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彥宏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68號 原 告 王麗貞 林冠彰 林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賴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9萬78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5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148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成功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三民東街之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 過,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通行,適林維邦乘坐電動代步車由成功東路沿行人穿 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時,不慎遭被告所駕駛 之前揭自小客車撞及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 近端股骨骨折及右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後經送醫治療未果,陸續引發右下肢 蜂窩性組織炎、急性呼吸衰竭、肺炎、瓣膜性心臟病、肋膜 積水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接續入院治療仍不治,終於 112年8月1日死亡。  ㈡林維邦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21萬9260元。  ⒉就醫交通費:2775元。  ⒊看護費用:9萬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2105元。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於林維邦死亡後,由林維邦全體繼承人即 甲○○、丙○○、乙○○繼承,並經遺產協議分割,分歸甲○○取得 ,甲○○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林維邦過世後,甲○○為林維邦支出殯葬費56萬746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之。  ㈣甲○○、丙○○、乙○○分別為林維邦之妻、子,林維邦因系爭事 故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陸續引發系爭病症,生活自 理困難,需持續就醫,仰賴親屬照護及接送往返醫院,甲○○ 、丙○○、乙○○分別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情 節重大,最終林維邦仍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94條、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60萬元、丙○○40 萬元、乙○○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故發生經過、林維邦因此受有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均不予爭執,然否認林維邦之死亡結果與 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㈡對林維邦之醫療費用中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之10萬4975元、就 醫交通費775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105元不予爭執,其餘之醫 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均予爭執。  ㈢對於林維邦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36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 不予爭執。  ㈣林維邦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甲○○請求殯葬費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維邦與被告於111年3月6日14時5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林維邦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核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林維邦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病症,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林維邦病歷,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該院認:林 維邦之⒈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為燙傷所導致,與系爭事故不 具有因果關係;⒉急性呼吸衰竭為肺炎所引起,肺炎與麴菌 感染相關,肋膜積水與肺炎病程相關,急性呼吸衰竭、肺炎 、肋膜積水等均與系爭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⒊瓣膜性心臟 病為系爭事故前既有之病況,與系爭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 ⒋死亡結果為肺炎敗血症所導致,與系爭事故不具有因果關 係等語,有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7、229頁) 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林維邦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病症,難認 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林維邦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則林維邦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為林維邦之繼承人,繼承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經遺產協議分割,分歸甲○○ 取得,甲○○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林維邦所 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至甲○○、丙○○、乙○○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無所憑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甲○○請求林維邦在員基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之10萬4975元 、就醫交通費775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105元為被告所不予爭 執,應予准許。  ⑵林維邦於111年9月8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均係為 治療系爭病症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甲○○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甲○○主張林維邦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共36日,每日以2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甲○○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9萬元(計算式:36*2500=90000),應屬有 據。  ⒊殯葬費:林維邦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業據本 院論述如前,則甲○○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林維邦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 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 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 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 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 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 ,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 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妨害性自主,他方身分法 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 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 。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 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 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 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 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 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 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 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 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 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查林維邦因系爭事故受有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傷害,其配偶甲○○、子女丙○○、乙○○縱因林維邦受 傷而需額外花費心力為醫療、生活上照料等,而受有精神壓 力及痛苦,然此精神上痛苦,應係其等源於身分關係而來之 感同深受,尚難謂已造成原告與林維邦間身分關係之剝奪, 或其他需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變化。是以,原告主張其等 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自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⒌綜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萬7855元(計算式:1 04975+775+2105+90000=197855 )。  四、從而,甲○○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7855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甲○○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OLEV-113-員簡-268-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賴彥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捌佰捌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2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2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7

TCDV-114-司票-650-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9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賴彥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彥宏於民國112年05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23日起至民國119年05月2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5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2月10日止累計334,754元正未給付,其中329,398元為本金 ;4,563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賴彥宏於民國112年05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159,4 33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23日起至民國119年05月2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5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2月10日止累計106,263元正未給付,其中105,029元為本金 ;970元為利息;26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 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691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9398元 賴彥宏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05029元 賴彥宏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

2024-12-16

TCDV-113-司促-36691-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嘉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嘉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季嘉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1樓統一超商潭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他 人使用本案帳戶。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 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發覺受騙 ,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季嘉丰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67-7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之情,且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 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 前被騙了27萬8千元,怎麼可能去騙別人,我是被騙之後著 急要找兼差,在網路應徵時,對方跟我說我是負責照顧老人 家,要買東西過去,錢要我先墊付,再匯款給我,所以需要 我的帳戶資料,我有上網看,確實有這家公司,但我沒有打 電話去公司求證是否有這個人云云(本院卷第67頁)。經查 :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有將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 ,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成 員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提 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67 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 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統一超商潭榮門市查詢頁面、被告 與「楊國威」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偵卷第49-51、275-276 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申辦並交付不詳之人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 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先可認 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 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 入及轉匯、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 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個人證件或 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 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 見。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 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 件之層出不窮,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在網路應徵工作,應對方要求而交付帳戶資 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  1.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已為50多歲之成年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在潭子加工區從事作業員,亦陳述使 用金融卡領錢時有看到不能將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使用之警 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 難,並在進行提領款項等金融活動時已知悉帳戶自行使用之 重要性,對於不可將個人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 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況 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而涉幫助詐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由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314號判處拘役30日等節,有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57-59頁),益徵被告當具有不詳之人獲取人頭帳 戶,實係透過上開工具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相關經驗,則面對 不詳之人以不合理陳詞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更可預見該他人 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乙節。  2.依被告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在潭子加工區上班 ,薪資是匯到我郵局的帳戶,我去領錢時有看到不能隨便把 帳戶交給別人;之前薪資款項時,不用交付金融卡跟存摺, 是(公司)影印存摺封面後就還給我等語(偵卷第265頁、 本院卷第67頁)。堪認依被告從事金融帳戶之經驗,顯然知 悉薪資轉帳,或現金轉帳時,僅需提供公司或對方金融帳號 ,根本無需交付帳戶資料;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瀏覽臉書看到暱稱「楊國威」之人刊登廣告徵 求老人照顧者,替老人送餐跟補給品,我表達有意願後,他 說要先提供我個人資料,並要提供金融卡,即將密碼寫在紙 上一併出作為薪轉之用,他說第一份薪水入帳時會請會計將 金融卡還給我;他說他是「九優國際家具」,我上網看確實 有這家公司;我都是用LINE跟他聯絡,不知道對方的ID,除 了跟他視訊過一次外,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住處等資料( 偵卷第43-47、29-31、263-266頁、本院卷第67頁),均可 知被告根本不熟識該名「楊國威」之人,且無從,也未確認 其身份真實性,顯無信賴基礎,被告在此情況下,卻悖於自 身認知轉帳僅需提供帳號即可之經驗,隨意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不熟識、並無信賴基礎之對方,除難認其辯稱合理可採 ,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3.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與「楊國威」之對話紀錄截圖資 料(偵卷第49-51頁),惟觀諸上開對話既無提及應徵工作 之工作內容,及交付帳戶之緣由(係為薪資轉帳或給付墊款 ?),而僅有要求提供個人資料及如何交付帳戶等節,已難 認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交付帳戶之緣由可信;且縱使被告確 因「楊國威」陳述要轉帳薪資及墊付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然被告與「楊國威」素不相識,對其相關背景毫無所悉, 可見其等無相當信賴基礎,已如前述,被告實無片面聽信「 楊國威」陳稱交付帳戶資料係要辦理薪資轉帳或給付墊付款 ,即罔顧自身智識經驗交付帳戶資料,容認對方使用之理, 是此部分要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況被告已有因提供帳戶遭科刑,且從事金融活動之經驗,顯 然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竟仍任意交付,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 受有總計不小金額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前開之人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查緝及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如附表 所示之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另審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 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先在新北勢土城區學府路1段124號永豐銀行內,佯裝銀行人員,適蔡益芳於113年1月18日之某時許,經介紹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胡睿涵」、「文怡 佈局結束」群組、「創生投資股份有...」與蔡益芳聯絡,引導其加入創生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益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3時56分許 40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益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3-56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79-84、9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85-96、99-105頁)。 告訴人 蔡益芳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李湘淳於113年4月27日12時5分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惠芳」與李湘淳聯絡,引導其加入搶單網站,並向其佯稱能透過搶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李湘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1日15時50分許 10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湘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7-58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07-112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13-123頁)。 告訴人 李湘淳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認識林玉桂,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衛東」與林玉桂聯絡,引導其加入Western Digital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在新加坡出差無法操盤,需要協助下單云云,致林玉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11時12分許 3萬5000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玉桂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68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89-193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95-201頁)。 告訴人 林玉桂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婉君聯絡,引導其加入摩根小幫手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投資保險基金獲利云云,致陳婉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婉君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9-71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案資料表(偵卷第203-21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13-222頁)。 告訴人 陳婉君 113年5月13日11時42分許 1萬5877元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李科華於113年3月中旬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牛市當頭」群組、「闕又上」、「吳啟銘」、「黃雅婷」、「股黃雅婷」、「王娟麗」、「華信國際營業員」與李科華聯絡,引導其加入華信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1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科華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9-62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25-13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41-166頁)。 告訴人 李科華 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andy瑤」、「END.」認識沈于哲,引導其加入END網拍網站,並向其佯稱需先向客服儲值方能購買貨品經營網拍云云,致沈于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4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沈于哲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5-77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37-244頁)。 4.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45-247頁)。 被害人 沈于哲 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以暱稱「Lisa Tuan」刊登租屋廣告,適陳瑜甄於113年5月11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na」與陳瑜甄聯絡,並向其佯稱須預繳租屋訂金云云,致陳瑜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22時23分許 1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瑜甄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3-64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67-175、181-186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77-179頁)。 告訴人 陳瑜甄 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以暱稱「賴彥宏」刊登販售模型廣告,適林日輝於113年5月13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賴彥宏」與林日輝聯絡,並向其佯稱須先付款方能寄貨云云,致林日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21時57分許 2萬元 季嘉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日輝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3-74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5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23-230、23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31-234頁)。 告訴人 林日輝

2024-11-28

TCDM-113-金訴-3059-20241128-1

全事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嘉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相 對 人 賴彥宏 蔡志豪 邱董秋蘭 金銓億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平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賴彥宏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賴彥宏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賴彥宏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 肆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賴彥宏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 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3號所為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實 為處分,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 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賴彥宏係受僱於異議人之助理工程師,相對人蔡志豪 則為相對人金銓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銓億公司)雇用之 吊車司機,相對人賴彥宏因缺錢花用,遂於112年10月至12 月間與相對人蔡志豪共謀竊取異議人置於苗栗縣○○市○○路0○ 0號旁倉庫空地之H型鋼支撐架及半圓形鐵模(下合稱系爭貨 品),由相對人賴彥宏負責搬運,相對人蔡志豪駕駛相對人 金銓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加吊桿( 下稱系爭大貨車)載運竊得物品至相對人邱董秋蘭所營位於 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順基舊貨行銷贓數次,共計竊得 半圓形鐵模4個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488,750元之H型 鋼支撐架90片,致異議人至少受有4,488,750元之損害,而 相對人邱董秋蘭為回收業者,自當知悉系爭貨品乃價值不菲 之工料,卻仍以低價收購,致異議人難以追回,是相對人賴 彥宏、蔡志豪、邱董秋蘭應就其共同侵權之行為,相對人金 銓億公司則應基於僱用人責任就相對人蔡志豪之侵權行為, 均對異議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相對人賴彥宏在職期間向異議人借款,而於為本件行為後 、去職前屢經異議人催討,仍不願返還剩餘欠款93,000元, 且其在職時年薪僅500,000元並於本件行為後即去職,當無 力彌補前開損害。而相對人蔡志豪與賴彥宏勾串以否認刑事 之犯行,可見其無意賠償異議人。至於相對人邱董秋蘭所經 營之順基舊貨行資本額僅100,000元,亦與前開損害相差甚 鉅,是依渠等既有財產日後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異議人並願以擔保以彌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488,750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相對人賴彥宏、蔡志豪共 同竊取系爭貨品,致其受有4,488,750元之損害,且相對人 蔡志豪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為相對人金銓億公司所有等主張 ,業據異議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989號起訴書、工程合約及項目明細節本、載有相對人金 銓億公司統一編號之系爭大貨車車籍資料、相對人金銓億公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據(見原裁定卷),足認異議人主張 前開事實非全無所憑,而得產生薄弱之心證,是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賴彥宏與蔡志豪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相對人賴彥宏與金銓億公司亦應基於僱傭關係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非無稽,堪認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 押欲保全之請求4,488,750元已盡釋明之責。惟就異議人主 張相對人邱董秋蘭有與相對人賴彥宏、蔡志豪共同為侵權行 為等情,異議人僅泛稱相對人邱董秋蘭為回收業者理應知悉 系爭貨品價值不菲云云,然未提出任何相對人邱董秋蘭知悉 其價值或其與相對人賴彥宏、蔡志豪共謀或故買贓物之證據 ,難謂異議人已就該等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盡釋明之責。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次查,關於相對人賴彥宏是否有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主 張相對人賴彥宏於112年10月間向異議人借款103,000元及於 異議人任職期間年薪5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簽呈、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是就相對人賴彥 宏前開信用、收入所得判斷,尚得認其資力與前開侵權行為 所生4,488,7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相差懸殊,而有甚難執行 之風險,應有保全之必要。另異議人雖未釋明相對人賴彥宏 既有財產狀態及有無積極處分財產之情形,然此應得以擔保 補其釋明之不足,是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就相對人賴彥宏 所有財產於4,488,7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  ⒉次就相對人蔡志豪有無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雖稱其在刑 事事件與相對人賴彥宏勾串否認犯罪,而無賠償異議人之可 能等語,然否認侵權行為及未表示賠償意願,僅為拒絕承認 債權存在,尚非當然可認雙方債權確定後,日後即因此有難 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異議人就相對人蔡志豪之資力是 否不足以清償本件債權或有其他積極處分其財產以脫免債務 之情形,全未釋明,難謂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至相對 人金銓億公司部分,異議人則未敘明其有任何假扣押原因存 在,亦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⒊準此,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賴彥宏為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惟其聲請對相對人 蔡志豪、金銓億公司為假扣押,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未達 於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之程度,容非有據。 五、準此,異議人就相對人賴彥宏部分,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 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相當 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就上開應准部分,未及審酌 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 有未洽,異議人就相對人賴彥宏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後段;至相對人邱董秋蘭部分 ,異議人並未釋明所欲保全之請求,而就相對人蔡志豪、金 銓億公司部分,異議人則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9

MLDV-113-全事聲-10-202411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蔡國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9、16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陷於錯誤,為其墊付新臺幣(下同)92,232元之車款後而取 得機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且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8頁),及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 、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為被告墊付92,232元之車款,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 被告業已償還前2期之分期款共7,686元,尚有本金84,546元 未償還,有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是就已償 還告訴人之7,686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而尚未償還之84,546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蔡國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安知悉自己無付款能力,亦無給付機車貸款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12日某時許,透過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昌泰機 車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 商,址設彰化縣○○村○○路0段00號之祺淵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祺淵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祺淵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 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且於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職業 資料,並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2,2 32元,分24期給付,每期應付3,843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 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蔡國 安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本案機車, 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並由祺淵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 ,使仲信公司誤信蔡國安係有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 於錯誤,向祺淵公司支付本案機車價款,並經由與祺淵公司 合作之昌泰機車行交付本案機車予蔡國安。詎蔡國安取得本 案機車後,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即於106年7月25日將本案 機車委託名格機車行轉售予他人,經仲信公司催討均置之不 理,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國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祺淵公司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於106年7月25日將本案機車委託名格機車行轉售予他人,且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後不再繳納剩餘款項事實。 0 證人賴彥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06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昌泰機車行,透過證人向祺淵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本案機車之事實。 0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本案機車行照、催討信函、繳款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祺淵公司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支付購車價金,嗣僅繳納2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繳納本案機車分期款項之事實。 0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4月27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091598號函暨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委託名格機車行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360091810號函 證明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載不實職業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以9萬2,232元分期付款方式購得本案機車,嗣雖將本案機 車賣予他人,然考量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 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以92,232元扣除被告所繳納2期分期款項共7,686元, 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4,546元(計算式:92,232元-7,686元= 84,546元),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ULDM-113-易-509-2024111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陳孟嬋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 訴 人 楊陸坤 楊榮坤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智明 上 訴 人 黃英香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芳 上 訴 人 劉旭上 訴訟代理人 曾明鐘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楊芯容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鍾尚文 被 上訴 人 鍾智湧 鍾明峰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亮榮 被 上訴 人 鍾明英 林秀絹(即鍾亮民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俊彥 被 上訴 人 鍾嘉雯(即鍾亮民之承受訴訟人) 鍾瑋婷(即鍾亮民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徐瑞麗 賴慧芳 賴志杰 賴彥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參 加 人 賴進宏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利富松 賴進源 李謹康 李文才 李源宏 李順銻 李侑城 公業李火德祖嘗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孟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就上訴人陳孟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下稱375地號,其餘同段地號亦同)、上訴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361地號、上訴人黃英香所有3 76地號、上訴人楊榮坤所有485、484、518、480地號、上訴 人劉旭上所有481、482、483、479地號、上訴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管理373地號、上訴 人楊陸坤所有383地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確認其等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在附圖一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陳孟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訴訟標的應合一確 定之上訴人國產署、黃英香、楊榮坤、劉旭上、農田水利署 、楊陸坤,爰將其等並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 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 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 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孟嬋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抗辯被上訴人應以通行鄰地261、264、37 9、380地號土地,屬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則 本件對於上開鄰地所有權人賴慧芳、賴進源、賴進宏、賴志 杰、賴彥宏、李謹康、李文才、李源宏、李順銻、李侑城、 公業李火德祖嘗、徐瑞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上訴人已依法 對上開鄰地所有權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 卷二第131至135頁),其中賴慧芳、賴進宏、賴志杰、賴彥 宏、徐瑞麗均已聲明參加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至上開受告知訴訟之鄰地所有權人賴進源、李謹康、 李文才、李源宏、李順銻、李侑城、公業李火德祖嘗則未參 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其等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 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 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 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 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 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 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 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 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 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381土地之共有人 即被上訴人鍾智湧、鍾明峰、鍾亮榮、鍾明英與鍾亮民同為 原告,鍾亮民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林秀絹、鍾嘉雯、鍾瑋婷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嗣後其等協 議分割遺產,並於112年11月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將鍾 亮民所遺381地號土地所有權5分之1,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林 秀絹取得,被上訴人林秀絹迄未聲請代被上訴人鍾嘉雯、鍾 瑋婷承當訴訟,則被上訴人鍾嘉雯、鍾瑋婷無從脫離訴訟, 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惟對其等所為判決,效力及於被上 訴人林秀絹。又被上訴人鍾明英、林秀絹、鍾嘉雯、鍾瑋婷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共有381地號土地,與公路 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其上有樹木及祖墳,為掃墓等 使用之必要,須經由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所有或管理土地上 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行範圍(下稱甲案),通往屏東縣○○鄉○○ 路00巷,或經由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所有或管理土地上如附 表二所示之通行範圍【下稱乙案(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3 ⑴部分面積162.46平方公尺)及丙案(通行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 83⑴部分面積113.12平方公尺)】,銜接同鄉○○路000巷,以 聯外通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地號土地,部分存在檳榔樹 、房屋、圍籬等地上物,並部分有現況道路,其等之家族, 先前係通行乙案以進行掃墓,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其等得 請求就上訴人陳孟嬋所有375地號、國產署管理361地號、黃 英香所有376地號、楊榮坤所有485、484、518、480地號、 劉旭上所有481、482、483、479地號、農田水利署管理373 地號、楊陸坤所有383地號土地,於甲、乙、丙案,擇一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等有通行權存在。又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其等得請求上訴人將在其 等有通行權範圍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妨礙其等通行之行 為,並容忍其等鋪設道路,以為通行等情,並聲明:㈠確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孟嬋所有3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375⑵部分面積127.89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國財署管理36 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1⑴部分面積13.94平方公尺、 361⑵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361⑶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3 61⑷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黃英香所有376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76⑴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376⑵部 分面積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 、黃英香應將前項被上訴人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圍籬、鐵 門、樹木、雜物等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 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 人111年12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就此項聲明未列上 訴人國財署,惟探求其文字真意,應屬漏載,逕更正之)。㈢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楊榮坤所有485、484、518、480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5⑴部分面積16.35平方公尺、484⑴ 部分面積13.97平方公尺、518⑵部分面積243.41平方公尺、5 18⑴部分面積100.89平方公尺、480⑵部分面積43.72平方公尺 、480⑴部分面積32.38平方公尺;上訴人劉旭上所有坐落481 、482、483、47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1⑴部分面積6 2.96平方公尺、482⑴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483⑴部分面積 1.11平方公尺、479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479⑴部分面積6 .94平方公尺;上訴人農田水利署所有37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373⑴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上訴人楊陸坤所有3 8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3⑴部分面積113.12平方公尺 或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83⑴部分面積162.46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㈣上訴人楊榮坤、劉旭上、農田水利署應將前項被 上訴人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圍籬、鐵門、樹木、雜物等地 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 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楊陸坤陳稱:383地號土地現由伊使用中,不希望被上 訴人通行,且383地號土地會淹水,被上訴人鋪設道路將影 響排水,故不論被上訴人通行乙案或丙案,均有不妥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楊榮坤陳稱:伊所有480、484、485、518地號土地現 種植檳榔及香蕉,且被上訴人自父輩起即經由530、531地號 土地通行至○○路000巷,以聯外通行,自不應通行伊之土地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黃英香陳稱:375、376地號土地間約有1公尺之高低落 差,倘鋪設碎石道路,土石容易崩落,不適合通行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上訴人劉旭上陳稱:伊所有478、481、482、483地號土地係 農地,現況非道路,且前方巷道寬度不足3公尺,車輛進出 顯有困難,被上訴人應通行甲案,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  ㈤上訴人國財署陳稱:乙案或丙案方屬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 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㈥上訴人農田水利署:373地號土地須經申請,方得架設板橋通 行等語,資為抗辯。  ㈦上訴人陳孟嬋陳稱:375地號土地地勢較高,不適合作為道路 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㈧上訴人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對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所有、管理土 地,在附圖一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附表一所示之上訴 人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妨礙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 鋪設碎石路面。上訴人陳孟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 本院之上訴、補充意旨及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上訴意旨略以:375、376地號土地間 ,有約1公尺之高低落差,且361地號土地現況為深約2公尺 之排水溝,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75⑵及361⑴、⑵、⑶、⑷部分土 地與排水溝間,雖設置有鋼筋混凝土堤岸,但堤岸旁之土地 地勢較高,土質鬆軟,容易崩塌,不利於通行。且361、375 、376地號土地依國土計畫法之使用限制,均不得設置擋土 牆,故通行甲案之土地並非適宜。又通行甲案之土地,其通 行伊所有375地號土地之面積尚應包含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 ⑸部分面積133.17平方公尺,原審未將該部分之面積計入, 於計入後,通行總面積共478.95平方公尺,而通行乙案或丙 案之面積則為650.34平方公尺或699.68平方公尺,則甲案與 乙案及丙案之面積差異不大。其次,就現況非作為道路使用 之面積,在甲案共331.26平方公尺,在乙案或丙案僅113.12 平方公尺或162.46平方公尺,兩相比較,通行乙案或丙案之 土地,應為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者,原判決所 採之甲案未包含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則縱使判決其 等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甲案土地,被上訴人仍無法聯外通行 ;況且,該部分土地之寬度未達3公尺,亦無法行駛農機, 亦不適於通行。此外,被上訴人如通行賴慧芳、賴進源、賴 進宏、賴志杰、賴彥宏、李謹康、李文才、李源宏、李順銻 、李侑城、公業李火德祖嘗、徐瑞麗所有或共有261、264、 379、380地號土地,及國有262地號土地(管理者屏東縣內埔 鄉公所),如附圖五所示通行範圍(下稱丁案),可利用380 、262、261地號土地上現有碎石通路,以銜接屏東縣○○鄉○○ 路00巷巷道,而不須改變土地現況,亦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 之方案。本件現有甲、乙、丙、丁四通行方案,應以原審之 乙案或丙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次則為 丙案,甲案則損害較大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楊陸坤、楊榮坤、劉旭上於本院補充略以:383地號土 地地勢較兩側土地為低,且地勢為北高南低之地形,如下大 雨,水流會沿地勢由北向南流,且乙案或丙案之通行面積較 大,如開闢道路,將造成排水路線受阻,而發生383地號土 地淹水之情形,故通行383地號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又375、376地號土地間之高地落差,及375 地號土地緊鄰排水溝部分易坍塌之問題,在工程技術上並非 難以克服,不得作為不宜通行甲案土地之理由,應以甲案方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上訴人楊陸坤並陳 稱:383地號土地除有房屋外,並種有香蕉樹及檳榔樹,難 謂損害最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上訴人黃英香於本院除引用上訴人陳孟嬋之上訴意旨外,另 補充:如仍要按甲案通行,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76⑵部分 ,改為2.5公尺寬,蓋甲案在375地號土地之寬度僅2.5公尺 ,於376地號土地附圖五所示僅2.5公尺情形,在376地號土 地亦應比照辦理,且2.5公尺已足夠農機及車輛通行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㈣上訴人農田水利署於本院補充略以:甲案方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鍾智湧、鍾明峰、鍾亮榮則於本院補充略以:其等 主張通行甲案,因該路徑為其等原先所通行之處所,而比較   各該通行方案,此一路徑須除去之樹木等地上物較少,損害 亦較少。又對於甲、乙、丙、丁三通行方案,其等雖較屬意 乙、丙案,但只要有路可以走,其等對甲、丁案亦無意見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㈥被上訴人林秀絹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 到場補充略以:伊雖較屬意乙案及丙案,因伊之被繼承人鍾 亮民生前並無在381地號使用農機出入之需求,乙案已經足 夠通行使用,但亦尊重原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㈦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㈧參加人賴慧芳、賴志杰、賴彥宏、徐瑞麗於本院陳稱:上訴 人陳孟嬋主張之丁案,與甲、乙、丙三案相較,通行範圍大 部分位於261、380地號上,其面積為四方案中最大,高達94 1.94平方公尺。又380地號土地現由參加人徐瑞麗種植檳榔 ,261地號土地上有參加人賴慧芳、賴志杰、賴彥宏共有之 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00巷00號 房屋),該屋現由參加人賴慧芳、賴志杰、賴彥宏、徐瑞麗 居住,如通行丁案,除將造成參加人徐瑞麗於380地號土地 上所種植之香蕉須移除,參加人徐瑞麗種植作物所鋪設之水 管亦會受影響,且丁案通行範圍包含系爭房屋之鐵皮棚架部 分及其鄰近水泥空地廣場,且包含參加人賴慧芳等人所設之 柵欄鐵門,嚴重影響參加人賴慧芳、賴志杰、賴彥宏、徐瑞 麗之日常生活空間。其次,丁案並將261地號土地從中一分 為二,造成土地難以利用,故上訴人陳孟嬋主張通行之丙方 案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者,認將應將如 附圖五所示編號375⑸部分納入甲案之通行範圍,甲案之通行 面積將增加147.69平方公尺,但與乙、丙、丁案相較,甲案 之通行面積仍屬最少。此外,若以甲案與丙案相較,二者均 有高低落差,但前一方案落差僅1公尺,後一方案之落差則 高達1.6公尺,更不適合通行。末以,乙案大部分為碎石級 配通道,上訴人楊陸坤、楊榮坤所提及之淹水情形,僅是當 地因一時暴雨產生,平時並無相關之排水問題,縱供被上訴 人通行,亦不致產生淹水。綜上,丁案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大 ,甲案對周圍地之損害應小於丁方案,而甲、乙、丙案通行 面積差異不大,但乙案通行路線大部分為碎石級配路面,僅 須再開通1小段距離即可供381地號土地通行;反觀,甲方案 除現為水泥地外,其他部分均須闢路以通行,二者相較,乙 方案應屬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㈨參加人賴進宏於本院陳稱:261地號土地為伊及參加人賴慧芳 等5人所共有,現況雖有各自使用之位置,但在未分割前, 伊就全部土地仍有權利,上訴人陳孟嬋主張通行之丁案,將 致261地號土地自出入口處被切開,產生畸零地,對於土地 之使用及價值造成嚴重影響,且○○路00巷00號房屋為坐落26 1地號土地上之合法農舍,如261地號土地供行,亦會對農舍 之合法使用造成影響,故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261地號土地 。其次,丁案之通行面積為所有通行方案中面積最大,且大 部分在261、380地號土地上,對於261地號土地侵害過大, 相較之下,甲、乙、丙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而甲、乙案通行面積差異不大,但乙案通行路線大部分 為碎石級配路面,僅須再開通1小段距離即可供381地號土地 通行;反觀,甲方案除現為水泥地外,其他部分均須闢路以 通行,二者相較,乙案及丙案應屬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航照地籍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至23頁、第31至40頁、 第45至59頁反面、第90至91頁、第149至151頁、第153頁、 第154頁、第155至157頁、第185至191頁、第220頁;卷二第 6至18頁;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第35頁、第37至45頁、第9 7至131頁、第333至357頁、第365至367頁;卷二第9至15頁 、第65至69頁、第267至269頁),復經原審與本院先後會同 地政人員到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第193至196頁、 第229至230頁、第233至236頁;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卷 二第211頁),堪認屬實。  ㈠381地號土地,現由被上訴人鍾智湧、鍾明峰、鍾亮榮、鍾明 英、林秀絹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又該土地為週 圍其他土地所環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或 機關所有或管理;261地號土地為參加人賴慧芳、賴進源、 賴進宏、賴志杰、賴彥宏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參加人賴 慧芳、賴志杰、賴彥宏公同共有2分之1、參加人賴進源各4 分之1;262、265地號國有土地,管理者均為屏東縣內埔鄉 公所;264地號土地為李謹康、李文才、李源宏、李順娣、 李侑城所共有;379地號土地為公業李火德祖嘗所有;380地 號土地為參加人徐瑞麗所有。  ㈢375、376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375地號土地較高)。  ㈣通行甲案土地(面積331.26平方公尺),並經由如附圖四所示 編號375⑸部分面積133.17平方公尺、361部分面積14.52平方 公尺,再經由280、281等地號土地,可銜接○○路00巷,以聯 外通行。  ㈤通行乙、丙案土地(面積各699.68、650.34平方公尺),可銜 接○○路000巷,以聯外通行。  ㈥通行丁案土地(面積941.94平方公尺),可銜接○○路00巷,以 聯外通行。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381地號土地以通行何方土地,方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 附表一、二所示之上訴人所有或管理土地,在如附圖一、二 、三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於法有據?㈢被上訴人請 求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者,將被上訴人有通行權範圍之 土地上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 道路,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敘 述如下:  ㈠381地號土地以通行何方土地,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共有381地號土地為周圍其他土地所環 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銜接公路,其 可能之通行路徑,詳述如後。  ⒉甲案:   通行甲案土地(面積共331.26平方公尺),並經由如附圖四所 示編號375⑸部分面積133.17平方公尺、361部分面積14.52平 方公尺,再經由280、281等地號土地,可銜接○○路00巷,以 聯外通行等情,已如前述。又376地號土地上,有黃英香所 種植之檳榔樹,375、376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約1公尺(37 5地號土地較高),交界處設有鐵絲圍籬;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361⑴、⑵、⑶、⑷、375⑴、375⑵部分之東邊,依序為鐵皮圍籬 、水泥擋土牆、水溝;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75⑵部分,其北段 有上訴人陳孟嬋種植之芭樂樹1株及香蕉樹數株,並有部分 為上訴人陳孟嬋所設置之圍籬雞舍,其他部分則為水泥地, 又其南界,設有柵欄鐵門,該鐵門之西南,可通往如附圖四 所示編號375⑸部分面積133.1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寬度 約2.4公尺至2.9公尺,下稱系爭水泥通道),系爭水泥通道 東邊依序為水泥擋土牆、水溝,其南端橫跨水溝處有鋼筋水 泥混造路面(包含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61部分面積14.52平方 公尺),381地號土地如通行甲案,尚須經過系爭水泥通道及 前開鋼筋水泥混造路面,始可銜接產業道路(寬度僅能供汽 車1輛通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土 地複丈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⒊乙案:   通行乙案土地(面積共計699.68平方公尺),可自○○路000巷 經過485地號土地北側之鐵門,依序沿如附圖二、三所示編 號485⑴、482⑴、483⑴、484⑴、481⑴、518⑵、480⑵、480⑴、47 9、518⑴、479⑴、373⑴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3⑴部分 ,通往381地號土地。其中除與南華路186巷交界處有前開鐵 門、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3⑴部分之東側筆直部分有上訴人楊 陸坤所種植之檳榔樹,及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373⑴部分有 水泥板橋外,其餘部分大致為碎石通道,前開碎石通道之兩 側有上訴人楊榮坤之子楊智明及上訴人楊陸坤所種植之檳榔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堪信為實在。  ⒋丙案:   通行丙案土地(面積共650.34平方公尺),其路徑除在383地 號土地處,不再沿前乙案之碎石通道劃設範圍,而係自如附 圖二、三所示編號373⑴部分,直接筆直延伸3公尺寬範圍至3 81地號土地外(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83⑴部分),其餘部分均 與乙案相同。  ⒌丁案:   通行丁案土地(面積共941.94平方公尺),261、262地號土地 北邊有柏油與碎石級配混合斜坡通道1條,前開通道連結○○ 路00巷巷道,該巷道可連接○○路以聯外通行,又該巷道靠近 261地號土地部分,設有電動柵欄鐵門,該鐵門內側有坐落 在261地號土地東北側之○○路00巷00號房屋,自前開鐵門入 內,由東北往西南行走,依序為○○路00巷00號房屋前水泥空 地(坐落261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五所示編號261⑴部分虛線 段)、碎石級配通道(坐落261、262、265、379、380地號土 地上)、雜草重生之碎石路面與泥土地(即如附圖五所示編號 380⑴部分虛線段)及381地號土地;380地號土地除前開碎石 級配通道、碎石路與泥土地外,均種植檳榔樹;380、381地 號土地相交處有土牆,二地間有高低落差(381地號土地較高 )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 驗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土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⒍依上,丁案通行面積高達941.94平方公尺,為各該可能通行 方案中面積最大,且如通行此部分土地,將使261、262地號 土地遭切分為2塊、380地號土地遭切分為4塊,不利於土地 所有人利用土地;除此之外,與381地號土地間有土牆之高 低落差須克服,且於如附圖五所示編號380⑴部分虛線段部分 ,須開闢道路始可通行,則通行丁案對各該土地所造成之損 害甚大,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次,通行 乙案及丙案,面積各為699.68平方公尺及650.34平方公尺, 差異不大,乙案可利用較大面積之現有碎石通道通行,可節 省383地號土地上訴人楊陸坤所種植檳榔樹作為通行之面積 ,而丙案則整體面積較少,應認二者對周圍地所造成損害相 當。又乙案及丙案雖大部分可利用現有碎石通道通行,惟其 通行路徑上,仍有鐵門、383地號土地上訴人楊陸坤所種植 之檳榔、碎石通道兩側之楊智明及上訴人楊陸坤所種植之檳 榔樹等地上物,且因通行將產生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480 、518等畸零地;更甚者,383地號土地將為通行路徑所阻, 被割裂為南、北2塊,亦不利於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對周 圍地所造成之損害非小。反觀,甲案通行面積為331.26平方 公尺,可利用其中現況水泥地部分通行,而縱將系爭水泥通 道之面積133.17平方公尺納入考量,面積亦僅464.43平方公 尺,仍屬各通行方案中面積最少者。又甲案通行路徑(計入 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在376地號土地部分,係沿土 地東界通行,所影響檳榔樹之數量有限;在375地號土地部 分,固有上訴人陳孟嬋之芭樂樹1株、香蕉樹數株及圍籬雞 舍,及375、376地號土地間之鐵絲圍籬須拆除,惟前開芭樂 樹及香蕉樹,數目不多,而圍籬雞舍及鐵絲圍籬均僅有小範 圍須拆除,尚難認此部分對地上物造成之損害,較乙案及丙 案土地之地上物損害為鉅。另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⑹部分雖 因通行而形成畸零地,惟該部分之土地本屬現況水溝之一部 ,難認上訴人陳孟嬋因此更受損失。  ⒎本院審酌上情,認通行甲案(計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 )與乙案、丙案所造成之地上物損害,尚屬相當;又三者均 可利用部分現有之地面狀況,以為通行;惟乙案、丙案將使 383地號土地遭割裂為南、北2塊,損害非小,且甲案(計入 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之通行面積遠較乙案、丙案為 低,則甲案與乙案、丙案相較,損害較小,是被上訴人應通 行甲案(計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之土地,方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⒏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黃英香固主張:375、376地號土地 間存有1公尺之高低落差,甲案土地與排水溝間,雖有鋼筋 混凝土堤岸,但堤岸旁之土地地勢較高,容易崩塌,不利通 行,且361、375、376地號土地依國土計畫法之使用限制, 均不得設置擋土牆,故通行甲案之土地並非適宜云云。惟前 開1公尺之高低落差,以當今科技及技術,並非難以克服, 而如被上訴人欲經由375、376地號土地聯外通行,本應自行 克服前開高低落差,而與對周圍地之損害多寡無涉。又甲案 土地,在375、361地號土地部分,係貼齊鐵皮籬笆通行,該 籬笆下為水泥擋土牆,且通行路徑部分為水泥地,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有何容易崩塌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如欲闢路以為通 行,本應維護所開闢通道處於適宜通行狀況,自難執此作為 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之理由。是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黃英 香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上訴人所有 或管理土地,在如附圖一、二、三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倘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 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 束;如其以數路徑不同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未表明先後 審理之順序,而請法院擇一路徑為其勝訴之判決,應屬選擇 的訴之合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其就數筆鄰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原 審繫屬中之111年12月6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見原 審卷一第60至68頁),變更起訴聲明,未表明先後審理之順 序,而請求原審就甲、乙、丙案擇一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 存在,並請求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者除去地上物,容任開 闢道路,不得妨礙通行。其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無不合,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乃 屬確認之訴,本院自應受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拘束。被上訴 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係提起通行權之形成 之訴云云,容有誤會。  ⒉被上訴人以通行甲案(計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土地 以聯外通行,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業據前 述,被上訴人僅請求確認就甲案(計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 ⑸部分)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既以甲、乙、丙案,請求法院 擇一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為選擇的訴之合併,則其就甲案 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就乙案、丙案之確認之訴部分,自毋 庸為駁回之判決。至被上訴人主張:如本院仍認原審所採之 甲案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一併將如附圖四所示編 號375⑸部分面積133.17平方公尺、361部分面積14.52平方公 尺,判決其等有通行權存在云云,然其既未就如附圖四所示 編號375⑸、361部分追加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⒊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黃英香固主張:原判決所採之甲案 未包含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則縱使判決伊應容忍通 行甲案土地,被上訴人仍無法聯外通行,且該部分土地,寬 度未達3米,無法行駛農機,不利通行云云。惟本件既以通 行甲案(計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雖未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四所 示編號375⑸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非本判決既判力效 力所及,然倘其就此部分之法律地位陷於不明確狀態,尚非 不得另訴為之。其次,系爭水泥通道寬度約2.4至2.9公尺, 足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縱有部分農機因寬度過寬,無法通 行,對於甲案(計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375⑸部分)屬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乙節,仍不生影響。是上訴人陳孟嬋 、國財署、黃英香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者,將被上訴人有通 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 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 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 有理由,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黃英香將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 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亦屬 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人或管理者 請求除去地上物、容忍開闢道路、不得妨礙通行部分,因屬 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為駁回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 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孟嬋 所有3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75⑵部分面積127.89平 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國財署管理3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361⑴部分面積13.94平方公尺、361⑵部分面積0.9平方公 尺、361⑶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361⑷部分面積5.42平方公 尺土地;上訴人黃英香所有3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 76⑴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376⑵部分面積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㈡上訴人陳孟嬋、國財署、黃英香應將前項被上 訴人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圍籬、鐵門、樹木、雜物等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 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主文諭知:㈠被上訴人對附表一所示 之上訴人所有、管理土地,在附圖一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㈡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 去,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 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鋪設碎石路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為形成之訴,而 與本院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後段 、第86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甲案) 通行土地 附圖一通行範圍及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375⑵ 127.89 上訴人陳孟嬋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361⑴ 編號361⑵ 編號361⑶ 編號361⑷ 13.94 0.9 5.67 5.42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376⑴ 編號376⑵ 0.15 177.29 上訴人黃英香所有 附表二:(乙案、丙案)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85⑴ 16.35 上訴人楊榮坤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84⑴ 13.97 上訴人楊榮坤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518⑴ 附圖二、三編號518⑵ 100.89 243.41 上訴人楊榮坤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80⑴ 附圖二、三編號480⑵ 32.38 43.72 上訴人楊榮坤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81⑴ 62.96 上訴人劉旭上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82⑴ 0.87 上訴人劉旭上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83⑴ 1.11 上訴人劉旭上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479 附圖二、三編號479⑴ 0.13 6.94 上訴人劉旭上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三編號373⑴ 14.49 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383⑴(乙案) 附圖三383⑴(丙案) 162.46 113.12 上訴人楊陸坤所有

2024-10-30

PTDV-112-簡上-110-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