癌父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被告寅○○自陳為大學畢業、入監前 因生病之故,係靠打零工為生、經濟不好、未婚、家中有母 親需要其扶養照顧,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本院卷 第49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併審酌被告3人均出於同種犯罪動機、犯行間隔相近、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各自分擔犯行對犯罪之整體貢獻程度 及客觀不法情形、各人主觀犯意及犯後態度之主觀不法程度 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寅○○就本案犯行雖與被告丁○○約定報酬為10萬元,惟因 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最終未能取得報酬,則被告寅○○並 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丁○○ 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亦不對其 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子○○供稱有因本案及前案確定判決共獲取4,000元之報酬 ,然其已與告訴人戊○○、辛○○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達12,250 元,有如前述,審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 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 失分期返還利益,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  ⒈本案如附表1至5、7至9所示之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寅○○本案2帳 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並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實際取 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乙○○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內之款項共 計1萬元,則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未及提領或轉出 即遭圈存,有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中檢偵15 787卷第60頁),而被告寅○○於本案遠東銀行帳戶遭警示前 對其內款項既有支配管領權,且處於可得領取或轉帳之狀態 ,亦應認屬被告寅○○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且依現存卷證 ,尚無從證明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是上開 款項亦係被告寅○○因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寅○○此部分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己○○ (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4時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與己○○聯絡,對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GAP幣獲利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4日9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0年7月14日9時17分許 8萬元 1、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3361卷第55至57頁)。 2、本案遠東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3361卷第79至83頁)。 2、被害人己○○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中檢偵3361卷第85至87頁)。 3、被害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3361卷第89至91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3361卷第95頁)。 2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戊○○聯絡,對其佯稱:可以至「華夏基金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4日10時28分許 3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0年7月14日11時5分許 32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5911卷第19至21頁)。 2、本案遠東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5911卷第23至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5911卷第3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檢偵5911卷第35、41至4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偵5911卷第37頁)。 6、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5911卷第45至47頁)。 7、告訴人戊○○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中檢偵5911卷第41頁)。 3 癸○○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22時許前某時許,於591租屋網刊登租屋廣告,於110年7月11日22時許,透過LINE與癸○○聯絡,對其佯稱:可以支付租屋訂金云云,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2日14時37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4時50分許 9萬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6083卷第19至2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325號函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6083卷第21至5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地偵6083卷第53、55頁、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6083卷第57頁)。 5、告訴人癸○○提出之租屋網頁資料(見中檢偵6083卷第67頁)。 6、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6083卷第69頁)。 7、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資料(見中檢偵6083卷第71頁)。 8、告訴人癸○○提出之訂金收據(見中檢偵6083卷第73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署偵6083卷第75頁)。 4 丑○○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透過「BENSON」網站與丑○○聯絡,對其佯稱:可以購買該網站之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2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8778卷第31至33頁)。 2、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中檢偵8778卷第25至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8778卷第3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8778卷第39頁)。 5、告訴人丑○○提出之轉帳資料(見中檢偵8778卷第41頁)。 6、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8778卷第43至47頁)。 5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與庚○○聯絡OOK,對其佯稱:可以至「澳門威尼斯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2日13時10分許 18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3時12分許 18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12039卷第67至68頁)。 2、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2039卷第27至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12039卷第6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檢偵12039卷第71、89至91頁)。 5、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12039卷第75至83頁)。 6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IG與乙○○聯絡,對其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未及轉出即遭圈存。 110年7月14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未轉出即遭圈存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15787卷第23至24頁)。 2、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5787卷第53至60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檢偵15787卷第81至8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人:乙○○〉(見中檢偵15787卷第125頁)。 5、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檢偵15787卷第127至129頁)。 7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EMO」APP及LINE與丙○○聯絡,對其佯稱:可至「MTW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3日12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0年7月13日13時52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15787卷第25至31頁)。 2、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5787卷第53至60頁)。 3、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15787卷第33頁)。 4、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資料(見中檢偵15787卷第35、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15787卷第45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15787卷第49至51、61頁)。 8 壬○○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9時44分許,透過LINE與壬○○聯絡,對其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2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5時46分許 10萬5000元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17514卷第23至2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997號函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7514卷第27至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17514卷第3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中檢偵17514卷第37至39頁)。 4、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17514卷第43至59頁)。 5、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資料(見中檢偵17514卷第59頁)。 9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晚間某時許,透過應用軟體「全民Party」APP及LINE與辛○○聯絡,對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4日9時9分許 8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0年7月14日9時9分許 11萬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30839卷第37至44頁)。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802號函附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30839卷第87至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見中檢偵30839卷第109頁)。 3、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資料(見中檢偵30839卷第111頁)。 4、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30839卷第111至120頁)。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30839卷第12至12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偵30839卷第124頁)。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5

TCDM-113-原金訴-36-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士正 原 告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子聰 原 告 郭中青 吳賴玉蓮 賴清琴 賴玉如 賴玉燕 賴雅惠 賴榮銘 何志鴻 何秉翰 賴英杰 賴柏丞 楊燕雪 上十四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建國 被 告 張榮華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李士鈞 訴 訟 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含增編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 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楓之林養 生會館有限公司如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如附表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如按月 以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兩個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及其中臺中市○○區○○路0段0號為增編門牌號碼。 且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訴外人賴保安共有,其應有部分為訴外 人賴保安00000000分之272507,原告則如附表一、二「應有 部分」欄所示。(二)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7日邀同被告張榮華、李士 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訴外人賴保安及賴寶宗之繼承人 連春美、賴冠宏、賴建廷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合計3年,第1年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第2、3年租金均為每月260萬 元。且系爭租賃契約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06年4月27 日以106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514號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 公證書)。(三)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公司使用 ,然於109年6月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公司卻未依約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原告 遂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執行 內容包含被告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點交予原告,及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自109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20萬元,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7018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四)被告公司對原告 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租賃關係事件) ,並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於109年9 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 幣0000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018號遷讓房屋等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9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後,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465號民事 裁定「抗告駁回。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 新臺幣32,934,400元。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後, 被告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 度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 由再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嗣於110年7月間被告依前揭 民事裁定提存足額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 而停止。(五)系爭確認租賃關係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3 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被告公司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0年度重 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後,被告公 司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而告確定,前揭停止執行原因已然消滅,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2年12月4日以中院平109司執酉字第87018號執行 命令,命被告公司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租賃契約 所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全體出租人,然被告公司迄未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六) 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核屬無權占有,被告公司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每月260萬元,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及 自109年6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1日止,合計43個 月又19日,被告公司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億1338 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43.61=000000000),原告 僅請求其中5000萬元(計算式參見附表一之「請求金額」欄 )。以及自起訴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全體出租人之日止,被告公司每月獲有如附表二「請求 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張榮華與李士鈞均為系爭租賃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及民法第273條第 1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3年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全體出租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 額」欄所示金額。(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與張榮華則以:(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榮華與李 士鈞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渠等須與被告公司負 連帶責任。而訴外人潘富國(已死亡)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倘被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即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卻漏未將訴外人 潘富國之繼承人列為本件被告,恐有起訴違法之情事。又倘 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因涉及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數額等權 利義務,訴外人潘富國之繼承人恐將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有將本件訴訟 告知訴外人潘富國之繼承人之必要性。(二)因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號房屋是否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尚有 疑義,故聲請函詢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號房屋有無辦理保存登記及其建號,及聲請函詢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上址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資料。(三) 因原告提及兩造間曾因確認租賃關係涉訟,故請調閱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事件之歷審卷宗,以釐清事實。( 四)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被告應自109年6月2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20萬元乙節,應與本件 相關,且此部分原告既已聲請強制執行,卻於本件再為請求 ,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此部分如經強制執行而滿足 ,本件原告再次請求,恐有雙重給付之疑慮。   (五)被告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立後,曾給付租賃保證金 700萬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以返還租賃保證金70 0萬元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士鈞則以:(一)因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債權應 屬不可分,出租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卻未將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及出租人即訴外人賴保安列為原告一同起訴,恐 非適法。(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榮華與李士鈞為系爭租賃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渠等須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而訴 外人潘富國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被告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原告卻漏未將訴外人潘富國列為本件被告,恐有 起訴違法之情事。又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訴外人潘富國具有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有將本件訴 訟告知訴外人潘富國之必要性。(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是否即為該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其應有部分為何,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謂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四)因 原告援引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事件之歷審判決作 為論據,故請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事件之歷 審卷宗。(五)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20萬元乙節 ,倘與本件相關,恐有重複請求之嫌。(六)依系爭租賃契 約記載被告公司曾給付租賃保證金700萬元,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被告以返還租賃保證金700萬元之債權,向原告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6號房 屋(即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賴保安共有,其應有部 分為訴外人賴保安00000000分之272507,原告則如附表一 、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及被告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27 日邀同被告張榮華、李士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訴外 人賴保安及賴寶宗之繼承人連春美、賴冠宏、賴建廷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 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9年6 月1日止,合計3年,第1年租金為每月240萬元,第2、3年 租金均為每月260萬元。以及系爭租賃契約業經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51 4號作成公證書(即系爭公證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公 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第133至15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4、195、212、238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二)復查,於109年6月1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 原告以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 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為由,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包含被告公司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點交予原告,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 被告應自109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違約金520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87018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 被告公司對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之訴(即系爭確認租賃 關係事件),並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 院以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聲 請人供擔保新臺幣0000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 01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 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後,原 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月7日以1 09年度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原裁定關於命 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32,934,400元。抗告訴 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後,被告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而告 確定,嗣於110年7月間被告依前揭民事裁定提存足額擔保 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而停止。又系爭確認 租賃關係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 4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後,被告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民事 判決「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第二審及追加之 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後,被告公司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前揭停止執行原因已然消滅,本院民事執行處 遂於112年12月4日以中院平109司執酉字第87018號執行命 令,命被告公司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租賃契約 所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全體出租人,然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7月26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執行履勘,發現被告公 司尚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 租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0 1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執行影卷及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10頁),自堪信為 真實。至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事 件之歷審卷宗,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兩個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其中臺中市○○區○○路0段0號為增編門牌號碼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內政部地籍圖資系統查詢結 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亦與卷附系爭租賃契 約第1條記載:「甲方(指出租人)所有房屋座落台中市○ ○區○○路○段○號(含增編門牌號碼惠中路一段六號)之房 屋全部租予乙方(指承租人),乙方同意承租並同意關於 本租賃契約之一切義務之履行均願對甲方負一切連帶之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互核一致,是以,原告主 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聲請函詢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房屋有無辦理保存 登記及其建號,及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上址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資料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復按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 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   1.查兩造於106年4月2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公司 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 止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起訴狀之證物二公證書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租賃契約書上 記載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是否有將租賃標的物返還給原 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見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賃關係於109年6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 全體出租人,即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公司因該占用行為而 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依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告之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第1年租金為每月2 40萬元,第2、3年租金均為每月260萬元,及被告公司尚 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 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每月260萬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是以,自109年6月2日 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1日(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為113年1月22日 )為止,共計43個月又20日,被告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1億1353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43= 000000000,0000000×20/30=0000000.33,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應向原告返還如附表一之「請求金額」欄 所示金額合計5000萬元,及被告公司應自起訴日即113年1 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 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張榮華與李士鈞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惟查: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定。   2.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指出租人)所有 房屋座落台中市○○區○○路○段○號(含增編門牌號碼惠中路 一段六號)之房屋全部租予乙方(指承租人),乙方同意 承租並同意關於本租賃契約之一切義務之履行均願對甲方 負一切連帶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兩造 約定連帶責任之範圍僅限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 生義務。   3.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於109年6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 時消滅,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 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即屬無權占有,且因被告公司之占 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既非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義務,自非 屬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所載連帶責任之範圍,亦無適用民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榮華與李士鈞均為系爭租賃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   (六)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債權應屬不可分 ,出租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卻未將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及出租人即訴外人賴保安列為原告一同起訴,恐非適 法。且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榮華與李士鈞為系爭租賃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故渠等須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而訴外人 潘富國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被告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原告卻漏未將訴外人潘富國及其繼承人列為本 件被告,恐有起訴違法之情事。再者,倘本件原告主張有 理由,因涉及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數額等權利義務,訴 外人潘富國及其繼承人恐將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有將本件訴訟告知 訴外人潘富國及其繼承人之必要性等情,然查:   1.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2.復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 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 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3.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非基於系爭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義務,故非屬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 所載連帶責任之範圍,自無適用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等情已如前述,本件顯無將系爭租賃契約之全體出租 人均列為原告之必要,亦無將系爭租賃契約之全體連帶保 證人均列為被告之必要,況本院並未判決命系爭租賃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即張榮華與李士鈞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65條 規定之餘地。   4.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七)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被告應自109年6 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20萬元乙節, 應與本件相關,且此部分原告既已聲請強制執行,卻於本 件再為請求,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之情形,況此部分 如經強制執行而滿足,本件原告再次請求,恐有雙重給付 或重複請求之嫌等情,另查:   1.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 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 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限自民國壹零陸年 陸月貳日起至民國壹零玖年陸月壹日止計參年。乙方如欲 續約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洽得甲方同意,並重新 簽訂合約後方得繼續使用,否則乙方應於期滿時,交還租 賃標的不得藉詞推延或要求甲方補貼任何費用。」等語, 及第11條記載: 「若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情事時,未違 反者得通知對方終止租約,違反者應支付按每月房租二倍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予對方。」等語,有原告所提出公 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可見兩造約定如有違約情形,違約者應支付按每月租金 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第1年租金每月240萬 元×2倍=480萬元,第2、3年租金每月260萬元×2倍=520萬 元)。   3.查於109年6月1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 以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 在內之全體出租人為由,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包含被告公司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點交予原告,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 應自109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2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 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兩者顯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 ,自無雙重給付或重複請求之疑慮。   4.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八)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立後,曾給付租賃 保證金700萬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以返還租賃 保證金700萬元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情,再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記載:「本房屋租賃保證金新台幣 柒佰萬元整。於乙方租期屆滿將房屋依約遷清交還甲方時 ,無息返還。本保證金僅作為乙方違約時損害賠償之用, 不得抵付租金。雙方同意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時亦同。    」等語,及第23條記載:「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租 賃物,按期給付租金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如不履行時應 逕受強制執行,若有連帶保證人時,有關租金、違約金約 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出租人如違約 時給付違約金或於承租人結清應付款項、履行本租賃契約 所規定之事項並交還租賃物後應返還保證金新台幣柒佰萬 元整,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有原告所提 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63頁),足見兩造約定租賃保證金之清償期為被告公司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時,而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乙節已如前 述,顯見前揭租賃保證金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自無適用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之餘地。   3.從而,被告所為前開抵銷抗辯,於法未合,自不生抵銷之 效力。  (九)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 年4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公司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 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公司應自113 年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 示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 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 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同年9月27日始提出「民 事再開辯論聲請狀」、「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 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 ,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於主文第6項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 算百分比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250838 25.08% 壹仟參佰零伍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25.08%+515000=00000000) 2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122489 12.24% 陸佰壹拾貳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2.24%=0000000) 3 郭中青 0000000分之81659 8.16% 肆佰零捌萬元 (計算式:00000000×8.16%=0000000) 4 吳賴玉蓮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5 賴清琴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6 賴玉如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7 賴玉燕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8 賴雅惠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肆拾捌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0.97%=485000) 9 賴榮銘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10 何志鴻 0000000分之136254 13.62% 陸佰捌拾壹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3.62%=0000000) 11 何秉翰 0000000分之136253 13.62% 陸佰捌拾壹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3.62%=0000000) 12 賴英杰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13 賴柏丞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肆拾捌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0.97%=485000) 14 楊燕雪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肆拾捌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0.97%=485000) 共計 伍仟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 算百分比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250838 25.08% 陸拾伍萬貳仟零捌拾元 (計算式:0000000×25.08%=652080) 2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122489 12.24% 參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12.24%=318240) 3 郭中青 0000000分之81659 8.16% 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 (計算式:0000000×8.16%=212160) 4 吳賴玉蓮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5 賴清琴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6 賴玉如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7 賴玉燕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8 賴雅惠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0.97%=25220) 9 賴榮銘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10 何志鴻 0000000分之136254 13.62% 參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13.62%=354120) 11 何秉翰 0000000分之136253 13.62% 參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13.62%=354120) 12 賴英杰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13 賴柏丞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0.97%=25220) 14 楊燕雪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0.97%=25220)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肆佰參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計算式:〈00000000×25.08%+515000〉×1/3=00000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貳佰零肆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2.24%×1/3=0000000) 3 郭中青 壹佰參拾陸萬元 (計算式:00000000×8.16%×1/3=0000000) 4 吳賴玉蓮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賴清琴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賴玉如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賴玉燕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 賴雅惠 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計算式:00000000×0.97%×1/3=161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賴榮銘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 何志鴻 貳佰貳拾柒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3.62%×1/3=0000000) 11 何秉翰 貳佰貳拾柒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3.62%×1/3=0000000) 12 賴英杰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 賴柏丞 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計算式:00000000×0.97%×1/3=161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楊燕雪 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計算式:00000000×0.97%×1/3=161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貳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 (計算式:0000000×25.08%×1/3=217360) 2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拾萬陸仟零捌拾元 (計算式:0000000×12.24%×1/3=106080) 3 郭中青 柒萬零柒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8.16%×1/3=70720) 4 吳賴玉蓮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賴清琴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賴玉如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賴玉燕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 賴雅惠 捌仟肆佰零柒元 (計算式:0000000×0.97%×1/3=84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賴榮銘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 何志鴻 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13.62%×1/3=118040) 11 何秉翰 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13.62%×1/3=118040) 12 賴英杰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 賴柏丞 捌仟肆佰零柒元 (計算式:0000000×0.97%×1/3=84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楊燕雪 捌仟肆佰零柒元 (計算式:0000000×0.97%×1/3=84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09

TCDV-113-重訴-6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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