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15號
原 告 上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美
被 告 王麗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三十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何金順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將1、2樓一半面積出
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押金2個月租
金計34,000元,租期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113年6月30日止
,兩造並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3年4月
起即積欠租金未給付,被告於同年7月28日遷離時,已積欠4
個月租金68,000元及應分攤由原告先墊付之水電費10,412元
,共計78,412元未給付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免給付之利
益,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一半居住使用後,1樓馬
桶及2樓浴室水管總是阻塞,多次請原告修繕,原告均未修
理,致被告之子居住1樓時廁所常無法使用,造成生活如廁
極其不便,而2樓水管不通造成廁所積水,其夫因積水滑倒
而受傷,原告雖為二房東,但是被告係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
,原告本來應盡其出租人之責任修繕馬桶、排水管,經被告
多次請求,原告即使修繕後水管仍然不通,則原告自應賠償
被告113年4月份至7月份房租,又被告已搬離,原告尚有34,
000元押金未返還被告,被告亦主張抵銷房租及原告代墊之
水電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水電費分擔明細表、
修繕馬通及抽水肥相關單據、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
片、代墊水電費收據、修理馬桶日期表列等件附卷可稽。被
告對原告積欠租金近4個月(見本院卷第152頁)及應分攤水電
費無意見,惟以上情置辯。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
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盡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
給付。如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人所出租房屋之天花板到
處漏水,地面龜裂,顯已不能達上訴人承租房屋經營溜冰、
撞球等業務之目的,而被上訴人拒不修復,以盡其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在被上訴
人修復前,上訴人自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
金之支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13年7月28日搬離(見本院卷第17頁),其自113年4月
1日至搬離之日止,積欠之租金實際應扣除4月29日至31日3
天,則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應為66,355元(計算式:170
00×〈3+28/31〉=6635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再加上應分攤
水電費10,412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應為76,767
元,先予說明。
㈣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應修繕部分,原告應負擔出租人修繕責任
,理由分述如下:
⒈馬桶部分: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法
代陳述:一樓廁所是開放式的,廁所不是被告所說不通,只
是廁所水消比較慢,會積水慢慢消,我有找廠商修繕過,並
不是被告所說的完全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復
審酌原告提出修理馬通(馬桶阻塞)之時間表列,系爭房屋屋
主及原告確實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4月29日抽水肥及清
理化糞池,並僱工用藥劑通馬桶等情,足證1樓馬桶確實時
有阻塞之情形(非嚴重溢出糞水),而被告向原告承租係1、2
樓之一半,當然包含1樓馬桶使用權限,而被告之子居住在1
樓,影響其使用馬桶如廁(必須至2樓),本院認原告未及時
修繕該馬桶阻塞情形,構成不完全給付(僅有1樓未達方便使
用廁所馬桶目的),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原告應賠償被告半個月之房租即8,500元。另依據被告提
出馬通不通之拍攝光碟,經本院觀看後,並無2樓馬桶阻塞
水滿溢出之現象,故不認被告所辯2樓馬桶亦阻塞之情形。
⒉2樓水管下水阻塞淹水之情形:本院觀看被告提供之光碟,分
別於113年2月16日、3月29日、4月5日、4月30日、6月6日、
6月30日、7月1日,2樓廁所均有下水阻塞地板淹水,被告用
刮水器、拖把刮除地面淹水倒入水桶之畫面,依上開時間密
接延續,足證2樓廁所下水阻塞已經有一段時間,而被告辯
稱其於113年2月16日告知原告2樓下水道阻塞乙情,原告並
未及時修繕,而2樓廁所係被告及其夫使用,夫妻年事已高
,因上情導致生活上使用廁所極其不便,本院認原告亦應負
擔不完全給付責任,兼之衡酌系爭房屋已老舊,水管阻塞鏽
蝕本為正常,因鏽蝕而下水較慢,但是如將所有水管(給、
排水)重新整修換新,ㄧ方面所費不貲,另一方面亦非原告之
責(應為所有人責任),故法律不能苛求原告必須將水管整修
換新。是本院認原告未供給被告合宜之居住安全(地面積水
易滑)環境,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於2樓廁所未
提供適宜使用之環境,亦應負擔部分不完全給付之責(其餘
出租處均合乎居住之目的),依上述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原
告應賠償被告10,000元,方為公平適當。
⒊原告應賠償被告18,500元。至被告辯稱其夫因廁所積水而滑
倒受傷乙節,被告僅提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而未能舉證
證明其夫確實在廁所滑倒受傷,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不採。
㈤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曾給付原告2個月之房租34,000元
作為押金,迄至被告搬離後仍未返還,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具狀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情(
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查:兩造互有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期,
且無不能抵銷之情事,應為抵銷適格,被告抵銷之請求,即
屬有據。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76,767元,原告應給付被告52,500元(計算式
:8500+10000+34000=52500),互相抵銷之結果,被告應給
付原告24,2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
67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31%由被告負擔,餘69%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4,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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