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日期

2024-11-19

案號

MLDV-113-全事聲-10-20241119-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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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嘉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相 對 人 賴彥宏 蔡志豪 邱董秋蘭 金銓億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平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賴彥宏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賴彥宏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賴彥宏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賴彥宏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3號所為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賴彥宏係受僱於異議人之助理工程師,相對人蔡志豪 則為相對人金銓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銓億公司)雇用之吊車司機,相對人賴彥宏因缺錢花用,遂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與相對人蔡志豪共謀竊取異議人置於苗栗縣○○市○○路0○0號旁倉庫空地之H型鋼支撐架及半圓形鐵模(下合稱系爭貨品),由相對人賴彥宏負責搬運,相對人蔡志豪駕駛相對人金銓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加吊桿(下稱系爭大貨車)載運竊得物品至相對人邱董秋蘭所營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順基舊貨行銷贓數次,共計竊得半圓形鐵模4個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488,750元之H型鋼支撐架90片,致異議人至少受有4,488,750元之損害,而相對人邱董秋蘭為回收業者,自當知悉系爭貨品乃價值不菲之工料,卻仍以低價收購,致異議人難以追回,是相對人賴彥宏、蔡志豪、邱董秋蘭應就其共同侵權之行為,相對人金銓億公司則應基於僱用人責任就相對人蔡志豪之侵權行為,均對異議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相對人賴彥宏在職期間向異議人借款,而於為本件行為後 、去職前屢經異議人催討,仍不願返還剩餘欠款93,000元,且其在職時年薪僅500,000元並於本件行為後即去職,當無力彌補前開損害。而相對人蔡志豪與賴彥宏勾串以否認刑事之犯行,可見其無意賠償異議人。至於相對人邱董秋蘭所經營之順基舊貨行資本額僅100,000元,亦與前開損害相差甚鉅,是依渠等既有財產日後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並願以擔保以彌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488,7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相對人賴彥宏、蔡志豪共 同竊取系爭貨品,致其受有4,488,750元之損害,且相對人蔡志豪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為相對人金銓億公司所有等主張,業據異議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9號起訴書、工程合約及項目明細節本、載有相對人金銓億公司統一編號之系爭大貨車車籍資料、相對人金銓億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據(見原裁定卷),足認異議人主張前開事實非全無所憑,而得產生薄弱之心證,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賴彥宏與蔡志豪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賴彥宏與金銓億公司亦應基於僱傭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非無稽,堪認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4,488,750元已盡釋明之責。惟就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邱董秋蘭有與相對人賴彥宏、蔡志豪共同為侵權行為等情,異議人僅泛稱相對人邱董秋蘭為回收業者理應知悉系爭貨品價值不菲云云,然未提出任何相對人邱董秋蘭知悉其價值或其與相對人賴彥宏、蔡志豪共謀或故買贓物之證據,難謂異議人已就該等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盡釋明之責。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次查,關於相對人賴彥宏是否有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主 張相對人賴彥宏於112年10月間向異議人借款103,000元及於異議人任職期間年薪5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簽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是就相對人賴彥宏前開信用、收入所得判斷,尚得認其資力與前開侵權行為所生4,488,7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相差懸殊,而有甚難執行之風險,應有保全之必要。另異議人雖未釋明相對人賴彥宏既有財產狀態及有無積極處分財產之情形,然此應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就相對人賴彥宏所有財產於4,488,7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  ⒉次就相對人蔡志豪有無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雖稱其在刑 事事件與相對人賴彥宏勾串否認犯罪,而無賠償異議人之可能等語,然否認侵權行為及未表示賠償意願,僅為拒絕承認債權存在,尚非當然可認雙方債權確定後,日後即因此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異議人就相對人蔡志豪之資力是否不足以清償本件債權或有其他積極處分其財產以脫免債務之情形,全未釋明,難謂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至相對人金銓億公司部分,異議人則未敘明其有任何假扣押原因存在,亦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⒊準此,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賴彥宏為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惟其聲請對相對人蔡志豪、金銓億公司為假扣押,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未達於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之程度,容非有據。 五、準此,異議人就相對人賴彥宏部分,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 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就上開應准部分,未及審酌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就相對人賴彥宏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後段;至相對人邱董秋蘭部分,異議人並未釋明所欲保全之請求,而就相對人蔡志豪、金銓億公司部分,異議人則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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