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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祥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唐祥綸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 唐正暐,所為實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 損害,亦無積極行動尋求告訴人諒解,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重判;惟斟酌被告非出於事前蓄意謀劃,諒係一時衝 動失控,且僅徒手傷人,告訴人傷勢輕微,整體犯罪情節非 重,又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類似之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服飾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2個就學中女兒,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號   被   告 唐祥綸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8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祥綸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時5分許,在臺北巿內湖區舊 宗路一段188號大潤發賣場,因退換貨問題與賣場人員唐正 暐發生爭執,竟徒手推打唐正暐,致唐正暐受有前頸瘀傷、 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正暐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祥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推告訴人唐正暐之事實。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SLDM-113-審簡-1578-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15號 原 告 上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美 被 告 王麗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三十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何金順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將1、2樓一半面積出 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押金2個月租 金計34,000元,租期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113年6月30日止 ,兩造並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3年4月 起即積欠租金未給付,被告於同年7月28日遷離時,已積欠4 個月租金68,000元及應分攤由原告先墊付之水電費10,412元 ,共計78,412元未給付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免給付之利 益,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一半居住使用後,1樓馬   桶及2樓浴室水管總是阻塞,多次請原告修繕,原告均未修 理,致被告之子居住1樓時廁所常無法使用,造成生活如廁 極其不便,而2樓水管不通造成廁所積水,其夫因積水滑倒 而受傷,原告雖為二房東,但是被告係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 ,原告本來應盡其出租人之責任修繕馬桶、排水管,經被告 多次請求,原告即使修繕後水管仍然不通,則原告自應賠償 被告113年4月份至7月份房租,又被告已搬離,原告尚有34, 000元押金未返還被告,被告亦主張抵銷房租及原告代墊之 水電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水電費分擔明細表、   修繕馬通及抽水肥相關單據、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 片、代墊水電費收據、修理馬桶日期表列等件附卷可稽。被 告對原告積欠租金近4個月(見本院卷第152頁)及應分攤水電 費無意見,惟以上情置辯。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 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盡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 給付。如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人所出租房屋之天花板到 處漏水,地面龜裂,顯已不能達上訴人承租房屋經營溜冰、 撞球等業務之目的,而被上訴人拒不修復,以盡其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在被上訴 人修復前,上訴人自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 金之支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13年7月28日搬離(見本院卷第17頁),其自113年4月   1日至搬離之日止,積欠之租金實際應扣除4月29日至31日3 天,則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應為66,355元(計算式:170 00×〈3+28/31〉=6635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再加上應分攤 水電費10,412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應為76,767 元,先予說明。  ㈣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應修繕部分,原告應負擔出租人修繕責任   ,理由分述如下:  ⒈馬桶部分: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法 代陳述:一樓廁所是開放式的,廁所不是被告所說不通,只 是廁所水消比較慢,會積水慢慢消,我有找廠商修繕過,並 不是被告所說的完全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復 審酌原告提出修理馬通(馬桶阻塞)之時間表列,系爭房屋屋 主及原告確實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4月29日抽水肥及清 理化糞池,並僱工用藥劑通馬桶等情,足證1樓馬桶確實時 有阻塞之情形(非嚴重溢出糞水),而被告向原告承租係1、2 樓之一半,當然包含1樓馬桶使用權限,而被告之子居住在1 樓,影響其使用馬桶如廁(必須至2樓),本院認原告未及時 修繕該馬桶阻塞情形,構成不完全給付(僅有1樓未達方便使 用廁所馬桶目的),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原告應賠償被告半個月之房租即8,500元。另依據被告提 出馬通不通之拍攝光碟,經本院觀看後,並無2樓馬桶阻塞 水滿溢出之現象,故不認被告所辯2樓馬桶亦阻塞之情形。  ⒉2樓水管下水阻塞淹水之情形:本院觀看被告提供之光碟,分 別於113年2月16日、3月29日、4月5日、4月30日、6月6日、 6月30日、7月1日,2樓廁所均有下水阻塞地板淹水,被告用 刮水器、拖把刮除地面淹水倒入水桶之畫面,依上開時間密 接延續,足證2樓廁所下水阻塞已經有一段時間,而被告辯 稱其於113年2月16日告知原告2樓下水道阻塞乙情,原告並 未及時修繕,而2樓廁所係被告及其夫使用,夫妻年事已高 ,因上情導致生活上使用廁所極其不便,本院認原告亦應負 擔不完全給付責任,兼之衡酌系爭房屋已老舊,水管阻塞鏽 蝕本為正常,因鏽蝕而下水較慢,但是如將所有水管(給、 排水)重新整修換新,ㄧ方面所費不貲,另一方面亦非原告之 責(應為所有人責任),故法律不能苛求原告必須將水管整修 換新。是本院認原告未供給被告合宜之居住安全(地面積水 易滑)環境,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於2樓廁所未 提供適宜使用之環境,亦應負擔部分不完全給付之責(其餘 出租處均合乎居住之目的),依上述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原 告應賠償被告10,000元,方為公平適當。  ⒊原告應賠償被告18,500元。至被告辯稱其夫因廁所積水而滑 倒受傷乙節,被告僅提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而未能舉證 證明其夫確實在廁所滑倒受傷,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不採。  ㈤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曾給付原告2個月之房租34,000元   作為押金,迄至被告搬離後仍未返還,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具狀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情( 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查:兩造互有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期, 且無不能抵銷之情事,應為抵銷適格,被告抵銷之請求,即 屬有據。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76,767元,原告應給付被告52,500元(計算式 :8500+10000+34000=52500),互相抵銷之結果,被告應給 付原告24,2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   67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31%由被告負擔,餘69%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4,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5

TCEV-114-中小-115-202503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宸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立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 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11月4日北榮毒鑒字第AC3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被告詹立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4日北榮 毒鑒字第AC3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51頁) 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均留有毒品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   被   告 詹立宸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立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0號不起訴處 分。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9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二段旁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 於新北巿汐止區大同路2段169巷口,經警察持拘票拘提時, 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立宸於偵查時之自白。 坦承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吸食器1組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5-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太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太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 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被告鮑太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101 、119頁)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均留有毒品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鮑太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太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 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鮑太華猶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18日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鄭州路與塔城街口為警攔檢,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2.36公克、淨重1.92公克 )、吸食器1個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鮑太華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北巿政府警察 局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3-202503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 字第961 號、偵字第140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繁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肆捌玖陸公 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在民國111 年1 月11 日釋放出所」、⒉補充 「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100ng/mL,及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7020ng/mL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繁偉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曾繁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 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 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又其 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 相關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吸食器具1 組,經送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塊部分驗餘淨重6.4896公克),有該 中心113 年6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1 3 年5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 且分別用以包裹及殘留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吸食器具 1 組,因與各該包裹、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17號   被   告 曾繁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偉於民國11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並於111年2月8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1時 許,在桃園市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 時,因施用毒品後注意力減弱,經警見其所駕駛之車輛行進 不定為警攔檢盤詰時,經其同意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6.94公克、淨重6.51公克)及吸食 器1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 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繁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4-審交簡-52-202503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C50 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527公克)。 2.殘渣袋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玻璃球2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12、113、11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10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巿淡水區下圭柔山附近,以玻 璃球燒烤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7時1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B1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55公克)、 玻璃球2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文杰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SLEM-113-士簡-1715-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儀成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吉宏之部分撤銷。 鄭吉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儀成之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 行刑)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 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 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 「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 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儀成之上訴範圍 如下:  ㈠檢察官是針對原判決諭知被告鄭吉宏無罪之部分提起全部上 訴。  ㈡被告張儀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判 決「刑之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178至179頁、第199 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張儀成「刑之宣告」審查其 有無違法或未當,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對被告張儀成犯 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均不在上 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貳、被告鄭吉宏部分: 一、犯罪事實:   鄭吉宏與張儀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8日4時 35分前不久,先由鄭吉宏至郵局提款機以千元鈔兌換成大量 百元鈔,兩人再步行前往賴惠美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衣速潔洗衣店」,由鄭吉宏在店外把風,張儀成 進入店內,持鄭吉宏所提供之百元紙鈔放入兌幣機,陸續兌 得硬幣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再將所兌換之硬幣攜出 店外交予鄭吉宏保管,張儀成復進入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油壓剪及長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致令 不堪使用,再將其原先放入兌幣機內之百元紙鈔取走,以此 手法竊取機臺內之現金,得手後,兩人隨即離開現場。嗣經 賴惠美於同日7時50分許,察覺上開款項遭竊,調閱店內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⒈被告鄭吉宏、張儀成二人於112年10月28日4時35分前不久, 先由鄭吉宏至郵局提款機以千元鈔兌換成百元鈔,兩人再步 行前往賴惠美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衣速潔 洗衣店」,被告張儀成進入店內,被告鄭吉宏在附近等候, 被告張儀成持被告鄭吉宏所提供之百元紙鈔放入兌幣機內兌 換硬幣約4,500元後,將所兌換之硬幣攜出店外交予被告鄭 吉宏,被告張儀成再進入店內,持油壓剪及長螺絲起子,破 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再將其原先放入兌幣機內之百元紙鈔取 走,兩人即步行離開現場等情,乃為被告鄭吉宏所不爭執,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8頁)。  ⒉上述事實,除經告訴人賴惠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外( 偵卷第141至143頁、第255至25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所呈現:被告兩人同行、被告張儀成在店內持續以紙鈔兌 換零錢、被告鄭吉宏在附近等候、被告張儀成得手後,步出 店外將裝有零錢的背包交給被告鄭吉宏,被告張儀成再持油 壓剪等工具進入店內破壞兌幣機,取回紙鈔,兩人再一前一 後離開現場等情在卷可稽(偵卷第169至187頁),上開不爭 執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吉宏雖否認參與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 一開始不知道張儀成要去竊盜,張儀成向我借4,000元,我 說我沒有那麼多,要去郵局的ATM領,所以我跟張儀成一起 離開社區,走到郵局我自己進去,從ATM領4,000元的百元鈔 借張儀成,然後張儀成走到郵局附近的洗衣店,我說我要去 全家買東西,張儀成要我等他,等一下再一起走,張儀成進 去洗衣店後,不久把黑色包包拿給我,裡面有硬幣,叫我幫 他拿著,他再進去洗衣店內,我就坐在洗衣店對面的騎樓玩 手機,他第二次進去洗衣店,有發出聲音,我可以猜到他在 裡面偷竊,我在店外等他,沒有馬上走,怕被人誤會,他出 來之後,有把紙鈔還給我;我那時就確定他在洗衣店內竊盜 ;我不是在把風云云。  ㈢惟衡以被告張儀成的犯罪過程,首先須備妥大量之百元紙鈔 ,經其換取等值之硬幣後,再破壞兌幣機而將紙鈔取回。倘 無大量百元紙鈔之提供,即無從完成犯罪計劃。而被告鄭吉 宏是紙鈔的提供者,其在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至郵局領取大 量百元紙鈔,交給被告張儀成使用,顯然不是為了讓被告張 儀成作為投幣洗衣或購物使用(洗一次衣服不用投那麼多錢 ,而正常的交易行為也不須用到那麼多百元紙鈔),再觀之 被告張儀成兌換零錢後,隨即將錢交給在外等候的被告鄭吉 宏,被告鄭吉宏未加以質疑或離去,反而是繼續守候在外, 直等到被告張儀成持油壓剪入內、破壞機器取回紙鈔後,才 隨同被告張儀成離開現場,可知被告鄭吉宏對於被告張儀成 上述整個犯罪計畫早已瞭然於胸,過程中被告鄭吉宏非但提 供紙鈔,且在店外分擔把風之任務,所辯只是坐在附近滑手 機云云,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吉宏參與上述犯罪計畫(使用大量紙鈔兌 換零錢,再破壞兌幣機後取回紙鈔,以達成竊取財物之目的 ),其與被告張儀成之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查被告鄭吉宏推由張儀成 以行竊目的而攜至現場,用以行竊之油壓剪、長螺絲起子各 1支,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 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認定為兇器。  ㈡核被告鄭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鄭吉宏參與上述犯罪 計畫,其中竊盜及毀損行為之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被 告鄭吉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鄭 吉宏與張儀成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 述,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且經檢察官於審理論告時,指明此一客觀事實; 被告鄭吉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鄭吉宏前案與本案所犯 竊盜罪,犯罪性質相近,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認其就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 鄭吉宏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鄭吉宏參與上開加重竊盜、毀損之事 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 該當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㈤關於被告鄭吉宏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吉宏參與上述竊盜、 毀損犯行,推由共犯張儀成以破壞兌幣機之手段竊得財物, 對於告訴人財產、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被告鄭吉宏始終否 認犯行,未對其所為表示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相較於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之被告張儀成而言,被告 鄭吉宏之可非難性較高,另衡以被告鄭吉宏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未扣案之油壓剪及長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張儀成所有,非 被告鄭吉宏所有,且據被告張儀成稱已丟棄,是否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竊得之4, 500元,為犯罪之所得,被告張儀成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賴惠 美已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賴惠美所受之財產損害,無證據 證明被告鄭吉宏已獲取或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參、被告張儀成之部分 一、被告張儀成之上訴理由略以:我跟被害人已於原審達成和解 ,有賠償被害人,她也替我求情。如果我跟被害人和解之後 不能獲得減刑,和解就沒有意義。原審未考慮我的犯後態度 良好,判處之刑過重,請求改判罰金之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①被告張儀成前因竊盜、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8年11月4日縮刑期 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為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 法加重其刑;②關於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張儀成行竊及毀 損他人財物之犯罪方式、所彰顯之主觀惡性、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所竊得金錢不多,且與告訴人賴惠美達成調解成立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可認有悔悟之心,並參酌 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上開所 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 情事,應予維持。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張儀成上訴 理由所主張之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判決所斟酌,且其為累犯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之 刑,並無再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認被告張儀成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儀成不得上訴。 被告鄭吉宏或得為被告鄭吉宏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CHM-113-上易-892-2025031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橋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3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5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錦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邱錦橋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證人鄭詒隆、楊閔盛於警詢時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前有數次酒後 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情節嚴重;惟斟酌本案雖有肇事但 僅致他人財物損害,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又被告患有 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已持續接受酒癮治療,酒精依賴緩解 中,有偉俐民生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 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大專畢業,目前為化工原料貿易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 新臺幣10萬元,須扶養84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31號   被   告 邱錦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橋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 生東路餐廳內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擦撞路旁車輛,為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呼氣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錦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SLDM-114-審交簡-38-202503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 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馥諾投資」 印文及「羅正雄」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5行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賴明正即依『光輝歲月』之指示,先至 超商列印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羅正雄』 工作證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偽造 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及『馥諾投資』印 文各1枚),再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張弘毅面交取款,賴明 正到場後即向張弘毅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 其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且於向張弘毅收取 現金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即在前揭存款憑證上偽簽『羅正 雄』之署名1枚,並將該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付予張弘毅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弘 毅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賴 明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張弘毅收取詐欺款 項得手後,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輝歲月」之指示轉交 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又被告供稱:我幫本案詐欺集團取款,有收到6,000元的 油錢及飯錢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6頁),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 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僅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工作證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光輝歲月」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 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存款憑證交 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張 弘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 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案發時有 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紙及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羅 正雄」工作證1張,固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 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 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 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 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 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列印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章印文、「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羅正雄 」署名1枚(見偵卷第17頁),既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現金1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 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輝歲月 」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 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 有收到6,000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複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   被   告 賴明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正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軟體暱稱「光輝歲月」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而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趙驪潔」與聯繫張弘毅,佯稱保證投資獲利,致張弘毅 陷於錯誤,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7月16日8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前公車停靠站)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前開詐騙集團即指示賴明正前 往,賴明正並事先列印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 證、存款憑證(偽蓋有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偽 簽有羅正雄之署押、偽蓋有羅正雄之印文),於前開時、地 向張弘毅交付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並收取前開款項。賴明 正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因 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張弘毅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弘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弘毅以前開方式拿取前開款項並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前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弘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及識別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6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光輝歲月」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賴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案所扣得存款 憑證、識別證,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4-審訴-33-202503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97號   被   告 劉俊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麟於民國113年6月18日6時22分許,在臺北巿南港區南 港路1段138號由林東慶管理之興南宮,因心情不好,意基於 毀損故意,持木棍敲擊林東慶所有之興南宮大門,致興南宮 大門玻璃碎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東慶訴請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俊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東慶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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